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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自身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

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定期通过公安机关综合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规定。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公众聚集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不得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和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三十七条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每班不少于二人,并掌握火警处置及启动消防设施设备的程序和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四十四条商场、大型集贸市场以及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消防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人员;

(三)建筑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条件的检测维护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和操作的人员;

(五)棉花加工、储存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从事消防工作的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维修人员;

(七)专职消防队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五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灭火技能培训,增强火灾扑救能力,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灭火救援演练。

鼓励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灭火救援

第五十六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警戒标志、伪造火灾现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扩建未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对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后,未报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单位或者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个体工商户有第一款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娱乐场所、商场、集贸市场在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

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三)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等场所;

4.游艺、游乐等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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