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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澳门继承制度之法律冲突及其救济

内地澳门继承制度之法律冲突及其救济
内地澳门继承制度之法律冲突及其救济

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之后,内地与澳门人民之间的民商事往来更为密切,跨法域「1」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增多,继承事项亦不例外。由于内地与澳门在继承问题上的实体规则规定不同,并且解决继承问题实体规则冲突的冲突规则的规定也不相同,因此,继承问题的法律冲突不仅体现在实体规则方面,亦体现在冲突规则方面。如何有效解决继承问题的法律冲突,不仅涉及两地人民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更关涉到“一国两制”基本国策的实施保障与祖国统一目标的实现。

一、内地澳门继承制度实体规则之冲突

内地继承实体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1985年《继承法》共5章,37个条文,规定得比较原则。澳门继承实体法律制度主要体现在1999年《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继承法》中,共四编,297个条文,规定得非常详尽。以下就内地、澳门继承实体法律制度的主要不同方面作一简单比较。

(一)法定继承制度之冲突

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分配份额进行继承的制度。「2」法定继承的核心问题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及继承的顺序。根据内地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如下,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此外,该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澳门民法典第1973条规定:可继承遗产之人依下列顺序而被赋权继承:a)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b)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c)与死者有事实婚关系之人;d)兄弟姊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e)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f)澳门地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澳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范围远远大于内地的规定,其继承顺序有6个,并且澳门特区政府作为最后继承人,可以继承在澳门的无人继承的财产。关于这一问题,内地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即无人继承财产归国家所有,但未明确国家和集体是因为作为最后继承人,还是根据先占原则而取得财产。

(二)遗嘱继承制度之冲突

所谓遗嘱,是指遗嘱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遗产或其他事务,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3」内地与澳门关于遗嘱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遗嘱的方式问题,内地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遗嘱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第20条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澳门民法典第2038条规定订立遗嘱的普遍方式为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4」第2045条及以下各条规定了海上公证遗嘱、海上密封遗嘱、航空器遗嘱、公共灾难遗嘱等特别方式遗嘱。

其次是特留份的问题。内地继承法未明确“特留份”这一概念。但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澳门继承法明确了特留份的概念,澳门民法典第五卷“继承法”用一编,共两章的内容规定了特留份的问

题,即“第三编特留份继承”,其第1994条规定,依法需留给特留份继承人,以致遗嘱人不得处分之财产部分,称为特留份。第1995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为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直系尊亲属,且按照为法定继承所定之顺序及规则而继承。由此可见,澳门地区对享有特留份权利之条件规定比内地要宽松。

二、内地与澳门继承问题冲突规则之冲突

目前内地与澳门地区为解决两地间继承实体规范的法律冲突,将各自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冲突规则比照适用于这一区际法律实践,「5」但是两地冲突规则本身之间又有冲突。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内地采用的是区别制,就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确定继承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内地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澳门采用的是同一制,也称单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澳门民法典第59条规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根据该法第30条之规定,属人法指的是当事人之常居地法。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内地法律对此问题未作规定。澳门民法典第60条规定,当事人立遗嘱的处分能力适用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即常居地法。第61条规定,当事人遗嘱内容的解释亦适用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第62条规定,遗嘱的方式,可适用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或者当事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或当事人死亡之时的属人法,或者采用转致制度,适用立遗嘱时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所援引的法律。

(三)反致与转致制度的适用。内地法律对此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澳门民法典第16条规定,其一,当澳门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法律的冲突法又援引另一法律时,并且该法律认为本身为规范有关情况之准据法者,应适用该法律之国内法(即采用转致制度),其二,当冲突规范所指定之法律之冲突法引用澳门域内法时,澳门域内法为适用之法律(即采用转致制度)。

三、内地澳门继承法律冲突的特点

目前,内地澳门继承法律冲突具有与其他多法域国家内部区际法律冲突完全不同的特点:

第一,内地澳门继承法律的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中央与地方的区际法律冲突。根据中葡《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这种格局是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必然结果。另外,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绝非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中央政府根据这些地方的历史与现实赋予它的一种特殊待遇。特别行政区只是在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从行政上讲,它同中央政府的关系实质上仍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因此,我国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中央的继承法与地方的继承法之间的冲突。

第二,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之间的法律冲突。中国在主权上是一个统一的国家,而在政治与经济方面各地区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在政治上内地实际的是社会主义制度,澳门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在经济上,内地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经济制度,而澳门实行的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由于继承具有明显的财产性,不同的社会制度对这一财产的流转作了各种不相同的规定,因而在区际继承事项中,关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顺序以及继承份额的规定,两地继承法均不相同,情况非常复杂,区际继承的法律冲突直接体现着两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之间的对立。

第三,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冲突,是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域间继承法的冲突,即内地的继承法与澳门继承法之间的冲突,是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这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法律之间的冲突。「6」

第四,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冲突是不同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之间的冲突。由于历史原因,澳门成为葡萄牙的殖民地。葡萄牙的统治者向澳门移植了大量的本国的法律文化与语言,使澳门纳入了大陆法系,产生了相对独立的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而中国内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完全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六法全书,从原苏联移植和借鉴了大量法律制度,这些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有许多内容是澳门所不具有的。而继承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技术问题,其还有着深厚的文化、社会背景,因此,内地澳门继承法律冲突,一方面是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也是法域之间法律文化与法律语言的冲突。

四、内地澳门继承制度法律冲突之协调

对于内地与澳门两法域之间的法律协调内地澳门模式,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建议:首先是统一两地的民商事实体法律规则,从根源上消除法律冲突。但是由于这一设想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坚持的澳门基本法律制度50年不变的原则相龃龉,并不现实。

其次是统一冲突规则。但是由于中葡联合声明对于制定区际私法是否为中央立法管辖未加以明确,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此也未加以规定,再加上内地与澳门的冲突规范差异又很大,所以统一区际私法不仅在立法上会碰到较多困难,而且在短时期内也难以实现。但是从长远来看,在适当时机制定统一区际私法应当成为解决澳门法律冲突的努力方向。

因此,目前比较现实的做法是由内地与澳门民间人士制定“示范法”,统一两地的冲突规则,事实上,这一工作已有学者在做。如著名法学家韩德培先生与黄进先生曾在1991年拟订过一个《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7」示范法的意义在于使两地的立法者与司法者在处理区际法律冲突时有一参考系,为两地的冲突规则相互靠拢提供借鉴。

笔者认为未来的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示范法在继承问题上应当明确以下方面:

(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上应当坚持同一论。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采用同一制放弃区别制的理由有:「8」

第一,继承是存在于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对自然人而言,几个自然人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亲属关系状况如何等,只有自然人的属人法才最有资格规范和判定。所以,对被继承人而言,他的哪些亲属应继承他的遗产、各亲属应按怎样的顺序继承、各亲属应继承多少遗产等,也只有由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来规定才最合适。

第二,从一地区财产总量构成上讲,财产对其所有人所属的地区有重大影响,一个自然人所有的财产是该自然人所属地区的财产总量构成的一部分,故自然人所属地区对自然人所有的财产有立法管辖上的优先性。这一点在继承关系中尤为突出。它和一般财产所有权的立法管辖是不一样的。调整单纯的财产所有权关系时,普遍的观点是,无论动产或不动产,其所有权都受财产所在地法支配。继承关系虽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取得、丧失等问题,但这并非继承关系中的实质问题。所有权和继承是两种根本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所有权关系准据法时,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从来就是被作为例外对待的。这种例外就在于,对继承中财产所有权通常承认被继承人属人法的适用效力。

第三,同一制使继承关系作为整体,受一个法律调整,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协调一致,避免了适用多个法律的繁琐以及多个法律内容不一致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损害。

第四,对于属人法有的国家理解为本国法,有的国家主张是住所地法,冲突法新近的理论认为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法最为恰当,具体应用到我国内地与澳门区际继承事项上,由于两法域的公民本国法相同,因而应以惯常居所地法为准。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1、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冲突法的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具体应用到内地澳门继承事项上,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应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为准,理由同上。但仅有此项规定尚不完善,因为人的惯常居所是十分容易变更的,有时还会出现惯常居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惯常居所地法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此时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例如在澳门有惯常居所的年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劳动为收入来源的人在内地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为了彻底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不妨采取如下方式:一是若立遗嘱地法认为有能力,依“场所支配行为”的一般原则,则认为其有遗嘱能力。二是对惯常居所变更的情形,我们可借鉴英国法对连结点改变后的遗嘱人的属人法的适用原则:第一,如立嘱人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立嘱能力,而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能力,应适用立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第二,如立嘱时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能力,而最后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能力,应适用最后惯常居所地法;第三,如果根据原惯常居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他尚无立嘱能力,则他在先取得的此种立嘱能力不能保留。「9」

2、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对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在冲突法上,既有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的,也有主张统一适用立嘱人属人法或立嘱行为地法的。主张适用立嘱行为地法的,多认为“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属强行法范畴,自应遵循。而持适用立嘱人属人法

主张的,则认为遗嘱制度本身就要求在遗产的处分上充分尊重立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且遗嘱还具有身份性,因而只应适用立嘱人属人法。对于主张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而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的,一般都认为,不动产遗嘱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方式则可在立嘱人属人法和立嘱地法之间选择适用。以上各种做法虽各有利弊,但对处理我国内地澳门继承的法律适用却具有借鉴意义。跟据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一般趋势,对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的规定是越来越灵活。因此,对于内地澳门继承中的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拘泥于一种或两种方式,不能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对此可以借鉴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之规定: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1)遗嘱人立遗嘱地法;(2)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3)遗嘱人立遗嘱时死亡时的住所地法;(4)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并且公约不妨碍缔约国现有的或将来制定的法律规则承认上述法律适用规则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规定之遗嘱方式的有效性。当然对于上述(2)之规定,不适用于内地澳门的区际继承,因为两法域人的国籍国法相同,但不妨把“国籍国法”改为“本地区法”。此外,对动产与不动产,采用同一制,上述规则同一适用。

3、遗嘱解释法律适用

遗嘱的解释就是对遗嘱中有关语言文字的释义。由于内地澳门的法律语言的不同,关于遗嘱解释问题有时也会产生法律冲突。在冲突法中许多国家的立法并没有对遗嘱解释另行规定适用的法律,一般认为遗嘱解释应受遗嘱实质要件准据法的支配。「10」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内地澳门继承遗嘱解释的准据法问题,应采用如下规则:确定遗嘱解释的准据法应分为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因为对一般人来说,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是其立遗嘱时最熟悉的法律。

4、遗嘱撤销的法律适用

对于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在冲突法上,各国的通行做法是,遗嘱的撤销适用取消时遗嘱人的属人法。如泰国《国际私法》第42条第1款规定:“撤销全部或部分遗嘱,依撤销时遗嘱人住所地法。”日本法例第27条第2款规定,遗嘱的取消依取消时遗嘱人的本国法。但笔者认为内地澳门继承事项中遗嘱撤销的准据法应依遗嘱人取消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这是因为继承具有一定的身份法性质,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并且任何人对其惯常居所地法都很熟悉。但是,由于继承又有财产法的性质,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根据遗嘱人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遗嘱人的行为没有撤销前遗嘱,但若做出此种行为地法认为此种行为有如此之效果者亦应予以承认。

(三)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

在冲突法中,对于无人继承财产,各国抑或根据继承权主义,「11」抑或根据先占权主义,「12」将其收为国有,尽管两者的理论依据不同,但最终后果是一致的。因此,在我国的区际继承中,对于无人继承的财产处理,在将来的立法中应这样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嘱的遗产,归遗产所在地的政府所有;各法域之间另有安排者除外。

(四)反致制度

由于反致制度使得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得以加强,并且目前各国冲突法发展的趋势是普遍采用反致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示范法》中继承问题的法律适用亦应采用反致制度。

导游法规知识、旅游法法律规章制度

第二章、旅游法法律制度 第一节、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旅游者的权利 (一)自主选择权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二)知悉真情权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严格履行权 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受尊重权 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五)特殊群体获得便利优惠权 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六)救助保护请求权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二、旅游者的义务 (一)五个应当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 (二)三个不得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四)三个配合 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 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出入境旅游者的“二个不得”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二节、旅游经营活动 一、旅游经营 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 (一)旅行社 依据旅游法规定,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旅游保险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旅游保险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逐渐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根据国家旅游局的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全国人民出游人次达到16.1亿次,出游率达到了122.5%,旅游消费总值达到7770.62 亿元,再考虑到旅游对相关经济的带动作用,旅游市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贡献越来越明显。 在旅游市场蓬勃发展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注意到其中隐藏的众多不和谐因素:黑导游、导游甩团、旅客受伤,诸如此类,不可胜数,其中尤其是旅客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伤害问题,更是让众多旅行社不胜其扰,让众多游客畏之如虎,于是,国内各大保险公司瞄准了旅游保险市场,纷纷推出各种旅游保险产品,针对不同的市场开发了不同的保障功能,为旅行社和旅客的安全出游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与此同时,也产生了新的纠纷——旅游保险纠纷,在此,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对旅游保险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一番探讨,以图对旅游保险纠纷的解决有所帮助。 一、旅游保险的分类 目前,我国的旅游保险有不同类别不同保障内容的多种保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旅游保险可以分为旅游人身保险、旅游财产保险和旅游责任保险。其中的旅游人身保险和旅游财产保险旅行社和旅客均可投保,而旅游责任保险只有旅行社才可以投保,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旅行社责任险。 旅游人身保险是指以旅客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旅客因人身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发生疾病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旅游财产保险是以旅客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在旅客的财产及有关利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旅游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活动中由于旅行社或其雇员、代表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旅客的经济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替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二)按照办理方式的不同,旅游保险可以分为旅游团体保险和旅游个人保险。 旅游团体保险,是指以整个旅行团体为保险对象,以旅行社为投保人,以旅行社中的每一位旅客为被保险人,由保险公司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旅游团中的每一位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严格来讲,这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 旅游个人保险,是指以旅客个人作为保险对象,以旅客个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向旅客个人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目前,旅客个人保险在市场上主要表现为卡单的形式,所谓卡单,是指保险公司以经过保监会备案的各类保险条款为基础,以尽可能全面的保障旅客的各方面权益为目的,将不同保险责任的保险产品在监管机关限定的规则下进行自我组合而推出的一种含有多种保险责任,投保形式简单,保障内容丰富的卡片式保险合同(即保险单)。 (三)此外,按照保险保障的内容不同,旅游保险可以细分为医疗费用、人身意外、交通意外、紧急救助、航班延误、个人钱财等保险,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内旅游保险和国外旅游保险,总之,旅游保险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二、旅游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旅游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更是合同的一种,因此,旅游保险合同的签订,也要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模式,在保险行业,要约-承诺的合同签订方式有其特殊表现。 由于我国的商业保险大部分采取保险代理人代为销售的营销模式,因此,在一般保险合

我国医疗救助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研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商管理学院社会保障学 姓名:李思研 作业名称:我国医疗救助制度现状及问题研究联系邮箱:383142707@https://www.wendangku.net/doc/9b17748462.html, 指导教师:于长永 2015年6月24日

一、引言 医疗救助是政府通过提供财政和技术上支持,及社会通过各种慈善行为,对贫困群体中因病而又无经济能力进行就救治的群体,或因支付医疗费用数额庞大而陷入困境的群体,实施的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使他们获得必要的卫生服务,得以维持其基本生存能力,改善他们健康状况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医疗救助既是医疗保障体系中的重要补充,又是社会救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二、我国医疗救助制度的发展现状 我国医疗救助制度从2003年、2005年分别在农村和城市建立以来,到2008 年底实现了城乡全覆盖,目前已惠及近亿困难人群。医疗救助包括常规医疗救助、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和临时救助等,在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中发挥着“托底”和“串联”作用,通过与基本医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社会慈善等资源的有效衔接,形成综合医疗保障格局。 1、我国医疗救助发展的三个阶段 政府主导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经历了从“保险化”设计并倾向“大病”的初级阶段(2003-2007 年),到以住院救助为主与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紧密衔接(2008-2011 年),再发展到当前(2012 年至今)的住院救助、门诊救助(包括慢性病)、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综合救助的三个重要阶段,不断成熟。医疗救助制度发展的主要特点是:第一阶段,救助对象卫生服务利用严重不足与医疗救助资金大量结余并存,在事实上形成穷人向富人的“逆向补贴”;第二阶段,救助制度理念回归“保基本”,与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衔接的地区救助对象卫生服务利用水平不断提高,逐步优于普通人群,资金支出出现“井喷”,好在累积结余较多尚能平衡;第三阶段,随着大病保障机制的逐步建立,医疗救助对象从低保户、五保户逐步扩展到低收入人群及其他弱势群体,救助范围从单一住院救助扩展到门诊救助和重特大疾病,救助对象就诊机构逐步走出县外,就医费用更难管控,救助资金需求更大。 2、新医改背景下医疗救助制度 2009 年启动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初步建立了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城乡医疗救助四项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为主体,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其他保障形式为补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从医疗保障制度的公平性来看,2011 年我国灾难性卫生支出家庭占比为12.9%,高出欧洲国家近十倍,表明尽管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已基本实现了全覆盖,但是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作用仍然十分有限。首先,基本医保制度要求患者共付(自付)水平过高,对大病患者的财务风险保护还很不足;其次,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可以减轻和避免绝大多数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但是不能保证所有大病患者都不发生;再次,医疗救助制度覆盖范围偏窄和救助标准偏低,对穷人和大额费用支出患者的救助有限。我国医药卫生费用逐年上涨,医疗救助制度作为医疗保障体系的最后一道保障网,在维护贫困人口利益、保障制度公平性方面的作用将愈发重要。 三、我国医疗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医疗救助法》立法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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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法律现状与改革 骆伟建1 [摘要] 简明扼要介绍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现状和构成澳门特区法律的五个主要渊源,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计划和组织。重点分析了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原因、进程和遇到的困难。展望并提出了澳门特区法律改革的前景、有利的因素和改革的重点。 关键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现状法律改革 一、澳门法律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是由澳门基本法、被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及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的法律三大部分构成。所以,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现状要清晰、全面地理解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 (一)澳门原有法律的渊源 澳门自古以来是中国的领土,16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葡国对澳门实行殖民管治。在葡国管治澳门期间,在澳门适用的法律主要有两大部分构成。 1.葡国法律延伸适用澳门 澳门在葡国占领下主要经历两个时期。第一时期(殖民时期),视澳门为葡国领土的一部分或海外省。葡国1822年首部宪法规定,澳门是葡萄牙领土的组成部分。2 1914年《海外省行政组织法》对澳门采用殖民地管理模式。1917年《澳门省组织章程》规定,有权制定在澳门生效的法律的立法机关包括议会、中央政府及殖民地 1法学博士,澳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法律改革咨询委员会副主席。研究方向是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曾任中葡联合联络小组中方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委员。 2肖伟华著:《澳门宪法历史研究资料》,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法律公共行政翻译学会出版, 1997年9月第一版,第21页

澳门法律的特点

澳门法律的特点 1、法律形式主要是成文法,即由立法机关依照权限和程序用条文形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法律、法令和法规。 2、法律呈法典化模式 3、法律以葡文为主,中葡版本 法律规范从葡萄牙延伸来澳门适用的多,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少;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集中于行政机构和人员、制度、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等方面,且法典化程度不高 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特点 1、属于地方性司法制度 澳门属于中央辖下的地方行政区域;在该区域内的任何制度都只能是地方性制度 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 2、拥有单独的法律体系 澳门基本法, 列于附见三在澳门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澳门原有法律和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3、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特区的终审权属于特区终审法院。特区法院除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并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案件均有审 4、法律本土化和司法人员本土化 澳门特区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以使用葡文 司法机关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以及司法组织架构不同于内地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也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5、司法制度是具有典型大陆法系特征的司法制度 (1)法院及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法院和法官遵从独立审判的原则,检察院遵从独立行使检察职能的原则。 (3)法院依法定管辖权进行审判,检察院依法定程序参与司法诉讼 廉署组织机构的特点 1、廉署地位独立,仅对行政长官负责。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署只受行政长官领导,对行政长官负责 2、人事上有独立决定权。廉署的编制包括廉政专员、助理专员及辅助人员。廉署专员由特区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是廉署一切权力的拥有者。专员可拣选两名人士担任助理专员以辅助其工作,还可任用顾问、技术顾问、调查员等协助工作,任用时仅进行登记及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即可 3、办公经费保障充足。廉署经费从政府每年的总预算中拨付,以确保经费上不受制于其它部门。廉署每年都把预算呈交行政长官,使其在制定特区总预算时,在支出部分中包括一项专供廉署使用的款项。《澳门廉政公署组织法》规定:由澳门总预算的可动用资金补足或在有需要时开立信用而以往年的预算年度结余抵销廉署的预算负担。高级专员有执行廉署财政预算的权限,并且还被立法会赋予批准秘密用款的权限,其目的是应对预防和调查中的特

城乡医疗救助规章制度

城乡医疗救助规章制度 城乡医疗救助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推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和《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民政局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市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摸底和对救助对象的核实上报工作。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规范运行; (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结合;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简便易行,及时有效。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下居民: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城乡重点优抚对象; (四)低收入老年人及其他经市民政局认定的城乡困难居民,城镇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后自负费用超过上年家庭人均收入3倍以上的困难群众。 第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以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就诊减免救助、参保

参合救助和其它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一)住院救助。对医疗救助对象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较重的,给予一定数额的住院救助资金。 (二)门诊救助。对常见病和慢性病花费较大的医疗救助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补助金。 (三)就诊减免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免收挂号费、诊查费,减收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10%。同时,落实好济困病床减免救助政策。 (四)参保参合救助。对城乡低保一、二类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资助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五)其它特殊救助。对特殊重大病症患者,根据市《城乡贫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意见》(市委发〔〕27号)精神,经市民政局认定后给予救助。 (六)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行医中、医后救助相结合。对于身患大病但因生活困难,筹集资金进行治疗或继续治疗的家庭,可采取医中或医后救助的办法。即:对申请救助的家庭经调查核实,治疗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市民政局审核后,以借款的形式暂付一定的医疗救助金,待医后实施医疗救助时从救助款中扣除。 第六条城乡医疗救助标准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患病情况确定,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的20%—80%进行分类施救。个人年度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0元。 逐步取消救助起付线,并随着经济发展需要和实际救助能力,提高救助比例。 第七条审核确定需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二)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费用; (四)城镇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

论澳门法律的特征

论澳门法律的特征 邓伟平 2012-8-7 17:06:04 来源:《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06期内容摘要:葡萄牙占领澳门后,将其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澳门逐步脱离中国法律体系而形成有别于其他法律体系的特征,如法律渊源多样,跟随大陆法系的传统,法律多以葡文表达以及对澳门社会的实际影响有限等。中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的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后,澳门本地立法快速发展,澳门法律开始脱离葡萄牙法律体系而逐步发展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澳门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澳门法律的特点除因应主权的回归而发生变化外,其余特征将长期保留。 关键词:澳门法律特征过渡 作者简介:邓伟平,中山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 葡萄牙占领澳门后,将其法律延伸适用于澳门。澳门逐步脱离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自我发展,形成其有别于其他法律体系的一些特征。1999年12月20日,我国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澳门原有法律基本不变,将过渡到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将不可避免地受澳门原有法律的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原有法律的特色。因此,研究澳门法律的特征,对全面而准确地理解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实行“双层双轨”的立法体制,法律渊源复杂多样 作为澳门的管治者,葡萄牙人自19世纪中期起将葡萄牙法律延伸到澳门适用。1822年葡萄牙第一部宪法正式认定澳门为葡萄牙的海外殖民地,葡萄牙法律亦因此而当然成为澳门法律。此后,葡萄牙一直保留着为澳门立法,或将葡萄牙法律延伸到澳门适用的权力。1976年以后,澳门本地亦享有立法权,该等立法权由澳门总督和立法会分享,法律并明确规定了总督和立法会各自行使立法权

政策与法律法规 第十四章 解决旅游纠纷的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解决旅游纠纷的法律制度 一、判断题(正确的标注“A”,错误的标注“B”) 1.旅游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还需要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 2.如果旅游不文明行为违反了社会治安秩序,则由公安部门对行为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由旅游主管部门将该行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 3.农民购买、使用农资产品属于生产消费,因此不是《消法》的保护对象。( ) 4.购买商品一方的家庭成员、受赠人等使用商品的主体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 5.《消法》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权益受损害的责任主体可以包括销售者、生产者和服务者。( ) 6.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2倍。( ) 7.旅游投诉的投诉主体只能是旅游者,被投诉主体可以是旅游经营者和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 8.投诉人2人以上,以同一事由投诉同一被投诉人的,为共同投诉。( ) 9.与被投诉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无权向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投诉。( ) 10. 投诉案件的管辖,以一般地域管辖为主,需要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的损害行为 的,应当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管辖。( ) 11.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旅游投诉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并且相关鉴定、 检测时间计入在内。( ) 12.《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旅游不文明行为的行为主体只有旅 游者。( ) 13.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轻微刑事行为。( ) 14.“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根据被记录人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不良影响的程度、 对文明旅游宣传引导的社会效果,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后可缩短记录期限。( ) 15. 12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 ) 16.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 17. 当事人提供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称为 证据。( ) 18. 经查证属实的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可以作为 证据。( ) 19. 法律所规定的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畴。( )

第一章旅游法概述

第一章旅游法概述(81题) 一、单选题 1、以下具有制定和颁布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体是:( A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B 国务院 C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D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2、《湖南省旅游条例》属于:( C ) A 法律 B 行政法规 C 地方性法规 D 部门规章 3、《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属于:( B ) A 法律 B 行政法规 C 地方性法规 D 部门规章 4、(C )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旅游业管理的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旅游立法工作从此进入建设性发展阶段 A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B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C 《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D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5、我国现行旅游法主要由( C )构成。 A 法律 B 部门规章 C 法规 D 规章 6、下列属于地方性法规的是( D ) A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B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C 《中国公 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D 《湖南省旅游条例》 7、国务院依据法定程序和条件制定的关于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是(B ) A 法律 B 行政法规 C 地方性法规 D 部门规章 (▲)8、新的《旅行社条例》于2009年( A )开始实施。 A 5月1日 B 3月1日 C 1月1日 D 2月1日 (▲)9、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湖南省旅游条例》并于( D )实施。 A 2008年12月1日 B 20009年1月1日 C 2009年2月1日 D 2009年3月1日 (▲)10、2009年3月1日湖南省旅游局在( C )举行了《湖南省旅游条例》实施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 A 岳麓山 B 桔子洲 C 长沙世界之窗 D 烈士士公园 11、下列不属于旅游法律关系客体的是( D ) A 物 B 行为 C 智力成果 D 内容 (★)2、下列不属于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是(D ) A、湖南省旅游局 B、湖南省某四星级饭店 C、来湖南旅游的美国游客 D、某旅行社法人名称 13、下列不属于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是( D ) A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B 旅游者 C 旅游企业 D 旅游权利

旅游安全习题

7.8旅游安全管理与旅游保险法律制度 一、填空题 1、旅游安全管理的方针是。 2、《责任保险规定》确定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最低保险金额标准,即:国内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元,入境旅游、出境旅游每人责任赔偿限额为人民币元。 3、如发生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必须立即将情况报告当地或最高军事机关,并应当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报上述单位。 4、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由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事故责任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必要时可成立事故处理领导小组。 二、选择题 1、我国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其中“基层”是指()。 A.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B.县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C.旅游经营企业D.导游员 2、发生()时,属于重大安全事故。 A.多名旅游者重伤B.经济损失在1万元(含1万)至10万元 C.一名旅游者死亡D.经济损失在10万元(含10万)至100万元 3、在旅行社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投保人以及受益人分别是() A.旅行社;旅行社;旅行社B.旅游者;旅行社;旅行社 C.旅游者;旅行社;旅游者D.旅行社;旅行社;旅游者 4.()属于旅游安全事故。 A.旅游者自由活动时钱包被盗B.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C.旅游者所住酒店发生凶杀案,游客受到刺激D.旅游者团队餐时食物中毒 三、判断题 1、旅游保险具有社会救助性质,是一种契约行为。() 2、旅行社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保险,任何旅行社都必须投保。() 3、重大事故必须上报到国务院。() 4、导游员及旅行社工作人员不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范围内。() 5、旅行社责任保险按照“一团一保”的原则,按照招徕的旅游者人数确定投保金额。() 6、一般事故不一定要写书面事故报告。() 四、简答题 1、什么是旅行社责任保险,哪些情况不由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2、什么是旅游安全事故,如何处理一般旅游安全事故?

中国医疗救助制度

中国医疗救助制度

目录 一.医疗救助制度定义 (3) 二.医疗救助制度意义 (3) 三.中国医疗救助制度现状 (3) 四.中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主要问题 (4) 1.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足, 成为提高医疗救助水平的制约因素 (4) 五.建议及措施 (6)

一.医疗救助制度定义 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对社会和个人突发的不可承担的疾病风险进行救助的医疗体系, 主要面对社会困难人群和因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人群中的患病人员以及 由于家庭收入不能承担庞大的医疗开支而陷入困境的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制度, 是多层次 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 二.医疗救助制度意义 1.通过完善的医疗救助制度,可以有效地预防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据调查,在我国贫困人口中,因病致贫的大约占1/3甚至更多。由此可见,完善的医疗救助体系可以有力的促进社会脱贫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 2.可以促进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提高人均寿命。 3.完善的医疗救助体系可以有力的促进社会稳定。当前医患关系紧张,医疗救助体系有助于缓解这一现象。另外,如果有大量无钱医病的情况存在,本身也是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的不稳定因素。 4.有利于保障人权。,医疗救助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贫困公民在患病时应获得医疗救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属基本生存权范畴。生存权就是人和生命安全和生活保障的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是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 5.从社会保障构架来看,实施医疗救助是完善我国社会救助制度乃至社会保障制度的迫切要求。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和个人储蓄积累六大部分组成。社会救济系政府以资金或实物对贫困者进行救济;社会互助则是在政府倡导下,依靠社会力量对贫困者进行资金、物质和精神、法律、医疗等各个方面的帮助,使他们摆脱困境。这两个保障项目合起来,就是社会救助。医疗救助是社会救助的重要内容 三.中国医疗救助制度现状 1.中国医疗救助对象 我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侧重于低保户、特困户中的大病患者。因为低保户和特困户中的大病患者不仅面临看病难问题, 也同时遭受看病贵问题的困扰, 所以这类群体面临的因病致贫风险也最高。在民政部2003 年发布的《关于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为“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以及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但是在实际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地方各级政府和民政部门通常是以政府定期发布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为主要依据来确定救助对象 2.中国医疗救助主体 医疗救助本来是由民政部门主管,但现实中存在无人主管或多头主管的情况,使求助者不知1引自《英国、美国医疗救助制度对中国医疗救助制度的启示》,作者:任月,陈科

澳门行政法规的法律控制问题研究

澳門行政法規的法律控制問題研究 李燕萍? 行政法規是回歸後澳門法治生活中出現的法律規範形式1,作為政府應對複雜多變社會生活的重要手段之一,行政法規充分發揮了有效回應社會需求的功能,滿足了行政管治的效率目標。然而,行政法規是具有普遍效力的規範性文件,對公民的權利義務影響甚大,必須納入法治範疇予以約束。一般而言,對於行政立法行為可以從事前與事後兩個方面進行控制,事前控制包括兩個途徑,其一,通過授權立法制度確保行政法規的正當性與民主性;其二,在行政立法過程中,通過程序規則確保行政立法行為的公開、公平、公正,滿足現代社會民主治理的基本要求。事後控制主要是指法院的司法審查。本文擬結合各國控制行政立法活動的有效經驗和澳門現有的制度規範,具體探討行政法規法律控制方面的問題。 一、建立對行政法規的立法授權制度 《澳門基本法》第50條規定了行政長官享有的職權內容,其中第5項規定,行政長官制定並頒佈行政法規。據此,人們普遍認為行政長官擁有制定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規範性文件的權力。但是這項權力的內容、範圍及其與法律之間的關係等問題並未達成普遍共識,本文無意詳述這些分歧,而是在承認行政長官具有制規權的基礎上,探討建立授權立法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在討論之前,有必要表明本文所稱的授權立法是指立法機關將部分立法事項授予行政機關進行,由行政機關制定執行性或創制性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 (一) 建立授權立法制度的必要性 行政機關行使一定限度內的制規權力是世界各國普遍做法。但是,行政立法始終是對民主治理、權力分工合作理念的挑戰,各國紛紛採取各種方式控制行政立法的深度與強度。其中,授權立法制度是常見方式之一。2回歸後《澳門基本法》中沒有提供這種制度安排,那麼這是否意味着澳門特別行政區建立授權立法體制違反了基本法?這需要考察基本法對立法與行政關係的描述,以及現代社會處理行政與立法關係的一般原理。 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行政管理權以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其中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行政機關,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3顯然,《澳門基本法》並未清楚表明立法會享有的立法權是否為不可授出的專屬權限。但是,根據第50條第5項的規定,行政長官明確擁有制定行政法規並頒佈執行的權力。換言之,行政制規權是確定無疑的,那麼這種行政制規權的正當性何在,僅僅以基本法規定為由顯然並不充分,授權立法理論為行政法規的民主正當性提供了恰當的辯護。 1. 假設立法會擁有對所有事項的立法權限,授權立法理論使得行政長官通過行政法規涉足有關事項的立法工作具有正當性。按照傳統的分權原則,立法、行政、司法三個不同的政府部門,互相分立,一個部門的存在不依賴於其他部門,都是根據憲法產生,地位平等,彼此間的權力不能混合。但是,在現代積極國家觀念下,分權原則中的合作觀念佔據主導地位,立法和行政雖然是不同的部門,但他們分享政府權力,互相合作完成政府的任務。因此,行政立法活動由於立法機關的授權間接取得正當性,即所謂的“行政制規的傳送帶模式。”4 2. 假設立法會與行政長官分別享有對某些事項的立法職能,這是澳門政府提交的《關於法律與行政法規關係》(草案)中的方案5,授權立法理論仍然有用武之地。一方面,在明確了立法會權限範圍之後,立法會保留的事項能否授予行政機關進行則成為必須解決的問題。如果屬於絕對保留,則立法會無權回避立法責任,如果屬於相對保留,則必定需要通過授權立法方能讓行政機關合法介入。另一方面,即使是行政長官有權制規的事項內容,授權立法有助於廓清對獨立型行政法規的法律控制方式。如獨立型行政法規受法律優先原則和法的一般原則的約束,例如行政行為不溯及既往原則,既判力原則,不當得利返還原則, ?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律师本人至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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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FAX): 敬启者: 承蒙贵公司的充分信任和支持,考虑委托广东AA律师事务所担任贵公司的法律顾问,为贵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我们承诺本所律师能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贵公司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此,我们向贵公司对本所的基本情况、为贵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内容、收费方式进行介绍,供贵公司参考: 第一部分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我们拟定如下法律服务方案,供贵公司参考,如贵公司有其它建议,我们将与贵公司协商后进行调整。 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一)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审查 通过调查了解登记公示的公司要素(包括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公司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交易中的公司要素(包括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营业务、净资产、管理当局及员工)以及审查公司治理结构的两大有形载体,一是成文的治理规则,主要包括章程、三会(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重大事项规则和一般管理制度,二是公司机关,包括权力机关、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即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机构和监事会,设计及完善公司股权框架和组织架构,完善公司章程和规则,预防内部股权争议,提高公司运营管理的风险防范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及公司运营管理的效率,避免内耗。 (二)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及审查

一方面适应公司生产和管理的现实需要,协助贵公司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劳动人事制度、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商业秘密保守制度等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对公司已有的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章程、生产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流程、公司其它管理规定等进行审查、清理,加以完善,,使贵公司在各项制度内容上避免相互冲突或遗漏,在批准和发布程序上保持统一性和合法有效。 (三)公司商务交易流程和对外债权管理 通过对公司商务交易流程审查,包括审查购销合同、采购单据、交货凭证、对账单、结算凭证、产品验收、退货凭证、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产品广告、公司外部销售流程说明、公司内部人员的销售、采购事项的流程处理及授权、签收流程等,针对贵公司在商业交易中如何规范交易,防范交易风险;如何签订商业合同,规范商业行为;如何保全、收集商业交易中的凭证;协助贵公司制定完善的交易制度、流程,培养从事商业交易人员的风险意识,将商业风险降低至最低。 对商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就如何取证、向对方发函等提供法律指导;接受贵公司委托,对贵公司客户的资信情况、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情况复杂或外地的另行协商收费);对贵公司的欠款客户发送催款律师函。 (四)公司人事制度、劳动用工管理 通过人事制度审查修订,包括审查员工手册、奖惩条例、企业员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制度及记录、工资结构、福利待遇、休假制度、员工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入职、离职流程等,实现人事制度管理权限合法、管理内容合法、管理手段合法。既要符合国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又要与贵公司内部实际情况相符,具有可操作性。

认识澳门法律之《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认识澳门法律之《工业产权法律制度》 《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一) ──简介 在现今的世界,工业产权被视为推动经济发展的一个极重要因素,对鼓励发明活动有 决定性的贡献。 事实上,进行科技研究须投入大量的资金及动用相当的资源,往往导致企业和经济参与人须承受无法预计的风险。正因如此,有需要向从事科技研究的企业和经济参与人提供适当的保障,避免他们所研制出的新产品或所发现的新方法在未经其同意下被他人使用,从而增强企业和经济参与人的投资意欲和信心。 然而,过往在澳门的工业产权法律范畴内,只存在保护商标的独立制度,其他例如「发明」等工业产权亦只不过是透过葡萄牙国家工业产权局执行《工业产权法典》而受到保护。由此可见,当时保护工业产权的法例确实有不足之处,有必要加以完善。 除此之外,澳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须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因此,有义务在其法例内引入一个能适当保护专利、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新型、生产商标和商业商标、地理标记,以及集成电路布局拓扑图的法律机制。 综上所述,为完善保护工业产权的法例并为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义务,故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了现行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该制度由第97/99/M 号法令核准。 现行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有三百多条条文,整体可分为五部分。立法者在第一部分(即《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的第一编)内定出了关于各项工业产权的一般规定,当中涉及到多个问题,包括:工业产权法律制度适用于哪些人;工业产权涵盖的经济活动和地域范围;如何提出要求授予工业产权的申请;提出申请须缴纳的费用;工业产权在哪些情况下终止等。 第二部分(即第二编)则规范了工业产权的登记或注册。其实,进行登记或注册的目的是使人能随时知悉何者已被授予工业产权,以及对变更或终止工业产权的行为有所了解。 在整个法律制度中,第三部分(即第三编)所涵盖的范围最广,涉及多种工业产权,分别是发明(发明包括专利、实用专利、药品和植物药剂产品的保护补充证明书,以及

旅游政策与法规的课程学习标准-.doc

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 《旅游政策与法规》课程标准 【课程名称】:《旅游政策与法规》 【适用专业】:旅游服务与管理专业 【开设学期】:第一、二学期 【参考课时】:72学时 【前导课程】:《旅游学概论》《导游基础知识》 【编制人员】:苑秀彬、王莉、王雅楠、郑艳 【参与企业】:董振威、龙凡、王焕宇 一、课程性质 《旅游政策与法规》课程是中职旅游管理专业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是职业技能训练的核心课程,本课程面向旅游管理与服务岗位,根据岗位工作内容,以职业能力形成为目的选择课程内容,通过在仿真或者真实的工作环境,进行旅游政策法规业务操作技能,训练学生的政策法律的运用能力。 二、课程设计思路 通过学习,使学生不仅了解和掌握我国的旅游法规与政策基础知识,能够分析和解决旅游接待中出现的实际问题和投诉,而且熟悉旅游团队及散客导游服务程序与服务质量,能够预防并处理旅游接待中的各种问题和事故,掌握旅游政策法规业务相关知识和法律运用技能,并依此提升自己的实际带团操作的能力,提高应变能力。 工作任务与职业能力分析表

规定全部教学内容的学习和任务引领型的项目活动,学生能掌握旅游政策法规的运用技能和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诚实、守法、守信、善于沟通与合作的品质,热爱本职工作,为其职业能力的发展打下良好的专业基础。根据课程面对的工作任务和职业能力要求,本课程的教学目标为: (一)知识目标 ①了解并领会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 ②了解民族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宗教政策和发展旅游的有关政策。 ③掌握旅游政策法规的基本理论、基本规范。 ④掌握合同法律制度的相关知识。 ⑤熟悉旅游安全管理和旅游保险法规制度。 ⑥了解旅游交通管理法律制度。 ⑦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知识的相关知识。 ⑧了解旅游出入境管理法律制度。 (二)能力目标 ①运用旅游法律法规解决实际带团过程中出现问题的能力。 ②运用所学知识签订旅游合同的能力。 ③提高学生依法办事、自主创业的能力。 ④在导游工作中正确运用及宣讲国家方针政策的能力。 ⑤处理旅游者投诉的能力。 (三)职业素质目标 ①培养学生在未来的职业活动中严谨、守法的工作态度和良好的法律意识。 ②端正学生在导游讲解等职业活动中的政治立场,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 四、课程内容与要求

三无病人医疗救助制度

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 “三无”病人医疗救助制度及流程 “三无”病人的存在是当前社会的普遍现象,解决好“三无”病人的医疗求助问题是公立医院的基本职能,此类病人多数为病情严重,需立即进行救治。医疗紧急救治有利于给这些特殊人群提供有效的救助途径,为有利于医疗机构正常地开展救助活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结合医院工作实际,特制定完善“三无”患者医疗救助保障机制制度,现就医院“三无”病人救治有关问题及流程规定如下: 1.“三无”病人的界定 “三无”患者包括以下几类人员:无钱、无家属、无证件人员,这类患者多数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以及外来人员;无法定监护人、无经济来源、无家可归的精神病人;无能力解决自己的医疗及食宿费用、无亲友供养、又无法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的城乡流浪乞讨人员等无钱甚至无法确认病人的身份及住址者。 2.收治“三无”病人的来源 交通事故受伤的病人;“110”、派出所送来的伤病员;还有一类是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医院收治的需要急救的病人。其中包括一些由于自杀、醉酒或者打架受伤的病人。这些病人既无家属、无法定监护人、无经济来源、无家可归的人,无能力解决自己的医疗及食宿费用、无亲友供养、又无法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的城乡流浪乞讨人员等,多数病人为病情严重,需立即进行救治。 3.医院成立以院长为组长,业务副院长和分管后勤副院长为副组长,医务科主任、护理部主任、药械科主任、办公室主任、

财务科主任、临床科室主任及护士长和医技科室主任为成员的救治“三无”病人工作小组,负责“三无”病人的医疗救治、生活护理和经费落实工作。 4.医院院前急救人员和各科室无条件接受“三无”患者,并给予适当诊治,保障“三无”患者的基本人权和基本医疗,需抢救者必须积极抢救,任何科室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治“三无”病人。 5.“三无”患者来院后,实行首接负责制,接诊的医务人员要积极采集第一手信息并作好记录,将病情立刻报告科室负责人,需住院治疗者要报告医务科、医院总值班,由科室负责人签字医教科主任协助办理住院手续,科室主任、护士长要配合院方做好“三无”患者的收治和管理工作,收治科室应根据病人的情况进行基础检查及治疗,治疗费用由医院及相应科室各承担一半,如患者确需贵重检查及治疗需请示医教科或业务副院长同意后实施,经核实凡是超常规检查及用药者,所产生费用由经治医生及所属科室自负。 6.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患者,由后勤科和物业管理部门配合雇佣护理人员,实行专人管理。 7.病情危重的“三无”患者,需要立即进行有创操作、检查、手术等需要病人和家属签字的,由科室负责人代签,采用先抢救治疗后结算的方式。 8.医务人员在对“三无”病人积极实行救治的同时,接诊科会同相关科室调查了解病员的基本信息,如身份、通讯联系、家庭住址、肇事车主及交通事故处理单位、基本病情等,并将基本信息向医院总值班和有关部门报告,寻求有关部门的法律、经济援助及善后处理。 9.救治无效后死亡的“三无”患者,尸体暂时存放太平间,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均规定了犯罪中止制度,二者的具体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且各有所长,本文从对犯罪中止的认定、立法方式、共犯中止及处罚几个方面的比较研究,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出了一些建议。 犯罪中止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澳门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中止未遂)和犯罪未遂(障碍未遂)统称为犯罪未遂。此外,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具体规定亦存在诸多差异,本文拟对大陆刑法与澳门刑法犯罪中止的异同进行比较,为完善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规定提供一点建议。 犯罪中止的概念及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本条规定和理论界的观点,我国刑法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从犯罪预备行为开始实施至犯罪还未达到既遂形态这段时间内,一旦犯罪已达到既遂形态,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中止。二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即犯罪之所以未达至既遂形态,完全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原因而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自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通常情况下,在犯罪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表现为行为人自愿放弃继续实行犯罪,以致犯罪不再进行下去,从而避免了犯罪既遂形态的发生。而在已经实行终了而犯罪结果尚未产生的情况下,这种自动性只能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本意而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三个条件是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其二是行为人采取的措施是有效的,直接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澳门刑法典》第23条规定: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成立犯罪中止有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放弃继续实行犯罪,这是犯罪中止最常见的表现形式。这种情况的中止主要是指犯罪行为还未实施完毕而放弃。其二,行为人防止犯罪既遂,这种情况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将犯罪所必经的行为实施完毕,但法定的危害结果还未发生,这时只要行为人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使犯罪未形成既遂,行为人构成中止。此外,只要行为人曾认真地作出努力去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的,哪怕最终防止犯罪既遂或阻止结果发生的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行为人同样成立犯罪中止(准中止犯)。其三,犯罪虽已既遂,但行为人防止了不属该犯罪罪状的结果发生的,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这里实际是承认危险犯与行为犯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比较两地刑法关于犯罪中止认定方面的规定,内地刑法的规定比澳门刑法严格的多,其一澳门刑法规定的准中止犯,在大陆刑法不认为是中止而是未遂。其二澳门刑法立法者充分注意到危险犯中止的特殊性,这种做法既有利又有弊。一方面,危险犯的既遂无须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只要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即可。因此,危险犯的中止,通常是发生在犯罪既遂后的中止,这不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的一般理论,意味着犯罪完成后还可以回到未完成形态,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另一方面,规定危险犯的中止符合罪刑法定和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有助于让危险犯的行为人更确切地知道这种立法意图,从而鼓励他们适时地自动中止犯罪,从而达到改造犯罪人的刑罚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内地刑法可以借鉴澳门刑法的规定,将危险犯中行为人自动排除危险的情形作出规定,比照犯罪中止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犯罪中止立法方式之比较 纵观近代各国刑法理论关于中止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体例:其一,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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