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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摘要]作为当今流行的商业经营方式,商业特许经营各方面的价值是不可

置疑的,然而由于其具有“联合”的特性以及在商业特许经营条款中存在着限制竞争行为,对该种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合理应该采用辩证的方法加以具体的分析,我国应当通过反垄断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在规制中应当明确列举出被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及可以予以豁免的情形,从而使其在法律的规制作用下保证和促进商业特许经营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商业特许经营;限制竞争行为;豁免;法律规制

根据国家经贸委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05年全国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建立的连锁公司已有4万多家分店,销售额3000多亿元,约占社会商品销售总额的8%。①商业特许经营这一现代营销模式以其“双赢”的独特魅力而成为21世纪最主要的商业经营模式,然而它的发展也不可避免的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特许经营中几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效力问题需要法律给予规范和调整。为了更详细具体地了解商业特许经营这一经营模式,下面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商业特许经营进行研究。

一、商业特许经营概述

尽管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在全球已经经历了百余年的发展历程,但是目前在不同的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尚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在国际上较为权威、有影响力的是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FA)所下的定义:特许经营是特许人和受许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对受许人经营中的特定领域、经营诀窍和培训,特许人有义务对受许人提供或保持持续的兴趣,受许人的经营是在由特许人所有和控制下的一个共同标记、经营模式和(或)过程之下进行的,并且受许人从自己的资源中对其业务进行投资。②在此笔者结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点将其定义为:特许经营是一种存续关系,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缔结合同,把自己的店名、商标等象征特许人营业的东西和营业的诀窍授予被特许人,使其在同一企业形象下销售其商品;而被特许人在获得上述权利的同时,在总公司的指导和援助下相对地付出一定的代价给特许人,从而达到共赢的一种商业经营模式。

二、商业特许经营中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及分析

(一)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的义务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根据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依据不同,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是指一定主体承担竞业禁止义务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具有强制性;约定竞业禁止是指当事人承担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竞业禁止义务,这种约定一般是通过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或者订立竞业禁止条款表现出来的,属于契约。③很明显,特许经营中的竞业禁止属于后者,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表现为

论市政特许经营中的双重法律关系

论市政特许经营中的双重法律关系一 一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许经营的概念与特点 20世纪以来,随着各国政府在公共项目上的支出愈益庞大,资金和资源的稀缺与社会的需求矛盾日趋突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经历了政府与市场作用的相互替代过程。西方国家于20 世纪的五六十年代开始了公共行政的企业化和市场化进程,对基础设施投融资进行民营化的改革,进而逐渐形成了“融私为公”的特许经营制度。由于我国的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营管理历来都是由政府来组织进行的,在传统体制下,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以财政融资和国有银行融资为主,各种机构均属事业性单位。直到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政府也开始引入竞争机制来打破独家垄断的传统市政管理经营模式,这不但使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制度在我国应运而生,而且似乎目前已成为该领域内市场运作的主要方式。 不过,对于究竟什么是“特许经营”,其实在国际上也并无一个确定的通行定义。据考证,“特许经营”一词本源于英文“franchise”,原指“关于奴隶、苦役的身份”,后即指“给予特权”。19世纪时,人们将这个词运用到了商业上,使其产生了新的含义,特指一种全新的商业经营模式,即特定的制造商或商业公司授予批发商或零售商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技术、模式、制度、系统等来销售、批发该制造商或商业公司的产品或特定的服务项目的权利;而享有特许权的批发商或销售商在享有这种权利的同时则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支付特许加盟费等,双方对取得这种特权的商业具有共同的合法经济利益。此即所谓“由企业授予的特许经营”。 与其相区别,我们这里讨论的所谓的“市政特许经营”则是指“由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这在一般情况下其实就是指那种需要经营者参加特许权竞拍,因而才可获得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权”。譬如国外的收费高速公路一般就是此种特许经营。

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限制竞争行为表现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简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并实质性地限制或排斥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当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了竞争才违法。无论法律的制订者还是执法者都有一个共同目标:就是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不受扭曲,更有效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结构调整中的基础性作用,阻止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地位优势与其现实的或潜在的中小企业竞争者从事不正当竞争。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益,切实保护相对中小型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市场支配企业的分类 按照传统的契约自由原则,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人进行交易,但支配企业因其享有不受竞争约束的市场力量,使其负有特殊的责任。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支配企业概括为以下三类: 1. 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自然垄断行业是指某些特定的行业,基于资源的有限性和独占性、产品的不可储存性和运输方式的特殊性、投资的规模性和长期性等原因,]我国的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易运输等通过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处于独占地位。 2. 依法独占企业。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业,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经营者。有烟草公司、盐业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用合作社、电视台、石油公司和石化公司及从事中小学教材征订和发行经营的新华书店等。 3. 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如我国一些大型国有包括国家控股的集团公司、外商投资设立的公司及少数民营企业,已在全国性或地区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有的企业的某些产品甚至在国外市场占据较大份额。 二、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很多,一时难以穷尽,但本人对以下几种具体表现形式有些体会: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表示和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指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争夺竞争的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营业标志上不正当使用他人的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营业与他人的相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仿冒行为表现形式:1、仿冒他人合法外部标识的行为2、不正当的使用他人合法外部标志的行为 3、不正当的使用他人未经登记注册的外部标识导致市场混淆的行为 4、仿冒他人的产品质量标志和产地引人误解的行为 二、公用企业滥用经济优势的限制竞争行为 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 四、商业贿赂行为:法律特征:1、主体是双方在内的经营者及其相关人员2、主观上以排斥商业竞争为目 的3、商业贿赂是以不正当方式进行的行为4、具有违法性 五、(虚假广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表现形式:1、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对生产者产地的虚假表示;对制作成分、制作方法及有效期的虚假表示。2、对价格作虚假表示3、引诱性的广告宣传行为4、诋毁性广告5、变相广告 认定:1、主体是商业竞争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向消费者推荐广告、产品、服务的社会团体、明星或代言人。2、内容表现为虚假不实3、其后果是引人误解 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概念:不为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意信息。 表现形式: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2、恶意纰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违法行为获得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的要求纰漏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4、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权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并不以原告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为前提。 七、压价销售行为 特征:1、经营者有很强的目的性2、具有明显的行为特征,低于成本 八、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九、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 禁止种类:1、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金额超过5000元的销售行为 十、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信誉的行为 概念:指通过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对手竞争能力的行为。 特征:1、诋毁行为只针对竞争对手2、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3、诋毁在客观上表现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或令人误解的事实攻击贬低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诋毁的构成不以实际诋毁后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4、必须处于主观故意,过失不构成 十一、串通投标行为 概念:只在招投标的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追责机制:1、行政执法,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工商局承担行政执法主要任务。2、法院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利:1、调查权: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资料2、行政强制措施权3、行政处罚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时间: 2007-07-10 来源:商务部商业改革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 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特许经营活动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 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第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第十一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商业秘密保护的举证问题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建设

商业秘密保护,实践中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根本原因之一在权利主体无法充分举证涉案商业信息或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全部构成要件,为加强企业商业秘密的管理,可以导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再结合新技术手段,例如时间戳技术,可以实现商业秘密的全方位保护。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举证问题 商业秘密的保护有行政保护、民事保护以及刑事保护三条途径,行政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订)》,民事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刑事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商业秘密正式被确立为一项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因此,从国家立法层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越来越重视。 目前正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通过定义或列举的方式,分别界定了什么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保密措施”。归纳起来,商业秘密具有四个构成要件: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秘密性。实践中,往往由于权利人无法充分举证被侵犯的商业信息或技术信息完全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致使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下面结合实际案例,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阐述: (1)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六类“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基本可以概括为“一般常识、行业惯例”、“观察产品可得”、“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或容易获得”、“已经披露”等。 杭州彼爱琪电器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磐开发区奥凯电器厂、李慢来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案件中((2011)浙知终字第207号),判决书给出如下的事实认定:BH-0.66系列电流互感器产品由塑料外壳、内部铁芯及环绕于铁芯上的若干匝漆包金属线组成……,拆卸外壳能够完全清楚地展现产品的内部物理结构,产品的外包装上同时明确标有产品的型号、额定负荷、准确级、穿芯匝数等详细信息;鉴定人员在接受法庭质询时亦表示二次绕组的线径规格可以通过对产品的拆卸、观察、测量和分析获得;彼爱琪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公司早在唐仕娟、李慢来离职前六年已将BH-0.66系列电流互感器产品公开生产销售。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商业秘密的界定应当以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为要件,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上应当注意区别经济纠纷和犯罪,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侦查对策有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全面分析案情,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注重运用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获取定罪证据;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 下面来看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中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包括直接偷窃商业秘密的文件、采用不为他人知悉的方式监听、模拟、照相、复印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给予他人现实的或是将来的、精神的或是肉体的威胁、强制,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以上三种列举之外的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认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如以暴力的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的方式是该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个人以这种手段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在构成上也完全符合盗窃罪,这种情况构

成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盗窃商业秘密罪认定,不再适用盗窃罪。 (二)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

最新解读国务院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最新解读国务院“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4月21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在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开展特许经营。E20环境平台第一时间连线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徐向东,就相关话题进行了交流。下文根据交流内容编辑整理,形式为编者设计。 来源:E20环境平台整理:谷林 对话人:E20研究院执行院长薛涛 北京市资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徐向东 E20环境平台:国务院“管理办法”,相比之前建设部的126号令,以及发改委和各省市相关文件,效力如何? 徐向东:今年1月19日,发改委就在其官网上发布此“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随后根据意见反馈,继续征询了很多专家,包括清华大学一些专家的意见和建议,至今天,国务院会议通过,标志着基本成熟和完善,可以对外发布了。 之前建设部发布的126号令,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只能算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126号令从法律效力上讲,无法约束地方政府。比如《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其法律效力就比126号令效力高。 而此次的“管理办法”,至少是部门规章,相比126号令、发改委的2724号文,财政部发布的113号文,以及当前很多部门和省市出台的PPP实施意见、特许经营办法等,法律效力都高。 E20环境平台:你对“管理办法”如何评价? 徐向东:关于“管理办法”,会议对于其定位有明确表述——是重要的改革和制

度创新,增加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个人认为这个定位比较符合当前的实际,将特许经营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是国家治理现代化机制体制变革,定位很准、很高。这个定位也与国家赋予特许经营的新概念和新含义统一,体现了机制或制度方面的创新和变革。 特许经营分三大类:一个是商业领域的特许经营、自然领域的特许经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而在中国,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与我们平常讲的PPP是重合,是统一的。 从对“管理办法”的定位描述中,可以认为是把现在的管理办法和将来会出台的特许经营基本法,从战略角度做了定位,即在中国特许经营的重要性,是国家战略和治理机制体制的变革的需要。 增加公共产品服务和供给,个人理解,实际是说特许经营的最终目的或实质,是政府为大众采购公共服务。 对于政府来说,“管理办法”强调了两点:一是政府履约,强调了政府信用。另外一点严格监督,强调对特许经营项目的监管,包含了两层意思。 E20环境平台:与类似政策相比,此次“管理办法”有哪些不同? 徐向东:发布的“管理办法”,与以前的内部征求意见稿和19日发布的公开征求意见稿,最大的区别或增加的最新内容是金融部分,针对PPP项目融资,文件提到了一些创新的融资模式,如预期收益质押贷款、产业基金股权投资、项目公司设立私募基金等等,延续了国发60号文的提法,与其精神一脉相承。 站在金融机构的角度,金融机构今年的贷款需要放出去。站在地方政府的角度,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需要资金,这二者之间的桥梁,就是特许经营模式。今

探析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探析反垄断法中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光明 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直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但我国目前对该主体的界定由于缺乏足够的实践而略显理论不足。笔者从主体界定的必要性、行为主体的本质特征与具体形态等方面对主体制度进行了研究,比较分析了欧美国家在该方面的法律规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界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经营者;联合限制竞争;经济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已是众望所归。为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在我国《反垄断法》酝酿的十余年中,立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研究、讨论、参考了欧盟、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大量的相关立法和典型判例,并达成了基本共识:尽管各国反垄断立法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其中,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禁止限制性协议、决定或其他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同行为,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之一。所以,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是该制度研究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 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制度研究的必要性 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1)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 (2)串通投标;(3)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4)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5)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6) 联合抵制交易;(7)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由此可见,联合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单个经营者无法作出联合行为。但是,“经营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对于哪些市场主体可以成为联合竞争行为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定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另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进行解释,认为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是经营者。由于在实务中,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形态是多样的,并非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才会从事市场竞争活动。因此,前一种观点必然会过分限制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而后一种观点相对合理一些,但仍须把握行为的本质特征和主体的具体形态才能确保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目前,我国已有立法对“经营者”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竞争法简答论述

二、名词解释 1、市场是指由人们的需要及为满足需要所构成的交易机会和场所。 2、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取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 3、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滥用经济优势排挤竞争对手或几个经营者之间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共谋避免竞争或排斥竞争的行为。 竞争的特点: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4、竞争立法模式是指一国在立法时候采取的、与调整范围有关的法律类型。 5、认证标志指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经国际或国内权威的质量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颁发认证书,并允许其按规定使用的标志。 6、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7、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8、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9、商誉是指在同等条件下,由于其所处地理位置的优势,或由于经营效率高、历史悠久、人员素质高等多种原因,能获取高于正常投资报酬率所形成的价值。 10、商业诋毁行为又称商业诽谤行为,诋毁竞争对手行为,损害信誉行为,指经营者捏造和散布虚伪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从而达到贬损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11、行政垄断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 12、低价倾销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13、搭售搭售是指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交易相对方的意愿,强行搭配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也称为附条件交易行为。 14、竞争法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所有竞争法律规范进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 15、名优标志 16、不正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违反城市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7、行政强制交易行为 18、地区封锁是指某一地区的政府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外地企业与本地市场竞争或本地企业参与外地市场竞争行为。 19、公用企业 20、回扣是指经验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21、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22、串通投标 23、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24、垄断: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25、原产地名称是标于商品之上的用于表明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一种标记,其实质为地理标记 26、商业行贿是指经营者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交易对方有关人员和能够影响交易的其他相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但又不同于其他贿赂形式 27、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28、反垄断实体法是指通过规范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来调整企业和企业联合组织相互间竞争关系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总和。29、滥用独占地位限制竞争:是指公用企业或者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竞争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0、简述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本质是逐利性。特点在于竞争具有对抗性、非理性、双重性。 1、简述竞争法的特点。 (1)竞争法既规范影响市场结构的行为又规范具体竞争 行为。(2)竞争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3)竞争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 2、简述竞争法律责任的特点。 (1)综合运用多种法律责任形式,维护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2)处罚形式既有单罚制又有双罚制,以满足社会现实对竞争法的期望和要求; (3)对受害人损失的赔偿,既保留填平原则又实施溢出原则。 4、简述台湾地区竞争法的主要特点。 5、简述欧盟竞争法规定的三类反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答: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单方实施的反竞争行为;企业有计划的“聚合”行为。对上述三种反竞争行为来说,其共同的构成要件是: (1)反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企业。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个体商人、私营公司、由个人所有并控制的多家公司、国营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的政府机构、“聚合型”的合资公司、代理商与其被代理商、分包商等。 (2)企业实施了具有扭曲竞争性质的行为。企业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竞争的扭曲,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A、正常的竞争条件是否发生显著的变化; B、企业的商业独立性与经营自主权是否受到损害,即企业的贸易自由是否受到企业之间的各种协议的限制,从而在企业之间消除竞争; C、共同市场的统一完整是否受到破坏。 (3)在共同市场中具有影响力。对于企业之间共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或企业单独实施的反竞争行为来说,都要求这种企业行为必须造成影响成员国贸易的后果,并且这种后果的程度是显著的;对于“聚合”行为来说,要求聚合行为所引起的企业规模的变化和市场销售额的变化在共同市场内部具有相当大的影响。 6、简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几种表现形式 1)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上边相同的商标 2)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3)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7、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8、简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1)不党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1)不党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2)合法蚩尤但违反义务或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第三人恶意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 9、简述对虚假宣传广告的认定需具备的条件。 答:(1)宣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做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10、简述商业贿赂行为的特征。 ㈠行贿主体特定。㈡行贿目的明确。㈢行贿手段多样。,具有极大的隐蔽性,给查处工作带来很大困难。㈣侵犯对象复杂。 11、市场竞争的本质和特点。 12、简述竞争法与合同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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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完整版 不管是个体户还是开办企业,此时都必须要先确定一个经营范围,而日后也要在确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但对于一些特殊的项目,则就需要经过特许,然后才能经营。以下便是所整理的商业 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供大家借鉴!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 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 2 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 1 年。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 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分析一 案情 原告瑞博公司诉称:1998年张砚池到其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科工程师,2001年开始全面负责技术工作,还相继负责过外协加工、仓库管理及机械加工的质量验收等工作。张砚池在从事这些工作期间,均有大量机会接触原告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各零部件的图纸,掌握了其公司大量的技术秘密。 2002年6月份,张砚池在没通知其公司任何人的情况下,私自离职。张砚池私自离职后到鲁北机械厂工作,将其掌握的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零部件之一牙板(又称钳牙)的图纸略加修改后,但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技术要求不变的情况下,提供给鲁北机械厂进行加工制作。 2002年10月份,当张砚池携图纸将已加工好的牙板以鲁北机械厂的名义送到山东德隆集团机床有限公司板热分厂进行渗碳淬火时,被瑞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瑞博公司又发现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上的滚子部件,其图纸也是在其公司图纸的基础上略加修改的。其公司与张砚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砚池应严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漏公司的技术秘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上班。 张砚池违反合同约定,披漏我公司的技术秘密,到与其公司从事相同业务的鲁北机械厂工作,而鲁北机械厂违法使用,并从中获利,两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瑞博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砚池辩称: 1、本案所涉牙板及滚子部件的设计不属瑞博公司独创,不属于技术秘密。本案中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早已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许多厂家都掌握这一技术,已不再是商业秘密。 2、其与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进行签证,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只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且5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工作,但又不给其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义务不相对等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拖欠其5个月的工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其去其他单位工作没有违约之处。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北机械厂答辩称: 1、我们是生产石油机械及零部件的专业厂家,生产牙板及滚子是应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配件科的要求并根据其提供的样品而为其加工定作的,相关的技术数据是根据样品测绘而来的,技术数据与原告所提供的图纸也不一样。分体式液压钻杆动力钳及零部件不是技术秘密,该技术已经被申请专利,早已公开,许多厂家都已掌握这一技术,原告不是牙板和滚子技术秘密的拥有者。 2、原告与张砚池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部门鉴证,而且只对张砚池规定了保密义务而没有给张砚池经济补偿,应为无效条款,张砚池在克扣工资的情况下离开原单位,不存在违约问题。 3、本案实质上是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裁后审,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瑞博公司于2001年5月31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具、仪器等,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3月10日核准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注销,经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时永生,经营范围为石油钻井工具、石油钻采配件、石油钻井助剂、家用电器、利用太阳能开发系列产品批发、零售、化工产品生产、销售; 2、张砚池于2001年1月1日与德州市时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第三条第2项约定: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在终止劳动合同后,五年内不得公开或披露甲方技术机密,不能到与本单位有关的企业(如生产石油钻井工具、添加剂等单位)上班,违者罚款贰万元。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条款。该合同的一式两份均由瑞博公司提供到本院,其中一份瑞博公司只在合同的封面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另一份在封面及合同的落款处均加盖了瑞博公司的公章。 3、张砚池曾在瑞博公司担任过仓库保管工作。瑞博公司生产的牙板部件和滚子部件在其公司的液压大钳配件价格表上看不出技术特征,瑞博公司陈述其公司生产的牙板与现有公知技术对比具有以

特许经营备案的相关问题法律解析(二)

特许经营备案的相关问题法律解析(二) 1、提交备案申请所需的特许经营操作手册有什么要求? 特许经营操作手册指导被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书面材料。操作手册一般包括:特许人企业组织结构、特许人总部建设、特许加盟流程的有关规定、特许加盟店的货品介绍、特许加盟店的行政管理、特许加盟店售后服务、特许加盟店服务管理、特许加盟店市场推广、特许加盟店人事管理、特许加盟店培训管理、特许加盟店设备管理、特许加盟店卫生消防安全管理、特许加盟店财务管理等内容。 2、港澳台特许备案材料,需履行哪些程序? 香港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应经过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澳门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应经过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台湾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应经过台湾的海基会公证认证。 3、特许人在中国境内,被特许人在港澳地区,此种情况需进行备案吗?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但是,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

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所以《条例》及配套管理办法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如被特许人仅在港澳地区的,特许人无须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4、如何界定分特许人地位? 分特许人具有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双重身份。在复合特许模式下,分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再次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时,根据《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进行备案。 5、已获特许经营备案公告的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丧失经营资源使用权(如经营资源有效期限届满、权利人撤回授权、经营资源权利证书被有关机关撤销等),该特许人的备案应如何处理?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如果具有多个特许经营体系,对其中一个经营体系所依托的经营资源丧失使用权的,特许人应当自该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信息的变更;如果特许人所有体系的经营资源使用权均已丧失,应当自行向备案机关申请撤销备案,否则受到行政处罚。 6、备案机关是否可以以特许人在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有违法记录而拒绝备案? 特许人的违法记录与其是否具备特许经营能力没有必 然关系,特许人只要提交符合《条例》规定的材料,备案机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第三条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六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宋丽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宋丽 点击数:日期:2006-12-27 作者:管理员文章来源:宝安检察院 【提要】 本案是我院审结的首起运用刑事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件,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使用公开的技术原理、采取口头保密措施,是否影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等问题。作者在评析中提出了以“相对秘密性”作为评判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标准的观点,供参考。 【主要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1994年12月潘某某在深圳某区开办了某五金首饰厂(以下简称某首饰厂)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潘某某所

生产爪链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为保护自身利益,潘曾多次要求该厂的技术工人对其掌握的技术保密,不准将该厂的技术外传,并采取了产品图纸专门管理、设立谢绝参观的警示牌以及门卫制度等措施防止其技术外泄。 上海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品公司)是以被告人方某某为法人代表的独资公司,以爪链为主要配件,制造、加工首饰。1997年7、8月份,方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饰品公司成为该公司的一配件厂,直至2000年3月该配件厂才独立注册成为上海某五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由方某某控股。爪链的模具生产及模具的安装、调试、维修是生产该产品的关键。股东之一的被告人林某某因某首饰厂生产爪链的技术较好,遂起意挖走该厂的技术工人。1998年初,林赶到深圳经介绍先后联系上了被告人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等人,当林了解到以上四人分别是某首饰厂生产、维修圆底、平底爪链模具的技术工人时,就许以高薪,请以上被告人去饰品公司打工,负责生产同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生产同样的产品。向某某、黄某某、李某兵、李某润先后到饰品公司后,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再次以高薪、分红等方式利诱以上四被告人,要求他们开发出与某首饰厂同样的模具

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竞

论竞争法中两种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与联系 论文关键词:限购排挤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 论文摘要:限购排挤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经营者跨地区、跨部门的交易,干扰、阻碍正常的交易活动的行为。限购排挤行为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是两种不同的限制竞争行为。对二者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是竞争法的重要任务。作者阐明这两种行为的概念、特征、法律规制之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正确地认识和规制这两种行为。 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其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类: 分立式、合立式和综合式。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性质上的差异,我国的竞争法采用了分立式的立法体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严格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假冒行为和虚假广告行为等;也包括一些限制竞争行为,如限购排挤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等。本研究对这两种限制竞争行为作简要分析。 一、限购排挤行为 限购排挤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了 排挤其他经营者而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该行为限制了 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使,使生产同种商品的其他经营者被排斥 在特定的市场之外,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竞争秩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明文禁止了这一滥用优势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限购排挤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一)客体与客观方面 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而被限购排挤行为所损害和扰乱的社会主义市场 竞争关系及公平竞争秩序。该行为强制安排他人与被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限制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妨碍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由流 通,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 客观方面表现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对限购排挤行为作了列举: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耍求的同类商品;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XXXX年浅议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监管的对策可编辑

XXXX年浅议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监管的对策(可编辑) 浅议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监管的对策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由于这些公用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较高的独断地位竞争优势明显本身就为其限制竞争行为创造了条件加之存在:一是主体性质含混不清。 一方面它既是向消费者供应电力、煤气、自来水、提供交通、运输、电信等服务的企业组织与交易相对人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它又处于行业管理者地位属于行政主体拥有相应的行政职权对本行业所辖业务活动实行管制进而利用行政权力谋取经济利益。 二是垄断的管理体制为公用企业利用行政权力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大开方便之门。 由于公用企业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法律地位它们更多地看重自己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手中的行政权力摆出“老大”的架式常常采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手段来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因此强化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用企业的特征公用企业具有以下行业特征:一是运营目标的公益性。

服务于千家万户的企业其经营状况公用企业是面向全社会各界、 的好坏、服务质量的优劣及价格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公众的生活和国民经济。 因此公用企业也被称为公益企业。 二是服务渠道的管网性。 公用企业向社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一般是通过一定的管网系统来进行的一般按行政区域来设置且有区域网不断向国内网靠拢的趋势。 三是运行的高投入与规模性。 公用企业主要分布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行业中因而其建设、运营通常投资大、周期长、收效慢。 二、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原因(一)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合理的垄断高价。 由于对管道或者网络的依赖公用企业具有自然的垄断性不可能引入竞争机制这为公用企业谋取高额垄断利润打下了基础目前我国垄断性行业的价格涨幅大大高于通货膨胀率。 ()交叉补贴现象严重。 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出于打败竞争对手和限制竞争的目的大幅度降低竞争产品同时提高垄断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在竞争行业中受到损失的通过垄断业务得到弥补“堤外损失堤内补”以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 ()格式合同和霸王条款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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