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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管理办法(WORD4页)

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体制,有效预防、控制法律风险,及时处理各种法律事务,规范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工作,

促进依法经营,维护鲁能集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律风险管理,主要涉及授权管理、合同管理、印章管理、投资和债权债务管理、法律纠纷案件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管理、知识产权管理、法律顾问和案件代理人选聘管理等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

第二章授权风险管理

第四条各种授权应采用书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

第五条集团公司政策研究与法律事务部(以下简称政法部),负责出具以集团公司名义的签约、履约授权委托书以及参加诉讼、仲裁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其他以集团公

司名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业务类别,由相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各公司以集团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需集团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的,须如实提交授权申请书,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

经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各申请单位要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应派专人对被授权人

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第七条在下列情况下,各申请单位应及时报告集团公司相关部门,由集团公司改

变或撤销法人授权委托:

(一)受托人超越授权权限处理事务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公司或第三人的利益的;

(三)授权书的内容被认为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

(四)违背法定或公司相关的授权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合同管理

第八条各公司合同的签订、履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山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合

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合同归口管理制度、集体决策制度、承办人制度、审核会签

制度和备案制度。

第九条凡以集团公司名义签署的各类合同、协议或其他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

签署前应当经集团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及政法部审核会签。

凡未经集团公司审核、会签的合同或有关确认函、承诺书等法律文件,相关印章管

理部门一律不得加盖集团公司印章。

第十条各公司签署的必须由集团公司审查的合同,应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工作流程上报集团公司审批。

第四章印章管理

第十一条各公司的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部门印章,应该由专人

保管。

严禁私刻印章或使用未经批准的“技术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业务专用章,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司和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各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印章使用的审核批准程序,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

第十三条各公司应逐步建立合同专用章制度。已实行合同专用章制度的公司应建立合同专用章使用登记台帐。

第十四条需授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理公司行为的,对受托人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应严格管理,除非确认该行为已经公司同意,否则不能允许受托人使用。

第十五条公司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印章发生的法律后果予以认可,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使用印章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投资风险管理及债权债务管理

第十六条各公司的投资活动,都应遵守《鲁能集团公司投资决策与股权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七条各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或分管部门,下同)应协助拟定本公司的各

项投资合同,出具投资法律意见,并做出相应的投资可行性法律风险预测。

第十八条在投资过程中,出现投资各方风险不均的情况时,应要求其他方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多种形式的担保,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以维护本公司

的利益。

第十九条各公司的债权、债务管理应在相关业务部门和法律事务管理部门之间协

调运作,建立严格的债权保护制度。

第二十条各公司的债权、债务资料应由合同承办部门按各自工作范围负责收集和

保存。债权、债务发生争议事项,导致款项拖欠,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各部门应

及时将有关资料移交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相应对策,确保争议事项的解决不超

出诉讼时效。

第二十一条各公司在遇有交易行为的对方或第三方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时,包括但不限于不支付合同价款、不实施约定行为,或故意制造障碍造成损失等,应请求法律

事务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还款协议、发出催款函、履约函及其他函件。

第二十二条各公司的债务人不履行义务,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须在诉讼时

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前或庭审前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做好充分准备,

做到事实充分、证据齐全。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及

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十三条为保证债权实现,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规定期限内,如债务人

不履行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纠纷案件管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纠纷案件管理以法人单位为主,实行责任制。

各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件,原则上自行负责处理。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必须上报集

团公司的,由集团公司政法部、相关业务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五条集团内部公司之间的法律纠纷案件,由双方充分沟通,妥善处理,

必要时由集团公司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各公司以集团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发生的法律纠纷,由集团公

司视情况负责协调处理或责成所属公司处理。

第二十七条凡是以各公司为主体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有关部门接到法院

或仲裁机构的材料后7日内,必须报送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并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由

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协助处理,必要时请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或聘请社会律师)协助处理,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积极协助。

第二十八条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律纠纷案件报告分析制度。每年定期对公司

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对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和今后的防范措

施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第七章重大突发法律事件管理

第二十九条重大突发法律事件是指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可

能发生及已经发生的损害鲁能集团重大利益(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利益)的法律事件。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指重大突发法律事件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处罚、重大合同违约、

重大民事侵权、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重大对外投资争端以及其他重大争议纠纷等。

第三十一条各公司应针对不同突发事件制定专项预案或者制定应急总体预案。

集团公司已下发专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的,依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事件预测预警及发布、应急响应程序或处理程序、信息管理、保障措施、事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各公司发生重大突发法律事件时,应立即将事件基本情况向本公司

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书面汇报,并按照《鲁能集团公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试行)的规定向集团公司报告。

第三十四条各公司发生重大突发法律事件,必须成立应急(处理)机构,统一

领导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公司重大突发法律事件处理机构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和集团公司汇

报事件处理进展情况,处理完毕应形成总结报告,报集团公司政法部备案。

第八章知识产权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涉及的知识产权,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该属于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包括公司与他人共享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

权、著作权、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单位的名号及各种服务标志、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

所保护的其它智力成果和活动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由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知识产权事务。

第三十八条各公司应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制度,建立本公司的知识产权信息数据库,做好研究、开发各阶段技术资料的归档、保存及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科研项目的承担公司应对其所有的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采取必要

措施,依法申请相关知识产权并加以管理和保护,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有责

任寻求法律手段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在引进或出口技术时,应对输出国或输入国有关该项技术的知识产权法

律状况和技术状况进行检索、核查,结果报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以制定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在签订专利技术许可或转让合同、商标许可合同时,应明确知识产权

的权属、保护、收益等条款,经知识产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

委托代理人签署。

第四十二条各公司在进行重组、改制、合并、兼并、联营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

进行产权交易或许可贸易时,必须根据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无形资

产价值评估。

第四十三条各公司对本单位的商业秘密应采取合法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保密制度、保密协议、保密设施等。

第九章律师及案件代理人的选聘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和诉讼案件代理人

的考察、选聘和监督、评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各公司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应对律师事务所的队伍素质、服务体系、从业资质等情况以及拟聘请律师的执业经验、职业道德、业务素质进行考察,决定

聘请的,应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各公司聘任常年法律顾问后,应报集团公司政法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聘任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条款的内容应从严掌握,严禁向律师事务所

提供带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

第四十七条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案件或者处理非诉讼案件,应与拟聘请律师所在

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严格控制律师的代理权限。

第十章奖罚制度

第四十八条因工作疏忽,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根

据损失大小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各公司应对在防范法律风险、处理法律事务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政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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