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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构组织法

国家机构组织法
国家机构组织法

二、国家机构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 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1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理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六条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八条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条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于宪法的修改案、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通过,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十四条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

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提出报告;

(四)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5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可以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原选举单位补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补选个别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二条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八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一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关于设立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

(1998年3月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议案,决定: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二条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第六条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第八条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各部设部长1人,副部长2至4人。各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 至4人,委员5至10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第十条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十一条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2至5人。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1997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

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二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需要对职能进行调整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也可以只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决定,按年度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增设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司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

第三章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国务院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直属机构领导职数的规定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一正二副;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为一正二副或者一正一副。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行政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司级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1998年3月1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批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按照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和十五届二中全会的要求,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政府行政管理体系,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行政管理队伍,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中国特色的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原则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调整政府组织结构、实行精兵简政;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调整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明确划分部门之间职责分工,完善行政运行机制;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加强行政体系的法制建设。

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具体方案是:

一、拟不再保留的有15个部、委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冶金工业部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组建新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将原国防科工委管理国防工业的职能、国家计委国防司的职能以及各军工总公司承担的政府职能,统归新组建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管理)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为了加强国务院对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改为国务院高层次的议事机构,总理兼主任,有关部长任成员,不再列入国务院组成部门序列)

二、拟新组建的有4个部、委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三、拟更名的有3个部、委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四、拟保留的有22个部、委、行、署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1 中国人民银行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五、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列入国务院组成部门序列的共有29个部、委、行、署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28 中国人民银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 全国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

(1995年6月5日政协第八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第38条的规定,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条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是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四条专门委员会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切实履行人民政协的职能。

第五条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要求,以及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族、各界人士,学习、宣传国家的方针政策,积极反映社情民意;就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与合作;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二章组织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各方面人士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和自愿、协商、统筹安排的原则,由全国政协委员组成。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和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分设小组进行活动。

第九条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政协委员,根据本人意愿,可同某一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专门委员会应采取适当方式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行充分协商。专门委员会需对工作作出决定时,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主席或主席委托副主席、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讨论研究专门委员会的重要问题。

第十二条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的文件,须经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讨论,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并签发;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文件需以政协办公厅名义发出的,由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三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应向常务委员会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应主动与中共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以及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地方政协机构沟通情况,建立联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通则自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 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同日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

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

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人至2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

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3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10 至1/5,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三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

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35人至65人,人口超过8000万的省不超过85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13人至35人,人口超过800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45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11人至23人,人口超过100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29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中国国家机关名称

中国国家机关名称 China's State Organs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NPC) 主席团Presidium 常务委员会Standing Committee 办公厅General Office 秘书处Secretariat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Credentials Committee 提案审查委员会Motions Examination Committee 民族委员会Ethnic Affairs Committee 法律委员会Law Committee 财务经济委员会Finance Affairs Committee 外事委员会Foreign and Economy Committee 教育,科学,文化委员会Education,Science,Culture and Public Heal th Committee 内务司法委员会Committee for Internal and Judicial Affairs 华侨委员会Overseas Chinese Affairs Committee 法制委员会Commission of Legislative Affairs 特定问题委员会Committee of Inquiry into Special Questions 宪法修改委员会Committee for Revision of the Constitution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央军事委员会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 最高人民法院Supreme People’s Court 最高人民检察院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国务院State Council (1)国务院部委Ministries and Commissio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 e Council 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国防部Ministry of National Defence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State Development Planning Commission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State Economic and Trade Commission 教育部Ministry of Education 科学技术部Minis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国家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Commission of Science,Technology and Ind ustry for National Defence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State Ethnic Affairs Commission 公安部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国家安全部Ministry of State Security

《我国的国家机构》教案全面版

《我国的国家机构》教案 关于《我国的国家机构》的教学目标 (一)知识和能力目标 1、知识目标: 通过学习使学生初步掌握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机构的基本知识。 ⑴、识记国家机构的含义、国家机构的划分。 ⑵、理解国家职能和国家机构的关系,中央国家机构的相互关系,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 2、能力目标: 通过社会走访、调查或探究性学习等形式,逐步培养学生以下能力: (1)理论联系实际,相关知识和实际的相互转换的能力。 (2)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分析解释社会政治现象及其关系的能力。 (3)在探究现实社会国家机构问题上的初步创新能力。 (二)过程与方法 1、过程目标: 通过涉及诸多社会调查、资料收集、典型事例分析等活动,让学生在参与活动中熟悉活动开展的各个环节,在参与过程中培养各方面全方位的活动能力。 2、方法目标: 主要让学生掌握基本的调查研究法,练习写作简单的调查研究报告,掌握基本的资料收集程序、途径和方法,学会辩证的、历史的、比较分析方法。 (三)情感、态度、价值观 1、情感目标: ⑴、帮助学生增强国家观念,增强关心国家大事、积极参与政治活动的情感; ⑵、培养学生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的感情。 2、态度目标: ⑴、使学生明确我国国家制度的具体组织形式与原则 ⑵、提高对我国国家机构及其组织原则的认识; 3、价值目标: 明确作为当代中国青年学生应具备国家观念和爱国的情感,应该确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的政治责任感和维护祖国利益的信念。特别是要树立正确对待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做一个奉献于社会的高素质公民。 教学建议 关于第一节我国的国家机构的教材分析 本节知识的逻辑结构及编写意图 第一节讲我国的国家机构。第一框介绍了国家机构的基本知识,包括国家机构与国家性质、国家职能的关系,国家机构的组织体统。在此基础上,引出第二框我国的国家机构概况,

中国国家机构法语名称翻译大全

国务院 Conseil des affaires d’Etat 总理/ 副总理 Premier ministre / Vice-premier ministre 总理办公室主任 Directeur du Cabinet du Premier ministre 总理秘书 Secrétaire particulier du Premier ministre 国务委员 Conseiller d’Etat 秘书长 Secrétaire général 国务院办公厅 Direction générale du Conseil des Affaires d’Etat 主任/ 副主任 Chef / Chef adjoint de la Direction générale ... 外交部 ministère des Affaires étrangères 部长/ 副部长 Ministre / Vice-ministre de ... 部长助理 Ministre(-)assistant 部长秘书 Secrétaire particulier du ministre de ... 部领导成员 Membre du groupe dirigeant du ministère de ... 国防部 ministère de la Défense nationale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ommission nationale du développement et de la réforme 主任/ 副主任 Président / Vice-président de la Commission ... ; Ministre / Vice-ministre chargé de ... 教育部 ministère de l’Education 科学技术部 ministère de la Science et de la Technologie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Commission scientifique, technologique et industrielle de défense nationale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Commission nationale des affaires ethniques 公安部 ministère de la Sécurité publique 国家安全部 ministère de la S?reté de l’Etat 监察部 ministère de la Supervision 民政部 ministère des Affaires civiles 司法部 ministère de la Justice 财政部 ministère des Finances 人事部 ministère du Affaires du personnel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ministère du Travail et de la Protection sociale 国土资源部 ministère du Territoire et des Ressources 建设部

行政体制和行政机构

四、行政体制和行政机构 1.行政体制概述 (1)行政体制的含义和内容。行政体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制度。在公共行政中发挥着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一个国家的行政体制是否合理、健全,对公共行政的效果会产生深刻的影响。行政体制通常与国家的立法体制、司法体制相对应。行政体制包括广泛的内容,例如,政府组织机构、行政权力结构、行政区划体制、行政规范等,其核心是政府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以及运行机制等。 1)政府组织机构是行政体制的载体。任何一种行政体制都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组织形态之上。政府组织机构通常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纵向政府机构设置和各级政府内部的横向机构设置等多种类型。政府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科学合理,对行政体制的运转会产生重要影响。 2)行政权力结构是行政体制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行政体制得以正常运转的动力。行政权力结构不仅规定行政权力的来源、行使的方向、方式等,而且还要规定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以及群众团体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政治体制中所拥有的职权范围、权力地位以及行政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等。一般来说,科学合理的行政权力结构配置,对行政体制的正常运转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反之,则会对行政体制产生负面影响。 3)行政区划体制是指国家为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管理,将全国领土划分为若干层次的区域单位,并建立相应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制度。行政区划在不同国家,或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和层次,例如,我国现行的省级行政区域、市级行政区域、地级行政区域、县级行政区域、乡级行政区域等。行政区划的划定要充分考虑其领土大小以及政治、经济、文化、民族、人口、国防、历史传统和地理环境等综合因素。一个国家的行政区划是否合理,也同样会对该国的行政体制产生重要影响。 4)行政规范是指建立在一定宪政基础之上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公共权力、实施公共事务管理的行为规则。任何行政活动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授权,所有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各部门的职责权限等也必须通过一定法律加以限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律规范不仅影响行政体制的运行,而且也规定着各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范围和形式等。 (2)政治制度对行政体制的影响。行政体制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政治制度,是指统治阶级为实现其阶级统治所确立的政权组织形式及其相关的制度。它是政治统治性质和政治统治形式的总和,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国体与政体的统一。所谓国体,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国体(即政治制度的性质)决定行政体制的性质。政体(即政治统治形式)影响着行政体制的组织形式。政治统治性质是根据国家的阶级属性来划分的;政治统治形式,是由国家的管理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政党制度、选举制度及社会团体与公民参政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构成的。

健全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的思路举措

三中全会考点:健全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的思路举措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党委(党组)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强化责任担当,精准务实、优质高效完成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任务。 >> 为什么要健全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体系? 一、完善坚持党的领导的体制机制 加强党对各领域各方面工作的领导,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首要任务。《决定》要求,建立健全党对重大工作的领导体制机制,加强党对涉及党和国家事业全局的重大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优化党中央决策和议事协调机构;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非党组织中设立的党委(党组),要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更好发挥党的职能部门作用,优化党的部门、党委办事机构、党的派出机关机构设置和职责配置;统筹设置党政机构,职能相近、联系紧密的可以实行合并设立或合署办公;推进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方案》贯彻以上要求,专门对深化党中央机构改革作出部署,提出组建国家监察委员会等改革任务。实施这些改革措施,有利于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保证党中央政令畅通和工作高效,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到实处。 二、调整优化政府机构职能

转变政府职能,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先后经历了七次比较集中的机构改革,为建立健全宏观调控体系提供了组织保障,但仍存在一些制约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体制机制弊端。《决定》要求,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强和完善政府有关职能;合理配置宏观管理部门职能,强化制定国家发展战略、统一规划体系的职能,构建发展规划、财政、金融等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机制,健全金融管理体系,构建统一高效审计监督体系;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清理和规范各类行政许可、资质资格、中介服务等管理事项,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决定》还提出要完善市场监管和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体制、完善公共服务管理体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效率等要求。《方案》贯彻以上要求,对深化国务院机构改革作出部署,提出一系列重大改革任务。实施这些改革措施,目的就是调整优化政府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工作流程,全面提高政府效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统筹各类机构改革 这是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的必然要求。《决定》要求,完善党政机构布局,理顺党政机构职责关系,系统谋划和确定党政机构改革事项,统筹调配资源;深化人大、政协和司法机构改革,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作用,推进人民政协履职能力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深化群团组织改革,健全党委统一领导群团工作的制度,推动群团组织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更好发挥群团组织作为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进社会组织改革,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加快推进事业单位改革,

六年级上册道德与法治教案-5国家机构有哪些人教部编版

5 国家机构有哪些 教材分析 本课教学内容是公民意识教育,是本单元的起点。对于六年金的小学生来讲,他们公民意识薄弱,普遍缺乏公民身份认同和公民意识缺失等问题,因此,教师在教学时,与必要从公民身份和基本内涵这些基本的知识开始。通过本课的自主学习和引导性教学,唤起和强化学生对自己中国公民身份的认同感和责任感。重视公民意识的自我形成和公民素质的自我提高,深化国家观念,提高个人的公民道德水平和民主意识,养成关心家事、国事、天下事的良好习惯。 教学目标 1.了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职权;明确国家机构的产生及其各自职权范围。 2.能够把学习到的知识运用到日常生活中来,能了解国家机关在维护人民当家做主中的作用。 3.提高对国家机关的认识,增强人民当家作主的自豪感。 教学重点 1.了解宪法是确定国家机构的最高法律依据;国家的正常运转需要通过国家机构实现;我们的生活离不开国家机构的保障。 2.。 教学难点 1.通过学习,能辨别出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于国家机构。。 2.。 课时安排 2课时。

第一课时 教学过程 一、案例分析,导入新课 1.说说我们学校有哪些职能部门,都担负着哪些职责。 学生同桌可以交流一下,再回答。对于学生交流的学校部门,可以简单介绍一下这个部门在学校中所担负的职责是什么。 负责学校事务领导及协调的部门(校长室)、负责教学的部门(教导处)、负责德育的部门(德育处)、负责学校后勤管理的部门(后勤处或总务处) 2.活动园:看看哪些单位属于国家机构。 3.今天我们就来学习第三单元的第一课《国家机构有哪些》。通过本课学习,同学们至少要达到以下两个目标:①明确国家机构及其各自职权范围。②能够结合案例分析国家机构的职权。 4.“疑难问题”合作探究,分小组讨论展示。小组内合作,解决不了的问题,老师精讲点拨。 (1)我国各国家机关的主要职权是什么? (2)生活中经常与国家机关打交道的经历。 (3)我们的日常生活能否离得开国家机关? 二、身边的国家机构 1.案例导入 有一位同学,叫黄海洋,他在星期六的时候,和爸爸妈妈一起去办事,过了一个非常充实的一天,让我们来了解一下: 模拟场景,引导学生将书本知识勾连到日常生活中,帮助学生理解。 初步的认识,让学生自己先判断哪些属于国家机构,在辨析中,不断明确认识,理清思路。 2.出示第42页的活动园。 交流:看看身边哪些单位属于国家机构。 过渡:各国家机构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让我们走近身边的国家机构,来进一步了解这些机构。(课件出示了解国家机构。) 3.出示第43页活动园。进一步了解所在地区的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和职能

一、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 1、设置的依据:国家职能。国家机构与国家职能、国家性质的关系是:国家性质决定国家机构的性质,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的捍卫者和执行者。国家职能决定国家机构的设置。国家职能是国家机构设置的主要依据,国家机构是实施国家职能的物质载体。 (附:国家性质、国家职能、国家机构的关系) 国家机构 决定(性质)决定(设置) 体现、维护物质载体 决定 国家性质国家职能 反映 A、按类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 2、分类 B、按层级: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 3、我国中央国家机关: (1)、组成: (2)、性质和职权: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性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职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 特别提示:(详见专题一) ②国家主席 性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属于全国代表大会,有全国人大选举产生。职权:A、不单独决定国家重大事务,不能超越全国人大之上,也不能与之平行或对立。B、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C、有颁布法律权等。 特别提示:A、从表面上看,国家主席只是个人,但事实上它是一个国家机关,是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所以个人担任国家主席,绝不意味着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国家主席可以个人独断专行。B、我国的元首制不同于其他实行个体元首制国家,它实行的是集体元首制,即国家主席并不单独决定国家重大事务,而是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行使职权。C、国家主席不参与国家的行政性工作,因此,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负行政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国务院。 ③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 性质: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 职权:负责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有关行政工作部分;经授权可以制定行政法规;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行使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的职能;统一领导直属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 ④最高人民法院 性质: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属于司法机关体系。 职能:依法办事独立行使审判权;监督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 ⑤最高人民检察院 性质:最高国家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职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领导地方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工作。

国家机关领导人选举办法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办法 (草案)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次会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次会议选举人;人、人 第三条必须是成员。 第四条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的候选人数比应选人数多人,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条本次会议选举的各项职务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大会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由主席团负责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由提名代表填写《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候选人推荐表》,如实介绍所提名候选人的情况。 第六条提名各项职务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确定,以大会组织组收到推荐表时间为准,并按送达时间先后为序排列。如送达时间相同,则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 第七条大会主席团依法将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印发

各代表团,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即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差额数,即进行预选。预选以代表团为单位,代表团团长或副团长主持,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大会组织组统一组织计票。主席团根据预选中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八条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九条选举分两次进行,各项职务分别印制选票。第一次选举、;第二次选举。 第十条选票中候选人名单的排列,没有经过预选的,正式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预选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画排列。 第十一条参加选举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方能进行选举。 第十二条选举时,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选举无效,应重新组织投票。 第十三条代表对于确定的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对候选人表示赞成的,在候选人姓名后的符号栏内画“○”;反对的,在候选人姓名后的符号栏内画“×”;弃权的不画任何符号;另选他人的在另选人空格栏内填写另选人的姓名,并在其姓名后的符号栏内画“○”。 第十四条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

中国国家机构英文名

如何翻译中国国家机构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The State Central Military Commission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PC全国人大常委会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最高人民法院 The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最高人民检察院 The State Council国务院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国务院办公厅 Chinese People's Political Consultative Conference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 Organs Composing the State Council国务院组成部门 Ministries Agriculture 农业部 Civil Affairs民政部 Commerce商务部 Communications交通部 Construction建设部 Culture文化部 Education教育部 Finance财政部 Foreign Affairs外交部 Health卫生部 Information Industry信息产业部 Justice司法部 Labor and Social Security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Land and Resources国土资源部 National Defense国防部

Personnel人事部 Public Security公安部 Railways铁道部 Science and Technology科技部 State Security安全部 Supervision监察部 Water Resources水利部 Commissions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ommission of Science, Technology and Industry for National Defense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State Ethnic Affairs Commission民族事务委员会 State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Commission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State Owned Assets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Commission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Other People's Bank of China中国人民银行 National Audit Office国家审计署 Organs Directly Under the State Council国务院直属机构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Customs中国海关总署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国家税务总局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国家环境保护总局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the Civil Aviation of China中国民航总局State Administration of Radio, Film and Television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Sport国家体育总局 National Bureau of Statistics国家统计局 State Forestry Administration国家林业局

中国国家机构及其职能、宪法

一、国家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有机联系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国家机构具有一些特点:(1)阶级性。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作为国家组成要素及其存在形式的国家机构,其本质取决于国家的本质。由于国家有剥削阶级专政的国家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之别,因而与此相适应也就有剥削阶级国家机构和社会主义国家机构之分。在剥削阶级专政的国家里,国家权力掌握在剥削者手中,为它服务的国家机构则成为对劳动阶级进行政治压迫和经济剥削的工具。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掌握国家权力,他们通过自己的国家机构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和组织经济、文化建设。可见,国家机构实际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2)历史性。国家机构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职能是不一样的,并随着国家的发展变迁而变化。(3)强制性。国家机构的某些组成部分本身即是暴力机关,如警察、监狱,有的国家机关则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坚强后盾。(4)组织性。国家机关的建立、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均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不同层次的国家机关、同一层次的不同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整体与组成部分形成严密的系统。 从组成来说,现代国家的国家机构十分复杂。如果以行使职权的性质为标准,则因各国宪法所确立的机关和赋予的职权不同而有不同的分类。如西方国家一般根据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将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三种;社会主义国家则按国家权力的统一原则将国家机关分为权力、行政和司法等机关。如果以行使职权的地域范围为标准,则可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两种。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从行使权力的属性来看,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元首、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中央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国家机构则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各种地方国家机关。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民主集中制从民主的角度说,发扬民主的过程是由多数人决定问题的过程;从集中的角度说,实行集中的过程也是汇集多数人意见的过程。民主与集中的运用方式和程序虽然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实质都是服从多数人的意见。因此,民主集中制实质上就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制,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一种独特运用方式。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政府机构体系

政府机构体系(狭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2)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

(3)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4)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 国家预防腐败局 (* 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5)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 (6)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美国国家机构简称以及主要领导

美国国家机构简称及主要领导人 美国国家机构简称 FBI - 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 a bureau within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联邦调查局 CIA - Central Intelligence Agency, an independent government agency 中央情报局 NSA - National Security Agency, an intelligence/combat support agency within the Department of Defense 国家安全局 DOD - Department of Defense 美国国防部 USDA - Department of Agriculture 美国农业部 DOC - Department of Commerce 美国商业部 DOI - Department of the Interior 美国内务部

DOL - Department of Labor 美国劳动部 DOS - Department of State 美国国务部 DOT -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 美国交通部 DOJ- Department of Justice 美国司法部 ED -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美国教育部 HHS -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 美国卫生部 DOE - Department of Energy 美国能源部 VA - Department of Veterans Affairs 美国老兵部 HUD - Department of 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 美国房屋和城市发展部 DHS -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国土安全部

关于我国的国家机构

关于我国的国家机构 关于我国的国家机构的教学目标 (一)知识和能力目标 1、知识目标: 通过学习使学生初步掌握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机构的基本知识。 ⑴、识记国家机构的含义、国家机构的划分。 ⑵、理解国家职能和国家机构的关系,中央国家机构的相互关系,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 2、能力目标: 通过社会走访、调查或探究性学习等形式,逐步培养学生以下能力: (1)理论联系实际,相关知识和实际的相互转换的能力。 (2)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分析解释社会政治现象及其关系的能力。 (3)在探究现实社会国家机构问题上的初步创新能力。 (二)过程与方法 1、过程目标: 通过涉及诸多社会调查、资料收集、典型事例分析等活动,让学生在参与活动中熟悉活动开展的各个环节,在参与过程中培养各方面全方位的活动能力。 2、方法目标:

主要让学生掌握基本的调查研究法,练习写作简单的调查研究报告,掌握基本的资料收集程序、途径和方法,学会辩证的、历史的、比较分析方法。 (三)情感、态度、价值观 1、情感目标: ⑴、帮助学生增强国家观念,增强关心国家大事、积极参与政治活动的情感; ⑵、培养学生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的感情。 2、态度目标: ⑴、使学生明确我国国家制度的具体组织形式与原则 ⑵、提高对我国国家机构及其组织原则的认识; 3、价值目标: 明确作为当代中国青年学生应具备国家观念和爱国的情感,应该确立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的政治责任感和维护祖国利益的信念。特别是要树立正确对待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做一个奉献于社会的高素质公民。 教学建议 关于第一节我国的国家机构的教材分析 本节知识的逻辑结构及编写意图 第一节讲我国的国家机构。第一框介绍了国家机构的基本知识,包括国家机构与国家性质、国家职能的关系,国家

历届国家领导人名单

历届国家领导人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国家机构中的一种。自1954年开始设立。主席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它对外代表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选举产生,任期五年,最多可连任两届,根据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必须是年满45周岁并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实践上则同时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委员以上的高级干部。宪法第三章第二节界定了主席的职责与义务。主席的主要权力包括,根据全国人大和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它组成人员、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动员令、授予国家勋章;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批准或废除与外国缔约等。 按宪法,主席职务仅仅是象征性的国家的元首。如果主席同时任别的职务,其实际权力则来自其他职务,自杨尚昆开始,国家主席一般都兼任中央军委主席或副主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如果国家主席出缺,由国家副主席继任;如果正副主席都出缺,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位至新的国家正副主席人选产生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设立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4年第一部宪法的颁布,此时只有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一职;1954年国家主席的设立至1975年第二部宪法对国家主席的撤消;自1975年国家主席在宪法上的缺位至1982

年第四部宪法对国家主席的恢复;以及1982年至今国家主席制度的稳步发展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 新中国建国初期到1954年,在国家机构体系中,没有设臵专门的国家主席,行使国家主席职权的国家机关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主席1名(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6名,委员56名,秘书长1名。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和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工作,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不是国家元首,而只是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过在实际上中央人民政府主席行使了一部分属于国家元首的职权。因此,在新中国建立至1954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就相当于国家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臵国家主席开始于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定了中国第一部宪法。1954年宪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取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国家主席是政治体制中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既是国家的代表,又是国家的象征。同时第一部宪法还对国家主席的产生、任期、地位和职权等一系列问题予以明确的规定。 1954年至1965年,中国的国家主席制度基本上得到正常运转。1954年9月至1959年4月,毛泽东和朱德分别担任国家主席和副主席。1959年和1965年,刘少奇两次当选为国家主席。在1954年至1965年期间,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为实现其统治职能而建立起来的进行国家管理和执行统治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国家机构的本质取决于国家的本质。国家机构实际上是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工具。 组成 (1)世界上的任何国家都要设置国家元首这一国家机关以代表国家主持内外国家事务。国家元首的功能是充当一个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最高政治领导者,依据国际法处于国家最高领导地位,根据国际惯例享有最高规格的国际礼遇,充当一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国际政治行为主体。 (2)立法机关是行使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即有权审议、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进行执法监督的国家机关。国家立法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立法和执法监督。 (3)行政,含有“执行”和“管理”两方面的含义。行政机关即负责拟订和执行法律、制订和执行国家政策、管理国家对内对外事务的机关。 (4)司法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狭义的司法机关仅指行使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即法院;广义的司法机关除法院外还包括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 主要特点 (1)阶级性国家机构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 (2)社会性国家机构一般以全社会正式代表身份,以全社会名义进行活动。 (3)整体性国家机构是统一的整体,是有机构成的政治组织体系。 (4)强制性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构的活动普遍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这样做一是依靠法律强制,一是依靠暴力强制。 组织原则 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权力,它们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各自独立行使,形成鼎立之势,而又相互制约和平衡。

中国政府体制复习指南

《中国政府体制》复习指南(参考要点) 第一章现代政府与中国政府体制 1.现代国家和政府的基本政治理念是什么?主权在民。 2.中国国家机构由哪些机关组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二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查与批准权由哪个机关拥有?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2.请简要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职权。 举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最高立法权、最高任免权、最高决定权、最高监督权举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职权:国家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参与全国人大的组织工作。 3.当代中国的国家制度是什么?社会主义制度 4.我国的制宪和修宪机关是哪个机关?人民代表大会 5.分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是哪个机关?人大常委会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 一方面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的关系来看(略)。另一方面,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上来看(略)。 7.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议案的有哪些机关或个人?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 8.根据法律,向全国人大提交的法案和议案,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的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的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9.某街道办事处向其所在的市辖区人大代表颁发“街道办事处工作作风监督员”聘书有无必要?为什么? 无必要,提示:因为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市辖区人大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自然具有监督权。 街道办事处向市辖区人大代表发“街道办事处工作作风监督员”聘书暗含着不发聘书就不能监督的意思,好像区人大代表的监督权是由街道办事处确认的。街道办事处属于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市辖区人大代表既可以向街道办事处直接提出批评建议,也可以对其上级区政府提出批评建议,其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10.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在什么机关担任职务?行政部门、司法部门。 第三章选举制度 1.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是哪个机构?村民选举委员会 2.中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中国国家机构及官职中法对照

一官衔副职名称的汉法互译-vice-和adjoint的差别 在法语中表示副主任、副行长、副市长的时候,应该用?vice-?还是?adjoint??两者有什么区别?中文的“副市长”译成法语,应是?vice-maire?还是?maire adjoint??“副处长”译成法语是?vice-directeur?还是?directeur adjoint?? 通常,在法语中称呼副主席、副总理、副主任、副行长、副市长等副职时,可以分别用?vice-?和?adjoint?表示,但应结合具体情况和约定俗成的潜规则处理。换言之,法语?vice-?和?adjoint?用于表示官衔职称,既有相似之处,也有差别。相似之处是,译成中文都可以用"副"表示。然而,更要注意其差别,现详述之: 1. 从词形看,法语?vice-?仅是一个词素(morphème),即一个叠加成分,不能独立存在或独立使用。?vice-?只有与名词组合,才能成为一个单词,表达其叠加含义。例:vice-consul (副领事)、vice-commissaire(副政委)。 而?adjoint?是独立存在的单词,其词性是名词,也可以是形容词。例:chef ajoint(形容词)de l'état-major général(副总参谋长)、adjoint(名词)au Chef du Département de la Distribution(营销部主任助理)。 2. ?vice-?与名词组合时,不管后者是阳性、阴性还是单数、复数,其自身永无性数变化。例:vice-ministre(副部长)、vice-porte-parole de la Maison-Blanche(白宫副发言人)、les deux vice-premiers ministres(两位副总理)、Madame la Vice-Présidente (副总统女士)、Messieurs les Vice-Présidents des Conseils généraux et régionaux(各位省议会和大区议会副主席先生)。 而?adjoint?与其它名词和形容词一样,有单复数和阴阳性变化。例:secrétaire général adjoint des Nations Unies(联合国副秘书长)、secrétaire d'état adjoint américain(美国副国务卿)、Danièle Auffray, adjointe au maire de Paris (巴黎市长助理达妮埃勒?奥弗雷小姐)les adjoints au chef du Service Recherche-Développement(研发部各位主任助理) 3. ?vice-?始终置于与其组合的名词之首,不能放在其它地方。例:vice-ambassadeur(副大使)、vice-recteur(大学副校长)。 ?adjoint?作为名词和形容词,可置于其它名词的前或后。例:Keiji Fukuda, l'adjoint au directeur général de l'OMS, chargé de la sécurité sanitaire (世卫组织负责卫生安全事务的助理总干事福田敬二)、directeur adjoint(副处长)。 4. 就词义而言,?vice-?源于拉丁文?vice?,原本表示?pour qn?(代表某人)、?à la place de qn?(替换某人)。它与名词组合后成为某些职务名称,表示履行副职或代表正职行事(paticule qui se joint à quelques noms ou titres de fonctions exercées en second, à la place de qn)。这样的组合称谓,译成中文,大多用置于词首的"副"字表示。 而?adjoint?译成中文,须酌情考虑,选用"副"、"二把手"、"助理"、"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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