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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01107(颁布时间)
20001107(实施时间)
市政府令第80号(文号)
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发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用于旅游宣传促销、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及旅游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筹资、引资依法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及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受地域、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必须遵循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配套建设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旅游区(点)、旅游星级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禁止兴建、开展宣扬

封建迷信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九条 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旅游区(点)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按照国家旅游局的具体评定办法进行。
旅游区(点)等级标志牌由市旅游主管部门颁布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砂、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旅行社行业为许可经营行业。旅行社的申办、审批、经营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依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
第十三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及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区(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其为旅游定点单位并授予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星级饭店标准进行评审,并按规定审批或向上级推荐。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复核。
星级饭店应按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招徕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发生主管部门、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名称、法人变更及自动停、歇业等,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和压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

品,不得勒索、诈取旅游者财物,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广告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内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发布。
旅行社进行广告宣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旅游者,不得有损贵阳旅游形象。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劳动、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点)必须设置规范的游览标示,为游客提供可靠游览信息。
旅游区(点)门前及区内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应当统一规划,定位管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区(点)内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旅游价格的确定或调整,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后的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对境内旅游团队延迟6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授回扣。
旅游饭店不得采取私授出租车驾驶员回扣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徕客源。
旅游区(点)、旅游经营单位、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扶贫、救灾、助学等为名目,要求旅游者捐款、赞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旅游定点经营,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者。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或省、市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旅游安全人员,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地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

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定点车、船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责任和司乘保险。
高空、高速、水上娱乐项目、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将其危险性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预防疾病发生。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由市、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处2000元以

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核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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