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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摘要:面对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奖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法条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时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做到依法办事,切不可滥用司法权力,确保法律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羁押是刑事审判程序启动前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的强制手段和措施。逮捕羁押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是在刑事诉讼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奖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是在以往的有关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上构建的,体现了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追求。目的在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执行的法律监督,从而可以有效预防超期羁押和不适当关押,并且可以降低羁押率。

一、构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并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

“在今天,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1]。现在是人权社会,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我们既要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逮捕要在正确而严格的程序之下进行。再者逮捕羁押犯罪嫌疑人后进行审查还体现着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例如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积极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不具有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并且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起到更好的教育警示作用,同时也

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

(二)有利于形成权力制约,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关于近10 年逮捕的数字统计,逮捕率平均在85%以上,羁押率居高不下;羁押期限长,“一押到底”的现象十分普遍;超期羁押、变相羁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比比皆是等。新刑事诉讼法未出台以前,检察机关只在审查批捕环节拥有一次有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在逮捕羁押中缺少权力的制约,单个部门独断专行。导致过高的羁押率和超期羁押问题屡禁不止。本次新刑诉法对审查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了审查机制,强化了权利制约。是新刑诉法修改的一个亮点,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

(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对于那些没有羁押必要,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应适时解除羁押,这符合建设简约型政府的要求并且可以节约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逮捕后羁押的现状

(一)逮捕后羁押措施的适用缺少法律制约,高羁押率首先,由于以往的检察机关只在审查批捕阶段有一次性的有限的审查权,缺少权力制约,造成了“构罪即捕”的现状。这种状态在过去的几十年里没有明显的改善。这主要是由于人们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观念在作祟和检察机关还没建立起非羁押候审的观念导致的。其次,我国刑事案件一般是公诉案件,只有少量的自诉案件。并且在公诉案件中都是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这样的制度设置就要求把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再次,“附条件逮捕制度”①的适用使得逮捕羁押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该制度的实施造成了逮捕羁押的滥用却没有达到改善逮捕羁押现状的效果。

(二)超期羁押屡禁不止,欠缺中间审查变更制度。

在刑诉法中有关羁押期限的规定名目繁多,羁押期限长。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羁押期限的有这样一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

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查”。这样羁押期限就没有一个确定的期限。再加上没有期间的审查变更制度,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经逮捕就得在案件做出最后判决才算了结,中间一般不会变更强制措施。

鉴于构建逮捕羁押制度的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意义和我国

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不足的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以期为完善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

三、完善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明确逮捕后必要性审查的部门

逮捕后的法律程序可以分为侦查羁押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最后的监所检察阶段。新刑诉法在第九十三条中只规定了由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没有明确由哪个部门进行审查。笔者认为,首先,在侦查羁押阶段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其逮捕羁押的必要性。针对某些特定案件如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等做出逮捕决定以后,应该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予以随时跟踪监督,一旦发现有影响羁押的情形发生或者存在的,应立即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以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3]。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部门应当告知被告人有要求进行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同时审查起诉部门也应当自觉的履行自己审查的职能。一旦发现有违法的逮捕羁押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在案件审理完结后,监所监察部门仍应当对之前的逮捕羁押行为进行审查,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利申请做这方面的审查。若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及时改正并告知其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明确各部门的审查范围

每一起刑事案件都会经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诉讼过程。每一阶段都可能出现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羁押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逮捕羁押的审查应当贯穿于刑事案件的全过程。需要强调的是,侦查阶段的羁押最受到人们的关注,但并不意味着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不需要审查[4]。在实践中每个阶段都存在着超期羁押的问题[5]。因此,刑事案件进程中每个阶段都应当对逮捕羁押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

(三)应当明确审查的标准和审查的方式

鉴于在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要进行逮捕羁押的必要性审查,那么应该明确审查的标准和审查的方式。就审查的标准而言,在参照逮捕适用条件的同时,可结合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表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监护条件等因素,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就审查方式而言,刑事案件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方合作进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审查方式上应当由办案人员一起结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中的具体表现进行全方位的评估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而设立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这一条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长足的进步。同时,给广大检察工作者在执法中提供了法律依据。检察官们应当认真学习新法精神,领悟新法内涵,在实践中运用新法。以自己的行动推动完善逮捕羁押后的审查制度。

参考文献:

[1][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M].王志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3:75-75.

[2]周?.论逮捕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J].法制园地, 2012(10).

[3]陆冬年.浅议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审查[J].法制与社会,2012(10).

[4]陈柏新.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2(27)..

[5]陈柏新.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构建[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2(27).

作者简介:

杨静(1988―),女,福建三明人,法学本科,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汤丽萍(1988―),女,福建三明人,法学本科,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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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关于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系王一之X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人:,系王一之X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申请事项: 为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王一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因王一不具备羁押必要性,恳请贵院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事实及理由 王一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7年12月X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羁押在南京市某某区看守所,并于2018年1月X 日经贵院批准执行逮捕。结合王一涉嫌犯罪事实情况,申请人认为,王一不存在羁押必要性。因此,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六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恳请贵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慎重考虑。 一、案件本身事实及其变化因素 据王一在被羁押前向申请人陈述:受害人张二分别向朱四、王一借款8万元、2万元后拒不归还,还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2017年12月初,曾经向朱四借款1万元尚未归还的李三将张二在南京市

区某宾馆的信息告知朱四,朱四便电话通知王一一同前往该宾馆索取债务。见到张二后,朱四、王一、李三、张二等一行六人便准备回江浦的斌荣公司商讨还款事宜。其间,王一在途中便下了车,下车前还交代朱四不要为难李三、张二。再次见到朱四、李三、张二等人时,他们还一起吃饭、唱歌,玩了有七八个小时。事毕,王一和李三二人就离开现场。自始至终,王一并没有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殴打、侮辱、威胁、骚扰张二、李三的行为;而且,朱四、王一等人也没有持械,更没有致受害人受伤。李三与王一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和其他恩怨,故王一与李三之间亦未发生矛盾或冲突。 2018年1月X日,王一决定自行投案,当日即被刑事拘留。目前,全案人员均已到案。 在王一被贵院决定逮捕之后,受害人张二向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AA派出所提交了谅解书,对朱四、王一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南京市某某区司法局AA司法所亦对王一实施帮教、矫正的条件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申请人。 二、案件现阶段的社会危险性 (一)王一的犯罪性质情节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本案中可能存在如下情节: 第一、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三、对于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四、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法规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剥夺人身自由的未决羁押应当是非常态的,非羁押性的候审措施才是常态的。为此,新的刑诉法将刑事强制措施调整为,以羁押【即逮捕】为例外,而以非羁押强制措施为常规,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重要立法理念的制度落实。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在正当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之外,主要就是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身自由的保障,根本的与主要的路径就是在确保刑事诉讼工作不受影响的前提之下尽可能少羁押一点时间,这正是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立的初衷与基本内涵。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9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15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人权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具体职责如下: (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 (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 (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四)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后,在次日将相关材料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移交给侦监、公诉或监所部门; (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或者看守所建议的,在案件捕后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监所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次日按照案件所处诉讼阶段转交侦监或公 2

办理逮捕案件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实施意见

办理逮捕案件适用“逮捕必要性”条件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提请逮捕、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区逮捕工作实际,特制定以下意见:第一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办理逮捕案件,即:(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二条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除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提请批准逮捕意见等内容外,还应具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内容。同时,应在案卷中增加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材料。 第三条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时,应严格审查《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案卷材料中涉及逮捕的条件、内容是否齐备。 第四条检察机关受案后,除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进行审查外,还要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进行审查、判断,必要时予以复核。对同时具备上述逮捕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依法批准逮捕。 第五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即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己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第六条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得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 (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为有逮捕必要: (一)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二)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四)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五)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

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 近日,辽阳市弓长岭区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涉嫌盗窃案的张某时,该区公安局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上有了一项重大改变,除了介绍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涉嫌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和提请意见外,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分析。侦查人员对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逮捕必要、符合逮捕条件等情况进行了系统论证,并提出了有力的证据给与支持。因此,该院很快就对张某做出了批捕决定。 今年,该区检、警两家从提高提捕质量和批捕效率出发,会签了《关于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的规定》。按照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同时,对“逮捕必要性”加以论证,并提供相关证据。论证要有理有据,具体详实,不可一言带过,敷衍了事。对没有进行“逮捕必要性”论证的案件,应当不予受理,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论证,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补充论证。 为便于论证,该规定按刑诉法有关条文汇总了10种“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包括:可能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居无定所、流窜作案、异地作案,而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系累犯的;参

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的;交通肇事犯罪后,不支付被害人救治费用或被害人损失的;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等其他特殊情形的。 为保证提捕质量,该规定还归纳了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9种情形。包括: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无逮捕必要的情形。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且很可能判处缓刑的,只要无特殊必要,应当掌握不提请批准逮捕;特别是极有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犯罪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刑审案件) 要点 刑事案件中,受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向办案机关申请,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 _______ 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 律师,________ 案辩护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对涉嫌_________ 罪的犯罪嫌疑人_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办案机关变更强制性措施。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____________ 一案,于—年—月—日被______________ 执行逮捕,现羁押 于_____ 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_涉嫌的 ___________ 犯罪法定刑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主动到案接受侦查,如实供述 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目前,该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并移送贵院审查起诉,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 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 现王某某患有严重 _________ 病正在接受治疗,若继续羁押,很可能导致病情加重,而对其不 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住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对于涉嫌犯罪的各类产权主体主动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 一律不采取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辩护人,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 案件规定(试行)》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王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请予以批准为盼。 此致 _______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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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 羁押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被现在法治文明国家所普遍限制使 用,我国刑事法律也严格限制羁押措施的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引入的新概念和新机制。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逮捕后到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的整个羁押过程中,均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该机制是刑事诉讼法贯彻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具体举措,使我国羁押性强制措施得到了进一步的慎用。 无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辩护人;通讯地址:;电话:。 申请事项: 对市(区)公安局公()捕通字[201 ] 号《逮捕通知书》所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嫌一案,于年月日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逮捕羁押。经辩护 律师对本案的了解和研究,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 其次……; ……; 【根据案情分析是否属于检察机关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之申请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具体包括如下几大类:】 1、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认罪 态度、积极退赃或主动赔偿损失、悔罪表现、身体健康状况、监护条件等相关 情况 ,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如:

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涉嫌犯罪情节较轻的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妇 女、老年人、残疾人等;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 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 犯、从犯、胁从犯; 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及其他特殊情形,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⑤在本地有固定居所,工作单位和家庭情况等均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等等。 2、羁押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新的犯罪”;防止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发生;避免出现“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的情形。根据案情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已不存在上述情形,如: ①属于经济犯罪或过失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经可以排除; ②涉及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已解除羁押或变更了强制措施,说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具备实施“新的犯罪”,导致“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发生的条件的;等等。 3、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结合案件进展情况及法律政策适 用的变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可以视为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如: ①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②未成年人犯罪、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在逮捕时不具备监管条件,但现在已经具备的; ③交通肇事、轻伤害案件,逮捕时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现在已经和解并实际履 行完毕的; ④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证明无罪或者被判处缓刑、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

羁押必要性审查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措施,逮捕又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刑事诉讼法》既要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要保障人权。 重庆打黑中一夜抓捕几千人,去年获释的九百多名警察披露,他们不知道为什么就被关押了,根本没有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手续,他们对被关押不服没有地方申诉。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一、立法目的 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保障人权。具体的说就是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尽量减少羁押,大幅度降低羁押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立后,就不会再出现一夜抓

捕几千人的重庆模式。 二、主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是人大设立的代表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察的机关。政府(包括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院的监督。检察院职责不仅是监督政府,而且监督法院是否公正审判,监督检察院的部是否依法办案。 三、审查对象 看守所关押人是否合法关押,是否有超期关押,是否有不必要的关押。 即包括公安局提请的逮捕,也包括检察院、法院决定的逮捕。 多数逮捕是由公安局呈报检察院批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局报批材料是否真实和检察院批准逮捕是否得当。 四、审查的启动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每一个被逮捕的人进行审查。公安局是根据检察院的批准逮捕人的,逮捕后检察

院再来审查一遍羁押是否必要,其结果必然是羁押正确。这种审查浪费人力,没有什么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是有重点的审查。包括被动性审查和主动性审查。 被动性审查,被羁押人、辩护律师对羁押的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检察院必须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主动性审查,即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鉴于检察院的人力、物力,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范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的做法是: (1)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 (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 (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 (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思考 作者:谌彬张琦时间:2012-08-08新闻来源:江城公平正义网- 【字号: 大| 中| 小】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上述规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少捕”、“慎捕”理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新举措,是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需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到诉讼监督活动之中,按照上述原则建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制定实施细则,以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做好新法的衔接工作。笔者就如何做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谈几点思考意见: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和意义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于因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撤销、变更的情况。前者是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后,因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致使原先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为无羁押必要性。而后者是原先采取的强制措施本身就存在不当的情况,在发现之后及时纠正的行为。前者是专门针对逮捕强制措施而言,后者针对所有强制措

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可能经过的诉讼环节包括侦查环节、审查起诉环节、审判环节,从被执行逮捕后一直到判决生效,期间若不变更强制措施,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其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时间最长就能达到7个月(不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下)。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羁押,同时可以减轻看守所压力,缓解看守所在押人员人满为患的问题,对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以捕代侦”现象,促使侦查机关加快办案进程,改变侦查模式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是增加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强化了检察机关在人权保障中的作用。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之选择 检察机关在宪法中的定位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要监督司法机关惩治犯罪不利的行为,又要监督其侵犯人权的行为。后者过去在立法层面上规定的不够具体且有疏漏。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着力发挥其在保障人权中的作用。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捕后羁押必要性仍应当进行审查。那么由哪一个或者哪些部门具体承担这一工作呢? 据了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正在修改中,草案拟将捕后羁押必要

浅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设想

浅谈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设想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汪兴梁敬编辑:studa1211 论文摘要羁押实质上是一种直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制度。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只有具备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本文将从侦查监督角度出发,针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制构建提出设想及建议。 论文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设想 羁押包括审前羁押和审后羁押,审前羁押是限制人身自由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审后羁押则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手段。我国审前羁押审查主要为逮捕审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逮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前的羁押监督仍存在种种缺失。因此,构建我国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显得势在必行。 一、当前审前羁押制度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十分重视羁押措施对侦查工作的作用,基于查明案件实体真实的需要,审前羁押的目的在于保全嫌疑人或被告的人身、保全证据、预防再犯。即通过衡量案件情况,如果被追诉者自由在外将有损于上述三种目的,则为有羁押必要。 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审前羁押的期限比较长,对于不服羁押决定的,被羁押人没有任何救济手段;羁押期间,没有就羁押是否仍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机制,也没有规定羁押的最长时限,羁押的延长由司法机关单方决定,当事人不能参与决定程序,无权发表意见,也无从寻求救济;另外羁押后很少变更强制措施,缺乏相应的替代措施。导致审前羁押率过高,羁押为常态,羁押期间无比例性的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上的不足 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对审前羁押主要是侦查、起诉阶段对超期羁押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在法定羁押期限内发生不必要羁押的情形如何处理。同时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退回侦查机关继续侦查至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羁押期限前,检察机关无法获悉案件侦查的具体情况,难以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但也比较原则、抽象,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的期限、方式、必要性标准及处理等问题仍然需要予以明确。 (二)偏重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方面,具有统一性,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仍是刑事诉讼法的最基本价值目标,大多数的诉讼规则都主要考虑了追究犯罪的需

工作心得: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四点不同

工作心得: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四点不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监督的职责。在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有的认为羁押必要性与逮捕必要性同义,只是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表达而已。对此,从四个方面就逮捕必要性审查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异同谈些看法。 其一,从内涵看,二者内涵并不完全相同。修改后刑诉法对逮捕强制措施进行了完善,在第79条细化了逮捕必要性的具体情形。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个方面来把握逮捕必要性的内涵:一是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对于逮捕必要性首先要把握的问题。社会危害性主要从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来把握,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二是人身危险性。修改后刑诉法第79条规定中讲的“社会危险性”,从所列举的“五种情形”看,实际上就是“人身危险性”问题。比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人身危险性”还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怎么样,是不是累犯,等等。三是诉讼可控性。因

为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就是保障整个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围绕这个目的来决定是否逮捕,修改后刑诉法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诉讼目的,第79条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一般监视居住(非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特别是自杀、逃跑等这些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的行为,可以予以逮捕。还比如“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界定羁押必要性的具体内涵。与逮捕必要性的具体内涵相比较,羁押必要性的内涵除了与逮捕必要性有一些共性外,还有一些新的特点。具体可以从四个方面来把握,就是除了把握逮捕必要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诉讼可控性”以外,还要把握“羁押公正性”问题。羁押公正性是指羁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羁押公正性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继续羁押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真正构罪,也就是对逮捕质量的间接监督,前环节决定逮捕对不对,有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依据,有没有法律依据;决定逮捕以后,案件的事实、证据有没有变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还构成犯罪,延长羁押是否按照程序报批、羁押是否超期,等等。二是继续羁押的合理性审查,即根据查办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是否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避免司法实践中不当羁押问题,比如案件久拖不决,案件实际已经侦结而不履行侦查终结程序,应该移送而不移送,特别是一些共同犯罪案件、相关联的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未能到案,办案人员就将精力转向其他案件的侦查、审查,而把该案件放任不管,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恰当地延押了。当然,也还有审查不当延长羁押、不应继续羁押而羁押的问题。

浅谈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机制的必要性及存在的问题

浅谈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机制的必要性及存在的问题 发表时间:2011-12-07T16:50:44.877Z 来源:《时代报告》2011年9月上期供稿作者:申颖颖 [导读] 近日,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二次大修。 申颖颖 (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河南安阳 455000)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1)09-0000-01 摘要: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日渐由个别试点走向全面铺开。实践证明,在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工作机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应当得到推广,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需要广大检察机关尤其是侦查监督工作者的进一步实践和努力。 关键词:审查逮捕;讯问;必要性;问题 近日,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迎来第二次大修。关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的规定,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本修正案草案提出之前就已经开始实行这一制度,河南省各级检察机关更是坚持每案必问的原则,每一起审查逮捕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检察官都要对每名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保证每名犯罪嫌疑人都获得向检察院人员当面陈述案件事实的机会。不仅如此,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严格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为父或母)到场参加讯问,以起到感化教育作用,更好地维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必要性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司法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并将其羁押在一定场所的司法行为。因此,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案件中,既要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案件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也要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讯问,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防止逮捕权滥用,确保批捕质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1、侦查监督部门处于法律监督的前沿阵地,侦查监督的三项职能的全面履行,直接关系到人权保障落实,而提审犯罪嫌疑人,则是落实侦查监督的重要一环。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也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我国刑诉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刑诉法对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未作出具体规定。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审查逮捕部门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项明确要求审查批捕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但是从该规定出台的背景来看,该规定的主旨在于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问题。201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成为审查逮捕部门今后开展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法律依据。 2、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司法属性的具体体现。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审查逮捕是一种司法审查,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既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卷材料,听取侦查人员的意见,又要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申辩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做到兼听则明,居中裁断,最终做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审查逮捕环节的应有之义。 3、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利于全面复核证据,防止错案发生。审查逮捕需要对公安机关报送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和复核,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又称口供,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是证明犯罪事实最直接证据,检察人员除了要审查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外,还应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而对该证据的审查主要途径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承办人在全面阅卷、熟悉案情的基础上,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可以最大限度的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4、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深入掌握案情,查清和消除矛盾点,确保案件批捕质量。一方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核实案件疑点和矛盾点,全面核实案件证据,另一方面,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的讯问和交谈,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语气、语速、表情,可以进一步了解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动机、悔罪表现、精神状态等信息,从而更准确把握每一起案件的逮捕必要性,从这个角度来说,讯问犯罪嫌疑人也就是我国古代司法制度所说的“色听”。 5、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同时,还承担着侦查监督和立案监督的重要职责。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及时发现漏罪漏犯,及时追捕追诉,纠正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现象,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 二、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环节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已探索和开展多年,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对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应当讯问及如何讯问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法律依据,有人认为讯问是侦查措施,审查逮捕不应当讯问,有人担心审查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容易造成翻供,影响办案效果,有人认为审查逮捕期限较短,开展讯问工作费时费力,增加了工作量。还有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只要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案卷材料即可,无需提审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流于形式,而没有真正发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作用。 二是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部分办案人员仍然将口供视为“证据之王”,把提审作为查清犯罪事实的唯一依据,在提审时事无巨细,使审查逮捕阶段的提审成为了检察人员的“二次讯问”,浪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 三是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近年来,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大幅增长,加之有办案资格的检察官人少、现代化办案装备水平低、提审路途时间过长、车辆紧张等客观情况,确保每案必提确实困难重重。以笔者所在的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为例,侦查监督科现有干警4名,2010年受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159件251人,除去法定节假日,平均每3.14个工作日要办结一起案件。每一起案件都要审阅案卷、制作审查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2016年02月02日 09:19:45 来源:检察日报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 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员工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员工如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从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走私普通货物罪行为人往往以单位的模式进行,因此在案中除单位的负责人外,还会有不少普通员工被卷入案件。由于涉及到取证以及担心串供、潜逃等问题,故员工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中被取保的可能性较低。笔者认为,在一起刑事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前,犯罪嫌疑人较可能被释放的两个关键节点,分别为被逮捕前的37天黄金时间以及审查起诉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关于37天,笔者已有不少文章进行详尽介绍,现就走私犯罪单位员工在审查起诉期间如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进行说明、分析。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现阶段涉及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刑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上述法规对此制度的适用的说明尚停留在相对笼统的阶段,具体的情况仍需辩护人进行分析。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笔者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均可通过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如对于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参考第十七条的规定: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在适用此规定时,笔者认为应注重证据上的变化,例如走私案件中鉴定意见前后结论不同或数额发生巨大变化,又如单证问题上相关文件发生严重缺失的情况等,但据笔者经验,实际上在不认罪的情况下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难度较高,较大部分的案件均不适用。 对于认罪的案件,则主要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上述七项情况,系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考察是否必要继续羁押的关键。笔者认为,如何联动七项情况的特点,系提起此制度的关键,下文将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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