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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部门的反垄断法 - 以电信业为例(一)

论网络部门的反垄断法 - 以电信业为例(一)
论网络部门的反垄断法 - 以电信业为例(一)

论网络部门的反垄断法-以电信业为例(一)

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我们今天越来越生活在一个网络化了的世界。特别是电信网络和信息网络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神经,以致人们常常以“信息社会”说明我们今天时代的特征。除了电信部门,网络也是能源和交通部门的基础设施和基本特征。传统上,与网络相关的经济部门大都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国家对之实行国家垄断经营或者国家管制的政策。然而,从8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对这些部门不再采取过去的态度,而是努力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并且制定了相应的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全球化,特别是随着中国联通经济实力的不断强大和国家计委批准实施“中国高速互联网络示范工程”,我国电信业也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和反垄断的巨大挑战。然而,正如有些新闻媒体指出来的,在电信市场上仅增加一些新的经济主体就能打破现有的垄断吗?在这个方面,我们很有必要研究一下其他国家电信改革的经验,特别是研究它们电信领域的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一、网络部门-从自然垄断到开放竞争网络是指一定地域内为运送人员、商品或者为了传递信息而形成的系统。网络不是起始于现代社会。早在几千年前,随着公路的产生,人类社会便开始有了交通运输网络。随着邮政业务的出现,产生了邮政网络。在上个世纪后半期,人类历史上出现了铁路网络。在电信领域开始是电传,随着贝尔发明了电话,人类史上出现了电话网络。在能源领域,电力和煤气网络已经存在了一百年。进入本世纪,汽车业的兴起带动了现代化高速公路网络。随着飞机制造业的兴起又出现了航空运输网络。近年来出现的计算机网络给人们带来了许多方便,例如,通过计算机可以预定飞机票或者旅馆。这些形形色色的网络虽然有着各自的特点,但它们都有以下的共同特征:1、所有的网络在其相关的地域内,均具有规模经济的优势。即在一定容量条件下和一定距离内,使用网络运输的人员或者商品越多,或者使用网络传递的信息量越大,运输成本或者传递信息的费用就越低。因此,在网络容量尚未达到极限的情况下,重复铺设或者建立相同的网络会导致运输成本或者信息费用的上涨,这在资源配置上是不经济的。2、在长距离的网络运输中,可以适用“超程成本递减规则”。即随着网络的延长,单位距离的平均运输成本将大幅度下降。有人曾以电话网络作过这样的说明:在德国科隆市区超过10公里的电话引起的费用是每个通话单位大约30分尼,超过100公里大约是40分尼,1000公里大约是50分尼,10000公里大约是60分尼。这即是说,从德国科隆往美国洛杉矶打电话,其费用仅是科隆市区内电话费用的一倍。网络部门向社会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是通过成本很高的管道或者线路进行的。人们长期以来对网络部门的认识是,从经济合理性出发,从供应场所到用户的网络只应当有一条。也即是说,与网络相关的行业应当是由一个企业垄断经营。这样的行业从而也被称为自然垄断行业。自然垄断的涵义是,单位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均成本随着产量的提高而下降,从而要求该行业从最小有效规模出发,只是由一个企业进行生产。世界各国对自然垄断行业基本采取两种做法。一种是允许私人垄断经营,但对垄断企业实行国家管制,例如在1982年之前,美国的电信业是由AT&T公司一家垄断经营。这个公司是一家私人企业,它在价格方面受美国电信委员会的严格管制。另一种是国家垄断经营,即实行国有化制度。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包括发达的欧洲国家都是实行国有化政策。例如,英国1984年颁布电信法之前,无论电信服务还是电讯终端设备的生产,都是由国家垄断经营。当时人们普遍的观点是,尽管国有垄断企业存在生产成本问题和非效率问题,但它们对消费者索取的价格要比不受国家管制的私人垄断企业低得多。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现在越来越认为,将某些行业视为自然垄断行业是没有正确地说明行业的实际情况。而且,即便是明显的自然垄断,垄断只能是一时存在,而不可能永久地存在下去。因为:第一,即便在垄断条件下产品的长期平均成本能够或者预期能够降低到边际成本之下,随着市场需求超过可预期的水平,实际成本就会超过边际成本。这即是说,市场需求的增长可以减少甚至消灭规模经济,从而打破一家企业垄断一个行业的局面。第二,任何行业的任何技术都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

某些技术革命事实上结束了过去自然垄断的状态。例如,无线电通讯技术的产生结束了长途有线通讯的垄断地位。第三,人们过去是从合理配置资源的目的出发,承认某些行业的自然垄断地位。然而,实践证明,任何垄断行业都是以高成本、低效率以及在技术革新方面的因循守旧和保守主义为特点的。垄断企业为了取得最大的垄断利润,常常将价格提到大大高于成本的水平,从而使部分社会收入不合理地从消费者手中转移到自己的手中。例如,尽管从德国科隆往美国洛杉矶打电话的费用事实上仅是科隆市区内电话费用的一半,但是因为国家电信的垄断,世界各国的国际话费一般都大幅度高于国内话费。此外,垄断企业为了维护垄断高价,还往往降低生产数量,减少对市场的供给,从而导致社会资源配置的严重扭曲。正是基于对国有垄断企业的这种认识,西方国家近年来出现了国家管制失灵的理论,纷纷将国有公用事业企业逐步实行了股份化或者民营化。美国是世界上最早打破电信垄断的国家。1996年美国通过新的电信法时,电信市场的霸主AT&T公司在长话市场的份额已经降为60%。竞争给经营者带来了压力,同时也给市场带来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尤其是电信服务价格大幅度地下降,给消费者和用户带来了很大的实惠和便利。特别是一些对价格和质量十分敏感的大工业企业,甚至不需要化费代价就可以与几个长话电信服务企业进行谈判和交易。电信服务市场的竞争不仅是价格竞争,而且也是新的服务项目的竞争,因此,开放电信市场也使美国的电信技术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在撒切尔时代,美国的电信改革被引进到英国,后来又引进到日本。从1998年1月1日起,欧盟大多数国家也开放了它们的电信市场,并且从1999年2月19日起开放电力市场。在德国的电信服务市场上,现在大约有40家企业参与竞争。这些新的市场参与者目前虽然仅仅达到了2%的市场份额,但是与开放市场之前相比,长话费用降低了70%,市话费用降低了40%。现在,不仅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已不再将电信、电力等某些网络部门视为自然垄断,甚至许多发展中国家如印度、菲律宾、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对电信业也是在逐步放松管制。这种放松管制是以电信业的反垄断法为基础的。二、世界各国开放电信市场的立法和实践(一)美国开放电信市场的立法和实践1982年美国法院对美国电话电报公司(AT&T)的判决,一举打破了美国电信业长期由一家企业独霸的局面。美国电信业的反垄断走在世界各国的前面,这不是偶然的。美国是世界上崇尚自由竞争最甚的国家,早在100多年前,美国就颁布了谢尔曼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1、美国司法部诉AT&T公司案美国电信业始于美国反垄断法诞生之际。1876年贝尔取得了电话的专利权,美国的电信业便逐步形成了由AT&T一家企业独霸一个行业的局面。AT&T公司在美国的大城市铺设了地区性电话网络,这些网络相互连接起来,便可以提供长话服务。1881年,AT&T购买了韦斯特(Western)电讯公司,这个公司从而成为AT&T电讯器材的独家供货商。1949年,美国司法部对AT&T提起了反垄断指控,要求AT&T公司与韦斯特公司相分离。美国司法部的理由是,AT&T公司利用其在长话市场和市话市场的垄断势力,企图垄断具有潜在竞争性的电讯设备市场。AT&T为自己辩解的理由是,它是电信市场的自然垄断者,电信服务价格是由联邦和州电讯委员会根据服务成本制定的,所以这个反垄断指控是多余的。最后,AT&T通过对政府和国会的游说,使该案在1956年不了了之,其垄断地位没有受到损害。然而,AT&T是否是自然垄断者,在美国一直存在着争议。有人认为,AT&T在美国电信业即便是自然垄断者,但随者无线电波可以取代电线作为传导媒介,它的自然垄断地位就没有了。然而,尽管美国的微波通讯公司(MCI)在当时可以通过无线电波向某些用户提供价格低廉的长话服务,但因为它必须得使用AT&T的电信网络,AT&T为了维护自己的垄断地位,便千方百计抵制MCI的电信设备进入其网络。此外,AT&T的电讯器材在当时也受到了来自欧洲和加拿大产品的挑战。为了排除竞争者,AT&T按照一揽子价格提供电信设备、电信设备维修和电信服务,并以保证服务质量和网络的整体性为由,不允许客户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电讯器材。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司法部1974年再次向AT&T提起反垄断指控。这个指控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排斥长话竞争者进入市话市场;第二,强迫用户购买韦斯

特公司的电讯器材;第三,市话价格与成本不符。为了排除AT&T将垄断性的市话服务向存在潜在竞争的长话服务进行交叉补贴的可能性,司法部建议拆散AT&T公司,使其长话业务与市话业务相分离。虽然AT&T仍以美国政府对电信业的严格管制为由,请求法院给予反垄断法的豁免,并且再次游说政府和国会,但这些努力没有成功。根据美国司法部与AT&T公司的谈判,美国法院1982年对该案作出了最终判决。随着判决的生效,AT&T公司于1984年一分为八。保留原公司名称的AT&T只能经营长话业务,被肢解的七个小贝尔如西南贝尔、太平洋贝尔、大西洋贝尔等只能经营市话业务。小贝尔的市话业务仍受政府的监督和管制,特别是不得凭借在市话市场的自然垄断地位参与长话市场的竞争。根据最终判决,贝尔公司必须对经营长话业务的企业不歧视地开放地区电信网络。经营长话的企业进入网络需要交付费用,费用标准由联邦电讯委员会制定。在这种情况下,经营长话业务的MCI公司和Sprint 公司便有可能与AT&T公司进行平等的竞争。在美国1996年电信法通过之前,美国法院对AT&T的判决是美国管制电信业的主要法律依据。2、1996年电信法美国1982年对AT&T的判决不是取消贝尔公司的垄断地位,而是不允许它们通过滥用垄断地位谋取不合理的好处。因此,在这个判决之后,美国的市话市场仍被视为自然垄断,受着国家的保护和管制。然而,随着长话市场成为竞争性的市场,市话市场也在逐步地发生着变化。1996年,美国通过了电信法,其立法宗旨是开放市话市场和进一步开放长话市场。根据该法第251条(a)款,任何电信经营者均有义务向其他电信经营者开放网络,并且不得出于妨碍竞争之目的使其网络不具备兼容性。鉴于市话市场的垄断状况,第251条(a)和(b)特别规定了市话经营者的义务:它们得允许转售其电信服务,允许客户改换其他电信服务者,提供的电话号码须具备可携带功能,保证客户有平等接通电话的权利,在网络使用方面可与其他经营者订立互惠补偿协议。鉴于贝尔公司在市话市场所处的特殊地位,第251条(c)款规定,该公司有义务通过善意谈判订立合同,合同中除了与该条(a)和(b)相似的内容外,还包括允许他人为传播或者转播信息进入网络,且允许进入技术上可以达到的任何部位,并保证与其自身服务有着同等的质量。此外,提供服务时不得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对任何网络进入者均不得实施歧视性待遇。该法第252条规定了合同的批准程序,要求联邦电信委员会制定相关的规则。这说明,在进入电信网络方面存在着审批制度。为了保证贝尔公司开放市区电信网络,1996年电信法规定,该公司仅当对竞争者有效开放市话市场的前提条件下,方可通过独立的子公司经营长话业务。有效开放的意思是,贝尔公司已经或者正在准备向一个或者几个经营市话业务的企业提供网络。根据该法第271条,贝尔公司得按照以下条件提供网络:(1)不得限制竞争者使用网络。(2)提供网络或者指导性帮助、操作人员、紧急服务、特种数据或者信号等方面的服务时,不得实施歧视行为。(3)提供网络或者服务得按照依成本制定的批发价。美国1996年的电信法颁布之后,美国的市话市场很快成为一个竞争性的市场。除贝尔公司外,AT&T、MCI以及其他经营长话业务的企业在市话市场上也很活跃。它们有的通过转售贝尔公司的服务进入市场,有的通过自己的网络和设备进入市场。(二)欧盟开放电信市场的立法和实践1、立法概况共同体大市场是以建立跨国界的网络基础设施为条件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充分考虑到网络对共同体大市场的重要意义。因此,修订后的欧共体条约以“泛欧网络”为题,专门对交通、电信和能源领域的网络作了规定。第154条第1款指出,为了推动实现条约第14条和第158条之目的,保障欧盟的公民、企业、地区和地方社团通过这一没有国界的大市场实现其利益,共同体要在交通、电讯和能源等基础设施领域建立和发展泛欧网络。条约第154条第2款规定,在开放的和竞争的市场体制框架内,共同体的活动应以促进成员国网络的联接、相互兼容和内部有效运作为目的,这里应特别考虑岛屿地区、偏远地区和边疆地区与共同体中心地区联系的必要性。这表明,欧共体建立和发展网络的产业政策与推动网络竞争的政策是一致的,泛欧网络只是在开放和竞争的市场体制下才能实现。与建立泛欧的网络政策相适应,欧盟的电信政策在近几年有了极大的发展。与其他网络经济部

门相比,欧盟电信业是一个自由化程度最高,并且成员国在政策上已经基本实现了协调的经济领域。欧盟电信政策的核心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为实现信息化的社会创造条件。然而,这个自由化不是一步到位的,而是经过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欧共体委员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6条第3款的授权,发布了一系列的指令。除了关于电信终端设备市场的1988年第301号指令外,大多数指令是关于电信服务市场的竞争,这包括在电信服务市场引入竞争的1988年第90号指令,关于卫星通讯的1994年第46号指令,关于取消使用有线电视网络限制的1995年第51号指令,关于移动通讯的1996年第2号指令,以及电信市场全面引入竞争的1996年第19号指令。最后的这个指令虽然不是关于电信服务竞争的系统性的法律文件,但也是目前这个领域中最重要的文件。2、电信指令的主要内容(1)保障进入电信市场的权利。根据1996年第19号指令第2条第2款,成员国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任何企业都有权在其领土范围内提供指令中的电信服务,并有权建立或者提供电信网络。这从而就保证任何企业都有进入欧共体电信市场的权利。(2)取消专有权和特权。指南第2条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欧共体电信市场包括电讯器材市场、电信服务市场和电信网络要实现全面开放,允许自由进入市场。因此,成员国必须取消这些领域现存的专有权和特权,以实现全面开放市场的目的。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和爱尔兰在这个方面需要一个过度时期,指令规定过度时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取消电信领域的特权和专有权主要指以下方面:第一,取消提供电信服务的专有权或者特权。电信服务是指通过公用电信网络和电讯技术传播或者转播某种信号的经营活动。在1990年第388号指令中,语音电话服务曾作为具有普遍公共利益的服务,可依据条约第86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欧共体竞争规则的豁免。委员会当时认为,这个领域的竞争将会导致收支不平衡。1996年第19号指令取消了这方面的特权和专有权。指令第2条第2款指出,鉴于语音电话服务的发展和数据化,这种服务不应当从竞争规则得到豁免。委员会1996年第2号指令取消了移动电话经营的特权和专有权。根据该指令第3a条,成员国有权基于这种经营活动的基本要求,并且仅仅是出于频段的原因,限制经营者的数量。根据第3c条,成员国不得限制企业建立自己的基础设施,或者限制使用第三方提供的基础设施。在使用基础设施方面,成员国对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和其他被许可人得一视同仁,否则构成歧视行为,是与共同体市场不协调的。此外,1994年第46号指令还取消了卫星通信领域经营的特权和专有权,但成员国有权制定这方面的审批程序。第二,取消经营电信网络的专有权和特权。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导致电信网络的经营权和使用权相分离。因此,1996年第19号指令规定,成员国的电信企业可以在其他成员国建立或者经营自己的网络。该指令第6个鉴于条款指出,如果企业没有建立或者经营电信网络的可能性,如果新的市场主体没有选择网络的可能性,它们就不可能进入包括国际电话的电信服务市场,与现有的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竞争。因为仅当有联网的可能性,企业才能够经营自己网络。所以,指令第4d条指出,成员国得无歧视地允许企业有联网的权利。(3)经营许可证制度。欧共体虽然在法律上取消了经营电信服务和电信网络的专有权和特权,但这并不意味企业不经批准就可以取得电信服务或者电信网络的经营权。为了保证参与电信市场竞争的企业符合某些“强制性条件”或者“基本条件”,成员国应当在这个领域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且规定取得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根据1996年第19号指令第1条第1款第5项,这些条件包括维护网络的安全性,维护网络的完整性,保证电信服务、环境保护、城市建设规划目标、土地规划目标以及有效利用频谱的可行性,并且要避免无线电通讯系统之间以及无线电通讯和其他空间或者陆地技术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此外,还要考虑数据保护,这包括对个人数据、机密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4)基本服务。基本服务(UniversalServices)是指最低要求的公用电信服务,如公用电话、电报或者传真服务。这些服务应具有一定的质量标准,并且保证每个用户都能够付得起费用,而不管他们的住所或者经营所在地。因此,这种服务是具有普遍公共利益的服务。根据1996年第19号指令,基

本电信服务的价格,包括连接、预定、入网以及使用服务的价格应当是合理的,并且是普通用户力所能及的。如果电信服务企业由此产生亏损或者成本过高,成员国可以制定特殊的筹资方案,但不得出于筹资的目的,要求新的市场进入者支付过高的网络使用费。指令第4c 条规定,为了平衡基本电信服务的收支,成员国可以要求相关市场的电信经营者支付额外的费用,或者建立基本电信服务基金。(5)进入电信服务市场。指令要求成员国公开进入电信服务市场的条件。这些条件必须是客观的和非歧视性的。它们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缴纳使用费入网。在电信网络存在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垄断的情况下,新的市场参与者通过交纳使用费取得入网的权利,是电信服务引入竞争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指令规定,成员国得使现有的电信服务企业承担义务,保证以客观的、不歧视的、与成本相符的、合理的和透明的价格条件或者其他条件提供网络或者服务。如果企业间不能通过商业谈判解决入网的问题,国家应当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1996年第19号指令第4条第2款还指出,成员国应保证用户在提出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取得入网的权利。这即是说,电信市场上现有的垄断企业有义务与要求联网的企业订立合同,允许它们在缴纳网络使用费的条件下,使用其电信网络。第二,号码分配透明化。号码分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但对电信服务市场引入竞争具有重大的意义。指令第3b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保证所有的电信服务企业有足够的电信号码。号码应根据企业的申请,以客观、公正、透明和合理的方式进行分配。号码具有可携带性,即当市场主体转向与其他的企业进行交易时,能够保留现有的电话号码。(6)有线电视网络问题。1995年第51号指令取消了电信服务使用有线电视网络的限制。为了防止交叉补贴,指令规定,一个企业如果同时经营电信服务网络和有线电视网络,这两种经营活动必须使用不同的会计帐簿。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试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认识和科学评价《反垄断法》的价值,必须研究《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特别是它的核心价值。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和价值体系 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为了发掘和利用反垄断法的价值,我们必须认识和明确反垄断法的价值涵义和价值体系。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2]“在现代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从法理学的概括上,我们把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3]由一组与法及其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称为法的价值体系。在法价值体系结

构上,它分为法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性价值和形式性价值三个子系统,而目的性价值是整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4] 反垄断法是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法的基本价值。秩序、自由、公平和效益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它们内在于反垄断法之中,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反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开宗明义地表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些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在反垄断法诸多价值构成的体系中,因其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的多方面与多层次,也使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呈现出多维性与层次性。 反垄断法对满足消费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消费者福利。“在美国,很多学者坚信‘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之一……芝加哥学派的著名反垄断专家Robert H.Bork为代表的一部分人士则将其推向极端。Bork在其名著《反垄断悖论——一项自相矛盾的政策》一书中,把‘消费者福利’当作反托拉斯法的惟一目标。”[5]欧盟学者也认为“欧盟竞争法的目标有三个:第一,其基本目标应当是为了保护消费者;”[6]我国《反垄断法》也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规定在总则之中。[7] 反垄断法对满足经营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秩序、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反垄断法的基本内容及实施意义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背景及相关概念 (一)、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背景 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提出了反垄断特别是反对行政垄断的任务。该暂行规定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此外,还要求工业、交通、财贸等有关部门修订现行的规章制度,剔除其中妨碍竞争的规定,并授权各地区和各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的精神,制定实施办法,保护竞争的顺利进行。此后,政府又以不同形式颁布了一系列反垄断法规,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第9款和第30条有关禁止企业间或者行业组织商业垄断的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有关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的规定,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等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12条(搭售行为)和第15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规定。这些有关反垄断的规定散见于各个条例、暂行

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且大多为国家行政法规,权威性不够。 1987年8月,国务院法制局成立了反垄断法起草小组,1988年就提出了《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强调加快经济立法步伐,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制定被提上了议事日程。在制定过程中,就如何处理反垄断问题和反不正当竞争问题曾有三种不同方案:一是仅就反不正当竞争问题做出规定,而不规定反垄断问题,后者留待将来的《反垄断法》中作规定;二是在规定反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同时,也对反垄断问题做出全面规定,将来不再另行制定《反垄断法》;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部分垄断行为视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以解燃眉之急,将来制定《反垄断法》时再对其他垄断问题做出规定,也可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垄断行为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并入《反垄断法》。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三种方案,于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没有同期出台。反垄断立法被搁浅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与学术界对现阶段国家是否有必要制定反垄断法有不同的看法,其中较普遍的一种看法是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初期,企业规模效应并未充分发挥,订立反垄断法还为时过早。对于在我国已经出现的个别垄断行为,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规定。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假借政府名义进行部门垄断,地区封锁大行其道,公用企业明目张胆地限制竞争,联合限价案件不断出现。这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 中国共产党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作为执政党的一项重大思维革新,无疑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方向产生巨大的影响。今后一系列立法、修法活动都将在“人本论”和“统筹论”的背景下展开。已经酝酿十多年的《反垄断法》要体现科学发展观,这更应成为《反垄断法》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精神。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义,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和统筹的精神,对我国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即规制对象作一番梳理和分析,使我们对《反垄断法》出台的意义和目的能从新的角度得到深化。 一、反垄断法本质上是和科学发展观契合的 纵观历史,反垄断法的出现时期是19世纪末12世纪初,那时正值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时期。由于发展的不平衡,市场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而残酷,传统民法所捍卫的契约自由蜕化为市场优势主体盘剥公众的利器,种种垄断行为使得中小企业和市场新进入者的发展权受到了极大抑制,消费者的权益被藐视,社会公益被虚化。在此背景下出现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必须具备经济和社会两个层面上发展的双重任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共福利。也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政策是“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的要求”①。 一百多年过去了,这两大社会基本诉求对法律的呼唤并没有减弱,相反,伴随着二战后各国经济交往的增加和竞争程度的提高,以及各国人民民主权利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经济效益和人本意识更成为人们所共同关心的一个话题。因此,“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理念在各国赢得了共识。 在以调整市场和政府“双失灵”为目标的经济法的视野中,“以人为本”可以说主要是落实在对市场中的自然人或者少数自然人组建的团体的关怀之上的,具言之,就是消费者、中小企业以及其他部分的社会公众。他们是市场活力的重要来源,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基础性力量。从保护市场中的中小企业的竞争权,到近年来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反垄断法》可谓早已浸淫着“以人为本”的精神。 “统筹”同样是反垄断法中早有的基本之意。因为各国反垄断法对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实施规制,一般都是在对有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力量对比进行了全盘考虑后,为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地发展”的目的而做出的。也就是说,如何使经济和社会得到科学的发展,正是制定和适用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而对各种因素的统筹结果,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发挥效力的方向和力度。 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精神的契合并不意味着科学发展观下对反垄断法的实际研究任务的减轻,考虑到新时代的瞬息万变和市场规制需求的不断演化,如何结合当前城乡、区域、国内外、经济社会、人与自然趋向一体化又矛盾重重的复杂形势,确定我国最终出台的这部1!世纪的《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课题。 二、从科学发展观看三大传统经济垄断行为 各国现有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一般都包括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大块。1221年的我国《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写道:“本法所称的垄断,是指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行为;(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三)企业兼并造成过度集中(或者企业过度集中)的行为”。 这三类行为的弊害在传统理论上得到了较多的论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十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实际的变化,出现了不少具有影响力的新学说,如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使得人们对这些行为的认识和规制的必要性又有了一些调整。各国司法实践中,“合理原则”逐渐得到了比“本身违法原则”更多的运用。然而,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趋向于不确定,因为在判断反垄断法是否需要对某些行为或状态进行规制的时候,有一条标准是恒定的,

反垄断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哈佛学派即产业组织学派,其研究的重点是市场势力和市场竞争的关系,特别是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运行三方面的关系,并由此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维护市场有效竞争的方案,即S-C-P方案。 2.(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 3.结构Structure,指的是市场结构,包括供应方的结构(如原材料技术)、需求方的结构(如需求价格弹性、增长率、购买方法等)可以反映市场结构的因素比如:市场集中度、产品之间的区分度、企业产品多样化的程度,市场进入障碍竞争企业数量减少,将导致市场集中,影响市场绩效(价格增高、质量降低)改变市场结构:政府干预(竞争法的实施) 4.行为Conduct,行为指市场上的企业采取的竞争性的行为,包括合谋、策略性的行为,还包括研发、广告、并购、降低成本、调整结构、开发新产品等。 5.绩效Performance,即市场绩效,是指市场机制的运行效果,即一个行业在多大程度上为消费者谋得福利,在绩效良好的市场中,企业以最有效率的方式生产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产品,价格反映了供求的变化。 6.需求:消费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水平,愿意并且能够购买的该产品的数量。 7.决定需求函数的因素:产品价格、消费者收入水平、相关产品价格、消费者偏好、消费者对价格的预期等 8.需求函数:一种商品的需求数量和影响该需求数量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 9.供给:生产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下愿意并且能够出售的该种商品的数量。 10.影响供给数量的因素:该商品的价格、生产的成本、生产的技术水平、相关商品的价格、生产者对未来的预期 11.供给函数:所有影响这种商品供给量的因素的函数。 12.均衡:经济事务中有关的变量在一定条件的相互作用下所达到的一种相对静止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所有参与者的力量能够相互制约和抵消,各方面的经济行为者的愿望都能得到满足。 13.局部均衡:单个市场或者部分市场的供求与价格之间的关系和均衡状态。 14.一般均衡:一个经济社会中所有市场的供求与价格的关系和均衡状态。 15.均衡价格:该种商品的市场需求量和市场供给量相等时的价格,即供需曲线的相交点。 16.完全竞争市场:市场上有大量的买者和卖者,任何一个个体买与不买,卖与不卖,都不会对市场价格有影响,每个人都是被动的既定市场价格接受者;每个厂商提供的商品都是同质的,商品完全无差别(质量、规格、服务);所有资源具有完全流动性,厂商进入或退出一个行业是完全自由毫无困难的;信息是完全的。

竞争法简答论述

二、名词解释 1、市场是指由人们的需要及为满足需要所构成的交易机会和场所。 2、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 3、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排挤竞争对手或几个经营者之间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共谋避免竞争或排斥竞争的行为。 竞争的特点: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4、竞争立法模式是指一国在立法时候采取的、与调整范围有关的法律类型。 5、认证标志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经国际或国内权威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颁发认证书,并允许其按规定使用的标志。 6、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8、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9、商誉是指在同等条件下,由于其所处地理位置的优势,或由于经营效率高、历史悠久、人员素质高等多种原因,能获取高于正常投资报酬率所形成的价值。 10、商业诋毁行为又称商业诽谤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损害信誉行为,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伪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从而达到贬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11、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12、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13、搭售搭售是指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也称为附条件交易行为。 14、竞争法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所有竞争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 15、名优标志 16、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城市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7、行政强制交易行为 18、地区封锁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外地企业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行为。 19、公用企业 20、回扣是指经验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21、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22、串通投标 23、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24、垄断: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5、原产地名称是标于商品之上的用于表明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一种标记,其实质为地理标记 26、商业行贿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 27、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8、反垄断实体法是指通过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29、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是指公用企业或者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0、简述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本质是逐利性。特点在于竞争具有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1、简述竞争法的特点。 (1)竞争法既规范影响市场结构的行为又规范具体竞争 行为。(2)竞争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3)竞争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 2、简述竞争法律责任的特点。 (1)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形式,维护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处罚形式既有单罚制又有双罚制,以满足社会现实对竞争法的期望和要求; (3)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既保留填平原则又实施溢出原则。 4、简述台湾地区竞争法的主要特点。 5、简述欧盟竞争法规定的三类反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答: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单方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有计划的“聚合”行为。对上述三种反竞争行为来说,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 (1)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企业。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个体商人、私营公司、由个人所有并控制的多家公司、国营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的政府机构、“聚合型”的合资公司、代理商与其被代理商、分包商等。 (2)企业实施了具有扭曲竞争性质的行为。企业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竞争的扭曲,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A、正常的竞争条件是否发生显著的变化; B、企业的商业独立性与经营自主权是否受到损害,即企业的贸易自由是否受到企业之间的各种协议的限制,从而在企业之间消除竞争; C、共同市场的统一完整是否受到破坏。 (3)在共同市场中具有影响力。对于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或企业单独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来说,都要求这种企业行为必须造成影响成员国贸易的后果,并且这种后果的程度是显著的;对于“聚合”行为来说,要求聚合行为所引起的企业规模的变化和市场销售额的变化在共同市场内部具有相当大的影响。 6、简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几种表现形式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上边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7、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8、简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1)不党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1)不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2)合法蚩尤但违反义务或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 9、简述对虚假宣传广告的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答:(1)宣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10、简述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㈠行贿主体特定。㈡行贿目的明确。㈢行贿手段多样。,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查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㈣侵犯对象复杂。 11、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 12、简述竞争法与合同法的区别。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哪些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有哪些? 提要 我国反垄断机构分两类: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与地方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承担组织、协调和指导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的任务,并履行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制定和发布反垄断指南等多项职责,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发动反垄断调查程序、审理案件和对案件做出行政裁决。这也即是说,反垄断行政执法机构是一个准司法机构。根据第10条的规定,反垄断行政执法分为中央和地方两级机构。 1、反垄断中央执法机构 在我国反垄断法颁布后的初期阶段,将有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三家机构分头执行反垄断法。商务部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2006年以商务部为首的六部委共同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的第10条,商务部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享有审查权,包括反垄断审查的权力。在经商务部审查的外资并购活动中,引人注目的有美国凯雷收购中国的徐工案,法国SEB集团收购中国的苏泊尔案。2006年,法国SEB收购中国苏泊尔的反垄断调查是商务部启动的第一个反垄断调查。反垄断法颁布之后,国家商务部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权将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并购活动。目前,国家商务部执行反垄断法的下属机构是“反垄断调查办公室”。2007年3月,该办公室还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反垄断申报指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依据主要是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法律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规范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如该法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根据以往的工作经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的反垄断执法活动将集中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面。此外,它还有权监管不涉及价格问题的垄断协议。国家发改委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主要依据是我国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该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法第5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 摘要:反垄断法是规制市场相关垄断行为,以达到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正常运行的“经济宪法”,它在经济法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适用除外制度在反垄断法中也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适用除外制度可以协调反垄断法本身价值与相关国家政策的冲突,使相关国家政策在反垄断法中得到实现。本文探讨适用除外制度的含义,说明适用除外制度存在于反垄断法中的原因,分析适用除外的适用范围,并提出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反垄断法论文联盟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 在界定该概念之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和反垄断法豁免之间是否存在区别做出说明。目前,在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有人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区别,如:"严格而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法上的豁免是有区别的。适用除外是法律上规定某些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是指对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利益或其他考虑,免予追究。豁免是原则适用基础上的一种例外,它不同于原则上不适用反垄断法的除外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概念上,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可以等同反垄断法豁免,意即两者是可以混用的。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限制竞争行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是政策性垄断。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限制。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但它在促进本国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协调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具体来讲,其一,恰当界定适用除外行业,在实行

《反垄断法》考试复习题

《反垄断法》考试复习题 反垄断法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华人民 ___反垄断法》于(B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A.xx年5月30日 B.xx年8月30日 C.xx年5月30日 D.xx年8月30日 3、在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并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前提下,经营者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D )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A.为排除竞争,达成的联合抵制交易协议 B.为实现其支配地位,达成的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协议 C.为限制竞争,达成的固定商品价格协议

D.为改进技术,达成的限制购买新技术协议 4、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行为是( A )。 A.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B.宏观调控行为 C.经营者集中行为 D.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行为 5、依《反垄断法》规定,依据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推定( D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A.合计份额达到四分之三的三个经营者 B.合计份额达到三分之二的两个经营者 C.B选项情形下,其中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经营者 D.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一个经营者 7、下列不是垄断协议的(D )。

A.家乐福和沃尔玛约定:前者占北京市场,后者占天津市场; B.因为价格问题,甲乙两家汽车厂口头约定都不购买丙钢铁公司的钢材; C.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只能按某价格出售; D.甲药厂和乙医药连锁超市约定:后者出售前者的某种专利药品最高按某价格出售; 8、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该罚款数额是(C )。 A.50万元以下 B.100万元以下 C.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

论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

论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 关键词: 反垄断法/模糊性/价值目标 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规则具有较强的模糊性,欠缺传统法律概念应有的逻辑严密、概括抽象的特点。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了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第一,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第二,经济学理论的分歧;第三,国家干预与个人自治的矛盾。 一、导语 反垄断法规则的模糊性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规则术语尚未实现与日常语义的高度分离,欠缺传统法律概念应有的逻辑严密、概括抽象的特点。比如,垄断、竞争、限制竞争等概念,你很难说它是经济概念还是法律概念,抑或只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概念。[1] (P101)这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法理学认为法律概念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这是因为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有一些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即概念对客观世界的描述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2](P486)但是上述对法律概念模糊性的解释仅仅是一般性的解释,并不是基于不同法律部门的具体特点展开的探讨。本文在承认上述解释共识的基础上,试图从反垄断法自身具有的特性来探讨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

二、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 明确的立法目标为制订体系严密、逻辑一致的法律制度提供价值基础。比如,近代民法以维护个人自由作为其价值基点,并以此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制度体系。反垄断法则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订本法。根据这条规定,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至少包括以下几类: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这些价值目标并非总是彼此一致,而是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比如,从维护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垄断的危害在于垄断企业通过垄断高价剥削消费者,但从维护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只要不出现社会福利的净损失,那么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单纯流转不会损害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因此并不违反反垄断法。这实质上也是公平与效率价值观的冲突。价值目标的多元化还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中。《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即符合豁免条款的相关规定,垄断协议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具体的豁免理由。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豁免理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反垄断法》第一条的立法目标是什么关系?显然二者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如果二者完全一致,彼此相互包容,就没有必要将豁免理由单独列为一条。(注释1:二者也存在彼此一致的价值目标,比如,《反垄断法》第一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反垄断法》第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与核心价值 徐孟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反垄断法》是一部经济大法,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中国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认识和科学评价《反垄断法》的价值,必须研究《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特别是它的核心价值。 一、反垄断法的价值和价值体系 美国学者庞德曾经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是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庞德还认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1]为了发掘和利用反垄断法的价值,我们必须认识和明确反垄断法的价值涵义和价值体系。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2]“在现代

社会,法对人类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也是巨大的。从法理学的概括上,我们把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 [3] 由一组与法及其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称为法的价值体系。在法价值体系结构上,它分为法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性价值和形式性价值三个子系统,而目的性价值是整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4] 反垄断法是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一般法的基本价值。秩序、自由、公平和效益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它们内在于反垄断法之中,表现为《反垄断法》的具体条文。《反垄断法》第1条的规定开宗明义地表明: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些都是我国反垄断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形成了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在反垄断法诸多价值构成的体系中,因其满足主体需要和利益的积极意义的多方面与多层次,也使反垄断法价值体系呈现出多维性与层次性。 反垄断法对满足消费者需要的积极意义来说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消费者福利。“在美国,很多学者坚信‘消费者福利’是反垄断法的政策目标之一……芝加哥学派的著名反垄断专家Robert H.Bork为代表的一部分人士则将其推向极端。Bork在其名著《反垄断悖论——一项自相矛盾的政策》一书中,把‘消费者福利’当作反托拉斯法的惟一目标。” [5]欧盟学者也认为“欧盟竞争法的目标有

反垄断法原理与实务盛杰民

反垄断法原理与实务 盛杰民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 二、中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三、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法治理念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 关于反垄断法最基本的原理,或者说要了解它的价值追求和理念,首先一定要认认真真的去推敲反垄断法的第一条。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宣誓性的东西,它不是空洞的,用中国的话来讲纲举目张。那么它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请注意一个词垄断行为。“促进经济效率,维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后面就是结合中国的实际了,什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那么中间有几个词,一个垄断行为,一个经济效率,一个保护公平竞争,一个叫维护消费者。 (一)反垄断法制止和预防的是垄断行为 第一个,反垄断法,制止和预防的不是垄断状态,而是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这部法听起来叫反垄断法,垄断是一种状态,反垄断法不是反对垄断状态,而是反对垄断行为。 换通俗的话来说,反垄断法不是反做大做强,反的是以大欺小。反对的不是富,反对的是为富不仁。反对的不是强,反对的是以强凌弱。所以在中国的反垄断法里面,其实也是贯彻了世界反垄断法的一个趋向,就是由结构主义为主,逐渐的向行为主义为主发展的这么一个趋向。 (二)反垄断法促进的是效率 第二点,反垄断法促进的是效率,讲的是经济效率。这点上,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共同点,有不同点。反垄断法,它规制调整的是整个的竞争环境,竞争格局,它追求的是竞争的自由度。不正当竞争法,它规制的和禁止的是某一种不道德的,违反商业道德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些行为。 所以用法律的性质来说,反垄断法它具有公法性质,它维护的是一个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是整个竞争环境。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私法性质的意义就比较多了。美国一位经济法学家提出了一个观点,特别具有哲理的一句观点——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不是竞争者。 我们的反垄断法说是维护公平竞争,或者保护正当竞争者。请注意,我们不是保护某一个被侵权的具体竞争者、经营者,保护的是整个竞争环境,它的立意,它的价值追求和理念是在这里。当我们也通过民事诉讼,你受到侵权也可以救助,但不是最主要的目的,最主要的目的是竞争的自由度。 (三)反垄断法通过竞争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点,一般我们都会问这套法律是追求公平,追求效率。但请注意,这个公平的竞争目的是什么呢?目的是促进整体经济效率的发展。反垄断法,它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使企业产生一种内在的动力,外在的压力。那么我讲究成本,追求质量,改进工艺,发展科技,做好善后的服务等等,使企业在竞争过程中间赢得了市场,获得了消费者的青睐。它是通过这样一个机制,使得企业发展,有限的资源得到了合理的分配,整体经济得到了发展。所以反垄断法在这里,它是通过竞争,它是促进经济的发展,这点是特别特别重要的。 所以在公平和竞争这一对矛盾,就是法学界的一个长青话题。反垄断法着重讲的是效率,大家请注意,这里的效率不是指某一个企业的效率,是指社会整体经济发展的效率和效益。

试论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试论反垄断法的博弈分析 垄断是自由竞争发展的必然结果,反垄断法是市场管理法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其必要的组成部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美国,反垄断法被称为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则被视为“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出台标志着政府放弃了传统的“守夜人”的角色,而成为经济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员”。本文从规则的制定入手,运用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对其进行分析,阐明反垄断法的规则本身就是政府和企业博弈的结果,旨在为我国反垄断立法提出方法上的建议——博弈分析。一博弈理论简介(一)博弈论的名称 博弈论,英文名称为Game theory是研究各方策略相互影响的条件下,理性决策人的决策行为的一种理论。博弈论刚被介绍至我国时,曾有过多种译法。有的学者根据其英文名称,直译为游戏理论;有的学者则从该理论本身的研究对象出发,转译为对策论或对策运筹论。近年来,学术界越来越多地接受了博弈论这一名称。这除了由于博弈这个带有文言味的词本身的学究气浓郁而给人的第一印象较为深刻外,更重要的是博弈一词能更准确、全面地体现策略选择、依策而动以及最终结果三者的统一。 (二)博弈的要素 一个完整的博弈应包含如下四项要素:1,博弈的参加者(player)。也称局中人或博弈方。是指博弈中能独立决策、独立行动并承担决策结果的个人或组织。小到一个人,大到一个跨国公司乃至一个国家,

只要能独立决策和行动,都可视作一个博弈方。比如柯达与富士公司的竞争,就可看作一个有二个博弈方的博弈。一般说来,博弈的参加者越多,情况就越复杂,结果越难预料。2,策略空间(strategy space)。是指各博弈方可选择策略的集合。strategy直译应为战略,不过战略一词对大多数博弈来讲显然过于抽象和宽泛了。每一个策略都对应一个相应的结果。因此每个博弈方可选的策略数量越多,博弈就越复杂。3,进行博弈的次序(the order of play)。博弈中各博弈方行动的顺序对于博弈的结果是非常重要的。同样的博弈方、同样的策略空间,先后决策并行动和同时决策行动,其结果是大相径庭的。4,博弈的信息(information)。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可见信息对博弈的重要性古人早已知之。博弈中最重要的信息是有关对手策略以及各博弈方得益的信息。例如,在各博弈方同时决策的博弈中,必须保证不能让对手知道自己采取何种策略,否则自己将永远是博弈的输家。得益(play off),也称支付,是指博弈方策略实施后的结果。有关得益的信息是促使某博弈方选择某种策略的关键参考值。理性的博弈方总是选择能使自己获得最大得益的策略。一旦确定了以上四要素,一个博弈也就随之确定了。值得注意的是,博弈论特别强调“理性人”的前提假定,即参加博弈的各博弈方始终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惟一目标。除非为了实现自身最大利益的需要,否则不会考虑其他博弈方或社会利益。 (三)博弈论的结构 由于一个完整的博弈需具备上述四要素,因此博弈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成不同类别:1,按博弈方划分,可分为单人博弈和多人博

互联网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困境

互联网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困境 厦门大学郑鹏飞 【摘要】2008年8月起开始施行的《反垄断法》在日趋市场化的中国经济市场扮演着遏制垄断,维持公平竞争的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互联网经济独有的运行特点使得《反垄断法》在该行业的施行一直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从2008年的“唐山人人——百度”案到2010年“奇虎360——腾讯”案,互联网反垄断案总能引发社会各层对互联网垄断的激烈争论。《反垄断法》能否对于互联网行业做出有效调整成为互联网市场公平竞争,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的晴雨表。本文通过分析互联网经济的特点,总结其对《反垄断法》的制约,试图探索《反垄断法》的调整方向。 【关键词】互联网;垄断;《反垄断法》;相关市场 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放松对中国这个巨大经济体的管制,中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日益加快。作为经济市场化的结果,我国经济在数十年间实现飞速增长。然而随着市场自由竞争的加剧,优胜劣汰,市场上出现了少数实力强劲的企业,他们掌握着相关市场内最重要的资源,通过规模经济效益形成了绝对的竞争优势,产生了垄断势力。更有甚者,利用市场主导者地位提高价格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阻碍公平竞争,从中获利。为了限制市场垄断势力,维护公平竞争,提高市场效率,我国于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8月开始施行。 然而《反垄断法》的施行从一开始便遭遇了诸多挫折,集中体现在其对于近十年来发展壮大的互联网行业的不适应。 过去十多年间,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催生了迅猛发展的互联网行业,互联网经济也随之扬帆起航。互联网经济以其独特的运行模式和灵活的商业体验迅速成为中国经济不可或缺的一环,也成为社会各行各业竞相争夺的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互联网形成了以BAT(百度、阿里巴巴和腾讯)为代表性企业的诸强割据,激烈竞争的局面。然而随着强者越强的局面的形成,互联网行业屡屡传出起诉垄断的不和谐声音,并且社会上的激烈争辩并未随着审判的结束而终结,由此引发了社会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工作的质疑与思考。 一、《反垄断法》及相关解释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于2008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反垄断法》适用于阻碍市场公平竞争或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利益的垄断行为而并非由于市场自由竞争形成的垄断势力。 《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了具体的垄断行为,它们是: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垄断势力的企业通过制定协议抬高产品价格,从而通过损害消费者或公众利益而获得较高利润。这是垄断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然而由于互联网行业内,许多互联网企业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是免费向消费者开放的,所以该垄

反垄断法及案例分析

目录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二、商务部审理的阶段 三、商务部审理可口可乐细节 四、辨析商务部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的相关理由 一、可口可乐收购汇源反垄断法案大事记 2008年9月3日,可口可乐公司宣布,计划以二十四亿美元收购在香港上市的汇源公司。 2008年9月4日,有调查显示,在参与投票的四万余人中,对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持 不赞同意见的比例高达82.3%。 2008年11月3日,汇源发布声明称,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目前已正式送交商务部审批,预计审批结果有望在年底前出台。 2008年12月4日,商务部首次公开表态,已对可口可乐并购汇源申请进行立案受理。 2009年3月5日,汇源董事长朱新礼表示,可口可乐董事会内部反对并购汇源的声音 越来越多。但随后,香港上市的汇源果汁连夜发布澄清公告。 2009年3月10日,商务部部长陈德铭表示,商务部正在根据反垄断法依法审核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不会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影响。 2009年3月18日,商务部正式宣布,根据中国反垄断法禁止可口可乐收购汇源。 二、商务部审理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收到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国汇源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条,现公 告如下: 1、立案和审查过程。2008年9月18日,可口可乐公司向商务部递交了申报材料。9月 25日、10月9日、10月16日和11月19日,可口可乐公司根据商务部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了 补充。11月20日,商务部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达到了《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标准,对此项申报进行立案审查,并通知了可口可乐公司。由于此项集中规模较大、影响复杂,2008年12月20日,初步阶段审查工作结束后,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书面通知了 可口可乐公司。在进一步审查过程中,商务部对集中造成的各种影响进行了评估,并于2009年 3月20日前完成了审查工作。 2、审查内容。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商务部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此项经营者集中 进行了全面审查: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浅议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唐恬反垄断法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主要有实现社会整体效益、谋求实质公平,非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保障民主、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价值目标。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种法律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并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该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过:“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反垄断法本身所固有的价值目标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从法哲学的角度讲,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民的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整体需求的有益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第一讲 反垄断法概述

第十四章反垄断法 Antitrust Law 制作人:吴越马洪雨

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约2个学时) ?第二节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约2—4学时) ?第三节行政垄断和垄断豁免(exemption of monopoly)(约2学时)

第一节反垄断法概述 ?本节内容 ?一、垄断的含义和分类 ?二、反垄断法的含义和理论基础 ?三、反垄断立法指导思想的演进 ?结构主义行为主义 ?四、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概况(了解)

1.1 垄断(Monopoly)的含义回顾:竞争 competion 完全竞争不完全竞争 Perfect competion imperfect competion 垄断竞争垄断 Monopolistic competition 寡头垄断独占垄断 Oligopoly monopoly

?垄断一词,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理解。 ?垄断是与竞争相对立的一个范畴,反垄断法征求 意见稿第3条规定: ?垄断是指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危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垄断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两个显著特征。 ?1、危害性是指对市场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 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 ?2、违法性是指该行为受到法律明确禁止。有些垄断行 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被法律允许,属于垄断 豁免的范围。

1.2 垄断的分类 ?回顾:1、按照垄断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独占垄断 (monopoly)、寡头垄断(Oligopoly) 、垄断竞争 (Monopolistic competition) 三种状态。 ?2、根据法律的价值判断,可以分为合法垄断和非法 垄断。 ?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是非法垄断,合法垄断主要包括 自然垄断行业,(如:水、电、气供应)和政府赋予经营特权的行业,(如:烟草专卖),还包括法律赋予的专利权(如:软件的知识产权)。 ?注意:这两者的界限不是绝对的,随着经济发展和 国际竞争的需要引起反垄断法理论的改变,对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的界定也会发生变化。 ?如:美国反垄断法对大企业合并行为的认定,由绝 对的非法逐渐改为部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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