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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录音的分类、证据资格和司法政策

秘密录音的分类、证据资格和司法政策
秘密录音的分类、证据资格和司法政策

秘密录音的分类、证据资格和司法政策

关键词: 民事诉讼/秘密录音/分类/证据资格

内容提要: 本文全面分析了民事诉讼中的秘密录音问题的来由、种类及其证据资格问题,最后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不通过法定的审批手续开展秘密录音活动是非法的;由此所获得的证据在性质上是违法证据。第二,此种违法取证行为不应该受到鼓励;但是对于这种违法证据应该采取一种客观的立场,按照它所属的类型区别对待,不应该绝对地一概排除。第三,对于没有被排除证据资格的违法证据,由法官根据案件中所获得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衡量,以决定它最终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一引言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1](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上述条款确认了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从上面可以看到,《证据规定》第68条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该条与第69、70条结合起来,确定了视听资料的采纳标准。但是,上述三个条文在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引起了激烈争论。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如何正确理解第68条的意义?二是私自录取的视听资料在何种条件下才是合法证据?由于这两个问题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人们在争论的过程中,正如下面所表明的那样,并没有严格地把它们区别开来。

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定》摒弃了最高法院1995年2号批复[2]中“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提法,以“合法手段取得”作为条件,因此,私录的视听资料只要手段合法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具体地说,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有人还进一步指出,私人取证“不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严重侵犯,排除私人证据会导致可以运用的证据大为减少,而不利于诉讼的进行和案件事实的查明”,因而主张私录的视听资料具有可采性。[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最高法院1995年2号批复明确规定,未经对

方同意的私录行为系不合法行为,这自然也就不符合证据规则中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条件,因此,私录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

有人还指出,由于法律意识差、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原因,私人取证甚至更容易侵犯公民的权利,并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取证。因此对私人取证应慎重使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私录视听资料不得作证据使用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所以,对私人取证应严格审查:如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则具有可采性;若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则不论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都不具有可采性。[6]

第三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定》所确立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与判断标准比较含糊,不便准确地适用。一位作者写道:《证据规定》实施后在全社会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最为人们关注的,“除了医疗事故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之外,就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与判断标准。区别在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与判断标准所涉及的偷拍偷录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及能否采信问题,就不像医疗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那样简单明确了”。[7]根据《证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虽然没有把偷拍偷录的材料全部排除在证据之外,但也绝不能以此得出偷拍偷录材料可以作为合法有效证据的结论。[8]

我注意到,尽管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此有不同的声音,但是一些媒体却明显地表现出一致的倾向:偷拍偷录的材料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合法有效的证据,[9]或者“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录像能作为证据”[10],并将这种倾向性观点灌输给广大的受众。据报道,在国内很多地方,专门用于偷拍的针孔摄像头公开买卖、唾手可得,由偷拍偷录而引发的案件、纠纷也呈现快速增加的趋势,从而证明了在媒体作用之下《证据规定》的广泛影响。

然而,这种影响的性质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目前还难以做出定论,仍有待时间的检验。

由于上述法条留有比较宽的解释余地,加上权威性的法律解释滞后,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大,莫衷一是,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例。[11]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将主要从如下方面进行研究:什么是秘密录音,它有哪些基本特征,可分为哪些种类?英美法系和欧盟国家的有关政策是什么?秘密录音活动是合法取证行为,还是非法取证行为?通过秘密录音活动所获得的证据是何种性质?是合法证据还是非法证据?如果是非法证据,法庭是坚决加以排除还是留给法官自

由裁量?[12]通过上述讨论,我想基本上能够把握这种事物的本质,并且为我国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参考。

二秘密录音的定义、特征和种类

我们从前一部分可以看到,目前人们对秘密录音、视听资料、偷录偷拍等问题十分关心,纷纷展开讨论,所用的术语也比较繁杂。为了便于问题的讨论,笔者首先界定秘密录音这个关键的术语,以便限定讨论的范围。

首先,什么是秘密录音?所谓秘密录音,是指录制者在被录制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活动。它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被录制者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二是录音的场合可以是公开场合,也可以是不完全公开的场合,或者是完全不公开的场合;三是被录制者不知情,这是秘密录音活动的最重要的特征。只有满足上述三个特征的录音活动,才能称为秘密录音。

其次是秘密录音的种类。它包括公共场所下的录音,私人场所下的录音,电子监听(或者窃听,有人亦称之为“偷听偷录”)。秘密录音与窃听不完全是一回事。秘密录音的范围比较宽,它包含不同的形式,窃听只是其中的一种。由于这个原因,必须对秘密录音做出细致的分类,以便把窃听从中分离出来,并同秘密录音中的其他形式进行比较。采用不同的秘密录音形式可能会对被录制者造成不同的反应或后果,而这些后果是需要区别对待的。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区别地对待不同的秘密录音形式及其可能的后果,以便适用不同的司法政策,是一种理性的明智的选择。

本文不讨论通过秘密手段所获得的计算机数据,因为从严格的学术意义上说,计算机数据属于书证类型,而不属于视听资料的范围,它与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秘密录音在本质上存在重大差别。[13]

最后,尽管本文不讨论秘密录像问题,但是本文的结论同样适用于这类问题,因为秘密录像与秘密录音在许多方面都具有同质性,主要的区别是磁性介质的不同。只是为了避免使用冗长的术语,才把这个问题放到一边,而集中讨论秘密录音问题。

三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1.“9·11”事件之前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9·11”事件发生之前,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秘密取证问题上经历了一个认识过程,但是,这个认识过程进行的时间比较长,不像“9·11”事件之后那样仓促。政府决策的变化也比较谨慎。20世纪60年代,电话窃听技术的日益广泛运用以及扩音器和无线电发射装置微型化的迅速发展,引起了法院和立法机关对保护私人秘密的关注。在某些州,一般说来,非经法院批准,窃听电话是非法的。假

如安装扩音器并不构成非法侵入而为宪法所准许的话,那么,使用电子窃听也是不禁止的。到60年代末期,各级警察局,不管是电话窃听还是电子仪器窃听,在申请法院批准时,都受到日益严格的限制。[14]

在未获得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使用电子监控仪器和装置所获得的证据,在法庭审判中不能得到承认。1967年的“卡茨诉合众国”案中,联邦调查局工作人员将电子监控装置贴在公用电话亭外边,用来监听和记录被告人的电话。显然,工作人员并未非法侵入被告人的房产。但最高法院认为,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因为被告享有使用公用电话亭而不受窃听的合法权利。1968年美国《综合整治犯罪与街道安全法》禁止任何人未经法院授权,以电子的、机械的或者其他类型的装置来达到窃听或者企图窃听谈话或电话线传输的目的。该法还规定,除非有法院专门授权,即使窃听的内容有时是证据,也不能随便泄漏。从监听内容中得到的证据,只有法官才能在其职务所允许的条件下适当使用。[15]

1972年,联邦调查局在纽约的一名特工因非法窃听电话和私入民宅而被起诉。这个案子查到最后,连联邦调查局前任代理局长L·帕特里克·格雷也受到指控。在美国,司法部长既有责任保护国家不受间谍的陷害,也有责任根据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总统固然可以通过司法部长行使他的“固有权力”,下令对某人进行搜查和截听,而不必再由法院办手续。可是当时对水门丑闻中滥用这种权力的事,举国上下,记忆犹新。因此,卡特上任之后,考虑签发一项新的法律,要求对这类事情秘密办理手续。

但是,在1978年美国弗吉尼亚州联邦法院对“罗纳德·路易斯·汉弗来和戴维·忠间谍”案的审判中,第一次直接使用无手续调查得来的犯罪证据。这是对原有法律的突破。在这起案件的侦察过程中,司法部长贝尔仔细权衡了各种办法的利弊后,终于批准联邦调查局在戴维·忠的房间里安装一个窃听器,法院不必再办理手续。那时,最高法院对于不办理手续就利用电子监视来调查外国间谍活动问题,还从未有过任何规定。

此案审判结束4个月后,1978年,卡特总统签署了一项法律,即《国外情报监视法》,废除了40年来总统可以随意下令对间谍进行监视的“固有”的权利。该法规定在大多数外国间谍案中,必须先经法院批准,而后方能进行电子监视。这些规定包括:(1)为了在本国侦缉外国间谍而安装电话截听器时,在大多数情况下须有联邦法院办理手续。将来,手续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指定7名法官组成一个专门轮流小组签发,小组按严格保密规定在华盛顿开会。

(2)只有司法部门已经查明,有一定理由相信美国公民或其他“旅美人员”(如常住外侨或公司人员等)是某“外国”间谍,且在从事秘密情报搜集活动,“可能构成”联邦罪时,方可对此人进行电子监视。美国人涉嫌其他秘密情报活动或恐怖活动者,在某种情况下,也可成为电子监视的目标。(3)允许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指绝对保密的国家安全局,也可在联邦调查局协助下进行窃听),继续进行电子截听而无须法院办理手续,唯此类活动应专门针对外国“官方”机构,如人人皆知的由外国政府指挥与控制的部门、组织或单位的办公室或通讯设施。司法部长必须切实注意,尽力避免使美国人也连带受到截听。(4)临时旅美的外侨一般与美国人受到同样保护,但在某些情况下另作别论,例如参加国际恐怖主义组织,或在旅美期间受外国招雇等。对此类人进行监视时,仍须法院办理手续,但政府方面无须出示任何证据来说明此人即将触犯联邦刑律。[16]

从上面可以看到,在“9·11”事件之前40多年的时间里,美国对待电子监听经历了如下的认识过程:最初,在手段合法(从事窃听活动并不构成非法侵入)的前提下,并不禁止电子窃听。60年代末期,法院严格限制警方的窃听活动。到1978年,总统签署法律,废除了40年来总统可以随意下令对间谍进行监视的“固有”的权利,规定在大多数外国间谍案中,必须先经法院批准,而后方能进行电子监视。由此可见,美国对待电子截听监听活动的态度越来越严厉。这意味着,美国企图用规范的正当法律程序来控制这种活动,使之符合一个法治国家的尊重人权、尊重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发展目标。由此我们可以做出如下推断:第一,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中,法院对电子窃听问题都是十分关注的。严格限制和禁止对他人进行电子监听。除非法院批准,否则任何人(包括警察)均无权监视他人。因为根据美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公民个人权利不受侵犯。一旦允许进行电子监听活动,就会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故应当予以禁止。第二,通过电子监听所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与英国的规定具有本质区别。尽管英国和美国一样,也认定电子监听系非法行为,但是,美国法律明确地排除由此得到的证据,英国则不是。

诚然,美国法律用鲜明的立场和坚决的态度处理了电子监听问题。然而也有一些美国人认为这种一概排除的做法过于极端。[17]从1914年到1961年,人们还为除外规则辩护,认为它维护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所保证的个人生活秘密权不受非法搜查和没收的权利。但随后不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不再强调这种保护私人生活秘密权利,因为他们对这条规则的合理性深感怀疑。大法官卡多佐对此规则也持有反对意见。[18]

2.“9·11”事件之后美国秘密录音政策的变化

2001年“9·11”事件发生之后,仅几个星期,美国国会就通过了《爱国者法案》。它规定,政府除了对电话等电子通讯手段进行监视之外,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掌握公民个人的情况。与过去相比,美国“9·11”之后的秘密录音政策发生了如下变化:

其一是监视范围的扩大。“9·11”之前,被秘密窃听的仅仅是固定电话,且政府执法人员的每个电话窃听都要得到法庭许可。“9·11”之后,不仅固定电话允许继续窃听,而且移动电话及其他通讯设施(如因特、传真机、电传机)也允许受到监视。因此,扩大了被监视设施的范围。被监视设施的范围的扩大,使得窃听的内容发生了惊人的膨胀,因而在某些方面使政府更容易跟踪监视对象。例如,当某个固定电话被准许窃听时,这条电话线上所有的通信情况,都会成为监听的对象。再如搭线窃听,只要在传输线路上的任何一处,搭线接上相应的接收或窃听设备,就能截获线路上传送的所有信息,包括各种数据和图像信息。如是话音信息,可直接听辨,如是其他信息,则需进行解调处理。如有一种移动式的小型传真窃听器,可同时窃听几条传真线路,只要将窃听线并联到电话线上,线路上传输的全部传真信息都可被记录下来存入电脑,然后转换成图文符号打印出来。司法部公共事务部主任科拉洛为此辩解说:“我们生活在数码时代,人们使用手机、数码电话、办公室电话、传真以及电话卡等各种通讯手段,如果嫌疑犯转换电话,或从一个司法管辖区跑到另一个司法管辖区,而执法人员每次都要到法庭申请新的许可,就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潜逃的可能性。流动搭线电话监视使调查人员可以集中对付嫌疑犯。”

其二,批准条件发生了明显变化。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9·11”事件前后,政府执法机关的秘密录音活动都需要经过法院批准,[19]但是批准的条件却发生了重要变化。“9·11”之前,政府执法机关必须向法院严格证明开展秘密录音活动的必要性,否则不予批准。“9·11”之后,政府执法机关不必向法院严格说明开展秘密录音活动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只是通知而已,因为反恐需要严守秘密。批准条件的变化在很大程度上使法院审批这一重要环节形同虚设,从而留下了侵犯公民权利和通讯自由的隐患。

其三,对于未经法院批准所取得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这一政策在“9·11”前后仍保持一致。但是这条规定因审批条件的放宽而变得有名无实。

其四,对于未经法院批准所取得的证据,立法定性为非法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因而“9·11”之前,这种证据并不多。“9·11”事件之后,一方面立法机关和法院的立场未发生变化,另一方面随着批准条件

大大降低,执法机关没有必要撇开法院,甘冒“非法取证”及证据无效的风险,因而这种证据的数量只会更少。

其五,经过批准所取得的合法证据,在“9·11”之前是很少的,因为法院的批准条件十分严格。“9·11”之后则发生了很大变化,它的数量之所以会大大增加,是因为反恐怖的政治需要和审批条件放宽所致。

最后是美国公众对法案反应的变化。“9·11”之前,美国有极少数人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一概排除表示不满,认为是姑息罪犯的举措。但这一政策基本没有受到触动。但是“9·11”之后,美国许多人对法院降低条件准许执法机关从事秘密窃听活动表示了强烈不满,尽管他们从事秘密录音活动具有合法性,以及通过这种活动所取得的证据是合法证据。这在“9·11”事件之前的同类法律中是没有的。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在监视范围扩大、审批条件放宽的情况下,虽然执法机关的秘密录音活动是经过法院批准的,所取得的证据是“合法证据”,但由于公众惧怕这种“合法外衣”下的活动泛滥,及其“合法证据”数量可能极大扩充,因而出现了强烈反应。这说明《爱国者法案》存在极大的隐患,显然不利于美国社会的和谐。由此可以预测,该法案在很大程度上要成为“短命鬼”。第二,《爱国者法案》引起了强烈社会反映,反过来说明严格限制监听范围的必要性。在过去的实践中,执法机关在经过批准后可以窃听固定电话。但是移动电话能否被窃听是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通信技术的发展,犯罪活动方式的变化,政府的应对政策肯定会发生变化。然而,这种变化如何保持适当的限度是需要加以考虑的。第三,说明了严格审批条件的必要性。这确实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一方面,为了打击数码时代条件下的新型犯罪,需要适当扩大监听的范围;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监视范围的扩大化所引起的权利普遍受到侵害和人心恐慌,在这两者之间,必须借助法院确定严格的审批条件,以便保持适当的平衡。如果在放宽窃听范围的情况下,又放宽审批条件,就会极大地助长所谓合法的窃听活动,使窃听活动的总量大大增加,使被窃听的人群总量和内容总量大大增加,进而造成一种普遍的不安全感和恐惧感。这无疑会阻碍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背离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第四,秘密录音政策不仅仅是一项法律政策,而且是一项十分敏感的、容易引起动荡的社会政策,因此必须理性对待,在制定这项政策之前必须公开地提交全民讨论。《爱国者法案》的出台则完全违反了这一原则。[20]它是在举国上下一片“反恐怖”之声中迅速通过的。[21]

(二)英国的司法实践

英国没有关于秘密录音等行为的立法规定,但是通过法院长期的审判实践,已经确立了相应的原则,这就是:

第一,使用窃听器取证系非法取证行为。例如,在“R诉Khan”案中,警察在嫌疑人的房间里安装了窃听器,因此取得了被告人涉嫌运输海洛因的证据,这也是指控被告人的唯一证据。公诉方也承认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隐私权。[22]

第二,通过非法手段(包括秘密录音)取得的证据,并不必然被排除。在“R诉Khan”案中,尽管公诉方获取被告人的海洛因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但是,法官仍然裁定采纳该证据。后来,该判决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上诉法院认为,非法取得证据所带来的不公正并不足以抗衡因采纳该证据而实现的对双方的公正。上议院随后确认了上诉法院的裁定。被告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控告警察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所以该证据应该被排除。对此,Nolan法官做了以下论述:对证据的衡量,并不能仅仅依靠其明显的不当性或者违法性来决定,而应考虑到程序的公正性与不公正性。法官完全有权去考虑所有与取得证据相关的情形,即使明显违反了第8条,也不必然导致证据的排除。[23]

第三,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录音磁带具有可采纳性。但是否被法官最终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在“R诉Smurthwaite”案中,被告人企图雇佣凶手,警察化装成职业杀手与被告人交谈并秘密录音,而后公诉人根据秘密录音来指控被告人。在这起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第一,录音所记录的不是对以前犯罪的自认,而是对当前犯罪的自认;第二,录音显示出整个过程是由被告人在牵头,警察只起到很小的作用,且没有引诱被告人;第三,录音是准确又不可反驳的记录;第四,警察没有去问作为一个警察不该问的问题。据此,法院认定录音证据不应该被排除。[24]

总之,英国的情况表明,在诉讼中非法证据如何认定,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被接受一直是由法院把关的。这在民事案件由陪审团认定事实的时代就是如此。陪审团制度废除之后,法院认定事实又裁定法律,法院的做法不是增加排除证据的数量,而是尽量地接受,然后真正去听了、看了,以及考虑了这些证据之后,再衡量证据的分量。[25]

美国发生的“9·11”事件对英国的上述政策没有造成多大影响,尽管英国也加强了反恐措施。

(三)欧洲人权法院的观点

欧洲人权法院在“Khan诉UK”案中认为,警察取得证据的方法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和第13条。随着《欧洲人权公约》的生效,法院在裁定非法证据时,需要重新考虑取得证据的方式。与此

同时,一系列案件已经确立了一个潜在的原则:即使证据的取得是非法的或不当的,只要具备相关性就具有可采性。这表明,法院最重视的是所获得的证据的证明作用,而证据的取得方式则退居第二位。欧洲人权法院认为,“程序公正”不仅包含对被告人的公正,也包含对公众的公正。[26]由此可见,欧洲人权法院实际上认可英国的做法。我们可以进一步往下推断:不仅刑事诉讼中采用此原则,民事诉讼中更应采用此原则,因为就诉讼的严格标准来说,民事诉讼不如刑事诉讼。

(四)小结

让我们对上述讨论作一个小结。“9·11”事件之前,美国严格限制了秘密窃听的范围,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秘密录音条件,比较准确地反映了美国广大公民的诉求。“9·11”之后,美国放宽了电子监听行为的限制,但这是在非常状态下的做法,不具有普遍性,虽然我们应当考虑《爱国者法案》所反映出来的种种问题。不过,我们重点借鉴的对象应该是美国1978年所制定的秘密录音法律。与美国不同,英国的做法比较宽松。根据英国的司法实践,任何录音磁带(不论属于什么种类,不论是否通过违法的方式取得),都不是被排除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均是如此。不仅如此,在判断录音磁带的标准方面,民事诉讼的判断标准比刑事诉讼要低一些。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使用窃听器在英国是违法取证行为,一般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四按照录制场所对秘密录音的分类,以及不同场合下秘密录音磁带的证明资格

录音以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我们可以录音对象的内容为标准,将它分为新闻录音、文艺录音、法庭录音等等,其中的每一个类型还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做出更为细致的分类。但是在本文中,我们将以录音的场所为标准,将它分为两种:公共场所的录音和私人场所的录音。

(一)公共场所的录音

公共场所的录音可分为公开录音和秘密录音两种。公开录音是指在公开场所,录制者在征求被录制对象同意之后所进行的录音,它是合法行为。秘密录音则是在公开场所,在未经录制对象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这种录音行为具有何种性质要区别对待。

在公共场所下的秘密录音分为两种,一种就是近距离的、未经对象同意的录音,再一个是远距离的秘密监听。这种区分方法的标准是:录制者本人(而不是录制设备),能否清晰地感知和记录被录制者的声源。如果录制者本人能够清晰地感知和记录被录制者的声源,那么,他的录音就是近距离的录音。反之,就是远距离的录

音。

1.近距离的、未经录制对象同意的录音

近距离的、未经录制对象同意的录音是一个常常引起歧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的2号批复中曾经就这个问题做出专门解答,但后来又被替换,原因不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所谓“公共场所无隐私”原则,以避免因这个貌似合理其实含混的原则所导致的错误。

有人认为,根据公共场所无隐私的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所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个观点初看起来,仿佛是合理的,但细致分析,觉得有问题。

首先,是否存在“公共场所无隐私”的原则,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即便确有这项原则,也不能采取绝对化的立场,因为凡有原则就有例外,这是一个常识。我们举一个例子。比如公厕,应该是公共场所,但是人们在使用公厕时显然不愿意他人了解自己的隐私。因此,在公厕安装摄像之类的设备是不适宜的。又如繁华大街,也应该是公共场所。但是有一天,我亲眼在西单大街上所见,当一名男子用自己的摄像设备正在向人群拍摄的时候,一个高个子青年立刻过来挡住了他的镜头,并愤怒地声言要砸烂它。因此,我认为,应当对这项原则的含义从严解释,而不是扩张解释。

其次,在公共场所,谁敢绝对否认会有私人性质的谈话?如果这种谈话确实存在,还要不要受到保护?我认为应该受到保护,这符合隐私权应该受到保护的法律原则。只要存在隐私,无论在何种场合都存在窃听的问题。在公共场所,既然存在人们之间的私人谈话,既然这种谈话有泄露的可能性,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这里不存在绝对的“公共场所无隐私”的原则。在这种场合,不仅警方无权随意监听他人之间的私人谈话,而且其他任何人也无权随意这样做。此外,在公园、商店、酒吧等公共地域,人们的私人谈话都是要受到法律保护的。只有在得到录制对象同意的情况下,人们才可以进行采访、录音或者录像。

再次,在有些公共场所,法律法规是明令禁止录音录像的。例如,根据现代的公开审判原则,一般来说,法庭是确定的公开场所(法庭有固定的和流动的两种形态,不论是固定的法庭还是流动的法庭,一般都属于公开场所,禁止旁听的情况属于特例),人们可以到此自由旁听庭审情况。但是许多国家都严格规定,为了保证法院公开、公正、不受任何干扰地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法庭上禁止录音录像,有的甚至禁止作笔记。[27]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

“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9条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1)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2)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3)不得发言、提问;(4)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该规则第10条是专门规范新闻记者在法庭的行为的:“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对违反这些规定的人,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要追究刑事责任。[28]

事实上,我国人民法院早已开展了这方面的实践。例如,1998年7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件诉讼案时,中央电视台获准在现场实况转播。但是参加旁听的其他诸多新闻记者却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因此,记者并非进入法庭就能任意采访,采访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29]不允许记者在法庭上公开录音录像已经成为一条定则。有的记者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采用了秘密拍摄法庭活动和在法庭秘密录音的做法。例如,有一家电视台为了批评某法院一法官,使用暗藏式录像设备到法院内部采访,并制成节目播放。[30]这种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等法律的规定,有权使用这类器材的人只能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使用这类器材,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方可使用。新闻单位属事业单位,不具有使用这类器材的权利。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使用暗藏式录音、摄像器材到人民法院或正在开庭的法庭中录音或摄像,是违法行为和藐视法庭的行为,是应当严格禁止的。记者旁听公开审判的案件,未经许可在开庭前、休庭时或闭庭后也均不允许拍摄法庭内情形和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影像。

因此,无论出于何种原因,人们在从事录音活动时,必须确切地了解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避免违反禁止性规定。

2.远距离的秘密监听

同样需要重视的是远距离的秘密监听。与私人场所下的秘密监听不同,这种监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是在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的。进入这样的公开场所,任何一个具有清醒意识的成年人或许都应该知道这一点。比如在机场,为了确保机场的安全和正常的工作秩序,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后,通常都安装了监视监听设备。在这种场合进行监视监听只能由机场内部的职能部门行使权力,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这样做,否则就是违法行为,要受到禁止。由此可

见,从事远距离的秘密监听活动至少应该符合两个基本要件:一是要经过政府有权机关批准;二是由负责公共场所秩序的专门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行使这项权力。

(二)私人场所的录音

它分为两种情况:公开录音和秘密录音。公开录音是指在私人场所,录制者在征求被录制对象同意之后所进行的录音;它是合法行为。秘密录音则是在私人场所,在未经录制对象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录音;它是违法行为,但是这种违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被法庭采纳是需要具体分析的。

秘密录音又包括两种子类:近距离的未经录制对象同意的录音和远距离的秘密监听。这两种录音形式都具有违法性,但是在违法程度及其后果上都是有区别的。

首先,就违法程度而言,后者更为严重,它是明显地恶意侵害他人隐私权。而前者虽然也是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并不表现为恶意,也可能是善意的,正因为如此,这种行为又可能事后得到被录制者的理解而被事后追认。

其次,从违法后果上来说,远距离的秘密监听通常侵犯了民法所保护的隐私权,严重的有可能触犯刑法,要受到刑事处分。而近距离的未经录制对象同意的录音,从性质上讲也是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是,这种纠纷在录制者与被录制之间达成和解的可能性比较大,事后还有可能得到对方的追认。但是对秘密监听来说,是绝对不可能被追认的。正相反,更多的情况是,这种监听一旦被发现,录制者有被控告的可能。因此,这种窃听行为在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都被宣布为违法行为,是受到严厉禁止的。[31]根据我国《刑法》第284条,《国家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秘密窃听的取证方式本是不合法的。但是,以这种违法的取证方式所获得的证据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这里存在一个疑问:对于私人场所发生的即使被人窃听也毫无价值的谈话,要不要受到保护?我认为应该受到保护,因为这种谈话发生在私人场合,是隐私权保护的对象。

显然,与公共场所里私人性质的谈话受到保护的标准相比,这里所确定的保护标准要低许多。它是按谈话发生的地点来确定的,而不是按谈话的性质来确定的;依这种标准所确定的保护范围非常宽泛,不论是有价值的谈话,还是无价值的谈话,只要发生在私人场所,就应该受到保护。因此,这种标准侧重于保护私人场所的隐私权,确保人们私人生活的安宁。

然而在公共场所,则侧重于维护公共秩序,这意味着私人隐私权要暂时让位于维护公共秩序这个目标。然而这不是绝对的,在公共场

所,当两个人窃窃私语的时候,显然,他们不希望任何第三人去打扰,更不允许窃听。

(三)小结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

其一,在法律法规允许录音的公共场所,秘密录音是合法的,其录音磁带可以采用。

其二,在法律法规允许录音的公共场所,未经被录制者同意的录音磁带视听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但被录制者反对的除外。反对是否有效,由法官自由裁量。

其三,在法律法规不允许录音的公共场合,录音是违法行为,但录音磁带是否被法庭采纳为证据,应当由法官衡量案件的所有相关证据之后自由裁量。

其四,在私人场所,经过被录制者同意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其五,在私人场所,未经被录制者同意的录音,不得被采纳为证据,但事后经被录制者承认的除外。

五结论

以上我们对秘密录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研究,最后作一个基本总结。

首先,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秘密录音问题应采取何种对策,这取决于我们对秘密录音这种事物的分类是否合理。本文尽可能地做了一些分类,对不同类型的秘密录音行为的性质尽可能加以合理的界定,对于不同秘密录音行为之下所获得的证据如何对待表明了自己的看法。这些结论应适用于民事诉讼,因为我主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依据进行比较研究的,而对于刑事诉讼的秘密录音政策,需要另文讨论。

其次,对待民事诉讼中的秘密录音证据可以确定一些比较和缓的政策。根据《证据规定》第68条,秘密录音属于非法取证行为,由此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应当予以排除。法官根本没有自由裁量权。仅就这一点来看,我国《证据规定》所确立的规则比英国要严格些,与美国1978年法律所确定的政策没有什么差别,而这项政策主要是一项刑事政策。我认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这样的严格标准,缺乏充分的依据,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地实行。

再次,对美国1978年的政策,英国以及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持保留的立场。我认为,我们可以参考英国的做法,至少在民事案件中,对于通过秘密录音所获得的证据采取一种客观的立场,不应该先入为主,将它界定为“违法证据”而一概排除,尽管不通过法定

的审批手续开展秘密录音活动的确是非法的。[32]最后,必须尽快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秘密录音法,以便比较准确地划清保护公民通信自由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之间的界限,以及维护自身正当民事权益与侵犯他人隐私权之间的界限。在对待民事诉讼中的秘密录音与刑事诉讼中的秘密录音方面有可能确定不同的标准。刑事诉讼方面的规定可能要严格一些。

秘密录音涉及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因此要制定一项合理的政策并不容易。本文提出的看法不一定成熟,不妥之处,请专家指正。注

新刑诉法的证据种类有哪些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刑诉法第48条规定有8种。关于证据种类应该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一、物证 物证以自身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物理、化学、生物属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一切物质形态。笔迹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笔迹是物质痕迹,是以书写特征而不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二、书证 1、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其记载的思想和反映的内容能够为办案人员认识,至于以什么方式来记载在所不问。 2、物证和书证的区别 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与案件待证事项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如果一个物质载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如果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这是用物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这时该书信又是物证。 三、4种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1、主要理解证人资格、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证人不是回避的对象这几个问题。这方面的内容在诉讼参与人一节已经作了详细介绍,请参阅第二章第二节三的相关内容。 2、证人证言只局限于案件情况,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测等则不属于证人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受害情况;2、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害人的要求则不属于“被害人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1、供述;2、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两个方面内容。识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正确理解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排除;但是,即使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辩解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当排除。“因为捶憷和诱骗之下仍然为自己辩解,可见其客观真实性较强”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情况相互揭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上述三种言词证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一定的主体陈述;2、各自的内容范围;3、都要向公安司法人员陈述。法律||教育网如被告人敲诈被害人的电话录音,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为不是向公安司法人员的陈述。

设备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设备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设备的精细化管理,明确设备管理的责任目标,提高重点关键设备的受控力度,提高管理效率,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主要对设备的分类分级管理进行了具体的要求,油田所有设备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设备的分类 油田设备按A、B、C三类进行分类,分类的方法就是根据该设备的重要性与对生产系统的影响。分类原则如下: (1)、A类设备就是指该设备损坏后,对人员、生产系统、机组或其她重要设备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直接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设备。 (2)、B类设备就是指该设备损坏或在自身与备用设备均失去作用的情况下,会直接导致机组的可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降低或导致环境污染的设备;本身价值昂贵且故障检修周期或备件采购(或制造)周期较长的设备。 (3)、C类设备就是指不属于A类、B类的设备。 分类的方法:可采用直接指定法与公式判定法两种方法。 直接指定法:依据设备对油田生产影响的重要程度与设备价值直接进行指定。A类设备的确定应主要依据该方法,可参考附件(《设备分类分级标准及范围》)。 公式判定法: 对单位所属的设备进行综合分析,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打分评类。规定的项目包括:生产影响程度、价值大小、

设备利用率、设备保有量、维修难度、检修频次、配件供应及关联风险(工艺、安全、环保)。B类、C类设备的划分应主要依据该办法。 具体评定方法如下: 采用百分制进行评定,通过评价,计算设备分值,总分值在75分以上的设备评为A类设备,40~75分为B类设备,40分以下为C类设备。评定时依据下表项目与内容进行评定。 A类设备为重点关键设备,就是各级设备部门管理的重点,为

民事诉讼证据

第十四章民事诉讼证据 [提要]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在证据制度面前,证明责任和证明目标是关键, 它引导着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影响和制约着法官对证据的采信。民谚曰:“打官司就是打 证据。”因此,本章的学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学习本章,要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理解和掌握证据的概念、特征、证据的分类和形式、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对象和证明标准;准确把握证明责任的概念、分配以及意义;正确理解和运用当事人的举证、 质证和人民法院查证、认证制度,提高运用证据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正当利益的能力。 重点问题: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法院定案根据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个基本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事实真伪不明所引起的败诉风险,证明责任的功能是事实真伪不明 时引导法院作出裁判,即哪一方当事人负责任,便将不利的裁判后果判归该方当事人承担; ●我国宜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 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须对法律规范中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避免败诉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这一责任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明责任是固定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 生转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责任,会随着法官心证的变化而转移;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民事诉讼通常的证 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 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有可能如此的。 教学时数:8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界定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 何谓民事诉讼证据呢?诉讼法学者的认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1.客观事实说。主张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2.手段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诉讼主体在诉讼活动中用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手段。 也称为证据形式,即法律明确规定的各种证据形式。如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3.内容与形式统一说。认为民事诉讼证据由内容和形式共同构成。证据的内容即事实材料;证据的形式,也成为证明手段,它是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所有诉讼上的证据都是事实与证明手段的统一体。 在上述的各种观点中,我们认为内容和形式统一说是正确的。所谓证据的内容是指各种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谓证据的形式是指已为法律确认的各种形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特征问题,我国证据法学者认识不太一致。在法律真实证明目标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证据的特征应当是真实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为此,《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

河南博爱县法院关于内设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调研报告

优化审判资源促进效率提高 ——河南博爱县法院关于内设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调研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当前,全国各级法院年收结案数量大幅上升,各级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最大限度地挖掘审判潜力,是摆在审判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通过对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运行情况进行专项调研,以期为在现有审判资源条件下如何高效开展审判工作提供参考。 一、基本情况 2013年,博爱县法院共有干警97人,法官55人;2014年,共有干警93人,法官52人;2015年,共有干警94人,法官53人。近年来,博爱县法院的人员和法官数量不仅没有增加,还略微有所下降。 2013年,博爱县法院受理各类案件3168件,审执结2718件。2014年,受理各类案件3359件,审执结2939件,同比分别上升%和%。2015年,受理各类案件4464件,审执结4109件,同比分别上升%和%。 2015年3月份以前,博爱县法院内设机构共有20个,其中综合部门9个,审判部门11个,综合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分别占全院部门的45%和55%。其中综合部门法官人数25名,审判执行部门法官人数28名,分别占全院法官人数的47%、53%。 二、改革前存在的问题

1.机构职能运行无法保障。由于人员相对较少,完全不能满足内设机构人员配置,导致机构职能难以正常运行。 2.权利和义务不清晰。机构设置过多过细,导致一人要承担几个部门的工作,权利义务不对等,往往会出现工作标准不高,极易产生应付的心理和现象。 3.不利于廉洁司法监督。出现一人庭或一人多庭,由于缺少相互监督,易导致“六难三案”现象发生。 4.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益。由于法官资源配置比例失衡,造成部分业务庭法官业务不精、不专业现象,影响审判质量和效率。 5.增加工作管理难度。由于内设部门人员不均,导致在安排工作时常常出现以个人工作较多为由而拒绝新任务的情形。 三、改革基本情况 为有效改善法院案多人少这一矛盾,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2015年3月开始,博爱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精神,先行先试,从机构设置、管理制度、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内设机构大胆进行改革创新,通过整合综合部门相关职能,合理调配审判资源,从而增强管理能力,提高工作效率。 1.将政治处、办公室、后勤服务中心三个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组建为“司法政务保障中心”。“司法政务保障中心”将原来的政治处、办公室、后勤服务中心三个部门按相关职能整合为一个部门。经整合后,“司法政务保障中心”下设财务政工、文秘宣传、后勤保障三个小组。分流出4名法官和2名干警分别到劳动庭、许良法庭、执行局等审判执行一线工作。 2.将立案一庭、立案二庭、技术室三个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组建为“诉讼服务中心”。

客户分类和分级管理制度

客户分类和分级管理制度 为准确把握客户的价值贡献,做好客户的开发与管理工作, 在遵循公司的销售管理制度下制定本制度,供部门人员参考学习。 本部门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客户经营性质和业务合作方 式等不同,将本部门客户分门别类进行管理,另外根据对业务合 作量、应收款情况、经营信誉等方面结合考评,将客户类别中重 要等划分A、B、C三个等级。 客户按照经营方式的不同,分为:建筑工程公司、贸易公司、运 营中心、建筑工程方零售(商场、店铺、工厂、办公楼等)四类 客户群体,(销售合同模板) 建筑工程公司,指建筑公司和装修公司,有间断持续性订单的合作方。 客户开发:通过公司资源或个人业务开展进行开发,与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共识并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让我司成为供应商的一类客户群体。 运营中心,通过公司前期的努力开发并签订合作合同长期合作的客户群体,享受公司商品货物的特供单价,以便更好的拓展业务。 贸易公司:主要就是商品的买与卖,没有生产商品,贸易公司最重要的是信息和业务渠道。通过业务人员努力开发的客户,属长期合作对象,部分享受公司商品的特供单价,具体根据合作的紧密度而定。 工程方零售:是单个项目工程合作,由终端店方直接采购,此类单一般为小型的店铺、办公室等; 以上对象是本部门的主要客户群体。

客户分级主要根据销售指标来界定:

职责: 针对本部门客户群体分级指标的评定和确认,主要是通过各业务人员对接的客户进行分类管理与服务、维护与提升工作;业务人员要切实做好客户管理工作与基本文件定时定点的记录与确认,以便更好的开展业务工作。 业务人员要求制作的表格: 《客户信息表》; 《客户单价系数确认表》;

民事诉讼证据相关问题汇编

民事诉讼证据相关问题汇编 阅读提示:民事诉讼的核心就是证据,举证质证也是民事诉讼庭审最关键的部分,对证据本身的研究以及对证据规则的掌握,关系到诉讼的成败。本文对我们平时在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的涉及证据的相关热点、难点、易混淆问题的法律规定、法理分析、法院裁判、专家解读进行了系统的整理汇编,以供大家在诉讼时参考使用。 一、在民事诉讼庭审中围绕什么内容进行质证? 在民事诉讼质证阶段,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这样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甚至有些审判法官也要求当事人这样发表质证意见,这种质证方式严格来讲是不规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可见,在质证阶段,应首先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再对证明目的进行质证,而不是只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进行质证。 二、在质证中关于证据三性的顺序应如何排列? 证据的三性是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排列反映了法庭质证和认证的逻辑顺序或者思维逻辑,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贯穿于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全过程,决定着证据与非证据、定案根据与非定案根据之间的界限,也决定了证明力的有无及

大小。《民事证据规定》第50条对三性的排列顺序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随后最高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中,将排列顺序修正为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个人认为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的排列较为合理。对于证据材料,应首先审查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即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不具有关联性,直接排除,无需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质证;如果具有关联性,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具有合法性,直接排除,不再继续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如果具有合法性,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真实性。由于合法性是对证据的正当性的判断,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应当因其违法而排除,因而在审查顺序上将合法性排在真实性前面,符合证据活动的规律。因此,个人理解应当按照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顺序进行质证,而对证据证明力大小问题的质证应当放在最后进行。 三、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如何质证? 质证的内容或质证意见的类型包括: 1、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没有争议。 2、有异议,包括以下类型: ①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异议,认为证据的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的举证期限如何规定。但是,要注意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的新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放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诉讼也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当然,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的证据也是不同的。那么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如何认定?下面,就让的小编详细的为您介绍一下吧! 一、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

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等。因此,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对待,仅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的种类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其具有独立的特点,将其归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加以使用。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人民法院干部体制的调研报告

三一文库(https://www.wendangku.net/doc/8616912025.html,)/总结报告/调研报告人民法院干部体制的调研报告 为了进一步深化工作改革,促进法院干部队伍建设,我院就干部体制分4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的调查了解,现将调查情况汇总如下: 一、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改革措施和建议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关键举措,是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有效途径,但在现实中存在以下问题: 1、法院后勤部门对分类管理存在一定的忧虑心理,因为毕竟很多后勤部门的人员具备法官职务,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从事后勤工作,分类管理后不同人员心态不平衡,法官在综合部门不办案件有意见,办案法官任务重、风险大、待遇不高也有意见,法官助理、书记员工作积极性难调动; 2、基层法院案件比较多,息诉止争,化解矛盾是其中心任务,很多案件,均是烦琐的事实调查,有的并不涉及高深的法律知识,目前法院审判人员都比较紧缺,分类管理后,只有少数的人能被任命法官,这少数的法官能否承担如此大量的案件?法官助理的积极性如何调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9条“试行法官助理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由于法官助理的工作非常笼统,不好量化,最终又回到以前的审判模式:法官审理案件和拟写法律文书,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和装订卷宗等,法官助理无所适从;如果让法官助理拟写法律文书,又因法官助理没有参加庭审,必然要通读卷宗,将会出现重复劳动;即使法官助理在法官授意下拟写法律文书,还存在一个责任心问题,因为案件质量的好坏和法律文书的优劣都由法官来承担后果,调动不了法官助理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对法官助理进行考核。又由于法官助理的心理调适有个过程,相当长时间内不能投入工作,以往与法官一样开庭审理案件,如今被剥夺了审判权,仅从事一些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工作,心理不平衡,工作带有情绪,不愿配合法官工作;而法官碍于情面,许多本应由法官助理做的工作现在都落在法官和书记员身上,法官助理形同虚设,法官压力大。 4、由于法院参照公务员管理,使法官管理也带有行政化色彩,从法官等级就可以看出,行政级别一定程度影响着法官等级的高低,这造成法官的晋升与其法律水平不挂钩,是由其年限、职务、职级决定的。 我们认为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我国长期落后的法制现状造成的。任何一项改革无不受到本土法治资源的

安全隐患分类分级管理规定讲课教案

安全隐患分类分级管理规定 为规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切实搞好安全隐患的整治,实现*******公司安全生产形势的根本好转,根据?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和?关于印发〖加强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当作事故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黔安办〔2013〕30号,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安全生产隐患分类 安全隐患分重大隐患(A、B级和一般隐患(C级两大类,重大隐患:A级是指危害严重,治理难度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整顿的,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煤矿自身难以排除,需要集团公司解决才能排除的隐患;B级是指危害比较严重,或有一定的工程量,需由矿限期解决的隐患;一般隐患(C级: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对矿安全有一定影响,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安全隐患分级 按照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处理难易分为A、B、C三个等级: A级:难度大,矿解决不了,须集团公司解决的重大隐患。B级:难度较大,须由本单位解决的重大隐患。C级:由本单位业务部门、各级施工单位或区队能够且必须解决的隐患。 三、重大隐患类型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涌出异常区域、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4.高瓦斯、突出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

监控系统及断电装置不完善的,常运行 5.矿井通风能力不足,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不合理的; 6.采面形不成全风压通风进行采煤的; 7.巷道严重失修,进回风巷断面不足而未及时处理的;风量不足的采区、工作地点强行组织生产的; 8.局扇安设位置不当喝循环风的 9.不按规定配齐瓦斯检查员、各类通防仪器未按规定配齐的; 10.综合防尘系统不完善,不按规定进行粉尘检测、采掘工作面及主要运输巷道未安设防尘管路的; 11.不按规定建立井上、井下消防材料库或消防器材不按规定配备的; 12.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3.采区或工作面存有火区、巷道未按防火要求布置施工的; 14.相邻矿井有突水可能或矿井之间的隔水煤岩柱被破坏、 未建水闸墙隔离的; 15.开采受高承压水严重威胁的煤层未采取综合防治水措施的; 16.提高开采上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7.在水淹区积水面以下的煤、岩层中采掘隔水煤岩柱达不到 规定要求的; 18.受承压水威胁的采区工作面未按规程规定设置防水设施,未完成防治水工程; 而强行生产的. 19.受老空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进入警戒线、探水线未按规定探放水、掘进回采超出批准范围的;

证据种类立法规定

证据种类立法规定 1、本证与反证本证与反证,是按照主张某种事实存在或否认对方主张事实的存在来划分的。 2、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按照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明对象的关系来划分的。 诉讼时效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财产保全证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刑事案件审理期限 众所周知,证据不管在何种诉讼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决定着诉讼的结果。但是在三大诉讼中,对证据种类立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存在着些许差异。今天,小编就和大家聊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种类的法律规定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颁布,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第五章证据中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种类的立法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凡是用文字、符号、图画在某一物体上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书证。 (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 (3)视听资料。凡是利用录像、录音磁带反映出的图像和音响,或以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称为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诉讼参加人以外的其他人知道本案的有关情况,应由人民法院传唤,到庭所作的陈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而作出科学的分析,提出结论性的意见,称为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为了查明案情,对与争议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亲自进行勘查检验,进行拍照、测量,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成笔录,称为勘验笔录。 三、行政诉讼法中证据种类的立法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检察官与辅助人员的职责划分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之探析 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是我国检察制度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人事改革。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简单讲,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是以检察官专业化为理论基础,核心在于突出检察官的司法属性,维护其独立的司法人格,形成以检察官为核心的权力运行模式和资源分配模式,其最终目的是去除司法人员身份泛化的弊端,实现检察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更好的保证案件质量,维护司法权威。”但是,目前我国除了在上海部分地区试点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制度外,大部分地区仍在继续原来的检察人员管理制度。B区检察机关是我国基层检察机关的组成部分,其现行检察人员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具有代表性。笔者结合长期在B区检察院从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经验,分析实施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必要性,以期对推动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检察人员管理体系存在的问题 以B检察院区为例,我国现存检察人员管理制度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行政管理色彩严重 1.我国检察机关内部检察人员管理混同,行政管理色彩浓重,检察职能与行政职能不分,检察官和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一样,采取行政职级管理。一方面,使检察官与行政人员之间的界限模糊,无法突出检察官在检察院的主体地位,不利于增强检察官的荣誉感、责任心。另一方面,检察制度附属于行政管理制度的现状,强化了上下级之间的服从和依赖,无法凸显检察官的司法属性,使得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难以实现责、权、利相统一,制约着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打击检察官工作积极性。 2.地方党政机关干预办案,检察官难以独立行使职权。由于检察院的人事管理权(人员编制、录用任免、工作考核、职务晋升等)、财政经费等均受地方党政机关控制,检察机关与地方党政机关存在依附关系。这种依附关系,一方面,使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一旦涉及地方利益,往往受到诸多干扰,阻碍司法独立。另一方面,这种依附关系容易助长检察官的“官本位”思想,无法确立检察官的“案本位”思想,不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 (二)资源配置不合理 检察院内部资源配置不合理,检察队伍庞大,但办案人员急缺,比例十分不协调。以B区检察院为例,B区检察院除领导外工作人员总数共计93 人,而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只有48人,所占比例仅为51%。其余部门工作人员(包括政治处、行政科、办公室、研究室、监察科、预防科、法警队、技术科等)占了49%,这一部分人从事检察事务性工作,不属于办案人员。从事检察业务工作的人员中,有部分人员未通过司法考试,不具有办案资格;而从事检察事务性工作的人员中,含有部分具有办案资格的检察官、助理检察官。让没有办案资格的人员从事检察业务工作,让有办案资格的人员从事非业务性工作,都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检察权的优化配置,不利于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B区检察院没有专门的书记员,办理案件的检察官除了审查案件还要做大量的辅助性、事务性、技术含量底的工作,如:送达告知文书、制作庭审记录、接待当事人、整理卷宗等等,这样的人员配置结构,必然造成办案效率低下,办案质量得不到保证。 (三)职业保障水平低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职业保障现状是:高要求、低回报、同酬、不同工。 1.进入检察系统不仅需要通过公务员考试,往往还需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相比,检察系统对任职条件、专业素养要求更高,但是其工资福利、职业保障却和其他公务员一样,甚至不如一些行政机关公务员。检察官工资和其他公务员一样与职级挂钩。实际情况是,检察机关的职级数远远低于同级党政机关,检察管晋升困难重重,使得部分检察官放弃检察事业,投身党政机关,造成检察人员不断流失。 2.同样是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同工作岗位的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不一样,检察业务

北京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各区园林绿化局: 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公园精细化、差异化管理,依据《北京市公园条例》相关规定,特印发《北京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2016 年3 月 2 日 北京市公园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公园精细化、差异化管理,依据《北京市公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符合标准的公园应申请登记注册, 由市园林绿化局予以确认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四条依据《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02 ),结合公园管理工作实际,按照公园所承担的主要功能,本市公园分为五类:(一)综合公园:设施齐全、内容丰富,具有游览、休憩、科研、文体及健身活动等多种功能,可为大多数入园人群的不同需求提供服务的公园,包括市域性综合公园和区域性综合公园。最低控制规模》5公顷,适宜规模》10公顷。 (二)社区公园:主要是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侧重开展儿童游乐、老人休憩健身活动的公园。最低控制规模》0.5公顷,适宜规模》1公顷。 (三)历史名园: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在一定历史时期或北京某一区域内,对城市变迁或文化艺术发展产生影响, 能体现传统造园技艺且已列入历史名园名录的公园。 (四)主题文化公园:以特色主题或文化为核心内容的公园,包括主题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和游乐园等。 (五)生态公园:以原生态或低人为干扰的自然环境为特色,侧重满足市民亲近大自然的需求,兼具科普生态教育功能的公园。包括森林公园、郊野公园、湿地公园等。最低控制规模》20公顷,适宜规模》50公顷。 第五条按照公园品质及管理水平,本市公园分为三级公园品质优 秀, 管理水平高的公园定为一级公园。

2017年全省国家工作人员分类学法考法环保专业题库报送稿

2017年全省国家工作人员分类学法考法环保专业题库 一、单选题 1、(C )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A、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B、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C )的罚款。 A、一倍以上两倍以下 B、两倍以上 C、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3、某电镀厂因为环境污染严重被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A )。 A、一年 B、半年 C、三个月 4、下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适

用范围是(B )。 A、湖泊 B、海洋 C、江河 5、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C) A、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Ⅰ类标准 B、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C、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6、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C ),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A、停业整顿 B、吊销排污许可证 C、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7、同一水域兼具多类功能类别的,依(A)功能类别划分。 A、最高 B、最低 C、主要 8、对于超标排污费的法律性质,应当解释为一种(C) A、民事合法行为

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是什么,证据的意义是什么

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是什么,证据的 意义是什么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法庭上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元素,不管是上诉什么行为我们都需要有证据去证明对方或者自身的行为,证据不仅可以指证对方的过错,还可以证明自身没有犯过哪些错误,当当前大多数人们对于这些都是不了解的,那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以及证据的分类意义是怎样的呢? 证据分类的意义 1、从理论上看,将证据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认识诉讼中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从而提出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各类证据的一般规则。

2、从实践上看,通过对证据的科学分类,能够使证据材料系统化、条理化,从而便于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等根据各种证据的特点和运用规律,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情,保证办案质量。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生证据与派生证据) 1、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是以证据的来源,出处的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2、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例如,亲自看到或者听到案件事实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被害人对自己受害经过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所作的供述或辩解,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的原件都是原始证据或者叫做原生证据。传来证据,是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不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而是从原始出处之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 3、它是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因而又称派生证据。例如,现场痕迹的模型,书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言等,都属于传来证据。需要说明的是,传来证据的概念和西方国家证据分类中的传闻证据有所不同。严格地说,传闻证据仅指言词证据,而传来证据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涉及言词证据,也涉及实物证据。

加强法院队伍建设,助力司法改革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提出了在当前新形势下,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新要求。201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 (2014-2018)》,对深化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作出回应,其中提及要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系列举措表明,法院队伍的建设是新时期实现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于法院队伍的建设。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工作,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同时又是一项庞大、复杂、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当前,我国已进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必须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给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的形势下,作为人民法院,必须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重要精神,在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同时,要充分认识到法院队伍建设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深刻把握队伍建设的特点和规律,必须把法院队伍建设纳入法院工作的宏观思路,从长远及战略高度作为重要工作常抓不懈。 一、当前法院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及现状分析 近年来,各级党委加强了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法院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此同时,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甚而比较严重的问题。只有深入分析这些问题,才可能有针对性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推动法院队伍建设实现新的跨越。 (一)司法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处在转型期的社会矛盾日益加剧和突出,在司法领域出现了不少疑、难、新、特的案件,这就对法官的知识结构与思维方式的变化提出了新要求。面对新形势新问题,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更新观念,坚守老方法、老经验办案。同时,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因本身的业务素质问题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司法能力建设的日渐欠缺,深刻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知。 (二)司法作风有待进一步改进。法院司法作风还没有得到彻底地改变,一些干警机关作风问题依然存在,服务人民群众的热情不足,责任心不够。这些问题不解决,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司法为民的公信力。法官肩扛天平,判断是非曲直,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社会公众要求法官要做到公正、廉洁、高效、为民。而少数法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有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之现象,严重损害了法院和法官队伍公正无私、秉公执法的良好形象。个别工作人员司法为民的宗旨观念不牢,司法为民意识不强,作风不扎实,对当事人有生、冷、硬、横、推和刁难等现象,审判效率不高,有拖延办案的现象。 (三)应对新媒体的能力有待增强。当前,社会已进入新媒体时代,任何司法行为都可能成为舆论的焦点和公众的话题。同时来自舆论的压力也会对法院工

项目分级管理规定

项目分类(级)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更好的推行公司项目化管理,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利用合理的资源解决当前重要紧急的问题,特制订本办法。 二、范围 适用于2019年度推进的项目化管理工作中的项目 三、职责 1、项目化委员会:负责对本办法及项目分类、分级结果的最终审批与决策。 2、项目化办公室:制订项目分类办法,负责本办法的落实与推进。 四、内容 1、项目定义及选择 1.1定义:企业中需要跨部门协作的,为创造独特的产品、服务或成果而进行的临时性工作就是项目。 1.2选择标准:项目选择主要考虑以下4个维度 1.2.1财务指标:是否能够扩大企业的直接成果、能够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或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提升企业产品质量等 1.2.2内部运营指标:是否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并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强化企业的存在价值、有利于提高企业声誉、能够改善公司组织运行效率等。 1.2.3学习与成长指标:是否能够培养企业未来需要的人才,有助于企业建立竞争优势,构筑核心竞争力等 1.2.4客户指标:是否关注外部,有利于满足客户、政府的需要或期望; 2、项目来源 1.1为满足公司战略目标要求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2来源于公司及部门年度计划重要事项的目标分解。 1.3来源于改善局部工作绩效、持续提升经营绩效的工作。 3、项目分类 项目分类是公司后续对项目进行管控与跟进的基础,有利于公司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利用合理的资源解决当前重要紧急的问题,根据公司重要事项类型,项目可同等分为Ⅰ、Ⅱ、Ⅲ类

4、项目分级 项目分级主要是与项目激励模式进行挂钩,项目级别评定主要基于“项目资源、项目效果、项目难度”三个维度,采用累加计分制确定项目等级,项目级别与评估分数对应表如下,详细评估表见附件1 5、项目等级评估程序 项目立项阶段,由项目办推进小组参考项目评估标准,对项目等级进行判定,最后加权平均各评审人员的综合评分确定最终的项目等级,并给出建议激励标准。所有项目需经过项目委员会讨论并确定最终结果,C级以上项目需委员会主任签字纸质版审批存档,D、E级项目办审批存档即可。 五、附则 (1)本方案由项目办制定并附则解释。 (2)本方案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3)本方案仅适用于2019年项目化。 六、附件 1、附件1:《项目等级评估表》 编制:审核:审批: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困境与出路

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困境与出路 —以一个基层法院为视角 作者:李孟文(区法院审委会委员三号井法庭庭长) 内容提要: 本文试图以一个基层法院的人员现状为视角,分析实行人员分类管理的困境及可能的解决路径。首先解剖一个基层法院的人员构成及运转情况,从中归纳目前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困境有:一是案多人少矛盾日渐突出,人员不堪重负;二是人员职级待遇低,难以留住或吸引优秀人才;三是各类人员职责不清,职业发展前景不畅;四是现有人员难以妥善安置,思想混乱。建议稳定现有法官队伍,妥善推行员额制;合理界定各类人员职责;建立科学的法官助理及书记员职务体系及职业发展机制;调整改革节奏、凝聚社会共识,有序推进各项举措。(全文7000字)关键词:法院;人员分类;困境;出路 正文: 法院系统推动司法改革已逾15年,由法院内部的审判方式改革直至纳入国家层面的全面体制改革。这一改革本是法院人期盼多年的梦想,如去行政化、地方化,实行人财物的省级以下统管等等。但自去年上海首批试点改革以来,法院内部渐渐充满了怨气,对改革由欢迎变成软抵制,甚至一些人选择弃法院而去,是什么原因造成在改革春风吹拂下,法院人却感到阵阵寒意呢?1 原因无外乎改革没有动员群众、改革过于神秘化。虽然改革的愿景大家都很清楚和认可,即实行司法员额制、司法责任制、进行人员分类改革及人财物省以下统管。虽然目标明确,但达到目标的路线图及时间表过于神秘,广大法官作为改革的参与者也是改革的对象,既不清楚自己的未来,也发不出自己的声音。 就司法四项改革而言,员额制是核心,人财物统管及人员分类是保障,司法责任制是要求。体制外人财物统管是关键,体制内人员分类是基础,因为人员分类管理本质上包含员额制。人员分类包含现有法官的分流,是最能牵动法院人神经的话题,亦是压倒法院人坚守下去的最后一根稻草。 下面以一个基层法院的人员现状为视角,分析实行人员分类管理的困境。 一、一个基层法院的人员现状分析 1《一个青年人对司法改革的心声》,牟治伟,来源:2015-06-04法官之家(微信公众号faguanzj)

ISO27001:2013信息资产分类分级管理制度

XXXXXX软件有限公司人性化科技提升业绩 信息资产分类分级管理程序 目录 1.目的和范围 (2) 2.引用文件 (2) 3.职责和权限 (3) 4.信息资产的分类分级 (3) 4.1信息资产的分类 (3) 4.2信息资产的分级管理 (4) 4.3信息资产分类指导 (5) 5.信息分级标识 (5) 5.1分级标识编号 (5) 5.2公司绝密、机密信息定义 (6) 5.3各密级知晓范围 (6) 5.4分级标识编号可作为分级标识使用 (7) 6.公司秘密信息使用管理 (8) 6.1涉密信息的保管 (8) 6.2涉密信息的访问限制 (9) 6.3涉密信息的使用 (10) 6.4涉密信息发送 (12) 6.5涉密信息的废弃处置 (13) 7.保密原则 (14)

1.目的和范围 为降低公司重要资产因遗失、损坏、篡改、外泄等事件带来的潜在风险,这些风险将对公司的信誉、经营活动、经济利益等造成较大或重大损失,需要规范信息资产保护方法和管理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信息资产的安全管理,适用对象为本公司员工和所有外来人员。特殊岗位或特殊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信息资产是指一切关系公司安全和利益,在保护期内只限一定范围内人员知悉、操作、维护的事物、文档、项目、数据等资源。 2.引用文件 1)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定的引用而成为本规定的条款。凡是注日期 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 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各部门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2)GB/T 22080-2016/ISO/IEC 27001:2013 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安 全管理体系要求 3)GB/T 22081-2016/ISO/IEC 27002:2013 信息技术-安全技术-信息安 全管理实施细则 4)《备份管理规定》 5)《访问控制程序》 6)《文件控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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