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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理性思考

关于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理性思考
关于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理性思考

关于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理性思考

[摘要]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刑事赔偿问题作出了有关调整,刑事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是从我国刑事赔偿现状来看,司法权和公民权处于一种不平衡甚至是互相对抗的状态。刑事赔偿制度为何成为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障碍。文章针对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进行剖析,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进行思考。

[关键词]刑事赔偿制度:赔偿范围;免责条款;赔偿落实:理性思考

一、刑事赔偿制度概述

所谓刑事赔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给予赔偿的制度。任何法律制度的出现都要有一定的背景及其相应的理论基础,刑事赔偿制度也不例外。国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是代表公共意志的执行人,是社会的公仆。[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权力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向被害者提供赔偿。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又无法得到赔偿而陷入困境时,必然会导致受害人及其亲属对社会的敌对和不满,由此犯罪衍生了新的犯罪,可见必须以赔偿的方式满足受害人不平衡的心理。[2]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的人权法治建设有着划时代的意义。其中具体对刑事赔偿相关问题进行的规定,使得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然而,立法一般有两种目的:其一是维护统治者的统治,可以说是维护整体利益。其二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即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可以认为是维护个人利益。

二、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调整

归责原则的转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与旧法相比,新法少了“违法”二字使得违法行使职权不再是刑事赔偿的必备要件,从而确立了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

赔偿范围的扩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凡是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不但要为受害人消除已经产生的影响,而且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要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引入,充分体现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贯彻了党中央“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

加拿大刑事法律制度略谈

加拿大刑事法律制度略谈 加拿大是英联邦国家,英语和法语是其国家语言。加拿大的法律以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为基础。法院制度主要仿效英国司法制度,省府和联邦政府共同参与办理法院司法系统。各省将法院体系按两个级别划分:省法院和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又分为审判级法院和上诉级法院。联邦法院也分为审判级法院和上诉法院,其管辖范围与省级法院不同,国家最高法院审理省及联邦上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其裁决是终局的。就刑事犯罪而言,犯罪被视做是对全社会的侵犯,因此启动刑事程序是国家而非个人。 加拿大的刑事犯罪分为简单判罪犯罪和可指控犯罪,属于哪种犯罪由皇家检控官来决定。一个被诉简单犯罪的人将由法院法官审理,审判程序一般简化,刑期较短。皇家检控官指控的案件是更严重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人可选择由省法院法官,高级法院法官或高级法院法官和陪审团来审理。如果是作为可指控犯罪起诉,首先要有一个预备庭审。这一期间,法官检查案件决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进行审理程序。如果法官认定没有足够证据,案件将被驳回,否则,将要安排一个完整的庭审。 一、司法独立性

加拿大刑事案件查处首先由警察进行,没有单独的检查系统,皇家检控官接受警察移送的案件,决定是否可以起诉。皇家检控官是女王的执行官,其办公室设在法院内。皇家检控官的职责是使法官100%相信被指控人有罪,无其他理由,举证标准是100%的,排除合理怀疑,在评判刑事案件时,法官对证据不能有任何怀疑。这与民事案件标准不同,民事案件中法官可以对证据有一定怀疑,只要证明有可能是即可。法官在听取皇家检控官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后,决定被指控人是否有罪。加拿大刑事案件有90%事先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了,只有10%的案件经过庭审。而在这些案件中,绝大部分是由法官审判,只有少部分会有陪审团参加。陪审团一般由12人组成,随机选择,其作用是基于皇家检控官和辩护律师提出的事实、证据作出各自评判,给法官提出他们的看法和意见,法官无权推翻陪审团的有罪或无罪意见。加拿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可用或不用陪审团,被起诉人可以提出要求有陪审团,但大部分情况被起诉人不希望有陪审团,因为大多数情况陪审团会评判有罪。其原因是法官和陪审团的评判标准不同,法官是基于法律评判,陪审团则有感情等其他因素影响其评判,陪审团很多时候认为法律是错误的。 要想成为皇家检控官或辩护律师首先要拿到一个学位,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法律基础》第三章 刑事法律制度 期末考试拓展学习

地大《法律基础》(三) 第三章刑事法律制度 一、[案情] 被告人马某,男,36岁,某运输公司大卡车司机。马某与同车队同事段某积怨颇深,某日清晨,马某溜进车队停车场,将段某开的大卡车的刹车装置破坏,企图制造行车事故,陷害段某。当日上午,段某去某厂拉货物,途中发现刹车失灵,多亏路面较宽,未造成交通事故。 [问题] 马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如何处罚? [分析]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对法定的五种交通工具实施破坏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行为人破坏的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正在使用”,包括正在行驶和准备行驶的待用状态。(2)行为人的破坏行为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足以”,是指破坏程度应能够影响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或飞行,如果破坏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不被排除,交通工具就有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对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认定,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一是交通工具是否正在营运使用之中;二是实施破坏所采用的手段;三是所破坏的交通工具的部位是否是重要和关键的部位。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结论] 本案中,马某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客观上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卡车的刹车装置,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依法惩处。 二、[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41岁,某厂汽车司机。1997年12月21日晚,张某酒后开车,在开往城郊自己家的途中,张某将一骑自行车的妇女撞成重伤。张某下车看到被害人血肉模糊,心中十分害怕,当即开车返回厂中没有回家。被害人因未得及时救治,失血过多死亡。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之分析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又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本文首先从归责原则入手,进而对目前几种比较重要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予以介绍,之后进一步分析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的归责原则,指出其不足之处,并在文章最后提出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国家赔偿与归责原则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①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②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虽然不能对国家的人格加以绝对的否弃,但它的范围应当受到明确的限定,也就是说,国家只在某些场合之下可以被视为一个人格主体,而且,在某些情况之下,国家还可以被看成是享有双重人格,每一人格都具有独特的性质。”③也正是在主权至上理论瓦解的基础之上,前面所述的国家不负责任的第二个理由,法治国思想也产生了新的涵义,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一但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由上述的分析可以发现,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有其背后思想观念的根本转变。 虽然国家赔偿制度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各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在对这些原则进行具体分析之前,有必要明确归责原则的涵义。 “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④可见,归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概括起来有三种体系。一是一元体系,这是坚持单一的过错归责理论,在过错归责原则之中包括其他的归责原则。二是二元体系,认为侵权责任应以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核心。最后是三元体系,这种体系的主张者认为归责原则应基于主观意思而归责的“故意责任”,基于客观信赖而归责的“过失责任”和纯粹基于危险而归责的“危险责任”。⑤目前,以三元体系的影响效大。通过对民法的归责原则体系的说明,可以发现,即使是一元体系,其归责原则也是多层面的,立体的,而不是由完全的单一的归责原则作为其体系的全部内容。 二、国家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 在分析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之前,之所以要首先理解民事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是在借鉴了民法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分析各国的赔偿制度,绝大多数是在借鉴民法之精神。因此,同一般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一样,应用一般效为宽广的眼界来看待国家赔偿法上的归责原则。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武波.doc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 浅析我国行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刘武波李晓嵘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广泛借鉴参考了世界各国已有的行政赔偿制度,吸收了国内外有关赔偿法理论的优秀成果。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毕竟建立不久,立法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粗疏的情况,主要的一点就是略嫌简略,操作性差。下面笔者就不揣浅陋,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违法归责原则中的“违法”问题。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采取违法原则。但什么是“违法”?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理论界的认识也很不统一,造成实践中较大的任意性。然而,从确立行政赔偿制度的本意看,应当明确“违法”是指违反严格意义的法律,具体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我国承

认或参加的国际公约等。对此,有权机关应作明确解释。 二、关于职务行为的标准与范围问题。执行职务是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之一,但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范围,赔偿法未作立法解释,不利于实践中的操作。笔者认为在今后制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职务行为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职务行为本自的行为,还包括与职务行为有关连而不可分的行为,如为执行职务而采取不法手段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目的所为的行为以及执行职务时间或处所内所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职务行为的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 三、关于受害人及行政主体共同作用形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否赔偿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赔偿责任问题,但对行政机关与受害人共同致害的行政机关应否负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未予规定,但实践中此种损害又确实存在,笔者认为,对此种损害,可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混合过错”情形处理。 四、关于返还财产应否包括孳息问题。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此处“返还财产”是仅指原物,还是含孳息,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判明其义。从原物与孳息的关系看,应包括孳息。具体作法可通过有权机关作扩大

中国刑事司法制度 主要问题(一)

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主要问题(一) 一、问题的提出 1996年3月16日,中国立法机构对颁行于“文革”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大规模的修改。伴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一场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改革在中国发生了。作为这次改革的主要成果,无罪推定、审判公开、辩护等基本诉讼原则得到了一定的贯彻,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因此,人们几乎普遍对这次改革作出了积极的评价,并将其视为中国在刑事法律中加强法治原则的重要标志。1] 如果对199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一简要回顾的话,那么,中国立法机构为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所作的努力之大还是令人赞叹的。例如,为防止法官在审判前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和事实发现方面的作用,立法机构对刑事审判方式作出了大幅度的改革,引入了源于英美的对抗式审判模式。2]又如,为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立法机构改革了刑事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有机会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使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再如,为维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有效地约束检警机构的强制性侦查权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作出了改革,建立了财产保释制度,使得“收容审查”措施得到废止。当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

序的行为规定了消极的法律后果…… 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不久,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此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执行规则。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置。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渐出现了危机,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陷入困境。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在这次“执法大检查”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以“通知”、“批复”等方式,对纠正和制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与此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极为简单,根本不足以发挥维持控辩双方公平游戏的作用,而法官在证据适用上又存在着普遍的混乱现象,因此,中国立法机构在法学界的支持下,开始了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努力。一时间,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之类规则的确立,又成为人们所致力实现的改革目标。 毫无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整体上并没有达到立法机构和法学者所预期的目标。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立法机构在审判方式、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所进行的改革,相对于整个刑事司法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论文 试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全文如下: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立法现状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体系,其内 容主要包括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当事人、赔偿程序、赔偿方式等。 一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 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即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与标准,是司法 实务中处理案件的基本尺度。它对于确定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举证责任 的负担、承担责任的程度、减轻责任的依据等都具有重大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 表明,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 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标准。它不追究行政主体的主观状态,只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 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一原则既避免了过错原则操作不易的弊病,又克服了无过错原则赔偿过宽的缺点,操作方便,是一个比较合适的原则。 二行政赔偿的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包括对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 第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行政强制措施的;②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③以殴打等暴力行 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④违法使用武器、警械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①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 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②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 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③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④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 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的情形包括:①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个人行为,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没有任何 关系,不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或行政工作 人员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从事的民事活动行为而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当由行为人个人承担。 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受的损害,是因自己制造假相、欺骗行政执法人员或自己伤害自己造成的,国家不负行政赔偿的责任。如某行政机关违法作出没收公民王某录像机的处罚决定,王某气愤至极而砸毁了自己的录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一简要论述。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及意义 行政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上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迟至现在才开始创设,少数国家目前尚未建立。考察和总结一些较早建立行政赔偿制度的西方国家,一般认为,行政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与肯定阶段。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现行 1982年宪法第41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以后,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年《民法通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相继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标志着我国全面确立了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防腐倡廉,提高行政效率等都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确认了公民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行政赔偿制度的规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确立行政赔偿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在十四提出要在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主要靠经济手段与法律手段,对于政府大量的经济管理行为中发生的对各种经济实体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如果没有相应的国家赔偿制度来调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法

公共基础法律知识考试《中国刑事法律制度》部分模拟题及答案(一)

|贵州事业单位考试网 贵州事业单位考试辅导课程汇总: https://www.wendangku.net/doc/8918804276.html,/guizhou/train/ 一、判断题 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和故意杀人、强*、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没收财产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分期缴纳。╳ 3.判处死缓的,在二年的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且有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4.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二天,参加劳动的,应当酌量发给报酬。√ 5.对于犯罪分子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6.死缓是我国刑罚中主刑的一种。╳ 7.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考验期满,视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8.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9.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比照共同犯罪论处。╳ 10.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发生了预期的犯罪结果。╳ 11.首要分子肯定是主犯,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12.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13.犯罪的追溯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4.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5.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16.假释考验期内没有犯罪,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 17.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及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18.我国现行刑法是(本文来源于贵州学习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8918804276.html,]在1997年修订的。√ 19减轻处罚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20.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21.刑法是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 22.只有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才适用我国刑法。╳ 23.刑法的属人管辖是指外国人在外国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犯罪,中国刑法有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摘要: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石,是从法律价值上判断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本标准和依据。但自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实施以来,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缺陷已暴露出来,已经表现出与社会的极大的不适应性,使国家赔偿法成为国家不赔法,而造成这种结局的原因在于归责原则的出发点存在偏差。借鉴国外的多元的归责体系,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归责体系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已经有十多年。该法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较大的积极作用,但实施效果距立法宗旨和民众的期望仍相差甚远,其在实践中的缺陷甚至使该法被讥为“国家不赔法”。该法的主要缺陷,就是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归责原则。该原则是与立法时的法制环境相适应的,但已经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国家侵权现实。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如何确立新的归责原则,成了争议的焦点和修改的着力点[ 1 ]。从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入手,分析其存在的不足,并建议借鉴国外的多元的归责体系,可以尝试建立以违法归责原则和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等辅助归责原则,从而建立起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的一个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努力做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与国家赔偿责任的协调统一。 一、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对归责原则的现状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采用单一的违法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就应当赔偿。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只有构成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行为并不违法,即

3000字90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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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赔偿制度进程中的若干问题 【摘要】: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制度是我国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一个国家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必经之路。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加强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国家法颁布十多年来的实践告诉我们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随着近年来我国法治化的进程越来越快,对赔偿制度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所以要完善国家行政赔偿制度。本文就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进行分析,对针对如何将行政赔偿管理体系不断完善,也对一些制度性的问题提出了长远的思考,其中提出的一些带有针对性的意见还希望能在完善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尽些绵薄之力。 【关键词】:行政赔偿制度;行政赔偿范围;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建立经过了漫长的路程,最早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是通过宪法来确立的。1999年,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全面建立起来。我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多年来,推进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有利于加强行政权力的实施和和公务人员的监督力度,然而到现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暴露了很多的弊端,本文通过各个角度从理论和实践方面进一步审视我国现有的制度,为完善这一制度而献计献策。 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概述。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一种责任,行政赔偿源自于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而造成的损害,因此侵权的主体应当是行政主体。行政侵权主体与需要负责任的主体是相分离的,一般来说,行政侵权的主体是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而责任的主体的是公务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及对策浅析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制度浅析 根据我国国情和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为了减少、遏止未成年人犯罪,应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综合治理,完善未成年人立法,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教育青少年,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三个方面必须紧密配合,注重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一、完善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法体法规 1、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立法现状及缺陷 (1目前,我国没有独立的少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程序规定与成年人犯罪一起置于统一的刑事法律下,仅是在个别法条中对未成年人做了些特殊规定。而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条款较少,只有第17条和第49条,内容也过于单薄,不成体系。致使现实生活中缺少适应法律的依据。 (2刑法的具体条文上,存在缺陷,生涩难以理解,并容易产生歧义。如《刑法》总则中的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的8种罪,是指8种具体的犯罪还是抽象的犯罪行为,表述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适应起来出现问题. (3关于未成年人能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不适用死刑。但对无期徒刑却没有明确规定,也就等于对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是默认的态度。 (4非刑罚处罚方式过于单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有以下5种: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2、刑事立法完善 (1根据对未成年人罪犯保护和区别对待的精神,我国应在

适时出台未成年人刑法,和与之相应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系统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罪名以及审判方式和规则等。或者在现行刑法中,专门设立一章未成年人犯罪,系统的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相关的处罚方式。 (2具体法律条文的完善。《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完善。《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的8种犯罪,到底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还是指具体罪名,这个条文没有说清楚,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 (3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罪犯不得适用无期徒刑,以切实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无期徒刑作为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的刑种,笔者认为不适应于未成年罪犯。这既是正确贯彻我国刑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法律原则的需要,也是基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贯彻有关国际公约的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以教育和挽救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方针,尽量对其做出宽大处理,这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我们应坚持并发扬下去。 (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完善。非刑罚的处罚方法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人,以及根据其犯罪的罪行虽可处以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教育、感化、挽救出发,对其放弃刑罚处罚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对未成年罪犯,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改造而非单纯的惩罚报应。因此,现代国家大多淡化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观念,而代之以保安处分和教育处分等非刑罚处理措施。 二、家庭预防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一个人走向社会化过程的起点。预防 未成年人犯罪,家庭可以说是“第一道防线”。 “子不教,父之过”,孩子能否成材和家长有很大关系,孩子身上能依稀看到家长的影子。大多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都与家庭环境有关。家长的言谈举止、文化素养以

浅析混凝土质量管理

试析混凝土质量管理 1 原材料控制 普通混凝土是由水泥、水、粗细骨料、化学外加剂、矿物质混合材料,按比例配合,经过均匀拌制,振捣密实成型及养护硬化而成的人工石材。混凝土的质量好坏主要由原材料来决定,所以原材料的控制显得尤为重要,是混凝土质量控制的源头,只有把源头控制好,混凝土质量才能有保证。对发现的不合格原材料必须严格清退出场并做好记录,规范原材料堆放,保存和使用,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 1.1 水泥 水泥有多种品种、标号,应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和实际使用部位的环境条件,选择适当的水泥品种和标号。高强混凝土应优先选择高标号水泥进行试配。所有的混凝土工程用的水泥都需要厂家合格证,经过自检试验室或者委托实验室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水泥是混凝土结构中最关键的原材料之一,必须从严把关,抽检频率必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不能处于失控状态。 1.2 砂 细骨料砂,要重点检查其质地、级配、细度模数、含泥量和有害物质含量。其重点是含泥量和有害物质含量。这两项对于混凝土强度的影响较大。用于拌制混凝土的细度模数应在3.7-1.6之间。结构用砂含泥量一般不应超过3%,有害物用质(云母、有机物、硫酸盐等)含量不应超过2%。同时,级配良好也是选用砂的重要指标。 1.3 石子

粗骨料石子,应重点检查其质地、级配、针片状颗粒含量、含量泥量及最大粒径。一般采用1㎝-3㎝的碎石,卵石一般能用于结构受力部位,严禁混有煅烧过的石灰石块或白云石块。选择级配良好的粗骨料对于提高混凝土强度及质量有着很大的实际意义。 1.4 水 凡是不能饮用的水,应在水质化验和抗腐蚀试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拌制混凝土。污水、工业废水、PH值小于4的酸性水和硫酸盐含量超过水重1%的水,不能用于拌制混凝土。对预应力混凝土的施工用水,更要着重控制。 1.5 外加剂 添加外加剂是现代混凝土产品有针对性得提高工程性能的一种重要手段。在选用某种外加剂之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首先,应检查外加剂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质量保证资料和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性能试验报告。其次,应进行试配并进行试验检验,以复验混凝土外加剂与工程所有水泥是否相适应,以及是否满足施工要求的混凝土性能和有关设计要求指示(如坑渗标号等)。另外,应注意混凝土外加剂使用说明的有效日期、防止过期失效的外加剂用于工程。同时,要严格控制剂量,不得随意添加,在搅拌混凝土时,掺加外加剂的混凝土搅拌时间应适当延长。选用外加剂要熟悉其品种、性能,经检验符合本工程要求方可使用。严禁使用对工程质量和耐久性有不利影响的外加剂。 2 配合比的质量控制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 行政赔偿制度建立以来,对于制约、监督行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导致一些应由行政赔偿来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调整,一些案件无法可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完整、充分的救济和保障,也妨碍了行政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纵观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法律的法律规定及其实际运作,其主要缺陷具体表现如下四个方面: 1.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过于单一 我国行政赔偿使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其直接表现就是《国家赔偿法》第2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违法归责原则的弊端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违法认定标准的模糊性。理论上我国关于违法的种类包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权等,这种“违法”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使得行政赔偿归责原则充满不确定性。 第二、违法原则无法解决行政裁量滥用以及共有公共设施设置、管理瑕疵致损等情况下的赔偿问题。我国违法原则与《行政诉讼法》中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相一致,但由于损害往往还可以引起其他事由发生,因而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就难以适应丰富的行政法制发展实践的需要。 第三、违法原则无法解决共同侵权等情况下的责任分担问题。在行政赔偿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共同侵权的情况,此时单独依靠违法原则就无法分清各个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由于现行立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排除了过错因素因而使得不同的侵权机关之间、侵权机关与公务人员之间、侵权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无法获得有效解决,极有可能加重国家负担。 2.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相对人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既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某些事实行为。行政违法后能否寻求赔偿得不到法律支持的赔偿表现在: 第一、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的损害。行政规范文件在我国往往以行政机关发布的红头文件为表现形式。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内,然而,鉴于规范性文件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因而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往往也更大。

中国刑事法律体系构成

何谓刑法体系?这是首先应明确的问题。对此,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由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三大部分组成的体系,是一个以刑法典为核心的庞大的体系;(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其他刑事规范组成的;(注:金凯、章道全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明教程》,山东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6~17页。)再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体系是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页。)如何看待这三种观点呢?笔者认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应先明确何为概念。所谓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9月修订第3版,第404页。)可见,概念应反映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而刑法体系的本质特征在于“体系”。所谓体系,是指“若干有关事物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整体”。(注:《辞海》(修订稿)词语分册(上),上海人民出版社,第200页。)据此,举凡体系都有如下特征:一是由若干事物构成;二是事物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关系;三是体系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不是各事物的简单相加和机械凑合。据此特征来衡量上述有关刑法体系的三种概念,就会发现,第一种观点有两点不足:一是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以体系来定义刑法体系;二是只是表明了刑法体系的组成要素,但没有显示出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第二种观点除了具有第一种观点的第二点不足外,还没有说明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三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刑法体系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却没有表明它们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故此,上述三种概念都不准确。 笔者认为,所谓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各种渊源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它有三个特征:第一,刑法体系是由各种刑法渊源构成的。目前,这些渊源即是指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刑法典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过系统整理或重新创制按照一定体系集中规定的刑事法律文件;单行刑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规定某一种或某一类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刑事法律文件;附属刑法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民事、行政、经济等非刑事法律中所包含的修改或补充刑法典的有关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条款。第二,各种渊源之间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关系。第三,刑法体系是各种渊源之间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刑法体系与刑法学体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法学体系是指由各种刑法理论而构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它既依照刑法体系,又不限于刑法体系,而是按照刑法理论的内在联系,照顾到叙述的方便而排列起来的。一国刑法体系的范围一般是本国的全部现行法,而一国刑法学体系的范围却可以包括古今中外一切刑法、刑法思想以及国际刑法、比较刑法等等。 刑法体系与刑法体例不同。“所谓刑法体例,是指刑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即刑法的渊源。”(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页。)这实际上只相当于是刑法体系的组成要素的统称,其含义比刑法体系窄得多。 刑法体系与刑法的外部体例也不同。按有关论著的表述,刑法的外部体例是指刑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唐朝的律、令、格、敕、例;现今的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条款,等等。(注:赵国强:《刑事立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257、258页。)而刑法体系的组成要素虽然也是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但它更强调是由这些要素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而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浅析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 [摘要]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在我国法制史上第一次确立了国家侵权责任制度。由于立法时客观条件的制约,这部法律实施10年来。凸显出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存在原则与使用间冲突、和国际国家赔偿原则的不协调等缺陷。与民法上的赔偿原则相比,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且与国际化趋势不相统一。 [关键词]国家赔偿法;违法责任原则;归责原则;缺陷 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标志着人类民主与文明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法制建立与完善的一个重要标志。从全球上发生首例国家赔偿案件——1873年法国的勃朗戈案,到今天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而国家赔偿制度的普遍确立则是在二战之后,是在饱受战争创伤的人民要求和平与民主、呼吁政府切实保障人权的背景下形成的。 各国国家赔偿制度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直接决定着该国国家赔偿的广度与深度。“归责”一词,最早是在民法学中提出,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据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其实质是一种根据,是把致害行为与赔偿责任连接起来的桥梁。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行单一的违法责任原则,国家赔偿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行政赔偿,另外一类是刑事赔偿。 一、违法责任原则的优点 首先,违法原则是客观归责原则,避免了过错原则在主观认定方面的困难,便于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 其次,违法原则以执行职务违法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排除了对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可能性,有效地区分了国家赔偿责任与国家补偿责任。 再次,违法原则是较为单一的归责原则,简单明了,与违法及过错原则相比,便于实践操作。 最后,违法原则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与否作为是否承担

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从两起案例看,在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鉴于此,必须正确认识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此举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等等。从行政补偿理论上讲,如公平负担的理论、结果责任理论、危险责任理论等都是这个领域的重要理论。建立行政补偿制度时还要明确界定补偿的范围、补偿程序和补偿标准。 关键词行政补偿法/立法/研究 有两个案例促使我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 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湖北某县。1998年长江发大水时,政府采取分洪措施,该县部分村镇被淹。灾后政府对村民房屋被淹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一些的厂房设备因分洪被淹造成的损失却未能获得适当补偿或未能获得任何补偿。到处申诉,以致到法院起诉,问题最终未能获得解决。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补偿法,没有关于行政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的明确的法律规定。 第二个案例发生在广东省某市。该市因城市建设需要,于90年代陆续批准了若干(包括一家外资)在城市郊区建石场开采石料,批准期分别为5到10年。但到1998年,该市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地方性法规,要求郊区所有石场关闭和外迁,并平整开采区的土地和在该土地上进行绿化。一家外企对市政府和市矿资办责令其关闭的通知不服,认为自己开办石场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自己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现在不仅成本没能收回(更不要说盈利),还要承担石场关闭善后的大量费用。他为此进行申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要求政府赔偿,但最终亦未能获得赔偿。因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必须以政府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该市政府责令其关闭石场的行为是依法(地方性法规)进行的。从法律上讲,本案应属于一个行政补偿问题,然而我国目前对行政补偿却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这两个案例和其他类似的案例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建立行政补偿制度。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一粗浅的探析。 一、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行政补偿则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及其完善 论文题目: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及其完善 论文内容: 一、行政赔偿制度的概述

二、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三、行政赔偿的当事人、范围、方式及程序 四、我国现行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文摘要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有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度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本文拟就我国的行政赔偿有关内容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主体、行政违法行为

外文摘要 The 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is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that the nation compensated the system ,and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is compensated system at the beginning constitution by 1954 and is established ,and the currently in effect constitution is stipulated once more ,“administration procedural law ”to some extent development in 1989 .Issuing the of “Nation compensates the more perfect of system .The administration is compensated system and is established and puts into effect and will understand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that in more effectively guarantee citizen ,person artificial person and other organization on the very big proceduce ,and promote state organs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ons authority of office .This text ,article ,etc.is drawn up the administration of our country concerned concerned of the reparations work and is briefly discussed . Keywords:Administration reparations ,Please the reparations is asked somebody for help , Compensate the duty mechanism ,administration main body ,Administration illegal activitie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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