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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案例

发布日期:2010-10-03 作者:范其勋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初字第08598号

原告王文学,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喧哗街26号3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孙继承,北京市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

委托代理人范其勋,北京市法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刘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屹,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孙继承与范其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学诉称:2010年1月29日,王文学以其名下的车辆号牌号码为京PSL532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2010年2月21日,王文学的亲戚吴铁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北省平泉县时,因躲避对面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吴铁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学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了修理费38015元。此外,为了清理事故现场,王文学支付了吊车费1500、施救费(拖车费)28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文学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但是,保险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王文学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拒赔原因是:出险当时,保险车辆驾驶员逾期未体检。

王文学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发现,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体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此外,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王文学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

王文学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起诉保险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2315元;2、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保险合同,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3903元(王文学于本案审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撒回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可与王文学订立过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未按期年检。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的上述内容,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王文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申,王文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

二、保险费发票;

三、保险条款(2009版);

四、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五、吊车费发票;

六、施救费发票;

七、保险车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

八、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

九、保险车辆行驶证;

十、吴铁成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员协会会员证、交通安全教育记录卡、身体条件证明卡;

十一、保险条款(2007版)。

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对部分证据提出以下异议:认为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应当附有施救清单;认为证据七修理项目清单中有六项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认为证据八拒赔通知书中保险公司行文有误,应当依照2009版保险条款拒赔;认为依据证据十可以佐证,保险车辆驾驶员吴铁成通过审验的时间是2010年3月,而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2月21日,在吴铁成的驾驶证通过审验之前;认为证据十一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王文学签署的投保单。

王文学认可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仅要求其在投保单上签字,此外并未就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全部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是,鉴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所附条款为2009版条款,故排

除王文学所提交证据十一即2007版条款与本案的关联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申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0年1月,王文学签署投保单,以其名下机动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投保单设计有投保人声明栏,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王文学在该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字。

王文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二、保险公司接受了王文学的投保要求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

1、被保险人为王文学;

2、保险公司承报险种中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73800元;

3、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1年1月29日。

三、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申的责任免除内容采取黑体字印刷。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章节中包含以下内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此外,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车辆

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2010年2月21日,吴铁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驶入公路的路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铁成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自行负担。

五、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为清理事故现场,王文学文付了吊车费1500元、施救费(王文学在开庭审理时称此施救费为拖车费)2800元。此外,王文学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复,为此支出修理费38015元。

六、王文学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通知了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陈述称,该公司收到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后,对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了核定,核定结果为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22431元。但是,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损失金额的具休构成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保险公司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车辆的维修项目清单发表质证意见时称,维修项目中的以下内容与交通事故无关:机油滤总成28.5元、机油泵445元、水泵总成285元、轮胎总成630元、发动机线束总成1650元、主线束总成1095元,合计4133.5元。

七、2010年3月26日,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保险车辆驾驶员逾期未体检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八、吴铁成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该驾驶证载明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1月23日,准驾车型为B2。该驾驶证副证载明:请于每年的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吴铁成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是2010年3月9日。吴铁成名下的身体条件证明卡载明:请于2011年1月23日前参加下次体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本院经审查未发现其具有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王文学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

此外,王文学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是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有关文件上签字,而保险公司并未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本院对此问题的意见为,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印制了以下文字:“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王文学曾经在该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字。因此投保单作为证据,对于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王文学的声明

为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王文学签署的投保单,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

二、关于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章节中约定,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为保险车辆驶入公路旁的沟中,属于前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公司据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在其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中,以“保险车辆驾驶员驾照逾期未体检”为由,对于保险事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发现,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末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本院据此判定,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所载明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保险公司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该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行文有误,该公司调整拒赔理由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吴铁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末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

件证明,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援引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对于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作出如下分析:目前,我国用于管理机动车驾驶证的部门规章为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驾驶证规定》由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公安部对《驾驶证规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驾驶证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2009年12月,公安部再次对《驾驶证规定》作出修订,修订后的《驾驶证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0年1月,因此判断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中有关驾驶证的条款,适用2006年修订的《驾驶证规定》。2006年修订的《驾驶证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的驾驶员(本案中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吴铁

成即持此类驾驶证),应当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该《驾驶证规定》的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应当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驾驶员,如果在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一年内未提交,其驾驶证会被注销。此外本院经检索发现,该《驾驶证规定》第四章的标题虽然为《记分和审验》,但在规定的正文中并未再出现“审验”这一用语。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判定,持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的驾驶员,在一个记分周期届满的一年内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其驾驶证不会被注销,其驾驶资格可以获得延续。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公司提供

的格式条款所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固然可以在保险条款中设置若干责任免除条款,但是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置的免责情形的目的,应当在于合理防控保险风险,而不能在于推卸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尤其不能利用其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地位,以“自由约定”为借口不合理地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免除自已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受争议条款为保险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吴铁成虽然没有在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的十五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其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的一年,且其提交的身体条件证明已经被公安机关接受,其驾驶资格已经获得公安机关的认同。因此,吴铁成延期向公安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行为,并未引起保险风险的增加,并未打破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平衡。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受争议条款(保险车辆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作出如下解释,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致使其驾驶资格丧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显然不具有上述情形,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了两种不同的陈述,一是保险公司称该公司曾经对于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核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22431元;二是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38015元中有4133.5元与保险事故无关。本院注意

到,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结果的上述两种陈述,本身即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造成损失的程度负有核定义务。保险公司在核定过程中,应当以恰当方式记录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范围及程度,且其记录方式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证据意义上的证明力,以便争议发生时证明其核定行为的客观性及核定结果的合理性。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构成提出异议,但未能就修理费中存在不合理成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并且认定保险车辆的修理费38015元即为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对此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关于吊车费与施救费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所支付的吊车费和拖车费,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保险法上述规定,有关保险车辆的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2800元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学保险金四万二千三百一十五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四百二十九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预收王文学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八元,其余四十九元因王文学撒回部分诉讼请求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建勋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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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 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 时止。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晓红另与亿嘉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晓红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晓红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晓红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晓红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晓红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晓红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晓红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晓红不服,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亿嘉亿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有关规定,已构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数份证明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晓红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胡晓红作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平安保险公司批单后变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已付额74513.6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主体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徐泽峰和高峰,故徐泽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实际赔付的依据,最终损失金额难以确定;按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现行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给予赔偿。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签订,保险期限从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签订时的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法规为《办法》,且双方亦没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后变更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于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并且在该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人可按《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履行赔偿。被告无义务承担约定之外的赔偿,现被告已按约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货车,以原告和徐泽峰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环镇路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须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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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解析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解析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例解析 【案情】 10年3月份,xx区某小区门口,一对婆孙晚饭后散步,被一辆 伊兰特车冲撞,外婆当场死亡,外孙女经抢救7天无效也失去了生命。驾驶员张某系无证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于1个小时候到公安 局自首。据司机交代,该车为徐某所有,放吴某的汽车出租店出租,张某系出租店隔壁轮胎修理厂店主,事发当晚张某从吴某出租店里 开出车辆赴某酒店与吴某吃晚饭,事先与吴某通过电话,告知其开 车前往的事实。该车辆交强险金额12万,商业险金额50万,投保 人为某汽车公司(该车辆为按揭,并且购车送保险),被保险人为车 主徐某。事后,受害者家属将司机陈某,车主徐某,出租店老板吴 某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前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 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人与浙江天朝律师事务 所陈永平律师接受受害者家属委托,作为法律援助出庭诉讼。 【争论焦点】 1、以营利为目的将非营运车辆放在出租店出租,是否改变了保 险标的物的使用用途及显著增加其风险系数?如果认定其改变了使用 用途,危险系数显著增加而不通知保险公司,商业险可以拒赔。 法条依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 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 《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

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无误的告知义务?无证驾驶属于保险理赔的免责条款,但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明确的,显著的告知投保人知晓,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车主、出租店老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方观点及策略】 因受害者家属系本人发小,事发第二天便赶往金华,在安慰陪伴之余,与陈律师一起立即着手收集证据整理材料,理清思路,边与保险公司交涉边准备诉讼。在保险公司明确拒赔之后,于两周后向金华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事事蹊跷,乍一看事实与法律条文对我方都极其不利,无证驾驶并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似乎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经过缜密思考不断探讨争论,我方在庭上表述了应当理赔的理由。如下: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逐步壮大发展,保险市场的逐渐繁荣发达,保险产品消费者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呈逐步上升趋势,我院认真梳理了近四年来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分析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形成原因,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是数量逐年上升。从2005年至2008年上半年,我院受理保险纠纷案件65件,其中,2005年8件,2006年17件,2007年25件,2008年上半年15件。二是类型多样。保险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有五类。财产保险纠纷有28件,比例达%,财产保险纠纷中,机动车辆保险较多,有20件,占财产保险纠纷总数地%;涉及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新型保证保险案件有11件,占%;代位权纠纷案件8件,占%,人身保险案件7件,占%;其他类型案件11件,占%。三是调解率、撤诉率低。近四年来,我院保险纠纷调解案件数量较少,仅有7件,占保险纠纷案件总数的%,2005年至2008上半年,分别是0件、1件、4件、2件。2005年到2008年撤诉案件数量分别为4件、4件、4件、1件,撤诉率分别为50%、%、16%、6%。四是保险公司拖延赔付多,被起诉多,败诉率高。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大量存在,大量案件拖延赔付时间都超出一个月;保险公司被起诉多,近四年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案件数为51件,占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保险公司败诉率较高,近四年来均占到了以判决结案数量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中2005年判决4件,保险公司败诉3件,败诉率75%;2006年判决6件,败诉4件,败诉率%,2007年判决13件,败诉10件,败诉率%;2008年上半年判决5件,败诉5件,败诉率100%。 二、成因分析 (一)保险代理人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和审查义务,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也导致保险公司败诉率高。我国保险行业经营实行保险代理人制度,代理人的佣金直接与其销售的保单数量挂钩,保险代理人受佣金利益的驱动,在销售保单时,一方面片面夸大保单的保障性和分红性,对保单的免责条款轻描淡写,甚至根本不提及保单免责条款的内容;另一方面怠于履行对保险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不审慎衡量保险标的风险,不深入审查投保人信用。这些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会直接引发保险纠纷,导致保险纠纷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保险公司也因保险代理人告知不清和审查不严,而屡遭败诉。 (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保险公司利用法律模糊之处而拖延赔付多。现行保险法没有系统、明确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行业的监管职责,在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调查手段和明确的处罚手段。现行保险法对赔付期限没有具体规定,保险公司拖延赔付情况严重。《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或收益人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但是保险公司会积极利用其自身掌握的专业知识,压低赔付数额,甚至作出拒赔的规定,此时,“达成赔付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付”的规定自然无从实施。另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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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理赔原则一:受损必须发生在暴雨中 读者安先生打来电话投诉,7月11日早晨,他开着自己的别克车出门,路上为躲避对面来车而陷入了前一天暴雨形成的水坑里。车子熄火了,有着多年驾驶经验的安先生没有再启动发动机,而是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拖车。在随后的检修中,别克发动机内还是有一些小部件被发现损坏。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表示,这辆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安先生很不理解:自己并没有在水中启动车,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其实,保险公司理赔处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给安先生解释清楚,拒赔的关键在于出险的时间不对。据记者了解,目前在各保险公司的车损险条款中,对暴雨、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都负责赔偿。但是否暴雨天气,需要气象部门的证明——24小时内降水超过50毫米为暴雨。7月10日由于是全市范围的大面积暴雨,保险公司大多表示不再需要车主去气象部门开证明,都会按照定损情况进行理赔。但发生在第二天的车辆涉水事故,很多保险公司明确告诉记者,该事故已经不属于直接由暴雨造成的损失事故,所以不会进行赔偿。 车主提示:开车最好不要轻易通过水坑 在非暴雨、洪水的日子里,最好还是躲着水坑走。否则不小心陷在水里,造成车辆浸水损失,很可能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理赔原则二:水中熄火后,再次启动造成车辆损失不赔 一家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透露,这次因暴雨涉水受损的报案车辆中,超过一半的车辆会不同程度地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约有90%的司机在水中熄火后会再次启动车辆。”除了太平洋财险,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在车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免责。”这正是7月10日暴雨中受损的很多车辆得不到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原因。记者采访维修厂和保险定损人员后了解到,发动机是否受损和损害程度是保险定损人员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有的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就明确表示:发动机水中受损的一概不赔。其理由为,只要不在水中启动车辆,造成发动机缸体损坏的可能性不大。 “如果是正常的被水淹,一般会造成车内装饰浸水、电线短路、排气管、进气管和发动机泡水生锈等损失。这类损失一般在修理厂需要进行清理、烘干、小范围换件等工作,保险公司都会负责赔偿。但是如果是在水中启动了车,即使当时车能够行驶,但由于启动时水进入了缸体,发动机内压缩的不再只是空气,还有水,那么曲轴和连杆在做功时就容易被严重损

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范例

保险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范例民事起诉状 原告:福州甲公司,住所地,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丁,职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职务: 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死者丙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受害人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 2、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3、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 XX年10月10日,A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福昆线116公里处,与B驾驶的闽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闽xx号货车乘车人丙被该车碾压于右前轮下,抢救无效死

亡(经鉴定,丙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出血休克而死亡);B轻微受伤;两车均在事故中不同程度受损。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丙不负事故责任。 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死者丙医疗费元、尸体检验费500元、闽xxx号车司机B医疗费元,向丙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12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4352元、误工费XX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闽xx号货车修复材料费16224元、维修费5500元、吊车拖车费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 原告于XX年5月15日为闽xx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X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97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谢谢! 此致 福州市xx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

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案例1: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e262816.html,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17年3月2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

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理赔案例——信用保证保险类

第七章信用保证保险类 饭店起火引燃住宅该责任应由谁来负 案情介绍 李某于2005年新购置一套新房,同时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在办理贷款时,银行并为李某办理了住房贷款保险,李某于次年3月份装修入住,李某新房是在该单元的四楼,而楼下一、二、三楼却在7月份开了一家饭店,而在2007年在大年初三晚上,楼下饭店突然起火,而李某当时并未在家,当知道消息赶回家时,家中的大火已被消防人员扑灭,后经消防人员对火灾的调查发现,该大火是由饭店的值班人员在寝室里用酒精锅炖菜,后来在火未全部熄灭的情况下,几个人便离开上楼打麻将,而楼下的酒精锅便将地毯给点着了,从而引发了这场大火,而在此次事故中李某家中的损失约为25万余元,而同时被波及到的还有很多其它住户,当损失发生后大家便集体向该饭店负责人索赔,由于此次火灾发现的时间晚,造成的损失较为惨重,而该负责人也却实无力给大家赔偿,后来李某突然想起在办理贷款时并为该房屋办了一份保险,李某便来到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索赔,理赔人员当接到李某报案后,经过调查李某当时在银行办理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挡房屋综合险,而通过对消防的核实认证,确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保险公司最后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而由于李某报案的日期是事故发生后的第十二天了,由于现场已经被破坏,而李某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有一些是根本无法查到的,保险公司最后经过对损失的调查认证,决定对李某赔偿13.2万元。保险公司同时并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将向饭店责任人提出对此次损失的追偿责任,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满逐向法院提出了上诉. 李某认为:我报案的时间虽然晚了,但他并不影响事实发生的存在性,而消防部门也出具了相应的文件说明,而当时李某为了向饭店索赔,也照了很多当时房屋的照片,这些都能充分说明损失的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以未及时报案为由少赔偿了十多万是不合理的. 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消防部门和李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事件发生的存在性和合理性,但并不能对屋内财产的损失进行一个准确的评定,因为现场已破坏,理赔人员根本无法对现场的损失进行核实,所以我们只能以李某所提供的能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 理赔结论 法院经过对事实及李某所能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18万元,对一些确定无法证明的财产损失,法院判决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向饭店追偿对此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 本案点评 1、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的薄弱性,很多人买了保险但都不知道买什么,也不知道当出现事故后我们该做什么,不懂得维护自身的利益,所以自己就得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买单。 2、这种间接性的损失,保险公司虽然给赔偿了,但是保险公司可以受到被保险的人委付,向第一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也使保险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少化。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 案情介绍 2001年8月6日保险公司与银行、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2001年7月26日,实业公司与汽贸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承诺作为汽贸公司的担保人,承担经济上的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7月4日,被告许某与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

保险合同纠纷解释案例

一般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引起的思考.doc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李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doc 13).doc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doc 保险合同纠纷十大难题.doc 保险合同纠纷成功案例.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doc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分析.doc 保险合同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仲裁.doc 合同纠纷的种类.doc 如何避免保险合同纠纷.doc 如何避免保险合同纠纷(二).doc 孙某诉XX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广州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doc 张某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慈利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张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大连律师).doc 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李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大连开发区律师).doc 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诉讼时效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doc 谈论保险合同纠纷缘何居高不下.doc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doc (2008)慈民二初字第1579号保险合同纠纷.doc

[案情] 1998年12月15日,周庆峰为其父周绍友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如皋人保公司)递交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周庆峰亲笔填写了其中的1至3项,其余则由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代为填写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份数10份,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1998年12月20 日12时起,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20年,保险费916元”字样。周庆峰在投保人处签名,并代周绍友在被保险人处签名,投保单由如皋人保公司收存。 同年12月18日,如皋人保公司经办人员收取了周庆峰缴纳的保险费916元,出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并向周庆峰签发了(98)1064794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周庆峰,被保险人周绍友,受益人周庆峰,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身故、高度残疾,保险金额3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终身保险责任开始责任1998年12月18日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916元。在该保险单的“公司提示”栏内注明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更改保单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组成。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自行拟订,并于1998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备案,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的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组成”;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条释义条款的第一项明确规定“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2003年10月20日,周绍友被确诊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该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周庆峰遂依保险条款向如皋人保公司索赔,要求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如皋人保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给付周庆峰了保险金20000元。 周庆峰领取20000元保险金后,认为保险单上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0000元是基本保额,如皋人保公司没有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40000元保险金,周绍友遂于2004年1月12日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意思表示应是投保10000元。根据保险法对保险金额的解释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来确定给付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符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释义,即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因此周庆峰缴纳保险金916元,其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应是无争议的事实。 根据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规定,当保险公司认可被保险人确诊患重大疾病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范本

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潘某 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 案情: 2005年7月12日,潘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委托方为潘某,代理人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人为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租赁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合同签订当日,潘某与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汽车租赁代理交接手续,载明车型为帕萨特轿车,牌号为ae3545,代理期限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图表说明车辆正常完好,齐全有效。 7月14日,租赁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由潘某将保险费3110.02元支付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接车后安装了gps,安装费用2760元,并将车送修,更换了b5压缩机、干燥瓶、膨胀阀、喇叭、发动机皮带等配件,维修费用共计2880元。潘某将车交给租赁公司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租赁公司扣除维修费用2880元、gps安装费用2760元,付给潘某租金860元。 同年8月17日,租赁公司与杨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给杨某ae3545号帕萨特轿车及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登记及交接表载明,每日限驶里程260公里,每日租金

400元,租赁期限4天。8月21日,杨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33公里+500米处车头冒烟着火。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认定起火点位于右前轮正上部引擎盖内发动机,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意外原因。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判决: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损失153000元。案件诉讼费用5941元,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汽车租赁公司从潘某处租得车辆,用于对外租赁经营,并从中获利,且以《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的形式达成租赁合同,其行为规避了国家对汽车租赁业的特别限制,违反了租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逃避了运输管理行政部门的监管,扰乱了租赁业市场的正常经营和管理,该合同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租赁公司在承租期间,租赁车辆发生火灾报废,不能返还,应当对潘某予以折价补偿。

十大保险理赔案例

2015十大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一、“6?1东方之星旅游客轮翻沉事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风险类型:意外风险 赔付金额:7家寿险公司共计赔付4440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6月1日晚,“东方之星”号游轮在湖北荆州监利县境内发生翻沉,事故造成442人遇难,获悉客轮翻沉事件后,保险行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响应程序,积极开展客户信息查询,安抚被保险人家属,开通理赔绿色通道,简化理赔手续,开展异地理赔、上门理赔等。在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征集过程中共7家寿险公司报送了理赔案件。其中,太保寿险赔付合计3687万元、中国人寿赔付546.31万元、平安养老赔付170余万元、人保健康赔付20万元、光大永明赔付 10.5万元、中邮保险赔付 5.42万元、人保寿险赔付 2.39万。上述7家寿险公司共赔付4440余万元。 案件特点:该事件是由突发罕见的强对流天气带来的强风暴雨袭击导致的特别重大灾难性事件,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涉及险种多,保险业积极配合各方面快速应对、克服困难、积极理赔。 专家点评: 在重大突发全体灾难事件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各项工作均做到了快速、及时、细致、周到,既做好了遇难家属的安抚慰问,又在最大化地尊重家属的诉求意愿的基础上完成了理赔工作,体现了保险公司专业的理赔服务,也体现了重大事故面前主动承担风险管理的社会责任,展现保险价值。 二、台湾复兴航空客机空难事故理赔案 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交通意外险 风险类型:航空意外风险 赔付金额:两家寿险公司赔付1588.89万元 案件摘要: 2015年2月4日台湾复兴航空ATR-72班机于上午近11时许在台北市基隆河坠河失联,空难事件共导致43人死亡,1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保险业迅速启动快速反应机制,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跟踪情况进展,及时开启绿色服务通道。其中中国人寿积极为客户家属提供交通支持、协助客户家属办理入台手续,并对入台家属进行慰问,协助家属处理在台后续事宜。本次事故中国人寿赔付1346.39万元;太保寿险赔付242.5万元。 案件特点:该事件为重大突发意外空难事件。 专家点评: 目前外出旅游的人越来越多,旅游业成为新经济增长的一个亮点。我国游客正朝散客化、个性化发展,越来越多的游客选择自驾游、自由行等方式出游,旅游安全风险不断增加。保险行业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尽快启动应急预案,积极配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史某于2004年3月31日将其所有的浙BB4938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前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市营销服务部(该营销服务部被批准另成立支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注销,同月23日成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即本案被告,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投保机动车辆险,被保险人为史某,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人财兼有,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5日。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免赔情形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负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5%,双方还特别约定发生重、特大事故加扣5%免赔率。2004年6月1日8时许,原告投保的浙BB4938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告史某雇佣的驾驶员姜阳驾驶,在行使途中发生了与尹辉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尹辉阳死亡。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姜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投保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施行,不能按照该两部法律来计算赔偿数额为由,只同意向原告理赔20 000余元。由于被告拒赔原告大部分损失,而原告又经济困难,致第三者的损失无法及时赔付,于是第三者亲属对原告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6 840元(原告按丧葬费10 604元、死亡补偿费285 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 955元、交通费2 000元、误工费1 0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共计416 099元的30%赔偿,部分项目的数额死者家属予以扣减),并承担诉讼费3 050元。2005年1月4日,原告史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6 840元及因第三者索赔引起的诉讼费3 0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赔偿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史某诉称的有关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116 840元、承担诉讼费3 0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数额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费无异议,但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系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具体的赔偿项目是: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丧葬费2 000元、死亡补偿费79 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 390元(父亲按10年计算,每年3 180元,由两人负担,计15 900元,女儿按11年计算,每年3 180元,由两人负担,计17 490元)、交通费1 997元、误工费766.8元(按3人每人15天,每天按17.04元计算),合计118 713.8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扣除免赔率,实际应赔偿的数额是118 713.8×30%×(1-5%-20%-5%)=24 929.89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免赔率及精神损失费不属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三轮车损失费1 000元及误工费按三人每人十五天计算无异议,双方均认可交通费 1 997元,但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存在分歧意见,被告认为应按照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变更合同,因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失效,该办法对原、被告仍有效;原告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数额。 【法院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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