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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城市水务行业作为市政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息息相关,与我国城市化建设和城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密不可分。下文是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务活动。

第三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价格、气象、农业(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

限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拓宽水务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报告洪涝险情、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和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报告或者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一)市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排水、抗旱、节约用水、水功能区划、景观水系、水文测验、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渔业以及水产养殖、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航运等专业规划,由市农业(海洋渔业)、旅游、环境保护、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水资源专业规划和本区、县级市的管理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年度水量分配

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十一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提出取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源替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年度取水计划以及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其取水总量控制目标。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外,禁止开采地下水;已经批准取水的,应当限期封闭水井。

第十二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和开采限量。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

设施。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和废水。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

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十六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开发利用的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加强雨水和污水处理后的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

鼓励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公厕冲水等市政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用水。

第三章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区、县级市之间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录和管理主体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

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内河涌的管理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和前款规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围,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该河道、河涌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原则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围进行勘界,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珠江干流广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

侧外延二十至三十米;无明显背水坡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条河道、河涌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相关水务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水污染防治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兼顾堤岸景观美化。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覆盖、改道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

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以及兴建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不得改变水工程

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申请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依据和理由;

(三)对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质影响的说明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拆除、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排水管理与防洪排涝

第三十条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快公共排水设施的改造进程,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和内涝防治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尤其是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有效措施,并加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和设施运行的监督,确保该区域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排水的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满足城乡排水和防洪排涝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标高。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地表径流控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三)雨水汇水范围、汇水面积符合要求,暴雨重现期、综合径流系数等主要参数选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径流量控制等内涝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设计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个工作日内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排水;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六)擅自启动水闸;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防洪排涝应急预案和水务工程防洪预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做好本辖区防汛抗洪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公共排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正常运作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时,应当立即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按照抢险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抢险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五条市气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暴雨预警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市气象部门应当对暴雨天气作出预报并及时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众发布暴雨预警。

第四十六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暴雨预警后,应当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堵塞的应当及时疏通,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做好防涝、排涝工作。

内涝险情发生时,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派出抢险救援队伍、紧急疏通淤塞排水管道、启用应急排涝设备抽排雨水。

第四十七条在河道、河涌管理范围以及湖泊、山塘、水库、堤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码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河道、河涌以及水工程防洪功能的,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依法承担防汛抗洪义务,服从防洪、排涝、抢险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对报告、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违法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暴雨预警联动机制或者不依法发布暴雨预警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或者不依法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或者破坏、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随意或者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或者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抬高地面标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不将排水设施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投入使用,或者不组织返修、重建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备案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或者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2003年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 市2003年普法工作要点的通知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穗办[2003]7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3.04.06 【实施日期】2003.04.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州市2003年普法工作要点的通知 (穗办[2003]7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市普法办提出的《广州市2003年普法工作要点》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4月6日 广州市2003年普法工作要点

2003年是实施广州市“四五”普法规划的第三年,为确保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央、省对今年普法工作的总体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今年广州市普法工作要点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省九次党代会精神,按照市八次党代会提出的工作要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体市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树立依法为荣,自觉遵守法的良好社会风尚,为我市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代化大都市创造良好的文明法治环境。 二、主要内容 为配合我市今年的中心工作,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加强人口综合治理及自然环境整治,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营造适宜创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城市环境,整体提升中心城市文明法治程序,今年全市普法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各区、县级市和市直各单位要按照市的统一部署抓好上述法律的学习,并加强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宣传教育。各单位要根据实际制定专业法的普及教育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普及专业法活动情况及时报告市普法办。

广州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录Ⅰ: 广州市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定 目录 1 排水工程设计?错误!未定义书签。 1.1 排水工程规划?错误!未定义书签。 1.2 ......................................................... 设计流量?错误!未定义书签。 1.3................................................................ 排水管渠和附属构筑物?71.4 建筑给排水?错误!未定义书签。 1.5?地表径流控制?错误!未定义书签。 1.6?雨污分流改造 (22) 1.7排水泵站错误!未定义书签。 30 1.8 污水处理单位? 2?排水工程的施工、验收与维护?错误!未定义书签。 17 2.1 施工? 2.2?验收?错误!未定义书签。 2.3维护错误!未定义书签。

1排水工程设计 1.1排水工程规划 1.1.1排水工程规划应坚持城乡统筹,排污、排涝与排洪统一的原则, 对城乡结合部、中心镇、河涌等区域统一规划。 1.1.2排水工程规划应考虑城乡远景发展的需要,设施用地、用电负荷 按远景规模预留控制。 1.2设计流量 1.2.1参考《广州市污水治理总体规划修编》,结合国内外其它城市的 经验,人均综合生活污水量指标按照表1.2.1采用。

注:①广州市中心六区包括荔湾、越秀、天河、白云、海珠、黄埔六区。 ②南沙区、花都区、萝岗区的区所在镇和从化市、增城市的市所在镇包括:黄阁、新华、萝岗、街口和荔城;番禺区的中心城区、北部片区及南站区域包括:市桥街、桥南街、东环街、沙头街、大龙街、石基镇、大石街、洛浦街、钟村街、石壁街。 ③中心镇是指根据规划在市城域范围内选择分布合理、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有一定规模的建制镇,依托产业或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成为小城市。 全市共有16个中心镇。包括: 白云区:江高镇、太和镇、钟落潭镇; 花都区:狮岭镇、炭步镇、花东镇; 番禺区:沙湾镇、石楼镇、大岗镇; 从化市:太平镇、鳌头镇、良口镇; 增城市:石滩镇、新塘镇、中新镇; 南沙区:万顷沙镇。 1.2.2在进行雨水设计流量计算时,广州市中心城区设计暴雨强度按 照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式计算,番禺、花都、南沙、萝岗、从 化、增城市宜采用本区公式或者参照选用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 式。广州市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式分为区间公式和总公式,推 荐采用区间公式计算设计暴雨强度。 1.区间公式(推荐采用):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排水工程,是指收集、输送、处理、处置污水和雨水以及污水再生利用的工程,包括公共排水工程和自用排水工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水务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和排水许可管理;统筹排水工程的各项工作;落实雨污分流、地表径流量控制及雨水调蓄利用等各项措施;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配合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就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出具相关意见;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落实水体规划控制蓝线、控制水体及排水设施用地。 (二)市国规委: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征求市水务局专业意见,确定道路、建设用地的规划高程,

落实雨水、污水管(渠)的空间布局;落实水体规划控制蓝线,控制水体及排水设施用地;审批水体、排水设施的用地红线;将市水务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文件的技术审查意见(包括建设地块雨水地表径流控制论证、建设地块排水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初步设计),作为规划审批依据;在建设项目室外排水工程及公共排水工程规划许可时落实雨污分流要求;配合市水务局制定《广州市防洪排涝规划》及相关河涌水系、排水规划等;配合市水务局编制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调的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市住建委: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开工审批时,应审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排水方面的咨询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在公共建设项目排水工程竣工验收时, 应当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工作。 (四)市环保局:对依法需办理排水许可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的建设项目,在环评审批阶段核实排水设计条件咨询意见,在竣工环保验收阶段,核实排水许可;对向江河湖泊等水体直接排放污水、废水以及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单位,进行日常监管并依法查处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 (五)市交委:负责组织市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

关于印发《广州市历史排水户接入城市排水管网业务办理指引

关于印发《广州市历史排水户接入城市排水管网业务办理指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配合《关于禁止向江河湖泊直接排放污水的通告》(穗府〔2008〕52号)文精神,规范我市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行为,方便历史排水户及时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业务,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历史排水户接入城市排水管网业务办理指引》,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广州市历史排水户接入城市排水管网业务办理指引 2、广州市中心城区办理单位地址、电话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一 广州市历史排水户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业务指引 第一条历史排水户,指属于《关于禁止向江河湖泊直接排放污水的通告》(穗府[2008]52号)整治范围内的整治对象(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饮食服务、医疗卫生、房地产开发、仓储运输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并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投入使用的。 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包括餐饮(餐饮污水日排水量大于100吨的酒楼、酒店、旅馆、宾馆等)、医疗(50个床位以上或月排污量达到400m3的卫生所、医院、医疗站等)、养殖场(养殖量超过450头猪或12500只鸡或50头牛的)、屠宰场及肉菜市场(用水量超过500m3/月或经营摊位超过100个的)、污水厂站(日处理量超过100m3/d的)、垃圾或废品站场、实验室(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洗车业(超过11个洗车位的)以及其他重点工业企业(如印染、冶金、电镀、化工、饮料和食品加工等)。 第二条历史排水户接管原则 (一)在公共污水处理系统覆盖范围内; (二)排水量不超过周边现状公共管网可纳水量; (三)排放水质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的 通知 【法规类别】职位职称 【发文字号】穗办[2001]18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06.21 【实施日期】2001.06.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广州市人民政府 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 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办〔2001〕18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局以上单位: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县乡人员编制精简的意见》(中办发〔2000〕30号)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市县机构改革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的实施办法》(粤组通〔2001〕40号)的精神,参照省委、省政府机构改革的做法,结合我市机构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着眼于建立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新机制,形成正确的用人导向,防止和克服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积极稳妥地做好人员定岗分流工作,优化机关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竞争上岗必须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坚持党管干部与走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二、竞争范围和对象 在市级机构改革中,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和群团机关的中层领导职位全面实行竞争上岗。但专业技术性较强、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内设机构中层领导职位,其岗位定员可采取“双向选择”、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单位领导班子决定的方式进行。 参加机关中层领导职位竞争上岗的人员,一般应是本机关现有同级职务人员和符合晋升资格条件的下一级职务人员(任副处级满两年、任正科级满三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55周岁以下。年龄在40周岁以上具有中专学历的现任正副处长(主任),允许参加同级职位竞争上岗。年龄的计算以2001年12月31日为线。 为有利于优秀人才特别是优秀年轻干部参加竞争,对任正科级职务满两年或年龄在3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处罚制度

违反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处罚制度 一、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规定的按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了供水工程建设制度和标准,违反制度和标准的按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及维修不及时的有关条款,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条规定了输配水管网干线、支线边缘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单位、个人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禁止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违反规定的按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处罚;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等行为,违反行为的按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处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且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一)发现危及水质安全情况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栓供水的;(四)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处以工程造价3%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无证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所使用的设备、材料和配件均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 四、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以及本年度建设计划或未办理供水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供水管理单位)相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以下数额的罚款: 一、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危害水源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安全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广州市水务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通知(20082号)

穗水工程招标[2008]2号 关于明确局属水务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及操作程序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局属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备案管理及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明确如下事项: 一、市水务局负责局属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委托广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 招投标活动全过程接受市监察局派驻水务局监察室(以下简称派驻监察室)监督。 二、局属工程建设项目除《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的项

目、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外,其他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三、除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外,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提交招标办备案后,不再参与招标过程的具体操作(含资格预审工作),只在需要招标人盖章的情况下加盖招标人公章。 四、局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实行预公开制。 (一)年度计划批准后,由招标办将本年度拟开展招投标项目在市水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s://www.wendangku.net/doc/992516194.html,)公布。 (二)每月25日前,各单位应将下月拟招标项目的名称、初步设计批准文号、建设内容、本次招标工程估价、招标方式、分标方案等内容按附件三的格式报送招标办。招标办汇总后在市水务局门户网站公布。 五、局属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实行备案管理。 (一)招标拟开展前,招标人应向招标办提出推荐招标代理机构申请。招标办收到申请后,在招标代理库中采用摇珠方式随机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并推荐给招标人。招标人应与该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代理合同。 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过程须有派驻监察室人员在场,并记录存档。 (二)项目招标前,招标人应持招标报告、招标公告(含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到招标办办理备案。经招标办同意后,招标代理机构方可持相关表格及有关资料到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办理招标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来源:发布日期:2013/6/26 8:20:41 浏览:1619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发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25号 发布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01-18 实施日期:2010-03-01 点击数:72 更新日期:2010年03月04日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3届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广宁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广州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泊、河道和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以及相关的规划、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水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务局和区、县级市负责排水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卫生、环保、规划、物价、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排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广州市水务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广州市水务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严格基建管理程序,规范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控制工程投资,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水利工程设计变更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设计变更是自水务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修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水务局初步设计审批范围内的水务工程新建、续建、改(扩)建、加固等设计变更的管理。 上述设计变更需报国家和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水务工程的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符合项目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 第五条各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投集团应加强对水务工程设计变更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务工程设计变更的实施管理;勘察设计单位应提高勘测设计水平;参与工

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控制水务工程重大设计变更。 第六条我市水务工程设计变更应按照本办法的程序执行,其中移民安置、水土保持设计、环境保护设计变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备注:本章参考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第二章设计变更分类 第七条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的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总体布局、布置方案、主要建筑物结构形式、重要机电金属结构设备、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征地拆迁等方面发生变化,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设计变更。 第八条以经批准的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审批、审查意见为比较基准,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包括: (一)水库(枢纽)工程 1.增加或取消重要的单体水工建筑物; 2.大坝(挡水建筑物)坝体断面主要控制尺寸(坝顶高程、坝顶宽度)改变; 3.大坝(挡水建筑物)主要筑坝材料改变;

广州排水设计指引-最终版.

广州市排水工程设计技术指引(试行) 一、总则 (一)为更好的贯彻落实《广州市实施〈南粤水更清行动计划〉工作方案》和《广州市水更清建设方案》,深入推进水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提升水环境质量,切实保障饮用水源和生态环境安全,科学指导《广州市水更清建设方案》及其他排水工程开展前期工作,特制定本技术指引。 (二)本技术指引是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基础上,对现行标准和规范进行了补充和细化,适用于《广州市水更清建设方案》,其他排水工程可参照执行。(文中带下划线部分的文字为2013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报批稿)》内容)(三)“水更清”项目前期工作应按照《广州市水更清建设方案》要求,以河涌流域为单位逐条梳理,按照“近远期结合一次设计、分期实施”的原则系统考虑工程的设计方案,确保达到《广州市水更清建设方案》提出的工作目标。 二、排水体制 (一)对事实上已经形成合流制的老城区、旧城镇等区域的排水系统,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应采取截流、调蓄和处理等措施,提高截流倍数,加强降雨初期的污染防治。 (二)新建地区、成片改造区域、新建道路的排水系统

应采用分流制,并根据受纳水体情况采取措施控制初期雨水的径流污染。 (本条结合2013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报批稿)》第1.04条及我市实际情况提出) 三、水量计算 (一)污水量计算 1、人均综合生活污水量指标 可按下表确定: (本条按《广州市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定》、《广州市污水治理总体规划修编》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 2、人口密度 可按照各地块远期规划人口密度及现状人口密度取大值确定。 3、工业用地单位废水量 按0.65~1.6万m3/km2·d确定,具体可查阅《广州市污水总体规划修编》表5-2。 4、地下水渗入量 地下水渗入量取设计污水量的10%,在河网密集或地下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业转型升级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业转型升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基金 【发文字号】穗工信[2015]15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15.10.13 【实施日期】2015.10.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业转型升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2017)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业转型升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穗工信〔2015〕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工业转型升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反映。 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2015年10月13日 广州市工业转型升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设立和运作广州市工业转型升级发展基金,根据《广东省转型升级攻坚战三年行动计划(2015-2017)》(粤府〔2015〕35号)、《广州市工业转型升级攻坚战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5-2017年)》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转型升级发展基金,是指由广州市财政出资,向广州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基金”)增资,增资款项全部用于由广州基金设立一家全资广州市工业转型升级发展基金公司(以下简称“母基金公司”)。母基金公司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全部资金用于设立工业转型升级发展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和引领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推动广州工业转型升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子基金,是指母基金公司、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制造业类、信息产业类、生产性服务业类等转型升级发展基金。 第四条市工信委负责对母基金公司的投资速度、投资范围、投资金额等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生产和其它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四条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是:满足城市规划区内的居民生活、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对城区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使用,确保城市供水,做好供水经营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要全面做好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供水工作遵循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统一规划、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优化资源配置,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城市水源保护区为:东到东外环外1公里和**镇、西到西外环外1公里和**镇、南到**路外1公里、北到 ***。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以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能达到出水量及饮用水水质要求的,交城市供水部门统一管理,对达不到供水标准要求的一律关闭。 第十条关闭后的自备水井,由城市供水部门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封闭,对符合饮用水质量标准的自备水源井作为城市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一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当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后,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由水行政部门备案后,用水单位或个人方可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小区和今后开发小区以及机关团体招商引资企业等均不得自行开采地下水资源,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供水管网的设计、铺设与覆盖,统一进行供水与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项目工程许可证手续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到城市供水部门交纳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收费标准依据《定政办发〔2015〕17号》文件。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为规范本市城市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管理,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1·2条本市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1·3条积极推进污水处理厂实行市场化运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污水处理厂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并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签订运营服务合同, 第1·4条运营企业应切实做好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确保处理的污水达标排放,并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 第1·5条鼓励污水处理中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等技术的研究、推广和使用。 第1·6条鼓励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或进行深度处理后的污水再生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1·7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和考核;白云区、番禺区、花都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和增城市等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对本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营的监督和考核。 第1·8条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每月考核全市污水处理厂运营工作,具体考核办法详见《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考核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章运营资质管理 第2.1 条运营企业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并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时、方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运营, 第2.2 条污水处理厂按建设规模分为五类: 一类:50~100万吨/日; 二类:20~50万吨/日; 三类:10~20万吨/日; 四类:5~10万吨/日; 五类:1~5万吨/日。 注:以上规模分类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运营企业运营各类污水处理厂应具备表1 列出的基本条件。 第2.3 条运营企业应在本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委托运营企业应提供运营项目履约保函,金额不少于该项目一个月运营收入,BOT、TOT 等项目由相关合同另行约定。 第2.4 条运营企业应具有良好的信誉,无严重违法、违规、不良市场行

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2020)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广州市水务局、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建规字〔2020〕3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 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营业管理部 2020年4月1日广州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建设领域工人工资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异地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111号)和《广东省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暂行办法》(粤人社规〔20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与工程款支付分账管理适用于

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设领域工人工资分账支付,是指施工单位对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款与其他款项实行分开银行账户管理,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在商业银行设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本细则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含城市轨道交通)、交通、水务和林业园林等建设工程项目。 本细则所称建设行业主管部门,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和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 本细则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代建管理单位。 本细则所称施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三条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执法等工作。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监督实施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制度,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人工资支付情况,协调建设项目的工人工资支付事宜。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对“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比例和支付期限等作出明确约定,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将工人工资拨付到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比例参照施工招标的《中标通知书》中单列的人工费金额除以中标金额计算;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进度款中的工人工资款参照比例为15%-20%。 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对新增工程量中的工人工资比例进行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的工人工资比例执行。 第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支付负总责,对分包单位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进行监督。

广州市违法排水行为有奖举报办法

广州市违法排水行为有奖举报办法 《广州市违法排水行为有奖举报方法(征求意见稿)》1日起公示,拟对违法排水行为的举报人实施奖励,最高可奖励100万元。以下是xxx范文小编分享的广州市违法排水行为有奖举报方法,欢迎阅读。 广州市违法排水行为有奖举报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打击违法排水行为,鼓舞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积极参与我市黑臭水体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排水治理方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广州市水环境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治水办)负责受理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排水行为的举报并分派给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对符合本方法规定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各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核实、查处市治水办移交的举报线索,并将处理结果报市治水办。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违法排水行为,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自然水体和公共排水管排放污水或其他污染物的行为。 第四条下列行为属本方法规定有奖举报的违法排水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管、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排放垃圾、粪便、废渣、施工泥浆水、施工废弃物、日子污水、餐厅污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未经处理的养殖废弃物、有毒物质或者其它有害物质、工业废水、废液、固体废物、工业污泥的; (二)未依法办理排水许可证或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向市政管、河道、湖泊、水库等排放污水的; (三)擅自停止运行、拆除、闲置、有意别正常使用防治水污染设施的; (四)在畜禽禁养区内非法养殖的; (五)其它对市政管、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造成污染的。 因三防、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保障等紧急事情需要采取应急措施排水的除外。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法排水,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能够经过来电、来信、来访或络方式等客观、如实举报,并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详细地址、违法事实、污染后果等情形及照片和录像、文字资料等相关证据。 必要时,相关职能部门能够要求举报人协助进行调查取证。 举报人可经过下列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传真举报。举报专线电话、传真号码(待定); (二)来信举报。来信来函请寄广州市水环境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收,邮政编码:510640; (三)微信举报。经过关注广州水务微信公众号gzsswj举报; (四)APP举报。经过下载广州治水APP进行举报; (五)电子邮件举报。举报人可将有关举报信息发送至wfpsyjjb@https://www.wendangku.net/doc/992516194.html,进行举报; (六)来访举报。举报人可直接前往广州市水环境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举报。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30号; 第六条提供违法排水行为线索,经认定为有效线索举报的,每次举报奖励300元。 有效线索指提供了违法现象的发觉时刻、发觉地方、违法情形等可供查证违法行为人具体事情的信息。 前款举报符合以下情形的,除上述奖励外,赋予举报人如下相应奖励,奖励总额以100万元为限: (一)被举报人因被举报事由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奖励举报人20万元; (二)被举报人因被举报事由受到罚款类行政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的10%奖励;被举报人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穗府办[2004]15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03.12 【实施日期】2004.03.1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的通知 (穗府办[2004]15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根据《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以及国务院的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转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议案。 本细则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全国、广东省、广州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经审查立案的、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的提案。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承办单位是指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工作任务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办理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的有关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承办单位应当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明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5-04-28 10:58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处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达到供水资质标准的方可并网通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具备城市供水条件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督察并将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三条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doc

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 发文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发布日期:2014-9-12 执行日期:2014-11-1 《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已经2014年7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 2014年9月12日 广州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办法 第一条为控制和减少雨水径流量,提高城乡防洪排涝能力,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雨水径流控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源头控制、低影响开发的原则,使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 第四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的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级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的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绿化、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雨水径流控制相关工作。 第五条排水总体规划、排水详细规划应当合理规划雨水滞渗、收集、调蓄、储存、利用、排放等设施,减少不透水面积,提高雨水调蓄与滞渗能力,减少雨水径流量。

第六条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设施是其排水设施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应当纳入项目建设投资。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技术指引,经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后实施,指导相关单位设计、施工和使用雨水径流控制设施。 第七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同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雨水径流控制措施,使建设后的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雨水径流量。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建设前雨水径流量由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根据原始地块1∶500或1∶2000地形图,通过统计建设不同下垫面对应的雨水径流系数表的方式确定。 建设项目的建设后雨水径流量由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相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九条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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