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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2021年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2021年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2021年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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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受保障人群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工作,城区民政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核对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价格、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民政、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市安排、筹措的专项补助建设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房改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用房的租金及收益;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

(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购买;

(三)从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调剂;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实行划拨供应。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其投资者权益或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抵押融资,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明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按项目内住宅总

建筑面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

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会投资建设的,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选址,由

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部门确认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三条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

在六十平方米以内。

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租赁

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

室内装修。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推广采用智

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

第十五条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内容。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周边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时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采用租赁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章保障方式与资格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但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给予住房租金补助。

第十九条同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同时享受实

物配租和货币补贴。

实行实物配租的,每个保障家庭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已经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

后二十日内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实行货币补贴的,补贴金额按照本市住房困难标准、家

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受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计算确定。

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一个

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的申请经受理机构受理后,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

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与主申请人共同

申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

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

申请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

居住;

(二)经民政部门认定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以及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的家庭。

(三)无自有汽车。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

满三十五周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散供养的特困

人员不受年龄限制。

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在获得实物配租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货币补贴。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户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并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申请人单身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

第二十三条住房困难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并且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六个月;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五年;

(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第二十四条住房困难的外来务工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居住,并且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

(二)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点五倍。

单身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除需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二十三周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二)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已经受理的;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有住房所有权转移行为,并且已经转移的住房面积与现有住房面积之和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通过自建、购买或者其他方式取得商业、仓储、办公等用房,或者在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转移上述用房的;

(五)按照失信联合惩戒的规定被限制申请资格的。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又申请其他住房保障并且已经受理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申请的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受前款申请受理期限限制。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称受理

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成年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二)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三)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住房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文书;

(五)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社会保险证明;

(七)申请优先实物配租的,还应当提供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住所地受理机构申请,并提供用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三十条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五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初审期限。

第三十一条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符合保障条件的,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复审期间,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申报材料交城区民政部门核对,城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意见。

第三十二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

市住房保障部门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

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政务信息网公示五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期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三十三条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人

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构、部门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对公示时收到的异议,应

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

第三十四条申请货币补贴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的,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核准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货币补贴协议。货币补贴协议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货币补贴协议签订后的次月十日

前办理完毕发放货币补贴的相关手续。货币补贴自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发放,每月发放一次。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货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受保障资格。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规定变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

(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保障资格。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报变动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

第三十六条经核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受保障人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保障资格终止后,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正在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十七条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受保障资格: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转借、转租、擅自互换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结构的;

(六)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被取消后,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货币补贴。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房屋占用费,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保障人有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第四章住房分配和租赁管理

第三十九条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配租: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的家庭;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企业内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曾参加对外作战的军人、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者;

(四)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经列入被征收范围,需要拆迁安置或者被鉴定为危房需要腾空的;

(五)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顺序采取分批随机抽签的办法确定承租人:

(一)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实物配租的家庭;

(二)正在领取货币补贴的应当实物配租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三)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

已经参加抽签但未能分配租赁住房的受保障人,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内,可以报名参加其他批次的选房抽签。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政务信息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数量、参加抽签的受保障人名单、抽签结果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受保障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二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选房后放弃租赁权的;

(二)分配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批准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四十三条受保障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水电费、燃气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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