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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业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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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

什么是法律上的业主?

1.物权法中的业主仅仅是指房产证上登记的人吗?

2.夫妻一方显名买房,其配偶算不算业主?

3.联名买房,无亲属关系的登记人是不是都算业主?

4.借名买房,业主归实际出资人所有还是名义买房人?

参考法条:

1. 《物权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物业管理条例》

二、解析:

1. 物权法中的业主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

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

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附:《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的,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三、结论:

由此可见,《物权法》中业主的范围一共分为三类:

1.登记到产权薄上的人

2.依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尚未登记的人

3.依与建设单位的房屋买卖行为(交付)而占有房屋,尚未登记的人

对于这一类业主,需要注意的是房产买卖行为是一手房的买卖,也就是买受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至于二手房买卖,情况比较复杂,在交易中也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如果仅通过一般性的规定很难覆盖具体的个案,这也只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再者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所称的”

占有“指的是”控制“加”支配“,此处的占有是继受取得(自建设单位转移而来)、合法占有、自主占有、公然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存在承租关系、借用关系)。

四、问题解决:

1.物权法中的业主仅仅是指房产证上登记的人吗?

见本文第三条,物权法中的业主共包括三类,除了登记到产权簿上的人可称作

业主之外,还有未登记但依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以及虽未登记但依与

建设单位买卖行为而占有房屋的人。

2.夫妻一方显名买房,配偶算不算业主?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开发商处购买新房并登记到

一方名下,其配偶因共有而应当认定为所有权人而可以认定为业主。

这应当是法律中业主的应有之意,也不违反《解释》第一条第2款中的形式要求,即依买卖行为而占有房屋,尚未登记的人。

3.联名买房,无亲属关系的登记人是不是都算业主?

登记薄上载明的人都可以算业主。

4.借名买房,业主是归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出资人?

借名买房的名义出资人因登记而具有《物权法》中业主身份。

而实际权利人是否可以称作业主,取决于其是否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在实践中,如果实际权利人要求对房屋行使权利,根据司法案例,实际出资人在主张对房

屋权利时往往能够得到法院支持,进而可以要求名义出资人进行过户登记而取

得业主身份,而此时名义出资人不再具有业主身份。

在其显名之前,这种情形是否符合《解释》中第一条第2款中所称“基于与建

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

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中的标准,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范围

第二部分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范围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条、第27条、第28条、第34-43条。 2、《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20-40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第37条、第40条、第47--50条。 4、《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6-15条、第16-22条、第23-31条、第32-34条、第46-48条、第51条、条52条、第57条、第59-60条、第79-85条。 5、2017年司法部发布的《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犯暂行规定》。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则(试行)第2-5条,第8-11条。 7、《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三章第13-17条、第四章第18-23条、第五章第24-40第、第六章第41-44条 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5-9条、第11-21条、第23条 第三部分律师实务 (根据实务训练材料,询问实习律师的实务操作情况,包括案件情况、分析处理、法律适用、结果得失等,考察实习律师的实习经历和对律师专业知识的掌握、理解和运用; 本题库试题答案仅作参考,面试考核考官可根据实习律师具体答题情况综合给分) 1.律师可以从事下列哪些业务? (1)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4)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5)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6)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前,需要进行审查的事项有哪些? (1)拟承办的法律事务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2)诉讼时效、除斥期间问题; (3)诉讼管辖问题; (4)与该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问题。 3.如何理解风险告知制度?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管理制度 撰写人:___________ 部门:___________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管理制度 1.目的 识别和获取适用本公司生产和业务活动中的安全风险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及时更新,并将这些信息及时传达给从业人员和相关方,以便严格遵守,消除违法行为和现象。 2.范围 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它要求。 3.引用条款 3.1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之 4.3.1法律法规。 3.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之 4.3.2符合性评价。 4.职责 4.1生产部负责识别和获取安全生产、职业安全卫生、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和其它要求。 4.2行政人事部负责识别和获取设备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4.3行政人事部负责识别和获取与工伤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和其它要求。 4.4生产部负责识别和获取消防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和其它要求。 第 2 页共 2 页

4.5财务部负责识别和获取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和其它要求。 4.6行政从事部负责识别和获取与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和其它要求 4.7行政人事部负责识别和获取与危险化学品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和其它要求 5.程序 5.1获取方式 各责任部门要建立获取安全生产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有效途经,主动的、经常性的参加政府部门、行业协会或团体组织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定期通过数据库、服务机构、媒体、网络等形式获取国家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并将获取的规定进行识别和定期更新,确保当前使用的规定是有效的。 5.2法规贯彻落实 各责任部门将获取的规定要认真保管,及时组织相关单位、部门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守法意识,规范安全生产行为。此外,有关部门还要将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传达给公司相关部门、外来施工、供应商、销售商等相关方。 5.3符合性评价 第 2 页共 2 页

论业主撤销权诉讼相关问题(一)

论业主撤销权诉讼相关问题(一) 摘要:《物权法》创设了业主撤销权,但现有法律规定的笼统使得业主撤销权适用存在较大误区。从阐明业主撤销权概念入手,分析业主撤销权性质,认为业主撤销权是一种侵害排除请求权,业主撤销权制度是对物业管理小区业主自治制度可能发生缺陷的一种弥补;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既包括侵权的决定,也包括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时应当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为诉讼对象;撤销权的效力及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利益相关人;并非所有业主均可以行使业主撤销权,并具体区分了不同情形下享有业主撤销权的主体,明晰了实践中行使业主撤销权的诉讼对象、诉讼标的、诉讼程序等内容。 关键词: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的主体和客体、业主撤销权的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确立了业主自治机构的决定(决议)在规制业主内部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及业主大会决定(决议,以下统称决定)撤销制度的基本概念,但实践中该制度如何以诉讼的方式运作,具体程序如何设计,均缺乏完善的实体法和诉讼法法条作为依照,理论界少有论述,实务界的案例也较为少见。 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物权法》创设了一种新型的撤销权制度——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制度创设之后,全国各地相继出现业主行使业主撤销权要求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以下合称“业主团体”)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案例。 在北京,万通新世界广场业主王女士认为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召集业主大会、统计票权程序违法,导致此次会议形成的决议存在虚假问题,其起诉业主委员会,请求法院撤销这个决议1]。 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园小区业主于景梅、周景平、郑溶溶诉北京市海淀区健翔园小区业委会业主撤销权案请求法院撤销健翔园业委会于2007年10月30日与天适德信物业公司签署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2]。 王敏诉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王敏请求法院撤销业委会于2005年9月25日公告的《太月园小区第一届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2008年4月5日公布的《太月园2008年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议》以及业委会与北京众服信达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3]。 北京市大兴区创兴公寓物业管理小区业主郭洪荣诉其业委会和北京大宽物业服务公司,请求撤销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案4]。 在广州市,海鑫花园业主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将海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鑫河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案5]。 在泉州,某小区的九位业主状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业委会撤销向业主收取小区车辆停放费的决定6],等等业主撤销权案件。 业主撤销权诉讼已成为一种物权法的新型案件,但关于业主撤销权,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仅有三条规定,即《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律规定的原则笼统使得业主撤销权相关的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存有较大争议和误区,对业主撤销权的性质及其如何行使,目前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无疑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笔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对业主撤销权的性质、撤销权诉讼主体和客体、行使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撤销业主团体决定判决效力等问题进行分析,以期能对司法实践中业主撤销权的适用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

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 职权 以下是关于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傅毅 1996年,某大学与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由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大学的图书馆装修工程。1998年图书馆装修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委托中诚审计师事务所对工程的竣工预、结算进行了审计,并按照A市政府的规定,将工程预、结算送原财政部驻某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A市监察组审查。1998年2月,A市监察组审查后在审计报告的结算汇总表上加盖了“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对工程预、结算进行了审核确认。之后,某大学发现工程施工单位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虚报工作量等问题,与该公司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东海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当根据A市监察组盖章确认的审定值结算工程价款,某大学则又委托中诚审计师事务所重新进行了审计。1998年6月,中诚审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调减了该工程的结算值,某大学据以要求某省专员办重新审查确认。1998年7月,某省专员办发出《关于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预、结算进行检查的通 ·

知》,决定组织人员对图书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但由于机构改革的原因,并没有实际派出检查组。1999年10月,某省专员办发出通知,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财政部新三定方案的规定,决定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饰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某大学对此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财政部认为,1、根据有关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没有对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预、结算值进行认定的职权。因此,原某省专员办A市监察组在中诚审计师事务所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结算出据的审计报告上加盖“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对审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工程结算值进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2、1998年机构改革后,根据财政部新三定方案、财基字[1995]6号文件,以及《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没有对中介机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职权,因此,某省专员办发文决定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同时鉴于某省专员办已主动发文撤销了在图书馆装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上加盖的“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

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行使职权_宪法论文.doc

工程价款,某大学则又委托中诚审计师事务所重新进行了审计。1998年6月,中诚审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后出具了审计报告,调减了该工程的结算值,某大学据以要求某省专员办重新审查确认。1998年7月,某省专员办发出《关于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预、结算进行检查的通知》,决定组织人员对图书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的正确性、合法性进行检查。但由于机构改革的原因,并没有实际派出检查组。1999年10月,某省专员办发出通知,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财政部新三定方案的规定,决定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饰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某大学对此不服向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财政部认为,1、根据有关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没有对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定的工程预、结算值进行

认定的职权。因此,原某省专员办A市监察组在中诚审计师事务所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结算出据的审计报告上加盖“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对审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工程结算值进行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2、1998年机构改革后,根据财政部新三定方案、财基字[1995]6号文件,以及《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规定,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没有对中介机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职权,因此,某省专员办发文决定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同时鉴于某省专员办已主动发文撤销了在图书馆装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汇总表》上加盖的“工程价款预结算审核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作出了确认某省专员办A市监察组盖章确认审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图书馆装修工程结算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维持某省专员办作出的不再对某大学图书馆装修工程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从本起复议案件中,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财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而不能超越职权实

系统集成项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系统集成项目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因项目干系人众多,都有各自的利益追求,产生小的冲突甚至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如何善用法律,进而规避、转移法律和技术风险,甚至化危机为机会|}如何规范项目干 系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达到“不讼”的最高境界?这都是需要我们思考和实践的。 法律是强制约束,道德是每个人对自我的约束,标准是对技术工作的约束。约束不一定都是坏事。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是建立在法律、道德和标准规范等基础之上的。 同时,法律和标准也是与时俱进的,它们会及时反映社会和技术的变化,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得到更新。 21.1法和法律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强制性社会规范。 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 文件;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 法律通常规定社会政治、经济以及其他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或行为准则。 一般地说,法律的效力仅低于宪法,其他一切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均属无效。 法与道德都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们是相辅相成的。法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道德不是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是公民自己约束自我行为的一组规范。 21.2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法律为主干, 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由7个法律部门、 成的协调统一的整体。 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由在宪法统领下的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7个法律部门构成。 辅之以行政法规、地方 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组 民法商法、行政法、经 关于“三个层次”,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三个 层次的规范性文件。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它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反映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且确立各项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规范体现在宪法中。除此之外,还包括了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主权、国家象征和国籍等方面的法律。 2.民法商法 民法商法是规范社会民事和商事活动的基础性法律。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 模式。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包括自然人制度、法人制度、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人身权制度、亲属和继承制度等,如民法通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等。商法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

法律规定业主的意思是什么

法律规定业主的意思是什么 说到小区业主,大家应该都不陌生。一般我们在购买了房屋之后,自然而然的就会成为本小区的业主,也就是说业主的身份是基于物业所有权而取得的,而小区业主的概念,也就是指本小区物业的所有者,如果是租赁房屋的话则并不能成为小区业主。 一、业主的意思是什么 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是本国公民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公民或组织。物业与建筑上讲的业主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指物业(产权)所有者。房屋租赁人不是业主。 二、业主有哪些权利 1、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对于建筑物内专有部分的住宅、经营性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共有权

业主的共有权包括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建筑区划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场所、场地、设施的共有权;共有道路、车位的共有权;建筑物区划内配套建设的车位、车库的法定用役权。 这种共有权包括使用权、收益分配权、危险和妨害的排除请求权。 3、共同管理权 共同管理权是维护共有部位和共有物物理性能以及保证配套设施运行的权利。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4、决定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取得了物业所有权的人才能成为小区的业主,当然这里的人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有可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除了本国公民之外,其实外国公民和组织也是可以成为业主的。但要是从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规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规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

适用范围法律法规

《劳动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成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劳动合同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用人单位分支动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权限]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是,该分支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就表明该分支机构拥有相应的资产、经营范围和组织机构,有承担用人单位用工责任的物质基础。 用人单位与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一旦分支机构无法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时,设立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小型水库的保护范围的法律法规

各省政府出台了不同的相应管理办法,所以说法也不一。(以下是借鉴于安徽省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保证小型水库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运行、维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小型水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能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小型水库的主管部门。 对防洪、灌溉有重大影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小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

第六条对在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 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八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九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或者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向小型水库倾倒垃圾或者渣土,在小型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管理制度

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管理制度 (ISO45001-2018) 1.0目的 为了及时地获取、识别、确定和更新适用于本公司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并建立获取途径,并将这些信息及时传达给从业人员和相关方,以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安全生产行为,消除违法行为和现象,特制定此制度。 2.0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对国家、地方、行业有关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环保等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其他要求的识别、获取、确定、更新的管理控制。 3.0引用标准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 4.0职责 4.1总经理负责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其他要求获取、识别、确定、更新的组织与领导。 4.2安全主任负责收集与安全、消防、环保、职业卫生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其他要求,并确定其适用性,及时将适用的传递给相关部门。 4.3安全主任对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其他要求的获取和识别进行统一管理和存放,并负责发放适用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其它要求的目录,对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遵守情况实施定期检查。 4.4公司各部门负责收集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其他要求,并确定其适用性,及时将适用的传递给安全主任及相关部门;同时,各部门必须遵守已

经确认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 4.5安全主任负责向员工和相关方传达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 5.0工作程序 5.1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其他要求的识别 5.1.1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 5.1.2法规:国务院及省、市人代会颁布的有关条例和实施细则。 5.1.3规章:国务院及各部、委、局颁布的有关规章制度。 5.1.4标准:国家、地方、行业颁布的相关(技术或管理)标准。 5.1.5国际公约:我国与外国签订的相关公约。 5.1.6其他要求:各级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通知等。 5.2获取的途径和方法 5.2.1获取的途径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安全主管部门; (3)卫生主管部门; (4)职业健康和劳动保护主管部门; (5)消防主管部门。 5.2.2获取方法 通过电话、网络搜寻、信函、传真、新闻媒体等渠道联系有关部门及时并不定期地了解安全生产、环境和职业健康法律法规的新动向;购买及订阅有关安全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管理(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管 理(正式) 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 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

文件编号:KG-AO-6412-77 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管理(正式) 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 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 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下载后就可自由编辑。 1目的 为获取、识别、更新适用于公司的安全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为体系的运行提供依据,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获取、识别、更新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并建立台帐。 3职责 3.1安全处负责安全法律、法规与其它要求的收集、识别及更新并建立台帐,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2安全处负责向各部门单位宣传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 3.3安全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对识别的法律、

法规及其它要求进行符合性评价。 3.4各部门单位负责将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传达给员工,并遵照执行。 3.5各部门单位获取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应及时传递到安全处。 3.6 安全处负责编写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7各部门单位负责编写本部门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 3.8安全处负责法律法规及安全操作规程的发布。 4程序 4.1获取途径 4.1.1安全处通过标准化信息网、新闻媒体、行业协会、政府主管部门及其他方式查询获取国家的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 4.1.2上级部门的通知、公报等由综合办公室收集整理。 4.1.3各部门从专业或地方报刊、杂志等索取的法律、法规及其它要求,应及时报送安全处进行识别

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 摘要 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应具有一致性。在实体法上,业主委员会应被界定为由全体业主组成之业主团体的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相应地在程序法上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应为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除非另有约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提起诉讼时须经业主大会授权,其诉讼范围应限于保护业主的共同权益;对业主团体“怠于行使权利”须作出明确界定;基于原告资格与被告资格的一致性,业主团体亦应具有被告资格。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业主团体,民事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

目录 摘要 (3) 一、绪论 (5)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5) 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界定 . 三、业主委员会之实体法定位 (6) (一)业主团体与业主委员会的应然定位 (二)业主委员会实体法律地位的实证法分析 四、业主委员会之程序法定位 (8) (一)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资格之质疑 (二)若干具体问题的分析与讨论 . . 五.结论...................................................1 2 参考文献 (12) 一、绪论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有争论。无论是《物业管理条例》还是被寄予厚望的《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都采取了较为模糊的态度,由此也导致了各地法院在面对由业主委员会提起的业主维权之诉时无所适从,在是否受理上意见也不统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3 条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这一司法解释如获通过,似可平息有关争论。但关于业主委员会被赋予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何在、其实体法律地位如何、以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包括可能的败诉结果)何以归属于全体业主等问题,尚有讨论的空间。另外,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时是否需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共同权益”与“怠于行使权利”等概念应如何界定,亦应在解释论上作出合理的说明。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界定 目前学界对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探讨与争论,多集中于其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可否认,这是实践中亟待解答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撇开业主委员会的实体法律地位即民事权利能力有无的问题而单纯去论证其当事人能力,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只有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下做通盘考虑,才能正 确审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诉讼法学者在论及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的关系问题时,一方面提到两者应该具有一致性,但另一方面又言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当事人能力存在的前提,当事人能力是诉讼法问题,诉讼法上的主体具有自己独立的、不依赖实体法而存在的特质。 [1]一些立法例上的规定似乎也印证了这一点。比如德国民法典中率先确立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模式,无权利能力社团之生存空间被极度压缩,但其诉讼法中却认可无权利能力社团有被诉能力;日本民法典沿袭了民事主体二元化的构造,但其民诉法第46 条却赋予一部分非法人团体以完全的诉讼权利能力,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中除对公民(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作出规定外,并无对其他类别民事主体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49 条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上的实然状态并不能证成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适当分离的正当性,因为此种分离或由于立法者出于某类政治因素的考量而 在实体法上故意忽略和否定某类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如《德国民法典》中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敌视态度即因立法者欲将其纳入国家监控范围所致;或由于新型民事主体已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中而实体法未能及时跟进,如我国《民法通则》于1986 年制定时并未考虑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团体会在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还可能由于单纯的立法技术原因导致了实体法的滞后。而法官几乎每天都面临着实体法规定之外的新型民事主体的诉讼,他们绝不

企业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范和规程

企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规范和规程 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识别、获取和更新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获取、更新、识别适用于本公司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获取、更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以及适用性确认。 3、职责 3.1 安全部负责获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并确认其适用性,定期更新,并传达到相关部门。 3.2 各部门负责配合安全部获取相关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并上报安全部。 4、工作程序 4.1 获取内容: 4.1.1国家、地方颁布的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及国际条约里有关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4.1.2其他要求事项 (1)行业标准中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 (2)与有关机构的协定; (3)非法规性安全生产管理指南等。 4.2 获取途径: 4.2.1安全部负责从专业报纸、杂志、网上及上级有关部门等渠道获取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 4.2.2安全部定期(每半年一次)与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联系,获取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规定; 4.2.3各部门获取到法律、法规时报送安全部; 4.3 确认适用性: 4.3.1安全部根据本公司的特点,确认安全法律法规、标准与其他要求的适用性,填写《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清单》; 4.3.2《公司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清单》经厂长审批后下发到各相关部门。 4.4 符合性判断: 4.4.1安全部对照新确定的法律、法规,判断公司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符

合性,如不符合开展原因和责任分析,并提出整改计划及整改措施; 4.4.2安全部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进行符合性评价。评价应覆盖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其他要求,并出具评价报告。 4.5安全部应每年组织员工学习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在新的法规、标准出台时,应及时组织学习,提高员工的守法意识,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 4.6 当法律、法规、标准发生变更时,由安全部及时修改清单,并重新发放至各部门。

业主、业主大会权利和业主代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注意:业主公约、议事规则和选聘物业服务3项,须2/3以上业主同意,符合国务院条例,但要求更高。)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注:宁波市条例没有重复相关内容,即以物权法和国务院、省条例为准。 以上条文均为全文摘录。 “业主代表”只在省条例中出现,市条例中重复。没有“业主代表大会”,如以“业主代表大会”代替业主大会,非法、无效。 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只有业主大会才能选举业委会、制订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业主代表的作用,见省条例第九条,是“代为表达意愿”,但只有“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特殊情况时才需代表,而且“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管理制度 1、目的 为了齐全的收集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确保所使用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其他要求为最新版本,并将其要求传达到相关部门、员工和相关方,并将相关要求及时转换为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贯彻到各项工作中,特制订本制度。 2、范围 适用于对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国家、行业、地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及标准其他要求的管理。 3、责任部门与部门、人员职责 责任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 部门、人员职责: 1)各部门安排一名兼职人员定期识别和获取本部门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并跟踪、掌握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修订情况,及时汇总报归口管理部门。 2)归口管理部门,将获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汇总后发布清单。 3)归口管理部门将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其他要求。传达给员工和相关方,并进行相关的培训和考核。 4、识别和确认 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要求及各相关部门收集的信息,编制公司通用的《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政府其他要求的目录

清单》,并且根据其目录清单的内容进行学习识别,确认适用本企业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的具体内容。 当上述法律、法规及标准文件发生更新、作废等情况时,应及时修改《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政府其他要求的目录清单》,将其文本内容放入文本数据库。并将有关信息传递到适用该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的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 5、贯彻执行 各部门将本部门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采取会议、宣贯、培训等形式,落实到相应层次或岗位,并传达到相关方。各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的各项活动,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检查与评审 公司通过管理评审、内审或日常监督检查等形式对相关部门、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确认。依据检查评审情况按公司奖惩制度予以执行。 6、获取法律法规的渠道:东莞市安监局、区安监局、街道办事处、安全中介机构、新华书店、标准发行单位、网络书店等。 7、获取法律法规的方法和时机:经常查阅国家、广东省安监局及国家相关部委、出版社的网站,获取最新信息,及时更新《适用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政府其他要求的目录清单》和文本数据库,至少每月查询一次。及时获取信息进行购买或下载打印。 8、法律法规更新方式:将废止的法律、法规、标准从《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府其他要求的目录清单》和文本数据库中删除,增添新内容,同时告知本企业的相关部门和人员。

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2011-08-03 16:11:26 郭道晖 中国共产党已经走过了90年的旅程,其中28年是作为革命党驰骋于中国政坛,62年是作为执政党统领共和国的一切。在90年的“长征”中,既有辉煌的胜利,也有惨痛的失败;既有成功的经验,也有沉痛的教训。其中如何在指导思想上实现由革命党到执政党的转变,在治国方略上切实实行依宪治国,是夺取政权后必须解决和迄今尚未完全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治国的铁则与血的教训 2010年9月23日温家宝总理在接受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主持人法里德?扎卡里亚的访问时说:“我的观点是,一个政党在执政之后,应该和夺取政权时期有所不同。最大的不同是政党应该根据宪法和法律行事。……任何党派、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过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我认为这是现代政治体系中的重要特征。”这一“特征”和准则已载入1982年修订的宪法,随后“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也纳入党章,“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已在1999年成为宪法的准则。2002年12月26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政治局在进行第一次集体学习时,特别安排学习宪法。胡锦涛在讲话中说,我们党是执政党,要坚持依法执政,应该在贯彻实施宪法上为全社会作出表率。(《人民日报》,2002年12月27日) 党的领导人为什么要特别重视宪法,党章为什么要强调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这不仅是世界各民主国家治国的铁则,在我国还有血的教训为背景。

众所周知,由于过去我国执政党长期坚持“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治国治党路线,轻视和践踏法治,导致党和国家及广大干部和群众深受其害,即使是党的高层领导人也难逃劫难。1959年通过一个党内会议,就可以按党的领袖的意志把人大选举产生的国防部长彭德怀罢免,最后置于死地。文革中他的一张大字报就可以打倒一个按宪法选举产生的国家主席,待到被残酷批斗的刘少奇拿出宪法来试图维护自己的尊严和权利时,为时已晚,最终屈死他乡。我还亲聆彭真在1979年刚从秦城监狱中“解放”出来就任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时说过:他坐过6年国民党的牢;没有想到文革中,他竟又坐了9年半我们自己党的牢。这不能不引起他,以及许多被以“莫须有”的罪名关进监狱的老革命的沉痛反思:这是“为什么”?——终于恍然大悟:这是过去党轻视法制、破坏法制所受的惩罚,否定法制也就否定了自己! “以党治国”还是“法治天下”? 改革开放以来,这种无法无天的乱局已经得到纠正,法律制度和举国上下的法治意识都有较大进步。但毋庸讳言,某些漠视宪法的旧思维和违宪的行为仍不时发生,一些部门和地方近年还有所加剧。 是沿袭革命党的惯性,“马上打天下也继续马上治天下”,还是法治天下?是以党治国,还是依法治国?至今有些党政干部不能说已完全搞清楚。譬如,有人说,司法是“小技”,要服从政治“大道”,要服从“党的绝对领导”。这种观念使人不禁记起1958年6月最高法院党组向党中央的报告,其中就提出,“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驯服工具。……不仅要坚决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党对审批具体案件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指示和监督。”这不但否定了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权,而且把共产党置于违宪的境地。因为所谓“绝对领导”就意味着排斥其他任何领导;而法院和检察院却是由人大选举产生的,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其实,这种错误观念早就受到刘少奇的批评,他指出:“不要提政法机关绝对服从各级党委的领导,它违法,就不能服从。”(《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1~4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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