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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1986]185号

川府发[1986]185号
川府发[1986]185号

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1986-9-13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文号:川府发[1986]185号

发布日期:1986-9-13

执行日期:1986-9-13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范围

(一)凡在我省境内的国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各项自然减员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

定者外,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近几年来,各单位按照省或市、地、州的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论是否签订合同,均不得改为固定工。除矿山、建筑业、交通、铁路部门装卸搬运作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合同)制的,仍按国务院和劳动人事部的规定执行外,对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改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二、招收和践约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所在市、地、州、县(市、区,下同)劳动人事局(劳动局)的指导下,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招收。对重新就业的人员,其年龄可以放宽,经过考核合格的,应优先录

用。

(二)劳动者一经被招收录用。双方应即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应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原地。由此而产生的缺额,用人单位可直接向所在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申请补充。

(三)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经双方协商可签订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的长期合同,但第一次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应签订短期合同。有毒有害工种一般不得签订长期合同。

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必须终止合同。

企业使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不得安排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双方亦应

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必须终止。

(四)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收除签约双方各自持有外,用人单位应分送上级主管部门一份、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人事局(劳动局)

三份。

(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向所在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交

纳服务管理费,其数额为每人五元。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因夫妻两地分居、父母年老身边无子女,以及军队转业干部的家属符合规定随迁的子女,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由进出单位分别向所在县以上劳动人事局(劳动局)申请,经双方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协商同意,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后,可转到另一方工作,重新

签订劳动合同。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坚持原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另行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续订长期劳动合同。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要求报考中等专业以上学校脱产学习的,应经单位同意,录取后应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从生产需要出发,作为智力投资,选送报考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培养本单位所需专业人才时,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在职学习的同等待遇。但需事先签订协议,规定对学习的要求和毕业后必须回本单位继续工作的年限。凡毕业后不回本单位或虽回本单位但继续工作年限未到擅自离去的,由本人赔偿学习期间单位支付

的全部费用(包括工资)。

三、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被用工单位招收录用后,应实行试用期和熟练期。熟练期满后,在企业单位的实行等级工资制;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实行结构工资制。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企业单位的执行本单位一级工工资标准(指新拟国营企业工人十五级制工资标准,下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执行三十九元。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后,应根据所从事工种(岗位)的技术要求实行熟练期。熟练期限和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一年半至两年。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企业单位的执行本单位三级工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

执行五十元五角。

2.从事熟练工种(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半年。熟练期间工资待遇:在企业单位的执行本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执行四十五

元。

3.从事普工工种(岗位)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熟练期一般为三个月。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是普工的按本项第2款规定执行;是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按本项第1

款规定执行。

4.劳动合同制工人就业前如经过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的技术培训(包括经过县以上劳动人事局(劳动局)认可的技术培训)取得结业证书,所学专业与从事工种对口的,其参加技术培训的时间可相应抵扣上述熟练期限。

5.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所学专业与从事工种对口的,试用期满后不再实行熟练期。所学专业与从事工种不对口的,在技术工种(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一年;在熟练工种(岗位)的熟练期一般为半年。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本项第1款

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熟练期满后,由用工单位按原定向培训的要求,以中央产业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职责条例)为依据进行考核定级。

劳动合同制工人熟练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并能胜任本工种(岗位)工作的,一般可

按以下工资水平定级:

1.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五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

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六元五角。

2.从事熟练工种(岗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四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

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元五角。

3.从事普工工种(岗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四级;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

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元五角。

4.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在企业可定为本单位五级。

5.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熟练期满后,在企业单位的可定为本单位五级;在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可定为基础、职务工资五十六元五角。

少数考核成绩不合格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延期六个月再考核定级。再次考核不合格的,

应按上述定级工资水平低定一级。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他工资、资金、津贴、补贴待遇:

1.根据《暂行规定》中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初次参加工作试用期满后第一个月起(重新就业的从录用的第一个月起),在企业单位的可以按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五的工资性补贴;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可以按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十的工资性

补贴。

2.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同本单位同工种(岗位)原固定工一样享受奖金(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为奖励工资)、津贴、补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招收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龄津贴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19号和省工资改革领导小组川工改[1985]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3.劳动合同制工人定级后,由企业单位根据经济效益和按劳分配原则,自行确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增长形式和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增长形式和办法按本单位同工种(岗位)原固定工的规定执行。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和重新就业后的工资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在原单位续订合同后,其工资按本人续订合同前执行的原工

资等级支付。

2.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岗位)的,其工资按本人重新就业前的

原工资等级(暂不含企业自费浮动升级工资)支付。

3.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岗位)的,应实行三至六个月试用期。试用

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①重新就业前工作满一年不满三年,在企业单位的按本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在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五类工资区按四十元执行。

②重新就业前工作满三年以上,在企业单位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按不低于本单位四级工工资标准执行。从事熟练工和普工工种的,按不低于本单位三级工工资标准执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按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六元五角执行,从事熟练工种(岗位)和普工工种(岗位)的,按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元

五角执行。

4.重新就业后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凡重新就业前工作不满三年的,试用期满后

按上述第(三)、(四)项规定实行后,可不实行熟练期,直接考核定级。

5.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后,工资待遇按本项第2、3、4款规定执行。

四、在职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患病、非因工负伤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给予三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医疗期。具体划分为: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的计算办法,当年内累计计算,跨年度连续医疗的,应与上年最后一次医疗时间

累计计算。

医疗期内(包括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时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本单位发给医疗补助费。其标准;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十年的,为五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在本单位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为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二)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待遇:

1.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患职业病符合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退休条件的,按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其退休养老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原固定工人规定发给,直至去世为止。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应退还所在单位。

2.“残废”的鉴定,按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丧葬补助待遇。

五、退休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1.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本人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简称“投保”,“投

保”年限累计计算,下同)满十五年的;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

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满十五年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退休金。其标准为“投保”满十五年的,为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六十:“投保”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

(三)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到达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投保”

满十五年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投保”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投保”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一年月平均

标准工资。

(五)按照以上(二)项领取退休金和(三)、(四)项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养老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退休时当地在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上述(一)、(二)项规定办理退休和按(三)、(四)项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应事先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审批。按月领取的退休费和生活补助费,从批准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

(七)退休养老基金来源:

1.用工单位,每月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工资总额的口径计算)的百分之十六缴纳。逾期不缴者,每逾期一日,增收应缴数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转为退休养

老基金。

2.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期内,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三缴纳。

3.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的通知,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

4.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存款利率计算,其存活期、定期、

零存整取及其年限的选择,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对过去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和个人未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原来有规定的,按原规定标准补缴;原来没有规定的,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规定标准补缴;一次补缴有

困难的,可以分期补缴。

(八)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而死亡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本人缴纳的退休养老金,

全部退还其直系亲属。

六、其他

(一)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协商无效时,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未建立前暂由市、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局)受理劳动争议的申诉,进行仲裁。劳动争议的申诉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二)我省原有规定凡与《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暂行规定》和

本实施办法为准。

(三)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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