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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规制——兼评《著作权法修改(送审稿)草案》“播放权”条款

传播与版权

chuanbo yu banQuan - 174 -2018年第9期 总第64期

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规制

——兼评《著作权法修改(送审稿)草案》“播放权”条款

白 云

[摘 要] 随着流媒体技术的发展,利用互联网进行单向式的传播行为愈加普遍。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照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后半段的规定,广播权严格遵守《伯尔尼公约》的定义,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便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的法律空白地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送审稿扩大广播权的含义新设“播放权”以解决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难题,此种解决方法在我国著作权法环境下不失为一种良策。

[关键词]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

[作 者] 白云,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

随着流媒体技术的发展和三网融合的推进,利用网络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行为愈加广泛。尽管交互式网络传播具有难以比拟的便捷性,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作为一种“推技术”,因免去了人们筛选过滤信息的成本而始终占据一席之地。但囿于我国著作权法技术主义立法的原因,从严格意义上讲,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既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也不符合广播权的规定。因此,学界和司法实践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定性出现了分歧。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之下,有必要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进行重新定义,使其能够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进行规制,维护著作权法的稳定性。

一、我国关于“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立法现状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

2001年著作权法进行第一次修改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条款。著作权法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八条的表述。①准确地说,信息网路传播权的定义是直接借鉴了WCT第8条的后半段“向公众提供权”。因此,向公众提供权和我国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等义的。

WCT第八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向公众提供权即“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换言之,公众可以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根据个人意思,通过传输获得作品的复制件或者临时复制件,如在线浏览等方式。

WCT第8条扩大了作品类型和对所有的作品类型赋予了传播权,采用“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这种具有技术中立属性的词语进行定义,能够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传播方式。准确理解WCT第8条的含义,必须要结合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WCT第8条的前缀部分“不损害……”,具体是对应伯尔尼公约中是“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和演奏”“无线广播和对无线广播的转播以及有线转播”“使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朗诵”“电影作品的公开放映和有线传播的权利”。伯尔尼公约中的这些权利都是“远距离传输”的权利。在有“不损害……”前缀的限制之下,WCT第8条只是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之上进行的补充,包括的行为主要有采取电缆方式传输“不损害前缀”中作品类型以外的其他作品类型,以及对原始的有线广播进行有线转播。②在WCT语境下,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属于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所控制的行为,即前述所言的采取电缆方式传输的其他作品类型,也即在WCT语境下不存在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规制难题。

(二)广播权的含义

我国著作权法中,与作品的远程传播相关的权利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前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广播权顾名思义控制的是广播行为。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并且按照预先设

①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6页。

②参见(德)约格·莱因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 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万勇、相靖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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