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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相对主体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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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相对主体的利益保护

作者:王冠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6期

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双方应是政府和供应商。

一、政府采购相对主体的利益保护

政府在作为采购主体时,与一般自然人作为私人采购主体本应地位平等,身份相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政府作为消费者通过集中采购的方式,获得其做需要的物品或服务,目的是为了避免单个采购所导致的交易成本虚高以及政府采购人员的寻租行为。现代社会中,通过政府采购而

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是政府采购发展而体现的新兴的、现实的社会职能,这种政府采购中的社会经济政策功能越来越凸显其宏观调控的特性,也使得在国家的经济和政策的发

展目标之下,实施的采购活动难以保证政府与供应商之间交易地位的平等,也因此而引发了供应商作为相对主体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

对于受到不公正对待的相对主体的利益如何进行救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共八个

条款,初步架构了供应商的权益救济制度。该制度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四个环节。笔者认为,质疑和投诉的环节应当合并,由独立的专门机构受理,设立独立的机构来处理有关采购质疑与投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同时也符合WTO《政府采购协议》“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的要求。

二、对政府作为采购主体的监督

(一)从政府采购标的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进行采购时其目的可以是为本单位自身消耗而购买所需物品,例如购置办公用品,也可以是为公共利益需要购买专门物品,例如防疫站购买疫苗等。而后者的购买行为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直接的重大的影响。对第二种采购行为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普通的民事行为,也由于其强烈的外部性效应,使得这种行为理应受到特别的关注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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