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国际条约解释方法及案例研究

国际条约解释方法及案例研究

国际条约解释方法及案例研究
国际条约解释方法及案例研究

国际条约解释方法及案例研究

同济大学法学院韩燕煦

2013年5月

条约的解释是国际法领域中一个既重要又复杂的问题。任何条约实施和适用的首要条件就是条约的解释;而对于特定约文,运用不同方法进行解释,可能导致迥然不同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条约解释的各种方法,进行较为系统的理论梳理与实践总结。

对于条约解释的方法,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做了相关规定。尽管如此,在条约解释方法上仍然存在如下疑问:各方法之间关系如何?在适用时有无先后次序?是否存在公约规定之外的其他方法?公约缔结之后在条约解释方法上有哪些新发展?等等。

为了对上述疑问做出解答,本文将结合国际法案例,特别是新近案例,对条约解释各方法进行较深入地探讨。作者相信,对条约解释方法及其与国内法解释方法差异的探讨,可以为我们深入理解条约乃至国际法的特性提供新的视角;另一方面,中国是当今世界主要缔约国之一,对条约解释方法的研究,也可为我国相关部门解释条约的实践提供参考。

一、条约解释方法概说

1、关于条约解释方法的学说

不少条约法学者都曾对适用于条约解释的方法进行总结,其中影响较大的有菲兹莫里斯1、麦克奈尔2等学者的阐述。各种解释方法中,历史方法、文义方法和目的方法被学者们尤为重视,并因对不同方法的作用及重要性的理解不同,而形成了主观论、客观论和目的论三个主要学派3。

(1)主观学派

该学派认为,解释条约的重点在于探求缔约国在缔约时的共同意思,因此这种方法也被称为“缔约国意图解释”方法。支持这种解释方法的国际法学者很多,但其中最具影响的大概就是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他在1950年提交给国际法研究会(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的一份建议案中对主观解释方法的说明,被认为是对此派观点的经典阐述4。

这一学派的主要观点有:首先,解释条约的主要目的是要探求缔约各方的缔约意图。其次,为了寻求某一条约的缔约意图,应当研究该条约的准备资料(travaux preparatoires)。这些准备资料包括该条约谈判的记录和文件,送达给各代表的指示,缔约时的讨论记录,该条约草案的文件,缔约时共同同意的宣言,经过核准的报告等等。第三,在缔约方没有真正的共同意思的情况下,解释者应填补由此产生的缺漏,按照国际法和正义的要求来解释条约5。

(2)客观学派

与上述主观学派针锋相对的是客观学派,他们认为,条约解释的首要任务,是对于条约的用语,按其上下文,确定其自然的和通常的含义,而不是探求缔约各方的缔约意图,所以这种方法也叫做“约文解释”的方法。正如国际法学者雅各布(Jacobs)所言,与主观学派将

1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Certain other Points, in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51, pp. 211-212.

2Lord McNair, The Law of Treaties, Clarendon Press, 1961, pp. 364-489.

3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Certain Other Treaty Points, in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51, p. 1; Francis G. Jacobs, Varieties of Approach to Treaty Interpretation: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before the Vienna Diplomatic Conference,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18, 1969, No 1-2, pp. 318-320; 并参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9-347页。

4Francis G. Jacobs, Varieties of Approach to Treaty Interpretation: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before the Vienna Diplomatic Conference,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18, 1969, No 1-2, pp. 320-322.

5参见前引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第340-342页。

“缔约方的真正意图是什么”作为解释要回答的首要问题相比,约文解释学派认为解释的首要问题是“缔约方事实上如何规定”6。

该派的主要观点有:首先,解释条约的出发点应当是条约的用语,而非缔约意图。这是因为,需要解释的问题往往是缔约时没有想到的,所以关于这些问题根本就不存在缔约方的共同缔约意图。其次,解释条约时求助于“准备资料”,存在着缺点和不足:一方面缔约时的一些“幕后的妥协”,在准备资料中无法反映;另一方面条约产生后具有了自己的生命,例如,有些在缔约时重视的问题事后发现并不重要,而真正重要的问题在缔约时往往未被注意,此种情况下就不适宜求助于准备资料。最后,基于上述原因,准备资料只能作为辅助性的方法,在约文解释发生困难的情况下被谨慎地使用7。

(3)目的学派

该学派主张一种“目的论的解释方法”,即强调在确定条约某一特定条款的含义时,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是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8。

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有安其洛蒂(Anzilotti)、阿尔瓦雷兹(M·Alvarez)、赫克斯内尔(Hexner)等。例如,阿尔瓦雷兹认为“在阐释国际法的规则(包括国际公约的规则)时,人们不应该抱住文本的字面不放。即使文本意义明白无误,条约解释仍应建立在对条约的精神实质的探求,以及对规则的目的的注重之基础上”9。赫克斯内尔也认为,“(国际组织)创立文件的方案设计、宗旨及其功用,是确立文件意义的最可靠的向导”10。

2、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上述三大学派的争论,也反映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过程中。关于历史、文本、目的三种方法在具体的条约解释中,究竟何种为主要,其相互间关系如何的问题,在起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过程中,引起了诸多争议11。最后,在《公约》第31、32条中,对条约的解释方法问题作了如下规定12:

第三十一条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序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6Francis G. Jacobs, Varieties of Approach to Treaty Interpretation: With Special Reference to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before the Vienna Diplomatic Conference, i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18, 1969, No 1-2, p.319.

7参见前引李浩培,《条约法概论》,第342-345页。

8See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656.

9转引自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5页。

10同上。

11例如在1968年条约法公约会议上,美国代表就对国际法委员会的草案提出了尖锐的批判,参见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2-355页。

1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有关条约解释的条款还有第33条,是关于“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的;因与本文讨论问题关系不大,故此处没有列出。

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第31和32条的上述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一种以文本解释方法为基础,并折衷地采纳目的论解释方法,而将缔约意图方法(历史方法)作为补充的、辅助的方法的解释框架13。这种解释框架引起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主要的意见在于,一方面《公约》的上述规定,将缔约准备资料的使用限制得过于狭窄,从而使其在条约解释中处于过低的位置,而约文的地位被提得过高;另一方面《公约》规定,条约的用语应“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进行解释,但有学者提出,文本解释和目的论的解释有时并不能协调14。但是,多年的国际法实践表明,《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所确立的解释规则,已被普遍认为构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从而对公约的非缔约国亦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点不仅被国际法院在诸多案件中主张和重申15,也得到了不少国家的明确支持16。

3、条约解释方法的分类

国内一些学者曾尝试对条约解释方法进行简单的分类,如从对条约文字解释的张驰程度,分为限制性和扩张性解释;从对条约订立和适用时情况的考虑,分为历史解释和现实解释;解释时考虑条款间关系还是条款本身意义的角度,分为逻辑解释和语义解释等17。

其实在条约解释过程中,除了以上几种方法外,国内法解释中的某些其他方法如比较法方法、社会学方法等,也在被有意或无意地使用,但学界对此很少提及。总体来看,当前对于条约解释方法分类的讨论是非常不足的。作者认为,这种分类有助于我们深入理解条约解释各种方法间的关系及其适用的规律,因此有必要做较深入地探究。为了对这诸多方法进行科学梳理,笔者认为,因条约解释方法同条约解释客体密切联系,所以,可从解释的客体——条约自身的角度出发,将各种方法作如下划分。

首先是“条约内的解释方法”与“条约外的解释方法”的划分。

当以某一具体条约作为客体来谈论“解释”时,以该条约文本的范围为依据,我们可以将条约解释方法分为两类:“条约内的解释方法”和“条约外的解释方法”。前者是指以该条约范围内的各因素为考虑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后者则指以该条约范围之外的各因素为考虑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18。进一步来看,“条约内的解释方法”,以其是否超出被解释的某一具体

13参见前引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第351-352页。

14同上书,第355-361页。

15See Territorial Dispute (Libyan Arab Jamahiriya / Chad),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4, pp.21-22, para.41;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Qatar v. Bahrain),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5, p.18, 33; 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6, vol.Ⅱ,p.812, para.23; Kasikili / Sedudu Island (Botswana / Namibi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9, vol.Ⅱ, p.1059, para.18; LaGrand (Germany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01, p.501, para.99.

16如在Kasikili / Sedudu Island (Botswana / Namibia)(1999)一案中,博兹瓦纳与纳米比亚均不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但双方都明确第31-33条规定的条约解释规则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可以适用于本案。

17参见万鄂湘等著,《国际条约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05页。

18台湾学者陈治世有所谓“内证法”和“外证法”的说法,有些类似于我们这里的“条约内方法”和“条约外方法”的分类。陈治世认为,“解释条约的准则中,有所谓内证法(intrinsic evidence)和外证法(external evidence)。内证法就是按约文以求义的方法,从条约的序文、条文和构成条约一部分的附件,以及条约的目标、宗旨和精神等,以探悉正待解释的条款意义。外证法就是利用条约以外的资料,或根据当事国间的协议,或追查订约时的情况,或参酌订约国以前缔结的条约,参考谈判条约的记录等文书,审查当事国于订约后履约的惯例或行为,或注意各当事国于订约后所缔结的其他法律文书,藉以辨明或证实或确定各当事国的意思”。参见陈治世著,《条约法公约析论》,台湾学生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八十一年版,第145-146页。此外,前国际法院法官Fitzmaurice在总结国际法院的相关实践中形成的解释条约的规则时,认为:“只有当(条约)使用的语言根本模糊不清的情况下,才可以寻求外部解释方法(extraneous means of interpretation),例如考虑有关的周围环境,或者准备资料。”(参见Fitzmaurice, The Law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Treaty Interpretation and Certain Other Treaty Points, in British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 1951, pp. 211-212.)虽未明确说明,但这里“外部解释方法”相对应的应该是“内部解释方法”。而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这里的所谓“内部解释方法”和“外部解释方法”,是以被解释的条约的文本作为划分依据的。这种划分,与本文提出的“条约内方法”与“条约外方法”的划分,是有区别的。另外,国际法学者奥康奈尔以被解释的条约的条款的范围为依据,将解释方法分为两种:“参照条约条款内部事项的解释”方法(Interpretation by reference to matters intrinsic in the terms of the treaty)与“参照条约条款外部事项的解释”方法(Interpretation by reference to matters extrinsic to the terms of the

条文(解释客体的一部分)为依据,继续可以划分为“严格的文义解释”和“条约内的论理解释”两种。“严格的文义解释”是指严格地按照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的方法,“条约内的论理解释”则指超出条文字面含义的较为宽泛的解释方法,但需注意的是,此种方法考虑的因素仍然只限于该条约之内。

再进一步看,依据“所论为何理”,又可将“条约内的论理解释”分为两种:“逻辑论理”(或称“形式论理”)和“目的论理”(或称“实质论理”)。“逻辑论理”包括以与该条文相关的上下文的逻辑关系论理,以及以与该条文相关的原则性条文(即条约中规定的总则、原则等)的逻辑关系论理。“目的论理”,则包括A、以该条文自身的目的论理,B、以该条文所在章节的目的论理,以及C、以该条约的目的论理三种。

“条约外的解释方法”又划分为:A、历史解释,是以该条约之外的缔约者意图为依据解释的方法;B、嗣后实践解释,是以条约缔结后的相关实践为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C、目的论方法,这里仅指以条约外国际法体系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整体目的为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D、比较法解释,是以该条约之外的其他条约、法律为依据解释的方法。E、社会学方法,是以法律体系之外的因素,如社会利益、社会价值等为依据进行解释的方法。

此外,从解释得到的结果——即条约的具体含义——同条约字面意思比较的角度,可以将条约解释方法分为三种:字面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很显然,如果解释的结果同字面意义相同,则是字面解释;如果结果得出的含义比字面意思更宽泛,则属于扩张解释;如果得出含义窄于字面含义,则属于限制解释。

以上两种分类中,特别重要的是第一种。这种划分从某个角度看,实际也是对存在于各方法之间的内在静态关系的一种梳理。

二、传统条约解释方法及具体适用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方法也称为“文本解释”、“约文解释”等。这里的“文义解释”,是指仅就被解释条文本身的字面意义进行阐释的方法。所谓文字的“字面意义”,具体来说又包括文字的通常意义和特殊意义,而不仅指前者19。

(1)词语的通常意义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1(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所具有之通常意义”进行解释,这被认为是将“词语的通常意义”作为条约解释首要的和第一的规则20。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是解释的出发点。

国际法院在其相关判例中广泛运用了文义方法来解释条约。较早的案例有“大会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案”(1948年)、“大会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权限案”(1950年)等。新近案例中,在“卡西基里-色杜杜岛屿案”(Case Concerning Kasikili / Sedudu Island, Botswana / Namibia, 1999)中,博茨瓦纳与纳米比亚就两国之间界河边界线的划分,以及界河中一个岛屿的主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其中涉及对1890年英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划分其在西南非洲势力范围的《英德条约》有关内容的解释。国际法院在解释该条约使用的“主河道”一词时,通过相关国际法和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标准,来确定“主河道”的通常含义21。为了确定这一词语的通常含义,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与此相关的各种标准和因素,包括河流的深度、宽度、流量、河床外形、可航性等。在此基础上并结合1890年条约中相关条款的通常含义,法院对有关河流的主河道进行了认定22。

在“利吉丹岛和西巴丹岛主权归属案”(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tigan and Pulau Sipadan, treaty)。前者包括文义方法、考察条款的目的方法等,后者包括考察条约整体目的、准备资料、缔约方实践等方法。参见D. P. O’Connell, Internation al Law, 1970, Vol. 1, pp. 251-264.

19国内法中,有些学者主张将“文义解释”定义为“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来解释的方法(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作者认为,一项用语本身可能就有其通常意义和特定情况下的特殊含义,因此没有理由将文字的特殊含义排除在文义方法之外。20E. Lauterpach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by the 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in Recueil des Cours, 1976, Vol. Ⅳ, p. 417.

21I.C.J. Reports, 1999, pp.1062-1063.

22I.C.J. Reports, 1999, pp.1063-1072.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