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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编写要求及示例--资料

案例标题[位于页面首行居中位置,应写清双方当事人名称及主要争议事项]

公司案件编号[位于案件标题下一行,居中]

【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公司案件编号下两行,顶格。完整写清案件全部当事人名称]

原告:XXX

被告:XXX

第三人:XXX

【基本案情】[当事人及诉讼地位下一行,顶格]

XXXXX.[简洁、清晰地表述案件主要事实情况]

【争议焦点】[基本案情下一行,顶格]

[根据案件争议内容,提炼出主要争议焦点,不局限于法庭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审理结果】[争议焦点下一行,顶格]

[如实表述案件生效判决结果]

【案例分析】[审理结果下一行,顶格]

[典型案例核心内容,应当结合争议焦点及案件事实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及相关问题,进行逐层、清晰的分析,既要援引所涉法律规定、又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整个分析要做到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论证充分、依据准确。此部分字数不应少于600字。]

【管理建议】

[应当结合案件分析结果和公司管理情况,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管理建议。此部分字数应不少于300字]

示例:

赵云海诉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电信卡使用期限纠纷案

2008-XXX-A-1-10

【当事人及诉讼地位】

原告:赵云海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原告赵云海在网通营业厅购买10张面值30元的200长途包月卡,现4张已用完,剩余6张于2008年1月3日开始不能使用.该长途包月卡是公司推出的长途优惠业务,设有相对有效期31天即“在最后有效期前第一次输入卡号和密码时为卡的使用起始时间,使用期限为31天”和绝对有效期即“最后使用截止日期”,以先者为准。用户曾投诉,我公司依据卡面约定向其解释,因充值卡已过使用期而无法使用,鉴于其为老顾客,公司将最后截止日期延长至2008年3月30日。原告对此不认可,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该电话卡所列明的使用时间是否清晰、明确?

2.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审理结果】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案例分析】

销售预付费的电话卡、充值卡等电信卡是联通公司一项重要的经营活动。而电信卡一般都会规定有充值有效期或话费有效期。因此,本案引发的关于电信卡有效期的法律问题值得深入分析。

1. 电信运营商规定电信卡有效期的做法是否合法?在电信卡有效期届满后,电信运营商是否有权拒绝退还话费余额?

【联通公司电信卡充值有效期和话费有效期具体的内容】。有观点认为电信卡有效期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然而有电信运营商则认为设定有效期是基于电信业务的运营形式特点和财务结算等方面考虑。就电信卡有效期的问题,应当分为两个层次讨论:一是,电信运营商是否可以规定电信卡

有效期;二是,如果可以规定有效期,电信运营商是否有权在电信卡有效期届满后拒绝退还话费余额。

第一层次。电信运营商与消费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电信条例》第31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电信运营商基于电信业务的特点和需要有权就其提供的服务安排合理的条款,电信用户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接受附带该等条款的电信服务。笔者认为,在现阶段,规定电信卡充值有效期以及话费有效期具有合理性。在明确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合理有效期本身不属于《电信条例》第41条、第42条所禁止的行为,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禁止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也不应被认为是违反《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电信卡有效期本身合理性也可以体现在《信息产业部关于治理当前电信服务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信部电[2005]54号)上,尽管该规定对电信卡有效期的告知、延长以及余额的处理上有诸多要求,但对于设定合理的有效期本身并未予以禁止。

第二层次。目前电信运营商对电信卡有效期的解释是一般是指有效期届满后,电信卡中余额不予返还。有观点认为,这种有效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尤其是话费有效期实际上是变相规定了消费者特定期限内的最低消费额;对立观点则认为规定电信卡有效期符合债务的时限性的特征。我们认为,电信运营商规定电信卡有效期届满后余额一概不予退回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不仅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意外的损失(如在特定情形下无法及时充值),也的确产生了“变形的最低消费”的问题。因而对于不予退回的条款,有可能会被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等规定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从今后的发展来看,电信运营商应当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改进电信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之间取得平衡,设计出合理有效期机制。例如,设定较长的有效期(一些国外公司的做法是有效期长达5年)、小额补缴激活余额等。

2. 本案所涉电话卡所列明的有效期是否清晰、明确?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此案中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便是卡面所指的“本卡最后有效期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应理解为此日期前充值即可享受31天内消费完毕的权利,还是在日期前卡内余额必须消费完毕?由于存在着相对有效期和绝对有效期以先者为准的规定,单纯从字面而言,还是可以使各时间内充值的有效期明确的:例如,客户在12月1日以前充值,则其相对有效期限早于12月31日;客户在12月31日后,则无法充值,自然也无法启动所谓的“相对有效期”;而对于在12月1日31日之间充值的,由于相对有效期限必然晚于12月31日的绝对有效期,应

当以绝对有效期为准,即客户应当在12月31日前消费完毕。这样的有效期安排会产生两个问题:1、电话卡的有效期过于复杂,不符合《电信服务规范》第12条规定,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格式合同条款应做到公平合理、准确全面、简单明了。2、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果法院认为上述合同期安排并不明确或存在歧义,则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即只要在12月31日前充值,则仍可以享受31天的使用期限。即使法院认为该有效期的安排没有歧义,但也可能会认为,12月1日至31日之间充值的消费者享有的消费时间过短(少于31日)而认定该等有效期约定的格式条款因不公平而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或《合同法》第40条认定其无效。

需要提及的是电信卡有效性的提示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对于电信卡的有效期的提示应当醒目明确。

对于电话卡制作,我们建议如下:

1.在现阶段,电信卡的有效期仍是电信卡的主要必备内容之一,这也是行业惯常做法,但其位置和字体应该尽量醒目(例如,在卡面最醒目的位置使用黑体字以及使用“重要提示”字样引出),以达到履行提示义务的目的;

2. 对于电信卡“有效期”的规定应该明确、易懂,避免歧义,告知消费者应该在有效期内充值或者卡内余额使用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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