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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什么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什么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

1.什么是法律的任意性规定

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是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对的概念。

任意性规定,就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条文,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法律规定。

比如:“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19条)

强制性规定,就是必须严格遵循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

大部分法律条文都是强制性规定,比如:“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21条)

2.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实践价值

例一,股东会的决议能否决董事会的决议吗?

首先,按逻辑应该是可以的,股东会最大,并可以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但,随意否决,会导致股东会大权在握,如果这样做,公司就不是公司法下的公司了,公司就不再是公司了,就乱了。这就涉及到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是强制的还是任意的。如果是任意的,那么股东会就可以改变董事会的决议,也就是改变在这个问题上董事会的职权,如果是强制的,就不能改变董事会的决议,因为,这样做就剥夺了我的职权。

例二,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准备将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要提高公司决策的效率,这样做有效吗?如果有人提出异议,法院是否支持?

当然,也可以将对手的职权上升到股东会,可以吗?

例三,股权转让问题,一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价款,这时其他的股东提出了异议,说你的转让无效,理由是你的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股权不能转让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后就诉讼到了法院。

3.任何界定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应当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根据是公司法的基本性质,他是民商法,是私法,是调节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为私人的利益服务的,公司就是投资并获得收益的工具,因此,公司法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公司法不能排除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根据公司法的合同理论。公司法就是合同,立法者为公司设立者准备的现成的合同。

公司法还必须具有强制性,因为公司的设立和活动,将涉及到外部第三人的利益,股东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

强制性规范多于任意性规范

关于公司内部的规定,任意性大于强制性;

关于公司外部关系的规定,强制性大于任意性;

关于有限公司的规定,任意性大于强制性;

关于股份公司的规定,强制性大于任意性;

4.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表现为强制性过度,而任意性不足,甚至任意性缺失。理论上,任意性的条款很少,实践上,很少做任意性的解释。与公司法不一样,就是违法,违法就是无效。用公司法解脱自己的责任。会导致公司章程无用。提交给工商局时有用,其他时候就没用了。因为,章程中没用有用的东西,大家一起抄法律的。例如,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由章程来规定。等诉讼时,到法院就会遇到这样的问题。

工商局和证监会也加剧了这种现在的存在。到工商局让你填空。久而久之,大家就不在章程上花时间了,章程就真的没用了。

5.新公司法的突破和创新

新公司法增加了许多任意性规范,具体条文表现为,当事人另有预定的除外。或者,当事人可以怎么样等等,这样的语言大约有10条之多。

第76条,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有人认为应该继承,因为他是公民的权利、财产。这涉及到有限公司的人和性问题。所以,公司法规定按人数表决。你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权不能当然继承。

第35条,股东红利分配问题。但实践中经常有另外的规定,比如,股权比例不一样,但分红平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还比如,中外合作企业。开始时外方多,回来中方多,最后全不归中方。

第72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中没有明文表述的是不是绝对的强制性,能不能有任意性的空间?

应该根据条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比如,第187条,关于清算的第二款,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本质上与红利分配是一致的,第35条。

第45条,有限公司的董事会问题,成员3-13人,如果有的公司设15人怎么办?

第49条的第三款,董事会的表决一人一票。

法律规定的分类

法律规定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按照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1、授权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规范。 2、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3、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禁止性规范也可以说是一种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的区别在于: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却是设定不作为义务。 二、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1、强制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肯定,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的法律规范。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或者说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绝大部分都属于强制性规范。 2、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 三、按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1、确定性规范 确定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直接而明确地规定了行为规则的内容,适用时无须再援用其他的法律规范来补充或说明的法律规范。大多数法律规范是确定性规范。 2、委任性规范 委任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是授权由某一专门机构加以规定的法律规范。 3、准用性规范 准用性规范,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的规则是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 四、按照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是否可能发生在该规则之前,可以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 1、调整性规范 调整性规范,是对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进行评价,并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相关行为的法律规范。 2、构成性规范 构成性规范,是以规则的产生为基础而导致某些行为方式的出现,并对其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与调整性规范的不同,在构成性规范产生以前,该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不可能出现.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标准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 俞宏雷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1993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1款第1项也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尽管在文字表述上,上述法律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及合同的规定仅有几字之差,但是却反映了我国合同立法逐步完善、严密的发展历程。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 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国家禁止性规定。我国1982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是,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即涉及到国家禁止性规定的认定问题。所谓国家禁止性规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上的禁止性规定,也包括国家政策上的禁止性规定。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既为保障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和损害,也同时包括组织、公民利益不受侵犯,因而与国家、公民利益息息相关。但是,对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中,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而对于违反其他国家禁止性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可以适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确认合同的效力。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本身并不含有具体禁止性的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力评价作用的民事强行法和传统上的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的法律行为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必须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对此处所规定的“法律”并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对此作了扩大的解释,即不仅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在内,还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导致许多合同因此而被确认无效,造成了大量不必要的损失,与法律鼓励交易的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合同法》把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限制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上,从而严格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

关于公司法七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关于公司法七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法之盾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看到在网上有幸看到赵教授的关于公司法强制性以及任意性的特征,感觉受益匪浅,其提到了关于了一个案例,就是关于一个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起诉到法院,认为该股东的转让是无效力的因为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能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所以说其转让公司股权于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而转让股权的股东却认为,其行为是有效力的,因为其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了其他股东,而其他股东未答复,所以其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有效力的。针对这两种观点,涉及到该条款是强制条款还是任意条款,前者不可改变,后者依据公司章程可以改变。 我倾向于任意性,为什么那?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一种人合性,这就决定了,在与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其有更大的灵活性。其的人合性特征,为了更好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益,表现出更大程度的排斥性。对于有限公司,因为其规模相对较小,人数较少,所以应给以其较大的自由空间。同时我们看法条,会发现,其规定的目的更是为了维护这种人合性,更多的表现出不轻易是外人摄入这个小圈子。可以将该条款,作为不清不楚是的一个基本依据,保护这种人合性。假设章程规定更为简单的转让程序,大家都同意,增加交易效率并未不可。但是如果限定更为严厉的转让程序,维护人合行,同样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以及法律制定者的意图不谋而合,是没有问题。从宽从严,都可以,表现其的任意性特征。而第三款所述更能说明问题。 遗憾的是第三款并没有被提到,是因为另有深意,我没读懂还是什么不得而知。 本人水平有限,只是想记录点点滴滴,作为成长路上的里程碑,纪念我的青春。

法规中处罚和时间总汇

法规中处罚与时间总汇 1.法律体系: 1.民法商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司法、招标投标法、 2.行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 3.经济法:统计法、土地管理法、标准化法、税收征收管理法、预算法、审计法、节约能源法、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 4.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包括:残疾人保障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 5.建设领域的法律:城乡规划法、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建设活动相关的法律:民法通则、合同法、行政许可法。 6.现行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在世界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形式主要有:习惯法、宗教法、判例、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惯例、国际条约等。在我国、习惯法、宗教法、判例法不是法的形式。 2.法律需要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 1.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2.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理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①.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③,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3.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可能出多项选择题。不包括抵押权。 物权的特征:支配权、绝对权、财产权、排他权。 4.债权:相对性的三个方面:1.债权主体的相对性,2.债权内容的相对性、3.债权责任的相对性。 5.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1.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2.专有性、3.地域性。4.期限性。 6.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7.行政处分: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开除。P46 8.留置权: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有留置权。 9.施工总承包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特级企业的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一级企业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6000万元以上;二级企业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2500万元以上,三级企业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700万元以上。P57 10.必须招标的项目有: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元宝的标准。但基础上总投资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P83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分析通用范本

内部编号:AN-QP-HT848 版本/ 修改状态:01 / 00 When Carrying Out Various Production T asks, We Should Constantly Improve Product Quality, Ensure Safe Production, Conduct Economic Accounting At The Same Time, And Win More Business Opportunities By Reducing Product Cost, So As T o Realize The Overall Management Of Safe Production. 编辑:__________________ 审核: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分析通用范本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分析通用范本 使用指引:本安全管理文件可用于贯彻执行各项生产任务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证安全生产,同时进行经济核算,通过降低产品成本来赢得更多商业机会,最终实现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管理。资料下载后可以进行自定义修改,可按照所需进行删减和使用。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特征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是指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由于Υ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什?行为应负法律责任、谁应负法律责任和应负什?责任的问题。其特征为: 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主体范Χ广泛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主体包括各级政府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λ、从业人员、中介机构。 2、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是发生在安全生产法律关系中的责任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如下 一、相关概念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

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规范,或者说是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是指无条件的、绝对必须遵守的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按照自行协议解决问题,只允许执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在理论界,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开始重视对强制性规范的进一步区分,认为应当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为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的评价,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着重强调对违反行为的事实轻微的评价,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管理性规范的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但不否认其行为私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2011-04-12 10:28:42 ——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司法途径 钟瑞栋 【作者简介】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引言 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法院担当着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无论立法者在立法中对公、私法“接轨”工作做得如何,最终还必须由法院把好最后一道关。要把好这最后一道关,法院必须具备妥当识别民法中的各种强制性规范的能力,并通过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为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奠定基础。无论是对强制性规范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还是对强制性规范的漏洞补充,实质上都是法院对立法者在公、私法“接轨”工程中留下的“裂缝”进行“缝补”,所不同的是,前者所“缝补”的是小“裂缝”,后者填补的是大“窟窿”。离开了法院的这些艰苦细致的工作,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无法真正完成。 一、强制性规范的解释 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规范之一种,在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原则上都没有太多的特殊之处,民法解释学上所论及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可用于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如果说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有什么特殊之处的话,那就是后四种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在运用时,会有一些不同于对其他规范的解释之处。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合宪性解释。 (一)历史解释

法规时间期限

1.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变更注册延续原有效期。P3 2.发明专利权的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期限是10年,均自申请之日计数。P19 3.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P24 4.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也就是说最多可在九个月内开工。既不开工又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址。停工一个月内又复工建设单位要向发证机关报告。停工满一年的工程复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按照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不可延期。P30 5.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后30个工作日用来订立合同。 6.招标人何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是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在订立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保人退还投标保证金。P 7.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所谓确定中标人只是有了对象但不是一定签订了合同) 8.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少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招标文件开始出售起至投保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少于20日。P53-54 9.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事故情况报告后出现新的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应当及时补报。P65-66 16.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会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日内将保证金方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P95 17.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应向委托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P98 18.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P99 19.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开工建设的其环评文件应重新审核。P105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

补充一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常识 教学要求:1、掌握我全生产方针。 2、了解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法规。 3、了解安全生产主要法律制度。 4、理解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 5、掌握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职责。 教学重点:1、掌握我全生产方针。 2、掌握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职责 教学难点:1、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调预防为主。 2、从业人员的权利。 3、正确贯彻事故追究制度。 课时分配:本章共用2课时,第一、二节用1课时,第三节用1课时 教学过程: 导入新课:根据上级要求,我们在学习专业知识以前,首先学习一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新授: 第一节我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是我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方针。这在《中华人民全生产法》中有明确规定。 一、劳动保护与安全生产 新中国建国之初,我国就明确提出实行劳动保护政策。即在实施增产节约的同时,必 须注意职工的安全、健康和必不可少的福利事业。 1987年1月26日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劳动法(草案)》规定我国劳动保护的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2002年颁布施行的《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是在长期工作实践中总结和提炼出来的,既是党和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总要求,也是安全生产工作应遵循的最高准则。 二、在工作中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方针的含义 安全生产方针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的容: (1) 方针突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人的生命是最可宝贵的,人的生命权是人的其它一切权利的基础。只有劳动者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保障,生产才可能顺利进行。 (2) “安全第一”,是相对于生产而言的,即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必须先解决安全问题,使生产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得生

区分强制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

王利明教授认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管理性规范。 上述理论将行为发生所侵犯的利益主体作为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依据,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区分提供了重要依据。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严格区分某一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还是当事人个人利益,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因此,此分法依然没有满足到可以判断所有强制性规范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在吸纳了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涉及“市场准入资格”的法律规范为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同时也表现了对于认定合同无效的审慎态度,但仍旧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 笔者认为,区分管理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补正性。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该规范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臵,而不是为了侧重内容本身,并且其本身结果的出现并非不可容忍,只要行为人在事后补正,并不会造成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则此类规范是管理性规定。如果行为本身及其结果自始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一旦实施将造成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的不可恢复,则此类规范为效力性规范。这也正与《指导意见》中关于“市场准入资格”的规定不谋而合,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虽然不具备某种资格,但如果这种资格的设臵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行为的实施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或当事人个人利益,且行为人也完全可以在事后弥补自己的过错,那么行为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应该就是有效的。此外,在房地产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到该理论的影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因此,总体来说,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应该坚持审慎态度,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可以在事后补正自己过错的时候,应该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出发,认定其行为有效。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合同法》颁行后,人民法院多“恪守”该条

法律是理性的还是强制性的

法律是理性的还是强制性的? 姓名:郑倩倩班级:设计1105 学号:1108100501一般认为,法律是主权者所宣布的强制性命令,且这种命令最终依靠对其违背的惩罚而获得效力。然而,法律的命令说虽然说明了法律的静态性质,却未能圆满地回答某些关键问题:即这种命令是如何产生与演变的?它的存在及其强制效力究竟是为了什么目的? 而我认为在现代法治社会,动态的法律是一种永恒的理性对话过程。这种对话是由社会各阶层为了公共利益而广泛参与的辩论和说理,且各种不同意见在自由、公开与平等的对话中获得充分尊重。不但大多数人赞同的公序良俗得以尊重,同时少数意见的自由与充分表达也得以保障,从而保证了法律在变化社会中的平稳改革、发展与进化。 理性作为非权力话语,是法律人自我理解的前提,而自我理解又是法律人自我存在的依据。法的规律性认识可以通过运用人的本能的理性来获得,理性已不单是一个人的理性能力问题,而涉及主体相互间的语言沟通、交涉与理解的架构。我们对法的理性的理解,通常是从认知理性与道德或实践理性两种意义上来认识与讨论的。人们对法与理性的认识不是被动意义上的认识,而是一种解放性、扬弃性的认识。所以,法的理性还是一种批判能力。法的信仰不能超越理性。信仰一旦超越理性、为信仰服务,则将导致理性丧失生命。如果我们不能正视或无力回应当前理性所面临的各种各样的问题,那么,我们就无法切实地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充分而有效的理论支持。 从西方哲学史来看,理性观在古希腊哲学中有两个来源,一个是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logos),一个是阿那克萨哥拉的“努斯”(nous);前者指语言或表达,后者指能动超越的灵魂。从词源上考证,logos(来自动词legein,意为“计算”、“思想”和“理性”)和nous(来自动词noein,意为“思维”、“思想”)都是古希腊语词语中与现代理性一词相对应的词汇,它们都有“认识”的含意;后来的拉丁语以及由此演变下去的ratio,就更直接是(理性)“认识”的别样表达了。 理性是用人的本能进行符合自然规律的思维的起点,因为它是把人同世界上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最基础的本质。运用理性可以揭示与人的思维本质协调或冲突的事物,法的规律性认识可以通过运用人的本能的理性来获得。所以,理性在这里已不单是一个人的理性能力问题,而是涉及主体相互间的语言沟通、交涉与理解的架构,以及对行动模式的检讨问题。从一般人们对理性的理解路径来看,我们对法的理性通常是从认知理性与道德或实践理性两种意义上来认识与讨论的。 1.法的理性首先是一种法的逻辑思考能力。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与动物最根本的区别就 是人有理性。在他看来,理性是一种“能够进行思考的能力”。这里的“思考能力” 具有很广阔的含义,不仅仅在逻辑思辨的层面,因为它是将人与动物区分开来的 一种“能力”。 2.法理性其次还是一种用以调节和控制人的欲望和行为的精神力量。如果理性仅仅是 一种能力的话,那么被许多人用来标榜的、要求被满足的理性社会;人类凭自身 的理智,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来的一定的理性关系;以及相应制定的一系列生活 准则和行为规则又是什么呢?比如,法的理性要求社会组织和成员凡事均应诉诸理 性,这实际上就是人们面对社会的一种态度和伦理。显然,这里的理性已经不仅仅 是指一种能力了,它还指一种人类所独有的面对社会的态度和要求,这种行动中 的理性也被人们称之为道德理性或实践理性。法律的道德或实践理性是指人类独 有的用以控制和规范人的行为的一种力量,这是基于人类交往需要和人与人关系 处理对待上的正当性和复杂性而产生的。 所以我认为理性本质上是一种精神价值体系,“这类体系,在任何文化中,总是扮演

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强制性规定指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任意性规定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法律的条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表述的词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但是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界定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时,则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依据其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的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和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的第81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仪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的说,第25条所猎取的前七项,公司法81条所列举的前十一项,都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剩余一项可以认为是任意性规定

法规时间要求

二建法规中的时间汇总 蔡恒整理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县级以上政府安监部门和有关部 :2小时。 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不 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 :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2、非全日制用工: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3、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顺延。 2、暂停施工:工程师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答复;48小时内未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 3、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包人应在共同检查前48小时书面通知监理人检查;监理人不能按时检查的,应在检查前24小时向承包人提出书面延期要求,但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监理人未按时检查,也未提出延期要求的,视为隐蔽工程检查合格。 4、诉讼证据保全: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诉前证据保全:必须在48小 1、资格预审文件澄清或修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 2、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招标人对招标文件异议的答复时间: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 4、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5、评标结果异议: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

浅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

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却是一项并不简单的事情。除了根据上述定义、参考各专家建议进行判断之外,对于如何进一步判断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可以几个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如果在具体案件中无法判断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必要时应当征求立法机关的意见或者上级法院,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关键词:合同无效效力性管理性 我国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又属于义务性规范的范畴。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本文所涉及的无效合同值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无效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体现了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如果不加控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经常的宣告合同无效,将使市场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从而扼杀市场主体的创新能力,影响交易的效率。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已经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笔者认为只有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至关重要。 一、相关概念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我国合同法理论继承了大陆国家的传统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其中绝对无效合同是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违反公序良俗而成立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本文所讨论的无效合同指的是绝对无效合同,它属于狭义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 1、根据法律规范内容规定不同(主要指行为模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1]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应当依法作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表述。而义务性规范又可进一步分成两类,即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指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范,就是指规定人们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则。一般来说,义务性规范也是强制性规范。 2、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称的强制性规定和传统法学基础理论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是完全相同的概念。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法律、行政法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确认,这里所谓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认定方法 强制性规定一般以三种情况出现。第一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第二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第三种情况: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别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 所谓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所谓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国家管理社会事务所采用的强制当事人依法办事的法律措施。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各类安全生产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法律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的执法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法律制裁。 一: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 追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形式有3种,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安全生产法》采用的法律责任形式最全,设定的处罚种类最多,实施处罚的力度最大。 《安全生产法》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行政处罚,共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行政拘留,关闭等11种,这在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和种类中是最多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众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中首先设定民事责任的法律。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制裁那些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安全生产法》设定了刑事责任。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享有安全生产权利,负有安全生产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和公民,责任主体主要包括4种。 1.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4.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鉴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

关于期限和期间的法律规定

关于期限和期间的法律规定 刑法:(1979年7月1日五届二次通过,1997年3月14日修订) 管制的期限: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拘役的期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刑法50条、69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刑法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阻检有在在对),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假释适用的期限: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遵守监规、教育改造、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假释考验期限就认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刑诉法:(1979年7月1日五届二次通过,1996年3月17日八届四次修订)死刑立即执行的期限: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例外情形:1.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2.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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