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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国际条约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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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章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国际条约和公约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的保护

?第一节概述(一)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公约或协定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参加和签订的约定在参加国、签字国或成员国之间相互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协定或公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主要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

(三)《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四)《专利合作华盛顿条约》

(五)《专利国际分类斯德拉斯堡协定》

(六)《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七)《专利法条约》

?第一节概述(二)

(八)《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

(九)《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十)《商标注册条约》

(十一)《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十二)《商标法日内瓦条约》

该条约目的在于协调各国商标法的差异,使各国商标保护逐步达到统一。

(十三)《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十四)《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与广播组织公约》

(十五)《保护录音制品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

?第一节概述(三)

(十六)《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

(十七)《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公约》

(十八)《避免对版权使用费收人重复征税多边公约》

(十九)《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条约》

(二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二十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二十二)《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马德里协定》

(二十三)《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二十四)《保护植物新品种日内瓦公约》

(二十五)《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

(二十六)《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

(二十七)《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第二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和传统知识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及传统知识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关系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的冲突问题。

(1)印度等发展中国家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具有先天性冲突。主要基于两个理由。

(2)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认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并无冲突,主要理由有三。

(3)以欧盟为代表的国家看法折中。

(二)传统知识的保护

(三)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

?第三十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

◇第四节知识产权的实施

◇第五节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及相关程序

◇第六节争端的防治和解决

◇第七节过渡性安排

◇第八节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第一节概述(一)

一、概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关贸总协定各成员签订。我国现在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出现的必然性

1、这是经济全球化、一体化发展的需求。

2、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3、其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多边国际公约不能适应和满足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保护其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的要求。

?第一节概述(二)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特点

1. 该协议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各项协议和附件中的不可分离的一个文件,必须和其他关贸总协定的文件“一揽子”提交。如果有一个文件达不成协议,整个谈判便归于失败。

2.与以往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相比,该协议强调在各成员之间的相关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方法,规定和执行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3. 该协议规定了迅速和有效的争端解决程序,以多边方式防止和解决政府间的有关争端。

4. 该协议为发展中国家作出了过渡性安排,使其逐渐达到协议规定的保护标准。

5. 随着现在的技术经济的飞速发展,特别是现在已进入网络空间时代,该协议已明显地缺乏预见性。

?第一节概述(三)

三、知识产权的性质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保护范围

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依《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包括:

(1)著作权和邻接权;

(2)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地标志和原产地名称);

(3)工业品外观设计;

(4)发明专利;

(5)集成电路布图;

(6)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

?第一节概述(四)

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公约的关系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罗马公约》的关系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第二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一)

一、国民待遇原则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下列例外:

(1)由一般司法协助和法律执行的国际协定而产生,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设;

(2)依《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允许,不是根据国民待遇而是根据另一国家待遇而给予的具有互惠性质的双边规定而授予的;

(3)关于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的;

(4)建立世贸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中产生的,但以这项协定已经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任意的或无理歧视为限。

?第二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二)

三、权利用尽原则

四、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原则及保护措施相适应,防止滥用权利原则

五、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第三节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一)

一、著作权与邻接权

(一)著作权

1.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作者的出租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的作者确立了出租权来加以保护。

2.作品的保护期。

3.关于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

(二)邻接权

1.表演者权。

2.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3.广播组织者的权利。

4.邻接权保护期。

?第三节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二)

二、商标权

1.商标的定义。

2.对于商标的注册条件,协议允许成员将申请注册的标志能否为视觉上显而易见,即以具有视觉显著性作为条件。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条第2款确认了《巴黎公约》作出的商标标识注册的例外条件的规定。

4.使用可以作为注册条件,但并不是必要条件。

5.商标表彰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与能否注册的条件无关,不得以其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为理由拒绝给予注册。

6.每项商标注册均应公告,成员应提供合理机会以备他人就此提出异议和申请撤销。

?第三节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三)

7.注册商标权。

8.商标权的例外。

9.商标权的保护期。

10.商标的使用义务。

11.对商标权人的其他要求。

12.商标的许可使用与转让。

?第三节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四)

三、地理标志

1.定义。

2.关于地理标志,协议成员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以防止导致公众对货物的来源产生误解;或导致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拒绝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4.表面真实但蓄意误导的地理标志。

5.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附加保护。

6.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第三节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五)

四、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1.获得保护的条件。

2.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内容。

3.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期至少为10年。

?第三节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六)

五、专利

1.专利授予的条件和对象。

2.成员也可以将下列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1)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2)生物工艺产生的动植物新品种。

3.专利权的内容

4.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5.专利权的限制。

6.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使用。

7.专利的撤销与丧失的司法救济。

8.专利的保护期。

9.侵犯方法专利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

?第三节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七)

六、集成电路布图的保护

1.与《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关系。

2.保护权利的内容。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强制许可使用。

4.集成电路布图的保护期限:

(1)成员内国法规定以注册为保护条件的,保护期自提交申请之日起,或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之日起10年。

(2)不以注册为获得保护条件的,则保护期限为在世界上的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使用之日起10年。

(3)成员还可以选择保护期自该布图设计创作之日起的15年。

?第三节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八)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1.在对《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0条项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有效防范的过程中,成员应对未公开的信息和按照呈送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2.未披露信息获得保护的条件:

(1)是秘密的。

(2)因其秘密而有商业价值;

(3)已由其合法控制者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以保护秘密。

3.成员内国法如规定,批准销售利用新型化学物质制造的药品需要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其经巨大努力取得的、未公开的实验数据为前提,该主管应采取措施保护这类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第三节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内容(九)

八、控制许可使用合同中限制竞争的行为

1.许可使用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概念及种类。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列举了三种限制竞争的行为:

(1)排他性的返授条件;

(2)阻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

(3)强制性一揽子授予许可,强制性一揽子授予许可是指许可人将被许可人需要的技术和不需要的技术包括不利的“授予”,强迫被许可人一揽子接受,不得拒绝。

2.协商解决。

?第四节知识产权的实施(一)

一、一般义务

1.实施程序应公正,节约花费,期限合理。

2.适用的法律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陈述理由。双方都有机会了解裁决依据的证据。

3.诉讼各方对终局的行政决定和初审司法判决有上诉权。

?第四节知识产权的实施(二)

二、民事、行政程序和救济

1.公平、合理的程序原则。

(1)各成员应当向权利人告知有关实施任何本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的民事程序。

(2)有关实施程序的各个事项和司法程序,被告有权及时获得详尽的书面通知,以此作为提起诉讼的基础。(3)诉讼各方得独立委托辩护人。

(4)关于证据和信息所有当事人均应承担支持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本协议规定,侵犯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除外)。

2.关于司法救济。

(1)临时禁令。(2)损害赔偿。(3)其他救济。

(4)信息权。

?第四节知识产权的实施(三)

三、临时措施

1.目的。

(1)防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在司法管辖下有商品进入流通渠道,包括海关结关后立即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

(2)保护侵权指控的有关证据。

2.条件:

(1)申请人申请。(2)依职权行为。

3.临时措施的后果:

(1)临时措施实施后,有关当局应即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

(2)如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合理的期间内,20个或31个工作日,以长者为准,关于案件真相的诉讼未被提起,临时措施可基于被申诉人的要求撤销或终止生效。

(3)临时措施撤销后,如发现并未发生申请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基于被申请人的请求,司法当局有权判令申请人给予补偿。

?第四节知识产权的实施(四)

四、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殊要求:

1.关于海关停止放行。

2.申请。

3.申请人的担保。

4.中止放行的持续期限。

5.对进口商或商品所有者的补偿。

6.检验及通知权。

7.依职权的行动。

8.对中止放行的救济。

9.少量进口。

五、刑事程序

该协议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成员应当适用刑事程序处罚

?第五节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及相关程序

1.合理的手续和程序。

2.知识产权的取得依权利的授权或注册的,成员应依取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确立权利授予或注册的程序条件。

3.服务商标申请注册适用优先权。

4.程序和手续应节约费用,期限合理。

5.司法判决为终局判决。

?第六节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一、争端的防止———透明度

1.有关本协议的标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规定,应由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裁决和行政条例以官方语言加以颁布。

2.各成员应将一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帮助理事会对本协议的实施加以审查。

3.应另一成员的请求,成员应提供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

4.各成员得对其认为那些公开之后会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损于公营或私营的特定企业的商业利益和秘密信息,保守秘密。

二、争端的解决

?第七节过渡性安排

为了保持协议的广泛性,协议特别为发展中国家作出过渡性安排的规定。

1.成员国依第65条第2、3、4款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1 年内,无义务实施本协定的相关规定。

2.除本条第3、4、5款规定外,发展中国家成员自第1款规定的实施之日起,得继续推迟4年实施本协议。

3.任何从中央计划经济向自由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对其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进行变革的股价,以及在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及其实施中存在特殊问题的国家,亦得享有第2款规定的推迟4年实施本协议的权利。

4.发展中国家尚未进行专利保护的产品,因实施本协议,应对该项产品予以专利保护的,该国得继续推迟5年给予该产品依本协议第五部分规定的产品专利的保护。

5.依本条第1、2、3、4款的规定,享有过渡期权利的成员,在此过渡期内其相法律法规的任何变动不得与本协议相违背。

6.技术合作。

?第八节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项下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的职责

第一,监管本协议的实施,特别是成员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给予成员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事宜的磋商机会;

第二,承担成员指定的责任或委托,在争端解决方面向成员提供帮助;

第三,寻求建立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而进行的适当安排。

二、国际合作

三、协议的效力———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四、协定禁止保留

五、解释的原则

?第三十一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一节概述

◇第二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第三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共同规则

?第一节概述(一)

一、现代,包括近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立,基于这样几个基本信念:

1.个人权利的保护。

2.人的创造性劳动及其成果的保护。

3.创造性劳动成果所有者,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保护与限制相结合。

二、《巴黎公约》的条款,依其规定的实体内容和在条约中的作用,可分为3类:

第一类条款,是有关调整各成员国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国际公法特征的条款。

第二类条款,为规定或许可成员国应当或可以作出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内国立法的规定和制度的条款。

第三类条款,为关于同盟成员国国民——私主体在条约项下与工业产权保护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内容条款。

?第一节概述(二)

三、《巴黎公约》作为世界上第一个知识产权(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具有以下明显的特点:

1.《巴黎公约》是资本主义政治、经济和技术水平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2.《巴黎公约》虽然是以保护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为主要内容的国际公约,但已经开始将智力成果创造者的人身权利纳入自己的保护范畴。

3.作为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确立的法律制度既有实体规范又有程序规范。

4.《巴黎公约》确定的保护范围是非常广泛的。

?第二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第一类是直接产生于人类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第二类是工商业经营活动中营业者长期使用的与其商誉有直接关系的标记性权利,

第三类客体是将制止不正当竞争也作为受保护的一种权利,实际上即是以国际条约的方式,为缔约国设定一项在其境内规范商业行为,以便商人可以在公正的游戏规则之下进行“商业游戏”。

?第三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一)

一、国民待遇原则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国民待遇的主体意为:

(1)离开其本国;

(2)仍受其本国法律保护。

(二)关于国民待遇的内容,《巴黎公约》只作了原则的概括规定:

第一,是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的便利”。

第二,是在权利人和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获得与该国国民所能获得的同等的法律救济。

第三,鉴于不同的成员国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水平存在着差异。

?第三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二)

二、优先权原则

(一)优先权的取得条件:

第一,其主体应是已经向一个公约成员国正式提出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和商标注册申请书,并可以享受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待遇的申请人。

第二,优先权的获得以已向同盟成员国提出“正式申请”为基础,

第三,主张优先权的申请人应明示地提出主张并提供相关的说明文件,

(二)优先权的效力:

第一,优先权作为一种对抗冲突申请的权利,只适用于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申请。

第二,优先权的时间效力。

第三,优先权的排他效力。

第四,优先权受在先权利的限制。

?第三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三)

(三)优先权的特点:

第一,优先权作为一种《巴黎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实体权利的特征。

第二,优先权作为一种申请人在申请程序中所获得的权利,并不能产生根本的实体法上的后果,

第三,优先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依权利人的意思改变,如分开使用。

此外,还允许在一个国家据以专利申请为基础产生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申请,反之亦然。

(四)优先权制度的意义

?第三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四)

三、专利商标权的独立保护原则

(一)商标专利权的独立保护原则的内容包括:

第一,商标专利权的获得在不同的成员国相互独立。

第二,权利的消灭独立。

第三,权利保护的实体内容相互独立。

第四,专利商标权保护的范围也相互独立。

(二)法律后果

第一,导致工业产权具有强烈的地域性。

第二,导致全世界范围内工业产权保护水平存在巨大差异。

第三,这种特点差异一旦累计到一定程度,会将知识产权保护这法律问题转化为经济问题,甚至政治外交问题等。

?第三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五)

四、《巴黎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一)《巴黎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原则也和其他几个基本原则,构成公约保护工业产权链条上最不可或缺的一环。(二)《巴黎公约》是通过设立对工业产权最低保护标准的方式来确定对工业产权保护的充分有效性。

?第四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共同规则

一、关于专利的共同规则

1.产品禁止流通但并不排斥该产品依法获得专利授权

2.专利权人进口专利产品不导致专利权失效

3.方法专利的保护及于直接依该方法获得的产品

4.强制实施许可,禁止权利人滥用专利权

5.国际交通工具使用专利权的临时豁免

二、关于商标的共同规则

1.已注册商标在其他同盟成员国享受与商标原籍国同等保护规则(同等保护规则)

2.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3.平行进口

?第三十二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第一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概述

◇第二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客体的范围

◇第三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的限制

◇第四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及溯及力

◇第五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

?第一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概述(一)

一、概述

(一)该公约在1886年诞生,当时参与签订的国家有10个,翌年,经其中8个国家批准,于1887年12月5日生效。后经多次修订,现在实施的是1971年的巴黎修订本。

(二)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该公约,适用1971年文本。

(三)《伯尔尼公约》是一个对所有国家都开放的国际公约。它确定的对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广泛保护构成了以后的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伯尔尼公约》甚至在超越了其成员国范围之外也得到适用。

?第一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概述(二)

二、《伯尔尼公约》的目的及保护对象

第一,公约的目的:保护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第二,公约的手段: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目的。

第三,公约的保护客体:著作权。

?三、《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

2.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

(1)受保护的作者范围。

(2)作品发表地确定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

(3)自动保护原则。

(4)独立保护原则。

(5)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6)《伯尔尼公约》的互惠原则。

?第二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客体的范围

一、著作人身权

1.署名权

2.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著作财产权

1.翻译权

2.复制权

3.公开表演和现场直播表演权

4.广播权

5.公开朗读权

6.改编权

7.音乐、歌曲作者的录制权

8.摄制电影权

9.电影作品的作者权

?第三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的限制

一、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复制

二、对作品的有限的自由使用

1.公众得合法地引用公开合法获得的作品,包括以报摘的形式引用期刊和报纸刊载的文章。

2.为教学目的使用。

3.复制报刊、广播等传播媒介登载或传输的时事性文章。

4.为时事新闻的报道的目的使用作品。

三、强制许可使用

1.作者广播权的强制许可。

2.音乐作品录制的强制许可。

?第四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及溯及力(一)

一、作者权保护期限的确定

(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

首先,保护作者就其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

其次,平衡作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要确定著作权的保护期,则需综合考虑这两个目的。

(二)《伯尔尼公约》的保护期限:

1、著作财产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2、作者人身权至少保留到其死后财产权保护期届满。

?第四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期限及溯及力(二)

二、特殊作品的保护期

1.电影作品。保护到作品向公众提供之后50年,为公布的,保护到作品完成创作后50年。

2.匿名作者和匿名作品的保护期。保护到作品向公众提供后50年,若匿名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身份,使用一般保护期;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

3.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由各成员国国内法规定,但至少应持续至该作品完成之日起的25年。

三、公约的溯及力

《伯尔尼公约》对著作权的高水平保护,还体现在其设定的公约具有溯及力这一特殊规则上。

?第五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的规定

一、有权获得优惠待遇的国家

二、关于翻译权的优惠

三、关于翻译权的十年保留制

四、关于复制权的特别优惠

五、关于发展中国家翻译权、复制权特别优惠的共同规则

?第三十三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

◇第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

◇第二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

?第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一)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版权公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并且,公约不与《伯尔尼公约》以外的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2)版权公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伯尔尼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3)《伯尔尼公约》系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7月24日的巴黎文本。

(4)关于复制权,版权公约规定,《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

?第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二)

2.版权保护的范围

版权公约规定,版权保护只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3.计算机程序

4.数据汇编(数据库)

5.发行权

版权公约项下的发行权是指:

(1)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和复制品的专有权。(2)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版权公约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

?第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三)

6.出租权

出租权的适用对象包括

(i)计算机程序

(ii)电影作品

(iii)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

7.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8.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

9.版权公约的限制与例外

10.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

?第一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内容(四)

11.权力管理信息

12.关于条约适用的时限

13.关于权利的行使

(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另外,版权公约排除了对公约的任何内容进行保留的可能性。

?第二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一)

一、表演者权

1.公约的独立性

(1)本条约的任何内容不影响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2)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

(3)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二)

2.定义

下列为公约涉及的相关核心概念,公约在第2条中给出了其确定的定义:

?“表演者”

?“录音制品”

?“录制”

?“录音制品制作者”

?“发行”

?“广播”

?“向公众传播”

?第二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三)

3.公约保护的权利的受益人

4.国民待遇原则

5.表演者与人身相关的权利

6.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财产权利

7.复制权

8.发行权

9.出租权

10.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第二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四)

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1.复制权

2.发行权

3.出租权

4.公约规定了提供录制品权

5.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6.公约的限制与例外

7.保护期

8.关于技术措施

9.权利管理信息

《国际法》第二章 第二节: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际法的渊源和编纂 第二段视频:国际条约 这段视频我们讲述的是国际法的首要渊源——国际条约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条约构成现代国际法的首要渊源,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在一般意义上说,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条约与国际习惯相比,是处于次要地位,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条约不具有普遍性,国际习惯是更为古老的渊源。 首先,条约的效力是来自国际习惯,即“条约必须遵守”这项原则,同时,条约的形式基本也是以国际习惯为依据的。即使现在已经有了1969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使得条约的各种问题都有条约的规定,但是,该公约的效力从根本上说还是来自于国际习惯法的“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而且,该公约仅仅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对于非缔约国,非经过它们同意,是没有拘束力的。 其次,条约是要以国际习惯法为背景加以解释和适用的,尽管有所谓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也是由国际习惯形成的;如果在条约中对这些规则有所规定,这些的规定又是对国际习惯法规则的确认。 在实践中,条约的适用总是离不开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在这个方面,国际常设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判决已经有了充分的体现。 条约,特别是那些易于法典编纂的性质的条约,有时是宣示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这样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国际习惯所确立而由条约加以宣示的。例如,一般认为,1982年海洋法公约包括很大一部分通过国际习惯而确立的海洋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又如,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有不少的规定是宣示已经确立的条约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许多所谓国际法法典编纂公约都属于这样的情况。 条约是宣示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还是创设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换句话来说,是法典编纂还是逐渐发展,是难以严格区分的。但是,无论如何,如果条约是宣示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这是因为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本身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而条约的作用是对它们加以确认,使它们更加具体化和明确化。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条约分为“一般”和“特别”两种。如果从缔约国或参加国的数量来分析,前者主要包括各主要国家在内的多数国家(甚至几乎所有国家)参加的普遍性条约;后者主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少数国家缔结的条约。如果从条约的法律内容分析,前者主要是有关确立或者更改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所谓造法性条约,后者主要是就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所有契约性条约。 一般认为,能作为一般国际法渊源的条约只能是普遍性的造法条约,例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等。这些条约,由于有很多国家参加,所制定或编纂的是一般国际行为规范,所以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但从理论上说,即便是大多数国家都参加的造法性条约,通常也约束其缔约国,而对非缔约国无效。

郑州统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简介

郑州统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郑州统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中部知识产权中心,国家商标总局备案代理机构有限公司,是中国版权协会会员单位,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服务 代理机构,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 为涉外专利代理机构,被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指定为涉外商标代理机构, 经国家商标局备案的专业代理机构。 主要从事国内外商标注册代理、专利 申请、版权登记、品牌设计、著名商 标认证、驰名商标认证、高新企业认 证和专利咨询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先进的管理体制是我们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的有力保障;现代化的办公设备和计算机化的商标、专利检索软件管理系统,充分满足了对大量商标、专利案件的管理要求,使我们能够对商标、专利进行监控及检索,为客户的商标、专利申请提供可靠的服务。 以“专业务实高效,助力企业发展”为服务宗旨,经过多年努力发展,目前已成为专业化综合性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凭借卓越的专业化服务和现代化管理,立足于中部六省服务于全国市场,已向国内众多企业和发明人提供了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企业、发明人和申请人的信赖。业务范围涉及商标代理、专利代理、著作权代理、品牌设计、著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认定、高新企业认定、质量体系认证、海外公司注册、知识产权咨询诉讼等领域。服务企业众多,服务全拿证快。 公司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为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并以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为己任。目前公司提供的服务全面涵盖了知识产权事务的所有领域,从代理知识产权在法律上的确权注册事务,到为企业在具体知识产权的使用、维护、维权和培育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公司已成功为众多企业提供了系统而全面的知识产权服务。高素质的优秀团队、诚信高效的服品质、大量而丰富的业务积累以及国家相关机构的支持,使郑州统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成为中国一流的知识产权专业代理机构之一。 公司为客户提供:特色化、专业化、精深化的优质服务,让您全程无忧! 公司为客户提供:“商标设计+商标免费查询+商标申请注册”一站式的特色服务。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是全球一体化经济下的核心竞争力,我们

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

国际条约的法律制度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讲座第二十四讲讲稿 李鸣 一、国际条约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一)缔结国际条约的重要意义 国际社会为什么要缔结条约?这主要是因为条约在国际关系上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条约是国际交往的重要工具。我们处在一个国际社会,任何一个国家都需要与他国进行往来,再封闭的国家也不能例外。当今国际社会交通极为便利,信息高度发达,经济相互依存,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哪里有国际交往,哪里就有国际法。国际交往需要法律规则,需要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而条约提供了这样的规则,确立了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国际交往表现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法律等各个领域,任何一个领域的国际交往都离不开条约。 以国际政治关系为例。当今国际政治秩序建筑于一些重要的法律原则基础之上。这些原则主要有:国家主权平等、和平解决争端、禁止使用武力、忠实履行国际义务、不干涉他国内政、尊重基本人权。它们都是《联合国宪章》和其他一些重要国际条约确立或重申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政治秩序不能离开这些原则。国际条约对于确保国家之间和平共处、友好往来不可或缺。 条约又是国际合作的重要工具。国家不仅要交往,而且还要合作,以便共同发展并解决彼此关心的问题。国际合作是当代国际关系的主旋律,是构建和谐世界的重要方面。国际合作更是离不开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法现在已经不仅仅是国家之间共存或交往的法律,而且越来越呈现出合作的性质。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的第四章通篇在讲国际合作,例如引渡合作、司法协助、执法合作、没收事宜的合作等。这个公约很好地说明了条约在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性。离开了条约这个工具,是很难谈国际合作的,因为合作需要确定合作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我们今天所说的国际法,是指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际法调整的是“公”的关系,又被称为“国际公法”。传统上,国际法一直是以国家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在当代,国际法还调整国家与国际组织的关系,以及国际组织相互间的关系。不过,国家仍然是国际法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主体,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现行的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现行的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 国际公约概念: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是指国际间有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方面的多边条约。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者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有的公约由专门的国际会议制定。 国际惯例概念: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Practice)即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指在国际实战中反复使用形成的,具有固定内容的,未经立法程序制定的,如为一国所承认或当事人采用,就对其具有约束力的一种习惯做法或常例。 现行的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主要国际公约 合同方面: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关于在不履行合同时支付约定金额的合同条款的统一规则》 国际货物买卖方面: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 《国际保理公约》 关说方面: 《建立关说合作理事会公约》 《关说税则货品分类公约》 《关说货品估价公约》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反倾销协议》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方面: 《海牙规则》 《海牙-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 《华沙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产品责任方面: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贸易货款支付结算方面: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 《联合国独立保证与备用信用证公约》 《海牙规则》 《汉堡规则》 代理方面: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知识产权方面: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专利法条约》 目前国际贸易领域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 1.国际贸易术语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3)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1990年修订本》 2.国际货款的收付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2)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 3.运输与保险方面 (1)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中国保险条款” (3)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4.国际仲裁方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一)

浅谈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中的适用问题(一) 摘要:我国灵活性地以采纳、转化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适应其多样性和复杂性,因而是合理的、可取的,也是与许多其他国家的实践相一致的。但是,不容讳言,我国目前所采取的逐个处理的方式,即每次就某一国际条约或某类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做出规定的办法,不仅大大增加立法机关的工作负担,而且可能导致适用同类国际条约的方式不统一和使国际条约的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此外,一些本可以以采纳方式迅速执行国际条约的案件,可能因我国立法机关未能及时制定与其相关法律,从而得不到迅速执行。所以,对这种逐个处理方式作适当的改进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国际国际条约国内适用宪法直接适用间接适用 一、国际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问题的由来 当前,我国并无宪法性法律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内程序这一问题上,我国也没有原则性的规定,即没有规定转化方式,也没有规定纳入方式。我国《宪法》仅原则性简单规定了国务院的缔约权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与废除权,《缔结条约程序法》也只规定了缔结条约的程序问题。 根据《宪法》及《缔结条约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国家主席根据决定批准条约。事实上,国际条约并不像法律那样由国家主席公布,而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加入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公布。国家主席并无立法权,由其“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仅具有象征意义。要将其落实,就应由国家来公布国际条约。目前的这种做法使国家元首的象征性权利也无法落实。历史上,君主是国家主权的体现者,国与国之间的条约均须由君主批准,而国际条约由国家元首批准正是这一做法的延续,但目前很多国家已放弃这种做法。根据人民主权原则规定,由人民代表机构来批准国际条约。我国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国际条约,国家主席象征性地批准国际条约。但如上所述,国家主席的象征性批准并未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而命令执行该国际条约时,一般也不单独制定“实施某国际条约”的法律,只是把国际条约的内容转变为国内法,这就是说没有采用转化的方式。 但是,中国也没有将国际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我国不少法律、法规含有“国际条约与之发生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前提应是生效的国际条约具有国内法律效力,可由法院、行政机关直接适用,即采用纳入方式生效。如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当然,国际条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并不排除中国根据实际国情制定不违反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内立法。其中一种情况是,批准或加入某国际条约之前先进行国内立法,以满足国际条约的要求,便于实施国际条约,或者对国内法进行修改,以尽量避免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如中国于1995年10月颁布了《民用航空法》,其中有关民用航空器权利的规定与1948年《国际法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的内容完全一致。2000年10月,由于我国已经建立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制度,具备了实施国际条约的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加入该公约的决定。另一种情况是,先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再立法。如中国分别于1975年和1979年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两个公约直接在国内适用。在此之后,中国分别于1986年、1990年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根据中国国情,两条例对两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变通规定,但这并不妨碍两公约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两公约均有有关“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比较的效力,我国在这一问题上亦无原则性法律规定。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作出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规定。如

知识产权的种类简要介绍

知识产权的种类简要介绍 IP变现在当下市场愈演愈烈,由于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一个流量大的网络IP往往蕴含着千万级、甚至上亿元的市场价值。为此,了解关于知识产权的种类非常重要。毕竟你要先知道这个IP受不受法律保护,才会决定购买、融资或者经营。 一、根据国际法的分类 广义的知识产权分类也就是根据国际法的分类,主要是根据WIPO《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知识产权可以分为如下8类:(1)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2)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3)关于人们在一切领域中发明的权利。(4)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5)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6)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权利。(7)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智力活动的权利。由于发现本身不能在工农业生产中直接应用,即不具有财产性质,许多国家不把它作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只是民事权利

关系对象,承认和保护其发现者的人身权和获得物质与精神奖励的权利,迄今为止,世界所有国家与条约都不承认科学发现的知识客体的地位。 二、根据国内法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如下:第九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由以上法条可知,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或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 以上内容,讲述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关于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种类标准。在这里提出这些标准,不仅在于提醒那些没有知识产权的的所有人忽略自己财产,还在于警告那些以为中国法律漏洞,随意遣返别人的IP的人,考虑一下自己违法成本的巨大,难以支付。知识产权的种类总结里有助于我们考虑更好的知识产权的归属。

国际条约法重点讲义

一、条约的概念和特征 ? 1. 只有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的协议才是条约,任何个人(个人和法人)之间、个人和国家之间订立的协议,不论其性质和内容何等重要,均不是条约。 ? 2.区分条约与非条约的标准即该国际协议是否受国家法支配,而受国内法支配的不是条约而是契约。例如是政府之间购买食品之类的交易因为受国内法或国际私法规则的调整所以不是条约。 ? 3.口头协议也是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 二、条约的种类和名称 1.按照不同标准分类 2.条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广义的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的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协议,主要包括公约、条约、协定等,详见课本404-405,国际法上的条约主要指广义的条约。 狭义的条约仅指在国际协议中以条约为名称的协议。 三、条约的结构和文字 课本 第二节 一、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条约法的很多原理类似于合同法,比如条约成立的要件、违约责任等,因此大家在学习这部分内容时可以比照合同的原理来加以理解。 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有: 1.缔约者具有缔约能力和缔约权。 2.自由同意(意思表示真实) 3.符合强行法 如同合同的有效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一样,条约也是以合法性为有效前提:(1)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者,自始无效;(2)条约缔结后,遇有新的强行法规则,则条约自违反新强行法时无效。 1.缔约能力。 此前,我们已经知道国际法上的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即国家、国际组织及其他特定民族解放组织。 在国际法上有缔约能力的主体通常限于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等,企业和个人是没有缔约能力的,某些特定情况下,个别条约可能就某个非国际法主体的实体参加条约成为缔约方作出安排,如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但这是极个别的情形,而且往往要经过有关国家的同意。2.缔约权。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中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条约对本国无效,除非这种违反非常明显,涉及根本的或重要的国内法规定。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越权缔约,除非事先已将该

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1.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特别是在当今世界,国际法的创立主要依赖于国际条约的产生。对于国际条约的内涵,多数国际法学者表达了相同的看法。如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李浩培先生认为,“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2.习惯法可以转化为条约法,条约法也可以发展、确认习惯法。 (1)一方面,国际条约通过国际习惯这个媒介起作用。 尽管在当今,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但是,国际习惯却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早在国际条约出现以前,历史上就有了国际习惯。从一定意义上说,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因为直到现在为止,尽管已有了大量的多边国际公约,但在一般国际法的内容中,还是国际习惯占较大部分。而且,归根结底,包括国际条约在内的各种国际法渊源,往往还是要通过国际习惯这个媒介而起作用的。何况国际习惯还会不断产生,而立法往往总是落后于实践,所以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地位是不会改变的。另外,在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相互关系中,这两类规则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同时也是互补的,习惯法可以因为被制定在条约中而转化为条约法,条约法也可以发展、确认习惯法,条约和习惯法的效力可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 (2)另一方面,条约规定成为国际习惯。 一个条约,特别是多边条约,所订定的一个规则,可能由于很多第三国认为它是应当或必须依循的规则,而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实行,因而成为国际习惯。在这种情形,并不是条约对第三国产生了权利和义务,而是国际习惯附着于条约而产生。1966年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这样叙述了国际习惯附着于条约而产生的过程及其实例:某些国家之间所缔结的一个多边条约可能规定一个规则或者建立一个领土的、河流的或海洋的制度,而这个制度以后由于习惯被一些其他国家所一般接受并成为对它们有拘束力,例如,《有关陆战规则的海牙公约》、规定瑞士中立化的一些协定,以及关于国际河道和海道的各个条约。 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的判决中也肯定这种条约产生国际习惯的过程。在该案中,丹荷两国主张在1985年《大陆架公约》缔结以后,从该公约第六条已经发展出一个国际习惯,规定相临国之间的大陆架除当事国有相反协定外,如无特殊情况,应根据等距离原则划分。针对这一主张,该法院认为,“这牵涉到把该条约第六条视为一个创立规则的规定,而这个规定构成了一个规则的基础,或者产生了一个规则,并且这个规则虽然在其起源上是条约性或契约性的,却此后成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并且现已通过法律的确信被接受为国际法的组成部分,从而拘束从未成为该公约当事国的那些国家。毫无疑问,这种过程是完全可能的,并且实际上也时时发生,同时却不能轻易地认为这种结果已经完成。” 然后,该法院列举了从条约规定发展出国际习惯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这些条件是,该规定须潜在地具有基本上创立规则的性质,从而可以被认为构成一个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第二,该条约已得到很广泛的和有代表性的参加的事实可能被认为已足以发展出国际习惯,但以这种参加包括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那些国家为条件。第三,就时间因素而言,虽然只是经过了一个短时间这一点本身并非必然妨碍在原来纯粹是条约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新的国际习惯,然而不可缺少的要求是:在该期间内,国家的实践,包括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那些国家的实践;不仅如此,国家实践须显示出是在一般承认为涉及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的。 3.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不同,它是“不成文”法,它没有一个国际法律文本来表现国际习惯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为了查明某项国际习惯法规范是否确立,就必须找到证据。由于国际习惯是在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因此其证据只能从国际实践中查找。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料去查找:(1)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2)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等;(3)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等。一项原则、规则或制度,只有从国际实践的有关资料中找到已被各国承认为具有法律约束里的充分证据,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如查找不到证据,则不能确立为国际习惯,例如,国际法院在1969年北海大陆架一案的判决中指出:中间线原则并没有成为习惯规则,因为从各国的划界实践的资料中,还找不到这一原则已被普遍接受为大陆架划界原则的证据。 由此可见,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相互补充,各自发挥其调整国际关系的作用。

知识产权相关介绍说明

(知识产权)商标、专利、软著相关说明 一、发明专利 发明专利授权条件 专利申请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 1、新颖性包括以下情况:(1)、在专利申请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2)、在专利申请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使用过,或其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3)、没有他人抢先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2、创造性是指以下情况:(1)、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创造具有突 出的实质性特点;(2)、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创造具有显著的进步。 3、实用性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在工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材料: 1.技术交底书(空白模板见附录): 技术名称 背景技术说明【与本发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状况,客观分析其存在的 缺陷或不足】 有益效果说明【正面描述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上述 技术问题后所带来的有益效果】 具体的技术方案和关键技术点说明【详细说明整体技术或产品的结构、 原理、动作关系等,以及给本发明带来的有益效果的关键技术点】附图【如电路图。逻辑关系图,工艺流程图。控制流程图等】 具体实施例子说明【至少提供一个最佳实施方式,其具体化程度应当 达到使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所述的内容能够重现分发明】 2.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加盖鲜章 3.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鲜章 4.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5.费用减缓出证表盖鲜章(我方提供) 6.代办费用减缓委托书盖鲜章(我方提供) 7.专利代办委托书盖鲜章(我方提供) 8.专利代理合同盖鲜章(我方提供) 费用:代理费:5000元/件官费3450元/件 官费包括:申请费(900元)、实质审查费(2500元)、公布印刷费(50元) 减缓后:代理费:5000元/件官费560元/件 官费包括:申请费(135元)、实质审查费(375元)、公布印刷费(50元) 流程:前期:前期洽谈——签订合同——准备技术材料——撰写申请文件———客户审核确认——递交申请——领取受理通知书 实审:提交实质审查请求及相关材料——收到《查意见通知书》——答复实审意见——发明专利授权——获得专利证书 时间:整个过程大概需要1.5-2年左右 二、实用新型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条件

确立国际人权的主要条约

国家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 (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f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桩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 (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 (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一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 二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三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 四是《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五是《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 (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是《妇女政治权利公约》; 二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三是《儿童权利公约》等。 (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一是《废止奴隶制蛆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 二是《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 (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

知识产权服务业分析报告

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法律需求分析报告 一、知识产权服务业介绍 (一)知识产权服务业简介: 知识产权服务包含了专利、商标、版权等方面的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业属于中央提出的培养和大力发展的组织,更是国家创新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从行业性质和社会作用来看,知识产权服务业属于社会中介行业,这是对此类行业客观的定位,这种定位,决定了此类行业应当持一种社会中立的态度,是面向社会服务的独立行业。 (二)中国知识产权服务行业现状: 目前我国各类经济机构约5000家,从业人员约10万人,其中知识产权方面的经纪人日趋增多,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也相继成立,其中不乏一些跨国公司。他们在知识产权市场的交易中,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代理等服务,其中以技术经纪人和知识产权代理人的队伍发展最为迅速,这些知识产权服务者为促进专利和与之有关的商品流通和发展,做出了卓越贡献。 (三)中国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机遇: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回避风险最重要的是从业人员的信誉和能力,因此知识产权代理人的素质是相当重要的。我国目前对代理人身份的取得已设下了一些严格的条件。但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代理人数量偏少,特别是专利人才匾乏,根本无法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因为从事专利工作既要有技术背景,又要谙熟法律,并能熟练运用英语或英汉双语,人才培养周期较长。单从专利代理来说,根据自国家专利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02年我国国内申请专利数量为25万件,其中84%由代理人申请,平均算来每个代理人一年要代理接近80个案件。专利申请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一位代理人一年处理这么多的案件比较困难,也无法保证质量。此外,专利代理人才除了总数不足外,能够完成涉外代理的人才就更少了,而涉外专利几乎都要通过专利代理。因而,涉外专利代理领域对专业人才的需求更为迫切。我国专利代理人才在数量分布上也不均衡。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资料显示,目前全国7000名通过专利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的人主要分布在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其中以北京的从业人数最多,约占总人数的27%;其次是上海,约占总人数的8.5%;广东位居第三位,约占6.5%。北京的从业人员在数量上占据优势,从业人员的素质也相对较高。人才的分布与市场需求有关,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专利

与物流有关的法规和国际惯例

第8章与物流有关的法规和国际公约 物流是一项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甚至跨越国界的系统工程,一般包括运输、仓储、包装、装卸搬运、配送、代理、咨询和其他服务等经济活动,涉及的环节非常广泛。物流的法律框架是由物流活动本身的内涵和外延决定的,规范物流的各种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法令、国家标准、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也就包括多个方面。 8.1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由于提单的利害关系人常分属于不同国籍,提单的签发地或起运港和目的港又分处于不同的国家,而提单又是由各船公司根据本国有关法规定自行制定的,其格式、内容和词句并不完全相同,一旦发生争议或涉及诉讼,就会产生提单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法规的问题,因此,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一直是各国追求的目标。当前已经生效,在统一各国有关提单的法规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或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三个: 8.1.1海牙规则(Hague Rules) 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24年8月25日由26个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生效。公约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过,因此定名为海牙规则。包括欧美许多国家在内的50多个国家都先后加入了这个公约。1936年,美国政府以这一公约作为国内立法的基础制定了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海牙规则使得海上货物运输中有关提单的法律得以统一,在促进海运事业发展,推动国际贸易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是最重要的和目前仍被普遍使用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1年承认该公约。海牙规则的特点是较多的维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在风险分担上很不均衡,因而引起了作为主要货主国的第三世界国家的不满,纷纷要求修改海牙规则,建立航运新秩序。 8.1.2维斯比规则(Visby Rules) 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要求下,修改海牙规则的意见已为北欧国家和英国等航运发达国家所接受,但他们认为不能急于求成,以免引起混乱,主张折衷各方意见,只对海牙规则中明显不合理或不明确的条款作局部的修订和补充,维斯比规则就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所以维斯比规则也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它的全称是《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订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 ll of Lading),或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订书”(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于1977年6月生效。目前已有英、法、丹麦、挪威、新加坡、瑞典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这一公约。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一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当今的发展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法(InternationalLaw ),原称“万国法”(LawofNations ),是指国家之间的法律,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有时也称为国际公法。这是作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的一个名称。因为国际法所调整的主要是一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官方”关系,管的都是“公家”的事,所以被称为国际公法。而国际私法主要是调整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私人之间的关系,如涉外合同与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与国际公法的性质是不同的。但国际私法在调整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应适用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有时国际上并就某些国际私法规则签订国际公约。在这种意义上,国际私法也成为广义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但一般意义上的国际法,包括我们今天所讲的国际法,都是指国际公法。国际法与国际私法有各自不同的内容体系。 国际法的内容体系是由国际关系的内容体系所决定的。从国际关系的内容来看,包括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法律等各个不同领域。国家之间在这些不同领域的交往过程中,都会逐渐产生和形成一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有些领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日趋完备,于是形成一些较为系统的部门法。例如,海洋法、空间法、外交关系法、领事关系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等。这些不同的部门法律,包括条约法,都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但又是一个性质比较特殊的部门。它不是一国的法,而是国家间的法。因此,与国内法相比较,它有一些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汤森路透知识产权服务介绍_高校篇

汤森路透知识产权服务介绍 一、汤森路透简介 汤森路透是全球最领先的智能信息服务提供商,服务于全球商务及专业精英。 汤森路透结合专业知识与创新技术,为关键决策者提供涉及金融与风险、法律、税务与财会、知识产权与科技和媒体等领域的关键信息。同时,公司拥有全球最受信任的新闻机构—路透社。公司总部位于纽约,主要分支机构设于英国伦敦、美国明尼苏达州的伊根等地。公司共有6万多名员工,遍布在全球100多个国家与地区。 二、汤森路透知识产权与科技简介 汤森路透旗下的知识产权与科技业务长期以来致力于为全球学术界与企业界的 研发和创新提供强大的智能信息解决方案。 汤森路透已经成功地为全球的五百强企业、政府、大学和律师事务所做了大量 的知识产权战略咨询服务、技术全景分析、专利稳定性检索、防侵权服务、专利无效性服务、竞争对手和技术态势分析等各种类型的服务咨询工作。客户包括全球排名前100 的律所、排名前20 的研发企业、国际顶尖高校和政府机构,如其中政府 机构有WIPO、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沙特阿拉伯政府等。同时也是中国国家知识产 权局的合作伙伴,为专利局专利审查提供德温特专利数据库等关键工具。 三、汤森路透知识产权服务优势 在知识产权服务领域,汤森路透具有明显的优势。 1.丰富的全球数据资源 使用全球最重要的专利数据,包括DWPI 数据库,Thomson Innovation?检索 分析平台,INPADOC 及各国专利授权机构的官方数据库,USPTO 使用的EAST 和WEST 系统,其它世界领先的汤森路透的专利及非专利文献数据库,包括:ISI Web of Knowledge ?, Geneseq ?, Derwent Drug File, Micro Patent Pat Search?全文

联合国宪章-国际条约与惯例

联合国宪章 序言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 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第一章 宗旨及原则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备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知识产权的简单理解

知识产权的简单理解 1 基本简介 知识产权(英语:Intellectual property),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据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Mark Lemley教授,广泛使用该术语“知识产权”是一个在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后出现的,最近几年才变得常见。 2 基本定义 1、知识产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对特定人的符合特定条件的特定的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记,经过特定的程序而授予的受特定保护的有特定激励效果的特定权利。该定义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九个特定(特定国家机关、特定法律,特定人、特定条件、特定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记、特定程序、特定保护、特定激励效果、特定权利),基本上涵盖了知识产权的所有内容。 (1)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客体的要求特定的人是指知识产品的原创主体和继受主体。特定的条件是指知识产品的“知识性”和“产品性”特征。特定的发明创造和可识别性标志是指具有“知识性”和“产品性”特征的最后客体。 (2)明确了知识产权产生的法律依据。知识产权最为显着的特征之一就是权利的法定性和授予性,即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特定的法律,经过特定的程序而授予的特定权利。知识产权机关就是知识产权认定、授权、管理和保护的国家机关。在中国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商标局、国家版权局;日本是特许厅;美国是专利商标局;英国是专利局。特定的法律就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国内法、国际法的依据。特定的程序就是知识产权产生的过程,例如专利权产生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国内程序和国际程序。 (3)明确了知识产权权利的特殊性和保护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权利与其他实体权利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知识产权是一个权利群或权利体系。例如中国版权法中着作权就有至少18种权利。而侵权的表现在商标法中就列举了13种,版权法又有19种之多。由此,知识产权保护也有别于其他权利,这类权利更为复杂,需要特定的审判机关和特定的保护。 2、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所创造的知识产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该定义明确了如下几个视角,也多是一般意义上知识产权的定义。 (1)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这也是我国法条上通常采用的表述。在法条上多用公民,但鉴于公民(具有某国国籍的人)没有涵盖着作权法中无国籍人,故本定义采用自然人表述《着作权法》第2条:保护的范围包括无国籍人,故本书采用“自然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 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唐 颖 侠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指出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与实践中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化方式一一对应起来;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对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 国际法 国内法 国际条约 自动纳入 个别转化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学界探讨颇多的一个理论问题,而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曾经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1993、1994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上有数位学者参与讨论,使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再度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频繁参与国际交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目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客观上需要国内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令人颇感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宪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因此,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可丰富完善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方面,尽管更加务实的英美学者对欧陆学者一元论、二元论的对立往往不屑一顾,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争议在实践中毫无意义,相反,它是上至国际法院下到各国的国内法院在引用国内法或国际法时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任何回避与含糊其辞都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两个法律体系?③国内学者通常把它概括为“两派三论”: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 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 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2 ism)。在一元论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种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④从历史上看,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先出现的是二元论,并在一定时期占优势,后来在对二元论进行批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元论,并逐渐占了优势。但一元论并未一统天下,二元论至今仍有一定影响。 1.二元论 二元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特里派尔(T rie2 pel),他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因为在规范的社会关系、主体、渊源上的不同,而得出结论“国际公法和国内法不只是法律的不同部分或分支,而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是两个领域,虽然有密切关系,但绝对不是彼此隶属的。”⑤此后,流行于德、法、意三国的二元论被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奥本海(Oppenheim)推向巅峰。奥本海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渊源、法律实质和所规定的关系三个角度出发,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且“国际法无论作为整体或是其各部分,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只能是国内习惯或制定法使它这样,而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法的有关规则是经过采用而同时成为国内法的规则的。无论在什么地方或什么时候,如果不经过这样的全部或部分采用,国内法就不能被认为应受国际法的拘束,因为国际法本身对于国内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力的。如果发现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之间毫无疑问地发生了抵触,国内法院必须适用国内法规则。”⑥尽管二元论遭到一元论者(主要是国际法优越论者)的猛烈批评⑦,但至今仍在理论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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