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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仲裁的仲裁地缺失问题及其建议

网上仲裁的仲裁地缺失问题及其建议
网上仲裁的仲裁地缺失问题及其建议

摘要:本文对网上仲裁所面临的若干法律问题,诸如仲裁地缺失、网上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法律适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网上仲裁;仲裁地;法律适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作为一个起步不久的新事物,网上仲裁【1】为人们提供了一种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快捷、灵活而又相对经济的争议解决模式,但不论在实体法还是在程序法方面,网上仲裁都面临诸多的法律问题。本文不揣挂一漏万之嫌,拟对其中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

一、网上仲裁的仲裁地缺失问题

就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而言,仲裁地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连接因素,在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程序法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或撤销等方面,有重要的作用。而因特网是一个全球性、开放性的技术体系,是由相互连接并使用特别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群组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在网上仲裁时,必然有多台计算机(可能位于全球各地)得到使用,造成仲裁地的不确定或缺失。

网上仲裁是一个新事物,并无制度化的规则体系可遵循,因此只能灵活运用现行法律体制的相关规定来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以“仲裁员所在地”(lex loci arbitri)为仲裁地。【2】虽然该方案乍一看既简单又富有吸引力,但事实上却是存在许多问题的。首先,现在的仲裁员多已“国际化”,他们可能居住在一国,而在网上仲裁程序进行中可能位于他国,则仲裁员所在的哪一个地点是仲裁地?其次,若有多名仲裁员参与仲裁,则依据哪一个仲裁员所在地为仲裁地?即使依首席仲裁员所在地为仲裁地,问题也会回到如何在首席仲裁员可能位于的多个地点中确定哪一个地点为仲裁地的老问题上。在上述情况下,即使勉强确定了“仲裁员所在地”,该连接点也是一个弱性连接因素,会削弱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当事人也难于预测仲裁员将依据何国法律做出裁决。该方案并不能恰当地解决问题。

也有人提出以“提供服务的计算机所在地”(lex loci server)为仲裁地。【3】但如前述,因特网是由计算机群组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必然有多台计算机(同时)参与网上仲裁,它们可能位于全球各地,难以确定哪台计算机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同一仲裁员可能有多个网址,在某天使用哪一个网址是十分偶然的,把法律选择建立在偶然的基础上是违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故该方案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妥善解决问题。

较为可取的解决方法是由法律认可当事人可以合意假定一个地点作为仲裁地。事实上,大多数仲裁法已经规定了部分仲裁程序可在仲裁地之外的地点进行的可能,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37条第(3)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1条第(2)款等。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开放又灵活,可以从理论上支持“当事人合意假定一个仲裁地”的解决方案;各国在实践中也对意思自治学说采取开放态度,意思自治原则已经超越传统的合同领域,向侵权、继承甚至婚姻家庭领域拓展。那么,当事人既然可以依意思自治原则自由地订立合同,自由地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网上仲裁),为什么不能自由地假定一个仲裁地呢?

当然,允许当事人假定一个仲裁地,并非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假定,而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从诸多与仲裁有关的场所(如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地,争议标的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所在地,营业地及国籍国等)中选择一个并假定该地为仲裁地。当事人未能作出假定时,则由仲裁庭依据个案情况,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仲裁地,并考虑依之确定的准据法是否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

承认当事人具有合意假定仲裁地的权利,可以保证仲裁地法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等方面发挥作用;同时,也利于当事人预见案件受何国法律支配,增强裁判的可预见性,这也是国际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

但笔者认为,即使是“当事人合意假定一仲裁地”方案也只是一个权宜之计。从发展的眼光看,浮动仲裁理论可能大大缓解网上仲裁所面临的这一难题。

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即《华盛顿公约》)所创建的模式非常值得考虑。依之成立的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ICSID)是一专门机构,ICSID机制完全独立于国内法律体系之外,内国法院的唯一作用仅限于为便利ICSID裁决和增进其效力而提供司法支持。其间,仲裁地已经不再有重要性,仲裁地法对裁决并没有影响。当然,在网上仲裁尚未充分发展,实践尚不充分的现阶段,让各国就网上仲裁达成一个专门的公约尚为时过早,这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

二、网上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所谓网上仲裁协议(online arbitration agreement)是指通过网络的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所达成的,电子合同中所载明的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或指通过网络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所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4】

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形式要件而言上,绝大多数国家及《纽约公约》都规定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5】那么网上仲裁协议是否也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呢?

分析《纽约公约》第2条的立法背景有助于理解该问题。【6】由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公约》都没有规定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仲裁协议的形式有效性仍依赖于各国国内法(通常是协议达成地法)的规定,造成了严重的不确定性,这就是《纽约公约》(下文简称“公约”)试图解决该问题的原因。【7】但公约并非意图通过“书信、函电”的词汇限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而阻碍仲裁的顺利进行。相反,公约旨在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实施,强制实施及仲裁裁决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有效执行。公约拟订时,电报是大量商业通讯最快捷的方式,可以推断公约的拟订者意图尽量增加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并非意图排除以未来更先进的技术手段缔结协议的可能性。《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的统一规则取得了极大成功,大大促进了仲裁业在全球的发展,但40多年前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如今正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多种新的通讯方式(如电传、传真、EDI和E-mail等等)出现并大量用于商业界,全球电子商务产生并迅猛发展。国际国内立法也出现新的发展趋势,倾向于对书面形式作较宽泛的解释。国内立法方面,如1961年《欧洲公约》第1(2)(a)条在文件交换的通讯方式中加入了电传打字机,允许在不要求书面仲裁协议的国家依该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达成仲裁协议。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2)款对“书面”又进一步规定,“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任何可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信手段(……other means of telecommunications which provide a record of the agreement……)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状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者,即为书面协议……”。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更拓宽了“书面”的含义,第2条“为本法的目的,(a)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国内立法方面,美国、【8】欧盟、【9】和新加坡【10】均已颁布电子商务法,明确承认电子合同具备书面合同的效力,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可以以电子形式表达,因此,对包含在电子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书面要求问题迎刃而解。如瑞士1988年《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明确规定:“若仲裁协议是以书面、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能以文字证明该仲裁协议的通

讯方式订立的,即在形式上为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立法局于2000年1月通过的《电子交易条例》规定,如果一项电子记录是可读的、可再现的和可事后检索的,即符合法律的书面要求。

可见,《合同法》和《电子交易条例》都明确承认电子合同具备书面合同的效力,则借助这些手段达成的网上仲裁协议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

鉴于商业发展的新势态和国际国内立法的新动向,可以这样认为,对严格书面形式或文件交换的强调已经过时了,应该重新考虑《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了。【11】考虑到修改《纽约公约》或制定一部新公约的复杂程度,较为可行的办法是扩大《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解释。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工作组第32届会议上,工作组广泛讨论了《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的问题。就“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和电子商务问题,工作组普遍认为,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用于国际贸易并让当事人自行商定在电子商务领域中使用仲裁手段,《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应解释为包括《电子商务示范法》(UNCITRAL)第2条所界定的电子通讯手段。【12】这种观点应该代表着普遍接受的国际看法。事实上,瑞士最高法院已经在判例中判决《纽约公约》的条款应在UNCITRAL《示范法》的意义内被宽泛地予以解释。【13】

当然,对书面形式的要求还包括签字要求,这可相应地借助电子签名技术来实现。至于网上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则由冲突法所指向的准据法加以确定(详见下文)。

三、网上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

网上仲裁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网上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网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及争议的实体法适用。就网上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而言,首先应依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在订立网上仲裁协议之时就约定了支配仲裁协议的法律,则不存在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但若未能指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传统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是以仲裁地国法或裁决作出地国法为准据法。在仲裁地无法确定时,则依一般冲突规则的指向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14】网上仲裁存在着仲裁地缺失的问题(如前述),则在当事人未能指定网上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依当事人合意假定的仲裁地的法律为准据法;若当事人未能作出假定,则应由仲裁庭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在诸多与仲裁有关的场所(如常设仲裁机构所在地,争议标的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国籍国或营业地等)中选择一个地点并假定其为仲裁地而确定网上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或直接依该地的法律为准据法。

就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而言,网上仲裁与传统仲裁并没有太大区别。意思自治原则是首要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这已得到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承认;一些主要的国际仲裁公约也都确认了这一点。【15】《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1款更明确规定:“依照本法,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在仲裁中遵循的程序”。若当事人未能行使意思自治权,则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适用仲裁地法的规定。前文已详细探讨了仲裁地缺失的解决方法,此处不再赘述。

就适用于争议案件的实体法而言,意思自治原则无疑是首要原则。当事人对所涉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有约定时,则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则仲裁庭可依据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或直接确定实体法,这应与传统仲裁没有区别。

四、网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纽约公约》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国际间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据《纽约公约》来进行,故对网上裁决问题的分析主要依据《纽约公约》来展开。

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国际间裁决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裁决的国籍问题。《纽约公约》规定了国际性裁决的两种标准:外国标准和非内国标准。前者指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与执行;后者指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不认为该裁决是内国裁决。【16】鉴于仲裁地决定着裁决的国籍,在采用了多种方法确定网上仲裁的仲裁地之后,认定一份网上裁决的国籍应不存在太大问题。

在请求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时,《纽约公约》要求当事人应在申请时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和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必要时应提供相应的译本。【17】电子形式的“裁决书”是否具有书面裁决的效力则取决于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的法律规定。在国际国内立法呈现倾向于对“书面形式”作宽泛解释、承认电子合同具备书面合同的效力的大环境之下,学者们普遍认为应对《纽约公约》第2条之书面形式的规定作扩大化解释,以包括UNCITRAL《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所界定的电子通讯手段,则可推知电子形式的仲裁裁决同样具有书面裁决的效力。对一份正式出具的电子裁决,其上附有仲裁员的电子签名和仲裁机构的电子签章或相关的电子认证机构的认证,应视为有效的仲裁裁决,得到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机构的承认与执行。

而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份网上仲裁裁决的理由也不应与拒绝承认和执行传统仲裁裁决的理由有所区别,即:(1)当事人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2)仲裁庭越权;(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或仲裁地法律不符;(4)裁决尚未发生效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5)争议事项为不可仲裁事项;(6)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会违背公共秩序。【18】就网上仲裁裁决而言,争论的核心在于第3条理由,即被执行人未能被给予指定仲裁员的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proper notice),以至于未能申辩案情。此处的关键在于,对“指定仲裁员”、“程序已开始”、“听证时间和地点”等所做的网上告知(如电子邮件通知)是否为“适当通知”? “适当通知”(proper notice)可理解为向当事人提供的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必须是充分的。仲裁既然是一种民间性、私人性争议解决方式,则通知无须采取某种特定方式。【19】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肯定了这一点。如墨西哥法院肯定了邮寄方式送达的效力;而德国法院也肯定了信函通知的效力。【20】考虑到电子方式的通知(如电子邮件通知)与传统的通知方式(如信函)相比,二者在功能上是相等价的,笔者认为应肯定电子方式通知的效力。但由于电子地址(如网址、信箱地址)不像现实的地理位置一样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比如个人可以同时申请或拥有位于不同网站的不同电子信箱地址。在目前,较为稳妥的办法是在当事人申请网上仲裁时,应指定一个确切的、加密的电子地址作为通知和传递信息的方式。发送者在通知和传递信息的同时,在文件或信息中加入某些程序以确保该文件或信息在被打开后,会自动生成一组反馈信息或密码并传回给发送者,发送者在收到该反馈信息或密码后可视为文件或信息已送达(现行技术可达到这一步)。当然,当事人也可约定其他的辅助通知方式,如电话、电传、信函等等。

“未能申辩案情”之抗辩理由的目的是确保当事人各方的陈述权平等,平等地享有陈述案情的机会。但若经适当通知,一方当事人仍拒绝依网上仲裁协议参与仲裁或消极对待仲裁,则应视为当事人有意放弃权利和机会,可进行缺席审理,所作出的裁决应同普通裁决一样得到承认和执行。另外,在网上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1周7天、1天24小时、随时随地地借助网络向仲裁庭提交材料、补充证据,违反正当程序的抗辩理由往往难以成立。

另外还有仲裁文书问题。考虑到传统仲裁中文书的多样性,笔者认为由仲裁机构提供统一的、固定格式的文书是一个较好的处理方法。原萨博裁判庭的强制性使用统一电子表格之模式值得考虑和借鉴。没有固定格式时,当事人可与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秘书处联系,寻求恰当的解决办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2009)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09 年1月8日修订并通过,2009 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仲裁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也可适用于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其他经济贸易争议。 第二条 本规则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1、仲裁委员会: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2、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指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及其以后的修订本; 3、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员名册》及其以后的修订本; 4、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专门以网上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网络域名、电子商务等争议的机构。 5、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指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争议解决的专门网站。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目前的网址是https://www.wendangku.net/doc/9f8449129.html,。 6、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7、电子证据: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

送、接收或者储存的数据电文; 8、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9、网上开庭: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庭审活动; 10、网上调解:指利用互联网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调解活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规则。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做出管辖权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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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的依据。如依据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条款显然无效或者仲裁条款不适合组成仲裁庭之目的,则不能成立仲裁庭。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严格限制。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198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规定:“法院受理诉讼案件,而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争议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被告出示仲裁协议,法院应以起诉为不合法而驳回之。”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及世界海水淡化发展和现状概述

中国及世界海水淡化的发展和现状概述 种种现实已经深刻地表明:水是可以耗尽的,水资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观点应当改变。保护水资源,并加强水资源的开发,是增创新优势、并实施可持续发展决策的一项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举措,而海水淡化是缓解当今水危机,并沿海地区和岛屿水资源开发的必然趋势和最终归宿。 一、淡水资源严重短缺 随着现代化建设的高速发展,人口的急剧膨胀,以及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极大提高,水的用量与日俱增,但是供水量却有减无增,而且水体污染日趋严重。因此,全球范围及至全国性的供水矛盾日益突出。人类正面临着来自水资源和水质性两大危机越来越严峻的挑战。所以,合理地开发利用和有效地保护水资源已成为全世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防止水危机的呼声浪高一浪,正席卷全球。 1.缺水与日俱增 <1)世界范围 从1990年到1995年,水的消耗量增长了6倍,比人口增长速度还快2倍,约有80个国家和地区严重缺水,占地球陆地面积的60%,有15亿人口缺少饮用水,20亿人得不到安全的用水。其中29个国家的4.5亿多人口完全生活在缺水状态中。 因为饮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水源而导致的疾病有50多种,平均每天发生与水相关的疾病65万例,夺去2.5万人的生命。 到2000年,全世界人均占水量减少24%。估计到2025年,全世界将有近1/3的人口<23亿)缺水。按每年取水量4—5%递增为计,到2100年地球上所有河水将被耗尽,到2230年,人类将耗尽地质圈内所有储备的淡水资源。 <2)全国范围 河川地面迳流量平均每年为2.81万亿立方M,居世界第六位。但按人口平均,每人每年仅2400立方M,仅为世界人口平均占有量的四分之一。中国人口占世界22%,而淡水占有量仅为8%,世界排序名列第109位,是世界12个严重贫水国之一。 径流的地区和时空分布很不均衡,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沈阳、长春、大连等我国40多个城市也被列入世界性严重缺水的黑名单上。据资料表明,因为水资源短缺、生态退化、水污染加剧等原因。 全国近600多座城市中,有400多座城市缺水,严重缺水的城市就有110多个。 我国城市2000年缺水达600多亿立方M,每年因缺水而损失,仅工业产值就达2400亿元。据预测,我国30年后将出现用水高峰,2030年人口总量将达16亿,城市化水平将达到40%,届时用水总量将达7000—8000亿立方M。 广东目前年缺水约42.45亿立方M,近年取水量将达50亿万吨。 2.污染日趋严重 <1)世界范围 全世界每年排放的污水现达4000多亿吨,从而造成5万多亿吨水体被污染,致使地球每年有700多万人因不洁净饮水引起疾病而死亡。估计到2005年前,因水的原因而成为“环境难民”者将多达1亿人。 到2005年全世界污水总排放量将达6900亿立方M,仅仅为了稀释这些污染物,就要耗尽全球河流水量。 <2)中国范围 我国沿海地区企业每年排入近岸海域工业废水39.8亿吨,年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量已达到620亿吨之多,相当于每人平均排放量近49吨。 致使全国138个城市河段中的133个河段已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78%的河段不适宜作饮

关于互联网仲裁的适用问题

关于互联网仲裁的适用问题 一、互联网仲裁的适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该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对于条件1需是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具体为: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当事人可以通过三个途径签订: (1)在签订合同时直接选择仲裁条款,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此时这个附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则可以作为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委员会; (2)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注意,必须为书面形式。 (3)如果原有仲裁协议或条款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补充仲裁协议; 关于标准的仲裁协议示范文本,可以参考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供参考。

仲裁协议的内容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不可缺少某些关键性的内容,否则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而使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无法实现。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论何种形式的仲裁协议,都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签订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时,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仲裁事项必须明确具体,当事人实际提交仲裁的争议以及仲裁委员会所受理的争议,都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实行协议管辖,不实行强制管辖,因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明确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这是某个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的依据。 针对以上第(3)点,是不是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就无效呢? 不然。参考前文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途径的第(3)点,当事人还可以达成补充协议选定或确定仲裁委员会。 那么,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如明明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却不小心写成了广州市仲裁委员会,是否一概认定为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呢?

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 法律适用 (C h a p t e r T h i r t y–t w o 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l a w f o r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A r b i t r a t i o n) 本章基本内容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1.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1)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2)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适用裁决作出地法 (3)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法律和仲裁地未确定时,依一般合同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2.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一般不适用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其行为能力主要适用其属人法或仲裁协议缔结地法;如果当事人为法人,其行为能力主要适用该法人成立时所依据的法律。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3.国家及其机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 关于国家及其机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不同国家的态度有很大的差别。有的国家,如瑞士、英国、德国、法国等,对国家缔结仲裁协议不加限制;有些国家则明文禁止或限制国家与他国国民缔结仲裁协议。对于国家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的准据法,国际商会的实践是排除适用国家或其机构的本国法,国家及机构不得援引本国法的限制性规定对其同意提交仲裁的事实提出异议。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一)仲裁程序法的范围和独立性 1.仲裁程序法的范围 仲裁程序法在不少学术著作中被称为“仲裁法”,意指支配仲裁的法律。有些学者为将其与仲裁中可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明确区分起见,又将其称为仲裁程序法。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法即仲裁法,与仲裁程序规则是有区别的。程序规则通常是指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而仲裁法不仅是简单地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内部程序,还确立了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例如,管辖权决定的程序、仲裁过程中证据或财产保全的程序以及裁决撤销程序和撤销理由等。仲裁法一般是指国内的仲裁法体系,而仲裁规则除了包括国内仲裁法体系中所规定的仲裁规则和当事人自行拟定的仲裁规则。仲裁依照当事人选定的机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自行拟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一般都必须依从仲裁法(通常是仲裁地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否则,仲裁裁决可能被判定无效。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仲裁法是有关国家制定的可用以控制仲裁和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可对仲裁起到 协助和支持作用的法律。仲裁法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用以确定实体法的冲突规则;仲裁是必须适用实体法规则,还是可以依公允善良原则解决争议或进行友好仲裁;以及法院对仲裁的某些监督或干预,主要涉及到仲裁员的任命、对仲裁程序的异议、裁决理由的说明和对仲裁裁决的异议等问题。 仲裁庭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例如,位于瑞士的仲裁庭可能适用美国纽约州或某一非洲国家的法律,判明争议的是非曲直,而仲裁程序却不受该国法律的支配,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是仲裁庭所在地的瑞士法。 2.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二)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1.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 2.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时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仲裁程序法时:(1)推定当事人未明示的默示选择;(2)适用仲裁地法。

中国航空航天事业的现状与未来

中国航空航天事业的现状与未来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和不断完善,从1956年至今,我国的航空航天事业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航空航天事业的发展也带动了一系列科学技术的进步,其中包括天文学、地球科学、生命科学、信息科学以及能源技术、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的研究与发展,同时各种卫星应用技术、空间加工与制造技术、空间生物技术、空间能源技术大大增强了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航空航天产业的发展,将其作为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经过艰苦努力,中国依靠自己的力量,研制并成功发射了15种类型、近50颗人造地球卫星和3艘试验飞船。如今,航空航天行业是支持整个中国的重要行业。 航天技术的直接应用为人类可持续发展开辟了更广阔的道路,不仅提高了人类生活的质量,改善了人类的生活环境,还将发挥保护人类、保护地球的重要作用。比如,卫星通信技术为现代社会提供了电话、电报、传真、数据传输、电视转播、卫星电视教育、移动通信、数据收集、救援、电子邮政、远程医疗等上百种服务,使人类生活方式发生了重要变化。而载人航天、空间站、天体探测与地外资源开发技术又为人类的未来开辟了美好的前景。航空航天事业对国家,在军事国防上讲,具有中流砥柱的地位。这也是为什么我国开展“两弹一星”工程的主要原因。拥有航天火箭发射能力,是一个国家拥有核威

慑力能力,远程核打击能力的前提条件。现代战争,是海陆空天为一体的立体复杂信息化战争。拥有制空权、制天权是战争胜利的关键所在,因此,航空航天事业的发展直接影响到国家安全和国防力量。 航天技术作为高科技前沿,其产业化依赖于整个国民经济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及传统产业的支持。航天产业与传统产业之间有着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关系。航天技术的发展将牵引传统产业技术水平的提高,航天技术发展过程中产生的许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可以直接或经过二次开发后在传统产业中进行推广、应用和移植;航天技术的管理方法、通用软件、人才和设备优势也可以为传统产业借用,极大地促进传统产业的升级。 如今,中国航空航天事业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我们将继续以大型飞机、载人航天和探月工程、中国第二代卫星导航,以及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等重大专项为引领,加强航空航天与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系统的顶层衔接,促进军民用技术相互转移和军民融合式发展,全面振兴航空航天事业,不断扩大国际交流与合作,与世界同行共享发展成果。未来一段时期,我国将不断推出产业发展政策,积极扶持航空航天产业的发展。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等三个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有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实体法法契约说、程序法契约说、混合类型契约说以及独立类型契约说等四类。 实体法契约说认为仲裁行为为一般的私法行为,是当事人私权处理方式的一种。国家尊重并保护国家当事人合意的处理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仲裁法协议大多受制于民商事实体法,非程序法。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契约的形成条件和约束效力。 程序法契约说认为仲裁法为程序法上的契约而非实体法契约。理由为:1、仲裁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方式和规则,其内容类似于诉讼程序问题;2、仲裁协议实现方式在于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排除司法管辖权。则仲裁协议在实质上是当事人处置诉权的协议。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3、就目的而言,仲裁协议的最终目的和最终的结果在于完成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 混合类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契约的双重性质,理由在于其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混合体,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素。在仲裁协议的成立、有效与无效等方面应以实体法中的标准来判断。而就排除法院管辖权、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则通过程序法规则加以规制。 独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既不同于实体法契约,也不同于诉讼法契约,而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契约,它兼具有实体法契约和诉讼法契约的特点。对它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套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要适用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仲裁协议所依赖的仲裁制度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一方面,不能从其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再者,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理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基础在于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主合同

海水淡化技术与发展状况简析

一、海水淡化简介 1、海水淡化的定义 海水淡化即利用海水脱盐生产淡水。是实现水资源利用的开源增量技术,可以增加淡水总量,且不受时空和气候影响,水质好、价格渐趋合理,可以保障沿海居民饮用水和工业锅炉补水等稳定供水。从海水中取得淡水的过程谓海水淡化。 2、海水淡化的主要用途 海水淡化主要是为了提供饮用水和农业用水,有时食用盐也会作为副产品被生产出来。海水淡化在中东地区很流行,在某些岛屿和船只上也被使用。 3、海水淡化综合简介 海水淡化是人类追求了几百年的梦想。早在400多年前,英国王室就曾悬赏征求经济合算的海水淡化方法。 从20世纪50年代以后,海水淡化技术随着水资源危机的加剧得到了加速发展,在已经开发的二十多种淡化技术中,蒸馏法、电渗析法、反渗透法都达到了工业规模化生产的水平,并在世界各地广泛应用。 现在世界上有十多个国家的一百多个科研机构在进行着海水淡化的研究,有数百种不同结构和不同容量的海水淡化设施在工作。一座现代化的大型海水淡化厂,每天可以生产几千、几万甚至近百万吨淡水。 淡化水的成本在不断地降低,有些国家已经降低到和自来水的价格差不多。某些地区的淡化水量达到了国家和城市的供水规模,目前淡化水已经完全可用于农田灌溉。 4、海水淡化历史 地球表面2/3的面积被水覆盖,但水储量的97%为海水和苦咸水,这些水是很丰富的。但是,要利用海水必须经过淡化。目前,全世界有一百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海水或苦咸水淡化技术取得淡水。 第一个海水淡化工厂于1954 年建于美国,现在仍在德克萨斯州的弗里波特(Freeport)运转着。佛罗里达州的基韦斯特(Key West)市的海水淡化工厂是世界上最大的一个,它供应着城市用水。 表面看海水淡化很简单,只要将咸水中的盐与淡水分开即可。最简单的方法,一个是蒸馏法,将水蒸发而盐留下,再将水蒸气冷凝为液态淡水。这个过程与海水逐渐变咸的过程是类似的,只不过人类要攫取的是淡水。另一个海水淡化的方法是冷冻法,冷冻海水,使之结冰,在液态淡水变成固态的冰的同时,盐被分离了出去。两种方法都有难以克服的弊病。 1953年,一种新的海水淡化方式问世了,这就是反渗透法。这种方法利用半透膜来达到将淡水与盐分离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半透膜允许溶液中的溶剂通过,而不允许溶质透过。 由于海水含盐高,如果用半透膜将海水与淡水隔开,淡水会通过半透膜扩散到海水的一侧,从而使海水一侧的液面升高,直到一定的高度产生压力,使淡水不再扩散过来。这个过程是渗透。 在新兴的反渗透法研究方兴未艾的时候,古老的蒸馏法也改弦易辙,重新焕发了青春。常识告诉我们,水在常温常压下要加热到100℃才沸腾,产生大量的水蒸气。传统的蒸馏法只考虑了通过升高温度获得水蒸气的方式,耗能甚巨。而新的方法是将气压降下来,把经过适当加温的海水,送入人造的真空蒸馏室中,海水中的淡水会在瞬间急速蒸发,全部变成水蒸气。许多这样的真空蒸馏室连接起来,就组成了大型的海水淡化工厂。如果海水淡化工厂与热电厂建在一起,利用热电厂的余热给海水加温,成本就更低了。 现在世界上的大型海水淡化工厂,大多采用新的蒸馏法。在西亚盛产石油的国度,往往土地“富得流油”,却打不出一口淡水井。水比油贵的现实,使海水淡化工厂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西亚的海岸线上。1983年,西亚第一大国沙特阿拉伯在吉达港修建了日产淡水30万吨

论网上仲裁仲裁地的确定

论网上仲裁仲裁地的确定 摘要:网上仲裁作为仲裁领域的最新动向和一种快捷、灵活、方便的有效方式,随着因特网的发展而得到迅速运用,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网上仲裁的仲裁地很难确定。目前占主流的学说是仲裁本座论和非内国仲裁理论,本文通过列举国际上已经出现的一些专门进行网上仲裁的组织,提出确定网上仲裁仲裁地的方法。 关键词:网上仲裁;仲裁地;仲裁本座论;非内国仲裁理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电脑的普及、网络的盛行和电子商务的推广,传统的国际商事活动在全球化进程中越来越多的通过因特网(Internet)进行,网络环境下更容易产生各种矛盾和纠纷,在“时间就是金钱、便利诉讼、效率至上”的理念下,大多数商人希望争议能够尽快解决,因此要求建立新的网上争议争端解决机制的呼声日渐高涨。在处理国际商事纠纷中,网上仲裁作为仲裁领域的最新动向和一种快捷、灵活、方便、成本低廉的有效方式应运而生。 一、网上仲裁仲裁地的含义 相比于传统仲裁,网上仲裁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网上仲裁的仲裁地难以确定,没有类似传统仲裁中的物理意义上的仲裁地,存在仲裁地的“缺失”。但是仲裁地的确定对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按照哪个国家的冲突规则来确定合同的实体法都有密切的联系,还关系到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影响到裁决是否能得到承认和执行[1] ,因此确定网上仲裁的仲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网上仲裁的仲裁地是指通过因特网这个媒介,在解决国际商事仲裁争议的过程(包括仲裁协议的订立、程序的执行、裁决的作出)中,仲裁与特定国家法律体系的联结点。 二、关于网上仲裁仲裁地确定的学说 (一)仲裁本座论 意大利1994年《民事诉讼法》第823(5)、(6)条规定裁决应该写明仲裁的本座地,同时案件可以在不同的地点签署裁决,也可以在不同的地点合议,裁决签署地或合议地与仲裁地有明显的区别。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法》(1998年)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本座地,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仲裁本座地,没有约定的伦敦即为仲裁本座地。如果仲裁在仲裁本座地以外的地点开庭、会面与合议,此地点视为在本座地。除非当事人排除适用仲裁本座地的法律,否则仲裁适用仲裁本座地法。 根据上述法条,可以得出仲裁地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选择或者根据仲裁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根据仲裁中心规则(UNCITRAL规则第15条),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受到同等待遇以及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该规则对提出口头及书面证据作了专门规定。 新加坡: 按照新加坡仲裁法第一程序规则,仲裁员有默示的权力(受制于明示合同的意图)审查仲裁当事人和证人,要求披露文件,及采取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要求的其他一切行为。该法第十三节授予仲裁员明示的权力,以便引导当事人和证人宣誓,纠正誊抄工作中的笔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商订仲裁程序。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规则达成一致协议,或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庭将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按照可适用的法律、确保公正、迅速、节费和最终决定争议。

中国网球的现状与未来

中国网球的现状与未来 前言 现代网球运动一般包括室内网球和室外网球两种形式。运动最早起源于12至13世纪法国传教士在教堂回廊里用手掌击球的一种游戏。后来成为宫廷里的一种室内消遣娱乐活动。也有人认为,网球运动的起源应追溯到“百年战争”(1337年~1453年英法两国战争)以前在法国民间流传的一种名叫海欧·德·巴乌麦的球类游戏。据说这种游戏是两个人进行的,每人各执一个球拍,球场的周围筑有围墙,球撞到墙上后被弹回去,而后过网。因此,无论从使用的场地和器具上,还是从进行游戏的方法上,它与现代网球运动都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有人把它看作是网球运动的原初形态。网球的直径在6.541和6.858公分之间。起初的网球,只是两个半球填充草、树叶或头发等制成的,后来随着网球的不断发展,球的制作也越来越讲究。到了14世纪中叶,法国的一位诗人把这种球类游戏介绍到法国宫廷中,作为皇室贵族男女的消遣。 网球运动在1885年前后传入中国。最早是在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外国传教士和商人之间开始打网球,后来一些教会学校逐渐开展起网球运动,1898年在上海圣约翰书院举行斯坦豪斯杯赛,是中国网球史上最早的校内比赛。1906年,北京汇文学校、协和书院、清华学校之间,上海圣约翰大学、南洋公学、沪江大学、以及南京、广州、香港的一些学校开始举行校际网球赛,促进了网球运动在中国的传播。 从2004到2014,中国网球走过一个相当辉煌的十年,黄金一代的中国女网以自己的努力与坚持为我们带来了一次又一次的惊喜。可是,历史的年轮周而复始,循环相承,辉煌绽放过后必定暗淡凋落,随着孙晋芳卸任网管中心主任,下一个十年,已经面临严重人才断档的中国网球应该怎么走,跳脱体制的“单飞”是否仍是迈向职业化的唯一出路,依托体制的年轻一代为何保障越好出成绩越难,已经成为我们必须要好好思考的现实问题。 马伟开,先后担任彭帅与郑赛赛的教练。2005年,一直以职业化观念培养彭帅的他把当时只有18岁的弟子带到了排名No.31的高度。作为国内唯一一位深谙世界网球圈游戏规则的教练,马伟开对中国网球在这十年间所取得的成功与存在的问题都有着洞察力十足的认识,在他看来,要想在未来继续走好,我们还需要更多大智慧的引导。 主题 一座金灿灿的法网大满贯单打冠军奖杯,给李娜带来的是赶超“中国偶像”姚明刘翔的巨大影响力,以及将近两亿元人民币的真金白银。她的成功让无数人满怀憧憬,

RFID的应用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

RFID的应用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 RFID是英文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的缩写,即无线射频识别技术。它是一种非接触式自动识别技术。RFID系统一般由电子标签、阅读器和信息处理软件系统三部分组成。电子标签中储存有商品的基本信息,当标签进入阅读器射频磁场中时,标签被激发产生感应电流,将标签中储存的信息发射到阅读器中,阅读器通过解码系统识别标签,并可将识别信息进一步传递到信息处理系统进行分析处理。按照RFID标签的能量供给方式,RFID标签可分为有源标签和无源标签;按照RFID工作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RFID系统可分为低频、高频、超高频和微波系统。 与我们目前最常见的条形码相比,RFID具有很多优势。如信息存储量大,非接触识别、识别距离长、快速方便,信息可更新,标签可重复使用,标签能适应不同工作环境等。 RFID的基本技术原理起源于二战时期,最初盟军利用无线电数据技术来识别敌我双方的飞机和军舰。战后,由于较高的成本,该技术一直主要应用于军事领域,并未很快在民用领域得到推广应用。直到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随着芯片和电子技术的提高和普及,欧洲开始率先将RFID技术应用到公路收费等民用领域。到二十一世纪初,RFID迎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其在民用领域的价值开始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在西方发达国家,RFID技术大量应用于生产自动化、门禁、公路收费、停车场管理、身份识别、货物跟踪等民用领域中,其新的应用范围还在不断扩展,层出不穷。 本世纪初,RFID已经开始在中国进行试探性的应用,并很快得到政府的大力支持, 2006年6月,中国发布了《中国RFID技术政策白皮书》,标志着RFID的发展已经提高到国家产业发展战略层面。到2008年底,中国参与RFID的相关企业达数百家,已经初步形成了从标签及设备制造到软件开发集成等一个较为完整的RFID产业链,据专家估计,2008年中国RFID相关产值达到80亿元左右,并将在未来5-10年保持快速发展。

仲裁协议有效性

仲裁协议有效性 1 为什么区别其是否有效 2其完整性与有效性的关系 3有效性应具备那些条件 4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5我国实践中如何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6下载:06年最高法院对《仲裁法》的解释/《仲裁法》 7法院如何与仲裁机构协商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完善》蔡新宇《湖南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书面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某一条款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条款是该合同的一部分。仲条款是订立仲裁协议所采用的较普遍的一种形式。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单独订立的协议书。采用仲裁协议书的形式订立仲裁协议的较为少见。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2、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依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在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争议事项。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

海水淡化现状及发展趋势分析

2016年中国海水淡化现状调研及发展趋势 走势分析报告 报告编号:1633563

行业市场研究属于企业战略研究范畴,作为当前应用最为广泛的咨询服务,其研究成果以报告形式呈现,通常包含以下内容: 一份专业的行业研究报告,注重指导企业或投资者了解该行业整体发展态势及经济运行状况,旨在为企业或投资者提供方向性的思路和参考。 一份有价值的行业研究报告,可以完成对行业系统、完整的调研分析工作,使决策者在阅读完行业研究报告后,能够清楚地了解该行业市场现状和发展前景趋势,确保了决策方向的正确性和科学性。 中国产业调研网https://www.wendangku.net/doc/9f8449129.html,基于多年来对客户需求的深入了解,全面系统地研究了该行业市场现状及发展前景,注重信息的时效性,从而更好地把握市场变化和行业发展趋势。

一、基本信息 报告名称:2016年中国海水淡化现状调研及发展趋势走势分析报告 报告编号:1633563←咨询时,请说明此编号。 优惠价:¥7920 元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网上阅读:https://www.wendangku.net/doc/9f8449129.html,/R_QiTaHangYe/63/HaiShuiDanHuaWeiLaiFaZhanQuShi.ht ml 温馨提示:如需英文、日文等其他语言版本,请与我们联系。 二、内容介绍 世界上淡水资源不足,已成为人们日益关切的问题。作为水资源的开源增量技术,海水淡化已经成为解决全球水资源危机的重要途径。 中国也属于世界上贫水国之一,人均淡水资源仅为世界人均量的14,并且水资源分布不均,大量的淡水集中在南方,北方淡水资源仅为南方的14。可以说,整个淡水资源形势不容乐观。 近年来,我国海水淡化有了较快的发展,产业化发展态势良好。截至2013年底,全国已建成海水淡化工程103个,工程总规模达到90.08万吨日,较2012年增长了16%;最大海水淡化工程规模为20万吨日。同时,海水直流冷却、海水循环冷却和海水化学资源利用技术得到不断应用,年利用海水作为冷却水量达883亿吨。2013年,全国新建成海水淡化工程8个,新增海水淡化工程产水规模125465吨日。 中国产业调研网发布的2016年中国海水淡化现状调研及发展趋势走势分析报告认为,经过多年的科技攻关,中国在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等海水利用关键技术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技术经济日趋合理。部分技术如低温多效海水淡化技术、海水循环冷却技术已跻身国际先进水平。目前中国海水淡化已基本具备了产业化发展条件。 我国海水淡化各项政策陆续出台。2012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发展海水淡化产业的意见》;2012年8月,科技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发布《海水淡化科技发展“十三五”专项规划》;2012年年底,国家发改委出台《海水淡化产业发展“十三五”规划》提出,到2015年,我国海水淡化产能将达到220万立方米日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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