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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验室备案审批办事指南

上海市实验室备案审批办事指南
上海市实验室备案审批办事指南

上海市实验室备案审批办事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上海市长宁区实验室备案审批的申请受理、审查与备案决定、送达。

二、事项名称

上海市实验室备案审批

(一)新办:从事涉及人体健康病原微生物操作的实验室。

三、办理依据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四、办理机构

(一)、主体名称: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审批内容:实验室备案

1.新办证;

五、受理方式

窗口受理

(一)、受理窗口名称:上海市长宁区行政服务中心窗口

(二)、受理地址: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三)、受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1:00 下午13:30~16:30(法定节假日除外)

六、咨询途径

(一)、窗口咨询

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436号

(二)、电话咨询

(021)22253017、22253018

(三)、信函咨询

咨询部门名称: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咨询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云雾山路39号审核发证科

邮政编码:200051

七、投诉渠道

(一)、窗口投诉

上海市长宁区云雾山路39号审核发证科

(二)、电话投诉

(021)52064212

(三)、信函投诉

咨询部门名称:上海市长宁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审核发证科

咨询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云雾山路39号5楼

邮政编码:200051

八、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申请人的权利

1、申请人有权要求办理机构公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办理机构职权范围内有关行政备案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备案格式文书等,有权要求办理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和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申请人向办理机构提出行政备案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备案的平等权利;

3、在依法设定的行政备案事项和办理机构法定职权范围内,申请人有权向办理机构提出行政备案申请,并要求办理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定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本委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在办理机构作出不受理行政备案申请的情形下,申请人有权要求办理机构在书面凭证中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4、申请人向办理机构提出行政备案申请,办理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时,申请人有权要求办理机构在提交申请材料的

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办理机构逾期不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委告知的补正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办理机构仍不受理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办理机构依法改正;

5、申请人对办理机构实施行政备案,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要求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如实作出询问笔录并审阅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6、申请人有权要求办理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备案申请作出决定,办理机构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办理机构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并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决定;

7、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备案申请,办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备案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办理机构颁发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加盖办理机构印章的行政备案证件,办理机构作出不予行政备案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办理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8、办理机构实施行政备案,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者办理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备案,向申请人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申请人有权拒绝并依法提出申诉或者举报;

9、申请人合法权益因办理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备案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10、办理机构实施行政备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备案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办理机构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备案决定,由此对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申请人有权要求办理机构依法给予补偿;

11、申请人认为办理机构实施行政备案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有权向办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举报,有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发展改革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申请人的义务

1、申请人向办理机构提出行政备案申请,应当按照该行政备案事项的法定条件和办理机构关于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如实向办理机构提交全部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办理机构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行政备案事项进行审查时,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申请人取得办理机构行政备案后,应当依法从事该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办理机构行政备案决定对申请人从事该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所规定的义务;

4、申请人取得办理机构行政备案后,需要对行政备案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办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办理机构同意后方可作出变更;

5、办理机构对申请人取得办理机构行政备案后从事行政备案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6、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备案,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九、审批条件

(一)、新办证

1.申请事项属于长宁区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

2.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卫生行政备案的事项;

3.申请人提供的卫生行政备案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格式。

十、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十一、申请材料

(一)新办证

(二)、行政审批申请表格

《实验室备案申请表》、《实验室从事涉及病原微生物检验的项目》、《BSL-2实验室基本情况一览表》、《承诺书》等(表)均可从上海卫生监督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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