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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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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

区改造、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

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发改、房产、公安、工商、市容等部门及各城区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相互配合,协助市拆迁办做好城镇房

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施前,应对预定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查,以便于有关管理部门掌握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和对

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批。

第七条在对拆迁房屋调查的基础上,预定拆迁项目的

当事人应通过竞标、投票、抽签等方式,选择具有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

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

成一致意见的除外)。预定拆迁范围的单位和居民应协助估

价工作。

估价工作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具体的

估价操作规程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

第八条城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需拆迁房屋的单

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市拆

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同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证明;

(七)营业执照、资质(资格)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

在提交市政府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有关批准文件,并确定

拆迁范围后,可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

材料。

拆迁期限较短的项目,申请时还应同时提交房屋拆除方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载明;拆

迁人、被拆迁人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形式、结算办法、拆迁奖励办法以及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落实情况。建

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供的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

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申请人提供

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不足部分应在市拆迁办规定的

期限内补足。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80%的,经批准可实施分期拆迁,

用于各期拆迁补偿安置的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

得低于该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80%,不足部分应在市

拆迁办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由市拆迁办核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

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拆迁申请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

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凭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经市拆迁办理审核后,由金融机构从拆迁人设立的专用

帐户中拨付资金。

实行产权调换的,经市拆迁办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

或者原地安置房屋工程施工进度核验后,由金融机构从拆

迁人设立的专用帐户中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市拆迁办对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市拆迁办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拆迁许可申请受理之日

起3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对申请资料完整、真实、有

效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拆迁许可条件的,应

作出不予房屋拆迁行政许可的决定、同时向申请人书面说

明理由并告知其权利。

第十二条市拆迁办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将房屋拆迁许可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

迁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

(二)拆迁范围;

(三)拆迁人及办公地点;

(四)拆迁实施单位的名称;

(五)拆迁上岗工作人员名单;

(六)拆迁期限;

(七)拆迁人拆迁现场办公及索取拆迁相关资料的地点;

(八)拆迁管理部门及拆迁投诉电话;

(九)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拆迁期限应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市

拆迁办应及时向拆迁当事人做好拆迁法规的宣传、解释,

依法监督管理拆迁工作。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

能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

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办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办应

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通过有关法律、

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依

法进行拆迁动员工作。

拆迁人应在拆迁办公地点,将下列内容进行公示,建设

项目批准文件、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拆迁法

规规章、安置房平面图、安置方案、办公时间、被拆迁房

屋评估价、经培训的工作人员、联系电话等。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佩戴拆迁上岗工

作证;未佩戴拆迁上岗工作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

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不具备自行拆迁条件和能力的,应进行委托拆迁。

委托拆迁的实施办法和程序,由市拆迁办另行制定。具

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自治区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经市拆迁办备案、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市拆迁办不得作为

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财务等专业人员;

(三)有5名以上经市拆迁办培训,取得《房屋拆迁工作

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

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与被委托的

拆迁单位在订立拆迁委托合同之前,将被委托单位的相关

资料报送市拆迁办备案。拆迁人应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

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办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出示委托书。

第十八条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的施工单位施工。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桂林

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

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房屋的买卖交易和析产;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市拆迁办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

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

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

的.必须经市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

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

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前所持有的房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

房屋租赁合同,进行计户并补偿安置。与拆迁人签订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时,以房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和租用公房

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对一套房屋,不论其产权共有人或房屋租赁人有多少,均按一户进

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被拆迁房屋的地址、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

面积及估价金额;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货币补偿金额;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栋号、用途、结构、楼层、房号、建筑面积、交付时限和结算价格;

(六)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拆迁补偿安置金额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八)拆迁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用于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

偿安置协议时,必须附安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标明

栋号、楼层、房号和详细尺寸。拆迁人未按协议约定的面

积提供房屋的,超过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

按安置房屋的建筑造价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

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人按

照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人。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南市拆迁办根据自治区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拆迁人

应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送市拆迁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搬迁和拆除后,向市拆迁

办书面报告拆迁完成情况。经市拆迁办验收合格,发给拆

迁合格证、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合格证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教育、市政、供电、邮政、电

信等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转学、转托、供水、供电、

邮件传递、电话迁移等手续,相关部门就应按照有关规定

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房

屋使用人有义务协助拆迁人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房屋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登报通告。同时拆迁人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做好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经市拆迁办核准后,可以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在房屋拆迁期限内或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房屋。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拆迁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裁决。市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对符合裁决条件的,应自收到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按建设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实行。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拆迁法规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

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三十条拆迁涉及军事没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

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

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择校费等

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市拆迁办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同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转

让项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自转让合

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市拆迁办应做好拆迁信访工作。按照《信访

条例》规定,建立健全信访责任制度。

第三十四条市拆迁办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

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依照本力、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

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重置价格适当给予

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批准使用期限×剩余

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临时

建筑的重置价格。

第三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

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

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

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被拆

迁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经房屋拆迁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单位价格

房屋区位(地段类别)是指房屋在城区中的地理位置。

详见附表l。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

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

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

的用途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

土地使用凭证的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等有争议的及拆迁

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拆迁当事人可

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的一个月内直接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

由市拆迁办根据需要召集有关部门联席会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八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最低补偿单价保障办法。房屋拆迁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

单价计算。最低补偿单价根据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

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同期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最高不超过被

拆迁房屋估价金额10%的奖励。

第三十九条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改

为经营性用房(简称住改非)的,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

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一)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

用房是指:产权登记时房屋性质为住宅、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前

持续经营、经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登记并在房屋拆迁公告发

布之日前有持续完税记录的房屋。包括:一层(地层、不含

地下室)改为商业门面,二层(含二层)以上作为营业性用房,如开设旅社、饭店、幼儿园等。将住宅出租为住宅使用的,不属于补偿范围。

本条款所称的“补偿”,是指产权性质为住宅的房屋,

改变使用性质后,对其附加值及经营效益的补偿。原产权

住宅的补偿,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计算补偿金额时,以改变住宅用性质的实际面积为依据。产权性质为住

宅的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有关证明材料,由被拆迁人提供。无法提供完备证明材料的,不予补偿。

(二)适当补偿的金额,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根据其房

屋的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通过协商达

成补偿协议。

(三)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通过协商达不成补偿协议.可

参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商业门面经营使用:经营1年以上(含1年)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格的20%

给予补偿;持续经营3年以上(含3年)的,按住宅拆迁评

估价的4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5年(含5年)以上的,按

住宅拆迁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持续经营10年(含10年)以上的,按住宅拆迁评估价的80%给予补偿。

2.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改为饭店经营业使用的,以本条第(三)—1款规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按其80%计算给予补偿;将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住宅

改为旅社、幼儿园等使用的,按其70%计算给予补偿。3.二层以上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按以本条第(三)-1款规

定的经营年限和补偿标准为基准,由下层往上层进行递减,即:二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50%,三

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30%.四层以上

(含四层)补偿标准为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20%。以

上计算,均以同一栋楼房一层(地层、不含地下室)的估价

为基准。

对本款所指的“住改非”经营性补偿部分,主要由被拆

迁人所得。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有约定的,从

其约定。

第四十条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除可整

体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当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或评估机

构估价确定。房屋装修货币补偿未能评估或经协商达不成

协议的,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装修使用的标准年限

1.住宅房屋l0年;

2.办公用房7年:

3.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性用房5年。

(二)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当年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

价格为基准价格。

(三)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

限×(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使用年限)。房屋装修货币补

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四十一条拆迁房改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已完

善产权的,可选择补偿安置方式。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

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住房,在拆迁期限内购房人暂时

不能完善产权的,只能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十二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四十三条下列需拆迁的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或异

地产权调换。

(一)按城市规划批准建设的公益性项目及道路、桥梁、涵洞、排污、防洪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市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

(三)规划不建住宅或拆迁后新建房屋性质不适合原地

产权调换的(如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涉密安全单位等)。

第四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

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已另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只能与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

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

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产权

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

一致意见,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的;

(二)房屋所有人已故,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

一致意见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导致拆迁人与被迁人无法

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

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用

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产权调换结算方法,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对安置房屋进行估价。对安置

房屋的估价,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执行。被拆

迁房屋的拆迁评估价格高于安置房屋的价格时,拆迁人应

按照被拆迁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价格的差价,偿

还给被拆迁人。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

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依照规划开发建设商品

住宅房屋的,其建设面积又大于原所在地块被拆迁住宅房

屋总面积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

地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

第四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套内面积不得小

于被拆迁房屋的套内面积。因安置房屋的整体配套功能、

不能对同一套房屋进行分割时,可适当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

(一)增加安置房屋的面积,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实行原地回迁安置或在同一类别地段安置的,原则上

不增加安置房的面积。

2.实行异地安置时,安置地点与被拆迁房屋每降低一个

类别地段。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10%

以内,以此类推。

(二)按本条(一)款实行产权调换时,安置房屋的价格以

建筑面积结算,结算办法可参照如下方法实行:

1.原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

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内,

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的110%结算、增加

的面积在原产权面积10%以内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5%

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2.异地安置:以同一被拆迁区域内、同类产权性质房

屋评估价的平均值为准,在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面积内和

按本办法规定增加的面积,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在

同一类别地段的,按最高不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平均值

的105%结算;安置房屋地点与被拆迁房屋低于一个类别地

段及以上的,每降低一个类别地段,递减5%进行结算。超

过本条规定安置面积10%的部分,按市场价格的80%结算: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格结算。

3.如拆迁人用旧房(二手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则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再降低5%进行结算。用于产

权调换的旧房(二手房)的建造年代应晚于被拆迁房屋的建

造年代。

4.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的公摊面积小于调换房屋

的公摊面积时,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增加部分按上述的房

屋结算价格的50%结算,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四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

偿。

第五十条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齐全、产权清晰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异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实行原地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要提供两套不同楼层或者两套不同户型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用于商品房开发的拆迁项目,实行原地回迁、产权调换的,应优先建设安置用房。对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居民没有安置完毕的,拆迁人不得对外销售住房。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进行成片开发商品住宅的项目,应建设专门用于拆迁安置的、中小户型、中低价位的普通住宅.确保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需要。

第五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权的,不得实行货币补偿、拆迁人应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为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属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给以适当的优惠。对最低收入家庭设定基本保障建筑面积。最低收入家庭被拆迁房屋的住房面积小于五十平方米时,按五十平方米给予产权调换安置。

对最低收入家庭实行产权调换,原产权面积内不补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因安置房平面结构原因造成超面积安置的,按本条规定增加的面积部份,按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安置房屋结算价格的70%支付价款。被拆迁人一次性交付超面积购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与拆迁人约定分期交付。

前款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无其他房屋(包括租赁公

房)。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析产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低收

入家庭的拆迁补偿安置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

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产权记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

元/次支付搬迁补助费,安排临时周转房的,按拆迁人要

求搬迁的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

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

法按市场价格确定搬迁补助费的非住宅房屋,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又达不成协议的,通过评估确定补助金额。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信息网络、有线电视网、空调和

独立供电、独立供水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年迁移安装费用

支付各项迁移费;实行货币安置或由于搬迁后不再使用的,按当年的安装费用支付。对在第一次批准的拆迁期限内,

积极配合拆迁、主动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被拆

迁房屋评估金额5-10%的提前搬迁奖励。

第五十四条被拆迁人的房屋为住宅的,被拆迁人或者房

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

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

建筑面积或者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

出租价格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

迁人应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附表2执行。

第五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

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

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人不

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

白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自逾期之月

起12个月内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

个月以上的按2倍支付;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应自逾

期之月起12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原地安置和8层及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异地安置的在建楼房层数7层及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住改非”的不享受本条款的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数,按桂林市当时的最低生活补助标准,每个从业人员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停产、停业补偿: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营业用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3%的货币补偿;对被拆迁营业配套用房(仓库、厂房等)一次性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1%的货币补偿。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并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在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每月给予不超过房屋评估金额0.4%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逾期超过12个月以上的按本款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本款标准给予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1.房屋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2.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拆迁办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市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在2006年1月1日以前发布公告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l号)执行。

第六十条在本市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市所辖各县的城镇房屋拆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桂林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市政[2002]61号)同时废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

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

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三、抓好中介机构的专项治理工作。对中介机构、设计单位、评估单位的具体名称、聘用程序、费用确定、具体金额等情况进行监督,并按时向集团公司上报。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台“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范中介机构的聘用和管理。要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执行情况和中介机构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单项总结。完成时间:11月20日。 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为规范襄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和基建工程造价审核等行为,现将《襄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襄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主题词:聘用机构办法通知 市国资委办公室 2010年4月19日印发

共印40份 襄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襄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和基建工程造价审核等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和基建工程造价审核等行为,是指市国资委和企业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组织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和基建工程造价审核等活动。 第三条选聘中介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公信的原则,坚持制度化、程序化和市场化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资委负责统一管理聘用中介机构事宜。市国资委成立选聘工作小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组织选聘工作。 第五条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审计、评估、拍卖等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选聘条件及备选库的建立 第六条市国资委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一条(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解除和延期)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暂停办理有关手 续的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建设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臵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古县国土资源局 关于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管理规定。凡在古县辖区内从事测绘、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地质灾害监测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从事国土资源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管理,中介机构在实施项目前,需经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资质并登记备案,未经备案;不准开展相关业务工作,其工作成果资料不予审查报批。 第四条中介机构报送资质认定申请资料包括: 1、法人资质证书或法人委托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中介机构营业执照 4、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资质证书 以上资料验原件存复印件 第五条县局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有超越资质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 2、是否有以其他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

3、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资质的行为 4、是否有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5、中介机构单位信用情况 第六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服务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项目备案。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当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在进行执业活动时,由县局相关股室配合开展具体工作。 第八条中介机构在进行有偿服务时,应为县国土资源局无偿培训技术人员,并及时提供数据资料。 第九条采矿权人或者其他组织若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建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诚信档案制度,如发现中介机构存在揽活转包、质量低下、效率滞后等行为,其今后将不得在本辖区内开展任何业务,同时按规定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本规定从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房屋土地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f14955813.html,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4-08-16 生效日期: 2004-09-01 发布部门: 安徽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以下简称拆迁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批准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政府储备的土地在出让前需拆迁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房屋的单位,免交前款(一)、(二)项规定的资料。 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七条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范围、方式、期限;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结构、用途、建成年代、建筑面积、产权产籍等基本情况; (三)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2年8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工作应积极支持、配合。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屋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 (四)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 (七)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f14955813.html,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3-08-12 生效日期: 2003-08-12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除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济南市房地产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拆迁办)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土地、房管、公安、工商、物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开发拆迁办做好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向市开发拆迁办申请拆迁冻结。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冻结条件的,由市开发拆迁办发布拆迁冻结通告。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冻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予、租赁、抵押、析产、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市开发拆迁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拆迁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在冻结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冻结期限自动延长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冻结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冻结自行解除。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开发拆迁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均应当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实施步骤、拆迁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和拆迁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事项。 拆迁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金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以及对特殊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措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或者拆迁方案,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整改审查合格前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三条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提交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资金不足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视为自行废止。 第五条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的,应当自变更、解除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拆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和业务培训,对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在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中协商共同选定1家拆迁估价机构。 拆迁人和半数以上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择了同一拆迁估价机构的,应当视为协商共同选定。 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推选5名抽签候选人,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在候选人中投票确定1名抽签人。抽签人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抽签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第八条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对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计算过程和结果的产生做出解释;对需要复查的,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提供给拆迁当事人,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报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和做出裁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后,应当告知拆迁人验收。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者裁决书等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煤气、低保、劳动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提高中介机构工作质量、工作效率,使中介费用的使用效能最优,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信息披露、资产重组、审计等业务所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公关公司等机构。上海、香港两地的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属公司必须的固定的业务机构,且发生的费用是固定的,其管理不适用此办法。 三.职责 1.董事会秘书处负责中介机构的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咨询机构、律师事务所、公关公司等机构管理。 2.财务部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的具体管理。 四.管理程序 ㈠中介机构的确定 1.因业务需要需聘请中介机构的,由业务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报公司主管领导批准。 2.公司领导同意聘请中介机构的,由业务主管初步选定几家备选机构,查看相关资质、业务能力、业务范围等资料,若是以前合作过的单位,应参考前次工作业绩评价情况,必要时可请相关业务单位配合审查,审查合格后选择一到两家候选单位进行洽谈。业务主管应就业务范围、业务开展方式、费用额度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与初选单位

协商、谈判,并形成初步意见,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3.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确定合作的中介机构。如被领导否决,应重新履行选择、审批程序。 ㈡合同的签定 1.中介机构一经确定,业务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或服务协议及相关保密协议。 2.合同或协议条款应包括且不局限于业务范围、业务开展方式、费用额度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必要时可请公司法律顾问审核把关。 3.合同初稿经公司主管领导审议后,即可签订正式合同。 4.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中介机构,一份留公司存档备查。(留公司董秘处?) ㈢合同的履行 1.业务主管部门有责任有义务监督和督促中介机构按合同要求的时限、范围、方式开展业务,为公司提供所需的服务。 2.费用的支付 ①中介费用的支付数额、支付方式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同时费用支付需纳入单位月度支付计划,并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关支付手续。 ②中介费用的支付时间、数额一旦确定下来,财务部必须优先安排支付。支付确有困难的,需说明原因报公司财务总监审批后延缓支付。 ③董秘处应建立健全中介费用台帐,详细登记中介机构名称、支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改 2010-01-29 08:49 来源:中国青年报 中国青年报12月17日报道 12月16日下午1时许,国务院法制办举行的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专家座谈会在经历了4个多小时的激烈讨论后才结束。 今天距离2007年12月14日,即新《拆迁条例》首次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未能通过已经过去了整整两年,距离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也已经过去了两年多,而这个由《物权法》直接“催生”的行政法规,目前出台前景依然不明朗。 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了参加今天上午座谈会的部分专家以及相关业内人士后了解到,新条例之所以迟迟未能出台,是由于拆迁领域已经形成了包括被拆迁人、开发商和地方政府在内的比较固定的利益格局,即使是细微的政策调整也会涉及地方经济发展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如何平衡的问题。 用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郜风涛的话说,如何修改拆迁条例“存在很多不同意见”,“大家意见分歧比较大”。 然而,现行条例与《宪法》、《物权法》直接抵触、必须进行彻底修改已经成为多方共识的前提下,修改过程中涉及的诸多核心问题,如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政府在拆迁中扮演何种角色、如何区分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和纯商业目的拆迁、补偿标准如何确定等等,目前仍无统一意见。

根治我国多年来拆迁领域产生的种种冲突,修改涉及拆迁领域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多部法律,也绝无毕其功于一役之可能,但好在新条例的加紧制定,迈出了弥足珍贵的一步。 现行条例导致的政府角色错位 现行条例出台于1991年。律师王才亮说,当时为了与《城市规划法》配套,国务院公布了该条例,立法思想是通过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改善城市居民的住房条件,当时的城市建设主体都是国有单位,政府主导整个拆迁过程,并不区分涉及公共利益和非公共利益的拆迁。 现行条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有利于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当时的拆迁模式是,被拆迁人拒绝拆迁的,实行强制拆迁,政府既是拆迁许可者,又是争议裁决者。 1994年我国开始第一次“房改”,当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出台,房地产开始市场化,也让地方政府开始借重“土地财政”。 2001年6月,修改后的现行拆迁条例公布并沿用至今,立法理念和确定的拆迁模式没有改变,不分公益和商业拆迁,政府角色严重错位的拆迁模式,逐渐成为拆迁矛盾的根源。 曾经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轶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按照民商法法理,拆迁房屋包括征收拆迁和协议拆迁两种类型。征收拆迁的前提是征收,政府要通过征收先把土地使用权收回。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19页)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doc 19页)

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情况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应根据拆迁项目评估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情况证明。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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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标 签】市场中介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文 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发文日期】2008-01-30 【实施时间】2008-01-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

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机构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建立中介管理协调制度,确定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成都城市房屋88号令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88号令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708 {所属类别}房屋建筑 {发布单位}四川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1-11-01 {生效日期}---------- {效力属性}有效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

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区各有关部门: 为加快推进全区拆迁安置工作,根据《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南通市拆迁补偿价评估技术规范》,结合崇川区实际,现对拆迁中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关于征地补偿 1、使用农改居剩余国有土地,实行村组养老人员安置费补差政策。即安置费补至17000元/人。该费用由村组管理,专款专用。 2、征用土地(包括使用农改居剩余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补偿(不包括有线电视和高压线路),按镇8000元/亩、街道9000元/亩标准核拨给镇街,由镇街包干对产权人进行补偿。 3、在享受市政府[2004]10号文件政策前已被确定为无人组、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为零的,留区70%剩余土地补偿费转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4、已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的组,无论是建设用地,还是农用地,征用时土地补偿费均由区统筹,用于人员安置。 5、村办企业(含集体用地)的土地被征用,属村级土地的,其补偿费留区70%部分转归村所有。 6、村级农用地被征用后,考虑到不需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留区的70%土地补偿费仍转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关于拆迁补偿 1、因全区范围内已停止民房建设审批,补空方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2、对征用集体土地(含使用农改居剩余国有土地)拆迁的,每户给予2500元种田补贴。 三、关于享受低价位商品房面积 1、享受计划面积标准:1人户40平方米、2人户70平方米、3人户105平方米、4人户140平方米、5人户160平方米,5人以上户型每增加1人,安置标准增加20平方米。凡拆迁户现有住宅合法面积超过以上标准的,享受低价位商品房的面积按现有合法住宅面积执行;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房改补贴政策的,已享受面积和现有农村合法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2、适用对象:符合我区农村建房政策的被拆迁户。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迁,应当注意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empirenews.page--]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四条、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详细版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协议书详细版 Agreements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ave legal effect and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contract parties ( 协议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10532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详细 版 合同编号: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 服务单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被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 服务单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房屋承租人(使用人)(以下称丙方):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 服务单位: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甲方因____建设需要,经批准取得_____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等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甲、乙、丙_____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除房屋现状 (一)房屋所在地点:_____区(镇)_____街道(路)_____号,房屋的总楼层数_____,房屋所在的楼层数_____,房屋的朝向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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