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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最新标准,寻衅滋事罪不常见的几种情形梳理

寻衅滋事罪最新标准,寻衅滋事罪不常见的几种情形梳理
寻衅滋事罪最新标准,寻衅滋事罪不常见的几种情形梳理

寻衅滋事罪最新标准!

寻衅滋事罪不常见的几种情形梳理

一、骂街

最近,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官方微博“丰台警事”发布情况通报:2018年8月2日7时许,在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曹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与一骑电动车男子发生纠纷,并对对方进行辱骂。针对其在公共场所公然辱骂行为,丰台公安分局经调查取证,已依法对其刑事拘留。因辱骂中使用了“北京傻*”、“穷*”等字眼,一经网络传播,引起了北京市民广泛关注,激化了北京人与外地人之间的矛盾,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当然不是只有骂北京人才会获罪。同样汤某某在自己的朋友圈里骂了一回郯城人,同样引发群愤!

二、微信群留言辱警

2018年8月6日上午,仁寿县公安局富加派出所发生一起个人极端案件导致2名警察重伤牺牲。事发后,整个仁寿举城哀伤,广大人民群众哀伤不已。而微信平台上,一位昵称“高山流水,川流不息”的网民在名为“和谐中铁”的微信群内发布“杀人者是英雄好汉,警察是拿了证的土匪”等辱警言论,其发布的辱警言论涉及广泛,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该人现已被刑拘。据悉,全国因侮辱四川省牺牲民警和辅警被刑拘的人至少已达8名。

当然这绝对不是第一次,之前网民“战略忽悠局上校参谋”在《今日头条》一篇题为“沈阳刑警执行任务被嫌疑人袭击造成‘一死一伤’”的新闻报道下留言发布辱警言论称:“人民英雄,太给力了(别误会,我说的是杀警察的壮士)”。微信用户“辽

A—孙志斌”在一微信群内发布言论称“干得好,干得漂亮,警察叔叔干死了”的辱警信息。两人同样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三、网上发文不慎

郭某受托发布《内蒙古大宗土地违法问题引发官民关系趋于紧张》一文,内容被认定存在虚假信息,被内蒙古警方已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起诉书认定“郭某等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虚假信息被大量转发和浏览,混淆视听,损害政府公信力,政府部门为维护公共秩序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重大举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这样的事件并不是一起,秦某某,某媒体人,经魏某某介绍受他人之托写了一篇《乌木木齐谁推动了某某兄弟的奶酪》等三篇文章在其经营网站上发表,一审判决书认定“没有核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公开发布”,并认定文章中有三处虚构事实。最终包括秦某某以及介绍人魏某某,委托人潘某某均被法院判处寻衅滋事罪。

四、“上访”、“维权讨说法”过激

因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法上访,破坏社会秩序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今年4月初,新泰市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4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案例可谓是比比皆是,今年有去年有年年都有,这里就不再多举,上访者好之为之。

患者术后回家5小时死于家中,家属集结亲属及本村村民共20余人将死者尸体拉到青林医院讨要说法,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医疗秩序。陇南文县警方依法将周某平等三名主要犯罪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这样的例子确实也不少。

五、幸灾乐祸

5月28日凌晨,吉林松原发生了5.7级地震,灾情牵动了全国网友的心。然而,就在这一天,却有人借地震大肆辱骂东北同胞,被全国网民人肉。

六、伤害民族感情

微信昵称为“圣诞老人”的男子因在微信群中发布“南京就是一个坑,应该让日本人在(再)屠杀一次”的违法言论,被南京警方刑事拘留。

七、污损领导人画像

为了引人关注,42岁的男子孙兵竟向天安门城楼毛主席像投掷墨水瓶,造成画像污损。法晚记者上午获悉,东城法院一审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孙兵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八、网上泄愤言论过激

今年3月8 日下午,洪某,系" 钱宝网" 集资参与人,因不满公安机关依法查办" 钱宝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QQ 群" 备用防走散旅游"发布违法言论,煽动他人实施驾驶卡车冲击国家机关、劫持人质、持械行凶等违法犯罪行为。3 月9 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依法对洪某刑事拘留。

警方表示,通过信息网络煽动实施违法犯罪制造事端,是对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洪某已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

那么到底什么是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定罪量刑(立案)全标准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

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

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

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

金。

量刑档次(两档):

(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

重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

乱的。

(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行为标准(三种类型):

(一)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

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

(二)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

纷,借故生非的。(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

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

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

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

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情节标准(四种表现形式):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是指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

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

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

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

节恶劣的情形。

以“异教徒”、“宗教叛徒”等为由,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

事罪定罪处罚。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

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

次以上(包括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可折抵)。

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

升档标准: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需要

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每次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构成犯罪。

二是每次寻衅滋事行为未经处理,包括行政处理和刑事处

理。

三是多次寻衅滋事行为的时间跨度,只要未超过法定的追

诉时限期限,均可计入。

免刑从轻标准: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

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

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标准(几种特殊情形的认定):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随

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形恶劣的情形”:

(1)随意殴打多人的;

(2)聚众殴打他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5)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

(二)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多人的;

(2)聚众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4)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的。

(三)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1)针对多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2)聚众持凶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4)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

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行为的。

(四)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以上行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五)聚众寻衅滋事未遂,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应定罪入刑,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聚众寻衅滋事预备,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应当定罪入刑,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解释》中的“持凶器”是指行为人为寻衅滋事携带凶器的情形。这里的“凶器”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认真研究此罪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此罪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主、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 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罪,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 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他们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他们(多为青少年)的社会化程度很低,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而是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 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如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则根本无视这些规范,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如果藐视的是其他的、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就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内容了。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有的定寻衅滋事罪,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后者则主要是“蛮不讲理”、一脸孔“霸气”,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礼相待、以理服人”的行为规则。因此,后者行为显然不同于前者,具有“流氓”的特征。 只有同时具有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  ; ; ; ;科学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乃是正确认识此罪的前提之一。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缺乏理性思考,仅凭行为“象不象流氓”、“流氓味道有没有”、“人坏不坏”等经验主义的办法来判断行为的性质,往往会把案件搞错。只有理性地把握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我们才能对此类犯罪进行自觉地分析,正确定性,做到不枉不纵。 /P> 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寻衅滋事的范围(DOC)

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姓名与学号 年级与专业 学习中心 指导教师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诚信承诺书 1.本人郑重地承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是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学校和学院有关规定完成的。 2.本人在毕业论文(设计)中引用他人的观点和参考资料均加以注释和说明。 3. 本人承诺在毕业论文(设计)选题和研究内容过程中没有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和伪造相关数据等行为。 4. 在毕业论文(设计)中对侵犯任何方面知识产权的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 年月日 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论文作者完全了解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本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文档,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可以将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和传播,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论文。 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年月日

摘要 我国1979年《刑法》设立了流氓罪,流氓罪对罪行的规定非常模糊,具有明显的口袋特征,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符,不能起到对公民行为的指导作用,也有损司法权威。随着国家进一步发展,法治理念逐步得到提升,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而寻衅滋事罪就是分解后的罪名之一。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详细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和情节恶劣的认定,使寻衅滋事罪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但由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与我国部分罪行的构成要件重合,在司法实践上仍有难度。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类型,并明确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进一步理清寻衅滋事罪的范围。 关键词:流氓罪;寻衅滋事罪;界限;范围

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

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关系及评价 黄xx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xx 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研究案件材料,并进行了有关调查,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除对《起诉书》受贿部分第一起的事实有异议外,其它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法律的适用与《起诉书》的指控有不同的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数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只能择一受贿罪处罚,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在龙新检公刑诉[2008]135号《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仅仅构成受贿罪。因为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来看,其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只能择一重罪受贿罪处罚,而不能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庭调查来看,被告人所实施的三个行为同时具备了牵连犯的四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而被告人的最终犯罪目的非常清晰,即收受他人贿赂。被告人是因为收受贿赂以及干股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被告人受贿的数额达5000元以上。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被告人对廖义龙擅自砍伐山林树木的行为疏于监管、又违规向伊关清、徐锋办理福建省木竹金、费收费专用票据(简称“两金发票”)且又收受他人贿赂。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且相互依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关于这一点,可以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提供的证言中相互印证:关于玩忽职守部分,2007年6月9日黄xx《询问笔录》问“你既然有想到廖义龙可能会私自砍伐树木,为何没有去监管?”答“当时由于二类资源清查,站里抽不出人员来巡查,另外林业局林业执法中队的赖靖有打电话给我,说廖义龙申报采伐的山场他也有股份,叫我帮忙报指标,且廖义龙有送给我一万元,所以我们就没有认真去监管这个山场了。”2007年11 月22日被告人《询问笔录》第三页问“那你认为廖义龙为什么要送钱和礼物给你?”答“他送我钱和礼物就是要我对他多关照。”廖义龙在2007年6月27日的《询问证人笔录》问“你为什么要送钱和物给黄xx”答“因为我在黄斜村有买2000亩的山场,想砍伐林木,要和黄xx搞好关系”;问“你为什么要和黄xx搞好关系?”答“因为他是林业站长,办指标要他帮忙,偷砍和运输林木都会被抓,所以要送钱给他搞关系”。由以上分析可见,被告人对非法砍伐树林疏于监管和违规办理“两金发票”都只属于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收取廖义龙、伊关清、徐锋等人的贿赂。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被告人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山场林木的行为触犯第一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违反法律规定出具“两金发票”的行为触犯第二个罪 名即滥用职权罪,收受伊关清、徐锋、廖 义龙钱物的行为触犯第三个罪名即受贿 罪。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 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但是,被告人 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的手段和目的,依照择一重罪处 罚的原则论处,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 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不 实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 罪并罚,只能以受贿罪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第一 起被告人有投资,不是空股,不构成受贿。 根据2007年11月25日上午的庭 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对邓爱明的询问证 人笔录和黄益林与邓爱明于2002年8月16 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邓爱明2008年8 月17日写给被告人“兹收到黄xx交来邓 爱明与邓德森转包后投资款叁万元整”的 收条结合1988年6月1日和1994年4月5 日邓德森与小池乡卓洋村委会签订的《山 林承包合同》、《山林承包补充合同》,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空股,而是投资 人。 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从邓德森处转包时, 根据《山林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2001 年至2010年采伐甲方得60%、乙方得40%,” 这里的乙方是指邓德森。因此,被告人承 让后就享有山林采伐承包40%的股份。 第二,根据2002年8月16日被告 人与邓爱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 “将承包山场参与投股,其中邓爱明占总 山场2685亩股份的捌分之壹,按八分之一 利润(纯利)与黄益林分成”,说明被告人 是须要承担支付邓爱明三分之一投资利润 的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三,2002年8月18日卓洋村委 会与邓爱明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终止协 议书,与龙岩市绿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签订 的《山场租赁合同》均是名义合同,不是 实体合同,实体合同是卓洋村委会与黄益 林,绿源公司不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伊关清在2002年9月之前并 没有与黄益林就该山场的承包进行任何协 商,都是在被告人受让邓德森、邓爱明承 包权后才接触。所以,关于伊关清“委托” 被告人跟原承包人谈买山场的事并承诺给 他三分之一的股份是不成立的。 第五,被告人付给邓德森投资款3 万元,付给邓爱明转让款2万元,这5万 元并不是伊关清支付的。从《协议书》收 条和邓爱明的证言来看,这些钱和所谓的 八分之一利润的风险都是被告人支付和风 险承担的。 第六,被告人在2002年9月有向伊 关清借款六万元,他称是购车所借,不能 当然证明这是伊关清给被告人先垫付给原 承包户邓德森、邓爱明的5万元,这从法 律上来说是股东之间的预支款项、预借款 项,因为双方在承包项目还没有完成结算 的情况下,所有费用都存在着不确定因素, 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内 山背”山场的收益不是空股所获,而是有 投资的,所以这一起不构成受贿。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受贿 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第三起1000元有自 首情节。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在2007 年05月29日以龙新检反渎拘[2007]3号 《拘留决定书》将被告人以涉嫌“滥用职 权罪”刑事拘留,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 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当时还未掌握的起诉书 所指控的受贿部分的第二起1万元和第三 起1000元的受贿罪行。 第二起的1万元,被告人是在2007 年6月9日交待的。2007年6月9日被告 人《询问笔录》问“你今天有无什么问题 要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的?”,答“2006 年4月份,廖义龙要申请办理‘大炸’山 场的采伐许可证,廖义龙为了我们林业站 能把申报指标的材料往上报,在林业站门 口,廖义龙送给我一万元…”。 第三起1000元,被告人是在2007 年6月27日交待的。2007年6月27日黄 xx《询问笔录》问“你还有什么问题要主 动向我们检察机关交待的?”答“ (2006) 年中秋节,廖义龙在小池镇一村道上,在 我车上送给我1000元,我将这1000元收 下…”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龙新检重计 [2007]01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 书》和《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 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以受贿罪立案调 查是在2007年7月31日。由以上可见, 被告 人供述的受贿行为是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 涉嫌受贿罪立案之前,被告人的供述行为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二 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 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 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 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 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 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四、被告人揭发同案犯黄梅荣,具 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到案后主动揭发同案犯黄梅 荣受贿10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 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 行为,待查证属实后处理有利于量刑。 被告人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刘春、 邱江维的犯罪行为,为其他案件的侦破提 供了重要线索。虽然查明邱某的仅有4000 元,不构成犯罪;对蔡某贩毒行为,仍在查 证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 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 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 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 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 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 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 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若等查证属实后再判决,就有利 于被告人的量刑。 六、被告人积极如实交代犯罪行为, 具有悔罪表现。

简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简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与流氓罪相似,寻衅滋事罪作为单独的罪名从流氓罪中分离以后,就一直遭到学界的诟病。不仅是因为与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损财物等罪名类似的客观行为,更是因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问题上的认定。基于此,本文从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进行浅显分析。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犯罪目的 司法实践中高发性案件种类繁多,盗窃案,故意伤害案,贩卖毒品案均包含其内,寻衅滋事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行为在社会活动中也频繁发生,因此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就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讨论的焦点。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流氓罪”的规定宽泛模糊,在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方面难以明确界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了流氓罪,将该罪中的每一种行为单独入罪,自此寻衅滋事罪以独立的罪名出现在我国刑事法律条文中。1997年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构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起哄闹事”,其行为方式与故意伤害、侮辱、抢劫、故意毁损财物等行为存在竞合与交叉,加之过多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被学界称为继流氓罪后又一个“小口袋罪”。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思想难以琢磨,客观行为最能够体现并反映主观方面,为减少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混淆,本文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流氓动机与寻衅滋事罪 动机为何意?《辞海》将其定义为行为发动的主观原因,它既可以是有意识的,也可以是无意识的。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罪犯实施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内心冲动,其内容不是犯罪构成要素,决定不了犯罪行为的性质,但因其内容对法定刑的选择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认定具有“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犯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犯罪动机,寻衅滋事罪也应当如是。学界对寻衅滋事犯罪动机没有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一般是出于发泄、耍威风、取乐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者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等动机。无论学界如何阐述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内容,都肯定了寻衅滋事罪存在犯罪动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将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的具体内容认定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狠等”,因此在司法实践易将“流氓动机”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或他罪的关键,尤其是故意伤害罪。 案例:2013年10月,王某、宋某、杨某、李某四人在张公山金街口某一烧烤店吃烧烤。因胡某、丁某将酒瓶摔倒玻璃迸到王某的姐姐一事引发王某等四人与胡某等两人的争吵,双方在交涉后纷纷表示不再追究此事。饭后,王某等四人准备结账离开,此时杨某看到对方胡某正在打电话,疑似对方是在喊人回来“架势”,就将此事告诉了王某,自此双方发生了第二次冲突,据目击者称王某在结账返回,先用酒瓶砸伤胡某头部后,双方共六人才开始用酒瓶、凳子相互殴斗。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四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概念将寻衅滋事罪局限在公共场所是不正确的。 目录 概念特征 基本性质 1、寻衅滋事罪的客体特征 2、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3、寻衅滋事罪的主体特征 4、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认定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1、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3、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处罚 几点思考概念特征 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都是凭借自己或者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来“征服”对方,欺辱他人,以显示自己的强悍和无所顾忌,这类犯罪一般都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发生在非公共场所的情况肯定也是存在的。 新刑法典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 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②追逐、拦劫、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 ”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例如村民某甲,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纠集一帮“志同道合 ”者组成一帮,在乡里为非作歹,多次被公安机关拘

留。一日某甲又在农贸市场向某乙强要卖的西瓜,某乙不给,某甲遂窜到某乙家乱砸。这是一起典型的寻衅滋事案件,却发生在非公共场所。所以将寻衅滋事罪认定为必然发生在公共场所,显然是毫无根据的。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 基本性质 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 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 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

武汉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履行了律师职责,反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详细向被告人朱某某了解了案情,庭审中认真听取了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根据本次庭审结果,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指控不能成立。为了更好的支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 一、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按照我国刑法体系的要求,当我们要追究某个行为刑事责任时,首先要查明是该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否是这些要件的有机整体。当某个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更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在审理聚众斗殴罪时,首先要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目前审理聚众斗殴罪的法律依据:一是《刑法》第292条。二是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立案追诉。”的法律规定。因《刑法》292条对“聚众斗殴”四个字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而《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六条也没有对“聚众斗殴”法律含义进行界定。目前又没有相关“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的司法解释,而一些学者只是从字面意思来解释什么是“聚众”,什么是“斗殴”。 为了准确界定“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冤案、错案发生,在此有必要追溯一下“聚众斗殴罪”的由来及当时的具体法律规定。因“聚众斗殴罪”来自1979年的旧《刑法》,是从1979年旧《刑法》第160条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进一步深入到当时流氓罪司法解释当中,发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聚众斗殴”的界定标准,该《解答》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界定为:“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了“聚众斗殴”法律含义,结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刑法》第292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所规定的聚众斗殴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从中得出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二、犯罪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者;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主观态势是出于私仇,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客观方面表现为成帮结伙地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 回到本案中,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本案是否具备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分析,为此先回顾一下案件发生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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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错误!未定义书 签。 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全文 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政府存在的意义就是维持人民民主,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然而在社会上,有的政府官员滥用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什么是滥用职权罪呢?赢了网小编为您总结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二)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六)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舞弊罪”已经取消,分解到后面的各个新罪名中。本条第二款,只作为一个加重量刑的情节考虑。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保留了这一罪名。现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体系,不保留。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对询私舞弊犯罪的司法解释,对理解此情节仍有参考作用,故附录于此,在后面各罪中不再重复引用。??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询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回的解释》(1996.5.16高检发研字〔1996〕4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促进严格执法,惩治腐败,依法严惩拘私舞弊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6 来源:华律网整理发表时间:2015年12月04日浏览:19764 次 量刑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 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相当重要,量刑是否公正公平都是机器重要的,随着时间推移,各类犯罪的量刑也在不断发生变化。那么2015年刑事案件的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下文华律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了解!

附:基本概念 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点。 基准刑: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刑罚量。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综合全案确定并依法宣告的实际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7-31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青少年犯罪法律规定

有关青少年犯罪法律规定 青少年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犯罪中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尽管在我国现代有关犯罪的法律法条中还没有出现“青少年犯罪”这一称谓,但作为青少年这一特殊群体中的部分个体因其某些已构成“犯罪”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热点。《》,将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4个阶段:绝对无责任、相对有责任、完全负责任、从宽责任。青少年犯罪应该是:第一,绝对无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 .指不满14周岁的人对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相对有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几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从宽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实施了犯罪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阶段的人犯罪,通常又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18周岁以上的人犯罪,都称为成年人犯罪。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才对全部的犯罪负责,属于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以下八类犯罪承担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 一、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有一下几点: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公民的人格权中,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标准包括: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还有更多的标准,下面就由赢了网小编为您介绍。 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按照我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行为人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015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2015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第1篇: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七条 [寻衅滋事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 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 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 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 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内容简介: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之犯罪构成 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徇私舞弊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本罪属结果犯,徇私舞弊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

试论寻衅滋事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试论寻衅滋事与相近罪名的区别应该说,在社会生活中,寻衅滋事是比较多发,但又相对难以认定的罪名。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这样几种情形属于寻衅滋事,即(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往往易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相混淆,造成判断上的困难。本文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区分进行探讨。 一、“随意殴打”与故意伤害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身体健康”是指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只有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才按犯罪处理。按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发生了伤害结果(轻伤)的情况下应如何定性呢?这就涉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 (一)从主观犯意来区别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

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寻衅滋事的故意,是行为人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而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扰乱和破坏公共秩序,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 那么在实践中,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如何判断呢?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无端滋事,就是行为人毫无来由地惹事生非,打人闹事;二是小题大做,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根本不至于引起普通人那么强烈的反映。因此在考量主观的“随意性”时,要从两点出发:第一、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如果有原因,那么该原因是否有悖常理,足不足以引起普通人做出该行为。第二、行为人是否出于藐视国家法纪、耍威风、自我显示、取乐、寻求刺激的心理。 所以,在寻衅滋事判定的实际操作中,要本着“双重置换”原则来进行。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该行为,如果不会,则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要威风等不正当动机,并且可以进一步判断事件起因显著不足以引起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换为其他人仍会予以殴打,则说明刺激的强度是足以引起该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一种正常反应,而不是一种随意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里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被害人打则是随意殴打行为,反之则不是。上述两种情况以第一种为主,第二种情况是补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时,就需要结合被害人置换规则来认定。 同时,在进行置换的时候,要注意行为人和置换的“社会正常

寻衅滋事罪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法院最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8号2013年7月15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案例】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

滥用职权并受贿、贪污的宜数罪并罚 [案情] 闫某系养路费征稽员,应朋友麻某的请求,利用养路费稽征环节的漏洞,为麻某少征养路费,二人约定每月每车缴纳1100元(实际应缴2700 元),其中440元是给闫某的好处费,其余660元用于缴费,闫某实际缴费小于660元,将其中差额据为己有。2003年至2005年间,闫某累计少征麻某300 万余元,获好处费30万余元,私下侵吞6万余元。最终,闫某被判受贿罪处徒刑8年、贪污罪处3年、滥用职权罪处5年,合并执行11年。[分歧] 本案中,对于滥用职权是手段行为,受贿和贪污是目的行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犯关系,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数罪并罚,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受贿罪和贪污数罪并罚。理由:对于牵连犯的处断,有法律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一般按“从一重”的原则处断。因此,对于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手段行为)不再评价,以受贿罪和贪污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数罪并罚。理由:对法外牵连犯是否遵循“从一重”的原则处断,不能一概而论。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都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对于闫某,不仅要在刑罚上体现罪刑相应,对其所犯的各个罪名也均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宜数罪并罚。[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对法外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不应违背罪刑均衡原则和全面评价原则在刑法理论中,基于“牵 连犯的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数罪耍小”的论断,认为虽然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如果数罪并罚会不当地造成罪刑失衡,从而概括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但由于这一原则可能会造成新的罪刑失衡或者不能实现对各行为的全面评价,因此不能绝对化。有论者在“从一重”基础上概括出“从一重重”原则(即从一重罪再从重处断),以解决罪刑失衡问题,由于该原则解决罪刑失衡问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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