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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大庆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地到其他省、市、县、乡(镇)暂住的成年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并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的经费;每年定期由政府负责组织计生委等部门对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市政府及县(区)政府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主管副市长及主管县(区)长任副组长,计生、公安、工商、宣传、财政、劳动、建委、卫生、民政、房产、新闻、文化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任成员,对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领导、监督、协调职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专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各级公安、工商、财政、劳动、建委、卫生、民政、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㈠公安部门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发放《暂住证》时,要查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以下简称《查验单》),并将其存档。

各派出所应协助辖区的街道、居民委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㈡工商部门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要检查其《查验单》并存档;工商所应协助所在街道、居民委管理好集贸、工贸市场及个体工商业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㈢财政部门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定期足额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所需的经费。

㈣劳动部门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时,要检查其《查验单》并存档。

㈤建设部门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建筑施工队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对外来施工人员要检查其《查验单》并存档。应协助流动人口建筑施工队所在地的政府及单位管理好流动施工队的计划生育工作。

㈥卫生部门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时,都应检查其《查验单》并存档。

㈦民政部门职责:在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时,要考虑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机构及人员设臵;在清理非法婚姻中,要严把计划生育关;在办理收养子女手续时,要严格按国家《收养法》的规定办理。

㈧房产管理部门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检查其《查验单》并存档。

㈨文化部门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时,要检查其《查验单》并存档;协助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好所辖区域内文化娱乐场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相关部门对没有《查验单》的成年流动人口,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并要求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的婚育证明审批表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石化总厂、市直机关的职工应由本单位(科级以上)计生部门出具介绍信后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盖办证机关钢印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籍地不予审批、核发《婚育证明》:

㈠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㈡生育或终止妊娠后未按规定落实避孕措施的;

㈢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处理完毕的。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到我市后,应当在3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为其出具《查验单》,并进行登记。《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办。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㈠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㈡对流出人口进行登记;

㈢为流出人口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㈣为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㈤审批生育申请,发放生育证;

㈥其他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㈠对流入人口进行登记;

㈡定期查验《婚育证明》;

㈢开展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㈣定期组织提供避孕药具、避孕节育技术、生殖保健等服务,帮助计划外怀孕妇女落实安全有效的补救措施;

㈤同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及生育情况;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自行通报;

㈥按本办法规定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㈦及时对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㈧其它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成立辖区内相关部门及单位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领导、监督协调职能。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的流动人口,应落实企、事业法人代表责任制。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5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在与流动人口签订的租借房屋协议或合同中加入遵守计生法规的内容,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协助街道办事处一同管理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生育一孩要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生育二孩必须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对于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入我市的流动人口的生育问题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为流入、流出地要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信息双向交流制度。对绝育的已婚育龄人员一年沟通一次信息,上环的要半年沟通一次信息,用药具的要一季度沟通一次信息,也可将孕检证明交个人寄回原籍存档。

本市流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孕检必须到各县(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到由市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部门进行检查,孕检结果使用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避孕服务报告单,并到现居住地计生部门加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奖励费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依照本省、市、县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按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不按计划生育规定履行义务或未落实节育措施而计划外怀孕的,其节育手术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规定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定期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聘用没有《查验单》的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没有《查验单》成年流动人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用:

㈠对经说服教育仍不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检查的流动人口,下达《落实避孕节育检查通知书》,责令在7日内接受检查;逾期不接受检查的,按每日5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接受检查止;

㈡对应当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措施的流动人口,下达《落实避孕节能措施通知书》,限期在7日内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逾期不采取节育措施的,按每日1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止;

㈢对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流动人口,下达《落实补救措施通知书》,限其在10日内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按每日2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止;

㈣流动人口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对男女双方所在用人单位,各收取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七条已办理《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在7日内交验。对没有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外省限期1个月,本省限期半个月办理并交验。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

第二十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相关部门和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口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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