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企业年金规定(公开意见稿)》

《企业年金规定(公开意见稿)》

《企业年金规定(公开意见稿)》
《企业年金规定(公开意见稿)》

附件1:

企业年金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企业年金,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方案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方案二:本规定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国家制定政策、企业自主建立、市场化运营管理、政府行政监管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订立企业年金

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称企业年金方案),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六条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七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

(四)基金管理;

(五)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六)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八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当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或者参加企业年金半数以上提议变更等情形时,应当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

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四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缴费列支渠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方案一: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

业年金个人账户。

方案二: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全部归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计划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计划。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计划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待遇领取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或者分次领取企业年金,直至个人账户资金领取完毕为止;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用于一次性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二条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机构,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企

业年金基金。

第二十五条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企业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劳动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