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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的收养行为,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方面是收养关系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即成立收养时的实质要件;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依法应履行的程序手续,即成立收养时的形式要件。

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如德国和法国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为:30岁的成年人即可收养。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一定的年龄差,但一般为20岁左右。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法律这样规定的

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由孤儿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收养法》对监护人送养孤儿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称的“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如社会福利院等。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生父母将子女送养他人。依《收养法》的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时,无论双方是否离婚,都须共同送养;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时,才允许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单方送养。还需强调一点,这样的父母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法》还进一步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公民或社会组织不得作为送养人: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二,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第三,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我国收养法只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了系统规定,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禁止要件,如:①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防止亲子关系发生矛盾;②监护人不得收养被监护人,此乃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③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避免

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等等。这种规定,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法性,从相反方面加以限制,更能防止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关系的发生。因此,在修改收养法时,应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以完善立法。

(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从有利于收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

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我国《收养法》第7条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对于此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去理解: (1)收养的对象,仅是指自己兄弟姐妹,或者是堂、表兄弟姐妹之子女,因收养的人具有特殊性,因而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或者送养人可以是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也可以是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 (3)规定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那么,很可能出现收养成年人的问题,即,凡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

3、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和儿童。《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

4、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一)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

1、被收养人的条件。(1)被收养人须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收养法“为子女的收养”立法宗旨之体现,同时它也符合心理学的科学要求,有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与巩固。(2)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还须具备以下法定情形之一: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收养人须无子女。收养的意义之一是为满足无子女夫妻抚养子女的心愿,并且应当符合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要求。夫妻婚后如果有子女的,原则上不允许再行收养。(2)收养人须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经济能力和教育能力,以便为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3)收养人须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养子女的前提条件。(4)收养人须年满三十周岁。这是对收养人年龄上的最低要求,也是由收养的性质决定的。(5)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收养1名子女。(6)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有配偶者须双方共同收养才有利于建立和睦的家庭关系,保障养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因此,我国收养法确立了夫妻共同收养原则。(7)收养人无配偶者的限制条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基于伦理道德上的考虑,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着40周岁以上。

3、送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其他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作为送养人,但他们须分别符合下列条件:(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抚养子女是父母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但如果生父母因病或经济困难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时,为使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法律允许其将子女送养。第二,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即使夫妻离婚,子女随一方生活,送养子女时,仍须夫妻双方同意。送养非婚生子女时,其生父明确的,也应征得生父的同意。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此外,为保证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我国收养法第19条明确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子女。第三,配偶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送养。(2)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这里的监护人是指生父母以外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近亲属,以及经批准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或者朋友。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但须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妹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人;第二,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允许监护人将其送养。(3)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履行着监护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当收养人自愿收养弃婴、孤儿时,则由抚养他们的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4、收养当事人须有收养的合意。收养合意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一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5、关于特殊收养条件的放宽规定。我国《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的收养条件,作出以下放宽规定:(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不受无配偶者的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以及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由于这类收养是在自然血亲之间发生,且这种收养关系往往比较稳定,基于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的制约,因此,对这种收养的条件作了放宽规定。(2)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我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种收养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国家分担了社会负担,同时也使那些缺少父母关爱的孩子重新置身于一个充满爱心的温暖环境中。因此,国家鼓励公民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3)收养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的再婚而形成的。为稳定其家庭关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子女。”并放宽了收养条件:①继子女作为被收养人,不受其“不满14周岁”、“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②继父母作为收养人,可以不受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及“年满30周岁”的限制。③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作为送养的生父母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限制。④继父母作为收养人,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养子女的限制。

(二)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定方式,国家机关通过收养的法定程序,指导当事人依法建立合法的收养关系,防止违法收养的发生,原1992年的《收养法》对于收养程序的规定是将收养协议、登记、公证杂揉在一起,坚持对收养的国家监督的同时也未完全否定收养的契约性,而1998年11月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收养形式要件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原来的三元主义改为一元主义,突出了收养登记的效力,即将登记作为成立收养关系的唯一法定形式要件,其具体内容如下:

1、办班收养登记的机关。根据《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如生父母作送养人的,应到生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养社会福利机关抚养的孤儿,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1)申请。首先由收养关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2)审查。收养登记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3)公告。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然后才可以办理登记;(4)登记。经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登记,对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4、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我国《收养法》第15条第3、4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即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不是收养成立的必径程序,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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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论文:试论法人本质的法理基础摘要关于法人本质存在3种主要学说,通说认为法人实在说是法人本质的理论基础,然而,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逻辑判断,法人拟制说应当成为法人本质的法理基础。 关键词法人本质法人实在说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关于法人的本质,在20世纪以前,一直是法学家们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这是因为,法人的本质在各部门法上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民法上涉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在刑法上涉及法人的犯罪能力的问题;在行政法上涉及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独立人格问题等等。尽管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分歧较大,但概括起来,主要有拟制说、否定说和实在说3种。 一、关于法人本质的3种主要学说 (一)法人拟制说 法人拟制说源于欧洲中世纪的罗马注释法学派,后为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所倡。该说以为,权利主体仅限于具有自由意志的自然人,法人之所以成为权利主体,完全是由于依赖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的结果。学者们认为,这一学说承认了法人的拟制民事主体资格,并将团体的利益与其构成人员的利益予以区别,这是对法人制度的确立做出的积极贡献。但它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民事主体,而法人由于没有意

思表示能力,故只能依靠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的观点,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同样也是由法律赋予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不存在谁拟制谁的问题。 (二)法人否认说 法人否认说是从实证的角度不承认法人存在的一种学说。该说不承认法人有独立存在的人格,认为法人仅是假设的主体,是多数个人的集合或财产的集合。这一学说又分为目的财产说、受益主体说、管理者主体说。 1.目的财产说。这一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布林兹(brinz)。该学说认为,凡财产都是有归属的,有的财产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这种财产是有主体的,而有的财产属于特定的目的。这种财产便是无主体的,法人的本质只不过是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由大多数自然人的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已经不属于这个自然人所有了,所以法律便拟制出一个权利主体。法人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过是为了一个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或者说法人是为达到特定目的由多数人财产集合而成的财产,成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格。 目的财产说将财产与有意志的主体混同起来,在本世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影响。一些没有组织成员,只有联合财产的团体被认为是法人,就是以目的财产说为理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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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所谓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是指通常情况下建立一般的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和收养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章的规定,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建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以下四项法定条件。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未满14周岁; (2)生父母双亡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弃儿;或者是生父母虽在,但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2、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即收养人不论是有配偶者,还是无配偶者,必须无自己名义下的子女(包括亲生的子女、养子女、有事实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里所说无子女,并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要求收养子女的,只要具备相应条件,也可以收养子女;当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养。 (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必要经济条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从物质生活和教育诸方面为被收养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由于《收养法》此条为刚刚修改的内容,哪些疾病不准收养子女,还有待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有严重传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养子女。 (4)年满30周岁。这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

法人的本质

2013?2 (中) 浅论法人的本质 黄炎培 摘 要 法人的本质问题是法人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理解评价法人制度的基础和根据。本文立足法人及相关概念的 发展过程,以学派分析的方法,对拟制说、否认说、实在说等法人本质主要学说、观点进行审视,以期遵循历史唯物史观,对法人的存在形式及其活动方式进行抽象概括,在满足现实的需要,又在可能发生的错误倾向中寻求平衡。关键词 法人本质 团体人格 拟制说 实在说 否认说 作者简介:黄炎培,洛阳市科学技术协会。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92-02 所谓本质就是指本性、固有的品质,在哲学意义上本质指事物的根本性质,事物固有的内部联系,由事物所包含的对立统一的矛盾构成,并由其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法人本质是什么,也是构成法人这一概念的各种要素相互斗争,并由其中主要因素的主要方面所决定。 一、法人(团体人格)概念的发展 学者们对法人的定义有很多种,对法人不同的定义反映出对法人本质不同的认识和价值判断。但总的来讲,法人中共通的、为各种学说普遍认同的主要要素即是人格。人格是法律主体所具有的、显示其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和能力。法人人格到底有无,是拟制的还是实际的客观存在,是所有法人理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也是理解法人本质和讨论法人责任形式、组织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前提。 人格制度的萌芽最早体现在古希腊法律中,古希腊从法律上赋予市民主体资格,使市民具有了人格与身份的双重意义。到了古罗马时代,古罗马法创制了法律人格,人格成为一种身份和地位的象征,也是一种社会伦理道德的评价。资本主义的出现,减少投资人的责任、鼓励投资积极性的需要与资产阶级革命天赋人权对团体人格的敌视的论调,使法学家们陷入了不得不在法律上承认团体人格和不愿承认团体人格的矛盾中,拟制说、否认说、实在说等学说应运而生。 各种学说的争议围绕人格展开,重点讨论团体有无人格、法人人格是怎么产生的等问题,并不断将法人与自然人做类比、对比。下面我们以历史唯物史观为指导,对这些学说进行再解读。 二、对法人本质主要学说的扬弃(一)法人拟制说 法人拟制说受到康德和黑格尔的影响,一般都坚持法人的主体性是非本体的,反对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对待,要求区别自然人与法人的主体基础。该说认为自然人是权利义务的当然主体,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是从自然人的本质而来,其实体基础是伦理的人;法通过创造了法律人格概念将现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的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的范畴,反映在 民法上便是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体,因而进一步提出团体是个人的一种社会生活或经济生活技术,团体人格(法人)是法律规定就某种团体类比自然人拟制的结果,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法人主体只是这种技术的法律表现。法人是法律上的一个技术意义的而不是基本价值性的主体。总的来说,法人拟制说严格区分了法人和自然人,团体的主体地位是基于生活的需要而为法所赋予,这实际上是法律主体与伦理人紧密结合的体现,是个人主义对经济功利主义的一种妥协。 法人拟制说由萨维尼提出并最终得以确立,其主要理论基点是: 1.法人是法律为了某种考虑将个人组合或财产组合“视为”一个整体性的实体,这种实体不是社会现实中的实体,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整体。 2.法人不具有人格属性和身份属性。自然人的基础是有血、有肉、有思维、有感情的单个生物人,具有生命等人格属性以及亲属等身份属性。法人的实体基础是不能仅依靠感官被全部感知的人的组合,只能作为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承受财产法律关系,不具有生命等人格属性或亲属等身份属性,不能承受人格身份法律关系。 3.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有思维,能够自负责任地形成法律行为上的意思,天然地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将该意思表达出来,能自负责任地从事行为。法人不能思维没有意思能力,所做的意思表示也是参与人借其名义表达出来。 4.法人没有行为能力。法人参与法律活动,必须由根据一定规则任命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来代表。他们之间并不是一体的关系,而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法人拟制说注重利用哲学思想指导法学研究无疑是一大进步,只是遵循了康德哲学的法性原则,只强调了法人不会天然地形成,是人们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在观察、总结、归纳的基础上,要求后来成立的法人也必须具有这种属性或者特征的拟制过程;而忽视了法作为人主观活动的结果,自然人、法人及所有的概念 ◆经济与法

合同生效形式要件

合同生效形式要件 合同生效是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如根据三资企业法订立的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三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以约定为准。 两种特殊的合同生效 附条件的合同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立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解除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来的。附条件的合同,指合同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效力发生或消灭的根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时并不希望立即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有时又不希望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一直存续,而是愿意在一定的事实发生时,让合同的效力发生或终止,使合同的订立更能满足当事人的意愿,体现合同自由。 附条件合同的条件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第一,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也就是说,条件不是现实存在的,而是属于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可能实现也可能不实现,条件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条件是由当事人设定而非法定的。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由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它是合同中的任意条款而非法定条款。 第三,条件必须是合法的。当事人不得以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实或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作为合同的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第四,条件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矛盾。

第三章 结婚制度

第三章结婚制度 第一节结婚制度概述 一、什么是结婚? ?(一)概念 ?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1、广义:包括订婚和结婚. ?2、狭义:专指结婚。 ?(二)特征 ?1、结婚的主体是男女两性 ?2、结婚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3、结婚行为的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三)性质 ?1、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2、身份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3、是否为契约行为? 二、结婚需要具备何种条件? (一)实质要件 1、结婚必备条件: (1)公益要件 (2)私益要件 2、禁止性条件 (二)形式要件 宗教婚、法律婚 娉娶婚等 三、从古代婚制到现代婚制 (一)古代婚制 1、个体婚形成时期的结婚方式 掠夺婚:产生于母系社会向父系社会过渡的阶段 有偿婚:买卖婚、互易婚、劳役婚 无偿婚:赠与婚、收继婚、强制婚 ?2、中国古代的娉娶婚 ?按礼制的要求行嫁娶之礼的仪式婚 ?六礼:纳采 ?问名 ?纳吉 ?纳征 ?请期

?亲迎 ?意义: ?3、欧洲各国古代的婚制 ?(1)罗马法: ?时效婚: ?共食婚 ?(2)寺院法:宗教婚 ?(二)近现代婚制 ?共诺婚+形式要件 第二节结婚的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一)须有结婚的合意 ?指双方当事人对于确立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 ?结婚合意的有效要件: ?1、当事人具有缔结婚姻的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符合法定的形式 ?(二)须达到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受两个因素的制约:(1)自然因素;(2)社会因素。 ?我国大陆: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当鼓励?1、法定婚龄的规定具有强制性 ?2、民族自治地方可作变通性规定。 ?3、晚婚晚育是倡导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 ?(三)符合一夫一妻制 ?即无配偶者才具有结婚的资格 ?无配偶者:未婚、丧偶、离婚 二、结婚的禁止性要件 (一)禁止结婚的血亲 其他国家:规定不一 我国古代:实行宗族外婚制,同姓不婚,至清末,改为同宗不婚。

法人的本质初探

法人的本质初探 【摘要】法人作为法律主体存在已经有数百年的时间,但法律界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却不尽相同,以耶林、萨维尼、祁克为代表的著名学者纷纷创立了自己的学说,主要有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这些学说各有特色,有的时至今日都有很强的生命力。但法人与作为天然法律主体的自然人相比,在本质上究竟有何共性值得探讨。 【关键词】自然人;法人本质;准法人;法律主体;社会意志 一、问题的提出 世界上多数国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法律上都认同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对于自然人成为法律主体基本上都认为顺理成章,但对法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原因的争论却从未停息,但甚至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一问题归根结底是法人的本质问题的争论。尽管各国在立法中都采取了这样或者那样的立场,最终使得相应观点有了作为国家权威的法律的支持而底气大增,但是理论上的探讨永远不会也不应该停止。只有“百家争鸣”才有可能更好地推动更完善的法理基础对法律的支撑。 二、关于法人本质现有主要观点的对比分析 从法人作为法律主体登上历史舞台开始,形形色色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被学者陆续提出,我国的法理界主流观点认为,这些理论主要被归为三类:法人否认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 法人否认说是“只承认作为法人内在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法人财产的独立存在,而根本否认法人自身存在的一种学说”。[1]该学说有具体分为目的财产说,收益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等。法人拟制说的核心观点是“认为自然人是实在的人类而法人不过是法律所拟制的一种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2]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法律所承认的客观存在并独立于其成员的主体,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法人实实在在地享受和承担。”[3] 从法人否认说的主要内容来看,其观点并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问题,只是否认了法人在现实空间和法律空间的存在,在此前提下继续讨论的问题应该不再属于法人本质的范畴,本文不再展开。 法人拟制说法人现实空间的实体存在,但承认其在法律层面的主体资格,并得出结论“法人就其本质而言,是法律所拟制之人”[4]法人拟制说在当今世界拥有广阔市场,如德国和日本等法律强国就将该学说作为法理基础融入具体的法律中去。但如果细加剖析,该学说的逻辑似乎可以归结为:法人只是存在于人的观念中的事物,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但既然法律认可其等同于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我们就退让一步,承认其在法律上的存在。一方面,作为一个存续数百年的理论,

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的形式要件 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据的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和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而且有利于提高质量和认证水平。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证明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的特点。审计工作中,书证主要有被审计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的会计报表、账册、凭证、合同、图纸、章程等等。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原始证据的效力优于传来证据。因而,审计中收集书证时,应尽量调取原件或

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节录本,对复印件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账册、科技文献应附有说明材料。 2.物证 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待证事实的实体事物和痕迹。物证的采集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可以调取其中的一部分。由于取证手段的限制,审计往往不能直接采集实体事物,常见的方法主要是实物盘点。盘点的结果可以用文字、照片加以固定,同时应注明盘点的人员、地点,并由双方在场人员签章确认。盘点形成的物证可与书证中的报表、账册等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视听证据和电子证据 视听证据是以录音、录像等形式存储的视听资料,与审计相关的会议录像、讲话录音等都是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作为审计证据的视听资料,应调取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证

明对象、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电子证据是伴随现代电子技术发展而出现的证据形式,指以物理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后者如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等)。从《证据法》理论的视角看,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其区别在于其载体的特殊性,它脱离了传统的载体而以新的载体形式表现其特征,但它并没有创制新的证明机制。就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而言,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可以单独证明主要事实,无须其他证据的辅助。由于电子证据可以轻易地被输出、复制和更改,而且其原件与复制件很难区分,因此不能用传统的证据法理论来进行分类,只要能证明电子数据直接来源于首次生成的电子数据本身,并且能够准确反映其内容即可认定为原始证据,包括当事人拟制的证据,即经过审计人员的查询筛选得到的电子证据。只不过针对电子证据易修改的特点,在采集和使用电子证据的过程中应注意保存和认证证据 的方式方法。审计人员采集的电子数据,能够转化

法人本质论论文:法人本质说的新视角

法人本质论论文:法人本质说的新视角 摘要自法人产生以来至《德国民法典》建立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虽已被各国立法所采,但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从未停息,对于法人本质的问题,学说和立法却都未有共识。本文无意证成某一种法人本质理论的正确性,而将转换视角,本着开放的态度,试图充分挖掘诸种法人本质理论的合理内核,以为法人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找寻理据。 关键词法人本质论否定说拟制说实在说 一、法人本质说争论的历史由来 法人(juristische person)制度发端于罗马法的“社团”(associ ation),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首先确立了法人制度,开创了自然人和法人的二元主体架构,其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采纳了法人制度。但法人自产生时起,有关法人本质的争论就未停止过。19世纪初期,受康德思想影响的法学家们认为只有伦理上自由的人,才具有而且当然具有尊严之法律人格;19世纪末期主要德国法学家都遵循了康德思想的主体路线,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是其代表人物。他认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由此,法人能否成为独立主体?法人是拟制的自然人还是一种客观存在?关于法人本质即法人能否以及何以能成为权利义

务主体的争论由此产生,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问题到今天也未解决。 二、各种法人本质说的价值与局限 法人否定说:法人否认说,即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说。这一学说又可分为“目的财产说”、“受益人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都认为法人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法人否认说在根本上否认法人的存在,无视法人制度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巨大作用,难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一直没能成为通说。但不能否认其仍然是具有价值的。事实上,我们今天的诸多制度设计尚须在法人否认说中找寻理论基础。(1)“目的财产说”与法人破产制度;(2)“受益者主体说”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3)“管理者主体说”与法人治理结构问题。 法人拟制说:此说形成于19世纪,受康德思想影响的法学家在法律上持“唯个人主体论”。19世纪末,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以“权利义务之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为其立论之基础,认为除自然人外本无权利义务之主体,而法人只是“纯粹的拟制物”,是“观念上的整体”,没有意思能力,因而也没有行为能力,只能由“他人”代为进行,此为代理说。 法人拟制说承认了法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可谓是一大进

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的收养行为,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一方面是收养关系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条件,即成立收养时的实质要件;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依法应履行的程序手续,即成立收养时的形式要件。 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1、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xx;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如德国和法国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为:30岁的成年人即可

收养。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一定的年龄差,但一般为20岁左右。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3、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

“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与处理

“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我国公民的收养行为逐步规范,但由于一些地区群众法律意识不强,在《收养法》实施前后仍有一些收养行为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办理公证、登记,尤其是在1992年《收养法》未明确规定收养关系何时成立的情况下,准确界定事实收养关系,有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1995年,甲、乙夫妻二人无子女且均已年满35周岁,甲、乙二人与丙的亲生父母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甲、乙二人收养5周岁的丙,但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丙跟随甲、乙共同生活至16岁便辍学外出打工,后丙与甲、乙关系恶化,双方不再往来。甲、乙二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丙的收养关系,并要求丙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5万元。另,甲与丙的亲生母亲系兄妹关系。 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与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甲、乙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故其与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乙对丙的收养行为开始时,1999年《收养法》并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收养法》第十五条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依照修正前的即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根据1992年《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故虽未办理登记,但不影响双方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收养行为发生时,1999年《收养法》尚未实施,故应依照1992年《收养法》判断收养关系是否成立。1992年《收养法》并未确立“登记成立主义”这一原则,在送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均符合1992年《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界定 关于事实收养,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未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手续,便公开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行为;也有观点认为,事实收养指亲友、群众公认或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收养行为。我国法律并未对事实收养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但曾在司法解释中认可“事实收养关系”这一概念。如1993年11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

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江 平 龙卫球)

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 --为拟制说辩护 江平龙卫球 上传时间:2003-8-4 【内容提要】本文作者强调立法思想的作用,通过对法人概念所包含的人格化意义的分析,认为法人的许多制度内容,只有深入到法律思维中,才可以得到清晰的理解,从而支持法人是立法构造而成的观点。并详细分析了法人的内容结构,认为法人机关代表制是适合于法人人格拟制的法律技术,为法人人格实现提供了合理机制。 【关键词】法人本质、拟制、代表制技术 一、法人现象及性质辨析 法学创造法律人格概念,从而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的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的范畴,它们不是同一的。因此,立法思想总是以它自以为是的目光挑选应予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法权形式推入到现实世界。现代民法的舞台上有两类主体角色,即法人与自然人,它们都是享有民法权利、负有民法义务的主体。 《德国民法典》立法首创使用“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包括社团与财团。社团(V ereine,Corporation)是法人的典型,被解释为由法律当作是一个统一体的个人集团。美国学者格雷对社团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社团是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的人有组织的团体,而推动这些权力的意志是根据社团的组织所决定的某些人的意志。”(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1月第1 版,第122页;John C.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51,2[nd]ed.(Boston,1938)。) 为什么法人或社团被认为法律主体,其决定性理由看来是这样的事实:法律秩序为之规定了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说法律主体地位,即所谓“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到成员的权利义务但并非成员的权利义务,因此被解释为社团本身的权利义务。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在形式上是真正独立的,法律专门区分了法人成员个人的财产和归属于社团的财产,后者被作为社团的权利和义务的唯一责任财产基础,因此,法人纵有不法行为,其责任承担,也只限于社团本身的财产。但是一些法学家认为在法律上法人是主体的说法是不确切的,所谓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不属于法人,而是属于特定个人或特定目的,例如管理者、受益者,因为法人任何权利和义务的实现都离不开具体的人的行为,或实际上受一定目的限制。< % 德国法学界荷尔德(Holder)和宾德(Binder)提出受益者说,认为法人财产,实际属于依章程为管理而任命的董事会或现实担任法人财产管理的人,因此法人不过是为管理者存在的概念而已,管理者才是真正的主体;耶林(Jhering )和普兰涅尔(Planial)主张受益者说,认为由于法人事务实际由自然人参与,因此,真正的主体是这些自然人,在社团是实际享受财产利益的会员,在财团是捐助人(名义上的受益人);布林兹(Brinz)和倍克尔(Bekker)认为法人所有的权利实际因目的而存在,受目

军人结婚条件及要求

《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结合军队实际贯彻执行《婚姻法》,总政治部颁布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晚婚年龄、配偶条件等诸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军人职业具有特殊性,这些规定与《婚姻法》的一般规定相比,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尊重社会公德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晚婚年龄的特别规定。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男军人25周岁、女军人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其具体鼓励措施是:双方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各另增加晚婚假7天。在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军官和文职干部恋爱报告审查程序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程序的特别规定。根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负责审批。营职、专业技术10级以下军官和职级相当的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的,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现役军人结婚必须提前1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义务兵、士官和学员恋爱、结婚的特别规定。义务兵一律不准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内不得结婚;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军队院校生干部学员,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值得注意的是,士

官不得在部队驻地或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是原则上要求。根据《规定》,士官恋爱、结婚不受上述规定限制的情形有以下两种:对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30周岁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 军人结婚条件 军人结婚,要符合《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中的各项要求。同时,也要符合国家一般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一规定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二是必须是本人而不是父母或其他第三者的意愿。如果本人不同意,父母、亲友等其他人不得违反本人的意愿,代为做主强迫他人结婚。三是必须是完全自愿,而不是有条件的勉强同意。法律规定结婚时,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有他人干涉,说明婚姻自主权不可侵犯。当然,第三人出于对当事人的关心和爱护,按法律和道德要求,可以提出建议,但该建议是否被采纳,则应由当事人决定,任何形式的强迫、包办,都是对当事人婚姻自主的非法干涉,是违背法律的行为。 第二,根据婚姻法第6条的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这种法律明确规定的结婚最低年龄,称为法定年龄。必须明

浅析法人的本质

浅析法人的本质 一、拟制说、否定说和实在说的法理及现实分析 法人拟制说,顾名思义指的是将法人拟制为自然人使其具有因法律上的目的而被承认的人格,可以看到拟制说的观点主要有两个层面,第一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必须是自然人。第二,法人与自然人在人格、财产和责任上有具有重大的区别。通过对拟制说主要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其学说背后的时代局限性。拟制说没有解释为何不能给予法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资格,自然也就没有涉及到法人的本质。拟制说的权利义务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论述已没有现实意义,但作为对法人本质的探索,法人拟制说也有其积极意义,当前学界普遍认同的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包括拥有独立的财产和承担独立的责任等,这在法人拟制说中是做了分析的。 法人否定说是否认法人这一主体的存在,其学说主要观点在于法人作为整体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法人的财产及日常运作、管理都是其背后的自然人的活动,法人的意思表示也是由法人的成员创造和表达,因此赋予其权利义务主体资格没有意义。通过推敲不难发现其学说架构也没有涉及到法人本质,其相较于拟制说具有一定进步,但是只分析构成部分也未能剖析到法人这一主体的本质,因此这显然是一种否认法人这一社会主体客观存在的学说,不仅不承认法人应当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甚至都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了。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具体的又分为有机体说和

组织体说,但分析其学说可以发现二者仍有其局限,首先从有机体说来看,法人是客观存在的实体,所以应当和自然人一样被赋予权利义务主体资格,这显然于常理不和,按此说法凡是客观存在的实体均应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而现实显然不是如此,组织体说相较于有机体说更为全面,认为法人应当成为权利义务主体。这是目前学界比较认可的一种观点,但是仔细推敲可以发现这一论断对于法人的本质是什么也并未清楚表达,可见其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来源尚未揭露法人本质。 二、本质与本质属性角度对法人本质的解读 法人本质问题学说的发展也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这期间产生了很多学说,但从上文分析来看几种主流学说都并未真正涉及到法人的本质。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研究法人的本质呢? 首先我们要明晰本质是什么。笔者认为有关法人本质的几种学说之所以都未能很好理解或者没有涉及到法人本质的首要原因在于对本质的界定或者认识不清。我们要探讨一个事物的本质时应考虑或者研究的方面:本质必须使该事物得以区别于其他事物并且能从根本上反映其特点,并且本质不是对现象的简单归类。我国《民法通则》第36 条对法人的概念作了明确的规定,显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是法人的本质属性,但是由知道法人的本质属性并不能逆推出法人的本质是什么,简言之,法人的本质属性是我们知道了一个事物是法人之后概括出的它众多属性中具有特殊性本质性的一些,最多只是在属性上使其与其他非本质属性有区别,但是法人的本质是什么并不能很好推断,因此我们发现通过对法人定义的研读最多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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