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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保守职业秘密制度

辩护律师保守职业秘密制度

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书实用版

YF-ED-J4602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书实用 版 An Agreement Between Civil Subjects To Establish, Change And Terminate Civil Legal Relations. Please Sign After Consensus, So As To Solve And Prevent Disputes And Realize Common Interests.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书实用版 提示:该合同文档适合使用于民事主体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请经过一致协商再签订,从而达到解决和预防纠纷实现共同利益的效果。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甲方: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一、甲方商业秘密的范围 1.与甲方产品有关的技术数据、图纸、工 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其他技术资料和 内容; 2.涉及甲方尚未公开的重大经营决策、高 层人事变动等有关内容; 3.企业管理方面的重要规章制度、管理办 法; 4.与甲方产品配套的供应商名称、地址、

联系方式、配套价格、供货方式等相关内容; 5.产品销售渠道、销售策略、销售价格、售后服务等与销售有关的重要内容; 6.公司财务方面的重要数据、资料。 二、保守商业秘密的责任要求 乙方有义务和责任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保密,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与甲方有商业竞争的第三方泄密。乙方若违反本协议,给甲方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将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 1.乙方无意泄密并给甲方造成的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甲方将追究乙方________元以上________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给以行政处罚。 2.乙方以谋取经济利益或工作岗位为目

法庭质证注意事项

法庭质证证据审查要点 关于证据的三个属性质证: 一、证据的合法性。 1、形成证据内容的个人或单位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伤残鉴定结论由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也不具有合法性。 2、证据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文书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即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3、证据的取得方法符合法律的要求。如:证言系当事人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取得;盗窃取得;贿赂诱买取得;再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4、证据经过质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庭审中说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二、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又称为证据的真实性,指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真实准确的反应。 三、证据的相关性。所谓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内在必然的联系。(注意证据的完整性例如对方提供的卷宗是否完整) 索赔证据质证实务 一、身份质证1、当事人的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核对原件:防止当事人虚假或多增抚养费要求);单位的相关(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年检证明等) 二、事故认定书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交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依据。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鉴定、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当事人做出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全面审查认定。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要通过开庭审理时的质证、认证过程予以审查,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其效力,对于公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及其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三部分,如果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其认定的事实,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其成因分析和责任分配违背了科学原理、社会常识和生活逻辑,人民法院就应该确认该认定书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损害事实的质证 1、直接财产损失的证据质证。直接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以及对损失进行评估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包括:车辆定损单和车辆损费数据,两者必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胡伟 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设和谐社会都离不开律师。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和完善是人类社会演进过程中的文明与民主的象征。律师在维护国家的法制 (法治)、保障当事人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特殊和突出的作用。因而,在两大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中都有着较为健全和合理的律师职业制度。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在制度设计和现实运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对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而言,普遍存在以下几项主要问题: (1)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 (2) 律师阅卷权问题; (3)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4) 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5) 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的问题等等。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是很大的,辩护律师对现代刑事诉讼有很大的重要性;根据未来诉讼格局的新变化提出了以下这几点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1) 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2) 明确“程

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3) 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及其内容等。犹太教的经书中有这样一句话:我们要有足够的勇气去改变我们所能够改变的东西,要有足够的耐心去忍受我们所不能够改变的事物,同时要有足够的智慧区分前二者。中国律师,是一个需要足够勇气与激情的行业,是一个需要足够耐心与智慧的事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充满自由、独立、尊严与价值的事业,也是一项充满挑战、风险甚至血泪的艰难事业。让我们坚信中国律师的未来会更加美好。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 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

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一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合同》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义。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真实性,合法性方面,此合同的签订与被告无关。 该合同中所存在的安徽强力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原告偷盖,我方并不知情此合同的存在。 第二,关联性方面,被告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 出卖方甲方为王宏兵,周逢桩、秦宗友、范业到、范业强五人,买售方乙方为与齐志明、齐志好、齐志公三人。此合同书中并未涉及被告,与被告无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只涉及到合同上所列明的齐志明等三人与王宏兵等五人。故该不动产出卖合同与被告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此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履行该合同义务。 质证对象:第二组证据: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如下: 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表明被告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并拥有对汤沟镇字第000128号的房地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原告涉及的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被告。具体原因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三组证据:原告付购房款凭证协议书、协议书 质证意见: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义。具体原因如下: 该组证据表明,原告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不是此合同的当事人,故不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具体原因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质证对象:第四组证据:被告内部控股股东合同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因如下: 该份证据表明,作为被告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的王宏兵,周逢桩、秦宗友、范业到,范业强五人,并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隶属于安徽强力文具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故其签订合同出售被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土地上不动产给原告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行为。 质证对象:第五组证据:租赁协议 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因如下: 该份证据是被告对自己不动产的处分,与原告无关。

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质证制度办法

检察院公诉人出庭质证制度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诉人出庭质证活动,提高出庭公诉水平,准确指控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质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程序合法,规范有序; (三)目的明确,讲究方式; (四)突出重点,针对性强;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质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公诉人应加强庭前审查,全面审查证据材料的客观性、

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各种证据,对据以定罪的证据必须严格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人无罪、罪轻的辩解和意见必须高度重视,对定罪疑难且单一的言词证据必须认真复核,对矛盾证据必须严格甄别。 第五条对审查中发现的非法证据应先行排除,对庭审中经质证有非法嫌疑且有相当线索材料证明的证据,应依据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予以调查。经查证确属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六条公诉人应在开庭前充分预测辩护方可能出示的证据以及可能对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疑,有效通过庭前会议解决争议,制定质证方案,做好质证准备,并结合庭审情况及时调整质证方案内容。具体应注意以下方面:[(这一部分内容还可以细化一下,列出证据审查和质证过程中容易发生的事项,可以请侦监督和公诉部门提供,以便提醒公诉人在庭前审查和庭中对辩护访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时注意): ]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论辩护制度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

论辩护制度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 内容摘要 本文第二部份着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困惑及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周全进行论述,表明现有辩护机制将会导致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的严重后果,强调该现象的存在和继续将与法制建国的目标背道而驰。 本文第三部份,笔者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现存权利障碍基础上,简性分析障碍存在的原因,并0彻实提出了几点使律师权利能得到真正保障的意见。 最后,笔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在微观上受诉讼价值取向,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制约,在宏观上受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交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加强刑诉中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则是一种国际化的倾向,与我国法制建国目标一致,从而说明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目录 引言 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现状分析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及现状分析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四、结束语 参考文献 引言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控审分离和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其中辩护职能尤显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毫不夸张地讲,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正因为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先后不断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和保障措施的予以护大和加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规定,并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条约上签字,其权利保障相对过去有所增强。但是,由于传统文明和诉讼价值观等因素影响,辩护律师机制仍不够完善,其权利保障现状更令人堪忧,使律师刑事辩护呈萎缩趋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鉴于此,笔者特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成文,以期对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著名学者龙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①。也就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在我国,辩护律师

保守商业秘密准则

保守商业秘密准则 第一条商业秘密内容 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指尚未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公司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配方、制造方法、工艺流程、技术指标、图 纸、样品、模型、研究开发记录、操作手册、技术文档、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试验结果、检测报告、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 2.公司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制度、营销计划、客户资料、采购资料、进货渠 道、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料、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以及关联公司的经营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 3.公司依法或依约对第三人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人之商业秘密。 第二条保密规定 1.员工在公司服务期间,不得刺探与本人岗位工作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2.未经公司允许,任何人员不得向其岗位工作无关的第三者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3.不得出借、赠予、出租、转让公司商业秘密给任何不承担保密责任的第三方使用。 4.未经公司允许,任何人员不得将公司的商业秘密资料带出公司大门。 5.任何人员不得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传递公司的商业秘密资料。 6.任何人员如发现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须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泄露进一步扩 大,并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 7.员工工作期间应作好本岗位的电脑、数据资料信息的加密、保管及保密工作。 第三条竞业限制 1. 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进入有可能掌握公司竞业限制商业秘密的岗位前,必须与公司另

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 凡掌握公司竞业限制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后约定期限内,不得从事 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保密期限 公司所有员工不论在工作期间,还是在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后,或后来在其它公司的聘用过程中,若有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 除非本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公开此项商业秘密,否则一直不得公布或透露公司任何商业秘密信息。 第五条法律责任 1.如员工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准则》的任一条款,即被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2.员工因违反《保守商业秘密准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触 犯刑法的,公司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员工承诺 1.本人知晓、承认并了解《保守商业秘密准则》所有条例,并自愿完全接受。 2.如本人有违反上述条例之一的行为,自愿接受公司按有关制度给予的一切处分,如经 济赔偿、降职、降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甚至接受刑事追究。 3.兹承诺本人签名在本公司及关联公司工作期间持续有效。 员工签署姓名公司签章

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质证制度之我见

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质证制度之我见 目录 内容摘要 (3) 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4) (一)质证的主体 (4) (二)质证的客体 (7) (三)质证的内容 (8) 二、质证的范围和方式 (9) 三、我国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反思 (10) 参考文献 (12) ; 内容摘要 民事诉讼中的庭审质证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过程中开庭审理阶段的核心,诉讼中的每一个证据是否被法院所采信,做为定案的依据,关键在于庭审质证,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是否成立。那么,在庭审中质证的主体不应仅限于当事人,还应包括诉讼代理人及人民法院。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律师做为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有着较高的法律素质,有着较高的质证技巧和质证能力。人民法院做为质证过程的引导者,同时又是部分证据的提供者,也应当成为质证的主体。对庭审中的证据,都应当进行质证,但应仅限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包括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特别是勘验人、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自己做出的勘验及鉴定

结论做出解释。在质证的内容上,主要应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因为证据的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而证据的认定是一个人的能动思维过程,难免涉及主观因素,因此,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比客观性更具有现实意义。在庭审中,质证应与庭审辩论融汇在一起进行,一证一质一辩可以达到每一个证据的质询、辩证,使当事人对证据充分发表意见。避免庭审的重复,达到质辩合一,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 ; ;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仅此一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规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具体质证行为。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明显表现出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及司法操作上的无序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问题仍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对于质证的概念,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内容)来进行。即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对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公司保密制度 第一条 为保守公司秘密

三和市场保密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守市场秘密,维护市场发展和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体员工都有保守市场秘密的义务。 第三条在对外交往和合作中,须特别注意不泄漏市场秘密,更不准出卖市场的秘密。 第四条市场秘密是关系市场发展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员工知悉的事项。市场秘密包括下列秘 密事项: 1.市场经营发展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市场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目标、经营决策等事项; 2. 市场的管理策略、商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 3.专有生产技术及新生产技术、技术潜力、新技术前景预测、专利动向、产品配方等; 4. 市场项目运作的秘密事项、工作策略、流通渠道和机构、招标项目的标底、合作条件、贸易条件等; 5.重要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及可行性报告、重要会议记录、客户和贸易渠道; 6.市场未公布的人事、财务、审计信息; 7.班子领导确定应当保守的市场秘密事项。 第五条属于市场秘密的文件、资料,应标明“秘密”字样,

由专人负责印制、收发、传递、保管。 第六条市场秘密应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员工接触。第七条非经批准,不准复印、摘抄秘密文件、资料。 第八条记载有市场秘密事项的工作笔记,持有人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接触市场秘密的员工,未经批准不准向他人泄露。非接触公司秘密的员工,不准打听、刺探市场秘密。 第十条对保守市场秘密或防止泄密有功的,予以表扬、奖励。违反本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的,视情节及危害后果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财会室、档案室等机要部门,非工作人员不得随便进入,工作人员也不能随便带人进入。

简析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

简析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 [论文摘要]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有了很大的进步与发展,但比起一些先进法治国家,仍有不足。笔者基于此,提出相关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理念及具体措施。笔者认为,理论思想是实践的指导,首先要从更新我国刑事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入手,继而改善质证的环境,通过具体措施加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质证制度价值观念具体措施 刑事庭审质证制度对于法官正确认定证据、控辩双方有效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对刑事庭审质证制度作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让其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仍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更新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价值观念 法律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它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效率与自由则是较高层次的价值追求。我国刑事案件质证制度的法律价值观念不断更新与进步。 (一)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司法高效能更好更快地恢复和弥补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损失,让社会公众更好地感受到法律的公平主义。我国由法官中立地主持和指引,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这种既追求公正,又讲求效率的制度的设立正是刑事诉讼的价值使然。 (二)追求司法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改变我国长期形成的偏重实体而忽视程序的传统法律思维模式,需要排除违背司法程序的司法方式和司法手段。程序正义能够有效地减少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还能够很好地规范国家司法权的合法合理行使,真正实现程序的公正、合理的内在价值。 (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刑事庭审证据质证制度的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质证过程本身便是对诉讼当事人的辩护等权利的保证。 二、完善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改善刑事质证制度运行的环境 1. 转变我国刑事案件庭审质证制度的指导思想 刑事诉讼过程的正当性最典型地表现在当事人对证明过程的参与以及对当事人各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上,而刑事庭审质证正是当事人程序参与性和权利保障的集中体现。原被告双方在刑事庭审证据质证过程中尽量展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竭力反驳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或作说明,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更有利于对被告人人格的尊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9月16日印发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

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

民事案件质证指引(2019年版)

民事案件质证指引(2019年版) 一、概述 (一)民事案件质证的含义: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围绕在法庭上出示的各种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针对及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以便在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上对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诉讼活动。 (二)民事案件质证的目的: 1.对于法院来说: 通过质证,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他(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 其法律依据包括: (1)《民诉法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民诉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根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民诉法解释》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对于质证方来说: 在于通过与举证方就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的质疑、说明与辩驳,在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等问题上对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最终使法庭做出对质证方有利的事实认定。具体包括: (1)通过从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直接否定举证方证据的证明力,使举证方请求赖以存在的事实丧失证据支持,从而不被法庭采信; (2)通过质证有效降低举证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影响举证方当事人的在法庭心中的诚信状况,从而增加举证方当事人的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 (3)通过否定或利用举证方证据,进一步强化质证方主张事实的客观性,以增强质证方在法庭心中的诚信度,降低我方的举证成本和诉讼风险; (4)通过质证减小法庭在对质证方有利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二、质证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法庭在庭前送达的证据,应当及时提交委托人并组织核实;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文提要: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极其有限,特别是没有确立律师在场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及时有效地介入侦查,也无法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刑事案件辩护难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难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文对我国有关侦查的现行立法进行了分析,从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和设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意义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初步意见。全文共6485字。 以下正文: 律师在场权, 有广义与狭义二解。从广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 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从狭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 在侦

查机关每次讯问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 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本文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权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合理化的发展方向。 我国法律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导致律师在实践中很难介入侦查阶段,即使能够介入也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

保守秘密慎之又慎

保守秘密慎之又慎 保守机密有什么重要的作用呢?(提问)保守机密关系到战争的胜负,国家的安全,古今中外战争史上,因失泄密导致一场战斗,一次战役失败的例子不胜枚举。而在日常生活中,有的同志时常把部队的“新鲜事”写信、打电话告诉亲朋好友,在公共场所闲谈中也喜欢说一些军事新闻。这些看似平常的事,很可能泄露国家和部队的秘密,作为军人必须时刻绷紧保密这根“弦”。 一、间谍窃密的主要手段和方法。 (一)以驻华使馆为基地,进行情报窃密活动。 目前常驻我国的外国官方代表机构有100多家,人数达千人之多。这些机构和人员大都负有搜集情报的任务,其中不少是职业间谍。据西方新闻机构估计,有的国家驻华外交机构中,情报人员占领30%以上。这些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研究中国问题的专家,他们利用大使、领事、武官、参赞、秘书等头衔所享有的外交豁免权,有恃无恐地到处活动,有些人已到了肆无忌惮的程度。一是通过外交手段广泛接触、攀拉我内部人员,搜集和窃取我内部情报。1981年9月平均19日,我国使用一枚火箭发射三颗卫星成功后,一些国家驻华大使馆官员曾把电话直接打到有关部门询问发射情况。二是利用办理出国签证之机窃取情报。一些外国使馆在办理出国签证时,对我科研人员中的尖子,上层要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有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倾向且有一定影响的人物尤为关注。三是利用我国公开的宣传报道,分析、推断、整理各种秘密。四是以合法身份为掩护,挖空心思套取情报。 (二)利用外商常驻机构进行情报活动。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大中城市外商常驻机构大量增加。这些常驻人员中有的是负有特殊使命的。他们以办事处为据点,利用经贸活动渠道,通过各个领域和各种先进设备,广泛搜集情报。一是继续推进雇员地方化的步伐,利用地方雇员的人事关系优势和方便条件,刺探我各种商贸信秘和内部情况。 二是利用我内部极个别人员的弱点采取腐蚀拉拢的方式,进行利诱策动。 (三)以投资办厂、洽谈贸易为掩护进行情报活动。 我国与人为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贸易往来关系,大批中外合资、合作、外国独资企业在我国建立,一大批军办企业也走上了合资、合作的道路,这对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商投资无疑是必要的。然而需要警惕的是,一些所谓公司、企业的外方人员对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不闻不问,有的则是只注册一个空头公司,不搞什么生产经营,却整天忙于结交中方的各种朋友,外出旅游、观光,人员频繁出境、更换。有的外商投资的条件就是要把企业建在军事机关和一些重要的军事设施的周围,其用心显而易见。境内某合资企业的外方代表就曾露骨地说:“我们不指望企业赚钱,而是靠情报赚钱”。 (四)以记者的合法身份从事非法活动。 利用频繁的社交活动,建立广泛而深入的“关系网”。 利用国内、军内记者或聘请所谓“通信员”搜集情报。 利用新闻采访的便利直接窃密。 (五)利用教师、学者的合法身份采取公开的文化、学术交流等方式,进行秘密情报活动。 目前在许多高等院校中有外籍教师任教,来华访问、交流的学者也络绎不绝。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遵守我国法律专心教学,但也有一些人暗地里服务于外国情报机构。 一是采取授课、套问和散发调查提纲等方式搜集情报。在某大学任教的一名外国教授,来华前就准备了情报搜集提纲。来华后,他经常利用讲课和下课交谈的机会,向师生套取有关情报。二是以专题调研和合作研究的方式窃取情报。据外国一位经济管理学专家透露,他获准前往中国进行专题调查前,该国情报局官员交给他一份情报搜集提纲,要求这位专家结合专题调研,为该国搜集情报并进行分析。三是通过关系,收买和窃取我内部资料。某国一副教授在我某大学进修期间,与该校的一名资料管理员拉上了关系。该管理员将许多内部资料对他“开放”,并把其中有价

质证概念

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客体 质证的客体,是指质证主体质证行为的对象。质证的客体是证据,其范围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包括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在质证时,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质证的对象。法院应当将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当事人可以对法院就其调查收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提出质疑,但不能同法院就这些问题在法庭上进行质辩。这是由法院在诉讼的中立、裁判的地位所决定的。如果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发现所收集的证据本身或收集证据的方法有问题时,应当自行撤回该证据。 编辑本段质证技巧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一方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而由对方就证据本身及证明内容进行辨认、质疑、反驳的一项诉讼活动。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可就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有些地方法院还允许当事双方相互询问。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法谚曰:证据是诉讼之王。司法裁判通过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而不问案件的客观情况,证据是否充分、证据链是否完备直接影响裁判结果。 一、基本质证技巧 按照学理上的通常理解,证据应当具备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质证活动应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 1、只认可真实的证明材料 可以否认一切对自己不利的复印件、传真件等书证;可以否认利害关系人(如存在合作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据;对于有疑议的证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 2、认可与案件存在逻辑关系的证明材料 所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否则是不会被采纳。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上与案件存在联系,但单一的证据很难被认定存在逻辑关系。如在合同纠纷中主张损失时,为将损失扩大化,当事人提交一些食宿发票、火车票等,这些损失即便发生,在法律上也难认定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此,直观上不存在联系的证据,可以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3、认可来源合法的证据 质证时可要求对方说明证据来源,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其真实性本身存疑且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二、质证技巧的综合运用 质证是庭审的关键环节,而后面的法庭辩论不过是质证意见的补充而已。一个优秀的辩手不仅需要扎实的法律功底,而且要思维敏锐、思辩能力很强,同时还需具备一定的谋略(诉讼谋略可参见《诉讼36计》)。 1、准备充分:庭审前应全面熟悉案情,查找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并预测对方可能出示的证据或提出的问题,作好应对预案。 2、做好开庭记录:在对方举证时,记录对方的举证意见和自己的辩解意见,这样自己发表意见时就会很从容。 3、证据的三性应综合运用,每份证据都可就其三性发表质证意见。

2013年司法考试刑诉法: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辩护的种类自行辩护的概念委托辩护的概念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法律援助辩护的概念、种类、适用阶段及适用情形辩护人的范围与人数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辩护人的义务拒绝辩护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与写法。 【辩护人义务】浅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辩护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辩护制度中的辩护种类有3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指定辩护。 1、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诉、辩解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预审阶段只能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也有权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分为3种情形: 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3项的规定,开庭前10天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指定辩护,指司法机关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协助其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如下: 公诉人出庭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这一类案件中,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即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也可以不为其指定辩护人。没有辩护人的,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辩护人 辩护人,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义务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一)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律师法》第11条、第41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 1、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质证提纲律师

质证提纲律师 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

质证提纲 王荣洲律师 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一、就原告提供的王××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明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制的,并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这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供这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工资组成,而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并不包括差旅费。 二、就原告提供的尚未支付提成的货物销售明细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制的,并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 三、就原告提供的意创公司销售提成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公司就提成现在并没有书面的标准。被告公司提成的原则是业务员自己开拓的新客户才可以提成,如果是去维系公司已经开拓好的老客户没有提成。原告王××在公司期间并没有开拓任何新客户,都是受公司指派去维系一些老客户,所以没有业务提成费。 四、就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支单和一份支款凭证 原告提供这四份证据是想证明被告有支付原告提成费的事实。被告认为这四份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份借支单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过款,借支单的借款事由上并没有表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提成费。一份支款凭证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提成费。

五、就原告提供的三份出差日志 原告提供这三份出差日志想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1.被告适用的是每天工作七小时,每周工资四十小时的工作制。所以每个星期六工作五小时是正常工作时间,不能算成加班时间。 2.原告王××是业务员,依据法律的规定其工作长期处于等待状态且等待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认定时,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 3.根据《劳动合同手册》第二条第七款的规定,被告公司员工加班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员工加班必须经过批准。原告从没履行过相关的加班审批手续。即使有加班的事实,也属于擅自加班,根据规定被告无须支付加班费。综上,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王荣洲律师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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