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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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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构建

作者:谭璇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9期

[摘要]文章分析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缺失的原因,进而探讨其应存在的法理基础,提出关于一些在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希望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缺失;法理基础;构建

一、仲裁第三人概述

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内涵界定,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这个概念是仿照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所作出的类似界定,若承认其正确性,以下的分析都会以此为前提,则会使整篇文章陷入逻辑循环。因此,笔者尝试从另一个角度探讨仲裁第三人。首先笔者承认,无论如何,仲裁中总是有可能存在除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不管有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是客观存在的。

(一)仲裁第三人是客观存在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明确,许多争议的发生都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尤其是在航运、国际货物买卖和建筑业,而仲裁恰恰在这些领域内得到了极其广泛的运用。例如在航运的租船业务中,原船东将船租给二船东,二船东再租给承运人,在这一连串的合同中,如原船东就租金损失向二船东提出仲裁,承运人就有可能因与仲裁结果有实质的利害关系而成为仲裁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法基于原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参与到仲裁程序中,但他作为原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本来就客观存在并对仲裁结果有着重要意义,正因如此,仲裁第三人才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与仲裁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关性,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实体法在程序上的体现之一

第三人的基本特征就是与案件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基于实体法上的利益而产生的,所以,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制度与实体法上的相关规定具有密切的联系。实体法中的规定只有在程序法中得以体现才能使实体法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实现同时程序法也必须以实体法为核心为实体法服务,否则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和合理性。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相应地应对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予以保护,设立诉讼第三人制度,而仲裁作为另一种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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