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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民政法制

普及民政法制
普及民政法制

普及民政法制,保障百姓权益

一、民政的起源

“民政”一词的出现和民政概念的形成则是在唐宋时期,唐代有“安民立政”之说,北宋有“修治民政”之论,“民政”一词逐步在官方和民间广泛使用。自古以来,历代有识之士都认为“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只有广大民众安居乐业,社会才能稳定,主张当政者应考虑民众的愿望,办理民众事务,予民以利,惠民利民而安民,也就是所谓“为民行政”。这就是中国民政的由来和最初的涵义。

二、民政工作的内涵

主要包括:民间组织登记、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社会救助、殡葬管理、老龄工作、社会工作及福利彩票发行等工作。

三、最基层民政管理机构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是群众申请办理民政事务的最基层组织,乡镇(街道办)民政办公室是群众申请办理民政事务的最基层民政管理机构,县(市)、区民政局是审批群众申请办理民政事务的主要民政管理机关,具有重大影响的民政事务审批事项依法由市一级民政局或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审批。

四、低保政策

所谓“全低保”,较为完整的表述应是:凡是中国公民,只要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实现“全民低保”重点是全面建立农村低保制度,难点是建立稳定的资金筹措渠道,着力点是加大中央政府的支持力度。五、军人抚恤优待对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六、复员军人概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1条规定,复员军人是指在 1954 年10月31 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七、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分类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7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性质为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三种。

八、现役军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2条规定:

1.烈士: 80 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 个月工资;

2.病故:20 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3.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

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1 )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5% ;

(2 )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

(3 )立一等功的,增发 25% ;

(4 )立二等功的,增发 15% ;

(5 )立三等功的,增发 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九、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顺序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规定:

第一顺序: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二顺序: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故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十、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5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十一、定期抚恤金处理办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8条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 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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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方面

一、哪些情形不符合享受优待金的条件?义务兵选取为士官或者考入军(警)校后,还享不享受优待金?

答: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庭的优待,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1、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入伍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均应对其家庭给予优待。

2、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或者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3、优待既包括货币形式即优待金,又包括其他形式的物质优待,保证其总体标准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4、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5、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关于士兵从部队考入军警校问题,应当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是否享受优待金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0〕223号)的规定,无论其何时考入军校,从入伍第3年起,其家庭即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

另外,优待金的标准有所不同。这是因为优待是由义务兵入伍地的人民政府统筹,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其标准是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测算出的。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有的地方优待金达到2万,有的地方却只有几千元。同时,有的地方政府还根据义务兵在部队的立功受奖情况,相当的增发优待金。

二、优待金通常是什么时候发放,如果不能及时兑现,或拖欠好几年,通过什么途径处理解决?漏发的能否补发?

答:优待金一般都按年度发放,大多数地区是在年底,有的地区在“八一”时先发放一部分,到年底再发剩余的一部分,还有个别地区是集中在义务兵退伍时一起发放。优待金一般由乡镇民政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发到义务兵家属手里,实行社会化发放的地区就由县民政局直接打到个人账户上。

优待金不能及时兑现的问题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是财政体制的原因。目前,各地基本已经取消了农业税,农村优抚支出不再通过乡统筹或农业税解决,而是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从财政收入中列支。财政收入的形成一般都需要一个过程,具体发放时也有些环节和程序要走,因此,优待金发放到义务兵家属手中确实需要一段时间。

二是义务兵本人的原因。比如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士官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从入伍第3年起,其家庭即不再享受优待金待遇,等等。但是,如果你属于正常入伍,符合享受的条件,优待金却拖欠了好几年,就需要本人或通过家属积极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以补发漏发给的优待金,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在部队负了伤或患了病,有的丧失了基本劳动力或者留下了后遗症,这将影响到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对于这种情况国家和军队有什么保障吗?

答:军人因战、因公负伤或因病致残,就涉及到评残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残疾的等级,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应当退出现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并实行保险加补助的方式予以保障。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还享受各地制定的医疗优惠待遇。

按照《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

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

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对那些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和因病退休条件的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回乡的人员,我们称之为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国家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7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同时还享受各地制定的医疗优惠待遇。

老年权益保障方面

在城镇,要建立起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互助为主要内容的比较完善的养老保障体系。对实际收入低于所在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老年人,要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快医疗保障政策,不断满足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对百岁以上(含百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长寿补助贴金,资金由各级财政负担,今后视情况变化予以增加。对其他高龄、伤残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逐步建立规范的特殊困难补贴制度,给予生活照顾和医疗帮助。

建立健全老年医疗保健服务体系。

改革社区医疗管理体制建立体制,建立健全社会医疗服务网络。发展社区医疗救助服务体系。

二、三级综合性医院要成为本地区老年保健工作的指导中心。一级医院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换后,要成为社区老年保健工作的基地,并指导社区卫生综合服务点,卫生站更好地开展老年医疗保健工作。要成为城市社区和县城镇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全面建立健康档案。

大力发展老年服务业。老年服务事业既有福利性又有社会性。各级政府要制定和实施老年福利事业趋于发展规划,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积极兴办不同档次的老年福利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托老所、老年活动场所等,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疾病护理、康复健身等多方面的服务。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在制定投资计划、安排投资项目时,要加大对老年服务设施的投入。

加强社区建设,充分发挥社区组织在老龄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依托社区发展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努力形成适应社区特点、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管理规范的社区老年服务体系。

老年服务业的发展要走社会化、产业化的路子,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共同发展老年服务业,逐步形成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服务机构按市场化要求资助经营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加快老年产业发展步伐,积极培育和发展老年消费市场,研制开发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引导老年人合理消费,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消费需求。在就医、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所谓宣告死亡方面

是指公民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法律上,自然人的死亡有两种:一种是自然死亡,是指在生理上的明确无误的真死。一种是法律上的推定死亡,事实上也可能死亡,也可能没有死亡。

(一)宣告公民死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宣告一个人死亡,关系到终止他的民事主体资格,须慎重从事,所以需要有较长的失踪时间。

同宣告失踪一样,宣告死亡也须按法定程序进行。根据有关法律,宣告死亡应按如下程序进行:首先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些人包括失踪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法定继承人、财产管理人、债权人等。其次,由人民法院依有关特别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为期一年。公告届满后仍无踪者生存的消息时,可作出宣告死亡判决。

(二)关于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相同,比如单位除名、户口注销、继承开始、配偶可以再婚等等。

(三)关天宣告死亡的撤销

宣告死亡不等于就是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园。遇到这种情况,民法作出了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随着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应恢复原有的人身权利和其有权利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因为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没有死,原由他所有的已作为遗产分割了财产,自然应当返还。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与别人再婚,他们的婚姻关系应当恢复;如原配偶已与他人结婚,则保护后一个婚姻。如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其收养关系能否解除,可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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