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库 最新最全的文档下载
当前位置:文档库 ›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浅论疑罪从无的涵义及其法律适用

我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疑罪从无的性质、辐射范围、适用后果等问题存在一定的误解,对其进行扩张式解读,从而模糊了其应有的界限。作为一项具有实体法、证据法面向的裁判规则,疑罪从无的适用首先以证据裁判规则、严格证明规则、自由心证原则等为制度性前提,并受到主体、对象、时点等诸多方面的限制。除此之外,疑罪从无还受到裁判文书说理、裁判者良心等内外机制的约束。“从无罪”并非疑罪从无适用的唯一后果,“从轻罪”、“从轻刑”亦符合该原则的基本要义。不加区分地拒绝对疑罪的“从轻处置”是狭隘的,将其等同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判决并加以批判也是不理智的。理性观之,疑罪从无既非当下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出路,亦非祛除刑事司法顽症的万能良药。

刑事错案作为推动我国当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动因之一,正受到学术界、媒体以及公众各界的广泛关注。主流观点认为疑罪从无是避免错案发生的理念性、原则性手段,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均应当贯彻该原则的要求。学者泛泛的口号性宣誓,并将其扩张解读为“无所不包式”原则,模糊了疑罪从无的适用界限。疑罪从无与我国古代罪疑惟轻、欧陆法之疑利被告、普通法之合理怀疑等法律传统一脉相承,历经发展、衍变,吸纳新要素之后成为法治国保护无辜、保障人权的机制。盲目推崇疑罪从无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作用,无视疑罪从无应有的界限,势必存在诸多隐患,尤学者更应秉持相当的警惕之心。对疑罪“从轻”不加区分地予以批判亦存在不妥之处。本文意欲通过对疑罪从无性质的考察及其适用界限、后果等理论问题的探究,以回应学术研究审慎性之要求。

一、疑罪从无渊源及内涵略考

虽然疑罪从无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成为刑事诉讼甚至宪法、人权法的基本原则,但疑罪从无一词在我国古代法律以及法学文献上却不得寻见,最早为谁所用似无法考证。学术界同样持“鸵鸟式逃避主义”态度:对于定义何为“疑罪”乐此不疲,却自始缺乏对疑罪从无本源及其内核的考证,仅在用其为表达自己立场作论据时信手拈来。这正是时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常见的怪象之一。因学识所限,本文自无力对此类与“怀疑”相关的语词及其发展作考古学上的探究,但仍试图通过对主要脉络的撷要,对疑罪从无的渊源作粗浅的考察。

(一)“疑罪”溯源

我国古代法着述和官方法律文件中虽无从查考“疑罪从无”一词,但对“疑罪”应当如何处理则有相应规定。概言之,我国古代法对疑罪持“从轻”、“从去”、“从赦”、“从赎”等不同态度,比如,《尚书·吕刑》云:“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唐律《断狱律》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可见,为防止错杀无辜,我国古代对疑罪的处理持审慎态度,多从轻论处。而就如何认定“疑罪”来看,古代疑罪法适用的前提均为裁判官在庭上听取“控辩”两造词讼、陈情之后,并非针对某一单项证据的审酌。经过考证,古代法所谓“罪疑”乃指与罪责相关的实体事实认定之疑。当法律适用出现疑问时,一般认为是立法不完备所致。古代司法实践中似乎很少出现因法律适用存疑而从轻的案例。

这里有必要澄清:我国古代法上的“罪疑惟轻”并非当下学者所批判的“疑罪从轻”。有观点认为,疑罪从轻是刑事错案的祸根,疑罪的从轻论处被一概贴上“留有余地、变相疑罪从有”的标签,与被奉为人权保障圭臬的“疑罪从无”两相对立。鉴于学术界缺乏对法律语词本真涵义的考察,罪疑惟轻这一古代法制史上早已存在的语词被连带鞭挞,此轻率之风实属不当。罪疑惟轻彰显了古代法对疑罪的宽宥态度,从轻罪、从轻刑自不待言,“从去”亦包含其内,实为举轻以名更轻。而当下“留有余地的疑罪从轻”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现象,是违背司法公正的行为,与具有规范指导意义的疑罪从轻处置不处同一语境。

源自基督教神学怀疑理论的“排除合理怀疑”现已发展为普通法一项刑事证明标准,既涉及指控方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确定性,还关涉裁判者的内心确信。受基督教神学的影响,当初法官背负着对冤错案件而枉死的冤魂要

接受上帝审判的惶恐和不安。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圣会提出“存疑时当选安全之道”,该教义实际上是为法官摆脱错判导致的血罪以及上帝的审判提供出路。所谓“安全之道”,其第一个规则就是“存疑勿决”,即要求法官面对怀疑时,应当存有敬畏、审慎之心;第二个规则是“宁纵勿枉”,“当存有怀疑,并且证据不确定时,宁可让罪犯逃脱,切勿判决无辜有罪。”排除合理怀疑发展到现代,也为普通法国家判例所确认,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InreWinship的判例裁决,控诉方应当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但需指出的是,该标准仅适用于刑事审判中裁判者认定被告人有罪与否阶段。

源自于罗马法的“疑利被告”与我们所讨论的“疑罪从无”最为接近,并发展为欧陆法中一项刑事司法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西欧“中世纪的普通刑法为了阻止为无罪之判决,因此对证据不确定的案例甚至规定了罪嫌刑罚

(认定有罪,判处较轻的刑罚)以及暂时性的无罪判决(暂时判决无罪,但保留随时进行追诉的权力)”,这一规定实际上仍然采取的是“疑罪从有”的处理方法,与我国当下司法实践中“留有余地的疑罪从有”颇为相似。而疑利被告原则正是为抗制此项规定所开展,并最终被确认为习惯法原则的。

需要指出的是,现代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疑利被告”作为一项原则,但仍被习惯地当作刑事司法甚至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然,疑利被告的适用范围是不断发展的。在欧陆国家,“存疑”所指范围存在广义和狭义之争。争议的焦点在于“存疑”是单指案件事实存在的疑问,即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致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所生的疑问;还是同时包括对据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存在疑问,即因为法律规定不明、适用困难以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相应规定所生的疑问。狭义论者认为该原则只适用于事实存疑,而与法律疑问无关。广义论者指出,事实之疑与法律之疑均属存疑,都需作出有利被告的选择,疑利被告原则理当同时适用。[11]狭义论为目前德国实务界和学术界的通说。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作出判例(BGHSt14,73),认为疑利被告原则“只与事实之认定有关,而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12]据此,法律问题存有疑问时,当依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可作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裁决。

(二)“疑罪”释义

虽然法律文化、传统不尽相同,但在事实认定出现疑问时,绝大多数国家均倾向于选择“不妄自裁决”、“宁纵勿枉”的宽宥之道。尽管实现正义的手段相异,然基于全人类对正义、良善的共同追求,合理怀疑和疑利被告二者虽然出自欧陆、英美两方不同的法律土壤,但在横向和纵向上均能查考到其交叠或传承的脉络。

就合理怀疑与疑利被告的横向比较而言,根据达马斯卡的考察,刑事案件事实存有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决,这是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是二者对其称谓有别:大陆法系的用语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而英美法系则为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13]当然,达马斯卡得出这样的结论是有其考量和视角的。疑利被告与排除合理怀疑虽然都是对“存疑”时的“解疑”,但二者并不完全等同。除了运作机制及其所处的司法传统方面的区别,二者属性、内涵也有差异。

概言之,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中的“怀疑”与欧陆法存疑时有利被告原则的“怀疑”存在交叠,均属裁判者(陪审团或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所应遵守的规则。在普通法语境下,由于刑事审判的事实与法律分由小陪审团与法官分别审理,与事实问题相关的怀疑当如何处理属小陪审团的职权范围。“排除合理怀疑”既是小陪审团在个案中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达到的程度,又是控诉方指控犯

罪成立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欧陆法因为并不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严格区分,均由法庭(法官或陪审员)统一实行。然而事实认定仍是法庭的主要职责,疑利被告则适用于罪责等实体事实的认定存有疑问之时。疑利被告是一种作用于裁判者的裁判规则,具有“确定不确定性”的功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具有多重功能。作为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所需达到的程度,相对于裁判者而言,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外部性要求。

与其相对应的内部性要求则是确定性的最高层级:“盖然确定性”,即盖然性证据所能达到的最高的确定程度,亦即命题接近于真但无法立即论证的确定性。[14]详言之,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盖然确定性是对陪审团认定是否有罪所要达到的确定程度,此为内在性标准。同样的机理,在法官审判的

... >>

情况下,法官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一身:既要判断控诉方的有罪证明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还要判断有罪裁决是否达到相应的确定程度(即盖然确定性)。此时,外在性要求和内在性要求同时作用于法官。

纵向观之,合理怀疑与疑利被告原则在各自的法律土壤中均经历了娩生、发展、更新的过程,此为历史之必然。就其内涵的衍变脉络来看,可以作如下简要概括:(1)各自适用范围均集中在法官或陪审团对实体事实的认定上,并不致力于解决程序事实认定存疑以及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适用存疑方面。原因在于后三种事项存疑时,存在其他的解决路径。(2)均由裁判者在听取控辩两造证据、综合评价全案证据之后适用。(3)裁判者接触到的证据亦受到形式上的限制,如欧陆国家要求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方有证据能力,而英美国家则要求法官在证据提交陪审团之前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判断。

就我国古代疑罪法在现代法中的传承而言,尚缺乏可供考证的整体脉络。但现代意义上的疑罪从无乃是从古代司法理念、法律制度演化而来,对旧有的理念、制度既有保留,也有突破。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向来讲究文字的传承与发展,将疑利被告意译为“罪疑唯(惟)轻”(实与我国古代法制史上“罪疑惟轻”有所区别)。[15]台湾地区学术界与实务界对罪疑唯(惟)轻的主要争议体现在其性质是裁判规则还是证据规则、[16]适用范围如何、罪疑唯(惟)轻与刑法上的“选择确定”之间是何种关系等方面。[17]而我国大陆学者则对欧陆法之疑利被告的适用作放大理解,将其认定为证据规则。[18]认为这一规则应当适用于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认定,[19]以及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更有论者将其略称为“有利被告”原则,把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禁止

双重危险等均作为其所称“有利被告”的具体体现。[20]笔者怀疑,这种将疑罪从无作扩张式解读,并寄望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否妥当。作为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良善机制,疑罪从无固然值得大力提倡,但如若赋予其过重的期待,疑罪从无可能将面临无限扩张而沦为泛泛口号的危险。

二、对我国疑罪从无“神话图景”的韦伯式反思

1919年,马克思·韦伯发表了《以学术为业》的演讲,提出“世界的除魅”这一见解。韦伯认为,现代社会已经远离了古代社会理性主义缺失的“暗夜”,人们对曾经奉为“神秘”的事物丧失了敬畏感,也不必像原始的野蛮人那样求助于神灵。相反,由于理智化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计算掌握一切”,而这就意味着“为世界除魅”。[21]相似地,在对错案进行“运动式”批判的当下,疑罪从无被奉为防范错案的最主要路径。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疑罪从无近乎“神话式的信仰”同样需要“除魅”。

目前我国“疑罪从无”的适用却极有可能被架空为防范冤假错案的“宣示性口号”。有论者指出,疑罪从轻对当前冤假错案的铸成起到了不可推卸的重要作用,并认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坚决贯彻疑罪从无,是目前解决冤假错案的唯一且最为有效的方式。该论者还认为,“疑罪从无是一国刑事法治文明程度的‘晴雨表’。缺失疑罪从无,很可能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影响整个刑事法治的正常运行”。[22]当下,似乎不承认疑罪从无或者限缩其适用范围,就是对冤假错案现状的纵容或支持,就是与官方步调不一致。这种“专断式”的态度显然不是学术研究应当提倡的。疑罪从无作为法治国的良善之策,对人权保障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并不能将其作为“霸王条款”强制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拒绝一切对疑罪从无的质疑。

(一)疑罪从无在刑事证明体系中被错置

在刑事证明体系中,疑罪从无被当作一项证明标准,或者证据规则,这首先是对疑罪从无性质的误读。其次,我国刑事证明理论与实践在评价证明风险负担时,一方面,忽略待证事实的概念,继而缺乏严格证明、自由证明的证明规则;另一方面,将法官心证的确定程度与控诉方指控犯罪成立的证据标准等同。

1、疑罪从无的性质实属裁判规则

我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对疑罪从无的性质关注不够,仅有的少数观点,要么将

... >>

疑罪从无理解为一项证据规则,[23]要么理解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24]这些见解均值得进一步探讨。一方面,上述见解是建立在对“疑罪”概念的片面理解之

上的,其认为在刑事司法语境下,所称“疑罪”通常指由于证据原因造成的疑罪案件,即“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并进一步将其界定为“‘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既不能充分证明,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达到内心确信”。[25]另一方面,该见解的不妥之处还在于对证明规则或证据规则的认识有偏差。与民事证明不同,刑事证明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要求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并达到相当高的证据标准—此为对国家求刑权的制约。该原则还要求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证据之前,不得将被告人作为罪犯对待—此为对司法机关刑罚权的制约。证据规则或证明规则是为了促进真实发现,但并不能保障发现的确是“真实”,而后者恰恰是裁判规则作用的空间。

与欧陆疑利被告性质相同,疑罪从无亦属于裁判规则。所谓裁判规则,即“指示法官在事实不明的情形下要如何作出一个实体的决定、裁判的规则”。详言之,法律需要事先规定某项待证事实既无法被证明存在、也无法被证明不存在时应该有何种法律后果,该后果可以是积极意义的,也可以是消极意义的。[26]在刑事司法语境下,相较于消极后果(有罪、从重),积极后果(从无、从轻)显然对被告人更有利。在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国家对追诉犯罪、保护无辜等价值权衡之后,选择后者更能体现法治国的精神以及刑事法对人权的尊重。

作为裁判规则,疑罪从无适用于控方履行刑事证明之后、法庭作出裁判之时。首先,这是由司法权的属性决定的。法官得出判决结果的过程恰是司法“权衡”和“判断”的过程,即法官需要审酌全案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确定被告人罪责。[27]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即便对实体事实存在疑问,法官也必须作出“判断”,以确定被告人有罪、罪重还是无罪、罪轻。其次,欧陆法古老原则之“禁止拒绝审判原则”,要求法院必须为每个提交的案件作出裁判。该原则是“建构法学宇宙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思考、法学论证的出发点”。[28]据此,法官不能以存在疑问为由拒绝对该案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更不能拒绝作出判决。在欧洲中世纪中期,法官以及其他权力机构如果拒绝审判甚至被彼时刑法认定为一种罪行。[29]进言之,法院无法认定罪责时,为了确定法庭裁判并为该裁判赋予理论基础,法院必须发展出裁判规则。疑罪从无正是法院系统创设出的裁判规则,这一规则要求实体事实存有疑问时,法官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该价值衡量的结果是刑事立法预先设定的选择,不允许法官个人审酌。

由此,裁判规则与证据规则的区别亦可显见。将疑罪从无视为证据规则或者证据评价规则的论者会认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这种思考路径恰好颠倒了顺序。因为疑罪从无适用的前提要求裁判者穷尽一切证据调查方法,在衡量、评价所有相关证据之后,仍然无法确认某项实体事实才得适用。妥当的说法应当是:正是因为现有证据

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某项指控成立,所以当基于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处理。[30]

2、现行刑事证明体系存在固有缺陷

我国刑事法忽视对待证事实的区分,缺乏严格证明、自由证明规则。待证事实即证明对象、证明客体,指控辩两造(多为控方)提出诉讼主张之后,为使法院以裁判支持该主张而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31]待证事实一般分为实体法相关的事实与程序法相关的事实。该区分的重要意义在于划定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界限。一般而言,对实体法事实要遵循严格证明,而对程序法事实则只需自由证明。详言之,严格证明意指对实体事项的证明必须经过合法调查之严格证明程序。严格证明之严格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定的证据方法的限制,二是法定调查程序的限制。[32]应当明确的是,实体法事实既属于检察官严格证明的对象,又是法官适用疑罪从无的范围。这其中隐含的关联在于:实体事实需要经过严格证明之后,所提出的证据方具有证据能力;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方能进入法官综合评价的视野;[33]法官综合评价全案证据之后,如果对实体事实仍存有疑问,法官得适用疑罪从无。

综上,严格证明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限制公诉方的举证行为,制约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另一方面,作为自由心证的制约机制,严格证明限制了法官自由评价证据的范围。通过阻止未经审查的证据进入法庭,严格证明规则起到了一定的过滤功能—经过筛选

... >>

的证据始得进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从而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前文所述,疑罪从无作为裁判规则,需要以法官综合衡量全案证据为前提,如果证据过滤机制缺失,法官的自由心证亦会受到影响。进言之,不牢靠的证据基础、薄弱甚至错误的事实建构极有可能导致错误的司法判决。

(二)疑罪从无适用的效果被片面曲解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疑罪从无并不适用于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疑罪从无的适用涉及裁判者对罪责问题的判断,这种判断不是片段性的、孤立的、单一的,而是应当在裁判者对所有证据的证据能力之有无作出判定,并就证明力大小作出自由判断之后,方能综合考量并作出最终裁判。然而,当下我国主流观点则倾向于将疑罪从无适用于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并片面地认为对于一项罪责相关的事实,如果控方未能证明或者证明未达到证明标准,则控方败诉,被告人应无罪开释。这种做法的出发点固然是善意的,但却违背了刑事诉讼证明的基本规则。而且,将疑罪从无适用于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的观点也是对刑事证明一般原理的违背。除此之外,对疑罪从无适用的曲解还突出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疑罪”之认定与控方“证明失败”之间的淆乱

刑事法领域存在两种具有误导性的见解:一是把无法证明等同于未能证明;二是将无法证明、未能证明等同于该待证事实未发生。这两种刑事证明的误解既混淆了诉讼法上的证明和实体法上对罪责的判断,又混淆了诉讼法对事实的认定和客观世界中对事实发生与否的判断。虽然大多数实体事实的判断最终都可以归结为诉讼证明上的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等同。

“无法证明”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具有未来面向,而“未能证明”则强调举证负担履行情况的客观结果,具有现实面向。进言之,“无法”就是本文所称的存疑状态,此时便存在疑利被告适用的空间;而“未能”则是控诉方并没有履行相应的证明责任,或控诉方举证、质证未依法定程序或未达法定标准等,属于“证明失败”的状态。因此,疑罪从无所指的“疑罪”乃是一种主观状态,控诉方“证明失败”则具有客观现实性。从法官心证的角度而言,疑罪从无之“疑罪”和控方证明失败对裁判的影响分别有两种状态:“无法形成确切心证”和“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心证”。

本文之所以作上述理论澄清,乃是因为我国司法实践甚至立法中,把定罪证据不足时裁判被告人无罪称作是适用疑罪从无的后果,这进而显露了倡导所谓“以疑罪从无为指导性原则,杜绝留有余地的疑罪从有判决”的真正用意。中央政法委于20XX年颁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在“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项中也规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规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立法文件误将“定罪证据不足”界定为“疑罪”,从而把疑罪从无的适用错置人刑事证明的范畴,无视其作为裁判规则的功能。

控方证明失败时,并不存在上述罪责从有无、罪刑从轻重的衡量空间和选择余地,其唯一导向就是无罪判决。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需达到一定的标准。这一标准在不同法域的具体要求略有不同,欧陆国家体现为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内在标准,普通法国家则要求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外在标准。如果控诉方未履行法定的证明责任,且未达到相应的证明程度,即为“证明失败”,这将直接导致犯罪指控不成立,法官据此作出无罪判决。

控方证明失败在刑事证明上的意义在于:控方用证据建构的事实未达到法律对定罪的要求。虽然控方有罪证明失败,被告人因而获得无罪判决,但这并不等于承认被告人实际上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比如有罪证据可能因为取证违法而被排除等)。毕竟无罪判决是一种法律上的判断,而非对事实状况的评价。

与控方证明失败导致无罪判决不同,法官纵观全案证据之后,对于罪

责等实体性问题仍然存在疑问时应当如何判处,即此处所探讨的“疑罪”的处理。据此可以认为:疑罪从无并非查明事实真实的手段,而是对法官裁判权的限制,即约束其在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任意判决被告人有罪。[34]从而进一步印证了疑罪从无是一种指引、约束法官裁判的裁判规则,而非约束控辩双方举证行为的证明规则。

2、“二元式无罪判决”是对无罪判决的异化

&nbs

... >>

p;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无罪判决有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1条第4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该“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被公认为疑罪从无的体现。同时,该条第3款则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上述二元式无罪判决无不渗透着“中国特色式”的“保守主义”和“后退主义”。

首先,“证据不足”无罪判决中的“无罪”应自始即属无罪。众所周知,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诉方承担指控罪行的证明责任,并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或者证据程度。那么,不符合该要求的自然无法获得有罪判决,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1条第4款所规定的“证据不足”,理应属于未达到定罪之证明标准的情形,此种情况导向的唯一结果即—无罪判决。

其次,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并非疑罪从无的体现,而属刑事证明运作的内在规律和必然结果之一,是对控方证据和证明的否定。据上文所述,此种情形所指称的“证据不足”属于控方证明失败的范畴,理应导向唯一结果:无罪判决。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1条第3款规定的无罪判决同样存在隐患。该《解释》要求,无罪的认定、无罪判决的作出也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其实不然。一方面,人人生而无罪,并不需要证明,自不存在所谓证明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另一方面,对控方指控事实的认定是一个“如未证实即不成立”的命题,即只要控诉方未履行证明责任或者未达到法定的证据程度,则指控罪行不成立,被告人即获无罪判决。该条款隐含的意思是“被告人无罪也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无罪推定和刑事证明的一般原理不相符。

日本学者松尾浩同样对二元式无罪判决表达了忧虑。他认为如果对无罪判决进行上述区分,可能导致嫌疑人陷人某种困境,例如,因“证据不足”被

认定无罪的被告人总是摆脱不掉社会的怀疑目光。尽管是“没有被证明为有罪”,但仍可能要持续体验被社会误解的痛苦。[35]

“世界的祛魅”理论正表现出韦伯对“挣脱形式理性牢笼”的背景下而呈现“价值多元化”的担忧。那么,对疑罪从无的“神”化进行除魅之后,在面临价值多元化的刑事司法大背景下,重新审视这一规则,对其所隐含的价值衡量又该如何“抉择”呢?

三、疑罪从无不宜作扩张解读

在反思疑罪从无被不当扩张的问题之前,有必要重新审视学术研究中自始存在的命题,即如何从当下的视角审视某个旧有原则或制度经过发展而得的新内涵?尤其是当这一新内涵已经突破其原有的界限,甚至成为一个新事物的时候。如果因循保守主义态度,对其进行严格解读,则可能落入“原教旨主义”的窠臼。而如若对扩展了的新内涵甚至变异而得的新事物持完全开放、宽容的态度,并冠以“创新”之名,那又当如何面对法律的传承?就疑罪从无而言,笔者认为,不能固守对疑罪从轻处置的古代传统法制,因为,“为防止放纵罪犯而不惜冤枉无辜”的旧有理念早已被法治国所抛弃,此其一。其二,对旧的法律传统的革新首先应当符合正义、公正、自由等要求,既能维持内在的自洽性,又能彰显外在的包容性。

虽然学者对何为疑罪存在不同认识,但主流观点在论及疑罪从无时,往往争论的核心是“疑案应当如何处理”。疑案,即“疑难案件”的简称,或称“疑罪”。有论者将疑罪分为主观的疑罪和客观的疑罪两大类,[36]还将疑罪看作是在刑事诉讼各主要阶段(侦查、起诉、审判等)出现的罪疑、刑疑、适用法律存疑等情况。[37]这些观点亦被视为对疑罪从无内涵的新发展。然而,这些见解之于刑事司法基本理念而言,却是不可取的,实务界和学术界应当保持相当的审慎。

(一)刑事诉讼法保护无辜并非盲目

保护无辜者免受错误定罪的侵害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但非唯一的、首要的目的。保护无辜是有界限的,证据裁判主义、罪刑法定主义、程序法定主义等基本原则要首先得到切实贯彻。其次,保护无辜并不能滥用刑事法的宽宥,而无视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等目的和功能的实现。当然,刑事诉讼法目的、功能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择一关系,而是价值权衡的动态关系。

... >>

侦查策略、取证手段、公诉决定。

2、法庭审查判断单个证据时不适用疑罪从无

法官不得根据疑利被告原则审酌判断单个证据,而只能在综合评价全案证据之后,方可就实体法事实存疑时适用这一原则。明确这一点相当重要。比如,待证事实为被告人是否患有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那么,此时依法要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适格被告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多份不一致的司法鉴定意见。此种存疑之下,法官审查判断鉴定意见证据时,并不能直接援引疑利被告原则认定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而作出无罪判决。理由大致如下:其一,司法精神病鉴定并不是法官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依据。其二,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必然的、绝对的效力。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虽然兼采医学标准和法律标准,但其本质上仍是一个需要判断的法律问题。因此,法官需要综合判断其他证据,比如,被告人近亲属或者邻居等提供的关于其精神状态的证言、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士提供的证言,等等。

(四)疑罪从无适用的后果

学术界对疑罪从无的见解存在两种似乎矛盾的表象:一方面是对疑罪从无的宽泛解读,即将其适用范围扩张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而另一方面则是对疑罪从无的适用后果作限缩解读,即主张“疑罪从无罪”,盲目批判疑罪“从轻”。诚然,抛开“疑罪从无”的词源不谈,其字面上给人最直接的观感就是:对于疑罪,应当从无罪,此亦符合文义解释的基本要求。不可否认,疑罪从无在司法改革浪潮澎湃的当下,被寄予防范冤假错案的纯真厚望,这种法律观流露出朴素的法治国式关怀,然而这种固定思维和刻板印象不仅束缚了疑罪从无的作用力,也是对疑罪处理机制的善意扭曲。

前文曾言,疑罪的处置古今中外均有轨迹可循,多采“对被告人有利”的方案。疑罪从无承继了欧陆法“疑利被告”的内核,自当保有其基本含义。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出发,“从无罪”并非疑罪从无适用的唯一结果,还可以是“从轻罪”、“从轻刑”之意。

就罪疑“从无罪”来看,如果无法使法官形成确切心证的待证事实是可罚性的事实,无法排除无罪的可能,而非仅仅影响可罚性高低的事实时,疑利被告原则要求法院必须作出无罪判决。从表面理解,此与疑罪从无规则相契合,即存疑事实如果关涉有罪与否,应当作无罪判决。

就刑疑“从轻罪、轻刑”而言,疑罪从无除了上述“从无罪”的适用后果,还存在其他可能。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定构成犯罪无疑,然由于数个可能该当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轻重的层阶关系,在确定被告人可罚性高低时,疑罪从无规则适用的效果即依照处罚较轻的条文(即轻法)来认定罪责。此种情况即为台湾学者所称的“大包小”。如果可能该当的不同犯罪之间处于选择的关系,或

称非此即彼的关系,则属于选择确定之范围,无关罪疑唯轻。不过也有学者将选择确定作为罪疑唯轻的例外。[61]刑疑“从轻刑”也已为我国法律文件所认可。中央政法委20XX年颁布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规定:“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此亦为疑罪从无在立法层面的体现。

综上述所,当事实在有罪无罪时存疑,应作无罪认定;当事实为具有轻重层阶的罪名之间存疑时,应当从轻罪;当事实在数罪与一罪之间存疑时,应当作一罪认定;当从重处罚情节的事实存有疑问时,应当认为该情节不存在等等。

[62]简言之,即疑罪从无(罪),刑疑惟轻(刑)。[63]

此时可能面临与上文曾提及的“旧有法律传统的发展、传承”相关的问题,如果将疑罪从无的适用结果涵括从轻罪、从轻刑,那么,如何对待突破字面解释(“从无罪”)之外的扩张?众所周知,语词的表意是有限的,但我们却可以通过语义解读对其内涵进行更新。更新后的语词是否符合当下逻辑,则需要动态性的考察。

(五)疑罪从无还受到其他内、外规制

疑罪从无的适用并不是任意的,并非只要存在“疑罪”就必须作“从无”的认定。

[11] [12]

论疑罪从无原则

论疑罪从无原则 摘要: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状态就是“疑罪”“疑罪从无”。就是不能够确证的罪为无罪,绝不让无辜的公民受冤屈。“疑罪从无”是对公民权利的维护,是“以人为本”在法律上的表现。 关键词:“疑罪从无”,人权保障,成效,存在问题 一、引言 “疑”在字典中的解释就是:不能确定是否真实,不能有肯定的意见,不能解决的,不能肯定的。字面理解,“疑罪”就是司法机关怀疑行为人有罪但没有肯定的证据来定罪的一种不确定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被告人也许有罪也许没有罪。坚持“疑罪从有”的话,被告人就被判有罪;坚持“疑罪从无”的话,被告人则被判无罪。“疑罪从无”是在“有罪”或者“无罪”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无罪”判决;“罪重”还是“罪轻”无法肯定的情况下,按罪轻判决,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派生的第一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又叫“有利被告原则”。因为现有证据一不能证明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二不能全部排除实施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按照无罪推定原则,推定被追诉人无罪,由此终结诉讼行为的原则。 现代法治的精神要求法律保障人权、尊重人权、促进人权,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及权利为目的和取向。按照“疑罪从无”原则,防止刑罚滥用,虽然可能会放纵罪犯,使刑事犯罪行为得不到惩罚,但这不是“疑罪从无”的本意,而是要求提高查案水平和得到证据的能力,在有确凿的证据基础上定罪,排除审判带有个人主观感情的臆断,先惩治罪犯不以冤枉没有犯罪的公民为手段,“宁枉勿纵”虽然达到了惩治罪犯的目的,却要付出更多的冤魂,定罪是必须有足够的证据,通过严格的程序,谨遵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否则就是漠视公民的权利。每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及生命要处于确定的状态,那就不能根据有疑点的证据来判定。缺失“法律安全”比受犯罪分子的侵犯更加恐怖。冤枉人的是国家的法律,那它就是不义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就是法律的执行主体——国家,所以“疑罪从无”和《国家赔偿法》的理念是一致的;而“疑罪从有”这个原则本身就潜藏着冤案,国家也不会承担冤案受害人的损失。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理阐释 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疑罪案件让案件处理很难达到这个境界。疑罪案件简单说就是以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有无罪的案件。“疑罪从无”是“有利被告”体

富勒的法律道德性.

朗·L·富勒,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70 年代初 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法理学》、《法的道德性》、《法的虚构》和《法的自相矛盾》。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的。为了正确认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法律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律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作为当代新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过去一百年来美国最重要的四位法律理论家之一”,朗·富勒在英美法学界早已是耳熟能详的名字,但富勒最初激发中国法学界兴奋点的还是与哈特 (H.L.A Hart)那场持续12年的论战。

1958年,《哈佛法律评论》第71卷同时刊发了富勒、哈特的文章,使论战的大剧在整个学界上演。富勒与哈特立场的对立与观点的差异通过对“告密者案件”的讨论得到淋漓尽致的展现。 这个案件源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的报道:1944年,一名德国妇女为了除掉自己的丈夫,向纳粹当局报告了丈夫从纳粹军队回家后贬损希特勒的言论。妻子作证指控自己的丈夫,随后丈夫被纳粹军事法庭判处死刑。判决是依据“任何主张和重复不利于第三帝国领袖的言论都是非法的”这一法令作出的。然而,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丈夫就被送到了前线。随着纳粹政权的垮台,妻子和判处丈夫死刑的法官被指控犯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罪,依据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39条。案件上诉到班贝格上诉法院,法院宣告作出判决的法官无罪,但是妻子罪名成立,因为她利用了纳粹法律,该法律是违背所有正直之人的良心和正义感的,它促使其丈夫被监禁甚至是死亡。 虽然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承认纳粹恶法的效力——富勒否认,哈特承认,但他们都主张采用溯及既往的方式制裁告密者。不同的是选择此种方式的理由。富勒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并不是因为这是最接近法律的方法,使得曾经一度是法律的东西在现在属于非法。而宁愿把这种法律(溯及既往的法律)看作是象征与过去彻底决裂的 方法,看作从司法程序的正常功能中隔离出一种清除运作的手段。 很明显,富勒的重心在于同过去的决裂。虽然决裂之后的未来将是一幅什么样的图画,他没有描述。但其本身的意旨似乎可以表明,与过去决裂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现在与将来的时间维度中,类似的恶

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创新

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意义与创新 作者:曹守晔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日期:2010年11月16日 一、司法解释的实践意义是什么? 《合同法》——大家知道是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中起到支架作用的法律,与物权法、侵权法都是民法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特别是,《合同法》把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开创了我们国家新中国成立以来合同法律制度统一的先河。这样一个大法出台以后,对于各级法院来说就是怎么样实施这部法律,在审判实践中怎么样适用。学者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周全、严谨、科学的司法解释,也有学者认为法典的出台就意味着法学研究的终止,法典的出台是法学研究的坟墓。这种说法我认为有点儿道理,但是不是绝对的,好像是立法机关把法典制定出来了,争论就应该画上句号,到此终止了,也许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说,法典的出台意味着法院审理相关的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摆在法院面前最重要的任务是怎么样保证新出台的法律的实施,也就是把法律条文通过司法活动落实到现实的生活当中去,这一点对法院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也是职责所在。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指导各级法院审判工作、保证法律实施很重要的一种形式。司法解释有“规定”、“解释”、“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工作的启动而言,我们有被动批复,也有很多的是主动解释。所谓被动批复是指: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某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法院作出批复,还有就是中央有的部委认为某一个问题需要做司法解释,建议我们做解释;也有很多大的解释是我们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

法院主动做的解释。比方说我86年作为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专业的研究生毕业,分配到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赶上了《民法通则》颁布,很荣幸地参与了根据《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起草司法解释的工作,后来先后参与起草了《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票据法》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对于法院来说,怎么样保障新法律的实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这是头等重要的任务,实际上法院在这项工作当中发挥了它应有的职能作用,能动司法,积极主动的有所作为,在法律原则的范围以内,为全国法院审理相关的案件,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统一了全国各级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认识和标准。这是司法解释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 我们国家立法与经济体制改革有相同的地方。大家知道,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我们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不像我们盖楼,事前有一个蓝图,而是摸着石头过河,对于立法来说虽然每一年都有一个立法计划,但是实际上也会做一些调整,特别是八十年代的时候,现在立法的计划性大大增强了,在过去是“宜粗不宜细”,经济体制改革那方面急需就先制定那方面,因此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我们国家立法也是摸着石头过河,无论是制定哪一部法律,先制定哪一部法律,后制定哪一部法律,都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而在立法方面不断加强和完善。司法解释对于立法机关来说也起到了试验场、排头兵、先行者的这样的意义,特别是前些年还弥补了立法的不足,大家看一看很多立法,包括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新修订的《保险法》、《国家赔偿法》,更早的一些法律譬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立法的时候立法机关都大量的吸收了在法律出台之前的司法解释,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解释对于立法也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的作用,对于立法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

法律基本概念题库

法律基本概念题库 一、判断题 1.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社会规范的总称。 【答案】正确 【考点】法的概念 【解析】历史上,不同的法学家基于各自的研究视角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法的概念。到目前为止,中外的法学家们并没有取得一个大家所一致同意的法的概念。本题对法的定义,符合古今中外法的真实面貌。 2、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的主要形式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国际条约。 【答案】错误 【考点】我国法律的形式 【解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的主要形式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的法、国际条约。 3.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答案】错误 【考点】法律责任的含义

【解析】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单选题 1.社会中的各种规范,包括道德、宗教、习惯、政策、法律等。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具有自己的特征,下列关于法的特征的说法中不正确的是: A.只有经过公共权力机构亦即有权的国家机关的制定或认可才能成为法B.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约束力 C.法具有可诉性,但它不是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的标志 D.法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答案】C 【考点】法的特征 【解析】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法具有自己的特征,即:法是调整人的行为而非思想的社会规范;法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具有普遍性;法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法具有国家强制力;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 可诉性是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判断一种规范是否属于法律,可以从可诉性的角度加以观察,所以C错误。 2.根据我国《立法法》中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下列哪一项表述是正确的?A.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实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的形式,规范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试论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问题

“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之探析 [内容摘要]“疑罪从无”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司法制度,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确立和推行,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进步。“疑罪从无”司法原则的确立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即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然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理念的认识和贯彻尚存在一些不足,“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不敢从无”等传统观念和办案方式普遍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需要确认疑罪从无的办案原则,坚持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理念。强化“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依赖于保障人权、程序正义和控方举证规则等几个基础理论:“保障人权”,是疑罪从无的根本思想理论基础;程序正义是贯彻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理论前提;“控方举证规则”是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保障。 [关键词]:疑罪从无司法理念保障人权 “疑罪从无”原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司法制度,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无”司法原则的确立折射出我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即是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此均相继下发通知或联合下发通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然而,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对这一理念的认识和贯彻尚存在一些不足。笔者试图通过对疑罪从无原则理论上的探讨,揭示疑罪从无原则的司法理念,从而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一、“疑罪从无”司法理念的内涵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当刑事案件事实情节处于认定上的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充分确凿,不足以形成对指控犯罪的确证,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宣告和裁判。“诉讼的起点由被告人无罪开始,证明的天平首先向有利于被告人一侧倾斜,公诉人的责任是逐一搬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砝码堆放在对被告人不利的一侧,直至天平完全 向被害人一侧倾斜达到法律要求的定罪标准。”i对没有充分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必须作出无罪判决,而不能作有罪判决或搁案处理。以法律工作者与医生的比较为例:医生的角色参照系使他变得特别细心、谨慎,总是会把来访者设想成为病人,试图着手诊断,这就是有病推理。而法律工作者呢?他的角色参照系使他特别关心人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在确认某人有罪之前不能设想该人有罪,这就是无罪推理。ii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复杂程度、证据暴露程度及湮没状况不一,人们的认知能力和证明技术有限,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定案证据不足、不准确的情况时有发生,疑案疑罪的形成也是必然。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简评《法律的道德性》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命题向来是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界无法回避、源 远流长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 这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法律的道德性》一 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 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富勒继承了世俗自然法的理性传统,但其自然法学说又显然不同于以往。他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的;同时认为法律的存在 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与富勒相反,哈特的观点是“恶法亦法”,因为他 现实地认识到道德在确定“用来控制社会的规则”的问题上是一种不那么可 靠的东西;富勒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 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 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 首先,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 其次,本书第一句话就将富勒的勃勃雄心表露无遗,“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再次,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的关系时,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本书第一章着力从几个方面阐明这样两种道德,征引富勒

法律通识要点

1、“法”的含义 (1)广义:法的整体,指一个国家全部的法; (2)狭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 2、法律的特征 (1)调整人的行为 (2)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3)可以反复适用 (4)由国家强制力保障 3、法律的制定: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创造新的法律规 范,修改或废止现有法律规范的活动。 4、法律的认可: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赋予社会上 已经存在的某种行为规范以法律效力的活动。 5、国家认可法律主要有以下情况 (1)赋予某些既存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 (2)赋予国际法规范以法律的效力; (3)赋予先前判决所确认的规范以法律的效力。 6、影响法律的因素 (1)阶级的意志 (2)物质条件 (3)道德,宗教,文化的影响 7、法律的规范作用:规范人的行为 (1)定义:是指法律作为行为准则,直接作用于人的行为产生的影响。 (2)规范功能:①指引作用②评价作用③预测作用④教育作用⑤强制作用 8、法律的社会作用:调节社会关系 (1)定义:是指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对社会产生的影响。 (2)调节功能:①法律的经济作用②法律的政治作用 ③法律的文化作用④法律的公共事务作用

1、法律体系: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为若干法律部门。 2、法律部门: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中,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部门。 3、法律形式: (1)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自治法规 →特别行政区法→国际条约→政策、习惯、判例 (2)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 (3)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 称,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学位条例是法律。 行政规章: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执行法律或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地方性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 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 施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 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4、法律效力层次:又称法律的效力等级或法律的效力位阶,是指规范性法律文 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 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低的识别:①立法主体②立法依据③效力范围。 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①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②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③特别法优于一般法④新法优于旧法 ⑤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特定领域内) 5、简述法律的效力范围: (1)法律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律对何种人,在何种空间范围、时间范围有效,从 而发挥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2)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 6、法律的时间效力: (1)法律的生效:公布是生效的前提,但不一定立即生效 (2)法律的失效:失效即法律被废止,有明示废止与默示废止两种形式。 (3)法律的溯及力:法不溯及既往,例外:刑法从旧兼从轻。

库之一法制理念、法律基本概念、宪法、人民警察法.doc

湖南省公安机关执法资格考试公共科目题库之一 (380 题)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共50 题) 一、判断题(共20 题)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根本指导思想的。(X) 2、依法治国的基本含义是依据法律而不是个人的旨意管理国家和社会 事务,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 3、国家立法机关的行为不受法律约束。(X ) 4、秉公执法是公平正义理念对政法工作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 5、公安工作服务大局,首要的就是要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以 民主政治建设为中心。(X ) 6、党对公安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业务领导。 (X ) 7、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8、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 定的义务。2 9、执法为民是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对政法工作的 必然要求。(“) 10、执法为民落实到具体执法工作中,就是要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 法公正、一心为民。(“) 11 、执法为民是党和人民对政法工作的根本要求,是政法工作的基本 出发点和归宿。(“) 12 、平等对待,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社会主义公平正义方面的 价值追求。(X )

13、程序正义的一个突出功能就是对权力可能被滥用有较强的预防和 制约作用。(“) 14 、执法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离开证据就没有所谓“事实”。(V) 15、法律是政法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也是作出判断的准则。(V) 16 、真正的程序公正,要求政法机关在认真、严格地履行所有法定程序之后,才能作出最终决定。 ( V ) 17、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强调法律效果优于社会效果。(X ) 18、在具体执法活动中,法律效果是最基本的标准,坚决不能做执法违法的事。(V) 19、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V) 20、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V) 二、单选题(共20 题) 1 、( A )是我们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A、依法治国 B、文明执法 C、尊重人权 D、坚持党的领导 2、依法治国首先是( A)。 A、依法治权 B、依法治民 C、提高全民守法意识 D、有效管理国家 3、(A)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 A、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B、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 C、宪法至上 D、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 4、一切依靠人民,集中体现在搞好政法工作必须( B)。 A、加强服务意识 B、走群众路线 C、端正执法理念 D、提高法律素养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法律的道德性》读书报告 [摘要]通过对富勒经典著作《法律的道德性》的阅读,对书中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进行一个简单的归纳总结,及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对富勒观点进行梳理,梳理后会阐述自己的一些浅显理解和见解,来完成这个读书报告。 [关键字]富勒;义务;愿望;法律;道德 这个假期对富勒的经典之作《法律的道德性》进行了拜读,虽然通读了一遍,但是对这本书的理解还是浅显的,而对这本著作的深层次的理解,还是需要今后更多的知识积累来充实的,不只是法学知识,还有其他学科类的知识,只有不断地积累知识扩充知识,才能更好的学习法律。下面对这本书中主要阐述的观点进行一个梳理。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最为著名的著作,他的这本书是自己对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阐述说明,是对当时所涉及法力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文献的不满,也是对哈特观点的争论和回应。 一、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在《法律的道德性》这本书中,富勒在书中写到当时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文献中有着两个重要不足,第一个不足方面关系到在界定道德之含义本身上的失败①,而此书第一章就是对这第一个不足进行论述。 在对道德的论述中,富勒提出了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的区分,这是将道德类型化了。义务的道德是最低层次的道德,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达到特定目标的基本规则。义务的道德可以说是一个社会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去遵守它,它规定出社会的一些“应当”做的,或者“不得”做的,通过义务的道德来约束人们,这是一个有序社会生活的必须条件。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卓越的道德,它充分实现了人的力量。愿望的道德是人类道德的最高层次。愿望的道德,不是人们去遵守的,而是去倡导的,它没有强制的形式,而是通过建议、忠告、鼓励的形式来表达,愿望的道德是美好的,可以说愿望的道德是一种理想,是对我们美好生命的努力。道德的阶梯,也就是从底层的义务的道德上升到高层的愿望的道德。 富勒与哈特的争论点也就在此,富勒认为道德的标准决定了法,道德使法律成为了可能,道德影响着法律,而哈特的观点是与他相反的,哈特觉得良法与恶法是没有区分的必要。 法律法规作为人们在社会中行事的标准,义务的道德在其中是充当着重要角色的,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表亲”,在义务的道德里,可以找到可行的裁断标准,可以找到有助于去判断一件事情是否应当为法律所禁止的尺度,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便是受到相应的惩罚。 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什么直接的关联性,但是它还是间接的影响着法律。法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构建更好的和谐社会,而愿望的道德便是法律最为向往的目标,一个“大同”社会。实现愿望的道德,是对个人价值的提高和实现,是自身的完善,它的结果是受到表扬,所以,愿望的道德不涉及惩罚后果。

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致力于打造高品质文档对“疑罪从无”原则的运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由来与内涵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非常强调证据的依据,在刑事申诉中对于认定被告是否有罪,对于被告的量刑,对于案件的裁决都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在相关的刑事诉讼和审判过程中,某些环节的证据缺失,应该及时地补救和完善,以便于合理地估量受害人的损失和赔偿。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疑案件的处理原则(即疑罪从无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我国目前理论界与学术界对如何运用该原则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遇到此种案件,各级与各地的执法部门作法也是种类各异,所以笔者认为对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运用确有探讨之必要。 (一)内涵 对于没有确凿证据的疑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不予定罪,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但是目前我国的理论界和学术界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小同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各地的司法部门的做法也是各小相同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之第162条的第3项规定,证据小充分的小能判定被告人有罪,应做无罪判决。虽然在相关法律上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受到传统司法观念和习惯性做法的影响,在学术界和司法界中对于如何运用疑罪从无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此在实际情况中的做法也是千差万别的。 199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的任何人都是无罪的,这就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明确的提出了疑罪从无的前提:无罪推定原则,将它提高到法律条款加以明确。也就说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的任何人,都应该视为无罪。以此推理,没有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有罪的被告,都应该当作无罪对待。这些条款和做法遵守了疑罪从无的要求,在小能用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或者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该判决其无罪。 (二)现状 1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从客观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官对存疑案件都小敢果断宣判无罪。而是采用权宜之计,即疑罪从轻疑罪从挂。 2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对的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罪推定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根深蒂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告人是审判过程中的客体,甚至是执法机关为达目的可以任意使用的工具和手段,而非诉讼的当事人之一 20XX年以前尚未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以保持沉默的权利,面对讯问如实回答是其应尽的义务。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被确定的那一刻即被认定为是有罪的,只有一条路可以走,那就是坦白从宽。当然从法庭的布局来看,被告人是身穿囚服,已经被认定为有罪而接受审判,有的时候甚至身处囚笼,千夫所指,成为共同讯问的对象。有些情况下法官甚至要求被告人出示证明自己没有犯罪的证据,这已经是假定被告就是罪犯了,完全背离了控方举证原则。

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

绍兴文理学院2011学年01学期法学专业09级《西方法律史》期末考核学号 09095316 姓名施云飞班级法学092 论文题目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得分评卷人论文评语:年月日

浅析哈特思想之法律与道德摘要:终其一生,哈特是噩梦与美梦的一生,但是其成就是辉煌的,就法律与道德这一个命题,进行过三次论战,分别是: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哈特与德夫林之间的论战;德沃金和哈特的论战。通过这三次论战,哈特对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思想体系开始在原有的基础上形成完善,并确定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特论战 https://www.wendangku.net/doc/9a11425171.html,??哈特(1907-1992),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20世纪英语世界最伟大的法学家。哈特以其实证主义姿态构建了一个庞大而自洽的法理学体系,梳理加强了法律哲学与道德以及政治哲学之间的联系,而且,沿着边沁的脚步,在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领域里,他是自由主义传统最强大的代言人。取得这些成就,与他的学习生涯和生活经历都是很密切的。哈特从小就喜欢自由,与日后是自由主义最强大的支持者,对自由权利的争取维护息息相关。哈特学的是和法律有关的,从小接触法律知识,在牛津大学就读时成绩优异获得奖学金并最终以第一名的成绩毕业。1932-1940,哈特在伦敦从事事务律师工作,这段工作经历促使其日后的法律理论与实际贴近。1940-1945年在M15工作,期间他作为垄断委员会的成员,发挥了他突出的分析能力,这与日后的实证分析也是相关的。本文主要论述哈特在这样的成长背景和生活经历条件下产生的思想之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一.哈特关于法律与道德的三次论战二战后,审判纳粹分子引发了法理学界的思考。其中的一个案例,一名德国军官的妻子,为了脱离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其夫在休假时曾

法律效力的含义及范围

法律效力的含义及范围 【为您推荐】旺苍县律师彭山县律师江宁区律师织金县律师诸城市律师崇州市律师西乡塘区律师简阳市律师 法律一词我们对此都不陌生,法律效力也是人们经常说的,常常说某某事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法律效力到底是什么意思呢?法律效力通俗的来说就是法律约束力,接下来就让律伴来给大家介绍下法律效力的含义。 一、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如某个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就是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法律生效的范围 (1)时间效力,指法律开始生效的时间和终止生效的时间;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时间和行为有无溯及力。法律生效时间,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法律,终止生效的时间法律终止生效,即法律被废止,指法律效力的消灭。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2)空间效力,指法律生效的地域(包括领海、领空),通常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全国,地方性法规仅在本地区有效;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以及作为领土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航空器。 (3)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人生效,如有的法律适用于全国公民,有的法律只适用于一部分公民。对中国公民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也应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保护。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适用问题,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法律适用问题;另一种是对其在中国领域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适用中国法律。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效力原则 1、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便身在该国领域也不适用。

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

如何理解和把握“疑罪从无”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时间:2006年06月20日08时52分作者: 杨宇冠郭志远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疑罪是法院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是否应作有罪判决还没有确定,从而作出无罪判决的一种法律评价。 ●从广义角度看,疑罪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形: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罪;犯罪性质认定上的疑罪;罪数与刑罚适用上的疑罪。 ●“疑罪有利于被告”是法院作出判决时适用的原则;与之相比较,无罪推定着重于被告人的权利和待遇。 “疑罪从无”这一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司法中的定罪量刑,乃至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刑事司法的最基本的功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疑罪从无这个提法现在被广泛使用,成为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熟悉的一个概念。但是,如何理解、怎样把握“疑罪从无”仍有不同认识,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对疑罪概念、种类的界定与划分 (一)关于疑罪的几种观点 疑罪从无首先必须分析何谓“疑罪”,这个概念不仅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且学术界也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观点: 1.疑罪是指“主要是指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犯罪”。 2.疑罪是指“有相当的证据说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

的程度”。 3.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在定罪与否的问题上存在疑问且未得到合理排除的一种状态”。 4.疑罪是指“诉讼主张虽有证据予以支持,却达不到证明程度所要求的标准,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其罪行轻重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而处于悬疑状态”。 5.所谓疑罪,有人称之为疑案,是指“因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上存在疑难而导致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等难以认定的案件。由此可见,疑案包括三种情形:一是证据不足的疑案;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但在犯罪性质的认定上存有疑难的案件:三是认定某人的行为应定为一罪还是数罪的疑案”。 从对案件事实及案件性质的认定角度论,上述观点可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仅从案件事实的认定角度而言,疑罪仅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够作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的案件。第二类是从对案件事实与案件性质两方面认定而言,疑罪不仅包含从证据、案件事实方面无从作出有罪还是无罪的判断,而且还包含了在作出准确的案件事实认定后,该行为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重刑与轻刑之间无从判断。笔者认为第一类疑罪属于狭义疑罪的范畴,第二类疑罪属于广义疑罪的范畴,正如有学者所言,“目前在我国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实际上就是从狭义上理解疑罪的概念的,即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存疑的案件才是疑罪案件,对这类案件,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事实上,疑罪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疑罪不只是罪疑,还存在适用法律存疑的情况,如果只将疑罪理解为是否有罪存疑,则是将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疑罪案件简单化了”。 (二)关于疑罪的分类 要想准确把握疑罪的概念和种类,笔者认为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疑罪发生于审判即将结束,法院须作出判决时,对被告人是否应作出有罪判决还不确定,处于两难境地。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罪,没有被排除无罪的可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控诉机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审判阶段指控成立的责任,即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构成何罪。因此,案件没有经过法院的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在事实上既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是正常情形,是符合诉讼规律的; 第二,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又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从事实认定角度论,现有的证据虽足以让法官形成指控的案件事实成立的确信,相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但若

法律定义及描述

法律定义及描述 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法”的词源看,都喻意公平和正义,简述: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基础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会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现在指----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的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基本的法律:一般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基本法律」所意味是不永久并权宜之针,在没有实施宪法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这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它一般包括--宪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法律体系通常,法律体系可以分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另外还有第三种法律体系(依然存在于某些国家的部份或整个地区)-宗教法,是一种以经籍和其解译为基本的法律。一个国家所使用的体系通常和其历史、其和外国间的关连、以及其对国际标准的依附等有关。司法体系认同应遵行的法源为其法律体系的明确特征。所以不同体系的差别多在于模式的不同,而不在于其内容,且每个司法体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法条。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主要的法律制度有独立的法院、代议议会、责任内阁、军警系统、官僚系统、法律专业和公民社会本身。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里,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外交三种权力,其后的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对其进行了完善,主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而且三种权力必须要分立,而且相互制约。他们的原则是不应该有任何人可以掌握到国家的所有权力,和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内的独裁理论相对。更近代,有马克斯·韦伯等人重塑有关在行政控制下的国家的模型。现代军事、政治与官僚的力量对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显现出了许多特别的问题,这些是早期如洛克和孟德斯鸩等作家所不可预见的。法律专业的

法律法律的基本概念

法律法律的基本概念 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

第一节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律的基本概念 (一)法或法律的定义: 法的定义:法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总和。 “法律”,通常那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以上使用。 广义的“法律”通“法”同义。 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法律。 (二)法的特征 法的特征:指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所持有的属性。 特征:1、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制定或认可是国家创造法的两种形式。 2、法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 3、法是制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4、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 (三)法的本质

法的本质:指法的质的规定性,是法的内在、基本的物质精神因素的总和,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发展变化的决定力量。 要点: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2、法的内容是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经济基础对法具有决定作用。 二、法律价值和法律理念 (一)法律的价值 首先:法具有服务性价值,它确认和保护、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它确立规则,使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 其次:法本身还具有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价值、相对稳定相的价值、是国家权力运用公开化的价值等。只有当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时,法律才有价值可言。 (二)法律的理念 法律的理念是对法律的本质、精神、基本原则和运行机制的理性认识和价值取向上的意识形态,它基于某种基本的法律制度而产生。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三、法律的形式和体系 (一)法律的形式 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是法律的主要形式。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疑罪从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直接来源于无罪推定原则。意在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司法机关而言弱小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减少并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基于此,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出发,分析其所面临的冲突与异化,结合证据裁量与情理的探究,提出了解决其困境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疑罪从无;刑事审判;情理;法理 刑法的主要功能是保卫社会安定有序和保障个人权利自由不受侵犯。即一方面刑法要最大限度的防止并控制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刑法担负着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被滥用,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疑罪从有或疑罪从无是两个相对应的概念,非此即彼,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二者的冲突正好集中反映了刑法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刑法是把双刃剑,使用不当就会两败俱伤。”疑罪从有便可能刑及无辜,滥用刑罚权力,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而疑罪从无又可能放纵犯罪,违背有罪必罚的宗旨。 [1]我国的司法机制是如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否切实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限制了国家刑事司法权利的滥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现状 (一)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现状 在我国,地方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大约在50万件,而在疑罪从无制度确立之后,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宣告无罪的案件,多则几千件,少则几百件,且在这些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中真正属于因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不足一半。 从客观的数据分析来看,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许多法院的法官对存疑案件都不敢也不愿果断宣判无罪。取而代之的是“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即使有,也基本上是能够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各大媒体争相采访报道的重大案件,法官迫于社会公众压力及舆论支持而最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坚持疑罪从无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异化 疑罪从无原则虽然已在我国确立多年,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偏差和很多不合理的司法现象。 1.“存疑判决”的回潮 “疑罪从轻”是指案件虽然存在疑点,但依旧认定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上给予适当减轻的制度。当审判者发觉案件事实存在疑问时,也许就会觉得自己(代表审判及公诉方)存在理亏,既然双方都有不足,那么何不各退一步,顺顺利利地把事情愉快地解决了呢?在这种情况下,审判者更愿意运用减轻情节的原则,在认定有罪的同时判处一个比法律规定的刑罚相对或大大减轻的刑罚。多数法院对该判无罪的案件的普遍做出“疑罪从轻”(包括对该判死刑的,判死缓)的策略选择。[2] 2.“疑罪从挂”现象的“正当化” “疑罪从挂”是指当案件存疑无法判决时,将案件搁置,暂不做判决的做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要求判决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做出。既然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如何依法做出裁判呢?于是乎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