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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成都和重庆旅行怎么安排比较合理

去成都和重庆旅行怎么安排比较合理
去成都和重庆旅行怎么安排比较合理

去成都和重庆旅行怎么安排比较合理?

1.首先重庆和成都是完全两种风格的城市,虽然他们动车只要两个小时。重庆是山城,楼喜欢建很高,起起伏伏,小香港的感觉,出名的是火锅、夜景、美女,成都是盆地,大

气风,出名的宽窄巷子、锦里都是以小吃闻名的,逛街去春熙路吃个龙抄手。

2.只说市区的话,重庆市区可以去的景点:

解放碑门票(不夜城,夜场聚集地。)

好吃街吃货不容错过,解放碑旁边,酸辣粉烤串等每天人都多。)

朝天门(必去两江汇集处。)

洋人街(必去,建议从门外坐索道进去,可以浏览整个洋人街的景而且一个人只要5

块钱,里面的小吃都很便宜而且很多,而且风格特异独行,半天时间差不多搞定。)

磁器口门票(必去古巷,小吃小东西小纪念品。)

观音桥(江北商圈,没什么特别的,吃吃喝喝看电影的地方,打望美女好去处。)

歌乐山(必去小萝卜头他们受害的地方,有纪念馆,最出名的是山上的歌乐山辣子鸡,闻名全国,这里是总店最最正宗的。)

南山(南山一颗树重庆最佳看夜景的地方,可以浏览整个重庆晚上的夜景,南山上不

得不提的就是泉水鸡了,一鸡三吃,很有特色。)

3.只说成都市区的话,成都可以去的景点:

锦里(吃吃喝喝,古镇,值得去)。

春熙路(商业街,买衣服特别便宜,有很出名的龙抄手,可以12块钱吧好像是很多

种小吃,每个小吃就一点点,味道一般,不过尝过新鲜还是不错的)。

宽窄巷子(也是小吃,但是带有现代风)。

青城山门票和都江堰门票挨着,门票还挺贵的,请个讲解200块,如果时间排紧点,

一天的时间够了。

市区能玩的地方很少,2天半能玩完了。成都有很多小吃是可以带走的(比重庆好的

地方,重庆能带回去送人的只有火锅底料。)比如兔头,可以让店家密封打包,味道鲜美,超级值得一试。

还有冷锅,成都特色,类似于地串的感觉吧,晚上一边喝夜啤酒一边吃,很爽。

4.九寨沟门票就是一点,提前订好路线和房间,看景放松的地方,其他的去了再说吧,2天够了。

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随着经济发展,人类的生产、生活对野生动物的生存构成巨大的威胁,保护野生动物已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下文是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欢迎阅读!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其它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野

生动物资源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八条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建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制度。 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九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市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

重庆环保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 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 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五节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 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 第四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 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务、公安、国土、规划、市政、水利、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移民、质监、林业、园林绿化、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工作督查制度和考核制度,将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督查和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爱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7号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爱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及其相关治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确保环境爱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进展。 第四条环境爱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爱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爱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爱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爱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爱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实行环境爱护准入制度。鼓舞推行清洁生产和进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爱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爱护工 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能够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爱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5.18 【实施日期】2007.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7号公布自2007年9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水污染防治,按《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重庆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本科试卷

重庆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本科试卷 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按自然法则处理开发、利用、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关系,就可使自然资源永续利用" 这一观点最早出现在我国( ) A. 先秦思想家荀况的《王制》 B. 秦朝的《田律》 C. 《唐律》 D. 西周的《伐崇令》 2. 环境权理论是由哪个国家的环境法教授提出的。( ) A. 日本 B. 美国 C. 法国 D. 中国 3. 排污单位应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几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 ) A.20 B.30 C.60 D.90 4. 珍稀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属于( ) A. 资源开发许可证 B. 资源利用许可证 C. 资源进出口许可证 D. 养殖使用证 5.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在追究环境损害引起的民事责任时,只需具备什么要件,即可追究民事责任( ) A. 故意 B. 过失 C. 实施了危害行为并造成危害结果 D. 违法行为 6. 负责灯塔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务时,因疏忽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由谁承担责任( ) A. 船舶所有者 B. 该主管部门 C. 两者共同承担 D. 不存在责任的承担 7. 某工厂超标排污致使下游的河水变色,幸发现及时,采取了有效措施,未产生重大后果。对该工厂的环境违法行为应追究( ) A. 行政责任 B. 民事责任 C. 刑事责任 D. 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8. 某村办皮革厂的职工历来有节俭的传统,常常将厂里的边角料皮革带回家做燃料,废物利用,致使村里经常弥漫着一种怪味。该行为违反了( ) A.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B. 大气污染防治法 C. 水污染防治法 D.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9.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谁可以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噪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 A. 国务院 B.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C. 国务院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10. 依《草原法》规定,哪些开发利用活动是被禁止的( ) A.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等 B. 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C. 在半荒漠草原挖灌木 D. 在草原上拉肥土

重庆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全过程管理; (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三)统一规划、集中处置、污染者付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开发和投资建设、营运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科技知识。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分解下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并检查、督促、考核其落实情况; (三)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跨省市转移危险废物; (四)管理并监督使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有关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落实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处置场地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布点;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危险废物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海事、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废物转移运输中的监督管理,协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必须必须符合统一定点规划要求,并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制度)。 未按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不得进行设计或开工建设、不得批准立项。 未按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规定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为因该项目建设而成立的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和核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含危险废物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下同),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超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是: (一)有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的危险废物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技术、资金; (三)从业人员经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处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的防范预案; (五)有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风险评估报告。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及其证明方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doc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等状况,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引导、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掌握基本的生存和应对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的

法律、法规,抵制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或者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承担,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

渝环便函[2016]234 附件1.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附件1 ICS XXXXXXXX X XX 备案号:XXXX-XXXX 重 庆市 地 方 标准 DB 50/XXX-20XX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 of pollutants for rural domestic sewage (征求意见稿) 目 次 DB50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 重庆市质量技术 监督局 20XX -XX -XX 实施 20XX -XX -XX 发布 发布

前言 (3) 1.范围 (4) 2.规范性引用文件 (4) 3.术语和定义 (4) 4.一般要求 (5) 5.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 5.1标准分级 (5) 5.2指标限值 (6) 5.3污水回用 (6) 6. (6) 污染物监测要求 (6) 7.标准实施与监督 (7)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农村生活污水污染防治,改善重庆水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结合重庆市农村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是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染物排放的基本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比本标准严格时,应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执行。 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重庆大学。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何强、李莉、艾海男、古励、柴宏祥、翟俊、周健、李果、李宏。 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X月XX日批准。 本标准于20XX年XX月XX日首次发布,自20XX年XX月XX日实施。

重庆市主城区尘污染防治办法(渝府令第188号)

重庆市主城尘污染防治办法 发文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文号:渝府令第188号 发布日期:2005-9-21 执行日期:2005-10-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污染控制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经2005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主城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尘污染,是指在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土地整治、园林绿化、物料堆放、道路保洁、工业生产、采(碎)石生产、餐饮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扬尘、粉尘、烟尘、油烟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范围内的尘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主城是指主城九区的119个街道、镇,具体名单见附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制定尘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现尘污染防治目标。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管、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尘污染防治规定,淘汰尘污染严重的设备和技术,切实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七条市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尘污染防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污染控制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国家尘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市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尘污染物排放标准,推进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的建设。 第九条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和土地整治的业主,应当将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条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 (二)工地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处理;

重庆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收集、转移、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全过程管理; (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三)统一规划、集中处置、污染者付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开发和投资建设、营运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普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科技知识。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拟订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分解下达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年度目标任务,并检查、督促、考核其落实情况; (三)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跨省市转移危险废物; (四)管理并监督使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区县(自治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有关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做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一)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落实危险废物污染防治项目;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危险废物处置场地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布点;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危险废物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危险废物的行业监督管理; (五)海事、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危险废物转移运输中的监督管理,协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章监督管理

新环保法处罚案例

新环保法处罚案例 一、按日计罚案例 处罚依据: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对“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案例1:临沂市环保局按日计罚案 山东省临沂市环保局发现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因外排废气二氧化硫超标,今年1月9日,临沂市环保局向华龙热电有限公司送达责令整改违法行为的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出处罚10万元的决定。 今年1月19日,临沂市环保局进行复查,经检测,公司外排废气依旧超标。 临沂市环保局对华龙热电有限公司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时间为今年1月10日~19日,基数10万元,持续违法10天,每日罚款数额为10万元,按日连续处罚总计罚款数额为100万元。 案例2:重庆市环保局按日计罚案 2014年12月23日,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的废水处理设施停运,且未向环保部门报告。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于2014年12月25日向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司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015年1月5日,复查发现,重庆紫光化工公司精细化工分公

司废水处理设施仍未正常运行,多处渗漏水中污染物严重超标。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对其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每日处以10万元罚款,共计罚款110万元。 二、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例 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即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严重的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1:洪泽逸洋钢管倾倒废酸案 案例2:天津宋某等六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 2013年3月起,宋某、李某、轧某、赵某、杨某、轧某6人多次将某化工产品经销公司的废酸运输至205国道北侧明渠进行倾倒,共计2000余吨,造成渠内水体污染,污染修复费用预计为600万元以上。 2013年12月31日,天津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6人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处6年—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00万元—5万元不等的罚金。

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8482018)

ICS13.020.40 Z77 DB50备案号: 重庆市地方标准 DB50/848-2018 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Discharge standard of water pollutants for rural sewage treatment facilities 2018-04-08发布 2018-07-01实施

目?次 前言......................................................................................................................................................................II 1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和定义 (1) 4一般要求 (2) 5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2) 6污染物监测要求 (3) 7实施与监督 (4)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促进农村生活污水污染防治,改善重庆市水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结合重庆市农村排水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市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督管理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重庆大学。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何强、李莉、柴宏祥、艾海男、古励、翟俊、周健、李果、李宏、陈一。 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批准。 本标准于2018年4月8日首次发布,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环境管理)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区布局,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消除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辖区声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向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噪声污染防治的年度目

标任务,并对落实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三)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下同)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 (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 (五)机动车排放的噪声; (六)其他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条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遵守环境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

重庆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管理办法

重庆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强化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是指为监控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转情况和及时、连续获得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动态变化信息而安装的进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水或废气排放计量、污染物自动采样分析的仪器和装置以及信息接入、传输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并网运行: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焚烧装置和建有渗漏液处理装置的垃圾卫生填埋场; (二)10蒸吨/小时以上燃煤锅炉和3米以上窑径的工业炉窑; (三)燃煤发电厂; (四)日排放废水1000吨和小时排放废气1万标立方米的现有企业排污口以及日排放废水500吨和小时排放废气5000标立方米的建设项目排污口; (五)排放一类污染物的排污口;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重点污染源排污口。 第四条对应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建设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项目,应当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决定限期治理时一并提出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要求,并纳入该项目验收内容。本办法颁布前已完成污染治理的,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五条现有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式并网运行前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由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中一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并网运行。 验收标准是: (一)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三)排污单位已建立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运行管理制度。 第六条排污单位在确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时,所选产品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标准,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的环保技术规范。 进口的在线监测仪必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商检证明,并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的环保技术规范。 第七条建设、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接收控制中心的经费在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 现有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经费以自筹为主,可以在所在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申请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重庆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环境监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56号)、原环保部《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重庆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渝委办发〔2018〕34号)和《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工作方案》(渝府办发〔2016〕219号)等法律法规及环境监测标准规范,进一步规范环境监测社会服务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提供环境监测社会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名录管理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局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实行名录管理。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通过填报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依申请进入名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

相关内容进行实时动态更新。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局在其官网上公示进入名录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单及其技术能力、服务类别和在有效期内的认证证书等信息。 第三章承接业务类型 第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承接企业事业单位或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以下环境监测服务: (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排污许可监测; (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 (四)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市和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按照国家要求有序放开公益性和监督性监测领域,采取政府购买方式委托或指定的其他监测。 第六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承接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的时间、范围、数量、质量要求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鼓励社会环境监测机构通过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

最新版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解读

最新版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解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文共计五章二十二条,制定的目的是为严惩违法排污行为,规范按日连续处罚的实施。那么制定该办法的背景是怎样的?全文内容又是怎样的?下文将由小编为您详细解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全文,欢迎阅读。 《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出台的背景是怎样的首先,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是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迫切需要。 《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额度严重低于企业的防治污染成本和违法生产收益,“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导致企业在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引导下,宁可选择违法,承担相对轻微的法律责任,也不愿履行防治污染的法定义务。 这成为环境违法案件频发、违法排污企业屡罚屡犯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环保部门的处罚不能对环境违法行为构成有效震慑时,企业对环境保护工作便不会高度重视,环境违法行为也不能得到及时纠正。 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已有经验的基础上,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即按照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的天数累计每天的处罚额度,违法时间越长,罚款数额越高,从而实现过罚相当,有效解决“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达到督促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目的。 其次,制定《办法》是贯彻新《环境保护法》的迫切需要。 按日连续处罚制度打破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的限制,使“罚无上限”,对违法排污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把高悬的利剑。然而,由于按日计罚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各级环保部门普遍缺乏操作经验,迫切需要制定具体办法,规范适用范围、实施程序和计罚方式等,使按日连续处罚真正成为环保部门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和督促排污者自觉履行环保主体责任、改善环境的强有力手段。 再次,制定《办法》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方面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另一方面又有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航空运输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8.01 【实施日期】2003.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失效依据】重庆市民用航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2003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日 重庆市民用机场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物、装置和设施。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民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机场的保护工作并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中国民用航空重庆管理部门(以下称民航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民用机场保护工作,并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 第五条民用机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建设、土地、无线电、公安、气象、安全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民用机场的安全。 民航管理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保护的宣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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