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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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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引言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已被中华人民国1997年刑法典第3条所明文确认并成为首要的刑法基本原则,是中国社会主义刑法上的一大进步,符合当代世界刑法发展趋势,标志着中国与法治原则的发展,提高了中国刑事法治的国际威望。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使相对于罪刑擅断主义而言的。所谓的罪刑擅断主义,通常是指在法国大革命前的威吓刑时代里,犯罪和刑罚不是预先用法律加以规定,或法律上已有规定,国王和裁判官亦不受其约束和限制,而是可以自由地斟酌决定。①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根据德国学者修特兰达1911年发表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历史的展开》一文中,罪刑法定原则渊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大宪章。1215年英皇约翰在贵族、僧侣、平民等各阶层结成的大联盟的强烈要求下,签署了共49条特许状,就是著名的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枕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②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的刑法原则。他在《刑法教科书》⑶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切的法律科学术语,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公民的处罚”一语中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揭示。

(三)罪行法定原则的立法渊源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完成的。最先见于美国的费城权力宣言,之后又被规定于美国联邦实法中,即“任何人,不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在“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形式中得以体现,是实行判例法。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是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1791年的法国宪法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人权宣言》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方向。1791法国宪法融化了这一精神。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四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罚处罚之。”是最

早以刑事立法形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其历史意义在于使罪刑法定在刑法中得到确立。受法国刑法典影响,各国开始纷纷效仿。从此,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许多国家刑法的共同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还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大多数学者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的历来看法是:自然法理论、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一)自然法理论

自然法理论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自然法哲学的总称,其理论渊源可追溯到古希腊柏拉图的理念论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正义说,其容主要包括自然状态说、自然法则说、社会契约说等法哲学学说。霍布斯认为,自然法产生的前提是在文明国家之前存在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缺乏共同的权利制止这种战争状态,人们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人们还不懂得用法来保护自己,但为了获得应有的东西,就提出了和平的合适条款,并签订协定,就是自然法。自然本身并没有强制力,人们在自然法的基础上自愿缔结契约,成立国家。操纵国家的是主权者,相对的是全体臣民。主权者用口头或其他形式对臣民发布命令,以约束臣民。这种命令就是法律。霍布斯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犯罪必定触犯了国家制定的法律。若实证法没有规定,就不存在相应的犯罪。

洛克也认为,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处于一种“自然状态”中,认为这是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平等状态,认为自然状态并不是放任的状态,而是存在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自然法”即人类的理性。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他还说:“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③当然自然状态还存在着缺陷,所以单靠自然法还是不够的,必须有明文规定的法律、裁判者以及保证判决执行的权力,维持社会的共同秩序。每个人都有维护自然法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所以国家必须预先明示违反义务的种类和对之所科处的刑罚。洛克从理念上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

布莱克斯通则调和了自然法与制定法,将人权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势人生来就具有的权利,相对权则是作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前者的总和是自然的自由。这种自由是苍白无力的,不能抵制外来的侵害,就学要组成国家来维护这种自由,人们就把一部分权利给国家,保留一部分个人的权利。布莱克斯通认为,为了保护个人保留的权利,就必须有制定法,必须限制刑罚这种绝对权。这便是作为制定法来论述罪刑法定的。④

(二)三权分立思想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理论之一,三权分立思想由孟德斯鸠提出。作为洛克自由主义思想的赞同者,孟德斯鸠认为政治自由是宪政制度的直接目的。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权力,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他主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孟德斯鸠在洛克制衡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孟德斯鸠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

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民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⑤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制度基础。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主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而根据三权分立学说立法机关应该依据宪法规定独立地完成立法任务;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独立地执行审判和行刑的任务以及执行属于法律解释权的法律解释任务,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干涉立法与司法的活动。由此可见,只有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审判的擅断就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心理强制说

与三权分立思想不同的是,心理强制说是从另一个侧面为罪刑法定奠定了理论基础。所谓心理强制说,简单说就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刑罚,并通过执行刑罚对犯罪人以及一般公民产生一种威吓的心理强制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⑥心理强制说由费尔巴哈创立,根据费尔巴哈的构想,心理强制实际分为两个阶段,亦即所谓两次任务:第一次任务是以大于犯罪之乐的痛苦,予以明文规定,以强制一般人于着手犯罪之前,打消犯罪意念;第二次任务则是在犯罪之后,以法定刑罚之痛苦,使人们对法律有现实感,以达到一般预防功效。可见,心理强制说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实则建立在合理性的“预示”与“强制”的意义中,即欲以预告刑罚的方式,抑制人们的犯罪意念和行为,按费尔巴哈自己的话讲这是“因为市民实行了权利侵害由国家所加用刑法予以威吓的感性的害恶”。⑦生物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生物体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人作为万物之灵亦莫能外。事先明文规定的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正是社会个体辨析“利”与“害”的标准,是自己选择行为方向的依据。在此,法律事前明文规定的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就成为一把悬在社会个体头上的一柄利剑,对其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提供一个选择的标准,警醒其趋利避害,以免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是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论。

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的着眼点有所不同:三权分立论着眼于立法权与司法权、行政权的分立,为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制度的保证。而心理强制说着眼于对一般人的威吓功能,论证罪刑法定原则的实际效用。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容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容,就是指犯罪与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法律主义原则、禁止事后法、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和罪刑法规适当原则等。

(一)法律主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主义,首先要求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的刑法必须是成文的,是成文法主义,也是罪刑的法定性。

刑罚的法规必须是用文字写下来的、成文的制定法。这样才能使国民对犯罪处罚的预测可能性。即刑法采用成文法主义,没有对行为处罚规定的,就不处罚。但在英美法系,这些实体法国家,并没有明文规定,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判例、习惯、条例本身能作为构成要件的理解与性判断的依据,用

来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行为。法律主义意味着成为的刑罚法规一般应有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机关的政令或其他命令不能制定刑罚罚则。(二)禁止事后法

刑法只能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不能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这就是不能溯及既往原则或禁止事后法的原则。也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客观要求,具有溯及既往的刑事法律会受到广泛的谴责,使人感到难以忍受的荒谬。即今天命令一个人在昨天做或不做某件事。“如果公民在实施未被法律禁止的行为之后国家又制定法律把这种行为宣布为应受惩罚的犯罪行为,并据此对他实施惩罚,这就意味着惩罚公民自由权的行使。从这个意义来说,事后法是惩罚无辜,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并无犯罪意图,也没有触犯刑法,惩罚他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也是侵犯人权的,事后法的最大危害就在于此。”⑧所以,刑法的溯及既往适用会破坏法的安定性,不当地侵害个人的自由,禁止事后法是理所当然的。

处于对公民自由的考虑,不溯及既往原则只能适用于犯罪化规或对不利于罪犯的规。但有一例外原则:如果新法较轻,则适用新法。这是因为,依据禁止事后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旧法:但另一方面,一些学者主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当适用刑法有利于被告,应适用新法,还有旧是新法优于旧法。

(三)禁止类推解释

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规或总的来说不利于犯罪的规不得类推,禁止类推的法律依据是日本宪法第25条第2款,这是因为,适用类推来填补法律的漏洞会形成补充性立法,而违背了只有立法者才能制定刑事立法的要求。

禁止类推在扩解释与必须排除的不利于被告的类推之间存在争议,大致分为⑴以用语文义可能的围为标准。主类推与扩解释的不同,扩解释仅在刑法用语文义可能的围进行,而类推则是跨越了语文义可能围所为的法规适用。⑵以国民预测可能性为标准。即主对刑法条文用语的理解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围为标准,如果超出了可能性,则为类推解释,反之,则为扩解释。⑶定型性的解释的概念。这种观点主,对有关构成要件的解释,以是否超越了刑法各本条所预想的犯罪定型的围为标准,如果超越此围则属于不允许的类推;反之,则属于构成要件定型围的扩解释。⑷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之考量原则作为标准。⑸基于调和处罚要求与人权保障的概念确立的标准。刑法的目的在于法律保护与人权保障,因而在刑法的解释方面,也无不在求取此二者间利益的调和。

类推解释在有利于保障个人自由的意义上,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精神,应允许。如果有人指责这种看法偏重个人利益,无视社会利益,无视保护社会、保护法益,那就是谴责现在的刑法完全无视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⑨

(四)明确性原则

所谓明确性,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行为的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围,以保障该规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适用的对象。

罪刑法定主义的容,包括犯罪的法定于刑罚的法定,所以明确性的原理不仅适用于犯罪,还是用于刑罚。即绝对的不定期刑和相对的不定期刑,所谓“不定期刑”,是指法官在判决时不宣告应服刑的期间,根据行刑的具体表现决定。“绝对不定期刑”是规定行为应受处罚,或者是规定了刑种但未规定刑度,将具体的刑度委任给法官进行裁量的刑罚法规。但是从罪行法定主义的人权保障机能处罚,一定的犯罪决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刑期不确定的刑法是必须加以禁止的。而与此相

对的,能够确定上下限的“相对的不定期刑”,只要在围上没有不当的扩大,就认为是合宪的。事实上相对的不定期刑只能由法官判断最终的具体适用的刑罚,也可以认为,相对的不定期刑也是不符合明确行动原则,但是,在当今世界的各国刑法上,原则上都采取的是“相对的不定期刑”的制度,“绝对的法定刑”的存在只是一种例外。

(五)刑罚法规正当的原则

正当原则,首先要求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其次要求禁止残虐的、不均衡的刑罚。禁止处罚不当罚发行为,一方面要求不的违反人权保障规定进行处罚,或者说不得对符合宪法规定的权利行为进行处罚;另一方面要求不得处罚不值得处罚的行为,或者说不得处罚轻微危害行为以及缺乏处罚的必要条件行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原则,是对立法的要求,也是对司法的要求。

要求刑罚与犯罪的轻重相均衡的罪行均衡原则,是例来刑法的基本原则,但通常都没有明文规定。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罪刑法定原则在世界的大多数国家都得到了肯定与实施,然而其在各国法律上的体现却有着差异。大致有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即仅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刑法以及相关法规便不再作任何具体的规定。属于这种情况的国家有日本、丹麦、挪威、瑞典等国。第二种情况便是罪刑法定原则只明确规定于刑法之中。如德国、荷兰、智利等国。第三种即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宪法中均有体现,意大利等国便属于此种情况。

在1979年前,根据立法精神,我国刑法有点倾向于罪刑法定主义,但在宪法和刑法中皆无明文规定。⑩直到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则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第三条指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由我国刑法对犯罪与刑罚的具体规定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确实得到了充分体现。

(一)犯罪的法定化

犯罪的法定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之一。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法定化的具体表现为:一是犯罪概念的规定。我国刑法第十三条对犯罪定义作了完整的科学的规定,指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利、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理的,都是犯罪”。这一犯罪的概念从根本上介绍了什么行为犯罪以及这些行为规定为违反刑法的行为,从而使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使犯罪概念具有积极的意义;二是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共同要件,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尺度。为了具体的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则必须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格,这就是犯罪构成;三是对具体犯罪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各条文对各种犯罪都作了明文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的定罪工作提供了具体标准。从上述三个层次的容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做到了犯罪的法定化。

(二)刑罚的法定化

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行为事实的价值评判权应由立法者绝对享有,司法者只需评判行为事实是符合刑法上规定为犯罪的类型化行为模式。这样既可防止司法者滥用权利,又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所在,所以只做到犯罪的法定化,没有刑罚在刑法的明确规定依然不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也就失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意,故而刑罚的法定化同样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

重要容之一。我国刑法中的刑罚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犯罪法定化和刑罚法定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而我国刑法也体现了这一要求,同时在刑法修订中,废除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化与科学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五、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确立

中国近现代的罪行法定思想是近代运动兴起和反对封建罪行擅断的结果,是反对二元论的法律观,主法律一元论;反对类推,主罪行法定。罪刑法定是近现代的理论的核心与灵魂,是刑法法治的理论基础和根本保障。在清末修律时中国才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民国1928年沿用清的《新刑律》,并在《暂行新刑律》第十条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在清末和民国时罪行法定主义含义:一是禁止类推,废除比附;二是严禁法官立法,保障司法独立。这个时期的刑罚是大陆法系的原则与模式,要求法官严格依据法律文本定罪量刑,不得以英美法上的判例“创制”法律,同时,立法、行政、司法严格分立,保障司法严格的法条主义。我国在建国以后,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当时,在理论上,对于我国刑法是否采用了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的认为,既然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就不存在罪刑法定原则;在当时的中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存在有很大的不足之处,故而在1997年刑法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制度,从此使修改后的刑法比1979年刑法更加完备,并且立法必须做到明确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是美国刑法学家再二十世纪初提出的。根据明确性原则,罪刑虽然是法定的,但其容若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11为此刑法规必须明确,而1979年的刑法片面地追求简明,结果却是简而不明,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即明确性原则。因此,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从而使刑法具有了可操作性,这是历史性的进步。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在刑事立法上将罪刑关系法定化,而且要求在刑事司法中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的具体要求,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对于各种犯罪的量刑,亦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第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对于刑法规定不够具体的犯罪,最高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进行司法解释,来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但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实施的保障

立法上的规定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施提供了前提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提供了实施之保障,罪刑法定原则之实施保障是系统工程。罪刑法定原则精髓是:对权利的保障和对权力的限制,以此为基准,我们应有针对性地树立刑法的人权保障优先观念,刑法权利保障优先的观念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应有之义,当刑法权与基本人权发生抵触时,与其牺牲基本人权,不如放弃刑罪权,所以,树立刑法之权利保障观念是罪刑法定原则顺利实施的关键。⑨

1、在立法环节,强化立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保障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使其实现了立法化,但不等于实现了其价值。立法机关为使罪刑法定原则在最大限度发挥其价值,在规定犯罪和刑罚时,尽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立法漏洞和立法滞后性是客观存在的。立法漏洞的根源在于:受法律概括性和抽象性的制约和影响,法律条文并没有也不可能对各种犯罪构成及定罪量刑详尽的罗列,因此,一些涵不十分确切的文字,如“其他”“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生活用语成了法律专业术语,这显然给立法造成了漏洞;立法滞后性的根源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环境的变迁,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涵盖所有的犯罪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地规定将出现的犯罪,从而产生了立法上的滞后,这将削弱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价值。

立法的漏洞和滞后性给罪刑法定原则带来了隐患,只能通过立法解释⑷的途径加以解决。立法解释可以弥补立法漏洞,改变立法滞后性的局面。但问题在于,我国立法机关在行使立法权制定法律之后,就很少行使立法解释权,使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明确化特性大打折扣。因此,我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成为我国刑法一项基本原则之后,刑法的明确化显得尤为重要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有通过立法机关行使立法解释权,才能使罪刑法定原则落到实处。所以说,立法解释权作为立法权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了法律漏洞,变立法滞后性为可操作性,从而保障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

2、在司法环节上,加强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保障

从一定程度上说,罪刑法定原则和司法解释是一对相互对立的矛盾畴。罪刑法定原则是排斥刑法司法解释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明确化的条文,明确化的条文是无须解释的,也就是说,贯彻表达得越明确刑法司法解释越是无用武之地。但是我们知道,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因其绝对、机械、不合实际的缺憾已成为历史烟云,代之而起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而相对罪刑法定本身就包含对刑事司法解释的需求。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改变了绝对的犯罪构成和绝对的刑罚局面,规定了一定的刑

罚幅度,这是因为立法者将立法时的罪刑情况概括起来并表达明示性的刑法条文已非易事,更何况在不断变化的形势下,法律没有预见的或不可能预见的事态的发生是必然的,这就决定了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它也就成为连接罪刑的相对性和具体案件的确定性之间的一个纽带和桥梁,将会影响实践操作和应用结果。虽然我们承认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但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制约,刑法司法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前提,对法律实施起标示的作用。因而,刑法司法解释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司法解释主体的制约。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而不是其它机关;二是对刑法司法解释围的制约,即司法解释只能是对定罪和量刑的解释。三是对解释方式的限制。罪刑法定原则之派生原则之一就是禁止类推解释。因而,刑法司法解释方式必须坚决杜绝类推解释,而只容许限制的扩解释和自然解释。。

(三)我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依据

西方国家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的理论基础之上。但三权分立与心理强制说却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取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所谓的三权分立的制度。同时,虽然我国的刑法也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但费尔巴哈将所有社会成员作为威吓对象的所谓心理强制学说是不科学的。我国之所以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归根

到底是由我国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⑤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逐渐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的社会也正在由*国家的一元社会向*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立的二元社会转变。从而,刑法的机能也正在从过于强调社会保护而向人权保障倾斜化观念,了解另一种文化是非常困难的事,而把另外一种文化的一些东西当作口号是相当简单的,如果不知那些口号所代表的观念的复杂性和它在特殊情况下演化出来的性格,而从它们的历史来源中切断,并随便把外国环境中因特殊背景和问题发展起来的东西当作我们的权威会产生形式主义的谬误。当我们将罪刑法定移植到我国法律体系之中并赋予法典文字的肯定时,还要面临着中国特殊环境中法律文化、法律观念、刑事法律的科学性、特别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司法过程等方面的考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认真地面对并经受住这些考验,才能为自己辟出一条道路,携带推崇和膜拜者涉过期盼的海市蜃楼,到达久仰的圣地。而这些考验,都要以我们对罪刑法定原则有一个正确的了解和客观科学的态度为前提,否则,罪刑法定原则非但不能发挥其积极功效,反而会成为我们刑事司法的桎梏,成为法官消极判案的最好借口——而这正是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特别是实务界对罪刑法定的不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应当认识的是,在事实上,刑法的明确性是由立法与解释的明确性共同实现的刑法,本身不可能绝对明确。而解释的明确性就是由法官在具体适用过程来完成的。因此,“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必须在法律条文中获得确认,但它真实的生命永远是存续于实际的司法运行中的”。

六、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缺陷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 我认为要认识什么是“罪刑法定”,首先必须弄清以下问题: 关于什么是“罪”问题。这里所称的“罪”,作为名词理解,即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之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作为动词是指定罪,即罪名的确定。 关于“刑”的问题。我认为这里所称的“刑”即刑罚。也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 关于“法”的问题。关于什么是法,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我认为这里所说的法主要指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的法律法规中与刑法有关的部分。 关于“定”的问题。我认为这里的“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作为名词的“定”,即明文规定,相当于刑法典之类的东西;另一种理解是作为动词的“定”,即定罪和量刑。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归结为: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即人们常说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认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的法定。即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如何才是构成犯罪的行为,必须刑法典加以明文规定。只要是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哪怕该行为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得以犯罪论处,对该行为人处以刑罚,也就是“禁止有罪类推原则”。因为法律与道德、情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它执行的强制性和标准的确定性。“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违反道德和情理的事不一定违反法律,例如:一位身怀六甲的妇女在拥挤的公共汽车上祈求一个身也极不合情此事可谓严重违反道德,但小伙死活不肯。强力壮的小伙给她让座,理!但法律对他却无可奈何,换句话说,就是法律允许人们违反道德和情理的,在不超越这条底线——“法律明文规定”本身的范围内。这就是人们常说的“责任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无非是“责任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原理是相同的。可见,这一“法无名文可定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是如此的不堪一击! 2、罪名的法定。罪名本身是一个体系,应当讲求科学性。具体来说,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论罪刑法定原则(一) 一、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1、中国制度的产物 中国的法制源远流长,而研究中国的法就是研究中国刑法的发展史,从我国的第一个国家—夏朝开始,国家形成,中国法制的雏形相应出现①。古代君主只讲法律至上,法律的内容从来不公布与众,只有在惩罚犯罪的时候才得以引用。因此,法律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人们根本无从了解它的内容。更没有所谓的法律权利②,罪刑法定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产物,是我国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2、历史的演变过程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二一五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尊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或另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之权利的思想。到了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使罪刑法定思想更加系统,内容更加丰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一八一零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重要的一项原则③。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已成为公认的一个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在宪法或刑法上加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经要求和具体体现。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本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以上这些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④。”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罪刑法定包括立法上的法定和执法上的法定,立法上的法定主要是指制定法的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条文时要明确具体,要使执法者有法可依;执法上的法定是指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文去做,不得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得用法律做顺水人情。我们都知道孟老夫子的一句话::“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⑤。”法制定好了,还必须有依法办事的人,切不可让“歪嘴和尚念坏了经”。因此,一部好的法典是重要的,而具体执行该法典的人同样是不可忽视的,而这执行法的具体人又以法官为重。所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不只要落到书本上,更重要的是落实到实际中去。诚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那么司法的公正事关人们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很难想象,经历了一次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会满怀希望所谓胜诉方对司法公正毫不怀疑。对于执法上的法定,是颇重要的⑥。 我国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的体现,其基本精神,是要严肃执法,惩罚犯罪,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保护人民。这也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真谛。从这一出发点,它还包括以下具体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实现 【摘要】: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已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 【关键词】:罪刑法定、发展、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它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特权社会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从其产生至今二百多年的历程中,不仅没有消亡之势,反而越来越为不同国家、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民族的人民所广泛接受,显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和科学性。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及实现 早在春秋战国之交的宋国,政治家、思想家墨翟就明确在其名著《墨子经上》一书中指出:“赏(同尚)罪不在禁,为害无罪。”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倘若罪刑不在刑法禁止之列,虽然对社会有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这与当代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的表述,几乎是一致的。之后,集我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第484条更明确地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或正文,违者笞三十。” 1910年由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该刑律第10条规定:“法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此后,1911年民国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和1928年、1935年由国民党制订并颁布的《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尽管旧中国各部刑法均有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刑法中都一直存在法外制裁并容忍类

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 一、基本含义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其渊源 (一)法律渊源 刑法理论一般将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人,不依同一身份的适当的裁判或国家的法律,不得逮捕、监禁、剥夺领地、剥夺法的保护或放逐出境,不得采取任何方法使之破产,不得施加暴力,不得使其人入狱。”第40条规定:“国王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有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该二条是英国人的人权在法律形式生的到了保护,奠定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基础。此后英国相继出现了《权利请愿书》(1628),《人身保护法》(1688)等一系列宪法性文件使得上述思想得以存续。而1215年的《大宪章》经过1216年和1217年的修订,得到继任国王亨利三世的承认,并在1225年正式成为英国法律。 (二)思想渊源 1、三权分立学说。其最早由洛克提出,由孟德斯鸠最终完成。洛 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和行政权应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

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谓三权分立是通过法律规定,将 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2、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在1801年最先在自己的教课书中以拉丁文的格式将罪刑法定主义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费尔巴哈认为“人是避免不快、追求快乐、权衡利弊之 犯罪时立即执行法律上规定的刑罚,那么人们就会把不犯罪而产生的小的不快和因受刑罚而产生大的不快,合理地加以权衡,为了避免大的不快抑制小的不快而不去犯罪,就有必要在法律上预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三、其价值蕴含 (一)形式理性 形式理性是相对实质理性而言的。德国学者马克思·韦伯将合理性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范畴,他认为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是一种客观合理性与手段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二者之间处于紧张的对立关系。“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人之情无穷而法之意有限”,“以有限之法而御无穷之情,则法之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 摘要:我国现行刑法中类推制度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矛盾与否,我国在刑法中如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在立法与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一直是讨论的热点。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犯罪罪刑 新中国在经历了30余年没有刑法典的痛肌体验后,诞生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此也拉开了全面研究刑法学的序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其价值蕴含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把一命题看作正命题,那么它的逆否命题“犯罪由法律名文规定,刑罚由法律名文规定”含义较为浅显,可简称为“罪刑法定”,虽然这两个命题是等价的,但我们总习惯于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显性含义去理解,实际我们在理解罪刑法定价值蕴含时二者是不能偏废的。 二、关于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建议 罪刑法定原则能否成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问题争论在我国刑法界持续了一段时间,通说持肯定观点,然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类推制度存在,与罪刑法定原则矛盾与否,我国在刑法中如何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在立法与司法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成为了讨论的热点。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修改的过程中在法律条文中应坚决取消不利于被告的类推。理由如下;1、类推是一项具体的司法制度,它具有可操作性,不应该规定在实体法中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2、我国颁行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严格的类推程序,因而类推缺乏程序保障。3、类推定罪案件尽管是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也是司法权对方法权的侵犯。4、我国类推案件数量少、类型少,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说明类推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5、我国不利于被告的类推的价值选择是偏颇的,在我国有几千年封建传统,国家本位的思想观念浓厚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更易于侵犯个人(包括公民和犯罪分子)的权利,同罪刑法定原则统一的价值蕴含相矛盾。 那我们可以举几个例子来看一下。 例子1、甲医生对乙有仇,试图危害乙,在乙重病急需治疗之际,甲电话吩咐药剂师丙为乙配中药,乙服用后中毒死亡,甲成立故意杀人罪并无疑问,问题是丙在不知甲的杀人故意的场合,是否有罪? 在认定丙的责任时,存在一个合理解释法律的问题,有关医疗法规规定,药剂师按医生开具的“处方签”配药的,即使出现医疗事故,药剂师也没有刑事责任,即注意义务完全由职位、技术都出于优位的医生承担。某药剂师按照医生的“电

论罪刑相当原则

论罪刑相当原则 【摘要】罪刑相当原则,刑罚的重要原则,这个原则在刑法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对正确而适用的刑罚有着重要作用,又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或者罪刑相适应原则,它的意思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指根据罪刑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 【关键词】罪刑相当;刑罚相适应;量刑 罪刑相当原则有着深远的历史,不管是在我国还是在西方,罪刑相当就在各国的刑罚中有所体现。在我国古代,虽然刑罚的条律大多是封建统治者用来维护自己统治的工具,其处罚仍有着刑罚相当原则的体现。比如说我国古代的刑罚有:刺字、杖刑、徒刑、流放、死刑(斩首、活剐、寸截、车裂、炮烙、活埋),这些各种不同程度的刑罚都对应着不同程度的罪行,相应的罪名才处以相应的刑罚,罪名主要有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这些罪名与刑罚都有着严密的对应关系,这就是我国古代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因此我国的刑罚相适应早在古代就已经有很大的体现了。在西方,1764年7月16日贝卡里亚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震惊了全世界。因该书的出版,1764年便被尊为现代刑法元年,贝卡里亚被尊为现代刑法之父。因为其在刑法立法原则等各方面有巨大的贡献。在该书中贝卡里亚深刻揭露了蒙昧主义本质的旧的刑法制度,按照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和人性论对犯罪与刑法的基本特征进行了分析,明确提出了现代刑法制度所确立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呼吁废除刑讯与死刑,实行无罪推定。因此早在那个时候,西方的刑罚相适应原则就已经形成了成熟的理论,并且该理论对现代的刑法的制定有着巨大的积极意义。 刑法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这是刑法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刑罚只能对犯罪的人实施,不可罚其他无辜者,这强调了只可对犯罪分子实施惩罚。其次,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犯罪的轻重,不能轻罪重罚,也不可重罪轻判,反对量刑的时候偏重的量刑或者罚不当罪。在罪数方面也要注重罪刑相当原则,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罪罚相当。相同性质、情节相似的犯罪,应当实施轻重相近的刑罚,不能因为犯罪人的地位和身份而给与轻重悬殊的的待遇。在另一个方面上,刑罚的性质也应当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这里所说的罪,既包括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也包括主观上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危害与主观危险性的同一。 罪行一般是跟刑事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是说刑事责任跟刑罚相统一的,此处的刑事责任也就是所犯罪行相应造成的责任关系了。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刑罚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联系的,因此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而在有些情况下是间接联系的,即通过刑事责任发生联系。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通常

(完整版)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目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1-4页(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1页(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2-4页 二、罪刑法定原则渊源······································6页 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机能··································7页 四、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现状································8页(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8页(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中的体现······················8页五、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和完善措施········9-10页(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缺陷················9页(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措施············10页

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罪刑法定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并且我国刑法学界曾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本文集各家之长,作以下总结性的论述。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对罪刑法定的方方面面都作了一些肤浅的分析:从它的含义、历史沿革,到它的价值内涵和思想理论基础,再到它在我国刑法中的确定,以及它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作了一下小结。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以往学者都是针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刻的分析,希望通过本文能将它的基本理论系统化。 【关键词】:罪刑法定、渊源、机能、现状 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颁布到现在,整整走过了十余年的历程。罪刑法定原则被正式明文确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应用于实践也有十余年。罪刑法定原则正在逐渐改变着人们的犯罪与刑罚的观念,罪刑擅断、类推适用等司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有效控制,犯罪追究行政化现象也有所遏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观念在司法实践阶层开始萌芽与发展。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适用有成就也有流弊,本文将阐述如何认清罪刑法定的应有之意,以及如何推进罪刑法定在我国的深入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述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的概括。学者们也各自给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日本著名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之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法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此外,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法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的含义。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从而确定了不同于与97年刑法的类推制度,从而改变了我国以往以党的政策代替法律,以行政决定是司法的现象。这一改变,使人们看到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又向民主法治迈出了具有重大实质意义的一大步。

简论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规则

简论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规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行法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定化,即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二是实定化,即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性的规定;三是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可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本文将就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规则的具体内容进行论述。 早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和刑罚,必须基于国民的意思,事先加以规定。但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要求能否有效保护人权受到了普遍质疑,其根本原因正在于缺少了原则中的明确性规则。如果构成要件规定的内容不明确,人们就无法据此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测,这样就会导致罪刑法定与罪行不法定的情形没有任何区别。针对缺少实质明确性规则的问题,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先后通过判例、理论确立了具体的明确性规则。甚至在有些国家,明确性规则的地位迅速上升。比如在德、日刑法中,明确性规则演变成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派生原则和新增原则,足以可见刑法界日益对罪刑法定中明确性规则的重视。具体分析,我国刑罚界对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规则应当包括刑法形式明确与刑法实质明确两个方面。 一、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形式上的明确性 刑法形式上的明确,首先要求刑法体系必须明确。一般而言,

明确的刑法体系至少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内容完整。各国刑法典从总体上一般可以分为总则、分则两部分,一些国家还另外规定附则。二是分类合理。各国刑法典都需要对犯罪、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和具体问题以一定标准进行科学分类。三是结构严谨。刑法体系是将刑法规范按照一定的规律、顺序、联系有机地排列起来,明确的刑法体系必然要求刑法的编、章、节、条、款、项、目等主次分明,轻重衔接,具有结构上的严谨性。与此相适应,刑法形式上明确的基本要求也应当从上述三个方面出发,具体包括内容明确、分类明确和排序明确。 (一)刑法体系的内容明确 刑法体系明确首先要求内容是足够明确而且不是含混不清的。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用大量的篇幅明确规定了什么是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32条至35条明确规定了刑罚种类,包括官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9种。因此从内容上看,我国刑法体系的内容明确的,具体表现在犯罪的概念和刑罚体系的规定等方面。 (二)刑罚体系的分类明确 刑罚体系明确还要求对刑法内容的分类具有足够的明确性。首先,我国的刑法总则体系分为5章,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五章,其他规定。再比如,我国刑法总则第三章将九种刑种分为两类,一类是主刑,是对犯罪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它只能独立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一、起源与发展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经典表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费尔巴哈:Nulla poenasina lege, Nulla poena sine, Nullun Crimen sine poena legali)。 作为一项为现代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认可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刑法原则,这一原则经历了从思想、口号、学说到法律原则的漫长过程,其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倡导功不可没。从洛克在《论政府》中提及的“规则”“准绳”到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里具体提出法官应以“法律的文字为基础”,再到贝卡利亚《论犯罪刑罚》较为明确的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思想和精神所在,以及费尔巴哈著名的结论“那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这些理论的阐述最终促使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 作为资产阶级的一项法律原则,最早源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经过十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大革命的洗礼,先后为美国和法国的宪法及宪法性文件所吸收,并演化出罪刑法定原则的两种模式:英美法模式和大陆法模式。 在具体操作上,大陆法模式偏重实体法,强调以法条明文规定出该原则。英美法模式则侧重程序保障。不同的表现方式与不同法系国家的历史传统息息相关,但两种模式在出发点上是相通的,即通过法律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 二、我国的规定 79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而是规定了有条件类推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奉行“以罪刑法定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随着刑事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发展,97新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我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与其他国家不甚相同,何秉松教授将其区分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后者与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规定相似,内涵均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从这一含义出发,还包括以下的派生原则:1、禁止类推。刑法禁止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类推解释是查处刑法条文原来普通语言意思 的界限,运用类推的方法做出的解释,其本质是假解释之名,行创制新的刑法规范之实。 且经过类推解释后的刑法具有普遍的效力,危害性极大。类推适用是针对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比附援引想近似的条文,对其定罪量刑。这种类推虽然不具有普遍性,但对个案仍具有较大危害性。要禁止任何形式的类推。 2、禁止事后法。 3、禁止习惯法 4、禁止不定期性 5、明确性原则 积极的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一次创举,它从积极的方面要求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刑法存在的目的有二:保护人民,惩罚犯罪;防止刑罚权滥用,保障人权。二者不可分割。何秉松教授认为二者权衡,前者甚至更为重要。在任何国家,人权都可能收到来自两个方面的侵害:罪犯和国家政权。后者有传统的罪刑法定原则予以制约,而前者却未被充分重视。 西方在价值观上更强调个人本位,法律是为了更好的保障个人价值,更好实现个人价值。我国提出“积极罪刑法定”,第一次将正确运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面明确规定,并置于更高的地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新的发展。也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思想。 基于积极方面出发,该原则要求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刑法之刑法概述 2013年司考刑法考点:罪数形态 2013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连续犯 2013年司法考试刑法考点:共同犯罪 【相关法条】 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知识要点】 (一)思想基础 1.基本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沿革渊源:三权分立、自然法思想、心理强制说。 3.现代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预测可能性)。 (1)民主主义:诸如犯罪与刑罚这些关系到国民基本和重大事项的内容,必须由国民或者国民选举的代表以立法方式加以决定,即要求体现国民的意志。 (2)尊重人权主义:为了不限制国民的行为与创造欲望,事先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内容,可以促使国民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维护人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等。 即法律主义的立场:刑法渊源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刑事成文实体法律规范,这是民主主义的当然要求(国民意志的体现)。其他法律性文件不能创设刑法罚则,例如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法、判例都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可能成

为理解构成要件要素的材料;国际条约与国际公约等也不能才成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在刑事领域,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注意:刑法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民事法律。民事法律的渊源表现多样,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学理、判例或者习惯,外国的民事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或者公约都可能成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 2.事前的罪刑法定:溯及既往的禁止。 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溯及力问题中从旧兼从轻原则表达了这一思想。 注意:下列做法违反禁止事后法的原则: (1)对行为时并未禁止的行为科处刑罚; (2)对行为时虽有法律禁止但并未以刑罚禁止(未规定法定刑)的行为科处刑罚; (3)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犯罪可能性; (4)事后提高法定刑; (5)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事后允许以较少或较简单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3.严格的罪刑法定:合理解释刑法,禁止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类似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司法恣意的做法,不被允许。但刑法理论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解释为包括被行政拘留的行为人。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罚法规的适当。 (1)明确性:刑法的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不得含糊不清。 刑法的明确性具有相对性,即借助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合力共同实现,即二者结合在一起,使法律规定明确的,刑法条文就具有明确性;只有当法律规定和理论都不能将刑法条文意义阐释清楚,刑法条文才可能欠缺明确性。 明确性的实现与刑法条文字数的多少无关,与分则条文中罪状的规定模式无关,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是否准确或者科学也无关。

黄冰论文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1)(1)

试论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法治的一条铁则,为法治精神之实质体现。罪刑法定原则之确立为法制史之重要转折点。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曾讲道:罪刑法定主义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藩篱。日本学者泷川幸辰也说:“(罪刑法定)这个原则已经突破了一个国家的国民意识形态的范围,成为世界性的信条和准则。①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个刑法原则,也是一个宪法原则。韦德对于构成英国宪政基础的法治原则作了五个原则,其中之一就是罪刑法定原则。戴雪所提出的第一个法治原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根据戴雪的观点,没有罪刑法定,便没有法治。199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罪行法定原则将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②十八世纪法学家A Feuarbacegen根据心理强制说,于1801在自己的教科书中以拉丁文格言形式将其表述为“Nullum crimen sine lege,nulla poena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句话分别是指罪的法定和刑的法定。罪的法定是指只有当一人之行为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将行为视之为犯罪;刑之法定是指行为人被认定为犯罪,亦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将之处罚,在刑种、刑期、量刑等方面都不能超过刑法的明文规定。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是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罪之法定是刑之法定的基本前提,而刑之法定是罪之法定的必然结果。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与思想基础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MagnaCarta)的第39条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 ①陈兴良:《罪刑法定主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第1页。 ②高明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第27页。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什么是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犯罪罪名中对于罪名的确定、量刑处罚、危害结果以及严重情节等情形都加以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直观的体现,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把司法权限制在法律范围内。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对犯罪行为的界定以及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实定化,是指对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另外,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是指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随意擅断,法无明令禁止即允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行为不得随意处罚,明确化则是指刑法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对于罪名的描述和罪行的处罚也必须做到明确具体。 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地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不可同时使用多种解释方法,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精神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 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只有当构成犯罪的要件确定后,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依据,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追溯的效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 在刑罚的种类上,允许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出具有一定程度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确定适当的刑种和刑度。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面临的若干问题(定稿)

浅析罪刑法定原则面临的若干问题 陈劲华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或称罪刑法定主义作为现代刑法中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在我国,经过了漫长多次针锋相对的力量较量与观点争鸣,直至1997年刑法才在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罪刑法定原则尽管在我国刑法典中已经确立,但它毕竟是一个舶来品,要真正将其在刑事立法以及司法中加以贯彻落实,还存在着很大的困难和挑战。本文通过剖析罪刑法定原则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如在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和实践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刑事政策与法治之间的冲突。说明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不容乐观,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都还需要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各界多方面的努力,任重而道远。【关键词】罪刑法定;刑罚轻缓化;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司法解释;严打罪刑法定主义,是相对于罪刑擅断主义而言的。所谓罪刑擅断主义,通常是指法国大革命前的威吓刑时代里,犯罪和刑罚不是预先用法律加以规定,即或法律上已有规定,国王和裁判官亦不受其约束和限制,而是可以恣意、自由地斟酌决定。⑴中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也都具有罪刑擅断的特点。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其中第39条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拘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⑵一般认为,这一规定所蕴含的“适当的法律手续”的思想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萌芽。后来,在欧洲的资产阶级革命中,资产阶级古典刑法学家首次明确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它是资产阶级在刑法领域里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刑擅断主义所取得的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进步性成果。在中国的奴隶社会,郑国子产主张严厉执法,在运用刑罚方面强调定罪量刑必须以公布的礼、法作为标准,使罪名和刑罚相当。⑶让人似乎觉得中国奴隶社会的刑法就已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 ⑴赵秉志主编:《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3页。

(完整word版)罪刑法定观点汇总

罪刑法定 目前我国围绕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原则还存有许多争议,我阅读了一些文献,并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疑问。 一、目前我国刑法是否规定了罪刑法定? 肯定说认为,虽然有类推制度的存在,但整部刑法还是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精神。 否定说认为,类推以及特别刑法中溯及力的规定说明旧刑法“不教而诛”,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相对说认为,旧刑法基本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但在部分细节上尚不够彻底。 我认为,目前我国的罪刑法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其本质因素并不在于法条本身,而在于人们对于法条的理解和应用。也就是说,不仅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解释法条的时候,哪怕是在立法的过程中也并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这一点,仅看从法条的前半句就可管中窥豹。刑法究竟应该偏重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公权力,还是防卫社会、惩罚犯罪?我认为,当然是前者。 二、刑法第3条条文设计的合理性问题: 依中国立法实践习惯,一般在法律文本开首之处,会列明产生本法律文本的根据,立法者希望达到的法律目标,及理解并适用本法律文本于所涉社会生活领域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即不仅要以条文形式来表述贯穿全部法律文本,进而成为此文本所述法律的主导性或

基础性原则,而且还要求在具体地理解并适用 文本其他法条时,必须同时考虑到这些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它们是能够渗透到各个条款之具体意义中的。 因此,在法律文本中,不论某些基本原则的地位多么崇高,或多么基础,它们是且只能是以条文形式存在于由立法者创制的法律文本中。同时,且更为重要的是,它们是以对文本其他条款的影响而施展其全部机能的。 刑法典总则第一章有一个明确的标题,“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3条作为此章一个条文,就承担着表达上述标题内容的职能,并且正是从此条起,刑法典开始设立了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可以认为第3条所述原则及其内容,在刑法诸项基本原则中,是位列首位的原则。罪刑法定正是这样的刑法基本原则。 从国人表述习惯上看,不论此种表述是口头还是书面的,放在表述前面的内容,一定是在表述者看来最为重要的内容,尤其在不必展开长篇宏论的场合及语境下,更是如此;当然,在口头表述中,可能会存在开场白所必要的客套与礼仪性言辞,但没有人会把它们看作是言说者讲述的主要内容,这也是一种讲述习惯。其次,将重要且关键的内容放在首位,也是人类,而不仅仅只是中国人的表述习惯。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开首所讲述的内容,对紧接其后展开的内容,有指导作用。这种作用不仅是指理解其后的相关内容,必须参照开头的诸项要点,而且它还规定着其后内容的拓展方向。原则性表述中含有方向性导引是原则的应有之义,正是在此种意义,人们才习惯将原则性

论罪刑法定原则

北京城市学院 法学专业本科论文 浅论罪行法定原则 作者:张倩 学校:北京城市学院 年级:12法本一班 学号:12110645049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 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 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枕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①贝卡利亚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进行了猛烈的抨击,表达了对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无限向往。当然,他们都没有明确指出罪刑法定原则,正是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使罪刑法定主义从思想转化为实定的刑法原则。他在《刑法教科书》⑶中开始明确记载了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确切的法律科学术语,而费尔巴哈“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公民的处罚”一语中是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昭然揭示。 (三)罪刑法定立法渊源 罪刑法定从学说到法律的转变,最先见于1774年美国费城权利宣言,之后又被规定于美国联邦实法中,即“任何人,不依据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英美法中,是在程序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大陆国家法律中罪刑法定原则是被作为实体法原则规定下来的。大陆法国家中最先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这一内容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通、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还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其历来被认为是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一)三权分立思想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提出,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他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洛克制衡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孟德斯鸠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孟德斯鸠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民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因为罪刑法定是以三权分立为前提的,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主权于一身,实行

整理罪刑法定原则_809法学二

整理人 尼克 罪刑法定原则

809-法学二 民法总论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考察学生对民法调整对象、渊源、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客体及民事权利变动基本知识的理解运用能力、综合归纳能力、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科研能力。 二、考试内容 1.民法概述 1)民法的概念、类别与调整对象 2)民法的性质与任务 3)民法的效力 4)民法的渊源、适用和解释 5)民法与商法、社会法的关系 6)我国民法典的编纂 2.民法的基本原则 1)基本原则的含义与功能 2)平等原则 3)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4)公序良俗原则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6)意思自治原则 3.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2)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3)民事法律事实 4)民事权利 5)民事义务 6)民事责任 7)民事权利、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4.自然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3)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4)监护 5)自然人的住所、身份证明 5.法人 1)法人的概念、特点、条件 2)法人的分类 3)法人的民事能力 4)法人的机关 5)法人的成立、变更、终止 6.非法人组织 1)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特点、种类 2)合伙 3)其他非法人组织 7.民事权利客体

1)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特点、种类 2)物 3)其他客体 8.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点、分类 2)意思表示 3)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有效要件 4)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 6)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7)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9.代理 1)代理的概念、特征 2)代理的分类 3)代理权 4)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10.诉讼时效与期限 1)诉讼时效的概念、特征、种类 2)诉讼时效 3)除斥期间 4)期限 刑法总论 一、考试目的和要求 明确刑法学的基本内容、刑法的基本原则,重点掌握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形态、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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