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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及借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

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

长期以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不含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缺少有效资产抵押或担保,从金融企业取得贷款十分困难。为了生存和发展,不少企业还选择了向金融企业以外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非金融企业)借款。关于企业借款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散布于多件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中,如果缺乏系统的综合理解,在会计涉税处理上就可能不够完善,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精神,一般情况下,企业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也包括浮动利息、加息、罚息),凭金融企业出具的利息单据,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处理: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的利息支出,据实在发生年度的税前扣除;企业在资产购置、项目建设期间的借款利息允许据实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通过折旧或者摊销形式逐渐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金融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也有不得据实扣除的特殊情形,将在下文表述。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重点关注企业与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主要把握税前扣除要凭合法有效凭证,即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借款利率不能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向关联方借款的,除符合凭证、利率的要求外,还要另行关注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关联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企业与借款对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分为两种情况:向非关联方(非关联自然人和非关联企业、单位)借款;向关联方借款。

一、向非关联方借款利息的扣除

(一)企业向非关联自然人(包括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的,允许扣除。在实务中,把握好如下细节。

1、利率限制。国税函[2009]777号第二条规定,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要做纳税调增处理。

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确定问题,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该条明确了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的,在贷款条件基本相同下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

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借款企业负有举证义务。

2、提供证据。必须有证据表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这里的真实、有效,可以理解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或资产购置、项目建设过程中确实急需资金,借来的资金及时用于与取得收入相关的交易事项,没有长期闲置,也没有发生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借出或抽逃;有借款资金流入证明,如提供银行进账单;履行了相关的借款手续,如签订了记载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借款合同,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印章的借据。

这里的合法,指该借款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如利率不是畸高,没有发生《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等相关法规文件中列举的行为。

有的企业不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或利息畸低,这也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很难被税务机关认可。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有逃避利息收入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嫌疑,税务机关有权核定或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调整其利息收入,补征税款并加收利息。

3、提供发票。无论是向自然人还是向其他贷款人支付利息,都须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税前扣除。所以,收取利息的个人需要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利息收入发票,并承担相应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替个人代付这些税款,该税款不是企业合理的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二)企业向非关联企业、单位借款利息的扣除。企业向非关联企业、其他单位借款与向非关联自然人借款都属于向非关联方借款,从法律关系上讲是一致的,在利息的税前扣除规定上都要受利率标准、真实合法、与取得收入相关三项原则的限制。所不同的是借款企业向贷款企业、单位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贷款企业取得利息收入向地税机关申请**时,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向非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的计算公式: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非关联方借款利息×(1-金融

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实际执行利率)

例1:甲企业2010年1月1日因资金困难,向非关联自然人王某借款100万元,向非关联丁企业借款200万元,期限1年,年利率10%,该年度共支付利息30万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7%,则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00+200)×7%=21(万元),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为(100+200)×(10%-7%)=9(万元)。

上例如果用公式计算,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30×(1-7%÷10%)=9(万元)。

二、向关联方借款利息的扣除

企业关联方,指与企业具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所列举的关系之一的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

企业向关联方借款,根据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精神,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具备条件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与企业向非关联方借款利息扣除原则一致。但这里的条件,不仅有利息收付金额的限制,而且还需要企业按照税法及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九条规定提供资料,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实际上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因为该要求的条件内容十分繁琐,且有时间的限制,企业不容易做到。尤其是关联方跨省、市的,出于税源管理及税收成本等方面的原因,其资料的真实有效性有可能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可。企业不能提供证明,或证明不被认可的,就要另行关注股东的资本性投资是否完全到位,关联债、资比例是否超过规定。

企业向非关联方借款,只有利率的限制,而向关联方借款,有利率、债资比例及出资是否到位的多重限制。凡是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超限支付的利息,支付方不得税前抵扣或不能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而收款方要全额计入应税所得额。这主要是出于反避税的需要,应对“资本弱化”,防止企业与其关联方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利息费用列支,逃避税收。为了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在税前扣除上做了限制性规定。

(一)股东出资未到位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

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例2:股东A、B于2009年1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乙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A、B认缴出资分别为40万元和60万元。乙公司章程规定,A首次出资20万元,B首次出资30万元,余额均在2009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09年12月31日,A如期缴纳出资,B未能缴纳约定的30万元资本金,直到2010年12月31日,B才补缴了30万元出资款。

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乙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关联方M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0‰,期限一年,乙公司当年度无其他借款。2010年实际支付给M公司10个月的利息10万元(100×10‰×10)。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率7‰。要求:计算乙公司税前不得扣除借款利息。

采用计算公式计算:①乙公司自借款之日至当年末10个月内,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即确认只有一个计算期。②计算因股东B出资未到位因素影响,借款利息不得扣除部分=∑(每一计算期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100×10‰×10)×30÷100]×1=3(万元)。

分析:

这3万元,其实就是未到位资本金30万元10个月的利息(30×10×10‰);100万元借款中的其余70万元因利率超限制利息不得扣除部分也不能忽略。③因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率超限利息不得扣除部分=∑{[(对应计算期内全部借款额-对应计算期内未交足资本额)×实际支付利率]×(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实际执行利率)}={[(100-30)×10‰×10]×(1-7‰÷10‰)}×1=2.1(万元)。则乙公司2010年度不得扣除的利息总额=①+②=3+2.1=5.1(万元)。

本例也可以用分析法简略解答。100万元借款中,对应资本金未出资到位的30万元产生的利息,不允许抵扣。其余70万元借款中只对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利率7‰计算出的利息部分允许扣除,70×7‰=4.9(万元),那么不允许扣除的利息=10-4.9=5.1(万元)。

(二)关联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超过限制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

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在执行财税[2008]121号文件时,需要把握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才允许扣除,还要理清“利息支出”、“关联债权性投资”、“关联权益性投资”及“实际支付利息”的内涵。

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明确,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支付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八条: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可见,这里的权益投资金额就等于会计上所有者权益项目下所有非负数项目的数值之和。

国税发[2009]2号八十五条给出了企业向关联方借款超过债资比例限制的利息支出的计算公式: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公式中的标准比例为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规定的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例3:丙企业共有A、B两个股东,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股东A投资100万元,股东B投资200万元,出资全部

到位。2010年初,丙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另向A股东借款700万元。按照丙企业与A股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利率10%,当年实际支付借款利息70万元。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丙企业2010年度内无其他借款,无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支付,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一直均为0,未分配利润始终为负数。则,丙企业2010年度各月的关联债权投资均为700万元,各月的权益投资均为300万元。要求计算丙企业当年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

本例按解题思路顺序不同,有多种解法,无论哪种解法只要符合税法的原则及精神,结果都是一样的。

方法一、理解分析法。丙企业在处理2010年度利息支付业务中,符合税法的做法是,1、取得70万元利息的全额发票。2、按2∶1的比例确认税前扣除标准600万元(丙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300万元的2倍)。3、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计算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600×7%=42(万元),其余28万元利息支出在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处理,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

方法二,公式法Ⅰ。使用国税发[2009]2号给出的计算公式计算,一定要分两步进行。因为直接用该公式计算出的结果仅是借款额度扣除标准,还要兼顾借款利率扣除标准。①因债、资比例超限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70×[1-﹙2/1﹚÷﹙700×12/300×12﹚]=10(万元)。分析,这10(万元),即是超过比例的100万元(700-600)的年实际支付利息。②允许扣除比例之内的600万元因借款利率超限因素不得扣除的利息=(700-100)×(10%-7%)=18(万元)。则丙企业该年度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总额=①+②=10+18=28(万元)。

方法三、公式法Ⅱ。先测试借款利率水平的合理性。①700万元借款因利率超标准不得扣除部分=700×(10%-7%)=21(万元)。分析,合理利率水平的利息支出就应该为:70-21=49(万元);②这49万元利息中因超过债资比例限制不得扣除部分=49×[1-﹙2/1﹚÷﹙700×12/300×12﹚]=7(万元)。则丙企业该年度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总额=①+②=21+7=28万元。

如果企业存在向非关联方借款,又向关联方借款,既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又存在向关联方借款债资比例超限情况,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时,应分别计算。企业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因向非关联方的借款利率超限不得扣除部分+股东出资未到位因素的不得扣除部分+向关联方借款债资比例额超限不得扣除部分。

另外注意,并非所有超标准支付的利息都要进行纳税调整。如果企业支付的利息没有列入财务费用或资

产成本,而是在未分配利润列支,则与所得税计算无关,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谈谈企业之间直接借贷的问题与借款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原创)九流闲人


昨日,会计群中有人提出企业之间直接借款,收到的利息如何入账的问题,通常是作为财务费用-利息收入处理,也有人认为是其他业务收入。企业之间资金拆解普遍存在,一般收到的利息不入账,借款时候作为往来款处理。
下面说说我的看法:

从法律角度上看,企业之间直接借贷,我认为是不合法的。(这个是我的一家之言,这个争议本来就很大,不感兴趣的,可以跳过这段),资金借贷属于金融行为,不是金融机构或者没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是不可以开展类似业务的,这个也是银行垄断的依据,同时也是国内很多放贷公司为什么叫“地下钱庄”的原因,地下自然意味着不合法。

首先,我们来看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货融资业务。

其次,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区别,百度上民间借贷的定义是: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咋一看,第一条说违法,第二条说法律保护,两者冲突,其实不然,民间借贷指的是企业像民间的有“资质”公司借款,如担保公司、财务公司,而非普通企业。当然,个人之间借款不在期列。

当然,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在中国来说是比较普遍的现象,政府也不是查的很紧,好比税务局明确规定的职工薪酬范围中的职工福利应该计税,但是没几家企业真正执行。国内很多大公司大集团专门成立了财务公司来处理关联企业之间资金往来的问题,也就是为了规避法律。

下面从会计角度上讨论,这个比较简单。

借款给内部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一般很少计算利息,作为往来款处理。借款给外部公司,一般会计算利息,利息不入账,自然也无妨,利息入账,是要缴营业税的。至于入什么收入,我觉得是财务费用-利息收入,而非其他业务收入。至于主营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自然不

用多少。由于是借款,自然也不会是投资收益。


来自百度百科的定义:

利息收入 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包括: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如购买国库券,重点企业建设债券、国家保值公债以及政府部门和企业发放的各类有价证券;企业各项存款所取得的利息;外单位欠本企业款而取得的利息;其他利息收入。

其他业务收入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以外的所有通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入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如材料物资及包装物销售、无形资产转让、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运输、废旧物资出售收入等。

所以,无疑是财务费用-利息收入。


以上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收到其他公司交来借款利息收入时,计入财务费用
借 银行存款
贷 财务费用
开发票交了营业税、附加税费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防洪保安费
分录: 借:主营税金及附加
管理费(防洪费) 
贷:应交税金——营业税 
——城建税 
其他应交款——教费附加 
其他应付款——防洪费
交税费时:
借:应交税金——营业税 
——城建税 
其他应交款——教费附加 
其他应付款——防洪费
贷:现金



借款对象不同 利息处理有异
A公司和B公司于2009年1月共投资500万元设立C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40%的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300万元,占60%的股份。2009年1月,C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7%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A、B、C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三家公司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且C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其他两家公司。同时,C公司还分别向公司某股东及内部员工各借款50万元,其支付某股东的利息和内部员工利息均按年利率12%计算。根据税法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许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那么,C公司分别向A公司、B公司、内部某股东和职工借款产生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有何不同?

向关联企业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1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

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以上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同时,企业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才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如果企业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了财税[2009]121号文件的规定,则比例内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须做纳税调整,在计算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均不得扣除。

那么,C公司向关联企业A公司和B公司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计算在税前应扣除的部分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一)C公司对A公司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C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财税[2009]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C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付给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400万元,利息额为400×8%=32(万元)。2009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0×10%=50(万元),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作在2009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二)C公司对B公司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C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600万元和300万元,其比例为2∶1,符合规定比例,其约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向B公司借款利息600×7%=42(万元)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三)A、B公司的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A公司自C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0×10%=50(万元),B公司自C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600×7%=42(万元),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A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50×25%=12.5(万元),B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42×25%=10.5(万元)。

向股东或有关联的自然人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9]12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即,所支付利息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和条件与向关联企业借款一样。那么,C公司向内部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50万元支付的利息为50×12%=6(万元),应扣除的所得额为50×8%=4(万元),多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在2009年度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向企业内部职工借款利息的涉税处理

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即:(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则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C公司向内部职工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50×12%=6(万元),可扣除的所得额为50×8%=4(万元),多支付的2万元利息应在2009年度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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