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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疑难案例

合同法疑难案例 (1)

从一起买卖合同案谈违约赔偿的计算——案例之一 (1)

对可得利益应当如何保护——案例之二 (5)

一、预期违约制度;二、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三、“过分高

于”的标准和减少应当适用的原则——案例之三 (9)

顾越山诉子明村委会自来水安装而引起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四 (15)

扬州通扬机械有限公司与廖国造、沈桂喜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五 (18)

法定解除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案例之六 (21)

撤销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案例之七 (23)

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政府路南办事处撤销权纠纷案——案例之八 (27)

表代理的构成要件和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区分——案例之九 (30)

违约金过高适当减少——案例之十 (32)

苏州市锦鸿金属制品厂诉周根福厂房设备转让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十一 (35)

盐城市马沟粉丝厂诉王二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十二 (39)

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诉常州市华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案例之十三 (42)

南京新凤凰影像有限公司上诉南通九村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十四 (50)

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通开发区瑞兴经贸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案例之十五 (55)

发生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案例之十六 (62)

江苏长征实业公司诉傅根顺借用合同案——案例之十七 (65)

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诉铜山县单集供销社、徐州昌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行使撤销权案——案例之十八 (69)

赵金良与李振福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十九 (76)

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例之二十 (78)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诉步其顺拒付风险代理费案——案例之二十一 (82)

中国农业银行盐都区支行诉戚师军、盐都区北蒋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之二十二 (85)

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适用案例之二十三 (88)

南通三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案例之二十四 . 91 干亦斌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淮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案例之二十五 (97)

淮安市新淮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诉江苏省交通工程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二十六 (100)

刘锦龙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淮阴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之二十七 (102)

南通宏梓化工有限公司诉常州市益球中亚干燥设备厂产品质量案案例之二十八 (105)

合同法疑难案例之二十九 (111)

合同解释实务运用——案例三十 (115)

合同法疑难案例

从一起买卖合同案谈违约赔偿的计算——案例之一

[案情]

原告:上海科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欣),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仁恒广场4号楼25C。

被告:罗保盛建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保盛建材),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

2002年3月5日上海科欣与宝钢公司签订墙面设计咨询及材料采购分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墙面板工程造价人民币160万元;上海科欣必须于2002年6月25日前将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如上海科欣违约,上海科欣除退还宝钢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外,还需支付等额预付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宝钢公司。合同签订后,宝钢公司按约支付给上海科欣12万元预付款。

2002年3月28日上海科欣与罗保盛建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科欣向罗保盛建材购买复合墙面板;合同总价949170元;合同签订后7月日内上海科欣付款30%,余款在罗保盛建材将货物在美国装船后10天内付清;上海科欣应当向罗保盛建材提交材料加工清单、收边板及附件数量;罗保盛建材应在2002年6月14日前将货物运抵上海港。合同签订后,上海科欣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交付了设计图纸。

2002年6月5日罗保盛建材向上海科欣发出传真,称美国生产的板材不能满足上海科欣的供货要求,要求变更合同。上海科欣收到罗保盛建材的传真后,于2002年6月9日作了不同意变更合同的回复。2002年6月12日罗保盛建材与上海科欣协议解除合同,同时罗保盛建材将上海科欣已付30%款项如数退还。

2002年6月11日宝钢公司发函至上海科欣,称由于上海科欣违约不能按约供货,因此解除双方的合同,上海科欣支付宝钢公司等额预付款112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其后,112万元违约金在双方往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海科欣诉称,由于罗保盛建材擅自违约不能供货并终止合同,造成上海科欣的损失应当完全赔偿。具体损失如下:赔偿与宝钢公司的合同违约金112万元;支付设计院材料加工单设计费13万元;为签订、履行、终止合同付出差旅费3.75万元;纯利润损失15万元,合计143.75万元。

罗保建材辩称,上海科欣提出的赔偿宝钢公司违约金、支付设计院设计费以及差旅费、纯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罗保盛建材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可能预见到高达合同总价的1.5倍之多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海科欣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科欣与罗保盛建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

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罗保盛建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并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罗保盛建材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罗保盛建材应当承担赔偿上海科欣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海科欣提出的损失分为两部分:其一积极损失,其二可得到利益损失。上海科欣向宝钢公司的赔款112万元,支付设计院13万元设计费,支付的各项差旅费30817.15元(上海科欣在诉状中计算有误,经法院核实,差旅费应为30817.15元),上述损失属积极损失。可得到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纯利润,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所缴纳的税收。本案中上海科欣买入罗保盛建材的墙面材料,然后销售给宝钢公司,因此本案的可得利益损失是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一般来说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构成。本案中原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49170元,转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0000元,二者相差650830元。扣除成本费用464000元,成本包括:设计费13万元,税金及建筑管理费229000元,外贸代理费、仓储费、运费55000元,差旅费50000元。按照上述数据计算出纯利润为186830元,上海科欣要求再扣除一些其它费用按15万元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意思表求,认定上海科欣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人民币15万元。

这两部分损失的赔偿限度为罗保盛建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在签订合同时罗保盛建材已经知道上海科欣购买墙面材料的用途是居然之家的墙面板。居然之家是一家大型建材超市,罗保盛建材应当预见到如果违约将会造成工期延误的严重后果,上海科欣必将被发包人索赔较大数额的赔偿款。上海科欣赔偿给宝钢公司112万元违约金损失,在上海科欣与罗保盛建材签订合同时上海科欣并未向罗保盛建材的预见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罗保盛建材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上海科欣购买建材的用途是卖给第三人,且上海科欣履行合同依赖于罗保盛建材对合同的履行,因此罗保盛建材应当赔偿上海科欣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居然这家是一项大型建筑项目,合约定的墙面板材是定制的等特别条件,该损失以合同标的的30%赔偿较为合理,即赔偿48万元损失。对于上海科欣提出的13万元设计费损失,由于设计费的成果———材料分割清单是买卖合同内容约定的条款,因此设计费13万元的损失罗保盛建材应当预见到,因此应当赔偿该项目损失。差旅费308178.15元的损失,罗保盛建材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预见,因为合同签订、履行、终止必然需要这些费用,因此该项目费用罗保盛建材应当赔偿。关于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罗保盛建材作为一家生产世界顶级建材产品的企业,该项损失应当预见到,因此罗保盛建材应当赔偿上海科欣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各项赔偿费用合计如下:支付设计院设计费13万元+差旅费30817.15元+赔偿宝钢公司违约金4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7908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上海科欣与罗保盛建材签订的买卖合同。

2、罗保盛建材赔偿上海科欣损失合计人民币7908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3、驳回上海科欣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0元,财产保全费7708元,二项合计24908元,由上海科欣负担11322元,罗保盛建材负担13586元。

判决后,被告罗保盛建材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评析]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据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违约损害赔偿有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两种方法。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而给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损害赔偿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损害赔偿金也未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此时便适用法定损害赔偿。所谓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全部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损害赔偿金,也未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因此适用法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可预见损失范围的确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便是我国合同法的可预见性原则,违约损害的损失赔偿额范围限于违约方订约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预见是指违约方的预见,而非守约方的预见。可预见性原则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即损失范围受预见的约束限制。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就确定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积极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如期履行合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不是现实的财产损失,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本案中,上海科欣赔偿给宝钢公司的112万元违约金,支付设计院的13万元设计费,支付的为合同履行、合同终止所付出的差旅费,属于积极的损失。纯利润18万余元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可得利益的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中将所有的差旅费计算在积极损失中是不妥当的。属于积极损

失的差旅费仅包括扩大的损失,如罗宝盛建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上海科欣派人几次去北京磋商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赔偿事宜所支付的差旅费,这些损失属扩大的损失,罗宝盛建材应当预见到,因此也应当赔偿。上海科欣为签订合同支付的差旅费应包括在可得利益计算中的成本之中,将该部分损失计算在积极损失中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

2、本案的违约损害赔偿中是否应当包括第三人的损失。这个问题涉及第三人的定义,第三人是指为合同当事人存在的第三人损失,还是合同当事人以外因第三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我们通常的定义,第三人损失是指的后一种。第三人不能基于违约获得损害赔偿,他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如锅炉产品不合格爆炸后导致他人财产、人身伤亡,第三人可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受害者向产品的所有权人提出赔偿请求,并获赔偿后,产品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合同相对人提出违约损害赔偿,但这个赔偿额受到预见性原则的限制。

本案中的第三人损失是指的前一种定义,是指的为合同当事人存在的第三人损失,该项损失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方能够预见,因此应当赔偿。上海科欣支付设计院13万元的设计费,属于罗宝盛建材预见的范围,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要交付设计图纸,而且13万元设计费是合理的,罗宝盛建材应当赔偿。对于112万元违约金,罗宝盛建材应当赔偿预见到的部分,因为罗宝盛建材属于跨国公司,专业生产世界高级墙面板,从上海科欣定购面积范围,罗宝盛建材应当预见到工程的规模。但是上海科欣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其与上海宝钢签订的合同,因此罗宝盛建材不可能预见到违约金和预付款等额的约定,罗宝盛建材不应当赔偿112万元损失。对于该项损失考虑到墙面板定制及工程规模,赔偿工程量的30%较为合理。

3、112万元违约金是如何确定的。上海科欣属于宝钢公司的分包商,宝钢公司承建的北京居然之家属于北京大型建材超市,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墙面板属于超市的外部主要装璜,墙面板定制是由宝钢公司指定的罗宝盛建材,该墙面板建材在亚洲没有生产厂商。罗宝盛建材的违约,必然使墙面板的供应更换生产厂家,而且更换的墙面板不能达到原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居然之家工期一定会被延误,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作为分包商上海科欣签订如此高违约金的违约条款,也是符合当前建筑行业的现状的。上海宝钢在和其他分包商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同样的违约条款。因此,违约条款的约定是符合现实的。事实上112万元违约金,在宝钢公司与上海科欣其后的工程往来款中已经被扣除。因此,上海科欣提出的112万元违约金是有事实根据的。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刘飞平

对可得利益应当如何保护——案例之二

[案情]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花板桥。

法定代表人熊光辉,经理。

被告江苏诚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都市诚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董事长。

2000年4月17日物资公司与诚德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诚德公司为物资公司加工钢质为10M。WVNb的四种规格的高压化肥管(即钢管),其中直径127MM、壁厚21MM(以下简称127×21)的五吨,直径159MM、壁厚28MM(以下简称159×28)的8吨,直径180MM、壁厚30MM(以下简称180×30)的15吨,直径219MM、壁厚35MM (以下简称219×35)的15吨,加工费均为每吨4500元,计193500元。原材料钢管坯由物资公司提供,钢管坯到厂后40天内完成加工任务,款到发货,成材率不低于65%,余料单独堆放保管等等。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遂从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购买了钢质为10M。WVNb,直径为180MM和230MM的钢管坯24.61吨和28.52吨,计53.13吨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提供给了诚德公司,该批钢管坯的单价为7101.54元。钢管坯到厂后,诚德公司即进行了加工生产,仅加出127×21的钢管。2001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付诚德公司7万元。同年4月29日诚德公司向物资公司交付127×21的钢管5.61吨,加工费为25245元。后物资公司将该批钢管以每吨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浙江工业大学化工设备厂。因诚德公司对其他三种规格的钢管未能按约完成加工任务,按照成材率65%的约定,应有44.49吨、价值315947.50元的钢管坯以及2.59吨料头(每吨980元)在诚德公司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物资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1年2月至3月,物资公司与承德高压阀门管件厂、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中南销售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化工机械厂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物资公司供给以上三个单位127×21、180×30的钢管,总货款计363300元。另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物资公司前往诚德公司处协商处理争议支出差旅费2967元。

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订的加工合同;退还原材料钢管坯款315947.51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9994元,赔偿物资公司对第三方的违约金108990元,退还残余料头款2538.20元,赔偿差旅费损失1万元,合计552469.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诚德公司辩称,物资公司所提供的原材料钢管坯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我司无法进行加工;物资公司给付的7万元不是加工费而是其他货款,因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物资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无权要求我司交付加工物、赔偿损失等,故请求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诚德公司未能完全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所订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物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诚德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双方所订合同应终止履行。诚德公司对尚存的钢管坯44.49吨及料头2.59吨应予退还。鉴于诚德公司对钢管坯已不能原物返还,应按照每吨7101.54元的价格折价退还物资公司315947.51元。因诚德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有28.92吨钢管未加工生产,应当赔偿物资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19994元和差旅费用的支出2967元。对物资公司要求诚德公司承担其对第三方的违约金赔偿的主张,因物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第三方已实际赔付,故对物资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诚德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订加工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资公司原材料款315947.50元;

三、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物资公司钢管坯料头2.59吨,如不能退还,则按每吨980元的价格折价返还;

四、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资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9994元;

五、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资公司差旅费损失2967元;

六、驳回原告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933元,由原告物资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诚德公司负担9933元。

[评析]

本案双方所订合同系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后,因此处理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学界所谓的可得利益。长期以来,在合同仲裁和审判实践中只支持实际损失的做法使可得利益的损失无从得到赔偿。多数人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伸缩性大,难以计算。但无论是实际损失还是可得利益损失。都是守约方的财产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是基于民事赔偿的补偿性、公平原则的要求、以及与私法接轨的需要。

可得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可得利益是未来利益,它是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

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待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损失)。3、现实性,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就会被当事人得到。上述特点正是确定可得利益的标准,而对于赔偿额的标准,还必须遵循:1、完全赔偿原则。及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可得利益损失和实际损失都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违约方应当完全赔偿。这一原则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立法通例。《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确立了我国完全赔偿的原则;2、可预见原则。《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正是这个原则的体现。它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一个限制,违约方仅对订立回头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给予完全赔偿,并不是对违约行引起的一切损失都给予赔偿;3、直接因果关系标准,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除这种损失可预见外,还必须满足损失与违约行为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的确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符合以上标准,才能确定赔偿额。

在审理可得利益损失的案件中,我们必须注意区分以下几个问题:1、区分商业风险和可得利益。市场交易存在风险,违约方只能对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对商业风险不付赔偿责任。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供给甲公司货物,货物单价为10元,当时货物在市场的行情是每件20元。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货物市场行情降至每件15元,后乙公司延期交货,逾期一个月后,市场行情降至每件12元,此时甲公司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只能是每件15元-12元=3元,而不是20元-12元=8元,其中每件5元的损失属商业风险,这种风险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2、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而不是主观推测的损失和为得到利益而支付的费用。正如鸡生蛋和蛋生鸡的故事一样,拾到鸡蛋的人主张如果这只蛋孵化成小鸡,小鸡长大后生蛋,蛋再孵化成小鸡,如此往复,将有无数的鸡和蛋,且其喂养小鸡投入了很多饲料,故碰破蛋的人需要赔一笔不菲的钱。这里拾到鸡蛋的人主观进行了推测,但其忽略了合理的确定性,饲料的付出可以从小鸡身上得到回报,故拾到鸡蛋的人的请求得不到赔偿。3、可预见性是以合理预见为前提,他是以一个正常的交易习惯,正常人的思维逻辑能力,日常生活的经验等作为标准,所能预见的后果来衡量。这种衡量是在签订合同时所作出的预见,而不是在缔约后随着情况变化作出的预见。

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面,采取什么具体方法来确定其赔偿数额,是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国外一些国家实施的“差额法”、“交换法”有一定的缺陷,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具体确定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首先是当事人约定,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这样有利于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实际操作。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约定《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

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3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些规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制原理。其次是对比法,即选择一个标准,对比得出可得利益损失。如种子买卖合同中,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参照所在地前3年平均单产(以统计局数据为依据)来确定。具体计算方法是:可得利益损失=(该作物前3年平均单产-受损地的实际产量)*受损面积。这种方法常用于可得利益表现为经营利润的合同,如承揽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最后是差额计算法,主要适用于转售利润的合同中,具体表现为1、转售合同的价款减去为获得利润支出的费用,再减去前合同支付的价款,所得差额即是可得利益损失。如本案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销售收入扣除原材料价格、加工费、增值税即20000-7101-20000×17%=4999,4999元为每吨的毛利,诚德公司尚有28.92吨未能加工,28.92×(4999-4999×17%)=119994元,可得利益为119994元。

2、确定合同履行时的市场平均价,再减去合同的价款和必须支出的费用,差额部分就是可得利益损失,正如笔者在区分商业风险和可得利益部分所举案例。但这个方法只适用于转售且市场价是确定的。

至于很多学者提倡的估算法,即由法官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估算,确定一个数额。笔者认为这一方法不可行。目前《合同法》提倡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谁主张谁举证,没有当事人列举的证据,由法官自由裁量,主观因素太多,不够准确,更关键的是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在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案例提供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黄祥汤咏梅周涛

撰写人:汤咏梅周涛一、预期违约制度;二、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三、“过分高于”

的标准和减少应当适用的原则——案例之三

[案情]

原告扬州百货站钟表眼镜缝纫机批发公司风采服饰行(以下简称风采服饰行)。

被告尹卫军。

2000年9月上旬,原告刊登广告,将自己经营商场的衣架对外进行招租。当月16日,被告尹卫军向原告交纳风险金1000元,要求承租原告所经营商场一楼的6根衣架经营服装,在试经营后的同年10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交纳了同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的租金3960元和风险金1000元。同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承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6根衣架,每根衣架旺季10月至1月26元/天,平季2月至6月21元/天,淡季7月至9月18元/天(全年租金为47340元),由原告统一收银,每月15日结帐,结帐时付下个月

的租金,被告并应向原告交纳风险金500元/根,如被告违反协议,则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和风险金,合同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当日认为自已的租金与另一承租人郑成卫的租金不一样,遂撕毁了承租协议,并表示不再承租原告处衣架经营。同年10月23日傍晚,原告拆除了被告的衣架,并扣留被告经营的服装和营业款。次日,被告向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2000元风险金和代收的营业款6243元,以及扣押的137件衣服,并赔偿损失5000元(后又放弃)。诉讼中,广陵区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137件服装裁定先予执行。一审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广陵区法院遂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被被告尹卫军撕毁的承租协议和尹卫军在诉讼期间(同年10月27日)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尹卫军在情况说明中述说了承租衣架和撕毁合同的过程,并表示“我也不再打算在风采服饰行做了”。二审遂认为,尹卫军未按承租协议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风采服饰行并未提起反诉主张违约金,风采服饰行可另行起诉,故改判驳回了尹卫军要求风采服饰行返还风险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风采服饰行向广陵区法院提起了本案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三个月租金11835元的违约责任。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承租协议是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因此当即声明解除协议,原告自知理亏,也同意解除协议,便将承租协议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着原告负责人的面撕毁协议,并扔入原告办公处的纸篓内。被告的该辩称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

[审判]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虽被被告撕毁,但承租协议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被告对承租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签订该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双方协议解除了承租协议,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被告也未另行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解除协议的辩称不予采信。承租协议虽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排除原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承租协议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达到了14835元(包括3000元风险金),占到了合同总标的(全年租金)的31.3%,明显过高,应予降低。因此,承租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承租协议第十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予降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承租原告的衣架,应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已交纳了一个月的租金,被告违约行为是对其后11个月租期的违约行为,被告应享有一个月30天的承租权利,原告在被告的30天租期未满时拆除被告的衣架的行为也属不当。被告已经向原告承担了2000元的风险金,应认定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承担了2000元的违约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以承租协议全年租金47340元的10%确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扣除已经承担的2000元风险金。据此,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尹卫军向原告风采服饰行承担违约金2734元。

[评析]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原告风采服饰行能否提起本案之诉的问题。

对该问题,有主张认为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风采服饰行不享有提起本案之诉的诉权,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在尹卫军诉风采服饰行一案中,二审法院明确表示了风采服饰行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意见,故该争议未能得到充分讨论,又由于本案例系为研讨合同法疑难问题,故不再展开讨论。

二、谁违约的问题。

按理说,在尹卫军诉风采服饰行一案中,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认定,广陵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应再有多大的争议,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对该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是成立的,被告尹卫军撕毁协议的行为说明其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告在被告已交付一个月租金的第二十九天拆除被告的衣架,应视为原告同意解除合同,不存在谁违约的问题,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撕毁协议,并不能表明被告违约,被告仍可向原告交纳租金,继续承租。相反,原告在被告已交纳一个月租金、被告实际只承租了二十九天的情形下,拆除被告的衣架,属于原告违约,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拆除被告衣架并不表明原告已同意解除协议,原告在被告明示毁约的情况下有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上述第三种意见,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预期违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的表现形式,可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区别在于:第一,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违约,

而不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违约,实际违约是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违约。第二,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而实际违约违反的是现实的债权。第三,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实际违约为现实地违反合同义务。第四,实际违约有多种违约形式,预期违约只有两种违约形式,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对于预期违约,非违约方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救济形式:1、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自认为比其他承租人的租金高而不打算继续承租,并骗取原告的合同,这种行为应当属于一种明示毁约。因为被告以比其他承租人租金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一种正当理由。原告在被告明示毁约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一、第二种意见,都是从当事人的实际违约形态进行考察的。

三、违约条款的性质以及约定过高如何调整的问题。

(一)违约条款的性质。本案之中,承租协议约定了“如被告违反协议,则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和风险金”。该约定是对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还是属于违约金性质的约定?合议庭和审委会在讨论时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以违约金来对待的。从文义分析,更符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不是约定违约金。如果属于约定损害赔偿,法院能否进行调整呢?《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有观点认为法官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调整,但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由当事人请求撤销或者变更。两个条款的适用条件是不一样的,第五十四条的适用当事人要证明存在显失公平,并且受到一年期限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约定用语是非常复杂的,对约定损害赔偿能否进行调整,适用什么条款进行调整应当明确。

(二)怎样认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本案当中的承租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后,应当向原告承担14835元的违约责任,讨论时大家都认为过高,也有人提出了无效的意见。显然无效的意见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得到大家的认同,但怎样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减少违约金,讨论时未能提出有说服力的意见。依据《合同法》该条款的规定,增加或减少违约金要参照一方当事人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斟定的标准是“低于”或“过分高于”。因此适用该条款时要查明“造成的损失”,在需要减少时确定“过分高于”的标准。

第一,对于“造成的损失”的举证和认定问题。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主张角度讲,应当是违约方提出,那么违约方要不要举证呢?申言之,该情形下“造成的损失”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及该规定所依据的罗氏理论,这一法律规范是权利发生规范还是权利妨碍规范(权利受制规范)?如果从守约方主张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角

度讲,这是个权利发生规范,应当由损失方就权利发生的事实举证,但是,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守约方本可以通过约定免除对方违约时再举证损失的负担,由守约方举证有违当事人的合意,并且在此情形下守约方还可以以其并不主张实际损失为由拒绝举证;如果从违约方主张减少违约金的角度讲,这是个权利妨碍规范,应当由违约方就权利妨碍的事实举证,但是作为违约方并不是实际遭受损失的一方,违约方只能通过经验推定守约方可能遭受的损失,而不能确知守约方的损失并掌握守约方损失的证据,由违约方举证显然不适当,并且违约方还可以以守约方没有损失为由轻易地将主张有损失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守约方。在此,是否可以适用《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由守约方举证呢?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由损失方举证较合适,但在审查损失时应当从宽;同时如果守约方拒绝举证,则依据合同和经验推定守约方的损失,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守约方无损失。当然,违反不同合同义务,对损失的认定难易是不一样的。如果违反了给付金钱的合同义务,一般认定的损失是逾期给付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有时当事人仍会有争议,如有些当事人主张民间高息融资的高息损失),违反其它合同义务的损失,要根据个案情况分析,有些情况下的损失并不好认定,如何确认损失成了适用该条款的难点。本案之中,原告最大的损失就是11个月的租金,原告可以通过再招租和自己经营的形式减低损失,因此实际损失也可能没有或者说很小,有人提出了一个月的时间招租,也有人提出了三个月的时间招租。在难以确定损失的情况下,以什么为标准作为“过分高于”对比的依据,应当有所统一。对于本案,合议庭参照省院1995年《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01条的规定,以合同总标的10%确定违约金。在此,是以合同标的作为对比的依据。另外,如果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属于守约方权利发生规范,对实际损失应当由守约方举证。

第二,怎样认定“过分高于”呢?以什么标准减少违约金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1、以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确定;3、以迟延给付一年的赔偿额不超过欠付款为限进行调整;4、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确定违约金;5、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标的为限酌情调整;6、参照定金罚则,以损失的两倍确定,约定违约金在“造成的损失”两倍范围内就是合同理的,超过两倍就是“过分高于”。如前所述,当事人违反不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情形是不一样的,并且,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也是不一样的。当事人存在一般违约、根本违约,部分违约、全部违约,等多种情形,而当事人常常概括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合同债务可以分开的情形下,债务人履行了部分义务,甚至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再承担约定的全额违约金,显然有违公平。本案之中,被告承租一个月后毁约和承租十一个月后毁约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依本人之见,在确定“过分高于”进行调整时,不但要统一标准,还要考虑到不同的违约情形和当事人的约定情形。首先,对“过分高于”依据三种情形规范。一种情形是当事人违反金钱

给付义务的,确定一个逾期给付的利率标准作为最高限度进行规范,如前述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最高限额;另一种情形,如本案,对损失额难以认定的情形,以未履行的合同标的为最高限额;第三种情形是除第一种情形外当事人举出了“造成的损失”证据,能够得到认定,以“造成的损失”的两倍为限确定。其次,结合合同违约金条款不同约定形式和当事人不同的违约形态酌定。一种情形是,约定的违约金仅是一笔总数,当事人仅是部分义务未履行的,应当以部分未履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和全部未履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比例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第二种情形是,如果违约方仅具有轻微的过错,受害方对违约的发生也有过错,则表明违约及其后果的发生与受害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减轻违约方的违约金责任;第三种情形是,依据违约的不同情形增减违约金,当事人一般违约要区别于根本违约;第四种情况是,违约金条款是由谁提出,是不是格式条款,订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是不是有选择的余地,进行增减;第五种情形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后果是否平衡作为参考依据,如许多格式合同提供者只约定对方违约时承担违约金,而不约定自己违约时怎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导致违约后果失衡,本案之中就是此种情形;另外,是否还应当结合公平原则,结合违约方承担违约金的能力等因素,如违约方没有承担违约金的能力,判决后也难以执行,实际会给法院带来更大的负面效应。

如果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依据补偿、填平原则,增加至实际损失即可。不过,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一般人作为违约方判断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守约方的损失是一般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或不应当能够预见的,则对不能预见部分不能填平。

第三、惩罚性违约金能否适用。本案之中,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要求被告承租前交付风险金3000元。这里的风险金性质笔者以为不能理解成违约后的损害赔偿,理解成是惩罚性违约金更为妥当。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更具有惩罚性质,而《合同法》实施后,理论上多有认为依照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笔者以为应当匀许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但应当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限制。在格式合同广泛应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越来越难以达到实质性平等的国情基础上,如果不对惩罚性违约金给予限制,对社会造成的不公平后果是严重的,也会造成更多的涉法上访;如果不匀许惩罚性违约金的存在,一方面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限制了违约金的功能,另一方面对当前我国普遍不诚信的市场经济也是不利的,同时也与我国公众的一般认识不相符合。

四、当事人没有主张减少,却主张对方违约或者主张违约条款无效时,能否适用该条款?是否要行使释明权?

本案中,被告一直主张原告违约、违约条款无效,并没有主张减少,后由其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作了主张。当事人在主张对方违约时,包含有因其没有违约,并不用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既然不用承担违约金,就不存在减少违约金的问题;甚至有些当事人担心一但主张了减少,会给法官造成认定该当事人违约的认识;此种情况下法官能不能依职权主动减少呢?该条款明确了只有在当事人请求下,法官方可调整,因此法官主动调整是违反法律规范的。此时法官行使释明权是比较妥当的做法,不过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将会面临着对损失的认定,和是否“过分高于”的困难,一审法官将会面临错案追究的风险。笔者还认为,在约定违约金畸高时,是否建议修改立法,给予法官依职权减少的裁量权。

五、当事人何时主张减少的问题。笔者在编写本案例时,注意到泰州市某法院编写的一则案例。该案例的原告是姜堰市浪潮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是宁波七星电器有限公司,该案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履行时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结果原告起诉至法院,除要求被告给付66500元的价款外,还要求被告承担35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6375元,一审期间被告给付了价款66500元,没有出席庭审,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被告还应承担违约金116375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据被告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将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减少至每日2%,改判被告承担46550元的违约金。当然本案之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畸高,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两百三十多倍,是对现行立法的一个挑战,在此不作探讨。笔者想讨论的是,当事人何时有权要求增加或者说减少约定违约金。笔者猜想二审法官有可能是认为该案的违约金实在是太高了,不给当事人在二审中主张减少的权利,也太有违公平了,如果仅仅是一般的“过高”,或许不会给予当事人在二审时主张一审没有主张的权利。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减少的期间限制,但是笔者以为依据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当事人的该主张应当限制在一审宣判前。

案例报送单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徐舒、赵惠琴、袁丹彤

编写人:徐舒、周涛

时间: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顾越山诉子明村委会自来水安装而引起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四

[案情]

原告:顾越山,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现住江苏省兴化市开发区自来水厂。

被告:高邮市甘垛镇子明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诉称,1995年5月20日,我与高邮市原平胜乡袁家村村民委员会(后合并至甘垛镇子明村民委员会)签订自来水安装合同1份。我按约定在当年6月底前完成了自来水安装。按照合同规定安装费22.5万元由原告垫资后,被告方应于1996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逾期按月利率1.8%计算。但至1996年6月底,被告实际只给付安装费143780元。1997年7月17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105774.30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1997年底给付10000元、2001年1月给付2000元、2003年1月给付3000元。此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安装费本息236203.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印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1)1995年5月20日原告与袁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合同1份。

书证(2)1997年7月17日有张红斌签字的结帐清单1份。

被告辩称:1、因原告没有相关的安装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20日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效。2、合同约定安装不少于300户,但原告实际只安装了202户,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安装的自来水管道等方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所致。3、张红斌并非是村会计,更无权代表村委会与原告结帐,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2)不予认可。4、我村实际给付的安装费超过原告陈述的数额。5、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印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书证(3)陆某等二十位村民出具的安装自来水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证言1份。

书证(4)一(6)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0日,原告顾越山与原高邮市平胜乡袁家村(现甘垛镇子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自来水安装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安装所需材料、资金均由原告自筹,由被告负责开票,原告凭票安装。被告保证全村安装300户,约定每户安装费为750元(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户另加20元安装费)。总价款为22.5万元。付款期限为:1995年7月底付7万元、同年12月底付7万元;1996年6月底付8.5万元。其中8.5万元中减0.6万元土方工程费,余额7.9万元按月息1.8%于96年6月底结清。通过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安装了202户,而非合同约定的300户。

2、截止2003年1月30日,被告共计付款165080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1、1995年5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1997年7月17日有张红斌签字的结帐清单1份能否作为当时双方结帐的依据?

3、双方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否约定明确?

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户的安装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判]

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无相关资质,但在当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的结果,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1997年7月17日有张红斌签字的结帐清单不能作为当时双方结帐的依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户的安装费用的问题。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加工承揽合同的价款及酬金。根据合同法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是如果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及酬金只能按202户计算。下余98户未安装,原告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甘垛镇子明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顾越山欠款7793元。

二、驳回原告顾越山要求被告支付下欠价款228410.6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到表见代理能否成立、偿付价款应如何计算以及是否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可见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需具备的充要条件之一,就是相对人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而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表明,作为被代理人一方的村民委员会只是委托张红斌收款及开票,对于他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告顾越山结帐一事自始不知情,因此有无作出否认表示也就无从谈起。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存有交易习惯等。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该条件显不具备。同时构成表见代理的另一必备条件即相对人主观上需为善意、无过失。若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仍与其订立合同,则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原告顾越山在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合同后,明知村会计张红斌只是负责收款及开票,故应当知道其无权与之进行最终的工程帐目结算,其按照300户的安

装标准以及逾期按照1.8%计息与原告结帐,显然超越其职责范围,且未加盖单位公章,事后被告亦未追认。因此1997年7月17日有张红斌签字的结帐清单不能作为当时双方结帐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该书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原告陈述这一行为应为表见代理的主张,因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能成立。

反之,若认可该表见代理成立,则无疑将会极大地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我们应当看到,若不区分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相对人有恶意、特别是与无处分权人(即行为人)有通谋的情况下,相对人有过错,仍认定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原权利人正常行使其民事权益。在相对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相对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况下不用承担不利益后果,有鼓励相对人与无权处分人(行为人)为交易行为之嫌,更有违民事法律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按300户给付安装费的问题。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加工承揽合同的价款及酬金。根据合同法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只是如果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及酬金只能按202户计算。下余98户未安装,原告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无此请求,而且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举证期限,再者,这一点也不在法官释明范围之内,因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一致的。只是在计算范围上原告坚持要求按约定计算。因此就赔偿问题原告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而无须释明,告知其变更诉求,否则有违不告不理原则。

案例报送单位:高邮法院民二庭

合议庭组成人员:林虎董文彬张巧霞

编写人:林虎

邮编:225600 扬州通扬机械有限公司与廖国造、沈桂喜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五【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扬州通扬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廖国造。

被告(反诉原告)沈桂喜。

原告扬州通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扬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东升五金塑胶制品厂

(以下简称东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廖国造)分别于1997年11月20日、1998年9月16日、1999年元月4日、1999年4月21日、1999年9月21日签订买卖SZ 系列注塑机的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以通扬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作为质量技术标准,通扬公司负责保修一年。通扬公司依合同供货9台,计款1159000元。1999年4月21日的合同还约定:自1998年9月16日以后所供注塑机在保修期内由通扬公司支付每台1500元的维修费,并免费提供零部件,由东升厂自行维修;保修期满后,通扬公司以优惠价供应零部件,并负责解决重大故障。1999年3月27日,通扬公司对其已供的注塑机进行了维修,并制作了维修报告,注明机器工作正常,东升厂工作人员徐文赵也签字予以了确认。2000年8月5日,通扬公司为已超过保修期的两台注塑机进行了维修,并填写了故障申报单。1999年12月14日沈桂喜向通扬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对所欠281135元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0年2月5日起分期偿还。在通扬公司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1135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答辩中提起反诉,认为反诉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曾造成过工伤,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86.9万。

【审判】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在确认了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告通扬公司与东升厂签订的五份买卖注塑机的合同应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对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81135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是沈桂喜出具的付款计划,根据该计划被告应自2000年2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注明乔红杰“不慎被注塑机压伤右手”,说明工伤发生的原因在于乔红杰操作不慎,而非产品质量;门诊病历也未能证明受伤与通扬公司产品质量有关。根据通扬公司与东升厂的合同约定,通扬公司对其所供产品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保修一年。1999年3月27日的维修服务报告和2000年8月5日的故障申报单证明通扬公司在保修期内和期满后,均对所供产品进行了维修,由此应认定通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担保义务,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国造、沈桂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通扬公司偿付货款2811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284元(按279500元自2000年2月5日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1年7月23日)。

二、驳回反诉原告廖国造、沈桂喜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5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实际支出费3770元,合计35060元,原告通扬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4960元。

原审合议庭内部曾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也就是本案的裁判理由;第二种意见主张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从案件事实可推断出,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由此取得了合同的解除权。合同虽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但保修期与瑕疵担保权利的实现并不冲突,此权利不以其行使原告进行了必要的维修而丧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维持了原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了买卖合同中保修期间、检验期限、瑕疵担保责任追索期限及诉讼时效的关系,在实务中这几种期限极容易混淆。

1、检验期限与保修期间。《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从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将检验、通知在用语上表述成义务,但笔者认为检验、通知非合同的义务,而是合同的权利。理由是该“义务”并无实际对应的权利人,且义务的违反也不会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这与通常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是不尽相同的,将其理解成权利更为妥当。民法上的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显然该权利不是请求权,更不是支配权与抗辩权,所以应是形成权。与形成权相对应,检验期间即质量异议期间应是一种除斥期间。在此期间内买受人作出了检验、通知的行为,即取得了合同解除、降低价款的形成权,或获得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买受人一旦未有检验、通知行为则会丧失请求权、抗辩权和解除权。而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保修期间与检验期间是不同的。保修责任是瑕疵担保责任的一部分,而非其全部。检验通知与保修担保主张权虽都是一种合同从权利,既可以约定,亦可依据法定(当双方无约定时),但两种权利的行使期间并不重合。一般来说,前者的行使期限较后者更短一些。就本案而言,约定了保修期间,并不意味出卖人的全部的瑕疵担保责任就是一年免费维修,此义务只是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降低价款等通常情形的补充约定。这点,笔者与判决理由存有分歧。

2、检验期限、瑕疵担保责任追索期间与诉讼时效。因《合同法》第158条对最长异议期限作了2年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136条对提起质量不合格之诉的时效确定为1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对于产品瑕疵行使权之诉的诉讼时效相对于《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言以作了变更。就上述案件合议庭中第二种意见就认为在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后两年均有权利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但合同解除权是否得到实现,是被告诉讼技术层面的问题,并不因原告进行了维修而丧失权利本身。其实这是对检验期间、质量异议期限和瑕疵担保责任追索期间概念不明确而形成的误解。质量异议制度并不是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一方面,质量异议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要求买受人在接受货物时应及时检验,如有质量异议应及时提出,以免因时间拖延而使纠纷难提出异议的期限也如同于瑕疵担保责任中的短期时效。瑕疵担保责任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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