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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司解分类汇编-截至2017年7月

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司解

分类汇编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的规定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整理版) ..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42)

第二部分执行程序类 (43)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 (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 (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5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53)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预防和处理执行突发事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

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 (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 (84)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监督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几个

问题请示案的复函 (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 (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

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 (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9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1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1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 (116)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委托军事法院执行的复函 (120)

关于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代理权限问题的批复 (1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 (12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有关问题的答复 (1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 (1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1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1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龙潭申请确认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违法一案的答复 (1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 (132)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 (1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 (1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35)

第三部分查封、冻结、处置类 (138)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1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140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1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1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1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1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1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1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的规定 (161)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 (163)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联合下发《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的通知 (17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1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1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85)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办法》的通知186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建立快速查询信息共享及网络执行查控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 (18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190)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点法院通过网络查询、冻结被执

行人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 (1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 (1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黎川县人民法院对江苏省宜兴市堰头工业联合公司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1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 (1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公告 (2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210)

第四部分执行域外裁判文书类 (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2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2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2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申请承认和申请执行是否应一并提出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保护条款的通知 (2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Uzprommashimpeks国家股份公司请求承认与执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塔什干市经济法庭判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瑞尔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湛江冠亚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请示案的复函 (2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com Agroindustrial Corp.Ltd.(瑞士伊卡姆农工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芬堡州法院第

20460/07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 (2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赛百味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争端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作出的50 114 T 00171 07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 (270)

第五部分规避执行、未协助执行制裁类 (270)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7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 (2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国家发改委、最高法院等44部门印发《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280)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 (2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擅自划拨法院已冻结的款项如何处理问题的函 (2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有关问题的复函 (288)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 (291)

第六部分执行回避类 (292)

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

避的规定(试行) (2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94)

第七部分公证债权文书 (29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 (2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

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 (29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

的联合通知 (298)

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 (300)

第八部分利息 (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

复 (306)

第九部分法院执行工作 (306)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 (3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 (3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案件协调工作的通知 (3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

失问题的通知 (3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

通知 (3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 (325)

第十部分执行错误赔偿类 (326)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错误执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承担

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326)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国

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 (326)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 (327)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对象错误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

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328)

第十一部分执行依据、对象、执行物类 (3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

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 (329)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

的复函 (3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林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问题的复函 (3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3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3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 (3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

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 (3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

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3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

理问题的复函 (335)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 (3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

的规定 (3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

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 (3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3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得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

所等进行查封的通知 (339)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 (3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处分被执行人国有资产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340)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 (34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 (34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查封财政部门银行账户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344)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号2003年7月30日) (3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 (3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3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3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 (347)

第十二部分其他 (348)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 (348)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3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351)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 (353)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353)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因工程款能否优先执行争议协调案的复函 (3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深圳总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在金利华广场权益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35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355)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 (360)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法院已判决确权的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的复函 (3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能否依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受理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3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3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 (3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3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 (367)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判决交付的特定物灭失后如何折价问题的复函368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3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无效是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处理意见 (369)

第一部分综合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

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的

规定

【发文字号】法释[2015]5号【发布日期】2015.01.30

【实施日期】2015.02.04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

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四百七十六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条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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