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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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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均是引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与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2、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香港的雇员赔偿条例等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职业病是由于雇

员违反适用于其工作的法例或其他指示或其工作未获得上级的指示而自行判断行事,该意外仍视为由于受聘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在我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职工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法人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单位应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具有无过错责任的性质。

三、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受害人为雇员。受害人是否为雇员是构成该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雇员是指受雇于他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领取一定报酬人,雇员系为雇主提供劳务的,但这不是雇员的根本特征。根本特征在于其须直接接受雇主的监督,按照雇主的指示为雇主服务。因此,凡不受他人的直接监督和指挥,虽为之服务的人,但不为雇员。例如,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虽然承揽人系由定作人选任并为定作人提供服务,但因其独立完成承揽的工作任务,因而,不属于雇员。确定行为是否为雇员,不仅要看其与雇主之间有无雇佣合同,而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状态。个体工商户所请的帮手、所带的学徒,与其雇员并无差别,应视为雇员。但与他人换工或者帮工的人,不能看作是雇员。换工、帮工受到损害的,应按一般侵权责任处理。如果双方都没有过错,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2、受害雇员是在完成受雇任务中发生工伤事故。所谓因工伤事故受损害,是指雇员的损害与其从事的受雇事项有关。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按照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的规定,雇员因工受伤是指因公事或受雇过程中从事雇主所指派的工作遭遇意外事故而受伤。基于香港的一些判例,雇员因工受伤,可按以下准则确定。首先,“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是指雇员在执行雇佣合约所规定的职责或雇主及其行政管理人员所具体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笔者认为,判断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看是雇员的受害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一般可以从以下3个方面情况来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的工作的性质,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这里主要是考查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二是雇员受害的时间,即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不一定限于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只要雇员的工作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雇员受害的地点,即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的地方是否为其应该出现的地方。这里主要是考查损害发生的地点与受雇工作的地点。

3、雇主须没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前已述及,此不再赘叙。

四、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既然雇主的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审判实务中,就不能再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的过错责任确定雇主赔偿责任,但能否适用该条第3款的规定?该项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强调的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不能单独适用该款规定。工伤事故能否适用民法通则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该责任是一种典型的无过错责任,无论是从该条立法的历史渊源考察,还是就该条的内容蕴涵考察,均没有原则的问题。但有一个问题,就是该条不能涵盖所有的工伤事故。对不属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可以依照《劳动保险条例》的原则精神处理。因为《劳动保险条例》确定工伤事故赔偿原则与民法通则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在《劳动保险条例》中,确定因工伤残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确定因工死亡赔偿费包括丧葬费和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原则上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大致相同。因此,对雇主的赔偿责任,应当首先适用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同时适用该法第123条,其他致损的,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当阳市人民法院·余天云

.下列温度最接近23 ℃的是.人体的正常体温.北方冬季的平均气温.让人感觉温暖、舒适的房间温度.冰水混合物的温度.当温度发生变化时,物质的状态通常会发生变化。下列现象中物态变化判断正确的是.初秋的早晨,草叶上出现的晶莹剔透的露珠属于固态变为液态现象.晒在太阳下的湿衣服变干是气态变为液态现象.擦在皮肤上的酒精很快变干是液态变为气态现象.初冬树上的霜是液态变为固态现象.下面是四位同学用温度计测水温的实验操作过程,其中正确的是)4.在测量水的温度时,甲、乙、丙三位同学按如图所示方法读数,正确的是__乙__,水的温度是__42__℃,温度计的工作原理是利用液体的__热胀冷缩__。.摄氏温度规定,在标准大气压下,沸水的温度为 A.120℃ B.100℃ C.90℃ D.80℃6.下列温度值最接近实际的是.健康成年人的体温是39 ℃.让人感觉温暖而舒适的室内温度是25.洗澡时淋浴的适宜水温是60 ℃第一节物态变化与温度.在一个标准大气压下盐水的凝固点是0 ℃.下面分别表示几位同学在练习用温度计测液体的温度实验中的做法,正确的是)8.如图所示的温度计,关于它的说法正确的是.该温度计是根据固体热胀冷缩的原理制成的.在使用该温度计测量物体温度时,可以离开被测物体读数.该温度计的量程是20℃~100℃.该温度计此时的示数约为21℃9.如图所示是实验室常用温度计,关于它的说法正确的是.该温度计的示数为39 ℃.该温度计的分度值是0.1 ℃.常用温度计是根据固体热胀冷缩的原理制成的.在使用该温度计测量物体温度时,可以离开被测物体读数10.物质通常有三种状态:__固态、液__态和__气__态。在个标准大气压下5 ℃的酒精、氢气、铁三种物质中,有固定的体积和形状的是__铁__,既没有固定的体积又没有固定的形状的是__氢气__。11.把①糖、②醋、③白雾、④碗、⑤勺子、⑥味精、⑦水蒸气、⑧二氧化碳、⑨干冰按物质的状态进行分类:属于气态的是__⑦⑧_;属于液态的是__②③__;属于固态的是__①④⑤⑥⑨__。均填序号)12.气象学里的平均气温是一日当中的时、时、14时、20时这四个时刻气温的平均值,若某地某日这四个时刻的气温如图所示,则此地的最高气温是__5 ℃__,最低气温是-2 ℃__,一天的温差为_7 ℃__,平均气温是__1.25 ℃。13.在寒冷的冬天,河面上结了一层厚厚的冰,若冰面上方气温是-10℃,那么,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冰的上表面为-10℃,下表面是℃.整个冰层的温度都是-10℃.整个冰层的温度都是℃.冰层下表面的温度是-10℃14.科学家发明了一种世界上最小的温度计碳纳米管温度计。研究人员在长约10-米,直径10-米的碳纳米管中充入液态的金属镓,当温度升高时,管中的金属镓会膨胀,通过电子显微镜就可读出温度值。其测量范围为18 ℃~490 ℃,且精确度高,可用于检查电子线路是否异常毛细血管的温度等许多方面。根据以上信息,你认为下列推测错误的是)A.碳纳米管的体积在18 ℃~490 ℃之间随温度变化很小,可忽略不计.金属镓的熔点很低,沸点很高.金属镓的体积在18℃~490℃之间随温度变化很小,可忽略不计.金属镓的体积在18℃~490℃之间随温度变化比较均匀15如图所示,甲是体温计,乙是实验室用温度计,它们都是利用液体__热胀冷缩__的性质制成的。可用来测沸水温度的是__乙__;没有甩过的体温计的读数是38℃,用两支这样的体温计给两个病人测体温,如果病人的体温分别是37.℃和38.6℃,则这两支体温计的读数将分别是__38__℃和__38.6__℃。16.如图所示是小明同学设计的一个气体温度计的示意图。瓶中装的是气体,瓶塞不漏气,弯管中间有一段液柱。(1)这个温度计是根据__气体__的热胀冷缩来测量温度的。(2)将此装置放在室内,温度升高时液柱向__左__(选填左或右移动。(3)若放到冰水混合物中,液柱处的刻度应标__0__℃。(4)该温度计测量温度时__会__(选填会或不会”受到大气压的影响17.有一只刻度均匀,但实际测量不准确的温度计,把它放在冰水混合物中,示数是4 ℃;把它放在标准大气压下的沸水中,示数是94 ℃。把它放在某种液体中时,示数是22 ℃,则该液体的实际温度是__20 ℃__,当把该温度计放入实际温度为40℃的温水中时,温度计的示数为___40 ℃__。第四节地球上的水循.水是生命的乳汁、经济的命脉,是自然界奉献给人类的宝贵资源。下列关于地球上的水循环和水资源,认知正确的是)A.水循环的过程伴随着水的物态变化过程.水循环按照固态→液态→气态的固定顺序循环进行.地球上的淡水大约占地球总水量的3%,淡水资源丰富.大量开采地下水,对环境不会造成损害,可以解决部分地区饮水问题.霜、露、雾、冰、“白气”中,由液化而形成的是.霜、雾、白气.霜、露、白气.露、雾、白气.露、雾、冰.冬天晾在室外的湿衣服里的水会结成冰,但是冰冻的湿衣服也能晾干,这是因为衣服上的冰升华成水蒸气了__。.有下列物态变化:①洒在地上的水慢慢变干的过程;②放入衣箱中的樟脑球变小的过程;③冬天室内的水蒸气在玻璃窗上形成“冰花”的过程;④出炉的钢水变成钢锭的过程。其中属于凝华的是__③__,属于吸热过程的是__①②__填写序号。5.有一天,雨、露、冰、雪四姐妹在一起争论自己的出生由来,谁也不认同谁。下列她们的说法中,你认为正确的是)A.雨说:我是水汽化而来.露说:我是水蒸气凝华而来.冰说:我是水凝固而来.雪说:我是水升华而来6.对下列现象的成因解释正确的是.早春,河中的冰逐渐消融——汽化.盛夏,剥开包装纸后冰棒会冒“白气”——熔化.深秋,清晨的雾在太阳出来后散去——液化.严冬,堆起的雪人逐渐变小——升华7.下列有关物态变化的叙述中正确的是.蒸发和沸腾在任何温度下都能发生.烧水时在壶口上方看到的白气是水蒸气.衣柜里的樟脑丸逐渐减少是汽化现象.霜的形成是凝华现象,放出热量8.以下常见的物态变化实例中,放热的是.春天,冰雪消融.夏天,积水干涸.秋天,草木上出现了霜.冬天,冰冻的衣服变干9.下列有关物态变化的判断,正确的是.擦在皮肤上的酒精很快变干,是升华现象,需要吸热.夏天会看到冰棒周围冒白气,是汽化现象,需要吸热.秋天的早晨花草上出现小露珠,是液化现象,需要放热.寒冷的冬天室外飘起了雪花,是凝固现象,需要放热10.关于自然界的水循环,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水蒸气在高空遇冷吸热液化成小水珠.冰山上的积雪只能先熔化,再蒸发成水蒸气升腾至空中.江河湖海中的水吸热蒸发成水蒸气升腾至空中.积雪放热熔化成水归入大海11.英国科学家研发出一种激光橡皮。在激光照射下,纸张上的黑色碳粉直接__升华__填物态变化名称为高温碳蒸气,字迹消失;经过特殊冷却装置,高温碳蒸气又直接__凝华__成碳粉。这样,废纸和碳粉重新得到了利用,可有效地节约资源并保护环境。12.夏天,从冰箱中取出饮料瓶,可观察到瓶子表面有小水珠,擦干后很快又形成,这个过程中发生的物态变化是__液化__;南极地区年平均气温是-25℃,降水量很小,但这里的空气却很湿润,这是由于冰发生了升华现象,升华过程需要__吸热__选填吸热或放热。13.随着科技的发展,过去呼风唤雨的神话已成为现实。人工降雨的原理是用飞机在空中喷洒干冰固态二氧化碳,干冰在空气中迅速吸热__升华__,使周围空气温度急剧下降,空气中的水蒸气遇冷__凝华__成小冰粒,冰粒逐渐变大而下落,下落过程中遇到暖气流就__熔化__成水滴,水滴降落就形成了雨。均填物态变化名称)14.农谚说霜前冷,雪后寒,其中蕴含的道理是:气温低的时候水蒸气会凝华形成霜,雪熔化形成水的过程中需要__吸__热。15.阳光照射下,海洋、陆地上的水会不断地__汽化成水蒸气;夜间气温降低时,水蒸气会__液化__成小水珠,附着在空气中的浮尘上,形成了雾。冬天,夜晚气温如迅速降到℃以下,你家窗户的玻璃上会形成一层冰花,这是水蒸气__凝华__而成的,这层冰花在你家窗户玻璃的__内侧__(选填外侧或内侧。16.某同学在探究物态变化的实验中,在试管中放入少量碘。塞紧盖子放入热水中,观察到试管中固态碘逐渐消失,变为紫色的碘蒸气并充满试管。(1)此过程固态碘发生的物态变化是升华_(填物态变化名称。(2)在上述实验中,小明同学猜想:固态碘是先变成液体,再变成气体,因为速度太快,液态碘出现的时间太短,因而没有观察到。为验证猜想,他查询了一些小资料:碘的熔点是113.5℃;碘的沸点是184.4℃;水的沸点是100℃。请你根据上述资料分析说明小明的猜想是错误的原因:__热水温度低于碘的熔点,碘不可能熔化__。(3)为了进一步探究此类现象,小明在试管中放入适量温水,然后放入一小块干冰固态二氧化碳,此时观察到水中有大量气泡产生,同时水面上有大量白雾。水中大量的气泡是由__干冰升华吸热__形成的。水面上大量的白雾是由__水蒸气遇冷液化__形成的17.有霜的季节,农作物常被冻坏,这就是人们常说的遭到霜冻。实际上,农作物不是因为霜而受冻的,℃以下的低气温才是真正的凶手。当空气干燥时,即使温度降低到-20℃~-10℃,也不会出现霜,但此时农作物早就被冻坏了,农民们称这种情况为“黑霜”。(1)霜是由__水蒸气__直接变为小冰晶形成的,对应的物态变化名称是__凝华__。(2)请根据短文,对霜形成的条件提出猜想。猜想:霜的形成条件是__空气湿润__和__气温在0 ℃以下__。(3)某同学为验证上述猜想,做了如下实验:从冰箱取出一些-10℃的冰块,放在不锈钢杯子里,一段时间后可看到在杯底出现一些白色的小冰晶即霜。你认为该实验能否验证上述猜想,请简要陈述理由第三节汽化和液.下列措施中,能使蒸发加快的是)A.给播种后的农田覆盖地膜.把新鲜的蔬菜装入保鲜袋中.把盛有酒精的瓶口盖严.给湿头发吹热风.下列哪一种现象属于液化?)A.钢水浇铸成火车轮.倒在地上的水一会儿变干了.清晨,草的叶子上有露水凝结.用久了的灯泡的钨丝比新时.如图是对一定质量的水持续加热过程中温度随加热时间变化的图像,由图像可知:水的沸点是__98__℃;水在沸腾过程中,需要不断__吸热__选填“吸热”或“放热”,其温度__保持不变。第题图题图.如图是草叶上出现的露珠,露珠的形成是__液化__现象,形成的过程中需要__放__(选填“吸”或“放”)热。.张家界景区雨后云雾缭绕,犹如仙境。关于雾,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雾是水蒸气.雾是山中冒出来的烟.雾是水蒸气凝固形成的.雾是水蒸气液化形成的6.人游泳上岸以后,风一吹感觉身上很凉。这是因为( C )A.水中的温度比岸上的气温高.人的皮肤产生的错觉.人身上的水分蒸发,要从人体吸热.风把身上的热量带走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B .春天,早晨经常出现大雾,是汽化现象.夏天,从冰箱中取出的易拉罐过一会儿表面出现水珠,是液化现象.深秋,枯草上出现的霜,是凝固现象.冬天,窗玻璃上会出现冰花,是汽化现象8.如图甲、乙所示,是在“探究水的沸腾”实验时,两组同学分别安装的实验装置,图丙是他们根据实验数据绘制的水的温度跟时间的关系图像。根据有关信息,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C )A.图线对应的是乙实验中的数据.图线对应的是甲实验中的数据.水的沸点跟水的多少无关.到100℃时温度不再上升是因为水不再吸热9.夏天,人们常吃雪糕解暑,剥开雪糕包装纸时,雪糕周围冒“白气”,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C .吃雪糕解暑,是因为雪糕熔化时要放热.吃雪糕解暑,是因为雪糕汽化时要放热.雪糕周围冒“白气”是液化现象.雪糕周围冒“白气”是汽化现象10.下列关于水沸腾的实验说法正确的是 B .水沸腾时冒出的“白气”是水蒸气.水的沸点随气压的降低而降低.水沸腾的现象只发生在液体的表面.水沸腾后继续加热,水的温度会不断升高11.取一只大的注射器吸进适当的乙醚,用橡皮帽堵住注射器的小孔,向拉

保姆与雇主服务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

保姆与雇主服务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 煤气中毒,保姆与主人双双死亡 摘要: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 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同时,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所 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 报酬。正是因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特定关系,决定了雇佣关系具有区别于其它关系的显著特 点:1、雇员的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2、雇员对雇主有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雇员的工作处于雇主的监督 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3、雇员的 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4、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雇佣关系区别于其它关系的基础,这也是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 责任的基础。 刘法官说,本案中王珍所从事的保姆是家庭雇工的一种,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家政服务 行为。保姆向雇主提供的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 劳力,雇主支付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应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所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它收益。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 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与雇主的地位却是平等的。保姆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它管理。 2 0 0 5年3月14日夜,南京市民朱虹放心不下患有哮喘病的8 0多岁的老母亲,就打电话给母亲李英问安。然而电话响了很久,就是无人接听,朱虹心中顿生一股不祥之兆,急忙赶往母亲的居住处------------ 南京市玄武区同仁新寓小区,打开母亲的家门,只见屋内煤气 弥漫,母亲伏在封闭阳台的书桌上,手按着报纸,很安详,像是睡着了一般。10天前刚招聘回来的6 0岁的保姆王珍,倒在厨房门口,脸部朝上。 警方排除了他杀和自杀的可能,认定两人系煤气泄漏造成的意外死亡。 李英死前是一位退休教师,几年前,她患上了哮喘病,生活起居由朱虹和朱庆轮流照顾,但朱虹已经5 6岁了,患有严重的高血压,朱庆也有5 3岁,患有糖尿病,姐弟俩连自己都 照顾不了,只能从母亲的退休工资中拿出些钱,聘请一个保姆。 2 0 0 5年3月6日,朱虹以每月4 0 0元的工资,从职介所聘请了来南京打工的安徽省来安县的王珍,为李英提供保姆服务。王珍主要是照应李英的日常生活,帮助烧饭、洗衣、打扫卫生等日常工作。 ”鞠肭敫霰D罚好让母亲安度晚年,没料到保姆进门不到10天,母亲却死于非命。朱虹和弟弟倍感伤心,认为保姆王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王珍长期生活在农村,又不识字,没有使用过煤气灶具,一进家门,朱虹就再三向她交代,要注意电、煤气的安全使用,没料到最后还是出了重大祸端。 然而,王珍的丈夫、儿女得知王珍来南京打工走上不归路后,立即从老家来了20多人 讨“说法”,对朱氏姐弟兴师问罪。他们认为,朱氏姐弟没有为王珍提供安全保障,负有很大责任。这些人情绪非常激动,见东西就要砸,见到朱氏姐弟就要打。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地方派出所及时介入。在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签定了协议:朱虹、朱庆补偿王珍家人 6 0 0 0元,王珍家人不再追究,并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了断。 自认雇佣关系,保姆的亲属索赔5万元 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正在家里休息的朱虹,突然接到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发来的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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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7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9年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三坪农场十一队。 委托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并答辩称,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应当直接起诉。 不是在我的石英砂场干活时候摔伤的,是下班后在其他地方摔伤后回到砂场,我用场里的车帮忙将其送到空军医院,对其摔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摔伤后,当时在北站的一老中医就将其摔伤的手臂前段接好,用夹板予以固定,并无他处骨折,在这一老中医处住打了两天点滴,就治愈回家了,其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 另外,根据拍的光片显示,折端对位对线良好,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一标准,其伤情不构成伤残。 上诉人上诉称,我在的砂场干活是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就直接起诉了。 我在的砂场干活受伤是事实,有证人证言为证,我的伤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所拍的光片为证。 自治区高级法院2019年11月15日178号通知规定即使赔偿权利人为农村户籍,但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我提供了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我未出示公安机关暂住证为由不按照城镇人口进行赔偿错误。 社区是最基层的行政机构,其对辖区居民情况最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这一证据。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门诊费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最新整理九级伤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范文.docx

最新整理九级伤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民事判决书 xxx市东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东民初字第1XXX号 原告:程XXXX,男,汉族,198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郭XXXX,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X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XXX因与被告郭XXXX、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登封市XXXX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 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2月27日、 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XXX,被告郭乾坤,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登封市X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X诉称: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xxx市魏都区新兴路龙湖西苑小区工程并将该小区工程楼房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发包给被告郭XXXX(包工不包料)。原告程XXXX于 6月19日14时许,在施工过程中被电击伤,送往xxx市烧伤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登封市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押金1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2991.89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522元、交通费1006元、精神抚慰金

1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37721.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XX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我当时给过原告9000多块钱,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一定赔偿。 被告登封市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承包原告施工工地的工程,原告应当撤销对本公司的诉讼。 被告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程X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程XXXX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XXX、郭XXXX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受伤。第二组,xxx市烧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三份、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体检表、烧伤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12991.89元。第三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七张,证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花费住宿费340元;交通费票据火车票、汽车票18张共872元,出租车票费共560元,证明因原告受伤家人来照顾原告和原告自己为治疗花去交通费 1432元。第五组,韩XXX与郭XXX签订的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xxx省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与安XXXX签订的塑钢窗制安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xxx东方XXXX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安XXXX。第六组,护理证明,护理人程XXX和王XXXX的工资表三份及两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被告郭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除第六组证据既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和谁在护理外,其余证据无异议。

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单方交通事故致雇员受害雇主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情: 2007年8月7日22时许,朱某驾驶赵某所有的货车行至109国道132KM+200M下坡路段因汽车制动失效,乘车人刘某从驾驶室跳车后摔倒在路基边上,被车辆右后轮碾压,刘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与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赔偿,刘某家属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岐: 审理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系赵某雇佣的司乘人员,刘某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受理,刘某在行驶中的车上受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雇主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跳车,是造成伤亡的主要原因。如果不跳车,也不会酿此事故,故刘某有过错,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给予适当的补偿。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

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二种情形结果,一种是全部赔偿责任,一种是部分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的货车刹车失灵,刘某的违章跳车是造成刘某死亡的两个直接因素。货车没有刹车,其危险是显而易见的。刘某跳车是为了规避风险,其直接的故意并不是为了扩大损失,是为减少伤亡而为之。总而言之,刘某应该说没有过错,也不属重大过失,赵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雇员受害赔偿案例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是否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 2010年3月,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某园林有限公司为其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报酬约定按日结算。2010年11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安排的车辆前往指定地点植树,当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某路段时,驾驶人熊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因遇雾天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辆刮碰其他车辆后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刘某驾驶的被告公司车辆,造成公司车辆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黄某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 2011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2010年12月4日道路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司机熊某遇雾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使速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熊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乘车人黄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救护费、医疗费、检查费、药费、住院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019.78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它费用不予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0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方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相关车辆投保公司,以及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方认为,本案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方享有选择请求权,故拒绝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雇员受伤害雇主应担责

雇员受伤害雇主应担责 孙丕俭 【案情】 因刘兴义在受雇佣过程中死亡,其亲属原告尚风、刘国瑞、刘国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雇主董子典、房产所有人崔玉堂、纪如贵起诉到法院。 原告尚风、刘国瑞、刘国风诉称,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董子典雇佣刘兴义等人为崔玉堂、纪如贵承揽的垦利县中兴小区拆楼房,施工过程中因楼板塌陷,导致刘兴义死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0万元。 被告董子典辨称,刘兴义在工地干活不是我雇佣的,我对刘兴义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玉堂、纪如贵辨称,我们与董子典之间系楼房拆迁合同关系,并非义务帮工,刘兴义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因此我们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裁定我们退出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刘兴义近亲属,对刘兴义的死亡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刘美玉、刘兴友、王云祥出庭作证均证实:刘美玉、刘兴友是受董子典委托找到刘兴义等人干活,他们的工钱都是由董子典支付。这充分说明了董子典与刘美玉、刘兴友在找刘兴义等人干活时是一种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而对这种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董子典承担。因此,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死者刘兴义与被告董子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董子典作为雇主对刘兴义在从事雇佣劳动合同中人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玉堂、纪如贵作为董子典所拆楼房的所有者,在与董子典签定协议时既不对董子典的拆楼资质进行审查,又不对董子典有无合法的拆楼手续进行审查,这说明两被告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没有充分尽到审查的义务,致使董子典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造成刘兴义死亡,因此被告崔玉堂、纪如贵的行为与刘兴义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并对刘兴义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证据有效,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计算数额大于20万元,而三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只赔偿20万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子典不承认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崔玉堂、纪如贵认为他们对董子典有无拆楼资质无审查义务,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崔玉堂、纪如贵称死者刘兴义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子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三原告支付。 二、被告崔玉堂、纪如贵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三原告支付。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雇主对雇员以及房产所有人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其焦点是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条件的问题。 一、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相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因为: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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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广泛进行的法律行为,人议,以及劳动合 同等,这些合同由其他法律包括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进行规范, 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流转主要依靠合同。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别为劳动法和民法调整,对两种纠纷处理有不同的程序,权利义务规定也相差甚远。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用工关系尤其是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关系中,接受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来明确用工性质,在审判实践中,概以雇佣关系对待,不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对公正审理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一、劳动关系概述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则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承担相关义务的相对方,主要类型有(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乡镇企业等。(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也有权使用劳动者。(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行为。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的首要义务。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提供条件,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 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要旨整理 一、同一案由包含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 笔者在查阅上海市二中院发布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时,发觉上海地区法院在审理这一类案件时,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审理时,即以相似的事实得出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两个不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评价结果,在审理时会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和举证规则,进而判决也存在大相径庭的情况。 二、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 雇佣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这是一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雇主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劳务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法律依据,可以得出这是一过错赔偿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劳务方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举证接受劳务方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有过错,方能获赔。 三、上位法并不当然优于下位法 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重合,前者是下位法,后者是上位法,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两种规定的内容系同一内容,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裁判中当然只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某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就是前述观点(参考(2015)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均是引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与 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 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2、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劳动基 准法、香港的雇员赔偿条例等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职业病是由于雇

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浅析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提供劳务受害或致害责任纠纷案件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要理清劳动方与用工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当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时,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概念,导致对这两种关系,易产生混淆。然而,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上,两者之间的差异却又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侵权责任规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雇主的责任要重于接受劳务的一方。 其次,侵权责任减轻条件不同。在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由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一方的自然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而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接受劳务的一方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在雇佣关系中,只有在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前提下,雇主才能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减轻责任的条件要严于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 最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并不涉及提供劳务的一方的责任;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在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下,雇员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雇员的责任也要重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 基于以上分析,对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进行区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学理上,一般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

雇员受伤害 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雇员受伤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 发布:2009-10-22 11:26:44 浏览:29420次【大中小】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此条规定可 以看出,雇主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雇员损害赔偿案件。在雇员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主承 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这是因为,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雇主在获利的同时亦应负担风险,此规定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所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而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雇主对雇员承担的基于劳动保护的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职工工伤赔偿责任并无区别。我国劳动法对工伤事故赔偿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雇员作为劳动者,接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也是一样的,不能因就业形式不同而有所区别。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雇主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就意味着损害将由雇员自负,这与雇员的经济地位不相适应。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对于雇主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产生不利于保护雇员利益的后果,且在诉讼中让雇员承担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亦不现实。如果雇员所受之伤害系由第三人侵权所致,则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自身重大过失受伤可以减轻雇主责任 ——原告张永政、张瑞生、吴兰芳诉被告杨二孩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原告张永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其本人受到损害,被告杨二孩作为雇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责任谁担)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责任谁担2014-06-12 08:43: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海涛张金涛 【要旨】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时30分,郑保军驾驶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宜阳县洛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与八官线交叉龙王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入八官线路南沿下,造成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郑尚子(豫M88992号货车车主)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保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郑尚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洪阳镇崤店村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支付30000元,后被害人家属反悔。 另查明,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害人郑尚子,2013年7月29日被告郑保军驾驶该车肇事,郑保军系被害人郑尚子雇佣的司机。原告黄小堂、郭秀荣有一子郑尚子、一女郑萍萍。 【审理】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保军赔偿原告黄小堂、郭秀荣、郑某甲、郑某乙、王菊子的各项损失157597.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再赔偿原告12759 7.3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郑保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无对方侵权人。受害人郑尚子与被告郑保军个人形成劳务关系,郑保军因劳务造成郑尚子死亡,本案损害的构成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的归

雇员认定及损害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法律尚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试就该司法解释在适用中的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及认定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 应当指出的是,独立的承包商(承揽人)与发包商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定做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雇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前)均无明文规定,学者们的看法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运用过错原则来解决雇主赔偿责任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第五期发表的《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法院采用的均是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化,主张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共识。理由是:①、雇工完成工作系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利用他人劳动力扩大了自己的活动范围,为其增大了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故他应为扩张的范围内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也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传统报偿理论。②、雇工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不采取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③、雇佣活动是危险的来源,只有雇主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防范此种风险,规定雇主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促进雇主的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意识。④、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现代各国立法的通例。1884年7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在受雇期间的伤害负赔偿责任。香港《雇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_1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以下是关于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均是引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与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 ·

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2、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香港的雇员赔偿条例等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职业 ·

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 苗合理金景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某、关某与其他四位村民自行组成一个拆房队,活由六人各自联系,完工后六人平分房主给付的工费。2011年4月1日,拆房队六人拆关某联系的同村王某的5间房,李某在屋顶拆楼板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共花费医疗费9547.3元。李某受伤后,关某把900元工费及王某多给付的钱全部支付给李某,未支付其他费用。李某以自己受雇于关某为由,要求关某赔偿医疗费。法院认定李某与关某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农村劳务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劳务人员中一人有活,即叫上其他人,以期合作完成。在劳动中若发生了人身伤害,不少人由于对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认识不清,往往错误起诉。 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其次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再次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的指挥或控制,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本案中,此次拆房虽系关某联系,但所有拆房行为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从拆房的收入分配来看,所有拆房人平分拆房费,关某并未获得比其他拆房人更多的报酬,让关某独自承担拆房的风险是不公平的。故原告与关某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我国在《民法通则》未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行为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纠纷”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已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来了。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当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雇佣活动则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就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提,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存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诉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地支持。 当雇主是自然人或虽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但雇员并未成为其成员时,对于雇主而言,只要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即在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任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雇员有过错时,雇主赔偿后再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或签有的合同向雇员追偿;对于雇员来讲,只要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或雇员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无论有没有过错,只要其与雇员形成了雇佣关系,就应对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及雇员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第三人或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可免责。 当雇主是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并且雇员成为其成员时,应遵循《劳动法》的规定来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非企业法人组织只要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就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为此时的雇主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雇员作为劳动者为雇主提供有偿劳动,雇佣关系实际是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原告就必须举出被告对造成自己损害有过错的证据,即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雇主只要举出自己对造成雇员或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可不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原告是很难举出有效证据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在实践中是不可行,不利于保护雇员的权利。而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雇主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如其他员

福建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0-04-22 14:41:03 阅读39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源:福建民事审判参考 2008年第2期 编者按: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省法院民一庭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身损害赔偿、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审理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征求了全省各地法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相关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现将四个解答意见分二期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参考适用。 省法院民一庭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1、问: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如何确定? 答: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受理的一审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2、问:如何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有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 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述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理解为:只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地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才能免责;受害人因过失从事了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行为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可依以下情形作出判断: (一)在依法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可视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能认定为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二)在未依法设置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垂钓、攀爬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遭受电击伤害的,不应认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问:由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因此,当存在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依法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植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有义务依法予以修剪、砍伐,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清除、排除妨碍。因未尽上述义务致人触电伤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4、问: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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