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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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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不断开创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答记者问

2012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3年1月1日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请谈谈《解释》的起草背景和意义。

答: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为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早在立法修改过程中,即密切跟踪立法进程,同步开展起草解释的前期准备工作。《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启动了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并确定了在以往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基础上进行集中梳理、修改、补充、编纂,形成统一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起草思路。其后,经十个月左右的紧张工作,经广泛征求、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深入调研论证,完成了解释起草工作。2012月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认真细致讨论,通过了本解释。

《解释》分24章,共548条,比《98年解释》增加了181条,共7万多字。《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也是内容最为丰富、最为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解释》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确保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准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规范审判权的行使,实现程序公正,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为有力地保障人权,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谈谈《解释》的起草原则。

答:为确保《解释》合法、准确、科学,能够切实发挥规范、统一、明确法律具体适用的功能,在起草过程中,我们着重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解释,反映立法精神。在法律框架内,在把握法律修改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依法、准确解释法律,是我们起草解释所坚持的首要原则;确保解释的每一个条文、每一项规定于法有据,是我们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最为注意的问题。尽管有些规定已沿用多年,符合实践需要,但还不符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因而也作了修改完善。例如,《98年解释》规定,因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决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有其实践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未作相应规定,由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不妥,遂删除了上述规定。又如,《98年解释》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在开庭审理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尽管这一规定有利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简易功能,

不少法院仍建议保留,尽管有关方面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但为充分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解释》还是作了修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通知辩护人出庭。

二是规范司法行为,保障诉讼权利。《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通过后,一度有人担心,相关部门在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时,会否扭曲立法精神,为本部门扩权争利。对此,我们高度关注。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我们始终强调要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从严格规范司法行为、充分保障诉讼权利出发解释法律,确保司法公正,推动法治进步。例如,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设了强制医疗程序,但并未明确相关案件的审理方式。为体现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释》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只有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对有关诉讼权利的规定,如法律已作规定,绝不“打折”;法律未作禁止,则尽量予以扩展。例如,法律并未对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作出相应规定,为有效维护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代理人履行职责,《解释》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三是解决分歧争议,统一法律适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幅度大、内容多,对不少新增的或者有实质修改的规定,在具体理解上,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或者分歧。解决实际问题,增强解释的针对性、实效性,统一思想认识、法律适用,是我们起草解释所坚持的又一重要原则。例如,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庭前会议制度,对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仅有一款。经认真研究,《解释》对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形、参加人员范围、功能作用等广大法官希望明确的具体事项作了规定,为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功效奠定了坚实基础。又如,关于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能否延期履行、分期履行,认识分歧也很大。经综合各方意见,为有效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确保案结事了、效果良好,《解释》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四是汇集各方智慧,凝聚社会共识。在起草本解释过程中,我们高度重视听取地方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意见。解释稿曾下发地方各级法院征求意见,提交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讨论,在修改完善解释稿过程中,多次邀请地方法院的代表参与研究,可以说,《解释》集中了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与此同时,为保障解释内容科学、正确,我们还特别重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曾多次听取立法机关的意见,分别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安全部等中央政法机关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众多知名学者参与解释内容乃至文字标点的研究推敲。对各方提出的意见,均认真研究、充分吸收。例如,解释稿在征求各方面意见过程中,律师界曾对有关法律纪律的规定提出意见,我们高度重视,经慎重考虑对相关规定作了必要完善。因此,也可以说,《解释》凝聚了全社会的法治智慧。

问:请谈谈《解释》在保障辩护权方面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答:人民法院历来非常重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结合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辩护制度的具体实施问题作了进一步完善:

⒈规定了离任的法院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担任辩护人的回避问题。解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内容,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

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⒉明确了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有“利益冲突”同案被告人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的问题。《98年解释》第三十五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实践反映,这一限定范围过窄。有的共同犯罪案件,可能作了分案处理;还有的案件,尽管不是共同犯罪,但有关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如系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对这些案件,如允许一名辩护人同时为两名以上的被告人辩护,也会形成“利益冲突”,会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审理。鉴此,《解释》作了上述完善。3.明确了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情形及相关工作程序。一方面,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未成年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特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另一方面,根据审判实践情况,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为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保障律师有充分时间准备辩护、代理,《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4.明确了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式。实践中,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否以拍照、扫描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我们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也出现多样化;拍照、扫描等与复印并无本质不同,且有利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工作效率。鉴此,《解释》明确规定: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5.明确了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的程序。为保障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保障案件公正审理,《解释》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问:请谈谈《解释》对证据制度的修改完善思路和主要内容。

答: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关键作用。《解释》根据法律修改情况,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1998年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吸收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我院会同有关部门于2010年5月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称为“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大幅扩充和完善了证据部分的规定。修改后的证据一章共分九节,第一节“一般规定”对审查运用证据的基本原则、证明对象、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等共性问题作了规定;第二节至第七节对各类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作了全面规定;第八节专门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问题;第九节规定了“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问题。修改后证据一章共52条,比《98年解释》增加了41条,对于进一步强化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实施,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夯实案件的质量基础,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谈谈《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

答: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全面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为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解释》设专节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

1.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解释》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作出认定。

2.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排除证据的程序。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依法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规定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3.明确了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解释》规定:(1)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2)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开庭前已掌握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开庭前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庭审中才提出申请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实践普遍反映,对取证合法性一律当庭先行调查,不适应具体案件复杂情况,不利于提高庭审质效,同时也易致庭审功能异化。鉴此,综合各方面意见,《解释》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完善。(4)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问:请谈谈《解释》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

答: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庭前程序作了重大改革,亮点之一就是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解释》对庭前会议的相关问题作了明确。

1.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2.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对于召集庭前会议,是否要通知被告人参加,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庭前会议只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审判程序,被告人不参加,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庭前会议是否通知被告人参加,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以及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定,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鉴此,《解释》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3.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功能。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调取侦

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在召开庭前会议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开展调解和矛盾化解工作。

问:请谈谈《解释》关于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答:为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提高庭审质量,《解释》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相关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1.明确了证人出庭的范围及拒绝出庭的处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因身患严重疾病、行动不便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庭审期间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但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听取其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符合条件的证人,经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可以强制其出庭。

2.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范围及拒绝出庭的处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3.明确了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助的相关问题。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4.明确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有关问题。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两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问:请谈谈《解释》关于法庭纪律的修改完善情况。

答: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诉讼参与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一直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绝大部分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能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但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有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诉讼参与人私自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等情形有愈演愈烈的趋势;甚至有极个别辩护律师严重违反法庭纪律,经多次提醒、训诫仍不服从法庭指挥,以致被依法强行带离

法庭,引发了舆论关注。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解释》在“1998年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基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1)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2)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3)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4)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5)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之所以规定未经许可不得传播庭审情况,主要考虑:实践中,个别诉讼参与人当庭利用电脑、手机等“直播”庭审情况,试图引发舆论关注、炒作,制造“舆论压力”,这显然干扰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判;诉讼参与人不专注庭审,无疑也有违职业道德,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审判长可以决定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需要说明的是,在就解释稿征求全国法院意见过程中,有关法庭纪律的规定曾引发争议,对此,我院高度重视。经综合考虑各方意见,进一步深入研究,正式公布的解释对其中容易引发争议的内容作了修改或者删除。

问:请谈谈《解释》对简易程序作了哪些规定?

答: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对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保障简单案件尽快审结,进而将有限的审判资源更多用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审理中,对于构建科学的简繁分流审判机制,提高刑事审判的整体质效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立法规定,《解释》对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作了明确和细化。相关规定主要把握了两点原则:一是既鼓励依法充分适用,同时也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二是审理程序可以适当简化,但诉讼权利必须充分保障。

1.进一步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和开庭时均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实践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有必要通知辩护人出庭,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均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辩护人出庭并无实际意义;通知辩护人出庭,恐会导致简易程序的简易性无法充分落实。经研究,我们认为,辩护权是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适用简易程序也必须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鉴此,《解释》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辩护人出庭。

⒊明确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情形。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问:请谈谈《解释》对二审开庭作了哪些规定?

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完善了二审开庭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二审监督、纠错功能充分发挥,《解释》根据法律情况,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二审开庭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二审应当依法开庭审理。同时,特别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二审应当开庭审理;对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即使被告人并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问:请谈谈《解释》对死刑复核程序规定了哪些新内容?

答:为确保死刑案件质量,《解释》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问:请谈谈《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作了哪些完善?

答:刑法第六十四条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原则规定,“1998年司法解释”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审查处理程序也规定得不够具体,特别是考虑到涉案财物的判决与处理事关当事人及有关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对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⒈规定了可及时返还被害人的财产范围。规定对权属明确,可以确认属于特定被害人所有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如案件涉及多名被害人,涉案财物的权属又不明确的,则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根据判决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以公平保障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⒉强调对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庭调查。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对于不能确认系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以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⒊重视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

⒋完善涉案财物的处理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问:请谈谈《解释》对审判监督程序主要作了哪些完善?

答:《解释》对审监程序主要作了如下完善:

⒈规定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诉。申诉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为充分保障公民行使申诉权,弥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行使申诉权能力的不足,《解释》规定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⒉明确了指令异地法院再审的原则。为切实发挥再审纠错功能,《解释》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只有由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才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⒊明确了可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具体情形。为减少错误判决、裁定对被告人的继续损害,《解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问:请谈谈《解释》对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有哪些完善?

答:罚金、没收财产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刑罚种类,对判处的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执行;因犯罪行为而致他人遭受物质损失的,罪犯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特别是判决一旦生效、罪犯已入狱服刑,执行就更加困难。为解决这一问题,维护裁判权威,有效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权益,《解释》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问:请谈谈《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哪些细化?

答: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前科封存制度等,《解释》主要进行了如下细化:

1.细化了情况调查制度。《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必要时,可以委托或者自行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针对实践中的困惑,《解释》明确,调查报告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不属于证据;但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对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和准确适用刑罚,有重要参考作用。

⒉细化了前科封存制度。规定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封存条件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解释》还规定了查询犯罪记录的具体程序,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规定对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公开审理、宣判时不得组织旁听,法庭应当告知旁听人员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⒊强化了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权益保障。针对以往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权利保护重视不够的实际,《解释》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等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为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在庭审中受到“二次伤害”,《解释》规定,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得通知其出庭作证。对确有必要出庭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可以采取不暴露身份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特殊保护措施;条件具备的,还可以采取远程视频等方式作证。

问:请谈谈《解释》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了哪些细化?

答: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仅有三条原则规定。为充分发挥和解程序功能,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同时规范法律适用,防止出现“花钱买刑”等损害司法公正的问题,《解释》对和解程序的具体适用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主要有:

1.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刑事诉讼法未明确人民法院能否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鉴于当前国情,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和被害方往往缺乏有效沟通的渠道,且有些还处于对立状态,缺乏互信,如没有审判人员释法明理,从中调和,双方当事人很难自行和解。鉴

此,《解释》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这是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的体现,同时也可以解除审判人员的顾虑,鼓励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

2.明确已经履行和解协议的不得反悔。和解协议签署后能否反悔,认识分歧较大。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大力鼓励、倡导诚信,只要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原则上就不得反悔。据此,《解释》明确规定:一是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二是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⒊明确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能否延期履行、分期履行,也存在认识分歧。经研究:根据刑事诉讼规定,和解是重要的量刑情节,如允许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将会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建立在尚不确定的事实基础上,一旦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罚后,拒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受上诉不加刑原则所限,二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同时,由于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无法强制执行,这无疑会损害裁判权威,也会使被害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鉴此,《解释》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内容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⒋明确和解从宽的具体内涵。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对具体如何理解和把握“从宽处罚”,存在不同认识。经认真听取各方意见,慎重研究,《解释》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问:请谈谈《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了哪些细化?

答:《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必要的细化,主要有如下内容:

⒈明确了受案范围和条件。《解释》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只要依法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不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也不限于重大犯罪案件,均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⒉明确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方式。《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并具体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开庭程序。

3.明确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处理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没收案件的证明标准,但从刑事诉讼理论看,没收案件也应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即应当“证据确实、充分”。据此,《解释》规定,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没收的财产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否则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4.明确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未对没收程序规定审理期限,为了及时审结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释》规定,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但是,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问:请谈谈《解释》对强制医疗程序作了哪些细化?

答:为确保强制医疗程序的规范适用,使精神病人得到应有的关心、照顾和治疗,避免未受约束的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防止“被精神病”或者假冒精神病逃避刑事处罚情况的发生,《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主要有如下内容:

1.明确强制医疗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为体现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被精神病”或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发生,《解释》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只有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并规定无论是否开庭审理,都应当会见被申请人,通过与其直接接触、交谈,了解其精神状况,进而作出正确决定。

2.明确了强制医疗的复议程序。《解释》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3.明确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解释》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最高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指南(试行)》答记者问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指南(试行)》答记者问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近日印发了《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指南(试行)》(以下简称《调查指南》)。《调查指南》重点规范了环境应急资源的调查内容和调查程序,用于指导生态环境部门、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环境应急资源调查工作。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调查指南》的制定背景、定位、具体内容等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调查指南》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应急资源储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要求,国家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省、市级政府建设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企业环境应急装备和储备物资应纳入储备体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号)规定,编制应急预案应当在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进行。 加强环境应急资源储备,首先要开展调查、摸清底数。但目前工作中存在环境应急资源底数不清、定位不清、界限不清的问题,还存在调查不充分、程序不规范、结论可信度不高、数据更新不及时、调查结果与预案衔接不够等问题。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摸清应急资源底数,强化应急资源储备的针对性,满足健全环境应急预案管理制度、提高预案质量和应急响应能力的需求,确保环境应急资源找得到、调得动、用得好,有必要制定《调查指南》,指导地方开展相关工作。 问:《调查指南》的定位是什么? 答:《调查指南》为推荐性技术指导文件,供开展环境应急资源调查的生态环境部门、企事业单位在调查环境应急资源时参考使用。 问:《调查指南》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调查指南》包括6节正文和3个附录。正文按照突出重点、便于执行的原则,明确了调查的目的、原则、主体,分别提出了生态环境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调查内容,具体规范了制定方案、安排部署、信息采集、编写报告、建立档案、数据更新等六步调查程序。3个附录分别是环境应急资源参考名录、环境应急资源调查表、环境应急资源调查报告(表)。 问:环境应急资源主要包括哪些? 答:《调查指南》将环境应急资源的范围重点界定为采取紧急措施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时所需要的物资和装备。一些专家认为,应急资源也包括应急队伍和应急场所。因此,《调查指南》对应急队伍和应急场所进行了提示性表述,并在附录中提供了调查表格供参考使用。 为了突出环境特点,从环境应急的主要作业方式或资源功能出发,将环境应急资源分为污染源切断、污染物控制、污染物收集、污染物降解、安全防护、应急通信和指挥、环境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台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问出台该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来,在完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调整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现行体制、机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破产案件条件的申请,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影响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市场经济重要标准之一的企业破产法,其作用的发挥必须通过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破产案件来实现。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数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的企业数量,相差甚远。一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依法退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了尽快扭转这种不正常局面,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的应有作用,我们首先从法院系统内部着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对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请问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模式对破产原因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的表述以及我国立法所采标准的特殊性,实践中对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理解和认识,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我们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通过几个条文分别对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几个关键概念作出了解释。要特别强调的是,由于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资格和地位,对每一个单独民事主体的清偿能力须分别审察,不同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清偿能力或破产原因认定上的连带关系,其他主体对债务人所负债务负有的连带责任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不能视为债务人本人清偿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河北省正地厅级干部简历

河北省正地厅级干部简历 本帖介绍河北省正地厅级干部简历。 1.省委直属厅局正职简历 2.省政府直属厅局正职简历 3.省人大直属厅局正职简历 4.省政协直属厅局正职简历 5.11个地级市正职简历 省委直属厅局 河北省委组织部 谢计来,历任河北省委组织部副部长、老干部局局长;河北省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张义珍,女,1964年8月生,河北安国人。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曾任河北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院长;2002年8月任河北农业大学副校长;2004年7月任河北省委组织部副部长(正厅级)。 曹征平,女,曾任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党委书记;衡水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2004年5月任河北省委组织部副部长. 刘建合,曾任省委组织部助理巡视员,现任河北省委组织部副部长。 河北省委宣传部 白石,河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吴晓琳,女,1957年4月生,曾任河北省廊坊市委副书记,现任河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河北省委统战部 韩瑞改,女,1950年1月生,河北清苑人,河北大学中文系毕业,在职大专学历,1970年4月入党,1969年3月参加工作。1969年至1974年解放军陆军五十军、三十八军战士、机要员、见习参谋;1974年至1989年历任保定地委办公室机要科干部,保定地委组织部青干科干事、副科长、科长,保定地委组织部副部长;1989年3月任望都县委书记;1991年5月任保定地委委员、组织部长;1992年11月任保定地委副书记;1993年11月后任省委统战部副部长(1995年2月至2000年3月兼省招商局副局长),2001年2月起兼任省工商联党组书记,2002年6月起兼任省工商联副会长。2007年6月任河北省委统战部常务副部长。省九届政协常委。 周金中,1962年2月生,河北行唐人,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学管理经济学专业毕业,硕士研究生学历,1986年1月入党,1983年8月参加工作。1979年9月至1983年8月在河北师范大学政教系政教专业学习,毕业后历任省社科联秘书、科员、副主任科员;1988年至2001年历任省委统战部联络处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副处级秘书,干部处副处长、调研员、处

王立主任答记者问(新)

编者按:“十二五”时期是武汉市继续大规模推进城市建设的重要时期,也是城市综合实力和功能实现跨越提升的重要阶段,对市政建设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我们要以开展“喜迎十八大,争创新业绩”主题实践活动为契机,认真总结上一年工作经验,积极谋划今年工作,力争在保障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促进建筑行业节能减排、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行业快速发展等方面实现突破,开创我市城市建设工作新局面。本刊记者采访了武汉市建委王立主任,现刊登以飨读者。 喜迎十八大争创新业绩 ——王立主任就城市建设情况答记者问 本刊记者熊晓琳 3月16日,全市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会议召开,总结2011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并对2012年的工作进行部署。这是市城建委紧紧围绕市第十二次党代会和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确定的城市建设目标任务,适应我市大建设、大发展时期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设工地文明施工、规范建设市场行为、推动建设科技进步的一次重要会议。王立主任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此次会议是在怎样的形势下召开的? 王:过去的一年,我们抢抓城市大规模建设的发展机遇,积极应对快速发展的困难与挑战,克难奋进,工程建设管理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市十二次党代会勾画了今后五年城市建设的宏伟蓝图,市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明确了今后五年的奋斗目标。在今后五年,城市综合实力和功能要实现跨越提升,城市建设将全面进入地铁时代,基本建成市域快速交通系统,提高城市的畅通能力;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人居环境要走在全国城市的前列,加快城市更新改造步伐,推进“绿色江城”建设,完善城市生态宜居功能。要实现上述奋斗目标,城市建设的任务十分繁重。今年,城建计划投资规模为647.5亿。新建11条城市快速路,建成地铁2号线

建国后安徽省历任省委书记、省长名录

建国后安徽省历任省委书记、省长名录省委书记 曾希圣(1952年1月- 1962年2月)湖南资兴 - 李葆华(1962年2月- 1971年1月)河北省乐亭县 - 李德生(1971年1月- 1975年5月)河南省新县陈店乡 - 宋佩璋(1975年5月- 1977年6月)河北省临城县 - 万里(1977年6月- 1980年3月)山东东平 - 张劲夫(1980年3月- 1982年4月)安徽肥东 - 周子健(1982年4月- 1984年12月)(代理)安徽临泉 - 黄璜(1984年12月- 1986年4月)江苏涟水 - 李贵鲜(1986年4月- 1988年4月)辽宁盖州 - 卢荣景(1988年4月- 1998年8月)安徽省庐江县 - 回良玉(1998年8月- 1999年12月)吉林榆树 - 王太华(2000年1月- 2004年12月)江西兴国 - 郭金龙(2004年12月- )江苏南京 王金山2007年12月 2010年05月 张宝顺2010年05月 - 省长 - 曾希圣(1952年1月- 1962年2月)湖南资兴 - 黄岩(1962年2月- 1971年1月)安徽六安 - 李德生(1971年1月- 1975年5月)河南省新县陈店乡 - 宋佩璋(1975年5月- 1977年6月)河北省临城县 - 万里(1977年6月- 1980年3月)山东东平 - 张劲夫(1980年3月- 1982年4月)安徽肥东 - 周子健(1982年4月- 1984年12月)(代理)安徽临泉 - 王郁昭(1984年12月- 1988年4月)山东文登人 - 卢荣景(1988年4月- 1998年8月)安徽省庐江县 - 傅锡寿(1998年8月- 1999年12月)北京人 - 回良玉(1994年11月- 1998年10月)吉林榆树 - 王太华(1998年10月- 2000年1月)江西兴国 - 许仲林(2000年1月- 2002年10月)江苏武进人 - 王金山(2002年10月-07.12 )吉林公主岭 王三运[07.12-08.01代省长] 王三运【08.01-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3月28号起施行,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果也是为了能够正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相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法律问题,从而制定了本规定。从本法实施日起,本法院之前所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3月27日

法释〔2019〕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 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生态文明建设论文完整版

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 摘要:关于生态文明建设一直是人类在与自然相处过程中思考的问题,只有与自然和谐相处,人类文明才会继续,社会才会发展,这一问题,也是党中央一直贯彻的问题,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从新的历史起点出发,做出“大力推进建设”的战略决策,从10个方面绘出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蓝图。可见,生态问题不仅是问题还是难题,本文就是从生态建设的意义、目标、措施等方面的阐述。 关键词:生态文明 随着社会否认进步和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城市人口、资源、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环境保护与建设、隐患大、矛盾突出,生态环境建设任重道远。只有全社会牢固树产生态文明观念,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国际合作,才可能走出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之路。 一、大力推进生态文明的必然性和意义 我们党创造性回答了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关系问题,所取得的最新的理论成果,为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指明了发展方向。 南澳县是广东省唯一的海岛县,陆地面积平方公里,90%以上是山地,海岛岛屿沿岸水深10m以下的海域达平方公里,是优良鱼类、贝类、藻类的栖息地和繁殖区,旅游资源十分丰富,素有粤海明珠和东方夏威夷之称。然而记者乘船在海上航行40分钟到达南澳岛时看到的却是另一番景象:13根浸泡在大海中的水泥桥墩从码头一直排向大陆;岩石泥土裸露,水土流失严重。离开码头沿海岸向北,只见一处填海工地上大车在不断向海中填倒土石,挖土机正在把一棵棵树木连同泥土一块铲起,这座小山头已被挖掉一半填进了海里。据介绍这个工程需要挖山600亩,填海300亩。沿着环岛公路,记者看到了几处这样的填海工程,有的已停工,有的已填好并建设了油库、水泥厂等项目,但都是半截子工程,并没有开工使用。在岛上的后宅镇,几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村民向记者反映,县里在1997年征用了6亩多耕地给海关大楼建了附属设施,又在今年征用了1000多亩土地(其中有40余亩耕地),出让给一家公司建北门坑游乐园,使他们几户无地可耕了。 生态文明的发展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期待和利益的。

悲情河北探寻河北经济发展落后成因

悲情河北探寻河北经济发展落后成因 作者:韩言铭 河北北部地少人多,成为形成“环京津贫困带”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由于地缘关系,北京、天津从河北吸走大量劳动力和人才。 (编者按/紧靠京津,毗邻渤海,素有直隶之称的河北其政治地位之重要、地理位置之优越不言而喻。然而,这样的政治优势和地理位置,却没有让河北经济快速发展起来。) 2011年,尽管河北的GDP总量达到24228.2亿元,比2010年增长11.3%,居全国第六位。但其人均GDP却仅居全国第14位,被中部的湖北、西部的重庆双双超过。不仅如此,在京津周边,还有一条“环京津贫困带”的存在,河北与京津之间的发展水平,可谓横着一座巨大的“悬崖”。 有区域经济专家形容河北是“东部的位置,中部的经济水平,西部的思维”。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这也是河北经济发展的悲哀。造成这种悲哀结果的深刻原因和历史背景是什么?如何让河北的经济社会发展能够得到与其位置相称的地位?这是所有关心河北经济社会发展的人们共同关心的话题。今天,我们试图从河北历史文化、战略定位等不同侧面深入剖析这个问题,力求找到一些答案。 1月29日,龙年上班第一天,河北省扶贫办召开处级以上干部会议,会议指出,随着国家实力增强和扶贫标准提高,河北省各类重点扶持县、片区县达到62个,比上十年增加10个,形成了62+3的扶贫开发主战场。

根据最新的统计数据,河北省11个地级市共下辖172个县(市、区),按照这样的统计数据,河北省有近40%的县(市区)被列为各种贫困县。在上述贫困县中,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有39个,远远高于我国其他沿海省份,在全国范围内,其数量也仅低于云南、贵州、陕西、甘肃等欠发达地区。 这样的数据让2011年GDP总量达24228.2亿元,全国排名第六的河北多少有些尴尬。尽管GDP总量排名全国第六,但其2011年人均GDP却排到了全国第14位,不仅大大落后于其他沿海省份,也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毗邻京津,河北出了条“环京津贫困带”,囊括272万贫困人口;紧邻渤海,河北竟有39个国家级贫困县,高居沿海省份之首。这从另一方面折射出河北目前面临的经济结构不合理、区域发展不平衡、自主创新能力弱等深层次矛盾。 “自古燕赵高寒之地,多慷慨悲壮之士”。面对“东部区位、中部水平”的现状,燕赵大地上的河北人,或多或少都会感受到些许的悲壮之情。 悲情河北,悲在何处?贫困为哪般?《中国经营报》记者展开了多方调查。调查发现,导致河北经济发展受限的主要原因有:长期摇摆不定的战略、保守的文化、单一的产业和长期缺少龙头城市带动等。 战略摇摆:向京还是向海? 今年春节前后,河北省政府召开两次专题会议,研究曹妃甸开发建设问题。节后上班第二天,也就是1月30日,河北省委省政府在唐

云岭牛:黄院长答记者问

记者提问: 作为肉牛新品种,云岭牛的特色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黄院长答: 云岭牛,育成于云南,是云南省草地动物科学研究院采用三元杂交方式,并历经31年时间培育而成的中国南方第一个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肉用牛品种,主要特色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应性强 云岭牛是国内肉牛品种中对自然生态环境适应性最强的肉牛品种之一,能够适应热带亚热带的气候环境,且在高温高湿条件下表现出较好的繁殖能力和生长速度,同时对南方冬春季的冰雪天气也有较强的适应性;云岭牛有较强的耐粗饲能力,适宜于全放牧、放牧加补饲、全舍饲等饲养方式,对体内外寄生虫等有较强的抵抗力。 比如:对牛蜱的自然感染情况统计分析,云岭牛感染牛蜱的机率只是莫累灰、安格斯牛、西门塔尔牛和短角牛等温带品种的1/3,抗蜱能力与目前世界上最优秀的热带肉牛品种婆罗门牛相当。 二、早熟 繁殖方面: 云岭牛青年母牛适配年龄为12~14月龄(安格斯牛、西门塔尔牛和短角牛等国外肉牛品种适配年龄18月龄以上),至14月龄妊娠率为90%以上,因初产年龄较早,增加了能繁母牛的利用年限,缩短肉牛的生产周期。 育肥性能方面: 云岭牛为热带牛品种,具有早期增重快、脂肪沉积好的特点,用于生产大理石纹较好的优质牛肉,于6月龄阉割,只需育肥至2岁,出栏平均体重可达600kg 左右;用于生产高档雪花牛肉,于4月龄阉割,只需育肥至30月龄,出栏平均体重可达750kg左右。 三、具有生产高档雪花牛肉的潜力

通过高档雪花牛肉生产试验表明,云岭牛能够生产高档雪花牛肉,牛肉口感惬意、多汁、风味好,可与神户牛肉相媲美。 1、云岭牛肌肉内脂肪沉积能力强,可生产高档雪花牛肉。 育肥至30月龄,主要部位肉肌内脂肪含量达14%,参照日本和牛分级标准,70%以上胴体品质达到A3级别以上。 2、云岭牛脂肪酸、氨基酸组成比例好,有利于人体健康。 脂肪含量中,不饱和脂肪酸占54%。人体必需脂肪酸亚油酸(2.5%)和亚麻酸(0.5 %)含量,远高于普通牛肉,十分有利于人体健康;云岭牛风味系氨基酸(8g/100g)、必需氨基酸(7 g/100g)含量高,必需氨基酸占总氨基酸的40%,必需氨基酸与非必需氨基酸比例为72%,十分适合于人体需要。 3、云岭牛肉质细嫩、多汁、香味浓郁、风味好。 平均剪切力值低于3.5 kg,达到国际高档牛肉嫩度标准。由于云岭牛风味脂肪酸、氨基酸含量丰富,其肉质多汁、香味浓郁、风味好,深受消费者喜爱。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国发2012-2号文件答记者问

2012年2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杜鹰,贵州省委副书记、省长赵克志,贵州省委常委、副省长黄康生介绍《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出台背景、意义及落实举措等情况,并答记者问。郭卫民: 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出席今天国务院新闻办的新闻发布会。近期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文件,请来了贵州省和国家发改委有关领导出席发布会,向大家介绍这个意见的有关情况,包括背景、政策以及举措。出席今天发布会的有贵州省委副书记、省长赵克志先生,省委常委、副省长黄康生先生,有国家发改委的副主任杜鹰先生,杜主任大家也比较熟悉了。下面我们先请杜主任介绍下意见的有关情况。 杜鹰: 新闻界的各位朋友,大家上午好。很高兴有这个机会向大家介绍《国务院关于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这个文件的出台背景以及有关情况。 杜鹰: 改革开放特别是实施新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贵州省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民生也有很大的改善。但是由于自然的、历史的、

地理的各方面的原因,贵州迄今仍然是我国西部一个欠发达的省份,也可以说是全国贫困问题最突出的省份。党中央、国务院对于贵州的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高度关注、高度重视。近年来,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对贵州工作作出明确的指示。根据中央的要求,去年9月份,由国家发改委牵头,会同41个部门,赴贵州进行了为期8天的实地调研,而且前后广泛听取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在这个基础上起草了这个文件的文本,经国务院审定同意,于今年的元月12号下发了这个文件,也就是国发[2012]2号文件。这个2号文件分11章54节,详细地阐述了促进贵州发展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战略定位、空间布局、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其中最重要的表述是指出贫穷和落后是贵州的主要矛盾,加快发展是贵州的主要任务,使贵州尽快富裕起来,是西部和欠发达地区缩小与全国差距的一个重要的象征,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我觉得这些论述都是非常深刻的。同时要求贵州要以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为主基调,大力实施工业化和城镇化战略,努力走出一条符合自身特点和时代要求的后发赶超之路,要求贵州最后能够和全国一道同步实现小康。 杜鹰: 这个文件还从8个方面阐述了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主要任务,从7个方面提出了一些含金量比较高、比较有力的支持政策。我们相信,这个文件的出台对于贵州来讲是一个千载难逢的大

2017河北省委常委名单及简历

2017河北省委常委名单及简历 2017年有关河北省委常委名单有哪些党员干部呢,赶紧看看吧,以下是cN人才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书记:赵克志 副书记:张庆伟、李干杰 其他常委:陈超英、田向利、梁田庚、袁桐利、焦彦龙、董仚生、邢国辉、商黎光、高志立 纪委书记:陈超英 赵克志简历 赵克志,男,汉族,1953年12月生,山东莱西人,1975年1月入党,1973年3月参加工作,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班科学社会主义专业毕业,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学历。 山东省莱西县夏格庄公社宫家城中学民办教师 山东省莱西县农业学大寨工作队队员、夏格庄公社团委副书记 山东省莱西县夏格庄公社党委常委,姜山公社党委常委、宣传委员 共青团山东省莱西县委副书记 共青团山东省莱西县委书记 山东省莱西县南岚公社代理党委书记 山东省莱西县水集镇党委书记

山东省莱西县委副书记、县长 山东省即墨市委副书记、市长 山东省即墨市委书记 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 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 山东省德州市委书记 山东省政府党组成员 山东省政府副省长、党组成员 山东省政府副省长、党组副书记 江苏省委常委 江苏省委常委,省政府副省长、党组副书记 贵州省委副书记、代省长 贵州省委副书记、省长 贵州省委书记、省长 贵州省委书记 贵州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河北省委书记 —河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 十八届中央委员 中新网5月31日电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官方微博“河北发布”消息,近日,中共中央批准:陈刚同志任

河北省委委员、常委。 中共中央批准:陈刚任河北省委委员、常委 陈刚。图片来自于: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陈刚,男,汉族,1965年4月生,江苏高邮人,1986年12月入党,1990年8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理学博士学位,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职称。历任北京一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玻璃研究院副院长,北京市外经贸委副主任,中国贸促会北京市分会党组书记、主任,北京市朝阳区委副书记、副区长、代区长,北京市朝阳区委副书记、区长,北京市朝阳区委书记,2012年7月任北京市委常委,2013年6月任贵州省委常委,2013年7月任贵州省委常委、贵阳市委书记,2017年5月任河北省委常委。 河北省委常委名单及2016年最新排名 中央委员,书记,人大主任:赵克志 中央委员,副书记,省长:张庆伟 副书记:李干杰 常委、纪委书记:陈超英 常委、宣传部长:田向利 常委、组织部长:梁田庚 常委、省政府副省长、党组副书记:袁桐利 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厅党委书记、厅长:董仚生 常委,石家庄市委书记:邢国辉

破产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法释〔2013〕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

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 第三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诉讼除外。 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按照本条前两款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时,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应当由该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因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五条【聘用中介机构】管理人因职业资格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聘用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六条【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更换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七条【无产可破时破产费用及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向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相关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释明

河北省委常委组织部长梁滨被调查

河北省委常委组织部长梁滨被调查 2014年11月20日11:00 来源:中纪委网站 河北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梁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组织调查。 简历: 个人履历 1974.08--1976.12,山西省孝义县白北关公社桃园堡大队知青; 1976.12--1979.08,太原工学院电机系电机专业学习;; 1979.08--1979.12,留校待分配; 1979.12--1984.07,太原工学院电机系教师、系团总支副书记; 1984.07--1990.08,太原工业大学团委副书记、书记; 1990.08--1991.08,太原工业大学党办主任兼校团委书记; 1991.08--1992.12,太原工业大学党委副书记; 1992.12--1994.07,共青团山西省委副书记; 1994.07--1996.07,共青团山西省委书记(其间:1995.09--1996.07在中央党校一年制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学习); 1996.07--1998.03,中共山西省忻州地委常务副书记(正地级); 1998.03--2000.09,中共山西省忻州地委书记(其间:1995.09--1998.07在中央党校在职研究生班经济管理专业学习;1997.09-1999.06在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技术经济与管理专业学习); 2000.09--2001.10,中共山西省忻州市委书记;

2001.10--2003.01,中共山西省朔州市委书记; 2003.01--2006.10,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党组成员; 2006.10--2008.05,中共山西省委常委、副省长、省政府党组成员; 2008.05--2008.06,中共河北省委常委; 2008.06--,中共河北省委常委、省委组织部部长。 是中共第十八届中央纪委委员,中共十六大、十八大代表,山西省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党代会代表,第七届、第八届、第九届山西省委委员,山西省第八届、第九届、第十届、第十一届人大代表,第七届山西省政协委员、常委,第七届、第八届河北省委委员、常委。

环境保护部就“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环境保护部就“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问题答记者问文字实录 2013-03-18 [新华网、中国政府网现场报道]3月15日(星期五)下午3时15分,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新闻中心在梅地亚中心多功能厅举行记者会。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吴晓青、污染防治司司长赵华林、环境影响评价司司长程立峰、环境监测司司长罗毅、自然生态保护司司长庄国泰将就“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问题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新华网、中国政府网届时进行现场直播,敬请关注![03-14 18:12] [主持人王效云]各位记者朋友,下午好!人大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最后一场记者会现在开始。今天我们荣幸地邀请到环境保护部吴晓青副部长,就“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的主题回答记者们的提问。[03-15 15:19] [王效云]吴部长还带来几位司长同时出席记者会,我介绍一下:污染防治司赵华林司长,环境影响评价司程立峰司长,环境监测司罗毅司长,自然生态保护司庄国泰司长。[03-15 15:20] [王效云]现在请吴晓青副部长作简短致辞。[03-15 15:21] [吴晓青]谢谢主持人。新闻界的朋友们,大家好。首先我代表环境保护部对各位记者长期以来对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关心、支持和理解表示衷心感谢。我和我的同事都很高兴来参加今天的记者会,并回答记者朋友们的问题。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情况和背景材料已经发给大家了,材料也比较全面,我就不再赘述。[03-15 15:22] [吴晓青]我们还有一个开场白,这里也不再照本宣科地念了,想把更多的时间留给我们记者朋友们,所以在这里先利用一点时间集中回答一个现在公众普遍关心的,也是这次“两会”代表委员普遍关注的,也是我们记者朋友们普遍要提的一个问题,就是由雾霾引起的大气污染问题。[03-15 15:23] [吴晓青]我准备从两个方面来解读:一是深层次的原因是什么?二是究竟应该怎么抓紧治理和采取措施。今年以来,我国中东部地区反复出现雾霾,大气污染十分严重,给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和群众的健康带来了较大的影响。[03-15 15:29]

河北省长

【河北省】简称冀,向来为京畿重地,河北在战国时期大部分属于赵国 和燕国,所以河北又被称为燕赵之地。河北位于东经113°04'至119°53',北纬36°01'至42°37'之间,地处华北,漳河以北,东临渤海、内环京津,西为太行山地,北为燕山山地,燕山以北为张北高原,其余为河北平原,面积为18.88万平方千米。东与天津市毗连,东南部、南部衔山东、河南两省,西倚太行山与山西省为邻,西北与内蒙古自治区交界,东北部与辽宁接壤。辖石家庄、唐山、邯郸、保定、沧州、邢台、廊坊、承德、张家口、衡水、秦皇岛等11个地级市,省会为石家庄。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49年1月31日,平津战役取得胜利,河北省全境解放。为了统一领导,适应大规模生产建设和支援全国解放战争的需要,1949年7月12日,中共河北省委在保定正式组成,林铁为书记;8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在保定市宣告成立,杨秀峰任省政府主席,组织机构有民政厅、工业厅、法院、省银行、交通局、税务局、合作社等16个。全省辖4个市、10个专区,共132个县和相当于县的10个镇,拥有2978万人口。 1954年9月20全国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9月21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将人民委员会的性质规定为“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以上法律,河北省人民委员会成立。 1968年2月3日成立了河北省革命委员会,替代了原来的河北省人民委员会。197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七五宪法”,将革命委员会的性质规定为“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197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七八宪法”,将革命委员会的性质规定为“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正《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同意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据此,河北省革命委员会更名为河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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