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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逻辑性

刑法逻辑性

刑法分则239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款:杀害被绑架人的,属于结合犯(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

刑法分则289条(聚众打砸抢罪):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234条(故意杀人罪)232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263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总则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投毒、放火、爆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如果实施绑架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

如果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依法成立故意杀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聚众“打砸抢”的首要分子时,以抢劫罪论处。

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_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_石聚航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14年第1期(总第115期) 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 ———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石聚航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 摘要:定罪牵动着刑法体系并直接触及刑法谦抑性。从定罪实践看,刑法立法对于诸多新罪的增设采取强拉硬拽式的犯罪化做法,刑法司法呈现出自我扩权的张扬态势。实践中种种迹象表明,刑法谦抑性正在悄无声息中被搁浅。上述法治乱象隐喻了当代中国刑法实践中的若干基本偏颇:过度追求刑法体系“外在善”造成刑法立法的内心燥热;基于“被历史捆绑”的事实而盲目仿效现代性的心理极为突出;刑法制度供给不均衡诱致公众对刑法预期出现严重偏差。应当建构刑法规范与普通国民之间的交互认同,以避免刑法过度追求秩序管控的偏执。重申刑法谦抑性是法治国家最基本的操守。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定罪模式;交互认同 中图分类号:DF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14)01-0181-12 一、问题的提出与分析的理路 在当代法治国家,刑法谦抑性及其所宣扬的理念与精神已成共识。但要紧的问题是,如何将宏大叙事的刑法谦抑性融透到具体的制度建设中,而不是笼统或者含糊地以理念来指导制度设计。泛而论之,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是理念在逻辑上精细演绎的结果。恰恰引人深思的是,凡是精心设想的理念演绎,多半会在实践中搁浅与夭折。就刑法实践观之,当下尤为引人关注的是刑法谦抑性日渐被立法与司法搁浅这一令人忧虑的事实,但对于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这一问题的分析与展示以及对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引起刑法学界的充分关注。 本文旨在,在首肯谦抑性及其蕴含精神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关切这一宏大叙事的理论是如何在实践中被搁浅的。在论述上采取过程式的解构与分析,并在此过程中试图近距离观察当代中国刑法立法和司法对刑法谦抑性明火执杖或暗度陈仓的反叛性践履。犯罪与刑罚是刑法的实体内容,刑法圈是犯罪圈和刑罚圈的组合。关于刑法圈的设定问题,刑法学界形成的共识是,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与国外刑法中的犯罪分属两种不同模式。即国外刑法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和司法定量的评价模式,我国刑法则是在立法上采取“定性+定量”的评价模式。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多数犯罪中,罪量因素成为一个与《刑法》第13条犯罪的概念相互辉映的评价要素。此外,在评价模式中,还涉及到诸多兜底条款的合理性问题。兜底条款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冲击着刑法的明确性———但在多数情况下,实则系立法为应对变动社会而迫不得已为之的做法。由此引发关于定罪模式的选择问题,即应选择什么样的罪量要素以及在设置定罪要素时,如何考量定罪模式的合理性,尤其是定罪模式是否违背了刑法谦抑性。 收稿日期:2013-09-12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社会化”(11BFX109) 作者简介:石聚航(1980-),男,河北邯郸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181

刑法框架图

刑法知识点结构图 罪刑法定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内容 平等适用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空间效力属地管辖 属人管辖 1、刑法概说刑法适用范围保护管辖 普遍管辖 刑法时间效力生效与失效时间 刑法溯及力 危害行为作为 犯罪客观方面不作为犯成立条件 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不作为犯“作为义务” 的判断 不作为的理论分类 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 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内涵 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 2、犯罪构成 犯罪对象犯罪对象的内涵与类型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内涵 刑事责任能力基本分类 犯罪主体自然人主体生理醉酒责任界定 刑事责任年龄年龄的规定及计算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承 担刑事责任范围 未成年犯处罚原则 刑法中的身份犯 主体要件 行为要件 单位犯罪主体成立要件主观要件 法定性要件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处罚原则 具体形式

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主观条件 对象条件 3、犯罪的排除事由限度条件 特殊防卫防卫对象特殊 严重的暴力犯罪正在进行 防卫设置 起因条件 紧急避险主观条件 限制条件 限制条件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避险过当的处罚原则 正当业务行为 其他犯罪排除事由被害人承诺 自救行为、义务冲突

犯罪既遂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结果说、目的说、构成要 件说,我国通说采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结果犯 犯罪既遂的类型行为犯 危险犯 举动犯 既遂犯的处罚 犯罪预备犯罪预备的行为类型准备工具 制造条件 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犯罪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4、故意犯罪的行态犯罪未遂的类型的未遂 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对“着手”的理解 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 犯罪中止消极中止的特征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的自动性 中止的彻底性 积极中止的特征(除消极中止三个特征之外,还 应具备有效性特征) 中止犯的处罚原则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主体条件 主观条件1 客观条件 共同犯罪的认定中的特殊问题—间接正犯2 5、共同犯罪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重点掌握必要共犯,理论上通 共同犯罪的形式常认为,必要共犯包括对向犯、聚众共犯和集团共犯) 事前有通谋的共犯与事前无通谋的共犯 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一般共犯与有组织的共犯 1共同犯罪主观条件是必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故意包括:(1)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2)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因此,下列情形不能成立共犯:(1)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2)一方为故意,一方为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犯;(3)两人以上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并不重合,不成立共犯;(4)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5)先后故意实施相关犯罪,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同犯罪;(6)实行过限的不成立共犯;(7)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以及事前无通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不成立共犯。 2典型的间接正犯有:(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身体活动;(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6)强制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013级物理学系201311141069 冉国华【摘要】随着世界文明化的进程不断发展,刑法正在朝着宽容化的大方向逐渐发展,但是由于我国传统刑罚思想的影响,严刑峻法的陈旧思想仍然占据着很多人的思想。随着我国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不断深入,对刑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刑法需要保持自身的谦抑和宽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目前而言,我国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研究较为薄弱。实际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贯穿刑法的始终。本文分析了刑法谦抑性的涵义及理论基础,概括了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并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宽容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 关于刑法谦抑性,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2 ]台湾的林山田也说过,“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和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法,而以最简单有效的手段达到所想要的结果,就不需要刑罚。 综合以上看法,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 关于刑法谦抑性的含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平野龙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行使,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可见刑法谦抑性包含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采取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动用刑法;其二,刑法的不完整性;其三,刑法的宽容性,或称为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加以处罚。 [3]张明楷认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4]陈兴良则认为刑法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5] 以上种种说法,虽有各有差异,但其共同点是主要的,即严格控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纬度内。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尽量少用刑法,提高刑法效率。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使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又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具有消极作用,故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力度。刑法的谦抑性使“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过分地依赖刑法只能反映社会管理水平低下;同时过度使用刑法会产生贬值效应,不仅起不到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还有可能诱使犯罪,将更多的人推到社

刑法谦抑性

【摘要】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研究较为薄弱。实际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贯穿刑法的始终。本文分析了刑法谦抑性的涵义及理论基础,概括了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并提出了改革的建议。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非犯罪化非刑罚化 刑法谦抑性(The principal of compress and modesty)是刑事政策的基础,同时伴随着“刑法的刑事政策化”,谦抑性原则日益成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刑法的谦抑性”用语最早见于日本大正年代主观主义大师宫本英修博士所著《刑法纲要》的论述,随后在《刑法学粹》一书中他又表达了同样的思想。它作为刑法价值理念之一种,既为众多学者所呼吁和倡导,也在现代刑法制度中逐步得到体现。 作为一个舶来品,刑法谦抑原则在我国理论界目前的研究还较为薄弱。实际上,刑法的谦抑精神应贯穿刑法的始终。从立法上来讲,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制约着刑法调控范围的大小,何种行为应该被规定为犯罪,何种行为不应该被规定为犯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重要的参照物。其实,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身就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载体。犯罪论部分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认定、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一罪与数罪问题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犯罪性阻却事由也充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罚论部分涉及的死刑的适用问题、长期自由型的范围等也无不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休戚相关。刑法分则的罪名更是离不开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指导。总之,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树立系统的刑法谦抑性原则,无疑对刑法理论的发展会有所裨益。 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 关于刑法谦抑性的含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平野龙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行使,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可见刑法谦抑性包含三方面的含义:其一,刑法的补充性。即使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采取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正式的控制或民事的控制不充分时,才动用刑法;其二,刑法的不完整性;其三,刑法的宽容性,或称为自由尊重性。即使市民的安全受到侵犯,其他控制手段没有发挥效果,刑法也没有必要无遗漏的加以处罚。1[1]张明楷认为刑法谦抑性指刑法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1[2]陈兴良则认为刑法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进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以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3] 以上种种说法,虽有各有差异,但其共同点是主要的,即严格控制刑法之恶的扩张,并使其保持在一个恰当的纬度内。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就是尽量少用刑法,提高刑法效率。只有当其他法律不足以抑止违法行为时,才能使用刑法,这就决定了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又由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在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具有消极作用,故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力度。刑法的谦抑性使“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过分地依赖刑法只能反映社会管理水平低下;同时过度使用刑法会产生贬值效应,不仅起不到有效预防犯罪的作用,还有可能诱使犯罪,将更多的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再者刑法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是治标而非治本的方法,因此具有限制机能的刑法谦抑原则是极为必要的,故成为现代刑法终极价值之一。

论刑法适用中的正义理念

论刑法适用中的正义理念 赖修桂赵学军 2012-02-19 19:28:02 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一、刑法适用中正义理念的思想内涵 刑法适用,就是在准确理解刑法条文含义的基础上,将刑法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事实,从而得出案件结论的过程。通过刑法的适用,犯罪行为得到应有惩罚,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最终使蕴含于刑法之中的正义得到了伸张。所以,刑法的适用过程也是彰显刑法正义的过程。正义是刑法适用的终极目标,但同时也是衡量刑法适用效果的重要标准,当刑法适用过程中出现各种复杂问题时,可以按照正义理念的要求进行合理的解决。 然而,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正因为如此,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乃至不同的人,对正义都会有不同的理解,从而产生了形形色色的正义观。尽管各种不同正义观存在着一些差异,但由于正义的本质根源于人的本性,具有符合人性要求的属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的共同需要具有紧密关系。事实上刑法适用中的正义理念就是对人类安全、平等、自由、人道的需要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反过来,这些要求又成为反映正义理念的思想内涵。具体来说,刑法适用中正义理念的思想内涵包括如下内容。 (一)促进安全 刑法是以刑罚手段保护社会基本生存条件的法律规范,直接体现了“促进安全”的正义价值。刑法对安全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生命安全的保护;二是对维系生命需要的保障。刑法禁止侵犯人的生命、人身以及生存、发展条件的行为,这表现了刑法对安全价值的追求。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安

全的需要不再仅仅局限于对生命及维系生命存续的追求上,而是不断扩大到保障个人更自由地发展和人类社会共同体存在所需要的安全上。所以现代刑法所体现的安全价值具有更广泛的内容。为了促进安全的正义实现,在刑法适用中必须对个人、社会的各种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对危害安全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行刑罚制裁;同时还需约束刑罚权的不当扩张可能造成的对安全价值的威胁,禁止在刑法适用中侵害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利益。 (二)维护平等 刑法适用中的平等主要体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待遇平等,二是罪刑均衡。待遇平等就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在平等按照被认为相关的标准界定的场合,正义意味着同等地对待同等物,不同等地对待不同等物”。{2}首先,待遇平等要求刑法适用主体的一律平等,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正如斯宾诺莎所言,“正义在于习惯性地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上之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一个人在法律上之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到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做平等,对每个人的权利都一样地加以护卫,不羡慕富人,也不藐视穷人”。{3}其次,待遇平等还要求对于所有符合同一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作出相同的法律评价。这体现的是同罪同罚、异罪异罚的思想。罪刑均衡的正义理念其实是社会心理中“罪有应得”这种道德观念的理性反映。康德主张均衡的正义理念,提出:“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原则。”{4}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要求犯罪人付出与被害人所付出的大体相当的利益代价,可以在受损害的意义上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平等。只有在惩罚犯罪行为时贯彻这种平等原则,从而使罪刑相适应时,才被人们视为是正义的。 (三)保障自由 自由在刑法适用中的正义性体现为自由的保护和自由的保障两方面。即刑法一方面通过制裁犯罪限制、防范着来自其他个人的恣意、任性,保护每个人的正

论刑法情节犯之概念

(6)论刑法情节犯之概念 情节几乎遍布整个刑法内容,情节犯约占刑法罪名的20%以上,深刻理解情节犯的定义是正确把握情节犯的关键,也是学好刑法用来定罪量刑的环节。目前全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对情节犯的研究,现简单论述刑法中情节犯的基本概念和其他类型犯罪的主要差别。 一、“情节犯”的概念 “情”和“节”是事物存在的时空概念,基本能描述出事件发生、发展和变化的情状与环节,也是刑事犯罪所研究课题的主要元素。高铭暄教授称之为犯罪情节,一般泛指动机、手段、结果等。 情节犯的概念在学术上争议最大,至今没有定论,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犯罪构成要件论和定罪综合要件论。 陈兴良教授认为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既然把情节犯作为一种犯罪形式,相对于结果犯、数额犯、行为犯、危险犯等,应该有自身的特殊性。我理解“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为犯罪构成要件,和犯罪四要件理论不冲突,更不是所谓的第五要件,只是把此定罪元素置于四个构成要件之中去考量,无须独立出来。从这个角度研究刑法罪名,最突出的理论贡献是抽化规律性的东西,达到立法清晰明了,量刑客观科学。 定罪综合要件论中各种学说均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弊端把情节犯的范围宽泛化了,导致分出情节犯类别研究刑法失去实质意义了。就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形态为例,关于犯罪是否完成存在犯罪构成四要件齐备说、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达到说等,不属于一种分类标准。此外,数额犯是情节犯的一种特殊情形,主要根据“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来定罪量刑,是情节犯中情节严重的一种特殊情况,被情节犯包含其中。 二、情节犯与其他类型犯罪的区别 情节犯和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同属于犯罪形态的四种类别,它们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只有找出它们的区别,才能能好的理解情节犯的真正含义。 行为犯是犯罪行为的实施或实施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如强奸罪、伪证罪、诬告陷害罪、偷越国境罪等。从所列罪名不难看出,情节犯和行为犯既对立又统一,比如伪证罪和诬告陷害罪均要求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危险犯指以危害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也可以称之为制造危险的行为犯。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罪就是危险犯,此罪也是情节犯,属于两者的竞合。 结果犯指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犯在刑法中占的罪名较多,因此和情节犯联系最多。结果犯且多属过失犯罪,情节犯无一例外全属于故意犯罪,两者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常见的刑法把情节严重与结果分开规定,比如刑法第273条挪用特定款物罪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就是分开规定的,情节和后果没有交叉;相对的一种是有交叉关系的,比如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虽然属于结果犯,除了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外,结果因素往往隐含在情节程度中,无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还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情节严重的均为一例;还有就是如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情节严重是构成犯罪的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作为加重犯构成要件,只是判刑的幅度加重了。 刑法情节犯的概念符合谦抑性原则,体现社会道德评价价值观念,缺点是在执法层面难于把度分寸,似有口袋罪之嫌。 1

法理学知识结构图

法理学知识结构图 第一章法的本体 第一节法的概念 一、法的概念的争议 争论的中心问题是关于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 按法的概念是否包含道德因素区分出两种基本主张: 一是实证主义的法的概念(法与道德是相分离的);实证主义者以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两个要素定义法的概念的,不包含内容的正确性要素; 二是自然法的法的概念(法与道德是相互联系的)。自然法者以内容的正确性作为定义法的概念的一个必要要素,不排除社会实效性和权威性制定两个要素。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按本质与现象之间的联系——“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现象是本质的表现形式”来分析法的本质即法是什么。) 首先,法的本质表现为法的正式性。是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其次,法的本质反映为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从表面上看,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中立性。 最后,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这个因素的制约,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三、法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又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是一种以公共权力为 后盾、具有特殊强制性的社会规范。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制定或认可的具有特定形式的社会规范。 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法的普遍性就是所讲的普遍有效性,在国家权力所及的 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 4、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法是通过设定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模式的方 式,指引人的行为,将人的行为纳入统一的秩序之中,以调节社会关系。 5、法是以国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6、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 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自身权利的可能性。 四、法的作用 明确: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法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其产生、存在与发展变化都是由社会的生产方式决定。法的作用直接表现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法的作用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因为法能否对社会发生作用,法对社会作用的程度,法对社会所发生作用的效果,不是法律自身能够决定的。 法的作用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这是根据法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形式和内容,对法的作用的分类。

论刑法的谦抑性文献综述

论刑法的谦抑性文献综述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刑法的谦抑性,指刑法的最后性和不可替代性,在现今轻刑化趋势的指导下,刑法的谦抑性日益成为倡导的主趋势,这在最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也较为明显的体现出来。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刑法谦抑不等同于完全的摒弃,应当保障报应与预防、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两者的平衡,所以说如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界定刑法谦抑的范围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法谦抑性的理论诠释 (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 最早的刑法谦抑性的提出者是甘雨沛、何鹏中认为“谦抑就是意味着缩减。”①并采用列举的方式阐释了谦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并以此来为谦抑的理论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在这里面,有一些学者觉得,要定义刑法的谦抑性应该以最后手段为着重点。例如著名教授陈兴良认为,相关的立法者应当通过最

小的支出,甚至是不需要刑罚,来换取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并以此来对其他的犯罪进行有效的控制与预防。而张明楷教授则主张,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其实指的就是,刑法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来对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进行严格的控制,也就是说,所有的通过运用其他法律就能够得到有效抑制的行为,并且能够对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时,就不要把它规定成犯罪。②与上两名学者相似思想的梁根林教授则主张,所谓的刑法谦抑性,指的就是应当将刑法当做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终防线,对于那些可以通过使用其他手段来进行调整的,应当尽量避免运用刑法的手段来对其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可以运用较轻手段的时候,就尽可能的避免运用较重手段。 ③还有一部分学者是以国家的权力为着重点。例如林山田认为刑罚虽然也体现了最后手段,但是却明示了主体即为国家职权的行为。王明星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贯穿整个的刑事领域当中,国家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则,来对刑法的调控程度与范围等进行严格的控制。④对于抑制性含义的论述,许道敏博士主张,刑法的抑制性主要包含了以下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国家在运用刑罚的过程中,必须要根据刑法来进行自我压抑,两一方面,就针对于人民而言,其有权通过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 摘要:罪刑圈的设定也会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变化而变化,我们的思想观念也会不断随着社会的流变趋于理性。对丰富多彩的社会现象也会表现出宽容的态度,罪行圈的宽或窄,要结合本国社会现实。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在限定刑法处罚范围方面已经较好的体现谦抑性原则。在国外,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是刑法处罚程度和处罚范围实现谦抑性的做法,但在我国刑法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完全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有点操之过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问题突出,无论是法网的紧缩和收敛还是法网的扩展和延伸都是不可取的。 关键词:谦抑性非犯罪化犯罪圈非刑罚化 刑法的谦抑性,简单来说,就是要求现代社会的每一个国家都尽量少用刑法,即用运刑法要节俭、谨慎。像中世纪鼓吹的刑法万能主义工具论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了,严刑峻法、“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陈旧思想已经在启蒙思想家提倡的人权、民主、平等、博爱的强势文化思想的冲击下逐渐淡出人们得意识领域了。对于“太昂贵”“可替代”“无效果”式的罪行圈的设定与刑法圈得配置必须予以“去犯罪化”、“去刑罚化”,因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刑法是公法,具有最强的威慑性,是保障其他法律规范能够顺利实施的屏障,是第二性规范。 对刑法谦抑性性质的不同认定,学者对刑法谦抑性概念也是众说纷纭,但概括起来大概都包含(1)刑法的宽容性(2)刑法的经济性(3)刑法的紧缩性(4)刑法调整手段的最后性(5)刑法的人道性(6)刑法的补充性(7)刑法的不完整性七个方面的要素。究其实质,这七个方面便是刑法谦抑性内涵和价值理念所在。 (一)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1、刑法谦抑性体现人文关怀主义精神 刑法因其刑罚轻则可以剥夺人的自由、财产,重则剥夺人的生命而最具威

刑法不同学术观点大总结

刑法不同学术观点大总结 (根据蔡雅琪版本整理) 目录 一、死者的占有归属问题 (2) 二、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3) 三、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4) 四、绑架后杀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该如何处理 (5) 五、事前的故意的不同理论学说 (6) 六、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的不同理论学说 (9) 七、偶然防卫的不同理论学说 (10) 八、防卫行为导致第三者伤亡时应当如何处理 (11) 九、关于着手的不同理论学说 (12) 十、共犯的正犯化的不同类型 (15)

一、死者的占有归属问题 死者的占有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此物。对于第一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当无疑问。有争议的是后两种情况。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二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三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或者主张根据死亡时间的长短来决定死者是否继续占有。应当肯定,后两种行为值得科处刑罚。在日本等国,即使否认死者的占有,也因为其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能够以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论处。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字面意义的解释,又采取死者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这显然不合适。 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1)肯定死者的占有,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财物的意思。另一方面,盗窃行为必须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既然对方已经死亡,就不存在违反其意志的问题。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存在疑问。(2)对“遗忘物”作规范意义的解释。换言之,

宪法学知识结构图

宪法学知识结构图 特征:根本法(3方面)、公民权利保障书、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实质: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 分类资产阶级法学:成文与不成文、刚性与柔性、钦定、民主和协议 马克思主义学者: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 英国:最早产生宪法实行宪政国家 历史发展美国: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 法国:欧洲大陆最早成文宪法 基本理论我国宪法的数次修整(88、93、99、2004) 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权利制约 作用:确认和巩固、限制和规范、指引和协调、评价和宣传 渊源与结构:序言、正文、附则 宪法规范:根本性、最高权威性、原则性、相对稳定性 主体:公民、国家、其他主体 宪法关系内容:宪法上的权利义务 客体:宪法行为 宪法与宪政宪政特征:宪法实施是基本途径、有限政府是基本精神、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集中表现 关系:宪法是前提,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生命,是动态的宪法 人民民主专政国体:国家性质,我国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特点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 相照、荣辱与共 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形式是政治协商会议 基础全民所有制: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巩固发展 集体所有制:国家鼓励、指导、帮助 基本经济制度市场经济重要组成个体私营: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 三资企业:利益受法律保护 分配制度: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国家基本制度基本文化制度文化制度与精神文明的关系 精神文明主要内容:教育科学文化建设 思想道德建设 逻辑起点: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前提:民主选举代表 核心: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关 关键: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基本原则:选举权普遍性、选举权平等性、直接与间接并用,秘密投票 确定主持机构: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 划分选区与选民登记 选举制度选举程序提出代表候选人 投票 对代表的罢免与补选 物质和法律保障:经费由国家开支 国家结构单一制 联邦制 形成原因:历史原因、民族原因

刑法学结构图

刑法学结构图 刑法的基本概念和解释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概论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刑法的适用范围罪行相适应原则 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 客观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 主观要件:犯罪故意,犯罪过失,事实认识错误 犯罪构成主观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 总论犯罪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 “修正”的犯罪构成 共犯形态 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 罪数论法定的一罪:结合犯、集合犯 处断的一罪: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 刑种:主刑、附加刑 量刑情节:累犯、自首、立功 刑罚论量刑制度:从轻、减轻、从重、数罪并罚、缓刑 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 刑罚消灭制度:时效、赦免 各论: 一、侵犯个人法益: 第四章、人身犯罪,第五章、财产犯罪 二、侵犯社会法益: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第三章、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犯罪三、侵犯国家法益: (一)侵害国家职能的犯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第九章、渎职犯罪 (二)危害国家存立的犯罪: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章刑法概论 一、刑法的概念与渊源 1、刑法的概念: 从一般意义上讲,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法=犯罪+刑罚。 2、刑法的渊源: (1)刑法典。注意:刑法典包括刑法修正案。(狭义的刑法) 我国建国以来通过两部刑法典、旧刑法典(1979年制定)、新刑法典(199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2)单行刑法。是指国家在刑法典之外单独针对某一类犯罪规定的刑法规范。 至今单行刑法只有一个:199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3)附属刑法。某部法律的整体性质不是刑法,但是也附带了犯罪与刑法的规范。我国目前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附属刑法。 2005年卷二1.1997年3月刑法修订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几个单行刑法和几个刑法修正案?()(注:本题系2005年司法考试试题,随着立法修改,刑法的渊源已经发生了变化) A.一个单行刑法和四个修正案 B.一个单行刑法和五个修正案 C.两个单行刑法和四个修正案 D.两个单行刑法和五个修正案 二、刑法的性质 1、规制内容的特定性:只规范罪-刑关系。 2、法益保护的广泛性:保护法益涉及个人法益、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 3、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不同,其严厉性决定了刑法对其他法律实施的保障性。 三、刑法的目的 刑法的目的是用文字限制统治者的打击范围和打击方式。 1、保护法益: 法益:刑法上的利益。排除三种利益:(1)刑法无能保护的利益;(2)不值得保护的利益;(3)刑法放弃保护的利益 2、保障人权 一方面,可以实现对普通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罪行法定,如果一人做了坏事,只要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就不得用刑罚惩罚。 四、刑法的解释: (一)解释的一般原理 1、法条用语的缺陷是必然存在的。 2、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活动,不是消极的去寻求立法者的原意。 3、对刑法的解释,是从刑法用语的含义处罚,得出符合刑法目的结论。正确的解释,必须 同时符合刑法的文言与刑法的目的。 4、在各种解释存在争议时,目的解释是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解释。

浅述刑法谦抑性原则

浅述刑法谦抑性原则 内容提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现代刑法的三大理念之一,本文简要分析了刑法的谦抑主义的思想渊源、思想内涵、法理基础和渗透体现,进而阐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法的谦抑性、法理基础、惩罚 刑法的谦抑性(也叫刑法的谦抑原则)是由日本学者首先提出的,也是目的刑主义刑法思想与报应刑刑法思想论战的产物。平野龙一从刑法的调整对象、保护手段和自由尊重性方面阐述其含义,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含刑法的补充性、宽容性和不完整性。[1] 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或者理解为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无论从功利还是从正义的角度来看,“刑法是一种拘束自由的重大痛苦,其自身并非理想,而是不得已的统治手段。”刑罚非制裁方式的至上性,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2]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故而,那种将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殊不可取。其三,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西方国家有“不合格磅秤罪”的规定,这在中国,显然会“无效益”。实在说,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对“不合格磅秤”行为,即便逐一施以一般违法处分,都无效益,更甭说将其设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了。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刑法只能以最重要的社会利益为保护对象”。[3]例如,曾有来自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称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罚。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既然效果都一样。司法实践中务须明确: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种轻重不一的部门法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非“谦抑性”原则;而当其同时触犯的两种部门法之中含有刑法规范时,刑法理所当然地优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 作为刑法哲学的基本价值之一,刑法谦抑不仅是刑事立法的谦抑,同样也是刑事司法的谦抑。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刑事司法对于定罪量刑的运作仍然有着相当大的选择余地。这一过程仅仅体现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此时,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遇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从刑事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刑法谦抑就是要为犯罪人与刑事被害人通过其他成本更为低廉、收效更为显著的方式解决彼此之间因犯罪带来的侵害提供更为广阔的空间,为刑事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进行对话腾出新的机会。我认为,刑法谦抑既是国家对犯罪人的谦抑,同样也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谦抑,刑事被害人这一独立的价值主体的加入,将更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然而,诸如此类的处理方式与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却撇开刑法不去适用而去“谦抑性”地适用行政法的“克减”办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依罪刑法定原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执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在日益倡导自由民主的氛围中,法律对于社会生活更主要的是扮演一种旁观者的角色。它只有在以法律规制某种行为大有必要时才走上前台。刑罚作为法律中最严厉的处罚方式,更是奉行这种理念。当今刑法讲究谦抑性的原则,就是说立法机关对待一种违反法律的行为,只有在除了以刑法加以规定为犯罪行为以外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途径时才选择动用刑法加以规定。这种谦抑的谨慎原则实质上已经成为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一项价值目标。

刑法学知识点整理讲解学习

学刑理整点识知法.刑法学 导论 一、名词解释 1、刑法学:广义上,是指以刑法的规范与实务为研究对象,研究刑法所规定的 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及其适用中的问题的科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 应用法学的范畴。 狭义上,是指以实体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对现行刑法进行解释,并阐述其哲学 基础,研究其发展历史与立法根据,比较不同刑法的学科。(刑法解释学、刑法 哲学或理论刑法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 2、刑法学的理论体系:是指依据一定的知识原理、原则,将刑法学的具体研究 对象加以排列组合,形成有机统一的理论结构形式。

二、简答题 1、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基础 2、具体研究方法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名词解释 1、刑法:(1)指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在政治上的统治和在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对犯罪人予以何种刑罚制裁的法律。(内涵) (2)广义上,指所以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狭义上,仅指刑法典和刑法修正案。(含义) 2、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3、刑法体系:(1)广义上,指刑法的各种渊源及其相互关系。 (2)狭义上,指刑法典的体系,即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我国刑法典的体系,编、章、节、条、款、项、段、但书3(. 4、刑法解释:(1)指对刑法规定含义的说明。对象是刑法规定,目的是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概念) (2)文字具有多义性和发展性、法律具有抽象性、立法者的思维局限造成的法律缺陷、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为了使刑法规定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形势,需要对刑法法条进行规范化解释。(必要性) (3)是连接立法与司法的桥梁纽带,有助于正确把握刑法规定的含义精神,有利于刑法的统一实施,有助于克服刑法自身存在的缺陷促进其发展完善。(重要性) 5、刑法解释: (1)根据效力: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2)根据方法:文理解释、论理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 【各解释的相关概念】 二、简答题 1、刑法的性质? (1)阶级性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作为统治阶级的专政工具存在。 (2)法律性质:规定内容的特定性、调控范围的广泛性、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处罚范围的不完备性、部门法律的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其二,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故而,那种将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殊不可取。其三,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西方国家有“不合格磅秤罪”的规定,这在中国,显然会“无效益”。实在说,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对“不合格磅秤”行为,即便逐一施以一般违法处分,都无效益,更甭说将其设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了。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例如,曾有来自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称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罚。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既然效果都一样。 我们认为,此一观点可谓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如上所述,谦抑性原则主要发生于刑事立法环节。立法过程中,的确存在当其刑事立法与民商或经济行政立法“等效”时,即不作刑法设置的“谦抑性”立法选择。然而,在司法、执法环节,当其民商、经济及刑事立法均对某种行为作出相关设置时,显然,此时假若某行为因其危害程度严重,不仅触犯了有关民商或经济法规范,更触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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