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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

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

【篇一: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

民间借贷十个经典案例民间借贷戒律一

非法借贷不受保护

[案情]2001年4月11日,王某在辽中县茨榆坨镇自己家中设赌抽红,沈某等人来到王家聚赌。赌博中,沈某向王某借赌资4万元,并在

借据上签字,约定同年4月15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过王某

多次催要,沈某就是不还。王某只好诉至法院。法院驳回王某的诉

讼请求。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华:王某在自家设赌抽红,明知沈

某参赌输钱,仍借款给沈某继续赌博,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官提醒]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

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买卖毒品或贩卖****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十个经典案例

民间借贷戒律二

不能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吴某在任新民市大喇嘛乡厂长期间,于1998年8月13日以

个人名义,向乡政府财政所借款1万元,约定10月1日还款,未约

定利息。但此后吴某一直未还。乡政府于2002年12月27日起诉至法院。法院驳回乡政府诉讼。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法官赵梦辉:乡政府主张权利时已超过法律

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乡政府虽称多次催要欠款,但吴某对此予以

否认,乡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乡政府主张不能成立。

[法官提醒]我国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有的出借人不知道

这一规定或者是碍于情面,不想伤和气,在有效的期间内未及时有

效地催要欠款,以致使债权无法实现。故当事人要加强自我保护,

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注意催要,及时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得

以实现。

民间借贷戒律三

借款利息有限额

[案情]2003年8月14日,胡某向马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此

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胡某应在2004年8月14前履行还款

义务。但却一直没偿还本金和利息。法院判胡某返还借款,利息在

借款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法官赵智: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高

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法律对超过4倍的部分不予

保护。

[法官提醒]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最容易发生矛盾的是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第6条的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还规定公民之

间的借款,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也就是利滚利,不予保护。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之间的对利息没

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在民间借贷中,

对利息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要约定明确。

民间借贷戒律四

必须明确借款人

[案情]李某是辽中县某村村民,村委会主任王某找到他借了5000元钱,并出具借据,写明借款人为村委会主任。后来李某找王某要钱,王某让他上村委会要。李某向村委会要求返还借款却被拒绝。李某

将村委会告上法庭。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法官陈桂艳:因村委会主任出具欠条没有加

盖村委会公章,其行为系非职务行为,而李某状告村委会显然不妥。[法官提醒]出借人要搞清对方是自然人身份借款,还是以职务身份履

行职务,来确认借款人。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如果借款人是法人,

并由其加盖单位公章,在诉讼中出借人要告的应该是其单位,而不

是自然人。

民间借贷戒律五

写明用途以防抵赖

[案情]2003年3月25日开始的此后一年里,杨某先后三次向魏某借钱,共计7万6千元,并写明了借款用途和还款时间。但借款到期后,魏某多次催要,杨某未能偿还。期间,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争议。杨某认为,其中有两张欠条是因房屋买卖形成的,现房款已经

结清,他不应还款。但魏某出具的这两张欠条写明借款用途分别为

欠床子租金用款、上货急用钱借款和孩子上学所用。法院判决杨某

返还魏某欠款。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宋宁:当事人双方对欠条给予了不同

的说法。法院只能依据欠条的记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因杨某提出

的诉讼主张与欠条上的文字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法院不予支持。[法官提醒]出借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应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姓名、币种、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对于他人

提出的借款要求,出借人务必要问明对方的借款用途,当借不当借。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则

不受法律保护。

民间借贷戒律六

没有字据空口无凭

[案情]王某和董某是朋友关系。去年2月18日,王某在电话里向董

某询问:我借的7000元钱什么时候还? 董某回答:我不欠钱,我

是替姓魏的人还钱,我没有义务还钱。

王某偷偷将此通话录音,并以此为据将董某告上法庭。法院驳回王

某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审判长宋刚:王某提供的录音电话内容,只

能反映曾向董某主张债权的情形,但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出当事

人所争议的事实,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某以录音证据

想证明同董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法院不予认可。

[法官提醒]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由

于这些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出于信任或者碍于情面,民间借贷关

系往往是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订立,无任何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就会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即使诉至法院,出借人也会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人

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无书面证据的,

应提供必要的事实证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出、借方订立书面协议是大有必要的。

民间借贷戒律七

动产质押有说法

[案情]2002年8月21日,刘某与沈阳一家租赁公司签订一份自驾车,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可是事隔一个月,刘某便将车质押给赵某,并

从其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取车。刘某没有如期向租赁公司交

纳租车费,租赁公司才知道车已经被刘某质押给别人,并用于赌博。租赁公司立即报案。公安部门从赵某手中将车返还给租赁公司。赵

某认为自己利益受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刘某还款,并由公安部门

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只判决由刘某还款。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法官郭净:刘某在明知租赁的车辆不允许质

押的前提下,将车辆质押,换取借款,其行为违背了《担保法》的

有关规定,应认定质押行为无效。但其从赵某处借款的法律关系合

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赵某在借款时并不知道刘某用于赌博,故

判决刘某应返还赵某借款。由于公安部门扣押轿车并将车返还车所

有权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用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法官提醒]赵某由于对质押财产审查不细,结果吃了大亏。对于汽车

这样的动产质押,债务人必须是动产的所有权人。如动产是第三人

所有,质押须经其同意。质押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大额

借款最好设立担保,担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民间借贷戒律八

转让债权当债务人

[案情]2002年2月6日,向某向一公司借款44万元,约定一年内返还。后向某将借款借给邱某,邱某没有返还借款。2003年5月6日,借款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刘某。现刘某将向某告上法庭。但向

某以转让债权未通知他,也未经他同意,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认为

不能给刘某返还借款。法院判决向某返还给刘某44万元。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法官张红君:此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债权是否

有效。对于向某认为,转让协议没有取得他同意,此债权转让对他

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因刘某已经提起诉讼,依据有关规定应以

起诉状送达债务人的时间为通知时间,此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

法律效力。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该效力不以债务人承诺

为前提。现刘某持有借款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向某出具的原件,

能够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所以法院对向某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需要提醒债权人的是,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的方法可以是口头通知,也可以是书面通知。未经通知,

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民间借贷戒律九

未成年人借款也应还

[案情]小荣和小明是同学,他们都只有13岁。去年3月22日开始,小明陆续借给小荣2800元。但当小明要小荣还钱时,小荣却无力还

钱。没有,双方只好找家长出面商讨此事。但小荣家长认为,借款

事实不清,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拒绝还款。法院判决

小荣返还小明借款2800元。

[法官说法]市法院民一庭审判长明月: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小荣、

小明,他们依法都不能独立实施借贷2800元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基于无效民事行为从对方取得的财

产应返还对方,故小荣应返还借款。小明和小荣向学校老师反映了

他们间的借款纠纷,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法官提醒]作为有监护责任的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要尽到监护责任,防

止发生不必要纠纷。

民间借贷戒律十

债主病故债权归继承人

[案情]王某于2003年开始在辽中县大黑乡钱缝村承包土地。李某为

王垫付了土地承包款3910元,村委会出具了收款。2003年6月23日,王某向李某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3910元。后王某返还2000元,余欠191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05年6月16日,李某诉至

法院。但当年11月6日,在诉讼期间,李某病故,该债权还用不用

王某还?

[法官说法]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

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故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欠款

给法定继承人。

[法官提醒]债权人死亡由继承人继承债权。而对债务人死亡的,继承

人继承遗产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

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

人也可以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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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具有以下

几个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

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

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

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

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

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

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

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

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

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

还本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法律特征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同时又是一种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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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已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下文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收集整

理了相关的十大典型民间借到案例,它们将提醒您,借款应有款项

性质的证据;违法高息不受保护;一方借款原则上为等,欢迎阅读。案例一、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

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审理中,

马某陈述该11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为由就

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

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

黄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

证责任。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凭证,但马

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银行付

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

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案例二、违法高息不受保护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 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杨某某分别于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

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法院裁判: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既约定2%的月利率,又约定每月2%的综合服务费,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息,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另外,杨某某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当日,即通过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收取了共计48万元的利息,属于预扣利息的行为。该4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风险提示:

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此外,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

案例三、夫妻一方借款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谢某某与祝某某曾是夫妻。2004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2013年6月19日,谢某某以服装经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10月30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和祝某某返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1日,祝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谢某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谢某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祝某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607万元,其中包含向袁某某借的30万元。同年12月12日,谢某某与祝某某。

【篇三:民间借贷案例经典案例】

案例要述

01.年利率超24%民间借贷利息不受保护

02.仅有支付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

03.约定本金预扣利息以实际交付为本金

04. 分手费名义打的借条不受到法律保护

05.写借条后否认,拒绝笔迹鉴定被判赔

06.欠条基于其他关系形成应从其他审理

07.结婚期间借的钱离婚了也要共同偿还

08.房子作了抵押却未办理手续需担责任

09.行为人未作保证意思表示无保证责任

10.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不予支持过户

案例详解

01.年利率超过24%民间借贷利息不受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

2012年,王某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2.5%。当日,李某将该笔款额支付给王某,后王某每月给付李某利息4000元,共支付4万元。现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

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王某辩称,月息2.5%过高,应将已支付的利

息部分冲抵本金。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2.5%月息,即年利率为30%,超过

了司法保护范畴,故对李某要求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

支持。另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36%,属自然之债,故对于王某

主张对超过24%年息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

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划定了两条界限,设置了三个区间,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属司法保护范畴,年利率

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对于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的部分则属于自然债务,即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得要求债

权人返还。

02.仅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

基本案情

康某于2012年2月4日、2月6日、2月7日分三次共向孙某账户

转款30万元;2012年2月9日又分两次转款17万元。现康某持五

张转账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孙某偿还47万元借款,孙某承认已经收

到该款,但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用

以证明该转款为货款。

法院认为,康某仅提供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流转,无

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原则是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两个构成要件,借贷合意主要表现为借条、欠条或口头协议,借贷事实表现为

转账凭证、收条等。应由原告对上述两部分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当然,这种举证要掌握动态分配原则。当被告抗辩转账凭证仅是偿还

其他债务时,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举证完成,原告仍应就

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03.在约定的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本金数额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7日被告范某、张某向原告薛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3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范某、张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薛某实际交付张某22500元。2013

年9月26日,范某、张某偿还薛某32000元。原告薛某主张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已偿还3.2万元,不同意继续偿还。法院认为,薛某与范某、张某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但实际

仅交付22500元,故应以2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数额。

法官寄语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与实际给付的金额

不一致,在给付款额时,债权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七条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但应以实

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并按照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利息。

04.“分手费” 打借条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5日,张某持王某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

偿还其5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条载明:今向张某借款50万元,借

款人王某签字。王某辩称其没有向张某借款,双方原为情人关系,

后当王某提出分手时,张某要求王某给其50万元作为补偿,因王某

无力支付,便为张某出具借条一张。证人李某和杨某出庭证实张某

与王某系情人关系,张某也未予否认。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与王某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仅是借条,未能提

供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且借条系在双方不正常两性关系存续期间

形成,故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我们在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事实这一要件时,需要结合借贷金额、贷款人支付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经审查不存在借贷事实,则不能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对于因

分手而形成的借据属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

的规定,认定其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05.写借条后否认拒绝笔迹鉴定被判赔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0日,邓某为王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

借款10万元,借条上签有邓某名字。现王某依此借条要求邓某偿还

借款。邓某辩称自己从未给王某出具过借条,该借条的签字并非本

人所写,并要求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在选择鉴定机构时,

邓某却表示放弃鉴定。一审法院以王某无法证明该借条真实性为由

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某提起上诉,并在上诉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邓某拒绝提供对比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邓某对签字是否真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邓某

拒绝鉴定,故依法判令邓某偿还借款10万元。

法官寄语

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仅以借条并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进行抗辩并

不能否认借条本身的真实性,债务人有义务继续举证证明,申请法

院鉴定是债务人应承担的举证义务,而非债权人的义务。当债务人

拒绝鉴定时,即意味着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无法否认借条的真实性。

06.当欠条系基于合伙、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形成时,应按照其他基

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丁某向其借款6万元,承诺三个月还清并出具欠条。借

款到期后,丁某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丁某偿还借款6万元。丁

某辩称,从未向王某借过钱,这笔款是因为和王某合伙开公司,双

方各投入6万元,后公司效益不好,王某提出退伙,要求丁某为其

出具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欠款事实成立,判决王某给付借款6万元。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予以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内容予以

审理。故向王某进行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王某坚持以民间

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

欠条不同于借条,法院不能仅凭欠条就认定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

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

判断。如果发现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按

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07.结婚期间借钱离婚了也要共同偿还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孟某向范某借现金44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利息10500元。借款发生于孟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

孟某未予偿还,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孟某、朱某立即偿还借款440000

元,而此时孟某与朱某已经离婚,朱某辩称其对孟某的借款行为并

不知情,此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孟某虽以个人名

义负债,现朱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判令朱某与孟某共同偿还借款。

法官寄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应由夫

妻共同承担,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能够证明存在如下事实,可以免

除其偿还责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二是债

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的

事实;三是所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08.房子作抵押却没办手续输官司

基本案情

王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李某借款60万元,并为李某出具借条一份,

内容为:“今借李某人民币陆拾万整,借期一年。”同日,王某的朋

友胡某为李某出具抵押担保书,约定将胡某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李某

作为担保。该抵押合同签订后,胡某将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某保管,

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还款,李某诉至法院要

求王某偿还李某借款60万元,同时对胡某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某以抵押未办理登记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因不动产抵押物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

对原告李某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官寄语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出借人往往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

而抵押权的实现,并不是以占有抵押人提供的房产证为条件,而应

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

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未设立,出借人不能依据抵押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

09.行为人没有做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何某为完成工程项目向王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清,北方某公司可以从

给付何某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给付王某,北方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刘某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何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王某诉

至法院,要求何某还款,北方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刘某无权代表北方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另从借条的表

述看,并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原告要求北方某公司

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

法官寄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

三条的规定,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仅仅写明“经手人”或“中间人”等字样而没有注明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10.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当事人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

续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5日,祖某与袁某约定:祖某给付袁某15万元用于

购买袁某一户住宅,如袁某在三个月内将预付房款返还给祖某,则

祖某不再购买该房产。当日,祖某交付袁某15万元。此后,袁某每

月向祖某支付6000元,共支付6个月。现祖某诉至法院要求袁某交

付房屋并过户至其名下。袁某辩称,其向祖某借款15万元,祖某因

担心袁某到期不能偿还,双方又签定买卖房屋合同,每月支付的

6000元系给付袁某的利息。

法院认为,根据袁某每月给祖某6000元汇款的事实及房屋买卖合同

相关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对祖某请求办

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寄语

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为避免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而签

订房屋买卖合同,实质系对借贷关系的一种担保,即当债务人一旦

不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选择执行买卖合同,这种约定属于《担

保法》中规定的流质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

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

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

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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