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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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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私法:(概念、结构组成、作用)

国际私法是指在国际民事关系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体现一国或国际协调意志的,用来调整具有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的国际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和处理争议的,规定在国法、一些国家的判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关于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冲突规、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的总称。

结构组成: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冲突规、国际民事诉讼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

渊源:(1)国渊源:国立法,判例国家的判例;(2)国外渊源:专门的或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作用:P22

2.国判例:一国法院审理某一案件作出的判决及该判决确定的法律原则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具有拘束力。

3.国际惯例: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逐步形成的具有确定的容,为世人所共知的行为准则。

4.统一实体规:在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在国际惯例中确立的直接规定涉外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

5.域效力: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的人、位于本国境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6.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该国境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7.法则区别说:

法则区别说是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1314―1357)创立的。他抓住了域效力和域外效力这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将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相互联系的两个方面,把法律分为人法和物法。他认为人法具有域外效力,凡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他位于国或国外,本国法对他都有效。物法具有域效力,凡位于本国境的物,不论属于国人或外国人所有,本国法都发生效力。

8.国际礼让说:

国际礼让说是荷兰法学家伏特、胡伯于17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本国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在本国领域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该允许其在国继续适用,只要这样不损害本国国家及其臣民的权利和利益。这一理论主要体现在胡伯提出的三原则中,即:(1)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在境发生效力并约束其臣民,但无域外效力。

(2)凡在其境居住的人,无论长期或临时居住的,都应视为本国臣民。

(3)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的利益。

国际礼让说将法律冲突的问题放在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胡伯的主要贡献在于将属地法的“礼让说”与以权利划分为基础的国家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

9.法律关系本座说:

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把国际私法推进到一个新阶段。他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和性质上必然与某一特定的法律制度相联系,每一法律关系都有一个确定的“本座”,即一个他在性质上必须归属的法域。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地,而该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该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10.既得权说:

即得权说是英国法学家戴西于19世纪提出来的。戴西认为:英国法院从不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说有时执行外国法,那么所执行的并不是外国法本身,而是依据外国法所取得权利。只有在英国法院看来是按照文明国家法律正当取得的权利,英国法院才予以承认与执行。

11.本地法说:

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于20世纪提出来的。他认为:法院只适用本地法即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把外国法并入本国的法律之中,作为本国法律规予以适用。法院执行的只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

12.结果选择说:

结果选择说是20世纪美国法学家卡弗斯提出的。他认为:应将涉外民事关系可能适用的法律及适用的结果加以比较,基于当事人之间公平正义,以及冲突规适用所引起后果进行

考虑,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13.政府利益说:

政府利益说是美国法学家柯里提出来的。柯里认为: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含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适用其法律来实现的。如果法律适用只对一个州有利益,对其他州没有利益,这是虚假冲突,法院应适用有利益州的法律。如果法院发现两个州都明显存在利益,则适用法院地法口柯里主以政府利益来决定法律适用,全面抛弃冲突规则。

14.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说是指某一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这一原则,在与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自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

优点:摆脱了僵化、刻板和机械地着眼于某一客观标志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传统模式,是一种软化的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方法。

适应了合同关系复杂多变的需要,增强了法律适用的针对性、合理性。

缺点: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减损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并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如何认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说

合同准据法应为负担特征给付性义务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者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15.国际民事关系:(概念、特点、与国民事关系的异同)

国际民事关系是指跨越或超越一国国界或一国法律界限、涉及一个以上国家法律的民事关系,以及对一国来说具有司法管辖权或仲裁管辖权的外国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特点:(1)在国际民事交往过程中产生;

(2)是广义的国际民事关系;

(3)跨越一国国界,涉及两个或以上国家的法律;

(4)具有外国因素。

国际民事关系与国民事关系的异同:

相同:(1)都是民事关系,法律性质相同;(2)一些制度和规则相同。

不同:(1)围不同;(2)基本原则不同: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3)争议解决机构不同。

16.冲突规:

是指用来解决在发生法律冲突时适用何国法问题的,所以又称法律适用规或法律选择规。

围:冲突规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

系属:调整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

连结点:(概念,种类,常见的)把特定的民事关系与某国法律连接起来的一种事实因素。单边冲突规:直接规定适用国法,或者只适用某一特定的外国法。

双边冲突规:规定一个可推定的系属,根据此系属和实际情况去寻找应该适用某一法律的冲突规。

选择性冲突规:冲突规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接点,指出涉外民事关系可以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有条件的,无条件的)

重叠性冲突规:系属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并应同时适用的冲突规。

17.国际私法中的间接调整方法:

是指通过冲突规指引某国实体法,作为处理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根据该准据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用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来确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调整方法。

18.法律冲突:

又称法律抵触,是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以法律冲突性质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分为空间上的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人际法律冲突。

以法律冲突的发生领域为标准,可以分为公法冲突和私法冲突。

以法律冲突的容为标准,可以分为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以法律冲突发生的阶段为标准,可以分为立法冲突、司法冲突和守法冲突。

19.国际民事法律冲突:

是指在国际民事交往中,由于各国对同一国际民事关系作了不同的立法规定,而同时又互相承认民事立法具有域外效力,从而在适用不同国家的有关法律时,将导致国际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矛盾或抵触现象。

产生国际民事法律冲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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