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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刑诉法之刑事证据(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第七章 刑事证据
第一节 刑事证据的概念和意义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证据制度。对证据的概念,只有刑事诉讼法作了定义。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这一定义概括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基于立法的统一性,三部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理解应当是统一的。
二、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一般认为,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这是证据的基本特征。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征,具体表现为:
1.客观性。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的。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的本质是事实。证据事实的存在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诸如物品、痕迹、文件等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人记忆的事实。无论以哪种形式存在的事实,都可以成为证据。二是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证据事实便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地形成了。证据的客观性,为公安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物质基础。
证据的这一本质特征,要求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的描述。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行为人行为的实施及其后果的形成,必然会对所作用的环境、人或物产生影响,从而形成一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这些事实材料可能表现为一定的物品、文书,也可能是为在场人耳闻目睹,有所感知,而表现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上述事实材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是不依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诉讼证据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那些虚幻或虚假的情况,一切主观的东西,都必须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
在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性。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

件下,使用二定的手段、方法实施的,必然会相应地在客观外界留下证据。从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到其实施犯罪的过程及犯罪现场,总是要与外界的事物发生联系,不可避免地要接触人和物,从而留下一定的人证和物证。由于任何客观事物都是互相联系的,犯罪人既然实施了犯罪,侵犯了一定的人和物,那就必然会在客观上引起一定的变化,留下相应的痕迹、物品,或者为周围的人耳闻目睹,在头脑中留下一定的印象和记忆。这些都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据此便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2.关联性。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证据之所以能够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凡是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其是多么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
证据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过程形成的,所以,证据和案情之间应当具有某种客观的联系。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直接联系,有的是间接联系;有的是因果联系,有的是非因果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有的是肯定性的联系,有的是否定性的联系;有的是时间上的联系,有的是空间上的联系;等等。证据事实可以是案件事实发生的原因,也可以是案件事实发生的方式方法,或者是案件发生时的条件。只要与案件的某一方面、某种情节存在客观联系,对查明案情有意义,就可以作为证据。所谓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就是指证据与案件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以及对确定案件事实的作用。
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据。那些具有假想联系、主观联系的事实,不但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反而会误导办案人员。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对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除了要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认定外,还必须查清证据是否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证据的这一特征表明:其一,诉讼证据的提供、收集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无论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还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证据,都应当合法,否则就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各种证据的取得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在证据理论和诉讼理论上,严格讲是不应当具有证据效力的,更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二,诉讼证据的形式应当合法。即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形式上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否则,就不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了七种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其他诉讼法也作了相应规定。同时还对各种证据的形式也作出明确的要求,如物证、书证必须附卷,不能附卷的要通过照相、录像、制作模型等方式附卷;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应当以书面形式加以固定,并经核对无误后,由证人、保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民事或行政诉讼当事人签名盖章;鉴定结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根据需要分别采用书面笔录、绘图、照相、录像等形式,书面笔录要由勘验人员、现场见证人签名盖章;等等。其三,诉讼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刑事证据的意义
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证据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离开证据,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证据是证明犯罪事实的惟一手段;证据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证据是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保障;证据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的工具。
四、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不能在法庭上作为证据

提出,能不能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据,要不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产生价值冲突的问题。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对刑事诉讼规律认识的提高,各国对违法取得证据的危害性的认识也日益深刻,并在一些原则性问题上基本达成共识。一般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高业务水平,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滋生,促进司法文明;有利于制止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任意侵犯,以加大人权保障的力度。但是,我国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绝,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是,至少应当确立非法收集的言词汪据排除规则。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也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已经确立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对于由这些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而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能不能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学术界争议也较大,目前尚无定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虚假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对这种证据一概予以排除,将直接导致审判所能使用的证据很少,最终必然会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带来打击犯罪不力的严重后果。另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并不在于排除不真实、不可靠的证据,而是为了防止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获得的证据仍然采用,无疑是鼓励执法者违法,那么,宪法的尊严也就荡然无存,司法公正也就难以实现,国家公共权力被滥用的历史悲剧必然会再次重演,显然是弊端重重,所以,只要是违法取得的

证据,原则上都应当予以排除。还有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非法收集的证据,原则上都应当予以排除,但应当同时确立一些例外情况,以便使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公正与效率都能够得到兼顾。当前司法实践中;应以两高的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节 刑事证据的种类
一、证据的法定形式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纳入诉讼轨道。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这表明,证据资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具有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例如,物证有可能被伪造,证人可能说了假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许存在不实之词。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证据种类的时候,要对证据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所指出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体现的内涵。同时,必须特别注意理解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中领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规定之间密切的逻辑关系。
二、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有时借助物证能够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物证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物证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收集物证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方法来进行。收集和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所有已经收集到的

物证都必须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许毁坏;对于可能产生环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处置。案件中的物证能附卷的都应当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物证随同案卷一并移送。
三、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在理解书证的概念时,应当充分注意到,现代先进技术为人们相互之间的往来所提供的手段越来越丰富,诚如人们一般所了解的,书证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图表或符号;形成书证的惯常工具是纸和笔,但并不拘泥于此。
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一个物体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就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例如,发案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鉴定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这在理论上有时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由于书证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大多是在诉讼开始前就已形成,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就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有些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被告人等的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诈和虚假的供述;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在处理涉及经济类犯罪的诉讼中,可以说,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
书证的收集程序与物证基本相同。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印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文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被扣押的文件要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或毁坏。扣押邮件、电报等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在复制、摘抄书证时,要注意保存原件内容的完整性,不得任意取舍或断章取义。对于内容反动或淫秽的书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专门保管和处置。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定;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

达的人,不能作证。所以,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单位不能作证人。鉴于证人的身份是由于他们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与案件之间形成了相应的证明关系所决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更换;证人本人也不可以仅以个人意见作证或拒绝作证;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这种“证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要求对诉讼中的某些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例如,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诉讼程序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见证,由于这些证明行为不是针对案件事实而作,所以,见证人不是证人。
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点:(1)它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而不是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2)它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即使善意证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实或不够真实的证言。由于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所以,一般来说,证人证言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性和可靠性也较大。证人转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必须说明来源。(3)证人证言的来源和证明的范围十分广泛,所以,它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
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体现在:(1)帮助办案人员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2)用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3)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是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4)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诺言或者被害人的虚假陈述;(5)作为公民同犯罪做斗争的法律武器,通过作证,使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得到证实,以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证人不愿作证,特别是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问题,为此,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时增加了一条专门规定,即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是询问证人。收集证人证言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以保证证人提供证言的真

实性。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他一定要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询问证人应当个别和口头进行。严禁对证人采用拘留、刑讯、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言,也不得先由办案人员具体介绍案情,再暗示证人如何提供证言。询问时,应当全面、如实地对证言内容进行客观记录,不能加入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和个人理解;证言中的矛盾,应当由证人自己作出解释。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认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证据。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在单位成为刑事被害人时,一般认为其法定代表或部门负责人的陈述包括单位中对被侵害财产或权利的经营人的陈述就都应归人被害人陈述。因为这些人的陈述可以较为详细地叙述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指出被侵害的财产或权利的具体特征,这些都远非证人证言可以比拟,而且这些人的陈述往往是受维护单位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所驱使,与证人作证的动机也不相同。如果将受害单位代表陈述作为被害人陈述对待,出现虚伪陈述时如何对待?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代表人本人有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按照伪证处理;如果是该被害单位指使的,应当对双方同时追究责任;如果是由于一定的客观原因陈述有失实或失当之处,则应当及时给予指出,以免给案件处理造成失误。总而言之,对于单位被害人的陈述,需要严肃认真地对待,审慎地分析,注意它与自然人被害人陈述的不同之处。
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表现在:(1)有许多案件被害人的控告陈述是立案侦查、追究犯罪的根据和起点。没有控告就发现不了犯罪行为;(2)能够帮助确定侦查方向,查获犯罪人;(3)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甚至是直接证据;(4)是制服犯罪和鉴别其他证据真伪的有力手段。
作为定罪根据的被害人陈述,必须经过法庭审理中的审查核实,接受当庭质证,必要时也可以在有充分准备的前提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对质。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程序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同。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特点是:(1)它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只要他如实陈述,全面、彻底地讲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就会使办案人员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具体的了解。(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这种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从总体上分析,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诉讼中的作用表现在:(1)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根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有重要作用;(2)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3)是衡量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4)是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了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原则,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在定案中必须坚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则,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共犯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4)共犯只有2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3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5)必须有其他种类的证据加以补强。
七、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件的情况,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
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目的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简单地以诊断证明代替鉴定结论是不允许的。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就其形成而言,是医生的正常工作行为,本与诉讼无关。它往往形成于诉讼之前,在诉讼中的出现则是基于诉讼过程中的证明需要,可能是被害人、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提供的,也可能是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收集的,医生的诊断仅需依病人的病情而定,医生本人与病人之间也基本不存在回避的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这些都是与鉴定结论不同的,而且,鉴定结论的范围远比医生诊断证明宽广得多。但是,当医疗单位或者医生受到司法机关指派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有关的工作的时候,并且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其所作的诊断证明可以在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经过与其他证据相同的查证属实程序,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从科学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且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比较强,是上升到理性认识的结论性意见,是建筑在科学研究基础上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对于揭露和证实犯罪、认定案情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必备的证明手段,对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提示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都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
用做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运用鉴定结论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不能代替个人签名;(2)要注意肯定性意

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鉴定结论的区别。实践中大多数的《鉴定书》都是对鉴定问题提出肯定性结论意见,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只能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只供办案人员参考。
八、勘验、检查笔录
(一)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由于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情况的客观记载,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供进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
勘验笔录是否全面和准确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必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人身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办案人员进行。
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有:(1)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2)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九、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的特点:(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2)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3)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4)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5)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基于上述特点,视听资料在证据运用中的作用主要有

:(1)收集证据及时迅速;(2)再现案件情况立体直观;(3)核实其他证据方便有效。
应当指出,视听资料的出现,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增加了,表明人们驾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也提高了。但是,尽管它有其他证据所难以比拟的特性和证明优势,其仍然也只是数种证据种类之一,它也不可能是“万能”的,而且,视听资料一旦被篡改、变造,有时可能更难于被识破,难于恢复,所以,在运用视听资料定案时更应当加强审查判断。
十、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一)刑事证据的收集
收集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律师为了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收集证据和证据材料的法律活动。收集证据是运用证据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决条件,是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更没有决定权和处理权。只有把收集证据工作做好,才能为审查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材料。如果没有把收集证据的工作做好,缺少必要的证据材料,所谓运用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就是一句空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一步重新去收集证据,仍然是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所以,收集证据对于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是一项很重要的基础工作。
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如实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在取得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作出正确的结论。收集证据的大量工作是在侦查阶段进行的,收集证据是侦查工作的主要任务。但是,在起诉、审判阶段,如果认为证据不够充分、确实,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需要调查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范围是广泛的,凡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都要注意收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特点,抓住关键性问题,去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
收集证据是一种调查研究工作,但是它同一般的调查研究工作相比,有自身的特殊要求:
1.合法性。收集证据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活动。收集证据只能由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去进行,这样才是合法的,收集来的证据才有法律效力。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

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和律师才有权收集和调取证据。其他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无权收集和调取证据。如果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做了收集证据的工作,也必须经公安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审查核实以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关于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89~122条对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书证、物证,鉴定,等等,都作了明确的具体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只有严格地执行这些规定,收集来的证据才有合法性。就是通过秘密侦查手段所收取的证据,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的要求经过处理,使其合法化之后,才能加以使用。严禁采用非法手段去收集证据。因为这样做,不但无助于收集真实可靠的证据,而且会把收集证据引上违法侵权行为的歧途,造成很坏的后果和影响。所以,法律严禁这种错误做法。凡是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按照刑法第247条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追究其刑事责任。
2.及时性。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只有及时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才能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收集证据必须抓紧进行,力求及时主动,不要错过任何有利时机,防止情况发生变化。特别是对于有现场的案件,在接到报案以后,公安司法人员应当不顾时间早晚,天气好坏,要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勘验,趁着现场未被破坏,证据尚未丢失和变化,了解案情的人记忆犹新等有利条件,才容易发现和收集充分、确实的证据。因此,及时收集证据,千万不能错过有利时机。只要发现证据线索,就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尽快把证据收集起来。实践证明,收集证据进行得愈快,发现和收取证据的机会就愈多,也就容易收集到充分、确实的证据,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有些案件由于没有及时主动地去收集证据,时过境迁,错过了有利时

机,情况发生了变化,因而给收集证据造成了很大困难,甚至出现了假证,或者使证据变化、消失无法取得,结果形成了证据不足的“无头案”、“老大难”案件,使刑事诉讼活动难以顺利进行。所以说,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工作中只有及时,才有主动权;如果不及时,也就没有主动权。
3.深入实际,采用专门手段和依靠群众相结合,是收集证据的基本方法。收集证据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策略性很强的工作,是由公安司法人员进行的专门性的调查研究工作,特别是在使用专门手段、技术手段和强制手段时,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扣押书证、物证、侦查实验等各种专门手段,可以使用仪器、技术设备等各种专门技术手段,可以使用拘留、逮捕等各种强制措施,这些都是收集证据的重要手段。这些手段可以有效地保证发现、收取和保全证据,以及防止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随着科学技术的普及和发展,犯罪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和发展,当前各种智能型犯罪越来越多地涉及科技领域,为了加强同这类犯罪做斗争,就必须充分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如果不重视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在有些情况下,就难以发现和收集到揭露与证实犯罪的重要证据。所以,收集证据必须充分使用专门手段,做好专门调查工作。但是,单、靠专门工作来收集证据是很不够的,还必须依靠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因为案件发生在群众当中,犯罪分子活动在群众之中,所以群众了解他的底细,他所进行的犯罪活动也会被周围群众察觉,在群众中留下各种证据。他们既然要进行犯罪活动,就不可能完全避开群众的耳目,总会在群众中暴露出种种“蛛丝马迹”,所以各种证据在群众手里,只有深入群众去详查细访,才能发现和收集到证据。实践中的许多案件都是根据群众提供的线索和证据,经过调查研究破案定案的。总之,收集证据既要注意加强专门工作,又要紧密依靠群众,只有实行专门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才是收集证据的正确途径和方法。
4.客观全面。真实性是收集证据的核心。真实性要求坚持客观性和全面性,反对主观性和片面性。客观性就是为了收集真实的证据,必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尊重客观事实,要按照客观证据的本来面目去了解它,反映它,如实收集。只有这样,才可能收集到真实的证据,运用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实事求是。如果从主观想像出发,带着主观框框去收集证据,凭主观愿望任意地取舍证据,往往会找错了证据,使收集证据工

作发生差错。全面性就是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内容,要全面调查,全面收集,不能抓住一点,不及其余。一个刑事案件事实的发生,相应地会形成各种证据。只有全面收集案件留下的各种证据,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全部情节。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既要听取被害人的陈述,又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凡是能够证明案情的各种证据,都要全面地加以收集。实践证明:收集的证据愈全面、愈充分,就愈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各种情节,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如果从主观愿望出发,带着主观框框片面地去收集所需要的证据,是不可能收集到充分、确实的证据。根据片面的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是难以作出正确结论的。
5.深入细致。深入主要是指深入到案件实际中去,深入到群众中去,调查研究,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掌握证据与案件的内在联系,不能浮光掠影,不能粗枝大叶,被表面现象所迷惑。细致主要是指精密观察,详细查问,仔细发现和了解微小的迹象和可疑的线索,细心加以收集。证据材料是各种各样的。其中有许多是很不显眼的细节,也有一些是模模糊糊的零星痕迹,还有一些是容易忽略的细小东西。实践证明:从“蛛丝马迹”、“只言片语”等细微的材料中,往往能够发现很重要的证据。所以,在收集证据工作中,要善于细致地从细小的材料中去发现和收集证据,防止马虎从事,粗心大意。
证据的保全是和证据的收集密切相关的一项重要工作。证据保全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使证据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通过法定的保全方法,使其稳定化、定型化,保持其原样、原意,长期不变。
对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只有通过法定的有效方法加以保全,妥善地保存,才能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发生消失、丢失、变质、毁损,最终难以起到证明的作用,所以,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要根据证据的特征和要求,选用不同的证据保全方法加以保全,以便妥善保存,长期地使用。具体来说,证据保全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采用笔录和录音的方法加以保全。录音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笔录的记录人必须具有法定资格,符合法

定程序和要求,如实记录陈述的原话内容,并经陈述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后才合法有效。
2.对于一般物证,应当开列清单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时,随同案件一并移送。对于不宜附卷保存的物证,或者是不宜随案移送的物证,除对原物采用妥善方法保存外,应当采用拍照、制图、复制、录像等方法予以保全,并且用文字详细说明物证的性质、特征和形状,收取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等情况。
3.对于各种痕迹应当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保全。可以用石膏溶液制成模型来保全足迹,可以用硅橡胶或可塑性橡皮来保全遗留痕迹,还可以用照相或录像的方法来保全痕迹,等等。总之,对各种痕迹证据所采用的保全方法要能够防止其变质、变形或被污染、毁损,才为有效。证据的保全对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诉讼结束后的案件复查工作,都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是各种各样的,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以及其他种种因素,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破坏、消失。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证据保全方法,在诉讼进行中就难以了解证据的原状、原意,对诉讼中运用证据查明案情将造成困难。所以,证据保全的目的就是对已经收集到手的证据及时采取有效的保全方法,保持证据不失原状、原意,防止证据变质、变形或灭失,确保证据具有的证明效力,以便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使在案件处理之后,也能运用证据来复查对案件的处理。证据的保全有利于长期发挥证据的效力。如果不重视证据的保全,或者对证据保全的方法不当,就可能使经过艰苦努力才收取到手的证据失去证明力,给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带来困难,以致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二)刑事证据的审查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指司法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对每个证据逐一地进行审查核实。在确定每个证据客观真实的基础卜,进而判断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因为每个证据是全案证据的基础。只有对每个证据查证核实,确定其证明力以后,才能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二是在对每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把案内全部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E匕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其内在联系,考查案内证据是否充分,判断案内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
刑事证据的审查是运用证据

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活动,对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因为对已经收集到的证据,只有通过审查判断,鉴别真伪,去伪存真,排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才能找出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基础。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对证据材料进行去伪存真的研究过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各种方式所收集来的证据材料是各种各样,十分复杂的。其中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有正面肯定的,也有反面否定的;有直接证明的,也有间接证明的;有互相一致的,也有互相矛盾的。总之,各种证据材料是真假虚实混杂在一起的。因此,必须经过审查判断,进行一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工作,才能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结论。任何未经审查判断的证据材料,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查证据的目的,就是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逐件审查,鉴别真伪,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研究,以确定案件的事实情节。刑事证据的审查是对案件证据的认识活动,应当由浅入深、从个别到整体,循序渐进地进行。一般情况下,刑事证据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步骤:
1.单独审查。单独审查是对每个证据材料分别审查,即单独地审查判断每个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看其是否真实可靠,看其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对于那些明显虚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据材料,经单独审查即可筛除。对证据材料的单独审查可以按两种顺序来进行。一种是按时间顺序进行,即按照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发生的先后来逐个审查证据材料。这适用于证据材料的时间顺序比较明确的案件。另一种是按照主次顺序进行,即按照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主次关系和证据材料本身的主次关系来逐个审查证据材料。这适用于核心事实和核心证据比较明确的案件。
2.比对审查。比对审查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证据材料的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看其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该案件事实。一般情况下,经比对研究认为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比较可靠,而相互矛盾的证据材料则可能其中之一有问题或都有问题。当然,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盲目轻信,因为串供、伪证、刑讯逼供等因素也可能造成虚假的一致;而对于相互矛盾或有差异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当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形成的原因和性质,因为不同的证据材料之间有所差异也是难免的。比对审查的关键不在于找出证据材料之间的相同点和差异点

,而在于分析这些相同点和差异点,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比对审查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纵向比对审查;另一种是横向比对审查。前者是指对一个人就同一案件事实提供的多次陈述做前后比对,看其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有无矛盾之处。后者是指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证据或不同人提供的证据做并列比对,看其内容是否协调一致,有无矛盾之处。
3.综合审查。综合审查是对案件中所有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和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综合审查的关键是发现矛盾和分析矛盾,以便对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作出整体性评价。综合审查不仅要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而且要特别注意审查证据的证明价值,使全案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链,而且能够毫无疑点地对案件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
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二者是结合进行的,并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要进行审查判断。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往往又需要进一步去收集补充证据。同时,刑事证据的审查也是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才能正确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在这个正确思想指导下,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种证据的特点,对每个证据逐件进行审查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证据的具体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比较常见的方法有:其一,鉴别法。即根据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和常识来辨别证据真伪的方法。其二,比对法。即通过比较和对照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多个证据材料以辨别其真伪的方法。比对法主要用于对案件中有关证据的比对审查之中。其三,验证法。即通过重演或再现等方法来判断某证据内容是否属实的方法。验证法多用于查验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的内容。其四,印证法。即通过考察案件中不同证据材料的内容是否相互吻合、协调一致来判断证据真伪及证明价值的方法。印证法多用于对案件证据的综合审查之中。其五,质证法。即审判人员在庭审调查中组织诉讼双方对证据材料进行交叉审查的方法。这种方法一般都是由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对另一方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盘诘,以便判断该证据材料的真伪和可信度。其六,对质法。即司法人员组织就某一案件事实提出相反陈述的两个或多个证人或当事人互相质询和盘诘以判断证据真伪的方法。使用对质法的前提条件是

双方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陈述出现尖锐矛盾而且很难确认孰真孰假。对质时应当先请对质双方分别就案件事实作出陈述,然后再相互提出质问并作出回答。在缺少旁证的情况下,或者在所谓“一比一”证据案件中,对质法可以帮助司法人员查明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等等。
在具体案件中,刑事证据的审查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很广泛、很复杂的,每个证据都经历了收集、固定和保全的过程。因此,要审查每个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弄清每个证据是在什么时间,从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收取来的,查明每个证据的确切来源,是来自第一手材料,还是来自第二手、第三手的材料。证据在抄写、复制、转述过程中有无问题,收取、固定和保全的方法是否正确、合理,仔细研究证据材料的来龙去脉,才容易从来源上审查发现问题,辨别真伪,以判断其来源是否真实可靠。如果发现证据的来源可疑时,就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才能确定它的证明力。
2.审查证据的具体内容是否真实,证据和案件事实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各个证据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要审查每个证据所反映的具体内容是否完整和真实,其中有无矛盾,是否合情合理和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例如,对物证要审查它有无伪造或者发生差错的可能,它能否证明案情,证明哪些案情;对证人证言要审查是否是本人亲自看到、听到的情况,有无错觉或发生差错的可能,证言内容是否合乎情理,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只有证据反映的具体内容符合实际,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还要审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必然的内在联系,才能正确判明证据在证实案件事实中的证明作用。
3.审查各个证据之间的关系。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加以对照审查。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方法。对于各种证据,如果只是从它本身来审查,有时是难以判明真伪和确定其证明作用的,但是,把案内的各种证据联系起来,进行综合研究,互相对照,互相鉴别,就能判明真伪,作出正确的结论。如果证据之间互相一致,互相印证,它们反映的案件事实一般是真实可靠的;如果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就要找出产生矛盾的原因,通过调查加以解决。在矛盾尚未解决之前,绝不能轻易地作出结论。
4.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情节的需要,特别是案件事实的主要情节,例如,作案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后果等,来审查是否都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只有证据充分,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如果证据

不充分、不完备,必须进一步调查取证,决不能凭想当然作出结论。当然,一个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要从具体案件事实出发加以具体分析,以能否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标准。
上述审查判断证据的种种方法,是互相联系,互相补充的,应当综合运用。对于每个证据既要审查它的来源和内容,又要审查它和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从多方面研究审查,分析判断,才能作出符合实际的正确结论。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各种证据具有不同特点,各自的审查判断方法也不尽相同。
1.物证的审查判断。主要注意以下几点:(1)通过鉴定、辨认、实验、印证以及科学仪器等技术方法,审查判断物证的来源是否客观真实,有无伪造或者是其他原因而导致物证发生变形失真。(2)通过上述方法审查判断物证与案情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能否证明本案的案情,具体能够证明案情中哪些问题。(3)通过上述方法审查判断物证是原物证还是复制品,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是否相互印证一致,有无矛盾。(4)要查清物证的来源。查清物证的来源对于查清物证是不是客观真实的、同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等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对书证的审查判断。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通过鉴定、比对、印证等方法审查书证的制作过程。制作者是为了什么目的,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对书证的笔迹、印章要仔细核对或者鉴定,查明书证是否伪造或变造。(2)通过上述方法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符合事实,是否真实可靠,有无错误,是否违法,书证与案情有无必然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中哪些问题。(3)通过上述方法审查书证的收集过程和保管方法。(4)通过上述方法审查书证本身是公文书证还是非公文书证,是报道性书证还是处分性书证,是否经过公证等。
3.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1)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证人直接悉知还是间接了解。如是直接悉知要了解当时的主客观情况,特别是要充分了解证人感受案件事实时的客观环境,如距离的远近、光线的明暗,是否存在刮风、下雨、雷鸣电闪等自然现象,这些情况对于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能力都会有相当重要的影响;如是间接了解还应找直接知情人查证。(2)审查某些社会性因素。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性的社会性因素大致可以概括为:证人的品质,他与当事人的关系,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是否受到外界的影响,特别是是否受到他人的威胁、利诱,是否受到办案人员的威胁、误导等。上述这些社会性因素都有可能造成证人证言不真实的结果。(3)审查证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无缺陷,悉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怎样。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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