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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周元军故意杀人案

——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集(总第80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元军,男,汉族,农民,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元军犯故意杀人罪,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元军因怀疑其妻周会珍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8月20日,周会珍要求与周元军离婚。当日17时30分许,周元军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来到湖南省溆浦县周会珍之弟周日东的租住处卧室内捅刺周会珍后背、前胸各一刀。周会珍呼救,周会珍之母刘秀妮闻讯赶到客厅,周元军先持刀捅刺刘秀妮腹部一刀,致刘秀妮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后,又继续捅刺周会珍,致周会珍重伤后潜逃,后因畏罪触电自杀,被人发现后报警并送医院抢救。民警接到“有人触电自杀”的报案后赶到医院,经组织辨认确认该触电自杀男子系周元军后,遂安排专人(便衣)守候在病房内对其实施控制。周元军被救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及杀害妻子和岳母的情况。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元军因婚姻家庭纠纷,故意持刀刺杀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虽然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告知在场人员其杀人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此前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并对其予以了实际控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周元军应当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元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周元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安民经济损失87988.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元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周元军苏醒后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供认杀了自己的妻子和岳母,且其当时不知道自己被控制,从周元军的主观心态上看,完全具备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元军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纠纷而持械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刘秀妮在案件中没有过错。周元军苏醒后如实向在场人员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且已对其人身予以实际控制,周元军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周元军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周元军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周元军的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

罪、悔罪表现,不宜判处周元军死刑立即执行,故对周元军的死刑判决不予核准,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认为,被告人周元军持械刺杀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元军犯罪后果严重,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被害人周会珍、刘秀妮无明显过错。考虑到本案因为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周元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元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犯罪嫌疑人虽未被正式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讯问,但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是否视为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人身“强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不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而实施投案的,是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周元军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元军的行为构成自动投案。理由是:自动投案的根本特征是犯罪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周元军作案后触电自杀,在昏迷状态中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其清醒后在并不知道自己被身着便装的公安人员控制的情况下,即告知在场人员自己的身份以及杀害其妻和岳母的事实,主观上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客观上周元军当时亦未被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或者受到讯问,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故应认定周元军的该行为系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元军不构成自动投案。理由是:被告人周元军昏迷后醒来并不知在场人员中有便衣警察,其讲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只是正常聊天行为,也没有委托在场人代为投案,因此,其主观上没有主动、自愿投案的意愿;且“尚未受到讯问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成立自动投案的客观前提,周元军尚在昏迷中时,公安机关就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控制,故即使周元军醒来后有投案意思表示和行为,其客观上也属于被动到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周元军的行为没有表现出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一般认为,投案的主动性是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主动性,是指在明知投案后果的前提下,犯罪人在其自由意志支配下对这种结果的一种积极自愿的选择,体现出犯罪人愿意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观意愿。衡量是否构成自动投案,重要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无论是作为典型的自动投案的“亲投”形式,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所列举的非典型投案(亦称准自动投案)的“代投”、“陪投”、“托投”、“送投”等七种情形,都体现出犯罪人投案的自愿性与主动性。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需要根据犯罪人的客观行为与外在表现综合分析认定。主观意志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体现主观意志。通常情况下,客观行为与主观意愿是相统一的,犯罪人主动自愿认罪的主观意愿会促使其主动到案;同样,主动到案的客观行为也可以反映出犯罪人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法律惩罚的主观意愿。

当然,主观与客观并非总是一致、统一的,有时存在不一致甚至矛盾的情况。有些情况下,犯罪人客观上具有“主动归案”的外在表象,但“到案”后却否认或隐瞒与其相关的犯罪事实,企图蒙混过关逃避处罚;或者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均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与之相反,犯罪人客观上虽未使其自身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但其他情况或证据表明犯罪人主观上有主动、自愿投案的意思,如符合自动投案的其他条件,则应视为自动投案处理。如因伤、病或行动不便,无法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经查实具有主动投案意愿的,可予认定。

本案被告人周元军苏醒后与在场“看护人员”的谈话,与其他病人醒来后同看护人员谈话的性质一样,均属正常聊天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可以减轻病人的心理负担或生理疼痛。周元军在清醒后的谈话中始终没有表现出要委托“看护人员”投案的意思表示,故其行为不能视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其所有供述中也没有提及自己当时是否知晓“看护人员”的真实身份,且也不知道自己已被公安机关控制,故其行为也不能视为其谈话是向司法机关、有关组织和人员投案。周元军自杀醒来后的行为没有体现出其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

(二)被告人周元军醒来时,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的人身控制应视为已对其实施了“强制措施”,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即使其有投案意愿和行为,亦不能认定其系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前所处状态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二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第一种情形下主动、自愿投案的,成立自动投案,毋须赘言;关键是第二种情形中对“讯问”和“强制措施”如何理解,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犯罪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一种侦查措施。如何区分讯问、盘问与询问,实践中有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掌握了查问对象的主要犯罪事实或基本犯罪事实为标准。已经掌握的是讯问;未掌握的则不是讯问,而是询问、盘问。二是以是否掌握了足以合理怀疑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证据为标准。掌握的证据足以合理怀疑被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是讯问;否则,不是讯问,而是询问、盘问。三是以是否已经将被查问对象与待侦案件相联系为标准。已经将两者联系起来的是讯问;未将两者联系起来的,不是讯问,而是询问、盘问。

第一种观点对自动投案的成立范围放得过宽,第三种观点过于限制了自动投案成立的空间,两种观点与讯问的法律定位不相适应,也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一方面,讯问是针对犯罪嫌疑人开展的调查工作,讯问须以掌握一定的犯罪证据为前提,且掌握的证据要达到合理怀疑被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程度。讯问的法律定位决定其性质不同于盘问、询问,侦查机关不能任意实施。讯问的这一标准既不会妨碍侦查机关开展讯问活动,又不会引发侦查机关滥用讯问措施。这一标准明确了在掌握合理怀疑查问对象实施犯罪的证据之前的交代(或投案)成立自动投案,而对之后的交代(或投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何理解“强制措施”,实践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此处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非同一概念,其范围仅包括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拘传、拘留、

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了上述“强制措施”,即使其主动交代,电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人在脱保或外逃后又投案的,因为其已被采取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就不能再认定其行为系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上述五种“强制措施”,即使公安机关对该人已经达到实际控制效果,只要其投案行为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可成立自动投案。另一种意见认为,《解释》中此处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并非同一概念。只要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也是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相反,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时,只要其还有行为自由决定能力,即使其已经被采取了法律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其投案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目的在于明确司法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控制或限制的条件和程序,避免“强制措施”的滥用,造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时也为审-所谓“强制措施”的合法性提供判断标准。而《解释》中规定成立自动投案的投案行为必须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实施,意在明确自动投案的前提和时间条件,合理划定自动投案的成立范围,防止不符合自首制度立法精神、无助于节约司法资源的投案行为被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行为是否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能否发生或是否发生了其将自身作为犯罪嫌疑人置于公安机关实际控制之下的效果。判断的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实施投案行为之前,其人身活动是否处于自由、自主状态,司法机关是否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如果在实施投案行为时,司法机关尚未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其人身活动处于自由、自主状态,就能肯定上述效果的发生,即使其已被采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种,也应当认为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反之,不能肯定存在上述效果,就应当认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当从司法机关是否将其作为犯罪嫌疑对象对其人身予以强制或控制来判断是否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已被控制的,属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未被控制的,属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此处的“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作为嫌疑对象对其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在内的实际控制。

对此处的“强制措施”作上述理解,将其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区分开,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也具有明显的合理性。鉴于目前刑事立案被作为一个独立阶段,且立案标准较高,程序较为复杂,同时出于侦查、抓捕时机或策略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公安机关更愿意或不得已以协助调查的名义或口头传唤等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实际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而不是就地讯问或者事前办好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再控制犯罪嫌疑人。若不认为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控制属于“强制措施”,而认为犯罪嫌疑人只要没有被正式适用五种“强制措施”前的投案行为都成立自动投案的话,一则会导致自动投案的成立不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自主决定,而取决于公安机关完善法律手续与否;二则会助长犯罪人的投机心理,犯罪人更多会选择逃避处罚,只在无路可逃、迫不得已时才抓住时机“投案”,不利于促使犯罪人及时归案。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动投案中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存在某种程度的交叉。前者是指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实施的实际控制或管控,尽管其不要求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但对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控制也可能发生在已经对其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后,且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概率更高;另外,即使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人身仍有可能并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如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脱保,监视居住后潜逃,或者羁押期间脱逃,这些情况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对其行为和活动仍能作自由决定,只要其实施了投案行为,就应当认为其是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自动投案。

就本案而言,虽然当时公安人员未对被告人周元军采取讯问或办理拘留、逮捕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手续,但公安机关已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并派专人在病房看守、控制,已对周元军的人身实施了实际控制,周元军此时的状况应当视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周元军醒来后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也不具备自动投案的客观条件。因此,从客观条件看,也不能认定周元军的行为系自动投案。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因客观条件限制类似本案被告人周元军别无选择“逃无可逃”的案例,同样因为失去自动的客观前提,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例如,自然环境与条件限制了犯罪人的行动自由,犯罪人作案后根本无条件和机会逃避抓捕,或者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遭遇生命、健康的重大危险,别无选择时报案求助于公安机关的,此类情况下,犯罪人处于“逃无可逃”、别无选择的情形,其投案并非主动、自愿所为,而是因客观条件使其别无选择,迫不得已而为之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列举以下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犯罪人走私,船只航行在海上时,因突刮大风致船只有即刻倾覆的重大危险,为避免船只倾覆而向公安机关报告,表示愿意投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案例二:被害人或其亲属及在场群众对犯罪人的行动自由形成重大限制,或者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致伤、在犯罪过程中突发疾病等,致其无法逃脱的,即使其表示愿意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被告人周元军虽不是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情节,可予从宽处罚

被告人周元军虽不能成立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本案系家庭婚姻矛盾引发,周元军在自杀被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十二款的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周元军虽不构成自首,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最终判处周元军死缓。这充分体现和准确把握了宽严相济、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精神,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值得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终审时,《刑(八)》虽未生效,但该案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体现了《刑(八)》的精神。

(撰稿: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杨学成谷国文李伟华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薛淑兰)

怀化市中院郑步鸿法官公然索贿还威胁当事人无量发表于2009-08-02 15:03:06『标签:咨询求助怀化综治司法』

↓律师回复(2)↓相关评论(1050)血泪求助

此文如有不实,愿承担一切责任。

我叫周栋科,湘潭人。我于2008年8月13日被溆浦县村民张在树父子打成轻伤九级伤残。我自2008年9月26日起诉溆浦县村民张在树父子故意伤害案首先被溆浦驳回起诉后经中院杨代绪庭长深明大义将案子发回重审却又被溆浦枉法裁判历经三次审判至今已近一年时间。

此案第四次落在了怀化中院郑步鸿法官手中,他头次见面就一人组成合议庭,把我单独带到一个空屋子里做询问笔录。我问他,“怎么合议庭就你一个人?”他说:“合议庭只是个形式,案子怎么判由我说了算,不要浪费别人的时间。”接着他跟我说“你这个案子很难办,很可能要维持溆浦的驳回起诉判决。你应该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你看我把你单独带到这没其他人的地方来你是不是要表示表示。”

我听到这话当即感到一阵恶心.我记得法律明文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合议庭应由三到五人组成。郑步鸿叫我来做笔录,竟然一个人做笔录。难怪这个法官开小汽车,难怪这个法官能把60多块的芙蓉王烟一根接着一根抽。难怪他可以边做询问笔录边跟别人在电话里聊等下我们去哪里娱乐。难怪有老百姓称他为“郑不公”!不知我前面有多少人就是在他的这种暗示下,与他达成了权钱交易。

我当即说明了我的意见,我指控张在树父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有我(被害人)的陈述,张在树在事发当天的供述,派出所接警后的出警说明,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我受伤后照片,及找张在树交涉的电话录音,所有证据均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为什么你还要维持溆浦的枉法判决,可他不听我的任何意见。并大言不惭的告诉我,“年轻人,估计你在溆浦没什么表示才会有这种结果,我现在一个人把你喊来做笔录,已经给了你机会你

要是再不懂得怎么做人,就只怪你蠢了,不是你有道理我就应该帮你的,你要知道法律是一个可左可右的东西,法院的人也要生活。你可以找对你有利的东西,但你不做点什么,我就只要回答你一句,我不采信就行了。。。”就这样,在郑步鸿的自问自答下做完了询问笔录。

当天下午,我看不惯郑步鸿的丑恶做法,当即向怀化市人大,怀化市政法委写函反映当天上午发生的事情,请求郑步鸿回避审理这个案子。怀化市人大,怀化市政法委转函后,郑步鸿竟然恼羞成怒,厚颜无耻的说“你有证据证明我说过这些话吗!你没证据!你知道你这是什么行为吗!你这是诬告陷害司法人员”并扬言“老子当了二十多年的司法人员,还没有人敢告老子的状,你这么不知死活,敢告老子的状,我告诉你,你的任何正当请求我都会想办法拒绝,你的案子落到我手上你别指望翻案了,就算你申请再审,案子还是要到这里,我一定会插手干欲,看别的法官信你还是信我。”

(这个法官果然高明,他知道一般人出于对法院的信任,不会带录音录像机。于是即使事发他可以用没有证据来掩盖他的丑行,难怪他要一个人把当事人带到无其他人处做询问笔录。厉害!)

果然,经过等待,这个案子被判维持原驳回起诉判决。

怀化中院公开审理陈亚军故意杀人一案

作者:魏华常刘哲艺发布时间:2011-08-15 17:40:03

怀化法院网讯广受市民关注的陈亚军故意杀人一案,2011年8月15

日上午9:00,在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庭宣读了起诉书,诉称2005年7月

1日,陈亚军因其姨妹夫没帮忙运送饲料,遂产生报复其姨妹陈妮的

念头,将陈妮骗到家中痛骂并打了两耳光,在陈妮反抗过中用铁锹木

柄击打头部的办法将陈妮杀死,并焚尸自家柑橘园;2007年2月11

日,陈亚军因钱的事情将前来家中闲聊的胞姐陈蔚菁活活掐死,同年

2月13日陈亚军割下陈蔚菁的头发后焚烧尸体,将陈蔚菁的头发及

部分尸骨、尸肉、内脏用三合泥掩埋在一水库出水口处,并将部分骨

灰、燃烧残余物抛洒荒野;2008年6月5日,陈亚军的同学尹铁梅

来到陈亚军的家中,要求陈亚军偿还借款1000元与陈发生争执。陈

亚军顺手操起扁担将尹铁梅当场打死后将尹铁梅的尸体藏在自家客

房床下,次日陈亚军将尹铁梅的尸体肢解后进行焚烧并埋在自家桔

园;2010年6月19日,陈亚军为骗取钱财,将其另一姨妹陈兰骗至

家中,采取扼脖子、捂口鼻的方法将陈兰杀死,并用屠刀、菜刀、案

板分尸后将尸体及作案工具抛入中方县泸阳镇和坪村的鱼塘中。

公诉机关认为,陈亚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动辄杀人,致四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

鉴于案情复杂,合议庭经合议后,决定择日公开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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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炜

文章出处:中院刑一庭

新刑诉法的证据种类有哪些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刑诉法第48条规定有8种。关于证据种类应该注意理解以下几点: 一、物证 物证以自身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物理、化学、生物属性来证明待证事实,包括一切物质形态。笔迹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笔迹是物质痕迹,是以书写特征而不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二、书证 1、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其记载的思想和反映的内容能够为办案人员认识,至于以什么方式来记载在所不问。 2、物证和书证的区别 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与案件待证事项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如果一个物质载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例】在犯罪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如果用该书信的内容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则属于书证;同时,如果需要判明该书信是否为被害人所写,需要作笔迹鉴定,这是用物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这时该书信又是物证。 三、4种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1、主要理解证人资格、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证人不是回避的对象这几个问题。这方面的内容在诉讼参与人一节已经作了详细介绍,请参阅第二章第二节三的相关内容。 2、证人证言只局限于案件情况,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测等则不属于证人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1、受害情况;2、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害人的要求则不属于“被害人陈述”。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包括:1、供述;2、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两个方面内容。识别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正确理解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非常重要。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排除;但是,即使是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被告人辩解仍然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应当排除。“因为捶憷和诱骗之下仍然为自己辩解,可见其客观真实性较强”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情况相互揭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上述三种言词证据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一定的主体陈述;2、各自的内容范围;3、都要向公安司法人员陈述。法律||教育网如被告人敲诈被害人的电话录音,就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因为不是向公安司法人员的陈述。

《证据的分类》word版

Ⅰ、教学目的和要求 (1)掌握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特征 (2)掌握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特征 (3)了解我国学者对证据的基本分类 Ⅱ、教学内容 一、证据分类概述 二、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三、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四、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Ⅲ、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证据分类?它有什么意义? 2、如何认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3、间接证据证明力的具备有哪些要求? Ⅳ、课外阅读资料 1、毕玉谦主编:《证据法要义》第十四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2、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三版),第八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一、证据分类概述 (一)证据分类的概念 1、证据分类的概念。 证据分类,是指在理论研究上将诉讼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故而亦称“证据的学理分类”。对证据进行学理分类,其目的在于研究不同类别证据的特点及其运用规律,以便于指导办案工作。 2、证据分类与证据种类的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对证据种类有规定。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是对证据的一种分类,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和证据的存在及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的法律上的划分。证据种类与证据分类的区别是: (1)依据不同。证据种类是立法者的划分,是法律规定;证据分类是理论上的划分,是学理观点。 (2)标准不同。证据种类的区分标准是单一的;而证据分类则是从多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以两分法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 (3)效力不同。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证据的分类仅仅是学理上的解释。 当然,这两种划分又是交叉的。同是一种证据,由于分类的标准和角度不同,其类属也不完全相同,具有多重性。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2002年《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都采用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学理划分及规则。 (二)证据分类的意义 1、理论意义。使证据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因为分类是各门学科中都普遍使用的方法,它是人们认识和研究客观事物的一种重要的逻辑思维方法,只有按这种方法才能把各种事物区别开来,才能深入揭示各种事物的共同点和差异点。这是人类从盲目走向自觉的一种科学方法。 2、实践意义。对证据进行分类研究,掌握各类证据的运用规则和规律,可以使公安司法人员办案走向规范化、科学化,可以对其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进行指导,克服长期以来办案人员的传统观念和传统方法。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2)物证。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称为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称为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 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诉讼也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可以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当然,案件的性质不同,诉讼的证据也是不同的。那么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如何认定?下面,就让的小编详细的为您介绍一下吧! 一、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这种物品之所以称为书证,不仅因它的外观呈书面形式,而更重要的是它记载或表示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从书证的表达方式上来看,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

从书证的载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商标图案等等。因此,书证的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但有时也表现为各种物品。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被应用的一种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2、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是通过其外部特征和自身所体现的属性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不受人们主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因此,物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民事诉讼中常见的物证有:争议的标的物(房屋、物品等);侵权所损害的物体(加工的物品、衣物等);遗留的痕迹(印记、指纹)等等。 3、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它包括录相带、录音片、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贮存数据和资料等。外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都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对待,仅将其归入书证和物证的种类中,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其具有独立的特点,将其归为一类独立的证据加以使用。 4、证人证言。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

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是什么,证据的意义是什么

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是什么,证据的 意义是什么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法庭上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元素,不管是上诉什么行为我们都需要有证据去证明对方或者自身的行为,证据不仅可以指证对方的过错,还可以证明自身没有犯过哪些错误,当当前大多数人们对于这些都是不了解的,那证据种类及证明效力以及证据的分类意义是怎样的呢? 证据分类的意义 1、从理论上看,将证据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可以认识诉讼中各种证据的不同特点,从而提出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各类证据的一般规则。

2、从实践上看,通过对证据的科学分类,能够使证据材料系统化、条理化,从而便于司法人员和当事人等根据各种证据的特点和运用规律,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情,保证办案质量。 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生证据与派生证据) 1、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划分依据,是以证据的来源,出处的不同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2、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的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例如,亲自看到或者听到案件事实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被害人对自己受害经过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所作的供述或辩解,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的原件都是原始证据或者叫做原生证据。传来证据,是指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不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而是从原始出处之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 3、它是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因而又称派生证据。例如,现场痕迹的模型,书证的复印件或影印件,转述他人感知事实的证言等,都属于传来证据。需要说明的是,传来证据的概念和西方国家证据分类中的传闻证据有所不同。严格地说,传闻证据仅指言词证据,而传来证据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涉及言词证据,也涉及实物证据。

证据的种类及特征

1、证据的种类及特征 诉讼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分为三个基本特征: ①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必须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记载,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不能为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 ②相关性。即证据必须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内在的联系,表现为两重情况:一是证据本身就是待证事实的组成部分;二是虽不是待证事实的组成部分,但与待证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并能够为待证事实提供证明情况。 ③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表现在:第一,证据的来源合法;第二,证据的收集方式合法;第三,具备合法的形式;第四,须经法定程序审查属实。 2、犯罪构成包括哪些要件 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一)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每一种犯罪,都必须有犯罪主体,有的犯罪是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一人,有的犯罪是数人实施的,犯罪主体就是数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犯罪的,构成单位犯罪,因此,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状态有两种,即故意和过失。比如犯盗窃罪,犯罪人希望将他人财物窃为己有;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人希望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有的犯罪是过失性质的,如失火罪,犯罪人就具有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在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该单位对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同样具有主观心理状态。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比如犯诈骗罪,犯罪人具有虚构事实、欺骗他人的行为,贩毒罪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等等。 (四)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不同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如杀人罪、伤害罪,犯罪对象是具体的被害人,而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别

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别 【摘要】询问笔录作为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常用的一种法律文书,是海洋行政执法人员为查清案情,向被检查人、证人或其他知晓案件情况的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就有关询问、调查情况和内容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记录。其对挖掘案件线索,固定事实证据,以及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罚种类与具体数额的确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是海洋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关键词】询问;笔录;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类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那么,我们海洋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执法检查中使用频率较高的询问笔录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中属于哪种证据类别呢? 在法定的七种证据类别中,可以排除的有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那么询问笔录究竟属于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中的哪类呢? 一、相关概念介绍 (一)书证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决定书、公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执照、通知书以及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案件的各种文书等。书证是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其特征是通过记录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关于案件事实,向行政机关所作的陈述或对其他当事人陈述的承认或反驳。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只限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应用广泛并且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形式。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或组织所作的陈述,是行政处罚中使用比较普遍的证据形式。 二、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别分析

民事证据的自认有哪些种类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88079688.html, 民事证据的自认有哪些种类 民事证据的自认在不同的情况下是有几种不同的分类的。本文就自认的分类和自认的效力规则展开论述。 (一)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上的自认是指自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是真实的。自认当事人在诉讼外或其他诉讼案件中承认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是诉讼外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在性质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没有自认的约束力,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的责任的效力,但是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他方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官,同时对方当事人又对该事实进行承认的,则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产生自认的效力,即免除该方当事人对该事实进行证明的责任。诉讼上的自认,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其一是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据禁止反言原则,当事人就其自认的事实不得随意撤回或再作出相反的主张;其二是具有拘束法院的效

力,依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对该自认事实的真假性法官不得依据职权加以判断认定。 (二)明示的自认和默示的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开庭审理前或者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他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需指出的是,明示自认必须是属于辩论主义的范围内,职权调查案件(如人事诉讼)或职权调查事项(如专属管辖、回避的原因等)不在自认的范围内。 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准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以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加争辨,并且从诉讼过程的整体来看,也不能认定当事人对该事实有争执。需指出的是,关于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说“不知道”或“记不清了”能否构成默示自认,各国的规定也各不相同。日本则推定为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 明示自认一旦成立,将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对法院的效力是限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此时法院对其裁判依据的事实的认定权将受到排除。除了那些关于人事诉讼等职权探知主义的案件,

证据种类包括哪些

证据种类包括哪些 1、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 2、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3、物证物证是指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不管是进行怎样的诉讼,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支持,这样的话才有可能获得有利判决。关于证据,我国规定了很多个种类,不同的物品属于不同的证据。下面,小编就来为大家讲解一下证据种类包括哪些,希望能为您提供一些帮助。 证据的法定种类可分为行政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证据。 证据的法定种类—行政诉讼证据种类: 1、书证

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2、物证 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证据的法定种类—刑事诉讼证据种类: 1、物证,书证 物证: (1) 概念: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和痕迹。

习题与解答《证据的分类》

习题与解答《证据的分类》 证据的分类 一、名词解释 原始证据传来证据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本证反证 二、填空题 1.证据的分类,是指在理论研究上将()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种类。 2.以证据的来源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和()。 3.言词证据的收集方法主要是()或()。 4.对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明性,是()突出的优点。 三、选择题 1.经过复制、辅音、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 A.原始证据 B.传来证据 C.第一证据 D.第二证据 2.()是实物证据。 A.物证 B.书证 C.勘验笔录 D.音像证据 3.直接证据()。 A.可以是原始证据 B.就是原始证据 C.可以是传来证据 D.不能是传来证据 4.根据诉讼证据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关系,可将诉讼证据分为()。 A.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 B.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C.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 D.本证和反证 四、问答题 1.运用传来证据的特殊规则是什么? 2.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运用规则是什么? 3.直接证据包括哪些内容? 4.间接证据的特点是什么? 5.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有哪些?

6.区分本证和反证的意义是什么?习题与解答参考答案

第五章证据的分类 二、填空题 1.刑事 2.原始证据传来证据 3.讯问询问 4.直接证据 三、选择题 1.B 2.ABCD 3.AC 1.D 四、问答题 1. (1)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在运用传来证据时,应采取传闻、转抄、复制次数少的材料; (3)只有传来证据时,定案必须持慎重态度,对案件事实不能轻易作出结论。 2. (1)在证据收集时,要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克服先入为主,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注意收集无罪证据; (2)在证明标准上,只有有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排斥无罪证据的存在; (3)在证明过程中,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势均力敌,这时只有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 3. (1)当事人的陈述; (2)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 (3)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 (4)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音像证据。 4. (1)间接证据的依赖性; (2)间接证据的关联性;

再论证据的种类分析与探讨

再论证据的种类分析与探讨 【内容提要】我国法律关于八种证据的规定存在证据观混杂、类和种混杂、科技用语与证据学用语混杂等问题,特别是证据观混杂对证据学有全局性的影响。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划清三条界限:一是实体过程同程序过程的界限;二是证据同证据资料的界限;三是证据同证明的界限。划清三条界限后即可看清,实质证据观是正确的,形式证据观是错误的。证据只有三种,即:物证、书证、人证。古今中外均不存在第四种证据。 【关键词】形式证据观实质证据观证据证明证据资料 证据的种类是证据学最基本的问题之一。证据学的基本问题有三个:一为证据是什么?二为证据有哪些属性?三为证据有几种?此三者,可称之为证据学的A、B、C。要建立证据学,必须首先解决这三个问题。这三个问题中,任何一个问题解决不好,或者含混不清,或者认识有误,都不可能建立起真正科学的证据学。可见,解决好证据的种类问题,对于建立真正科学的证据学至关重要。 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发表的《论证据的种类》一文,提出:“证据只有三种,即:物证、书证、人证。其中人证含有两义:一指人作出的证明(指陈述);二指人通过陈述提出的证据(指被人陈述的事实)。”并指出,“三种证据之外,不可能提出第四种证据。”⑴近年来,有多位学者相继发表论文,对证据的种类问题提出了看法。这些看法共有四种:一是认为,证据有三种,即物证、书证、人证;二是认为,证据只有两种,即人证和物证;三是认为,证据有五种,即物证、书证、人证、鉴定结论、其他证据;四是认为,应对我国法律上规定的证据作出必要的修改。这四种观点中,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居多,仅笔者看到的就有7人。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居次,笔者看到的有3人。持第三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的学者均只有1人。第一种观点同第二种观点的基本区别是,第二种观点将书证归入物证,构成了物证下属的一个类型。应该说,这个看法是不能成立的。物证和书证,仅从概念上就可以确定为两种证据,因为,物证、书证这两个概念,各有各的内涵,也各有各的外延,怎么能一个包含另一个呢?由此来看,把书证包含在物证之中,从逻辑上就讲不通。第一种观点同第三种观点的基本区别在于,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了物证、书证、人证外,还有鉴定结论、其他证据这样两种证据。同样可以说,这个看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三种证据之外,不可能提出第四种证据”。为什么不可能提出第四种证据?这个问题,笔者曾作过论证,在本文中,还将作出进一步的论证。相比之下,第一种观点同第四种观点的差距则更大一些。因此,笔者在再次论证证据种类的过程中,不得不更多地关注第四种观点。 提出第四种观点的是龙宗智教授。龙教授年发表了《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⑵一文。应该说,龙教授关注证据种类问题的解决是有积极意义的,文章也不乏真知灼见。然而,这篇文章还是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问题。仅就文章的题目就有三个问题:其一,解决种类问题不宜采用“分类”的概念。因为,类和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类可以是种的上位概念,也可能是种的下位概念,但不能与种等同。所以,采用“分类”的概念就笼统了一些,不如直接用“种类”一词,更为明确、具体。其二,种类问题并不能构成制度。因此,所谓“分类制度”根本就不存在。中国没有分类制度,世界各国也都没有分类制度。因为,种类问题也好,分类问题也好,根本不需要通过制度去解决。制度是人根据工作的需要或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起来的。解决证据的种类问题,难道还需要建立“分类制度”吗?其三,使用“改革”一词不妥。对于制度而言,当然需要改革。问题是,解决证据的种类问题并不需要制度。既不 1

证据种类

证据种类 (一)证据的涵义 证据是指能够依照法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的标准)三性 1、合法性(法律性) 是指证据的主体,取得证据的程序,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2、真实性(客观性、真实客观性) 是指证据是否具有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属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客观存在性。 3、关联性(相关性) 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程度。 (三)立法分类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含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1、书证 含义: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特征: (1)书证以其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2)书证能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起到直接证明的作用。 (3)书证具有物质性和思想性。 分类: (1)按制作主体分为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 公文性书证是指国家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制作的文书。 非公文性书证是指公文性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 例: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结婚证、房产证等为公文性书证;借据、担保书、买卖合同为非公文性书证。 (2)按书证的形成程序分为一般书证与特殊书证。 特殊书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或者格式,履行特定程序的文书上。 一般书证是指法律没有规定特定形式、格式、程序所形成的文书。 例: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为特殊书证;旅客登记本、一般商品的买卖合同为一般书证。 (3)按书证的来源: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复印)本、译本。 行政机关在调取书证的规则: (1)尽量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证据调查的手段及证据种类是怎样的

证据调查的手段及证据种类是怎样的 热门推荐: 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诉讼费诉讼保全诉讼时效抗辩诉讼离婚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证据关乎着诉讼的成败。不管在哪种类型的诉讼中,证据都具有无可替代的地位。如果能掌握到关键证据,那么就意味着胜诉的概率将大大提升。▲证据调查的手段多样,究竟应当怎样搜集证据,证据又有哪些呢?今天,小编就和大家聊聊证据的相关内容。 ▲一、证据的种类 1、书证、物证 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

据、账本等。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2、证人证言 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因此,在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人必须据实陈述所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作伪证。 3、当事人的陈述 是指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叙述和 承认。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浅论证据法定分类的意义

浅论证据法定分类的意义 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是立法者根据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对证据所作法律上的划分。和英美法系证据规范的“随意性”不同(英美证据法将证据大体分为人证、物证、书证三种形式),我国在三大诉讼法中将证据做了更加具体的分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分为以下七种类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在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中,确立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民诉和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因为诉讼性质的不同,证据种类和刑事中的证据规定虽不完全相同但未跳出上面8种类型。 那么,我国证据法定分类的意义为何呢? 一.相比英美法系的宏观证据分类,以及法理上的证据分类,我国的法定证据分类加贴合合实践,与整个诉讼过程,尤其与侦查和审判过程联系更为紧密,显得更加规范化。 例如刑诉中证据依照侦查行为所作的分类,对于侦查人员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着直接的作用和意义,这种分类,给各类证明材料都贴上了某种明确的标签,使之类别清楚,便于把握实践中千差万别的各种证据材料,“取用”比较方便。 二.明确了证据的形式,对收集证据具有指导意义 在收集证据时,侦查人员有了更加系统、规范、科学的指导,而不容易忽视魔偶写证据。例如,法定分类中的物证依据不同标准,如形态、体积、质量,有固体物证、液体物证、气体物证;有形象特征物证、成分特征物证、习惯特征物证、气味特征物证,在这样明确细致的分类下,侦查人员在采集证据时有参考和指导,不容易漏掉某些细节证据,更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例如上面提到的气味特征证据和液体物证的存在,让侦查人员观察、勘验现场时不得不多置一分心于气体液体这些易于忽略的证据,使得某些案件关键证据因此被发现。 三.法定分类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 不同的证据形式遵守不同的证据规则,在司法证明中,由于不同当事人,例如公诉人和辩方之间收集证据的能力不同,法律对辩方的证明效力低于控方的证明效力。因此,出于司法证明责任分配的需要,将言辞证据依涉及的当事人,分为了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是极为有意义的。 当然,法定证据分类也存在着瑕疵。我国法定证据分类具有某种形式主义倾向,在实践中对证据形式的重视,以及必须将某类材料纳入法定证据形式的明确要求使得实践中可能出现如果某材料不能纳入分类,就缺乏证据资格的情况,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是不利的。 同时。科技的迅猛发展将会致使证据的形式日新月异,传统法定分类并不能与时俱进地适用。前面提到的电子证据就是例证之一。 国际法学院07级7班 叶云婕 2007301267

最新循证医学-证据的分级

EBM证据的分级 循证医学问世近20年来,其证据质量先后经历了“老五级”、“新五级”、“新九级”和“GRADE”四个阶段。前三者关注设计质量,对过程质量监控和转化的需求重视不够;而“GRADE”关注转化质量,从证据分级出发,整合了分类、分级和转化标准,它代表了当前对研究证据进行分类分级的国际最高水平,意义和影响重大。目前,包括WHO 和Cochrane 协作网等在内的28 个国际组织、协会已采纳GRADE 标准,GRADE同样适用于制作系统评价、卫生技术评估及指南。世界卫生组织已经采用GRADE 标准制定甲型流感H1N1指南。 老五级证据 级别内容 Ⅰ级收集所有质量可靠的RCT后作出的系统评价或Meta 分析结果;大样本多中心随机对照试验。 Ⅱ级单个大样本的RCT结果。 Ⅲ级 设有对照但未用随机方法分组的研究;病例对照研究和队列研究。 Ⅳ级 无对照的系列病例观察。 Ⅴ级专家意见、描述性研究、病例报告 可靠性排序 级别临床研究结论 可靠性 Ⅰ级 随机对照试验(RCT)的系统评价或Meta-分析最可靠 Ⅱ级单个样本量足够的RCT 可靠性较高,建议使用 Ⅲ级设有对照组但未用随机方法分组(非RCT)有一定的可靠性,可以采用Ⅳ级无对照的病例观察可靠性较差,可供参考 Ⅴ级个人经验和观点可靠性最差,仅供参考

系统评价/Meta分析1 随机对照研究 队列研究 病例对照研究 病例系列 病例报告 理论研究 动物研究 体外研究

证据金字塔 牛津大学EBM中心关于文献类型的新五级标准Level Therapy/Prevention,Aetiology/Harm 等级治疗/预防,病因学/危害 证据力强、设计严谨、偏差少。1a Systematic review of RCTs 随机对照的系统评价 1b 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RCT) 随机对照 1c "ALL-or-none" 全或无病案研究 并非所有临床问题都可找到最高等级文献,但应尽可能使用等级高的证据来源2a Systematic review of cohort studies 队列研究的系统评价 2b Cohort study or poor RCT 队列研究或较差随机对研究 2c "Outcomes" research;Ecological studies “结果”研究;生态学研究 3a Systematic review of case-control studies 病例对照研究的系统评价 3b Systematic review of case-control studies 病例对照研究 证据力弱、设计薄弱、偏差多。4 Case series 单个病例系列研究 5 Expert opinion without critical appraisal,or based on physiology,bench research or "first principles" 未经明确讨论或基于生理学、实验室研究或“第一原则”的 专家意见 Oxford Centre for EBM Levels of Evidence 证据质量定义 高质量进一步研究也不可能改变该疗效就评估结果的可信度 中等质量进一步研究很可能影响该疗效就评估结果的可信度,且可能改变该评估结果 低质量进一步研究有可能影响该疗效就评估结果的可信度,且该评估结果很可能改变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哪些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将证据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在我的刑事案件判决中最影响判决结果的就是各种各样的证据,但是证据分为很多种不同的类型,那么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哪些呢?下面大家就跟网站的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等。物证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举足轻重。由于其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点,同各种言词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词证据。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物证、书证的收集是指执法人员或者律师发现、提取、固定、保管和保全物证的专门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查证据的方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第一,勘验、检查;第二,搜查;第三,扣押;第四,提供与调取。 (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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