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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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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二)分析

我国当前司法现状的评析

司法被誉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传统权力本位理念以及本土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一直处于弱势和落后状态。为了改革中国落后司法,推进法治进程,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至本世纪前三年,我国司法领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并举得了显著的成就,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颁行,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审判制度的变革。但是自2003年以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处于停滞阶段甚至处于逆转阶段,一些与法治相悖的理念及制度涉及不断侵蚀着司法,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客观现实,社会矛盾和纠纷频发,备受争议和诟病的司法事件所折射出的司法现状问题令人忧思。

一、审判独立难以保证

审判独立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判独立是审判公正的前提,抛开审判独立单谈审判公正是不成立的。从近年来所频频发生的司法事件来看,审判独立并没有得到保证。

(一)审判权受到行政权干预

首先,行政权屡屡干预司法权从思想上看是受传统权力本位理念的荼毒。

近代以前,我国并无独立的司法制度设计,司法权一直隶属于行政权。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时至今日,仍有不少政府官员及其民众不能转变,依旧认为法院是为行政机关服务的,否认二者的平等地位,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制造了障碍。

其次,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的设计为行政权干预审判权提供了可能性。

从级别上看,我国公安机关在党内的地位高于法院在党内的地位。比如,公安局长一般是地方党委常委,而法院院长只是普通的政法委委员。上海杨佳案就

充分暴露了我国公安机关与法院的关系,公安机关在党内级别上高于法院,这就使得法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无法得以保障,反倒使得公安机关对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了制约作用。

从财政划拨体制来看,我国法院在财政上要依附于政府。这也就使得政府能通过控制财政命脉来决定法院的生存,法院要生存必须要听从政府的安排。因此在财政不能独立的情况下谈审判独立更是不可能的。

(二)法院独立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来自社会舆论的干预

社会舆论监督对于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公平正义起到了重大作用,人民法院公开审判也正是接受监督的体现。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把舆论监督和舆论干预区分开来。

首先,司法审判是一项专业性的、理性的、技术性的活动,而舆论则具有感性、偏激的特点,在审判前的舆论干预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判断力,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其次,社会舆论通过宣传造势,在一定程度上会使民众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煽动民愤,法院为了平抑民愤,会不得已违背法律而屈从民意。这不仅会动摇法律的威严,而且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和谐稳定社会的建立。

邓玉娇案、许霆案、孙伟铭案的判决尽管最后都指向了所谓正义的结果,但其并非是法治国家的常态,诉讼外力量的对比取代了法定的辩护,其负面效应远大于正面效应。

二、司法权威性低,甚至在某些领域丧失权威性

司法的权威性,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民众的信赖和认同。司法的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正如大利亚法官马丁指出的,“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在当前中国,司法权威性的降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法信访案件的增多,缠诉闹诉行为时有发生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判决本应一经作出便产生公信力、既判力,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对判决不服,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去救济权利,并坚信法律能给自己一个公正的结果。但涉法信访以及缠诉闹诉却是对法院的终审判决采用不予认同并试图通过党或政府以及其他不理性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曾对涉法信访解释说,在现在一个利益越来越多极化,观念价值越来越多元化的社会里,我们必须靠司法程序才能把社会整合成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权利能够得到保障的社会。因此,涉法上访并不是一个良性社会发展的产物,其出现可以说是中国传统思想的毒瘤,并且循环出现不仅会继续弱化

司法权威,而且会导致国家机关职权不明,更有甚者会动摇和谐社会的根基。

最后,涉法信访以及缠诉闹诉的增多并非是单方面归咎于民众法律意识淡薄,对司法期待过高,其最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院的判决确实不公,民众的诉求难以得到满足。然而,这一现象又受多方面影响的,比如国家体制问题,审判不独立;司法腐败等。

(二)法院在某些领域丧失了其应有的权威性

房屋拆迁、耕地问题、环境污染,特别是像“三鹿奶粉”事件引起的消费者诉讼问题,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受害的29万婴儿,因为三聚氰胺而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当他们的父母欲诉诸法律获得赔偿时,法院拒绝了他们的诉讼。从法理上讲,没有不受救济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四条明确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毋庸置疑,三鹿受害婴儿赔偿案,都是具有法律性质的纷争,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援用。拒绝受理这样的案件,等于堵死了人们运用法律手段和平理性地解决纠纷的道路,等于放弃了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这很可能迫使人们通过暴力等其他手段来解决纠纷,难免造成令人担忧的社会后果。为了让当事人获得公正的救济,为了避免造成非理性的结局,法院应当受理任何一个具有法律性质的争讼。但涉及到国家政策和维稳大局,加之我国法院实质上的不独立性,使得法院在这些领域内丧失了其应有的权威性。

三、司法机关强调意识形态化、政治化,忽视法治理念

这一现状是重庆“打黑”所展现出来的中国司法界的问题。尽管这一现状的出现属于个案,但是其带来的破坏性却是巨大的。

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具有中立性,应居中裁判,而不能为搞政治运动的手段。正如陈有西律师所言,一个国家的司法如果被权力操纵,公检法如果只受一个权力指挥,百姓为鱼肉就是必然的。而且可以封杀得让你找不到任何救济渠道。在重庆打黑中,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联合办案的情况必须是被法治所排斥的,这种方式不仅不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摧毁我国的法治体系。

四、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腐败问题同样是我国当代司法所面临的另一个难题。黄松有案件更是将司法腐败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之上。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也有其特殊性,现阶段,司法腐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系统内部滋生的腐败问题

1.法官自身素质所引发的腐败问题。

“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要打官司先打关系”的状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

发生,相当一部分法官没有切实把追求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一些法官甚至在个案中既吃原告又吃被告,贪污受贿、权钱交易。尽管当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有了明显的提高,但是法官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我们对其的态度应当是“零容忍”,因为即便是存在个别的腐败问题,其也会有污染我国法治水源的危险。

2.法官保障制度的缺失诱发腐败问题

首先,法官等级制度的存在有碍于公正判决。审判过程中官衔等级低的法官往往受制于官衔等级高的法官,等级较高的法官的意志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这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

其次,法官职务保障制度不足。求生存是人性中最本真的东西,在我国,法官的待遇较低,这会使得法官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拒绝金钱的诱惑,从而滋生腐败。在此,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终身任职和薪水保证制度,确保法官的独立地位,使其除了服从法律以外,不必过分依附于任何一种权力或者他人的意志。

(二)政治体制问题诱发的腐败问题

中国当前的司法腐败问题,不单是简单的法律问题,究其根源在于中国政治体制的问题。

比如,我国的财政拨款制度使得法院经费紧张,且依赖政府。法院为了解决内部财政问题,便采用公开寻租,赚取利益的方式解决内部经费紧张问题,这必然会诱发法院的腐败。因此,在必要制度都缺失的情况下司法腐败问题根本无法根治,所以说如果中国能用最小的动荡、最小的代价解决政治腐败问题,司法腐败就更容易解决了。

综上即是我对我国司法现状的一些粗浅看法,因为仅就司法现状所涉及的四个方面做了些简要陈述,难免会有管中窥豹之嫌。但同时我又觉得以上四个问题直接涉及到司法的灵魂,关乎司法的命运,其存在值得我们每一个法律人忧思,并且以上四个问题又不是相互独立的,他们的存在往往又是相互关联的。其中一个问题的出现往往触动其他问题的发生,进而诱发多米诺骨牌效应,从而对整个司法体系带来破坏。因此,要真正解决这些司法问题,单纯的司法改革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当前司法难题的,要想真正的解决以上司法问题,必须正本清源,从政治体制着手,解除体制对司法的禁锢,保证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公平正义。

案例二、

案例略

问题:重庆某冶金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我认为重庆某冶金机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能得到支持。

第一步,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界定。李某打款给重庆某冶金机械公司负责人黄某,购买减速机配套使用的齿板3块,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重庆某冶金机械公司交付的货物——减速机有异响,齿板发生断裂,属于交付货物有瑕疵,构成了根本违约。双方因此引发的合同纠纷的管辖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重庆某冶金机械公司与李某并未书面约定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因此当合同纠纷出现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则应由重庆地区法院管辖。

第三步,也是本案的争议所在。即合同履行地究竟是昌平还是重庆。

本案中,冶金机械公司发货到北京市昌平区通成物流公司,然后由李某自提,运费由李某支付的方式。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此规定,本案中,货物到达地昌平不能视为合同的履行地。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41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付

标的物。因此,本案中的交货地点应为重庆。又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重庆。

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所以,该案应由重庆法院管辖。

浅述我国司法改革现状

浅述我国司法改革现状 【摘要】司法被誉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维护公平正义,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传统权力本为理念以及本土文化的影响,我国司法一直处于弱势和落后状态。本文主要从司法改革及其目标,司法改革15年来面临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这两个方面浅述司法体制改革的现状。 【关键词】司法改革;独立性;行政权利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战略任务,至今已有15年时间。15年来,中央专门制定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我国司法领域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就,如法官法、检察官法的颁行,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审判制度的变革。但仍存在着诸多不足。 1.司法改革意义及目标 司法体制改革是指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和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在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内,实现自我创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的概念与内涵,涵盖了国家司法机关(组织体系)、国家司法制度(法律制度)、宪法规定的司法体制基本框架、司法体制的自我创新、自我完善、自我发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等各项要素。[1] 司法改革主要有八个目标,一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司法机构的生命和灵魂,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关键和保障,同时追求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二是有较高的司法效率。只有公正而没有效率也是不行的,有人说:迟来的公正是不公正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注意提高司法效率。三是司法机构的设置应责权明晰,干净利落。建国以来,中国司法机构经过变革和发展,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体系,机构臃肿,程序烦琐复杂。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要根据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进行机构改革,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水平。四是周密,没有遗漏。司法体制改革中要注意对那些应有人管而因立法上的纰漏或机构设置中责权不清的问题造成的不完善加以改革,不能让群众告诉无门,周密与简明是一对相辅相成的问题,要处理好。五是要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敢于打破常规,敢为天下先,只要有利于人民,有利于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大胆地搞试点,求发展,标新立异,力争有所突破,对成功经验及时总结推广。六是扬弃,对古今中外的好作法、成功经验,加以继承、吸收,活学活用。要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取精华弃糟粕,为我所用。把继承和移植相结合,立足本土、创造性借鉴外国司法体制,是中国司法体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七是便民。司法体制是为人民服务的,其改革设计应方便群众告诉,使群众真正享受到法律的保护。八是要适合中国的国情。中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权组织形式及司法体制是在多年的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其改革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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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及其前景 王俊莉* [摘要] 从国家权力的配置这一角度来说,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监督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宪法依据。从司法权的价值实现来看,司法独立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和法官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而背离公正原则。所以,为保障司法独立而设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尽管各个国家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上则是相同的。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部分,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司法体制改革前景 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宪法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但是,从宏观的角度来认识,这种体制主要适合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观念和权力配置原则,这些观念和原则不仅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造成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在认识上尚存在某些局限,对法律的社会性和法律原则的科学性重视不够,使得司法制度的改革远远落后于实际的需要。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确立,现行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和方式发生了变化,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司法机关的作用显著提高,改革司法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主体和公民的经济活动范围扩大,他们对经济利益以及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十分 *作者实习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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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五”全国司法行政信息化发展规划》发布 7月16日至17日,司法部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会上,司法部部长张军提出,要大力加强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不断提高司法行政工作智能化、现代化水平,争取用两三年时间实现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3.0版的目标。 那么,司法行政系统信息化3.0版是什么样的? 下面小编给您呈上发展目标 到2020年,全面建成纵横贯通、全面覆盖、融合共享、智能高效、安全可控的司法行政信息化体系3.0版,将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与司法行政工作高度融合,信息化在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应用水平大幅度提升,有力促进司法行政管理服务现代化,开创司法行政工作的新局面。 主要任务 1、夯实基础,构筑司法行政信息支撑体系 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电子政务内网和互联网,推进司法行政基础网络全国贯通。推进全国司法行政数据中心体系建设,促进“司法云”应用。完善信息标准规范、安全保障和运维服务体系,夯实司法行政信息化建设基础。 加快信息化基础网络建设 按照国家电子政务网建设总体部署,整合司法行政系统各级业务网络,全面实现部、省、市、县、乡等五级网络纵向贯通。 健全信息标准规范 建立健全系统全面、统一规范、科学适用的司法行政信息化标准规范体系。 推进司法行政数据中心建设 建设全国司法行政数据中心,为部级司法行政业务应用和司法行政信息资源的统筹整合提供统一的计算、存储和网络等基础环境。 加快推进“司法云”建设 以集约化方式弹性构建计算资源、存储资源和网络资源,依托部、省两级数据中心推进“司法云”建设。 强化信息安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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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1.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1]。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2.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1)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 (2)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 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宪法的规定,不论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由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约的关系,而是基于授权理论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使司法独立于行政,也是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 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宪法对法院的职责规定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一直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它的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物质准备、办案经费都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常要把实际行政目标、保障行政权放在首位,有权的部门直接干预案件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的当事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长此以往,法院动员可能胜诉的原告撤诉案件的现象不是罕事。同时,滥用审判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缺乏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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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部分,只要有国家存在,就必然有司法制度。同时,司法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又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因此,它必将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完善。所谓当代司法制度,是指“二战”以后逐渐发展完善起来,符合司法活动的特点和规律,体现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一种比较先进的司法制度。一般认为,当代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司法的统一性。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国家的司法权统一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行使司法权;二是指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必须适用统一的国家法律,不能各行其是;三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不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作为当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联合国核准认可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所规定。在我国,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仅早已载入1982年的宪法,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也被执政党的正式文件所确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按照西方国家的理解,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指每个法院的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上级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干涉;三是指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因素左右。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在我国,司法独立

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看我国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

引言 笔者作为客座教授于去年9月在日本新泻大学讲学一年。在此期间,正赶上日本进行二战后的第三次司法改革,而此时,我国的司法改革也进行得如火如荼。为此,我怀着浓厚的兴趣,对日本这次司法改革的基本做法进行了一定的考察,以期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有所借鉴。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先后进行了三次司法改革: 第一次是二战结束之后在美国的干预下所进行的司法改革。这次司法改革是在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制定了实行国民主权原则的日本国宪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其主要内容是“赋予裁判所完全的司法权和违宪审查权,禁止设置二战前行政裁判所那样的特别裁判所;增设了家庭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形成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简易裁判所的裁判所体系;裁判程序方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广泛采用了当事人主义的美式诉讼原则;将司法三曹的培养制度合二为一,实行同一的严格的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等等。这次司法改革,使日本的司法制度融合了许多英美法的内容,在日本建立了兼具大陆法和英美法双重特征的现代司法制度,意义十分深远。 第二次司法改革是从1962年开始的。这次司法改革主要是为了解决日本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中,主要要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诉讼周期太长、效率太低;二是立志成为裁判官的人员减少,不能满足裁判所人员设置的需要。为了进行这次司法改革,根据“临时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设置法”,日本内阁设立了“临时司法制度调查委员会”。这次司法改革的议题主要集中于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和提高裁判官数量和质量,就实现法曹一元制的设想进行了充分的讨论。由于司法三曹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意见分歧,这次司法改革没能实现预期的主要效果,但其对日本的司法考试制度朝着有利于增加法曹人口的方向进行改革,以及为实现方便国民利用诉讼手段解决纠纷和方便裁判所迅速裁判的目的而对《日本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自1999年7月开始、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着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是日本战后所进行的第三次司法改革。虽然其已进行的时间不长,改革还处于初期阶段,但日本为这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目标、计划改革的内容、改革进行的步骤等已初见端倪,为进行这次司法改革而设立的组织机构已经成立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着工作。从他们所进行的工作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在观念上对此次司法改革的认识以及他们从事司法改革的一些具体做法。如果将这些认识和做法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进行比较,就不难发现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存在着一些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 11司法改革的机构和司法改革的统一性 日本为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审议会。该机构是由日本内阁根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1999年6月9日公布,法律第68号)而设置的,其成员来自日本的法律界、教育界和企业界,由法律专家、知名学者、知名企业家和律师组成。司法改革审议会的性质属于咨询机构,主要是负责搜集、整理日本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司法改革进行讨论,最后要向内阁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正 从日本第三次司法改革 看我国司法改革存在的问题 ●潘剑锋 理论法学法学2000年第8期

2019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 公布日期:1985年7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的精神,结合司法系统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任务,是为了鼓励先进,充分发挥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断提高社会主义觉悟,维护和加强纪律,防止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法乱纪,保障各级机构有秩序,高效率地完成司法系统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自觉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政法公安人员守则》,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廉洁奉公,刚直不阿;认真学习文化科学知识,努力钻研业务,切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实行奖惩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和加强纪律的重要手段。实行奖惩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赏罚分明。依照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奖励 第五条凡司法系统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象。不拘私情, 不谋私利,不畏艰苦,在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勇于改革创新,对开创工作新局面做 出较大贡献者; 三、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钻研业务,有理论突破,有发明创造,勇于 改革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改进工作,提高效率有较大贡献者; 四、一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敢于向违法乱纪,玩忽职守, 不正之风作斗争,事迹突出者; 五、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艰苦环境下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者; 六、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宣传法制,调解纠纷,改造劳改犯、劳教人员,帮教失足青少年,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 明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 七、在预防和制止犯罪,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保卫国家和人 民生命财产的紧急关头,舍己为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者; 八、保护国家机密,维护国家利益,有较大贡献者; 九、其他方面成绩显著,应予以奖励者。 第六条凡一个单位政治坚强,班子团结,队伍整齐,纪律严明,密切联系群众,工作出色,或者完成某项重大任务成绩突出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集 体奖励。 第七条奖励等级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论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与路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民主法制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对司法独立的保障措施还不够健全,随着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铺开,如何完善司法独立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完善民主政治体制无法避免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机制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出全面部署,从而使得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历经近2年半的时间,取得了不少成果,尤其是在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2015年3月,国两办联合发文《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1]包括跨行政区划法院、司法责任制、法官职业化等举措的提出也是推进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不断完善发展的,看得出来,党和国家在建立法治社会的同时,也看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已经开始着手建立健全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及相关保障机制。 一、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 司法独立是司法自身的功能和属性的必然要求,司法的判断性要求司法过程必须处于一个完全不受任何干扰的空间,司法的中立性也要求司法人员必须能抗拒外界各种因素的干扰,不偏不倚地进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完成司法的使命。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纷纷倡导司法独立,是因为司法独立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 (一)司法独立的概念及由来 司法独立最初起源于资产阶级国家的三权分立学说。目前,虽然在具体制度上各有差异,但这一学说已经在各国得到了普遍的施行。对于这一原则,即便在法制相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也是难以下定义的。一般意义上来说,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主要指国家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立。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独立,即审判权能够独立行使,不受其他外力的不当干涉。 研究问题的科学方法之一,是对某一理论、原则或制度进行历史的考察,看它在历史上是怎样产生的,它经历过什么样的发展阶段,这样才能更好地把握该事物的性质、价值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三权分立是现代资产阶级政治理论的产物,但其作为一种思想渊源则可以追溯到更早。公元前四世纪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就对有关政府权力的性质及其划分进行了初步探讨。被誉为西方法治主义奠基人的洛克在《政府论》中也有关于分权理论的论述,他在书中提出“应由有资格的公正无私的法官依据合法有效的法律执行司法,裁判纠纷和裁定公民的权利” [2]。当然这些论述只是分权理论的萌芽,尚未对司法独立进行系统分析。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第一次明确提出司法独立理论的,是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他在阐述他的三权分立学说中提到:“为了保障人民在法律下的自由,必须对权力进行限制和制衡。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三个机关分别掌握和行使,彼此分立。”[3]同时,他还指出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4]但是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孟德斯鸠只是提出司法独立的理念,并没有对其作具体探讨。尽管如此,孟德斯鸠关于司法权和司法独立的言论,还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在他的影响下,此后不久,美国的实践最终使司法独立学说成为一种有科学性的实践。在美国建国之初,司法独立原则被正式写入宪法,成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可以说司法独立其实跟立法独立、行政独立是并列的概念,三权分立学说的内涵就是彼此独立,互相监督制约。这三种权力是维护国家秩序,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核心,立法权是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主要是立法机构享有的,他们是制度的创设和制定者,;行政权是组织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机构(多数情况下是政府)享有的,他们是

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 司法改革/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 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但实质性的成效不甚明显。从理论上提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并用以指导司法改革的实践,乃保障司法改革成功的重要环节。因此,确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阐述具体原则的内容、依据等就成为文中应有之意。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就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如果司法审查权一旦成为了阻止议会法案生效或实施的障碍,议会在必要时则会行使最后的权力,以此来制约司法权,确保议会法案的通过、实施。应当说,这种政党对司法领导的国家化不失为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

反思司法改革

反思司法改革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一项具有强烈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的伟大工程。建设一个权威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条件,是公民权利免受非法侵害的重要屏障和受到非法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有效而最后的途径,也是立法和行政武断、短视、偏差不可愈越的阻碍。当前,没有权威而又不公正的司法,已经严重影响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使群众看不到法治的好处,从而逐渐丧失对法治的信心和追求,也给那些肆意破坏法治的人以借口:以其你胡来,还不如我胡来。因此,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刻不容缓的当务之急。 近年来,各方面为推进司法改革作了许多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可以说,“司法改革”已成为目前法学界的强势话语。但总体上讲,司法改革似乎有些内冷外热、上冷下热,虽然学界沸沸扬扬,声势很大,但实际进展却非常缓慢和有限,甚至可以说真正意义的司法改革还没有真正开始。究其原因,是推进司法改革的思路很值得认真反思。 一、谁是司法改革的推动者:立法?司法?民众? 司法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改革实际上是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离不开立法、司法、民众各个方面的参与。 立法的优势是拥有丰富的权力资源,既有制度创设权,又有物质分配权,可以调动强大力量来推进司法改革,但有三个方面的局限:一是对社会改革要求的反应比较迟缓。因为任何一项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作出的决定,必须先有社会共识,在对一件新事物还没有形成社会共识之前,试图依靠民主作出决定,是比较困难的,这是民主比较不易走极端和较少失误的重要原因,但由于形成社会共识需要一个过程,因此立法对社会改革愿望的回应往往比较滞后。二是对推进司法改革缺乏内在动力。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落实和推进司法独立,但司法独立的落实,既有利于立法、司法共同制衡行政专横,同时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立法对司法的影响,因此,立法在司法改革方面总是显得犹豫不决,在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还没有严重到威胁自己的地位和利益时,往往缺乏进行改革的内在动力。三是对如何推进司法改革缺乏理性认知。司法制度是一项精巧而复杂的政治制度,需要在理性指引下精心设计,而这方面恰恰不是由民选产生的立法者之所长。 司法的优势是对如何进行司法改革有比较清晰的思路,对落实和推进司法独

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访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新华网北京6月15日电(记者杨维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原则,制定了各项改革任务的路线图和时间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和《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对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最近中央司改办负责人接受了新华社记者采访,就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开展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改革试点有什么总体考虑? 答:司法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根据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事项先行试点的要求,考虑到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经商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决定就这4项改革,在东、中、西部选择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6个省市先行试点,为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积累经验。 改革试点的目标和原则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遵循司法规律和从中国国情出发相结合,按照可复制、可推广的要求,推动制度创新,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改革试点的总体考虑是,坚持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既要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出发,加强总体谋划;也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各地在机制改革上进行积极探索,为全国逐步推开试点积累经验、创造条件。《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体现了顶层设计与实践探索相结合的要求。《改革框架意见》对改革试点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提出了政策意见或政策取向,为地方制定试点方案提供了依据。上海市根据中央改革精神,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工作实际,形成了《上海改革方案》,对如何推进试点工作提出比较具体的要求。这两个文件对于积极稳妥推进改革试点,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问:《改革框架意见》对哪些重点难点问题提出政策导向? 答:《改革框架意见》主要针对下列问题提出了政策导向:一是对法官、检察官实行有别于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二是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把高素质人才充实到办案一线。三是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条件和程序,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确保队伍政治素质和专业能力。四是完善办案责任制,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五是健全与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相适应的职业保障制度。六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七是完善人民警察警官、警员、警务技术人员分类管理制度。 问:《改革框架意见》和《上海改革方案》提出要完善司法责任制。为什么把司法责任制作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统计改革 【发文字号】司发[2006]4号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2006.04.06 【实施日期】2006.04.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 的通知 (2006年4月6日司发[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已于2006年3月21日经司法部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重要问题及时报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二年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确保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在今年取得实质性进展,在党的十七大之前基本落实到位,现就2006年至2007年进一步推进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1.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统一部署,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出发,从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和影响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入手,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进一步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完善刑罚执行制度,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制度,改革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和积极参与与司法行政工作有关的改革,逐步健全司法行政体制和工作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的司法行政制度,推动司法行政事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2.主要目标。 --通过按照“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监狱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监狱体制。 --通过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制度。 --通过推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通过改革和完善律师的组织结构和组织形式,加强律师管理,改善执业环境,建立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律师制度。 --通过明确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形式,完善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证明制度和具体操作程序等,加大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通过积极参与与司法行政工作有关的其他改革工作,特别是直接涉及司法行政人、财、物管理和保障等方面的改革工作,为司法行政工作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司法独立在中国的现状及实现途径 [摘要]: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国际司法准则,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制度性保障,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有利武器。文章在认识司法独立的重大意义之基础上,着重分析了中国司法独立的现状,最终为我国实现司法独立开辟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一个国家司法改革所应追求的制度层面的目标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且构成现代法治之基础,已被大多数国家宪法和法律所规范,并且《世界人权宣言》[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均对之作了原则性规定。之所以司法独立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是因为它有助于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有助于体现司法公正,有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助于加速法治国家的实现。众所周知,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权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这三个层次构成的,具体可以理解为:(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列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 一、司法独立在我国之现状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司法独立的进程已有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在立法方面,我国司法的独立已经得到确立。但法律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不可能在一个真空条件下得到发挥,它必须有一系列社会制度的配合,包括政治制度、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人事任用制度以及我国传统的法律思想观念,这样势必影响司法独立之价值在我国的充分发挥。 1. 司法权的行政化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就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而言,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下,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的不同,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等方面并没有大的区别,从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地位,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被极度弱化;其次,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存在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活动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的真实意思的反映。 2. 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混乱

浅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冤假错案的防范

浅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冤假错案的防范 通过这几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使我了解了新、旧刑法之间的区别,明确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近年来,我国各地频频爆出冤假错案,如:聂树斌、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它们使得许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责,而有罪的人却逍遥法外。形式冤案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破坏的社会的安定和谐,更严重的是使人民群众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和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信赖,冤假错案俨然已成为社会各界讨论反思的沉重话题,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指明了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为防范冤假错案提供了重要保障。 国家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强调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并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在加强对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监督及约束的要求下应运而生的,针对在办案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追究其相关违法责任。建立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旨在加强各级司法机关廉政建设,加强办案人员责任,从而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为司法公正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由于其特定的目标和作用,必然就会有其相应的一些特点。我国如今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期,司法工作在社会变革过程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期间也滋生出很多司法腐败现象,如此就直接触及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影响了司法公正。由于近年来冤假错案持续发生,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合理运行的一些弊端也显现出来,甚至出现了背离其初衷的负面作用。考虑到提升司法队伍整体水平,全面建设法治中国离不开制度保障,因此有必要考察我国现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并不断对其加以完善。制定错案责任追究的统一法典势在必行,为制度顺利运行提供法律依据和全面保障;应当转变以实体错案为标准的错误观念,树立以过错责任为基础的错案责任追究理念;明确刑事错案的认定机构及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划定错案责任承担范围和追究程序;保障司法人员合法权利,建立审查听证和异议申诉程序。总之,就是要全面构建科学合理、公平有效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体系,为深化司法改革,提高司法人员办案水平,维护司法公正,重塑司法权威提供制度保障。

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登录.doc

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登录1 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登录如何登录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请点击以下入口即可进入平台首页! 点击进入>>>全国司法行政基层工作信息管理平台 点击以下图片也可进入>>> 【相关阅读】 云南司法行政开启互联网+智能化新时代助力提升司法行政干警战斗力 监狱里,通过互联网可以进行远程探视,咨询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等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社区矫正有了“千里眼”,足不出户就可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实时监控…… 《法制日报》记者从云南省司法厅了解到:近年来,云南司法厅先后建成并投入使用远程探视帮教系统,有效缓解了监管改造矛盾;积极开发完善社区矫正管理系统,实现了对社矫人员实时定位,并与司法部实现业务对接、数据共享;在搭建完成云南监狱专网、服刑人员专网等五网的基础上,完成教育改造、狱务公开等14个业务应用系统开发部署和所有押犯单位技防系统建设等,走出了一条具有云南特色的“跨越式发展、规范化管理、科学化建设”新路。 科技手段筑牢监所安防体系

10月20日上午,《法制日报》记者随行云南省司法厅 党委书记、厅长商小云一行乘车来到位于红河州开远市的云南省小龙潭监狱第四分监狱。到了大门,高清摄像头即刻对进入车辆和驾驶员进行拍照和数据留存,并在出门时进行严格比对;此外,在人行通道出口,设置了虹膜、指静脉加体重检测。 据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政委闫军介绍,监狱围墙设置了微波定位报警装置以全时监控,还通过无人机不定期进行空中巡查……多项信息技术手段并举,形成了“天罗地网”式全方位的立体安全防范格局。此外,监狱还通过建立人脸识别和智能追踪、智能钥匙管控等信息系统,全面打造智能化的“平安监狱”。 “女儿,你要保重身体,好好表现、改过自新,妈妈在家等你回来……” 在三分监狱,该监区服刑人员杨云(化名)正通过远程探视与千里之外的母亲“面对面”交流。 “‘服刑人员亲情远程会见系统’的搭建,不仅缩短了时空距离、慰藉了相思之苦,也使得对服刑人员的探视更加经济、便捷,更有利于消除服刑人员的不良心理、提升教育改造质量。”闫军说。 据悉,服刑人员家属到户籍所在地司法局,经过指纹比对后,递交相关证明材料,即可进行远程探视、探访。 商小云强调,今后,要将信息化应用建设向监狱、戒 毒综合管理、安全稳定、领导决策支持、服刑、强制隔离戒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排名最新发布

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本次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的排名的依据是行业内影响力、人数规模、胜诉率、客户满意度、律师平均执业年限、履约能力等,结合各大机构发布的调研报告等综合评定,仅做参考。 第一、恒略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海淀区) 恒略律所是典型的后起之秀,虽然品牌创立时间不长,但近两年频繁在在各大榜单上胜诉率和好评率排名靠前,诉讼业务是其强项。恒略律所内部有征地拆迁团队、房产律师团队、刑事辩护团队、合同纠纷团队、医疗纠纷团队等诉讼业务领域的专门团队研究院。恒略律师事务所也是目前发展最快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京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京师律师事务所虽然创立于上世纪90年代,但是其发展最快的是最近的5年,律师人数由百余人的团队迅速扩张到突破千人。也是公司化运营律师事务所的先驱者,其从成立以来一直秉持着朝着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电商化方向,并且朝着这个方向不断改革。 第三、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盈科专注于全球化法律专营机构盈科全球网络覆盖81个国家的140个国际城市,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商务法律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业务范围涵盖国际贸易、海外投资、公司、资本证券、投融资与并购等专业领域。不仅如此,盈

科近些年在国内诉讼业务上也有所展进,分别成立了不同的诉讼团队。 第四、金杜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金杜是司法部最早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国内领先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金杜在全球拥有2400多名律师,分布于世界各地28个城市,借助统一的全球平台,协助客户了解当地的挑战,应对地域性复杂形势,提供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解决方案。 第五、大成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朝阳区) 大成作为WSG(世界服务集团)中国区唯一成员,虽然北京总部人口不及京师,但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执业律师人数超过7000人。专长于为国内外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第六、中闻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 创立于2001年的中闻律师事务所作为新世纪律师行业的开拓者,近些年频频展现它的影响力,虽然名称不及以上各位响亮,但其在律师行业内部的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其对律协的发展的推动作用得到了行业认可。 第七、君合律师事务所(总部:北京市东城区) 君合是中国最早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专长于提供一流的商业与诉讼法律服务,典型的老牌律所,人气聚集。同时也是两大国际律师协作组织Lex Mundi和Multilaw中唯一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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