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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90263941

第一章保险概述

第一节保险的概念

一、风险与保险

(一)风险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引致损失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2、特征(1)客观性(2)不确定性(3)可测定性(4)损害性

(二)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

1、损失。非故意的、非计划的、非预期的经济价值的减少

2、风险事故。风险从可能变为现实、以致引起损失的具体事件

3、风险因素。引发风险事故或在风险事故发生时致使损失增加的条件

(三)风险的处理1、规避2、控制3、自留4、转移

二、保险的概念

(一)关于保险定义的学说

1、损失说

(1)损失赔偿说:保险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

(2)损失分担说:强调损失赔偿中的合作分担。

(3)危险转嫁说:保险是一种危险转嫁机制。

2、非损失说(损失说不能涵盖人身保险)

(1)技术说:测定事故的发生比例和分摊金额的特殊技术。

(2)欲望满足说: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和金钱欲望。

(3)经济生活确保说(财产共同准备说):安定经济生活,提高经济保障(共同准备)。

(4)相互金融机关说:以发生偶然性事实为条件的相互金融机构,融通资金。

3、二元说

(1)人身保险否定说:人身保险并不体现保险性质,而是带有储蓄或投资性质的金钱支付合同。

(2)择一说:承认人身保险是真正的保险,但主张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分别以不同的概念进行阐明。

(二)我国保险法上的定义

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三、保险的基本构成

(一)基本原理。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1、宏观制度层面:社会财富的再分配活动

2、微观行为层面:商业保险行为

(二)构成要素

1、以特定危险为对象

可保危险的特征:(1)纯粹性(2)可能性(3)不确定性(对象、时间、地点、损失程度)(4)意外性(非故意)(5)未来性(6)同质性

2、以共同团体承担及分散危险为基础

3、以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

4、以商业经营为手段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

一、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实施方式)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三、原保险与再保险(责任次序)

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经营性质)

第三节保险的职能和作用

一、保险的职能

(一)基本职能1、分散危险2、补偿损失

(二)派生职能1、积蓄基金2、监督危险

二、保险的作用

(一)稳定社会再生产循环;(二)推动社会经济交往;(三)扩大积累规模;(四)推动科技发展;(五)增加外汇收入。

第四节保险的历史沿革

一、早期的保险思想储备、互助(合作社式的相互保险)

1、中国:常平仓(义仓、社仓)

2、西方:古巴比伦:救灾专用赋税古希腊:公共柜(战时抚恤金)古罗马:互助组织“格雷基亚”

二、近代保险的形成

(一)海上保险

1、共同海损制度(萌芽)

2、海上借贷制度(雏形)

3、假装借款或买卖

4、劳合社

(二)火灾保险1666年伦敦大火事件;1667年巴蓬(菲尼克斯)火灾保险公司

(三)人寿保险1、15世纪后期的非洲奴隶交易

2、1689年,意大利银行家洛伦佐·佟蒂《联合养老保险法》

3、1693年,英国天文学家埃德蒙·哈雷制成了第一张生命(人口死亡)表。

4、1762年,英国多德森和辛普森创办了“公平人寿保险公司”。

(四)责任保险1、1855年英国铁路承运人责任保险;

2、雇主责任保险;

3、职业责任保险;

4、交通事故责任险;

5、产品责任险。

(五)保证保险1702年英国主人损失保险公司

第二章保险法概述

第一节保险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法的概念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广义:1、保险公法2、保险私法(二)狭义:保险私法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商业保险关系

(一)保险营业关系(私法关系)1、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中介关系3、保险方内部及相互关系4、投保方内部及相互关系

(二)保险管理关系1、国家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2、国家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3、国家与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

三、保险法的特征1、公益性与私益性2、强制性与任意性3、伦理性与技术性

第二节保险法的渊源和体例

一、保险法的渊源(一)法律(二)行政法规(三)行政规章(四)司法解释(五)国际条约

二、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一)基本模式1、分别立法2、合并立法

(二)我国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从分立到合并

1983年9月《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1985年3月《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2009年2月28日两次修订)

第三节保险法的历史沿革

一、保险法的形成(一)海上保险惯例到海上保险成文法(二)海上保险法到陆上保险法

二、国外主要保险立法概况

(一)法国1681年《海事条例》(二)德国1731年《汉堡海损及保险条例》(三)日本(四)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五)美国各州自行制定保险法律进行监管

三、我国的保险立法

(一)清末(二)北洋及民国政府时期(三)新中国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8章152条)

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附则2002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订(修正案共38条,新增6条)

主要内容:

1、履行入世承诺,开放保险市场;

2、拓宽保险资金投资领域;

3、加强对投保方的保护;

4、强化对保险方的监管;

5、与国际保险业惯例接轨。

2009年2月28日第二次修订(187条)

主要内容:

1、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2、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保险公司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上述期间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3、强化对投保方的保护

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明确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的,其解除权消灭。

借鉴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和免于保险责任。

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具体表现为: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其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

4、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

继2002年取消法定强制分保之后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财产保险: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

◆人身保险:在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 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合同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第四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一)概念和意义

1、保险利益的概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但非保险利益本身;

(2)保险利益反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

2、经济性的保险利益学说

(1)形式学说判例(德国)

案例:

某房屋曾由原告向被告投保火灾险。而原告以1921年1月4日通过买卖合同,将房屋卖与第三人,且在同年4月1日完成移转占有,但未办理登记,该年8月30日该房屋遭火灾焚毁殆尽。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支付赔偿。被告(保险人)则抗辩,该房屋已经出卖且移转占有,因而原告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消灭,所以欲将赔偿支付给受让人,而拒绝原告的请求。

结果帝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形式学说注重形式上的所有权存在,忽视经济上的直接受害者,认为保险法上的“所有权转移”用语与民法上的规定一致。

(2)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基本立场

保险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非物本身,确定何人享有保险利益首先应考虑保险事故发生后谁是经济上的受害者,而非谁是保险标的法律上的所有人。

①利用说:以对保险标的物的支配利用决定保险标的的归属;②危险负担说:以风险负担的转移为标志。

3、功能: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

(1)防止赌博:避免通过他人损失获取利益;

(2)防止道德危险: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3)限制赔偿范围:限制损害赔偿的程度。

(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1、要件:(1)合法性;(2)确定性;(3)可计算性。

2、认定(1)现有利益①法律上的权利:所有权和他物权;②占有③保管④股权(存有争议)

(2)期待利益(积极的期待利益)基于经营事业或财产权利而可望获得的利益。

①合同权利(债权请求权)②客观事实

(3)责任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基于违约或侵权行为而负有的赔偿责任

3、存在时间:须在损失发生的时候存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三)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的经济性之争

(1)肯定说:人身保险利益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其后的经济利益关系。

(2)否定说:人身保险利益体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不可以金钱衡量。(3)折中说:既基于天然情感也基于金钱的考虑。

①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较强的补偿性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给付通常表现为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补偿;

②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者负有责任,故仍属隐性的经济利害关系。

2、认定

(1)利益原则。以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

①本人②亲属关系:配偶及其他亲属③债权人和债务人④其他商务关系:雇佣人和受雇人;合伙人等

⑤其他:未婚夫妻;同居者;继承人对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等

(2)同意原则。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为条件的保险中,以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作为判断依据。

(3)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①利益和同意合并主义②利益和同意择一主义

(4)我国保险法采利益兼同意(择一主义)

◆第31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存在时间:须在合同订立时存在

案例1 签发保险单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索赔纠纷案

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某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交纳体检费400元;因标的过大,业务员告知杨某必须经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400元将转为首期保费之一部分。

9月8日杨某依约体检,业务员告知如果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有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称如果需要

加费承保,在1000元以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并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到杨某家收取保费。

9月10日业务员到了杨某家,杨某不在,从其母手中取得保费15060元。

9月11、12日公司休息,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送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和体检结果后认为“左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予以垫交。

9月15日公司签发了正式保单,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保单送至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由有关部门证明死亡:于1997年9月9日晚9时许被人在汽车里以尖刀刺死并抛尸野外。

案例2:未依法办理收养关系,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高某与刘某结婚后一直未能生育。1999年8月29日听闻某派出所见到一名弃婴,遂前往表示愿意抚养,并办理了蓝印户口。9月8日前往保险公司询问了投保事宜,并告知了抱养的事实。保险公司在要求高某出具蓝印户口后,双方签订了独生子女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与受益人均为高某。10月10日,刘某带养女在公园游玩时,养女不慎落水,救起后经抢救无效,于11日死亡。

经法院查明,高某在收养时年龄尚未达到30周岁,也未根据《收养法》规定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民政部门对外公告60日无人认领后办理收养手续,取得收养证。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一)含义及依据

1、含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须以最大诚意履行义务,互不欺瞒,恪守约定,否则合同无效。

2、依据:(1)保险合同关系属民商事法律关系;(2)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和属人性;(3)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二)告知

1、含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陈述和说明

2、法律性质(1)先合同义务;(2)不真正义务;(3)法定义务。

3、主体(1)投保人(2)被保险人

4、履行时间(1)订立保险合同之前(2)保险合同复效之前(3)保险合同转让、变更之前

5、履行方式和范围:

(1)无限告知主义

(2)询问告知主义

(3)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重要事实是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事项。我国《保险法》第16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

(4)告知义务的免除①保险人未作询问的事实②保险人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事实。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16条: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案例:刘某诉某保险公司带病投保纠纷案

1997年11月,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11月18日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1998年9月,刘某因病住院,发生医疗费用19158元。1998年10月刘某依保单申请给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

法院查明,1998年9月刘某住院治疗期间,病历中明确记载刘某口述既往病史包括:7年前因阑尾炎手术治疗,3年前B超发现胆囊结石,患冠心病4年、高血脂症3年、高血压3年、糖尿病2年。保险公司未能提

供刘某投保前患病的检验报告及医护人员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案例:沈昆山诉XX人寿保险公司案

原告之子沈金法以承包油漆工程为业,在2006年5月1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5月16日起,为期一年,指定原告为受益人。2006年6月12日下午沈金法骑车时因意外发生车祸头部受伤,后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保险公司以沈违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患有直肠癌的事实而拒赔。

经法院查明,沈从事的油漆工程经常高架凌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经业务员陈茂年再三劝说下投保意外险。陈茂年仅要求沈金法提供身份证及印章,由陈茂年填写投保书二未就投保单“被保险人声明事项”所列一一询问沈金法。

案例:陈某诉XX人寿保险公司案

陈某,男,43岁,为某私营电器行老板。1998年8月3日在四川泸州市分公司投保“鸿寿养老险”,基本保额30万元。8月6日在泸州市人民医院体检,结果为“乙型表面抗原呈阳性”。由于陈某认为保额偏低,遂退保。又于9月28日重新投保,基本保额50万元。保险公司对陈某的健康状况安排体检,其结果为健康。保险公司于1998年10月20日签发正式保单。

2001年6月9日上午,陈某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死亡,死因为原发性肝癌及肝炎后期肝硬化等。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陈某有既往病史:1994年12月14日至1995年1月18日,陈某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诊断结果为慢性肝炎、肾功能不全。

★焦点:

1、带病投保的证据规则。保险公司一般主张根据疾病的迁延性原理进行事实推定,并提供专家意见。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

原保险法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新: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问题。是否可以比照年龄误告条款,适用2年除斥期间。

旧: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新: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体检是否可以替代告知义务。

案例:帅英骗保案

2003年6月15日,渠县有庆镇小学大操场,一场理赔兑现大会正隆重举行,当受益人帅英接过27万元身故保险金支票时,全场掌声雷动。对此达州当地媒体作了报道,引起达州市民广泛关注。

同年6月底,中国人寿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省保监办分别接到渠县定远乡十多名群众的联名举报信,信中称,帅英母亲张宗碧年龄有假,帅是诈骗保险。

7月中旬,达州公安局展开侦查。经查,1998年初,人保渠县公司有庆代办所一业务员多次劝说帅英为其母张宗碧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当时张宗碧已77岁,不符合投保年龄规定,帅英遂找到张宗碧户籍地的村支书,重新填写了一张“常住人口登记表”,将母亲出生年月由1921年1月27日改成了1944年11月7日。后来,帅英又在乡政府户籍档案中将“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作了相同改动,这样,帅母年龄就由77岁变成了54岁。1998年7月和2000年3月,帅英分别为其母投保了基本保额5万元的重大疾病险、基本保额4万元的康宁终生险,直至其母亲去世,实际缴纳保险费69085元。

2003年3月15日,张宗碧在家中摔了一跤,突发脑溢血不治去世。在其后保险公司理赔调查中,帅英又从档案室借出档案,将入党申请书和志愿表中母亲年龄记载作了相应改动。

2003年7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以涉嫌保险诈骗罪将帅英刑事拘留。

帅英介绍说,2001年农历9月28日是她母亲80岁生日,他们办了寿宴,前来道贺的还有保险代办所的刘琼,“街坊邻居的,谁不知道谁家老人的年龄,代办所的人肯定知道,母亲的年龄早就是公开的秘密,”这一天,距离签订第一笔保险合同已经3年零3个月。

试根据新保险法相关规定分析帅英是否应当获得赔付。

(三)保证

1、含义

2、方式:(1)明示①确认保证②承诺保证(2)默示

3、法律后果

(四)说明

1、含义

2、主体、内容和方式

3、法律后果

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例:龙达经贸公司诉人保大连分公司案

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一台奔驰320型轿车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20万元,期限1年。保单中关于除外责任条款中规定:自燃¨¨等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人行下发的文件将“自燃”解释为:“因本车油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发生问题引起自身起火”。2006年1月7日轿车起火,经消防部门现场勘查,结论为:“排除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因素,直接原因为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爆汽油发生火灾。”公安部消防局的《防火手册》对自燃的解释为“不需外界明火作用,由于物质本身化学变化或温度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

(五)弃权1、概念和构成要件2、范围和法律后果

(六)禁反言1、含义和构成要件2、范围和法律后果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损失填补合同1、财产保险2、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定额给付合同人寿保险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双务性。1、保险事故发生前:抽象的危险承担义务2、保险事故发生后:具体的金钱给付义务

(二)有偿性。就整体而言,保险人对全体投保人的对待给付与全体投保人所为之给付大体相当。

(三)继续性。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成

(四)射幸性。合同成立时是否应为给付及给付范围尚未确定

(五)属人性。基于个人性质基础之上

(六)附合性。非经议商,使一方受严格限制,而另一方受限较少

◆新《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保险法》第19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新《保险法》第30条(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例:“怀孕”界定不明引起的保险纠纷案

综合个人意外险,附加住院医疗险

除外责任条款包括:因怀孕、流产或分娩等原因引起的疾病不属于承保范围。被保险人因宫外孕致使大出血。怀孕是指正常的生理性妊娠,还是包括病理性的妊娠(宫外孕)

(七)最大诚实信用性

1、射幸性容易诱发道德危险;

2、属人性使保险人难以评估风险;

3、附合性使投保人意思表示自由受限。(八)诺成性一诺即成,无需标的物的交付(实践性合同)

(九)非要式性

新《保险法》第13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

分类标准:保险标的的性质。

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

(一)人身保险合同

1、人寿保险(1)生存保险(2)死亡保险(3)混合保险(生死两全)

2、健康保险

3、意外伤害保险

(二)财产保险合同1、财产损失保险2、责任保险3、信用保险4、保证保险

二、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财产保险)

分类标准: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保险价值

(一)定值保险。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在合同中予以载明

(二)不定值保险。仅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再行评估保险标的价值

◆新《保险法》第五55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三、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分类标准: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

(一)足额保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

(二)不足额保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1、比例分担主义。保险金=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保险价值)

2、第一危险主义。保险金=实际损失(注: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新《保险法》第50条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超额保险。保险价值<保险金额

◆《新保险法》第50条第4款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四、损失填补保险和定额给付保险

分类标准:保险赔付性质和方式

(一)损失填补保险(补偿保险)。财产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定额给付保险(定额保险)。人寿保险

五、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分类标准:承保风险范围

(一)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单一险)。承保一种或数种危险并予列明

(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综合险)。承保除外责任之外一切危险

六、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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