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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 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

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

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

(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

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

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

(三)采矿权火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第十条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同类矿产的(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除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一条国家财政全额出资勘查开展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申请审批方式授予探矿权。

国家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纳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成果清单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探矿权人可依法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以申请审批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第三章出让组织及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活动,原则上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属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矿业权出让由自然资源部组织,可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矿产由自然资源部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同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受委托组织实施出让的矿业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办理审批登记。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部负责以下情形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

(一)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7种矿产的探矿权审批;

(二)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

射性矿产、钨、稀土,资源储量规模10亿吨以上的煤以及

资源储量规模大型以上的煤层气、金、铁、铜、铝、锡、锑、钼、磷、钾11种矿产的采矿权审批;

(三)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其他原由自然资源部负责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勘查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登记。新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不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

第十七条原由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等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属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的,转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原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等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的,继续由原发证机关

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稳妥调整和规范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权限,对自然资源部下放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权限原则上不得再行下放。

第四章出让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矿业权出让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等要求,坚持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和矿业权设置排他性原则,妥善处理各类矿产空间和时序上的开发关系,合理划定探矿权采矿权区块,保障矿业权合理布局。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划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区块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也可以将市场主体提出的探矿权采矿权区块纳入矿业权出让项目库。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市场需求和矿业权设置必要性,对矿业权出让的数量和时序作出安排;对拟出让的矿业权组织做好现场踏勘等基础工作,满足出让条件的,组织实施出让。

第二十一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挂牌出让的竞得人、协议出让和申请审批的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矿业权,由自然资源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业权,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矿业权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估。

第二十二条对出让的探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勘查矿种与范围,以及综合勘查要求、依法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对出让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开采矿种、范围,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

第二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公开拟出让矿业权范围内的相关地质资料和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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