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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整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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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整理版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9月13日)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人员一般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其中,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具有其本人所有、承租或者他人、有关单位提供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少于一年的除外;

(二)社区矫正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的生活保障。

确定居住地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人、罪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向上述委托机关反馈意见。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上述条件。

外省籍被告人、罪犯符合上述规定,但明确要求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的可予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社区)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六条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且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被告人、罪犯,应当参照《浙

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书面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八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采取派员送达、邮政特快专递等方式,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同时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方式送达回执。

第九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已报到但其相关法律文书尚未送达,经查证属实后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查明情况、及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第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集中统一的登记接收工作场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办理法定不批准出国(境)人员登记报备手续、告知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司法所等。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扫描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一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机构驻法院工作室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

第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及时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一般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社区矫正人员所在的村(社区)、单位、企业等相关人员担任副组长,由社区(责任区)民警、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等组成。

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为3—5名。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三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核查核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份等基本信息,并及时组织宣告。宣告内容及程序为:

(一)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下列相关事项:

1.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

2.社区矫正期限;

3.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4.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

5.矫正小组成员、监护人或保证人及其职责等。

(二)司法所与矫正小组和监护人或保证人分别签订矫正责任书、监护人或保证人责任书。

(三)社区矫正人员填写并宣读《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谈话教育。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

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在村(社区)建立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协助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帮教工作。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的日常管理和指导。社区矫正帮教工作站的基本职责:

(一)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及其家庭思想、工作、生活情况,及时开展思想帮教、困难帮扶工作;

(二)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规定情况,发现违法违规违纪

现象和行为,及时报告社区矫正机构;

(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督促矫正小组成员、社区矫正人员监护人和保证人履行帮教责任和义务;

(四)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调查评估、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工作。

第十五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及心理特征、生活环境和再犯罪风险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调查评估、报备管理等相关材料,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将执行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合并建档。其中,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相关法律文书列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正卷)。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档案与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合并建档,由司法所留存。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确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所限,其本人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病情复查情况报告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就医诊治病历等相关材料可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十九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书面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同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批准离开的,不得

超过一个月。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区或县,应当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在七日(含)以内的,由司法所批准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社区矫正人员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入矫后三个月内,一般不得请假外出。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其本人应当返回居住地按规定程序办理续假手续;确有特殊情况,经司法所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可以书面委托的方式,由其家属、监护人或保证人代为办理续假手续。续假均需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社区矫正人员批准外出期间的表现纳入居住地司法所管理考核。

社区矫正人员请销假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登记在案,并及时书面通报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或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不定期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派员将其带回。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跨县(市、区)及其以上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通报决定机关和现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提前半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自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情况,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级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通过建立思想道德、形势政策、法律法规、文化技术教育基地,以及引导和鼓励社区矫正人员开展自我学习、自我教育等方式和途径,定期组织开展社区矫正人员教育学习活动。

第二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的社区服务组织原则,依托和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集思想教育、技能培训和安置就业为一体的社区服务基地或场所,结合社区矫正人员工作、学习、生活和年龄等情况,因地制宜地设置社区服务项目、内容和方式,落实日常管理与考核,定期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或分散的社区服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二十九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专兼结合的心理矫正工作队伍,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疾病治疗等工作,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心理健康档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档案(副卷)。

第三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危险评估机制,结合矫正初期、中期和期满前等动态情况,适时对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因素进行危险等级测试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完善矫正方案,制定落实风险防范和监管教育措施。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纳入其个人档案(正卷)。

对经评估确认再犯罪风险等级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评估报告等材料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村、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其中,对入矫三个月内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至少走访一次,重点社

区矫正人员每半个月至少走访一次,其他社区矫正人员每季至少走访一次。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每半年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特别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社区矫正人员特别是重点人员监管动态情况分析、排查核对等工作,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动态,落实监管教育措施,防范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漏管和再犯罪。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分别每季、每月、每半月开展一次重点人员监管动态情况分析。

第三十四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五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一年内违反社区矫正机构信息化核查规定三次(含)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并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处理结果作出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人民法院禁止令或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形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通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撤销假释的,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将撤销假释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服刑监狱。

第三十九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行将届满,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或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核查社区矫正人员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从而决定对社区矫正人员继续暂予监外执行或者决定收监执行剩余刑期。

第四十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在罪犯抓捕、关押和押送等方面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拟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减刑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社区矫正人员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矫正类别和矫正期限;

(三)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和依据;

(四)公示期限;

(五)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四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关押机关。

减刑程序参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社区矫正期满前一个月,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及时组织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矫正期满合议,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和合议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司法所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期满鉴定书面意见、安置帮教建议和期满合议情况记录等相关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审批,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社区矫正人员期满宣告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抄送决定机关、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公开进行。解除社区矫正宣告的内容和程序为: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社区矫正人员陈述社区矫正执行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思想、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

(三)司法所工作人员、矫正小组成员等介绍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日常帮教等情况。

(四)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其中,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五)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宣告过程及其相关情况,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纳入社区矫正人员个人档案(副卷)。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社区)、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人民检察院驻乡镇(街道)检察室可以派员参加宣告。

监狱、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决定机关参照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宣告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发给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第四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涉嫌犯罪被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结合日常工作积极协助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追查。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分别按照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类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并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安机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四十九条司法所应当结合走访、巡查和排查等日常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了解掌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思想动态、日常表现等情况,发现其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违法犯罪情况,不列入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情况统计范围和工作考核。

第五十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和部门,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广泛开展“社区矫正阳光志愿者行动”等各类结对帮教活动,落实分类管理和分类教育,运用人性化、个性化矫正措施和方法,做好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健全应急预案,建立重点时段、重大活动

期间值班备勤和“日报告”等制度,落实相关工作保障。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涉嫌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五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检察室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基层法律监督机制。

第五十六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队伍建设,健全日常管理、教育培训、检查考核、奖惩激励等制度,开展思想政治、形势政策、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等学习教育活动,加强对社区矫正队伍履职情况特别是执法活动的内部监督,确保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各级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设,落实职责分工、完善各项制度、加强工作衔接、依法充分履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其中,市级矫正办应当每半年、县级矫正办应当每季度协调召开成员例会,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联合执法检查等工作。

第六十条本细则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

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修订条款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修订条款 一、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四条 1.增加第(六)项: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2.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并修改为:“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可以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3.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 二、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 1.第(六)项修改为: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提出减刑建议; 2.第(九)项修改为: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三、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九条 1.第一款增加第(二)项: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 2.第二款修改为:“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

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四、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五、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六、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七、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交付执行前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八、关于《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九条 修改为:“司法所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

社区矫正-矫正方案例子

社区矫正个案矫正方案 一、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 赵某某,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已婚,原系张家港市某镇某村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目前经商。 2001年至2004年间,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其担任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职务所在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500万的存单进行质押贷款并将所贷款项用于其与他人合股的企业进行赢利活动,被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二、矫正对象的背景资料 (一)家庭背景 赵某某的家庭是典型的三口之家,妻子和女儿赵某,家庭关系和谐。 (二)生活经历 赵某某于1978年中学毕业;1978年7月到1980年5月务农;1980年5月到1982年5月,在张家港市某镇某村通风管道设备厂工作;1982年5月到1998年8月先后在张家港市某毛纺厂、某彩印厂和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1996年上半年到2004年9月任某村党支部副书记、书记;2004年至今,经商,为张家港市一较大规模厂家的大股东。纵观赵某某的经历,我们可以看出,其社会地位、经济状况随着经历和年龄的增长也逐步上升。这些经历使得赵某某在个性上十分的自信、好强、对自己的面子很看中,经济独立和成功意识强。 (三)主要社会关系情况 赵某某与其周遍的人关系处理的不错,善于交朋友,和其亲兄弟一起经商创

业,通过他们的努力,拥有多处实体企业,业务发展到了海外,为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繁荣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一直忙于工作和生意,赵某某本人对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很了解和熟悉。 三、存在问题 (一)社会适应情况 赵某某在入矫后,能迅速适应社会,积极再创业,成功经营某制铁公司,该企业发展迅速,规模越来越大,为张家港市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不小的贡献。 (二)求职或求学意识 该对象求职意识强,通过自主创业获得事业的成功,其经营企业的发展良好。 (三)思想观念问题 但是如前所述,赵某个性上十分的自信、好强、对其自己的面子很看中,经济独立和成功意识强;而且,因为成为了生意人,其社交圈子很广。所以,在法院判决后,其能认罪服法,认识到自己过去的错误,接受法院的判决。可是赵某某一直对自己矫正对象的身份抱有一定的抵触心理,认为成为矫正对象就很没面子,对社区矫正的帮助性、教育性认识不是很高。 四、风险评估 从再犯罪的客观条件来说,现在赵某某事业比较成功、经济条件良好、家庭关系和睦,促使再犯罪的客观因素较少;主观条件上来说,赵某某以前犯错是因为法律意识不高,犯错后能认识到过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时自首,入矫后能认罪服法,悔罪行为和意识明显,所以从主观上看,赵某某再犯罪主观因素也较弱。而且根据以上的主客观情况,入矫后,能够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帮助和教育,提升其法律知识水平和守法意识,能够有效的控制其再犯罪的可能性。综上所述,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的参与下.. ,在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j心理和行为恶习,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栽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 (一)依据刑法、刑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 (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社会适应能力。 第五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依法履行

职责。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承担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矫正措施。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县(市、 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 (二)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送达和社区矫正人员交付执行工作; (三)依法受理社区矫正人员的申诉; (四)依法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 (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二)对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变更执行活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事处罚新增了一个社区矫正,对于被判管制的罪犯,一般就要进行社区矫正。而为了配合各地社区矫正的实施,我国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下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了解这个办法的具体内容。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

社区矫正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 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制度(一) 一、矫正机构健全,职责任务明确,制定矫正计划和方案,落实保障措施。 二、对矫正对象的交接手续完备,建立个人档案;对其管理、监督、考察、解除等环节要合法有续。 三、矫正措施得力、方法科学有效。每周要组织矫正对象进行一次学习和教育,针对其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四、矫正对象,每周要向司法所进行一次思想汇报,参加一定的社区公益劳动。外出一天以上的要向司法所请假,回归后要及时汇报和消假。 五、对违反管理、监督、考察规定的矫正对象,协调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重新犯罪的及时交给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六、矫正档案要齐全完备、归档有序。解除矫正后要与帮教工作衔接规范。

社区矫正范围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监外执行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人员。在社区中对上述人员要进行有针对性的做好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 社区矫正制度(二) 一、领导小组例会制度: 1、镇村应分别建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例会,每年不小于一次,遇有重大事宜随时召开。 2、例会的主要内容是,学习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听取有关部门工作汇报,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3、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确定议题。做好会议记录,将有关决定事宜整理存档。并负责决定事宜的督促落实。 4、社区矫正领导小组成员,联络员应按时到会,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提前请假,并指派他人参加。 二、请示报告制度: 1、社区矫正组织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紧急情况,应在报告同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四条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基层团体、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警、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二)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三)参加学习、教育和社区服务; (四)定期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五)被判处管制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规定外,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六)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除遵守上述(一)至(四)项规定外,确因病重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社区矫正人员一般实行居住地管辖原则。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地接受社区矫正。其中,居住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具有其本人所有、承租或者他人、有关单位提供且能够连续居住一年(含)以上的固定居所,社区矫正执行期少于一年的除外; (二)社区矫正人员有固定生活来源,或者有他人、有关单位为其提供的生活保障。 确定居住地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提供的材料,以及被告人、罪犯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监护人、保证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综合评判,向上述委托机关反馈意见。 社区矫正人员系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须符合上述条件。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详解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详解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详解 一、收到法律文书或矫正对象报到。 1、法院应告知矫正对象必须在判决书生效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寄送判决书,抄送司法所 2、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 3、司法所在收到法院寄送法律文书起7日内要求矫正对象本人到司法所报到。 二、接收登记。 当矫正对象到司法所报到时,司法所应当首先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情况、生活、工作情况、家庭经济状况情况,联系方式及今后的工作打算,为今后的工作打下基 础。同时,填写好《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输入《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纳入管理。 三、建立档案。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要求,给每一位矫正对象建立个人矫正工作档案,档案内初步 内容有: 1、社区矫正对象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2、《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 3、《社区矫正宣告书》 4、《社区矫正志愿者帮教协议书》 5、《社区矫正监护协议书》 6、《社区矫正方案》 7、《社区矫正情况记载簿》

8、《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记录簿》 9、《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四、第一次宣告。 对矫正对象的第一次报到后(或者公安把矫正工作移交之后) 的宣告工作尤其重要,通过宣告及谈话我们可以了解矫对象对犯罪的认罪态度,以及今后接受矫正工作的服罪态度,而且通过宣告及谈话,可以促进矫正对象摆正自己的位置,积极配合矫正机构开展工作。 所以,宣告工作做的好不好,直接影响今后矫正期内的工作。宣告工作可以在司法所、管理处或村办公室中进行。 l、对矫正对象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使矫正对象明确需接受司法所和派出所的共同管理,以及其接受教育改造的矫正期,遵守所执行刑罚类别对应的法律法规。 2、谈话教育(个别教育),告知矫正对象需遵守矫正工作中的各项规定。如思想且汇报,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同时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思想动态等。 3、确定每个矫正对象的管理人员,包括司法员和民警、村责任人、监护人员,同时告知矫正对象平时的日常管理具体负责人,相互保持日常联系。 4、签订帮教协议。 5、签订监护协议。 五、制订矫正方案 通过与矫正对象的第一次宣告、谈话教育,对矫正对象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根据矫正对象个人情况,同时结合矫正工作的常规性工作,制订矫正对象个人矫正方案,进行个案矫正。因五种矫正对象犯罪原因不同,刑罚种类不同,生活工作情况不同,各自心理和身体健康状况不同等,在日常矫正工中,应做到“以人为本,因人施矫”。在具体矫正方案的制订实施中,要按照矫正工作要求,既要落实常规性的矫正内容,又要区别对待,从实际情况出发,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全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

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1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

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制度

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制度 一、每月汇报制度 矫正对象每月30日(除2月)到司法所报到,报到时间上午9:00,如迟到、不到的警告一次,一年内连续迟到三次以上的移交孝义市司法局 二、学习制度 每月30日上午9:00点进行学习,要认真做好笔记,司法所将不定期检查, 三、请假制度 社区矫正对象有事需离开居住地(孝义市)的,必须报告司法所,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的,办事处司法所将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四、销假制度 矫正对象返回后应及时到司法所销假,未按时销假事处司法所将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自法律文书生效7日内或自出监之日7日内到长期固定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如实汇报家庭情况等。司法所对矫正对象设定编号,填写《矫正对象登记表》,对其宣读矫正对象行为规范,责令其严格遵守。 矫正对象每周一次电话向司法所报到,汇报其所在位置及上周活动情况,思想状况。 矫正对象每月到司法所报到一次并汇报情况,监外执行犯罪视身体状况,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以书面形式汇报情况。 一、监护制度 司法所要在矫正对象报到后20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矫正对象的监护人,签订监护协议。 1.监护人的基本条件 (1)应是矫正对象的直系亲属或好友。 (2)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群众反映良好。

(3)愿意承担监管义务和相应的监管责任。 (4)具有监管能力和相应的身体条件。 2.监护人的基本职责 (1)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遵守社区矫正规定。 (2)随时与社区矫正对象保持联系,掌握矫正对象的动态和基本情况。 (3)每月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向司法所反映矫正对象的矫正情况。遇有特殊或紧急情况应及时反映。 二、走访制度 走访是指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根据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定期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家庭、居住地的社区(村)或工作单位,向有关人员及当地群众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矫正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走访的具体要求是: (1)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每月至少与矫正对象见面一次,对矫正对象的矫正情况进行实地走访。 (2)节假日及其他重点时期,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及时走访,掌握矫正对象的动态情况。 (3)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奖惩、有重大思想问题或出现其他特殊情况时,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及时走访。 (4)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走访情况及时调整矫正方案和矫正措施,增强矫正的针对性。

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市第一、二、三、四、五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四、五分院,市监狱局,各区县(自治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范我市社区矫正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 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 局重庆市司法局 2014年1月2日 重庆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罪犯适用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遵循监督管理、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协调、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其工作人员执行监管、调查、查找、追查、送交、取证等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一、问:“两院两部”联合制定《实施办法》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经中央批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通过九年的试点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截至2011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有97%的地(市、州)、94%的县(市、区)和89%的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88万余人,累计解除矫正48.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0万余人,社区矫正人员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在试点试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相互支持配合。各地普遍建立完善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全面落实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项工作任务,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确保了试点试行工作的扎实推进。试点试行成功经验表明,中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决策是正确的,社区矫正工作适应了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形势和需要,契合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

按照中央的要求,在认真总结试点试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两院两部”积极推进《实施办法》起草工作,广泛调研论证,采取不同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制定了《实施办法》。《实施办法》将各地在实践中形成的行之有效的工作体制机制、矫正方法和模式等固定下来,上升为统一的制度,使之成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基本依据,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 制定出台《实施办法》,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成果。社区矫正工作从试点到扩大试点到全面试行,始终鲜明地坚持刑罚执行的本质属性,已经在实践中与监狱刑罚执行共同构建成我国刑罚执行工作的主要方面,形成监禁刑与非监禁刑分层次、相衔接的新型刑罚执行体系。总结实践经验,推进社区矫正立法工作是连续两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明确要求,始终与社区矫正实践同步推进。根据中央批准的立法方案,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社区矫正范围、执行机关作了原则性规定,基本完成了第一阶段立法任务。确保社区矫正依法有序开展,确保执行效果和质量,则是更为迫切的立法任务,也是建立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体系的重大课题。《实施办法》的制定出台实现了与第一阶段的立法工作同步进行,建立了我国社区矫正执行制度。《实施办法》体现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突出了刑罚惩罚犯罪、改造罪犯的基本功能;进一步明确了社区矫正的管理体制、执行机关、执法权限、执法责任等主要问题,规范了矫正措施和执行程序;明确了各部门的分工和配合制度,填补了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的空白,畅通了与监禁执行的制度衔接。《实施办法》的出台,完善了我国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相辅相成的刑罚执行体系,对建立完善中国特色刑罚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最新整理]学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报.doc

学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报 学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心得体会汇报 “两院两部”按照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贯彻中央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县局领导高度重视社区矫正工作,在年初工作会议上,一再强调社区矫正工作为今年司法所的重点工作。为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我所组织人员开展了专项学习。现将学习、贯彻落实情况汇报如下: 伴随新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颁布,我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值得我们去关注的地方。 一、社区矫正对象由谁负责其日常管理。一直以来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谁来管都是比较模糊,常见的管理的模式是派出所和司法所的双重管理,无责感普遍存在,这就引起了日常管理的混乱。而此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就意味着基层司法所是矫正对象的主要管理机构,有管理权,同时也负管理责任。 二、对违反监管规定的有何惩处措施。以往对违反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相关部门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无力感普遍存在。而此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监管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包括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等,并明确列举了六种应当予以警告的情形、五种应当撤销缓刑和假释的情形及八种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形。这就大大丰富了惩处手段,增强了基层管理的力度。新的实施办法让我们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感觉对于社区矫正工作有了责任也有了力度。 再认真学习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办法后,我所以下面几点措施,来认真贯彻落实此项办法: (一)已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我乡于去年成立社区矫正工作小组。成员由司法所人员、陈汉公安派出所北浴警务室管辖民警、村委会工作人员组成。从而为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质量和水平提供了有效平台,并建立了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队伍。以解决所内人员不足,监管缺乏必要力度的问题。 (二)已建立分工负责的协作机制,责任明确到人。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修订条款样本

《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试行) 》修订条款 一、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十四条 1.增加第( 六) 项: 根据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的建议及时依法作出决定。 2.原第( 六) 项改为第( 七) 项, 并修改为: ”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工作, 能够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考察。” 3.原第( 七) 项改为第( 八) 项, 原第( 八) 项改为第( 九) 项。 二、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十八条 1.第( 六) 项修改为: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警告, 提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建议, 提出脱管不计入矫正期限建议, 提出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 提出减刑建议; 2.第( 九) 项修改为: 及时将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罪犯, 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 三、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十九条 1.第一款增加第( 二) 项: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原第( 二) 项改为第( 三) 项, 原第( 三) 项改为第( 四) 项, 原第( 四) 项改为第( 五) 项。 2.第二款修改为: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 应当委托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四、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 ”委托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 并作为适用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证据。” 五、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三十五条 修改为: ”居住地管辖存在争议的, 提交裁定、决定机关重新确定管辖地。” 六、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三十九条 第三款修改为: 法律文书尚未收到或者虽已收到但需要补全或者更正的, 不影响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 七、关于《实施细则( 试行) 》第四十一条 修改为: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交付执行前已被羁押的, 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 接收罪犯档案; 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详解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详解 一、收到法律文书或矫正对象报到。 1、法院应告知矫正对象必须在判决书生效起7 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寄送判决书,抄送司法所 2、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起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 3、司法所在收到法院寄送法律文书起7日内要求矫正对象本人到司法所报到。 二、接收登记。 当矫正对象到司法所报到时,司法所应当首先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犯罪情况、生活、工作情况、家庭经济状况情况,联系方式及今后的工作打算,为今后的工作打下基 础。同时,填写好《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输入《社区矫正对象花名册》,纳入管理。 三、建立档案。

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有关要求,给每一位矫正对象建立个人矫正工作档案,档案内初步 内容有: 1、社区矫正对象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 2、《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 3、《社区矫正宣告书》 4、《社区矫正志愿者帮教协议书》 5、《社区矫正监护协议书》 6、《社区矫正方案》 7、《社区矫正情况记载簿》 8、《社区矫正对象公益劳动记录簿》 9、《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四、第一次宣告。 对矫正对象的第一次报到后(或者公安把矫正工作移交之后) 的宣告工作尤其重要,通过宣告及谈话我们可以了解矫对象对犯罪的认罪态度,以及今后接受矫正工作的服罪态度,而且通过宣告及谈话,可以促进矫正对象摆正自己的位置,积极配合矫正机构开展工作。

所以,宣告工作做的好不好,直接影响今后矫正期内的工作。宣告工作可以在司法所、管理处或村办公室中进行。 l、对矫正对象宣读《社区矫正宣告书》,使矫正对象明确需接受司法所和派出所的共同管理,以及其接受教育改造的矫正期,遵守所执行刑罚类别对应的法律法规。 2、谈话教育(个别教育),告知矫正对象需遵守矫正工作中的各项规定。如思想且汇报,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同时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情况思想动态等。 3、确定每个矫正对象的管理人员,包括司法员和民警、村责任人、监护人员,同时告知矫正对象平时的日常管理具体负责人,相互保持日常联系。 4、签订帮教协议。 5、签订监护协议。 五、制订矫正方案 通过与矫正对象的第一次宣告、谈话教育,对矫正对象有了进一步的了解,根据矫正对象个人情况,同时结合矫正工作的常规性工作,制订矫正对象个人矫正方案,进行个案矫正。因五种矫正对象犯罪原因不同,刑罚种类不同,生活工作情况不同,各自心理和身体健康状况不同等,在日常矫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社区矫正适用于以下四类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裁定假释的; (四)被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条【任务原则】社区矫正坚持惩罚犯罪与教育矫正相统一,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职责分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监狱管理机关对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予以批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下落不明,或者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和脱离监管的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追查;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送交看守所或监狱收监。 第五条【矫正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全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六条【辅助机构及人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社区)、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 第七条【社区服刑人员义务和权利】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社区服刑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及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调查评估 第八条【委托情形】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一)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前,拟建议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拟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的; (四)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监狱、看守所拟对罪犯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九条【委托程序】委托机关经审理或审查,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适用社区矫正并决定开展社会调查评估的,应当事先核实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居住地,及时向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出调查评估委托函,并附带下列材料: (一)人民法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自诉状等相关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委托时,应当附带起诉意见书; (三)监狱、看守所委托时,应当附带终审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社区矫正人员,包括下列罪犯:(一)被判处管制的;(二)被宣告缓刑的;(三)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做好协助工作,发现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有违反《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四条社区矫正的任务是:(一)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相关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的顺利实施;(二)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教育学习,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三)通过各种途径,帮助社区矫正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以利于其提高适应社会能力。 第五条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党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方向。(二)坚持社区矫正工作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性质,不断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三)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支持、协调配合,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四)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和有关方面的积极性,不断增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效果。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人民法院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根据需要委托相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二)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三)依法做好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和社区矫正人员衔接工作;(四)对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以及收监执行建议,依法作出裁定;(五)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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