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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适用于订立个人无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银行。

第三条凡根据国家监督管理部门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银行订立贷款合同,具有中国公民身份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四条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个人贷款业务的银行,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

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个人贷款合同;

(二)个人贷款合同无效。

第七条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导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除贷款本金、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以外的任何费用;

(三)按本保险单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

第八条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与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确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之和。该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

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起始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如果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则保险期间至实际还款日结束。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

本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向被保险人申请的贷款仅可用于个人消费(不包括机动车购置)、生产经营等用途。投保人

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房地产投机等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活动。

第十五条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审核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违约风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贷款合同发生的争议需进行和解、调解的,应事先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贷款合同;

(四)投保人的资信调查记录、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以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扣除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

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的,方可申请退保。投保人凭保单正本、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及利息的书面证明和退保申请书向保险人申请退保。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费率表

一、基准费率

二、费率调整系数

(一)借款人个人信用调整系数

系数区间:0.5-1.6

根据借款人在央行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情况等因素对费率进行合理调整。该系数的设定主要参考央行个人信用

形态的终止账户。

2.若客户的个人信用信息可归入上述多档情况,则采用高档系数上限。

(二)个人信用评分调整系数

根据FICO评分模型的分级打分对费率进行调整,评分分为5档,分值越高,借款人的风险越低,适用越低的调整系数。

(三)借款人工作稳定性调整系数

该系数根据客户工作的单位性质及在本单位服务年限对客户的工作稳定性进行差异设值。

(四)借款人家庭稳定性调整系数

客户的家庭稳定性是根据客户的婚姻状况以及育有子女的情况来判断的。

(五)借款人还款能力调整系数

若借款人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可适用此系数。审核时要求借款人提供准确的个人收入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的材料,及能够证明借款人名下其他贷款情况的材料,根据借款人每月总共还款额(其名下所有贷款还款额之和)占其净收入比例选用不同费率调整系数。

(六)还款方式调整系数

系数区间:1.0-2.0

若借款人采用按月还款的方式,此系数为1.0,若借款人还款频率少于按月还款,风险增大,根据实际还款方式的风险情况,适当上调费率。

(七)免赔率调整系数

根据条款规定,核保时应与投保人商议免赔率并在保单中注明,可根据投保人选择的免赔比例使用不同系数。

(八)贷款用途调整系数

贷款用途分为经营类用途和非经营性用途,贷款审批及核保时应予以准确区分并采用不同系数分别对待。

(九)历史赔付情况调整系数

公司应定期对该产品历史赔付率情况进行监控,监控口径可分地区、合作银行或总体情况等,并根据实际赔付率情况分地区、分合作银行或总体进行及时的费率调整。

(十)渠道调整系数

系数区间:0.9-1.1

可根据渠道手续费水平对费率进行合理调整。

三、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保险金额×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其中:月平均费率最低为1‰,即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贷款期限月数≥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办法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 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

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催收追偿指引(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催收追偿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助贷险)业务健康发展,规范逾期催收、代位追偿工作,改善和提高贷款质量,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主要针对BBR线上业务制定,BBW线下业务按照与银行合作协议的约定来参考执行。 第三条本指引中所述逾期催收、代位追偿定义如下:(一)逾期催收:客户未按《借款合同》、保单(期缴业务)约定要求,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缴纳应缴保费,则超过应还款日期1天(含)以上者,即为逾期。为敦促客户按约还款,减少可能发生的理赔带来的损失,专营机构需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客户按约还款、督促客户偿还已逾期未还的款项。 (二)代位追偿:在取得银行开具的《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后,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利,即可开展追偿工作。

第四条专营机构应参照本指引,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逾期催收、理赔追偿工作,风险管理岗负责客户逾期催收工作,客户经理协助开展催收和代位追偿工作,专营机构经理负责审批委外催收、对接委外催收和代位追偿工作。 第五条专营机构应参照本指引,制定有效、可执行的逾期催收、代位追偿操作细则,并完善催收绩效考核方案等制度文件。 第二章逾期催收 第六条催收的作用不仅是从逾期客户那里收回欠款, 催缴应收款,处理、化解不良贷款演化为坏账的可能,同时也包括维护账户资料,记录新的联络信息(电话、地址、工作单位等),了解客户逾期的原因,协商并寻找解决客户债务问题的途径,反馈风险信息,帮助专营机构校准市场拓展,推进业务健康发展。 第七条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天数可将逾期账户分成如下几种状态: M1:逾期01-29天(根据需要,可进一步划分为:逾期01-10天、逾期11-20天、逾期21-29天) M2:逾期30-59天 M3:逾期60天至理赔 M3+:理赔后代位追偿状态 风险管理岗负责预期催收与代位追偿,并将催收情况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各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为促进住房消费,支持住房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改善银行信贷资产结构,我行对《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可在所有城镇办理。 二、个人住房贷款限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和城市居民修、建自用住房,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三、各家银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办法》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报人民银行总行信贷管理司。 附件: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5月9日 附件: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附件3: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同时符合以下小额信用贷款条件的农户,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一)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保险人的营业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纪录;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条凡经国家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应为: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 (二)购买小型农机具;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等;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 保险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农户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农户借款合同;

(二)农户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三)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贷款管理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发放贷款的。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第八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贷款本金、利息以外的任何费用; (二)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农户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本保险实行绝对免赔,免赔金额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贷款本息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自农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农户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以保险单载明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保险费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核保政策(终)

人保助小贷核保政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 个人信用风险审核中心 V7.0.2 2015-06-01 (本文内容为我公司商业秘密,未经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 披露、传播或扩散)

目录 第一章总览 (1) 一、适用范围及总体要求 (1) 二、产品简介 (2) 三、客户资质要求 (2) 四、限制准入职业 (3) 第二章资料基本要求 (5) 一、投保单 (5) 二、身份证明 (7) 三、工作证明 (8) 四、经营证明 (11) 五、房产证明 (14) 六、居住证明 (16) 七、收入证明 (17) 八、征信报告 (18) 第三章增信材料 (20) 一、身份证明类 (20) 二、财产证明类 (20) 第四章出单材料 (21) 一、补入影像系统的原件 (21) 二、其他资料 (22) 第五章附件 (22) 附件2: (25) 附件3: (26) 附件4: (27)

第一章总览 一、适用范围及总体要求 (一)适用项目:人保财险各分公司申报的“助小贷”项目; (二)适用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 (三)适用地区:总公司授权开办“助小贷”的地区; (四)授信方式:单笔授信;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 (六)授信决策及额度:适用评分模型

二、产品简介 三、客户资质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居民,21(含)至56周岁(含),

身体健康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投保人户籍位于投保所在地或于投保所在地居住360天(含)以上。 (三)投保人没有尚未中止的民事被执行记录且最近一次被执行记录的立案时间距今已经超过360天。 (四)经营实体没有未终止的被执行记录,且所有被执行的立案时间距今超过360天(雇主贷、房产业主贷(雇主)适用)。 (五)投保人经营实体/工作单位的信用网/工商网查询记录符合要求(见第二章第四项的经营证明)。 (六)截止投保日,仅在申请追加贷款时,允许投保人在我公司有未结清未逾期的助小贷业务,且同业贷款小于等于2笔。投保人在人保助贷险业务中没有逾期30天以上的逾期记录。同业贷款指总融资成本大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贷款产品。 四、限制准入职业 (一)与非法活动相关的职业: 1.私家侦探(雇主/雇员) 2.保镖(雇员) 3.地下钱庄、非法赌博(雇主/雇员) 4.色情、“三陪”公关(雇主/雇员) 5.无证摊贩(雇主/雇员) 6.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的信息咨询、荐股公司(雇主/雇员)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通则中所称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贷款种类 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八条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九条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规管理指引(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规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发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助贷险”)业务,保障该业务合规经营,防止业务销售、审核流转及贷后催收追偿中不规范行为损害公司声誉,有效保护投保人及公司权益,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助贷险业务是指:“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20035)”、“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20049)”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120053)”所承载的业务。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业务人员包含助贷险业务的总公司管理人员、分公司管理人员以及专营机构中所有人员。 第二章业务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建立严格的助贷险业务人员招聘制度,专营机构各岗位招聘要求严格执行总公司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下发的相关文件,确保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五条建立业务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业务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六条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对业务人员的培训应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业务人员上岗前,公司应对其进行系统规范的业务培

训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保险行业特点、产品知识、风险控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编写培训资料,并由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培训师来完成培训任务。在职培训应定期实施,内容至少包括更新业务知识及重申合规要求。 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业务人员应当暂停业务相关职责。 第七条建立健全业务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投诉事实经查实的业务人员,应将其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第八条业务人员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规范行为,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维护投保人利益、公司形象。 (一)对公司,须做到: 1.遵守公司礼仪。 2.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服从领导管理。 3.不得兼职或者全职从事其他工作。 4.不得与其他业务人员或客户串通,对客户资料造假。 5.未经公司允许,不得在通过任何媒介(包括但不仅限于报纸、电台、网络等媒介)发表任何有关公司的广告、通告、信函或文件等。 6.未经公司允许,不得接受任何媒体的采访。 7.展业岗以外业务人员不得从事新客户拓展工作。 8.不得隐瞒或伪造重要投保人信息,协助投保人获取贷款。 9.禁止进行不正当行为,制造新闻事件。

[实用参考]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规管理指引.doc

中国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规管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发展中国ⅩⅩ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助贷险”)业务,保障该业务合规经营,防止业务销售、审核流转及贷后催收追偿中不规范行为损害公司声誉,有效保护投保人及公司权益,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助贷险业务是指:“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20GG5)”、“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120GG9)”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120GG3)”所承载的业务。 第三条本指引中的业务人员包含助贷险业务的总公司管理人员、分公司管理人员以及专营机构中所有人员。 第二章业务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建立严格的助贷险业务人员招聘制度,专营机构各岗位招聘要求严格执行总公司信用保证保险事业部下发的相关文件,确保业务人员具备必要的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五条建立业务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业务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 第六条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对业务人员的培训应包括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业务人员上岗前,公司应对其进行系统规范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培训内容包括保险行业特点、产品知识、风险控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等。编写培训资料,并由具有丰富从业经验的培训师来完成培训任务。在职培训应定期实施,内容至少包括更新业务知识及重申合规要求。 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

求的业务人员应当暂停业务相关职责。 第七条建立健全业务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投诉事实经查实的业务人员,应将其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第八条业务人员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规范行为,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维护投保人利益、公司形象。 (一)对公司,须做到: 1.遵守公司礼仪。 2.遵守公司管理制度,服从领导管理。 3.不得兼职或者全职从事其他工作。 4.不得与其他业务人员或客户串通,对客户资料造假。 5.未经公司允许,不得在通过任何媒介(包括但不仅限于报纸、电台、网络等媒介)发表任何有关公司的广告、通告、信函或文件等。 6.未经公司允许,不得接受任何媒体的采访。 7.展业岗以外业务人员不得从事新客户拓展工作。 8.不得隐瞒或伪造重要投保人信息,协助投保人获取贷款。 9.禁止进行不正当行为,制造新闻事件。 10.不得对产品条款加以修改和变更,无权代表公司协商、签订任何合约。 11.必须使用公司统一制定的单证,不得自行印刷、使用单证。 12.必须保守公司秘密,如公司经营数据、公司内部制度等。 13.须爱护公司财产,保持办公环境整洁有序。 14.各业务单位外出活动尤其是举行宣传、咨询或社会公益活动,应树立和维护公司形象。 15.应爱岗敬业,尽职尽责,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履约保证保险与消费信贷(一)

履约保证保险与消费信贷(一) 摘要:消费信贷业务作为一项独立、高效的优势金融产品,与银行公司业务齐头并进,正日益为各商业银行所瞩目,并逐渐成为银行经营系统中的重要资源。在大力发展这一业务时,其授信风险的防范、分散和转移自然也就成为各家银行所要研究的课题。正是顺应这一需要,银行个人消费信贷业务中的履约保证保险应运而出,并为各利益主体所接受,显现出其强大的生命活力。 一、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 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是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业务,它是指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保险产品而成立的保险法律关系。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银行)赔付所有未还贷款本息。 其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下图表示: (1)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购买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 (2)银行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发放借款;(3)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从法律角度看,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换取保险人对其因保险事故的出现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经济补偿或给付的权利;相对应而言,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分别是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难看出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双务

性、有偿性、诺成性和射幸性的法律特征。 (一)履约保证保险不同于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 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的,是保证制度与保险制度相结合的产物,故从外在表象上存有诸多的共性和相似成分。如:均具有担保的性质,最终是为了保证被保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失;均是事先以书面形式,即合同设定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条件具备或不具备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均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即在有效期限内承担法律责任。正是由于上述共性的存在,实践中产生履约保证保险项下的纠纷时,则往往使不同利益主体对纠纷定性产生不同理解和认识。至此,明确两种法律制度的区别则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虽然两种制度有很多的相似之处,但其本质上的差异才是其根本所在。其一,法律性质不同。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补偿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是一种债权保障方法。因而,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而保证合同只能是依附于主合同的从合同,附属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对保证合同而言,不仅它的存在、消灭以主合同为前提,并且其效力和应承担的责任也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而对保险合同来讲,虽然也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原因或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 其二,责任方式和责任性质不同。保证责任有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贷款 【发文字号】银发[93]42号 【失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3.03.03 【实施日期】1993.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3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简称金融机构,下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人民银行总行根据货币政策目标和经济、金融形势,决定对金融机构贷款的

总量和结构,合理分配和灵活调度资金,以保持货币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四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在人民银行系统内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实行“限额管理、余额监控”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必须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五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坚持“合理发放,确定期限,到期收回,周转使用”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审查其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信贷政策的要求,在上级行核定限额内发放贷款,调剂余缺。各金融机构在资金运用方面要坚持自求平衡,面向市场,讲求资金效益。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人民银行单独开立基本帐户的金融机构,均可为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第七条申请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 (二)信贷资金营运基本正常,贷款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四)还款资金来源有保障。 (五)归还人民银行贷款信誉。 (六)及时向人民银行报送计划、统计、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三章贷款种类和期限 第八条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根据贷款方式的不同,划分为信用贷款和再贴现两

小额信贷保证保险

鹤壁银行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相关问题 一、小额信贷风险控制机、手段简要说明 1、贷款额度控制机制:即对不同对象的小额贷款借款人规定不同的单户贷款上限。如宁波做法,农业种养殖大户单户发放金额不超过30万元,小企业单户发放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城乡创业者单户发放金额不超过10万元。 2、银行与保险风险共担机制:即保险事故发生,银行和保险公司按事先约定好的损失分担比例分担损失贷款。如宁波第一年做法,贷款银行与保险机构统一按30%:70%的比例分摊贷款本金损失风险。 3、贷款风险叫停机制:即当银行小额贷款逾期率超过一定比例时,按照管理部门规定停办小额贷款业务,并对银行进行专项检查。以防止和规避银行管理不善、从业人员恶意窜通借款人违规贷款等,强化和完善小额贷款业务的实施方法及管理手段。对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保、拒赔、拖赔等行为,造成该项业务发展受阻及银行无法及时得到理赔的,保监部门应依法对相关机构及责任人进行查处。如宁波规定试点银行小额贷款逾期率超过10%时,应立即停办此项业务。 4、借款人失信惩戒机制(规避逆选择及道德风险):通过信用登记系统,记录每一位借款人的银行信用情况,并向银行有关部门及时通报信用情况,对恶意欺诈、逃废债务等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惩戒和制约合力。优化信贷环境,防范银行贷款损失。如宁波做法,通过下列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一是将欠款信息和名单纳入人民银行征

信系统,并定期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恶意逃债的个人与企业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二是对恶意拖欠小额贷款的借款人(包括有直接责任的借款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录有关规定取消其录用资格,行政许可部门在三年内对其在全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进行限制;三是对拖欠小额贷款的借款人,取消我市给予的各类优惠政策、财政补助和荣誉;四是司法机关要依法加大对拖欠、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开辟“绿色通道”,对小额贷款诉讼可适用简易程序,并优先执行,对借款人恶意骗贷涉嫌犯罪的,公安部门要及时立案、侦办,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联合借款追讨机制:即银行按时将业务受理、客户信息、授信决策、贷款发放、贷款逾期等情况告知合作的保险机构,双方在风险管控、信息共享、追索欠款等方面密切合作。 6、银行对贷款实施全过程风险管控:银行从客户申请受理、贷前调查、贷中分析决策到贷后跟踪管理、逾期催收等各个环节,全程严格把好小额贷款授信的质量关口,尤其是确保客户信息真实性及资金用途合理性,严控资金专款专用(防范改变资金用途的道德风险),决不能因为有了保证保险而降低贷款发放的标准,放松贷款质量与风险的管控。 二、保证(即担保)与保证保险的比较 (一)保证保险与保证(即担保)的相同之处 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

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2015

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2015) 序号日期 短期中长期 个人住房公积金 贷款6个月 内(%) 6个月至 1年(%) 一年至 三年(%) 三年至 五年(%) 五年以 上(%) 五年以 下(%) 五年以 上(%) 12015-08-26 4.60 4.60 5.00 5.00 5.15 2.75 3.25 22015-06-28 4.85 4.85 5.25 5.25 5.40 3.00 3.50 32015-05-11 5.10 5.10 5.50 5.50 5.65 3.25 3.75 42015-03-01 5.35 5.35 5.75 5.75 5.90 3.50 4.00 52014-11-22 5.60 5.60 6.00 6.00 6.15 3.75 4.25 62012-07-06 5.60 6.00 6.15 6.40 6.55 4.00 4.50 72012-06-08 5.85 6.31 6.40 6.65 6.80 4.20 4.70 82011-07-07 6.10 6.56 6.65 6.907.05 4.45 4.90 92011-04-06 5.85 6.31 6.40 6.65 6.80 4.20 4.70 102011-02-09 5.60 6.06 6.10 6.45 6.60 4.00 4.50 112010-12-26 5.35 5.81 5.85 6.22 6.40 3.75 4.30 122010-10-20 5.10 5.56 5.60 5.96 6.14 3.50 4.05 132008-12-23 4.86 5.31 5.40 5.76 5.94 3.33 3.87 142008-11-27 5.04 5.58 5.67 5.94 6.12 3.51 4.05 152008-10-30 6.03 6.66 6.757.027.20 4.05 4.59 162008-10-27 6.12 6.937.027.297.47 4.05 4.59 172008-10-09 6.12 6.937.027.297.47 4.32 4.86 182008-09-16 6.217.207.297.567.74 4.59 5.13 192007-12-21 6.577.477.567.747.83 4.77 5.22 202007-09-15 6.487.297.477.657.83 4.77 5.22

人财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适用于订立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称“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银行。订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和银行不适用本保险。 第三条凡根据国家监督管理部门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银行订立贷款合同,具有中国公民身份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四条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个人贷款业务的银行,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

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非投保人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第七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消;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的贷款合同;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原贷款合同及附件内容进行修改,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担保人就偿还贷款合同的贷款达成和解协议的; (五)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将担保合同约定的抵(质)押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 (六)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或《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 第八条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 见 银发〔2011〕2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相关业务,防范风险,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境内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境外项目”是指境内机构“走出去”过程中开展的各类境外投资和其他合作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以及出口买方信贷等。其中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是指银行向上述境外项目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二、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具有对外贷款经验的银行,在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后,可以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 三、银行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时,经办行应当于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贷款合同副本。首次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规章制度复印件。

四、银行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审慎性原则,严格审查借款人和代理行资信,保障资金安全。 五、银行可以为境外借款人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对该账户的管理执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相关规定。银行也可以通过借款人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相应账户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 六、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支付结算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与备案项目相一致的跨境人民币贷款提供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 七、根据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需要,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也可以向其境外子行或境外代理行融出人民币资金。 银行向境外项目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累计金额不得高于项目贷款合同金额;银行因接受境外借款人、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行还款从境外调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已备案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与合理收入总和。 八、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资金不得用作对境内提供贷款。 九、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单独统计,贷款利率应当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十、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涉及的非居民存款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十一、银行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在本机构发生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相关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十二、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行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贷款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等职责,监督银行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历次调整一览表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历次调整一览表(截至2011年 7月7日) 调整日期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 调整前调整后幅度调整前调整后幅度 3.25% 3.50% 0.25% 6.31% 6.56% 0.25% 2011年7月7 日 3.00% 3.25% 0.25% 6.06% 6.31% 0.25% 2011年4月6 日 2.75% 3.00% 0.25% 5.81% 6.06% 0.25% 2011年2月9 日 2.50% 2.75% 0.25% 5.56% 5.81% 0.25% 2010年12月26 日 2.25% 2.50% 0.25% 5.31% 5.56% 0.25% 2010年10月20 日 2.52% 2.25% -0.27% 5.58% 5.31% -0.27% 2008年12月23 日 3.60% 2.52% -1.08% 6.66% 5.58% -1.08% 2008年11月27 日 3.87% 3.60% -0.27% 6.93% 6.66% -0.27% 2008年10月30 日 4.14% 3.87% -0.27% 7.20% 6.93% -0.27% 2008年10月9 日 4.14% 4.14% 0.00% 7.47% 7.20% -0.27% 2008年9月16 日 3.87% 4.14% 0.27% 7.29% 7.47% 0.18% 2007年12月21 日 3.60% 3.87% 0.27% 7.02% 7.29% 0.27% 2007年9月15 日 3.33% 3.60% 0.27% 6.84% 7.02% 0.18% 2007年8月22 日 3.06% 3.33% 0.27% 6.57% 6.84% 0.27% 2007年7月21 日 2.79% 3.06% 0.27% 6.39% 6.57% 0.18% 2007年5月19 日 2.52% 2.79% 0.27% 6.12% 6.39% 0.27% 2007年3月18 日 2.25% 2.52% 0.27% 5.85% 6.12% 0.27% 2006年8月19 日

企业信贷履约保证保险(B)款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信贷履约保证保险(B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与被保险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投保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专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如借款合同无效,则本保险合同亦无效;当借款合同被撤销或解除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到保险人指定的共管账户中为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管。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规定发放贷款; (二)借款合同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依法确认无效; 2、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撤销或解除; 3、未实际履行.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施救(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

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下同)。地方政府兑付被撤销地方金融机构的债务向中央借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紧急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帮助发生支付危机的上述金融机构缓解支付压力、恢复信誉,防止出现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第四条紧急贷款的审批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经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以下简称分行)可依据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紧急贷款。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五条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统称借款人)申请紧急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开户行设立“准备金存款”帐户,且经批准已全额或部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二)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处置借款人的支付风险高度重

视,并已采取增加其资金来源以及其它切实有效的救助措施; (三)借款人已采取了清收债权、组织存款、系统内调度资金、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自救措施,自救态度积极、措施得力; (四)当地政府和组建单位或股东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并承诺在规定时限内实行增资扩股,逐步减少经营亏损,改善其资信情况,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和违法案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已派驻工作组或专人实施现场监管; (七)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城市商业银行申请紧急贷款时,其原股东欠缴的股本已补足,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比例的,已开始实施增资扩股。 第三章贷款用途、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紧急贷款仅限用于兑付自然人存款的酬金和佥利息,并优先用于兑付小额储蓄存款。 第八条紧急贷款的最长期限2年,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经借款人申请,可批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紧急贷款展期,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

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发展现状

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发展现状 这两年什么险种最火?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一定榜上有名,很多保险公司想拓展这个新兴市场,但又不敢贸然进军。毕竟对于未来经济形势预判和项目本身风险的评估都是难题。于是渐渐开始搞了一些地区作为试点,先摸摸情况吗。那么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全国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开展的情况如何呢? 《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国内实施情况》从每个地区的操作模式讲起,结合各地案例深入阐述该险种目前在国内开展的情况。 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国内实施情况 一、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定义 履约保证保险或履约保证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约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即债权人,这里专指银行)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即债务人,这里专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则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二、该险种保险公司操作模式小结 1、银行+保险公司+借款人三方模式(宁波模式) 银行与保险机构原则上按3:7的比例分摊贷款本息损失风险。保险设置30%的免赔额部分,出险后保险公司赔偿客户贷款额未追回部分的70%,剩余损失部分由银行来承担。 2、银行+保险公司+政府+借款人四方模式(上海模式) 政府、保险公司、银行分别按照各自25%、45%和30%的风险分摊比例承担借款人贷款风险。发生保险事故时,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贷款损失金额的70%,银行自行承担贷款损失的30%。 3、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借款人四方模式(重庆模式)

担保人对借款人全部偿还风险进行担保,并要求借款人购买以担保公司作为受益人的履约保证保险。出险后,担保人一次性偿还银行放贷额105%的本息和,并开始向借款人和保险公司追偿,经保险公司界定为保险责任后偿付全部损失金额给担保公司。 三、该险种全国范围内实施案例(举例说明) 1、合作模式 1)海盐:采取银保合作模式,县工行、农行、中行、建行、联社、中信银行。县人保财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和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2)嘉兴:政府、银行、保险三方合作解决小额贷款人抵押担保不足的创新融资模式。 3)上海:市科委与中行上海分行、上海银行、浦发银行上海分行合作,并引入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部分贷款风险保障。 4)温州:银行(或小贷公司)和保险公司合作模式 5)重庆:工商银行綦江支行和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 2、银行和保险公司各自承担风险比例 1)海盐:银行与保险机构原则上按3∶7的比例分摊贷款本息损失风险。 2)宁波:贷款银行与保险机构统一暂按30%:70%的比例分摊贷款本金损失风险 3)上海:政府承担25%、保险公司承担45%、银行承担30%。 4)温州:银行(或小贷公司)与保险机构原则上按3:7的比例分摊贷款本息损失风险。 3、保险启动时间 1)海盐:一旦小额借款人欠息连续达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银行催收未果的,可向保险机构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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