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FLP试点相关规定
背景知识
(一)外商股权投资限制:
1、进来是外汇渠道的进入
一案一审,政策波动(额度限制),态度保守
2、中间是国民待遇,即投资领域限制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3、出去是退出机制不畅
红筹关闭,有限合伙所投资企业的性质,国内股票市场上市需要条件(资产雄厚+政府关系良好+地方背景)
(二)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三种模式
第一种,依据商务部2004年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成立投资性公司
外商投资性公司具备股权投资的经营范围,其可以以外汇资金结汇后进行股权投资。
弊端在于:(1)对境内、境外投资者有较高的门槛要求;(2)设立需经省级商务部门审批再报商务部批准,耗时较长,程序繁琐;(3)在避免双重征税、规避产业投资限制方面无特殊处理;(4)公司制架构下也无法确保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投资决策的独立性。出于以上种种不利因素的考虑,这种模式并未成为外资VC/PE设立人民币基金的主流模式。
第二种是依照原对外经贸部等五部门联合制定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外资创投企业
弊端同样明显:(1)外商投资创投企业有必备投资者要求,且门槛较高;(2)设立时需经过耗时、繁琐的审批流程;(3)投资方向主要针对上市高新技术企业;(4)受制于外商产业投资限制;(5)投融资情况需要到监管部门备案;(6)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主体资格尚不明确,被投资企业或将遭遇上市障碍;(7)非法人制税收政策尚不明确等等。
第三种是成立带有外资成分的有限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设立通常不需前置审批;(2)有限合伙企业适用“先分后税”原则,有效避免了双重征税;(3)普通合伙人(“GP”)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LP”)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制度设计可有效确保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投资决策的独立性;(4)GP投入少量的资金可享受较高比例的分成收益。
一、试点主管机关以及分工
(一)主管机关
包括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发改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房管局、市法制办、外汇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和浦东新区政府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联席会议职责
1、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2、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
3、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部门分工
市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职责包括:出具企业设立审查意见;受理试点申请和备案管理;制定扶持政策。
市商务委负责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审批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沪投资审批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工作。
外汇局上海市分局负责本办法所涉外汇管理事宜。
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分为公司制和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要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的,
(一)应具备条件
1、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经营范围应当与企业业务相关;
2、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管(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1)有五年以上相关从业经历;
(2)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PE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近五年无违规记录或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3、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200万美元,限于货币出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二)可从事如下业务: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3、股权投资咨询。
(三)设立程序
首先是公司制企业设立程序:
1、申请单位:市商务委
2、收到申请之日起5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否,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征求市金融办意见
3、市金融办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4、接到金融办意见后8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与否(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不予批准)
5、凭证书1月内向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并外汇局上分办理外汇登记
其次是合伙制企业登记程序
1、申请单位: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
2、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市金融办意见
3、市金融办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4、接到市金融办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登记与否(发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
5、凭登记注册材料至外汇局上分外汇登记、开户核准等相关外汇管理事宜
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名称要求加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一)应具备条件
1、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0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
2、应以自己名义出资,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
3、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二)可从事如下业务
1、股权投资,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股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
2、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3、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三)设立程序:
1、申请机关:市工商局
2、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市金融办意见;
3、市金融办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
4、接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登记与否(发给营业执照或不予登记)
5、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至外汇局上分办理外汇登记、核准开户等相关手续。
其他问题:享受QFLP政策的外资PE中“外资认缴资金额不超过基金规模50%”
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
(一)申请人
符合上述条件的外资GP,外资PE
(二)境外投资者构成
试点企业中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三)FI应具备条件
1、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2、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3、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投资经历;
4、其它条件。
(四)递交材料
1、试点申请书。所附材料包括:第二十条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机构投资者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材料;
2、股权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募集金额和募集进度等)、主要高管人员简历等;
3、托管银行的有关资料及与托管银行签署的相关文件;
4、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5、联席会议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申请程序
1、申请机构:市金融办
2、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与否;
3、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召集联席会议评审,审定试点企业;
4、符合要求的,市金融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有关单位和托管银行;评审不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书面通知申请人。
五、特殊待遇
外资GP和外资PE境内投资结汇问题
获准试点的外资GP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PE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
获准试点的外资GP和外资PE可以至托管银行办理外汇资金境内股权投资事宜。
上述规定部分解决了外资GP向其发起设立基金出资的问题,以及外资PE境内股权投资时可以使用其外汇资金的问题。
外资GP境内投资的性质
外资GP向其发起设立的PE出资的,该PE的属性不受影响;
对公司制外资GP并无特别意义,但对于合伙制的外资GP来说则意义不小。
六、监督管理
(一)试点企业备案管理
1、管理机关:市金融办
2、试点企业在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职能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备案申请书
(2)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
(3)工商登记决定文书与营业执照复印件
(4)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5)至少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6)投资决策机制以及参与投资决策的主要人员简历及身份证明
区(县)职能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办。
(二)重大事件报告机制
试点企业应每半年向所在区(县)职能部门报告一次。重大事件,系指:
1、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
2、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投资
3、修改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4、高级管理人员的变更
5、所委托管理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变更
6、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认缴出资)
7、分立与合并
8、解散、清算或破产
9、市金融办要求的其他事项
区(县)职能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办。
(三)报告境内投资项目
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被投资企业公章);
3、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资主管部门的文件。
(四)禁止性业务
1、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2、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3、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4、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5、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6、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7、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